法规国税函[1997]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时代质量体系认证中心缴纳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你委《关于中国新时代质量体系认证中心纳税问题的函》([1996]计基字第2573号)收悉。现对该中心有关营业税和所得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法规,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该中心不属于军队系统单位附设的服务性单位,因此,不能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对该中心取得的收入应按法规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新时代质量体系认证中心系自收自支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军办企业范围,因此,不能享受国家对军办企业的优惠照顾。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1号)法规,新办第三产业开业之日起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而该中心已超过了享受此项优惠的期限,因此应按法规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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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20
文号:国税函[1997]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645号 国税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库都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函》(新地税一字[1997]10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管道运输的纳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法规:“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法规:“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根据上述法规,新疆库尔勒市至都善县的库都管道运输收人的营业税纳税地点应在其核算盈亏的机构所在地,即陕西省西安市。

  二、关于修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法规问题。总局认为,此项法规的变动,既要考虑避免损害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又要考虑因地区之间利益调整带来的问题。因此,你局的建议,可以作为一个课题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在现行法规修改以前,必须严格按现行税收法规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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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28
文号:国税函[1997]6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7]3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外籍雇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外籍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涉[1997]56号)及其附件收悉。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变压器公司)是济南志友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国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履行投资合同,×××先生和×××先生(以下称外籍雇员)受德国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受雇于变压器公司,并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和商务部经理。关于对外籍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变压器公司的外籍人员因任职或者受雇,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从中国境内、境外谁主取得的与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其他所得,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变压器公司以工资、薪金名义汇给德国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德国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转付给外籍雇员的款项,应全额分别计入外籍雇员各所属计税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款应由变压器公司在汇款时,按照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二、变压器公司的外籍雇员取得的上述工资、薪金所得中,属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从上述工资、薪金所得中扣除,但变压器公司的外籍雇员以现金形式且不属于实报实销取得的房屋补助、安家费用、食物补助和洗衣费用,以及在中国境外发生的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均不符合财税字[1994]20号和国税发[1997]54号的有关规定,不应从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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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02
文号:国税函[1997]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监[1997]829号 海关总署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补税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今年以来,各地海关在加强加工贸易监管,特别是在加工贸易核销补税及对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在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不断增长的情况下,海关到期合同核销率及核销补税金额呈下降趋势,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了5%和2.81%。其中半数以上海关核销补税低于去年同期,尤其是加工贸易量大的一些海关,内销补税比去年同期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二是海关查处违规案件金额少。今年1至8月,全国海关共查获加工贸易违规案件9474起,补税金额仅为5735.7万元人民币。三是重点敏感商品进口情况超常。今年1至8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食用植物油、聚脂切片、不锈钢、感光材料等重点敏感商品较去年同期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进口口岸主要集中在深圳、广州、上海、黄埔、汕头、大连、厦门。四是加工贸易项下重点敏感商品走私情况严重。

  针对上述问题,为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抓好加工贸易核销补税工作,打击加工贸易走私违法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分析合同备案和执行情况,确定核销补税工作重点

  要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内外差价大、进口数量大的重点敏感商品及对生产规模大、内销比例大的企业实行重点核销。要认真分析今年以来合同备案和执行情况,掌握国内外市场行情动态,有针对性地制定核销补税工作计划,及时协调解决核销补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组织开展对已备案合同的清理工作,通过清理和对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确定本关区核销补税的重点商品和重点企业。

  二、严格核定加工产品的消耗定额

  各关要在科学制定加工产品消耗定额的基础上,严格核定加工产品的消耗定额。对总署已列名的重点敏感商品,在备案时要认真参照总署下发的《加工贸易部分重点敏感商品核销手册》核定其加工产品的消耗定额。核销时要严格按核定的消耗定额核销,对已核定的消耗定额企业提出异议的,经保税部门人员下厂核定,并报主管关长批准,方可更改,并重新确定。

  三、加强对遗留合同的核销补税工作

  各关要严格按总署的规定,认真抓好遗留合同的清理、核销和补税工作。对因企业不能及时补领许可证而长期没有核销结案的遗留合同,海关可凭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先予补税;对企业因破产、遭受不可抗拒灾害受损合同的处理,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对企业要求退手册的,必须认真审查核销,防止利用退手册逃避核销,走私逃税。

  四、积极联系当地银行推动协助海关扣税工作

  在合同核销中,对需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出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的,各关保税部门和关税部门要加强联系配合,严格按照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规定,及时向企业开户银行(不局限于中国银行)开出扣划通知书,并积极联系人民银行,请其协调扣税工作。同时,注意做好已开具扣划通知书以及银行已协助扣款和未协助扣款等的统计工作。

  五、抓好对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

  各关要严格按照总署下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172号)的规定,认真做好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成品内销补税的审价工作。

  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严格查处违规案件

  各关保税业务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本关调查、关税、稽查等部门的联系配合,确保对加工贸易违规案件的查处。对已查获的走私违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结案的违规案件要及时核销补税,确保国家应缴税款及时入库。

  七、做好核销补税统计工作

  各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汇总当月核销补税数据,并向本关统计部门报送。为确保核销补税数据的准确性,不得将核销补税数据一数多用重复报送。保税部门如需将数据直接上报总署时,应说明所报送数据为加工贸易核销补税数据,同时注明是否已报送本关统计部门。

  八、加强对核销补税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核销补税工作,各直属海关要成立由主管关领导牵头、保税业务部门及审价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隶属海关主管关领导参加的加工贸易核销补税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本《通知》上述要求,统一安排、部署、指导、协调本关区的核销补税工作。各关要主动走访当地政府和外贸、银行等部门,通报海关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监管核销情况及加强管理的目的意义,争取社会各界对海关核销补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积极宣传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法规,促使加工贸易企业提高遵纪守法意识,主动配合海关办理核销补税手续。

  九、对加工贸易内销审价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违规案件、核销补税中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要及时上报总署。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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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27
文号:署监[1997]8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调[1997]7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海关罚没物品变卖管理工作,根据当前海关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现状,总署制定了《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关调查部门作为拍卖罚没物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学习规定精神,并视具体情况制定出本关区的拍卖工作规程。

  二、为防止垄断,实现公平竞争,避免发生不廉政行为,各关在拍卖罚没物品时,应选择2个以上拍卖行作为拍卖对口单位。谁拍卖的价格高,就通过谁拍卖,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

  三、规定第三条中需报总署审批的部分,可随案报批;需报总署备案的部分,经主管关长签批后按季列表专题报备。

  四、报批和报备应包括以下内容:案件名称、性质、处罚决定、货物在扣情况、不宜拍卖的原因,拟定处理方式、市场价格、变卖价格、变卖对象。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13日

  附件


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为了贯彻实施《拍卖法》,建立和完善海关系统罚没物品的公开拍卖制度,结合海关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的特点,现对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做如下规定:

  一、海关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原则上应按《拍卖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

  二、尚未建立拍卖行的地方,海关没收的货物、物品可按原规定交由有关国营商业部门按规定收购或委托外地的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

  三、属应报总署审批的案件所涉的货物、物品,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拍卖的,其罚没货物、物品的变卖,各关应报总署审批;属各关按审批权限自行审定的案件所涉的罚没货物、物品,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拍卖的,应将变卖情况报总署备案。

  四、依法没收的武器、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珍贵文物等,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或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不得纳入拍卖,仍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或销毁。珍贵文物应按规定移交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办好交接手续。

  五、海关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属专营专卖的,仍应交专营、专卖部门处理。

  一般文物经商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交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

  香烟及烟草制品应交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

  没收的汽车、摩托车,交由内贸部指定的机动车拍卖中心拍卖,或按国务院文件规定交由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及经批准的有罚没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收购。

  金银及其制品、外币、有价证券等仍应按原规定交有关专管部门收兑或收购。

  六、提前变卖、无主、放弃、超期未报及溢卸、变价抵缴税款或罚款的货物、物品的处理,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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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13
文号:署调[1997]7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8]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04.30日起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出口企业代理商业系统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的请示》(甘国税进发[1997]14号)收悉。关于兰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货物范围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兰州××(集团)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部)收购自营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对上述商业连锁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对具有出口退税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代理其他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暂不办理退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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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11
文号:国税函发[1998]1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97]汇政发字第10号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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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1
文号:[97]汇政发字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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