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渝会协[2021]84号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申报2021年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奖励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外地在渝分支机构:


  根据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2021年人才奖励申报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事项


  2016年获得人才奖励,且继续在行业工作满5年,可申报第二次行业人才奖励。


  二、申报材料


  (一)《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奖励申请表》(附件1)一份。


  (二)申请正高级技术职称奖励提供职称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中注协或中评协高端人才提供相关文件或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重庆市领军人才、青年英才提供相关文件或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取得硕士、博士学历的提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考试的提供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二次申报申请人提供近2016年8月至2021年9月的参保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三、报送方式


  申请材料以机构为单位统一报送。由申请人本人填写《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奖励申请表》(附件1),经所在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由机构填写《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奖励申请汇总表》(附件2)一并提交协会会员考试部。


  请各机构在上报材料时认真审核,如提供虚假材料,将取消申报资格并记入不良诚信档案。


  申报时间:即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


  联系电话:宋金芝,67031193。


  四、注意事项


  根据《关于发布〈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办法〉的通知》(渝会协[2019]99号)文件规定,2020年开始,申请行业人才奖励需要继续在取得资格、职称或者通过培养时所在机构服务三年后方可申请。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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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7
文号:渝会协[202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中法[2021]65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海市司法局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海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关于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细则

 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为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解决危困企业的重整或市场退出,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北海市企业协调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结合我市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协作机制


  1.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作为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保障管理人履职的协调工作。市中院民二庭与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各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中所涉及的问题。


  2.市中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共同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问题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各方均可以不定期发起会商程序,由市中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各局具体业务分管工作局领导召集,涉及具体需解决问题的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会商程序可以对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形成会商意见,必要时意见可提交市企业破产协调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保障管理人利用涉诉系统,推进破产事务快速办理


  3.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后,如该企业存在执行程序未结案件,管理人可申请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信息,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给予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给管理人。


  4.管理人需查阅并复制破产企业的诉讼、执行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的档案部门应给予快捷查阅并复制有关卷宗材料。


  管理人查阅复制卷宗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优化涉职工债权业务的办理


  5.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破产企业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申请查询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保、医保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出具查询结果。


  6.管理人向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后,主管部门应当就破产企业进行整体查询,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导出破产企业全部职工社保账户状态、缴费证明、缴费明细、欠费明细等资料的总表和明细表,并将数据反馈给管理人进行比对核查。


  管理人将所得电子数据与破产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比对后,如需对职工信息进行二次查询的,应当提供职工名单、查询周期、查询内容进行查询,主管部门针对具体职工信息进行逐一明细查询后向管理人反馈。


  四、优化涉金融机构业务的办理


  7.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可以要求金融机构配合办理以下业务,有关金融机构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予以配合。


  8.金融机构应当依管理人申请为管理人开立管理人临时账户,鼓励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管理人临时账户期限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延长。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9.管理人开设银行账户、办理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含查询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银行流水明细等)、划转破产企业账户资金、撤销破产企业账户等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视同破产企业自行办理。


  10.管理人办理账号注销时,除应出具上述第7点规定的文件外,另需提供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11.管理人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破产企业信用报告。


  12.管理人可以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统一查询破产企业在北海市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网点开立的企业账户信息。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称查询该企业名下所有开立的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并出具经盖章的书面查询结果。管理人可以查询的账户信息具体内容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征信信息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13.管理人可以自身名义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办理发出账户止付通知、接管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通知、司法冻结解冻通知等业务,各金融机构应及时配合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管理人。


  14.在破产企业印鉴完好的情况下,需用破产企业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如破产企业印鉴毁损或已收缴,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用管理人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


  上述第10-14点规定的业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其中涉及破产企业账户信息查询的,对于金融机构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或需查找历史资料,用时较长,建议延至10个工作日内答复。


  15.管理人因为履职需要,确有必要查询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往来交易对方信息或破产企业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高管账户等相关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可通过现场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


  16.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可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申请录入信息主体声明,通过企业信用报告公开企业重整计划。


  17.金融机构应认可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主体声明”的内容,支持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法律框架内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18.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企业征信业务时,应提供企业自行办理相关征信业务时所需提供的营业执照原件、申请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等材料。


  五、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涉税事项


  19.办理破产企业税务查询,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查询承办人(两人以上)有效身份证件、管理人介绍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结果。


  20.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债务人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补充申报。管理人缴纳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解除“非正常”状态。


  破产企业如尚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办理登记或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办“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重新赋码后推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手续。


  21.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费种、税源登记信息据实补办破产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或需要调整的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和罚款(解除“非正常”状态应缴纳的罚款除外)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2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管理、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应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2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部门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24.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25.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6.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27.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设立企业破产事务专门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28.破产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投资人、股东等原因需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管理人应向市监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市监部门办理后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办理。


  29.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重整计划、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30.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31.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32.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已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应书面通知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协助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3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34.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六、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市场登记事务


  35.管理人可到相应企业登记机关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全部档案,企业登记机关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专门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36.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持以下材料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书式档案资料: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或重整裁定书;


  (2)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3)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4)承诺书。


  3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破产管理人持以下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4)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或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的遗失公告;


  (5)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除以上材料外,企业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管理人提供其他材料。


  38.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完成财产处置后,涉及破产企业持有的股权转让,管理人持申请变更的材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即可在企业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需人民法院出具变更股权的法律文书。


  39.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因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管理人未能接管等原因而无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的,管理人可作出书面说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公告,将公告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管理人公章)提交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无需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因企业公章遗失或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企业注销登记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可同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声明或未能接管的声明,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


  40.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一般应由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作出相应处理后,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管理人在申请办理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过程中,可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41.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若企业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人民法院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质押登记,再由管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42.破产企业、重整企业及其持股的企业或子公司,在补办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中,原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项,一律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七、优化涉不动产业务的办理


  43.管理人持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可到相应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查询破产企业名下不动产产权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破产查询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对于管理人的查询申请,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结并回复办理结果;无法当场办理的,原则上在4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供。


  44.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财产处置后,持要求过户的文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受让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八、主管和监督机制


  45.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加强对管理人依法履职的管理和监督,对管理人未依法履职、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依照法定分工职责对管理人依法予以追究相应责任。


  46.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在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予以查处。


  九、附则


  47.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的清算组履行职责时,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48.本实施细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49.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商确定。


  50.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51.本实施细则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2.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法院、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区自然资源局、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区税务机关涉及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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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7
文号:北中法[202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1]10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办理会计人员信息跨省调转相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开通会计人员信息跨省调转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1〕23号)和《关于开展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会〔2019〕20号)等相关规定,本市自2021年11月1日开通会计人员信息跨省调转网上办理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信息跨省调入


  会计人员信息自其他省市调入上海市,调入人员必须符合沪财会〔2019〕20号文关于“采集对象”的各项要求,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会计人员在调出地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或居住证等材料,由调出地主管财政部门确认调出。


  2.会计人员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https://www.czj.sh.gov.cn/ACM/userLogin.jsp,下同)登录或注册后,通过“调入上海”模块提出调入申请。


  3.调入地主管财政部门根据沪财会〔2019〕20号文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会计人员信息调入本市完成;审核未通过的,相关信息予以退回。


  4.会计人员在提交跨省调入申请10个工作日后,可以登录“上海市财政局”官网(https://www.czj.sh.gov.cn)中“我的办事”栏目中查询调入审核结果和相关反馈信息。


  二、会计人员信息跨省调出


  会计人员信息调出上海市,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会计人员登录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调出上海”模块提出调出申请,同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统一模板)等相关资料。


  2.调出地主管财政部门受理审核。审核通过的,确认调出。审核不通过的,予以退回。


  3.会计人员在提交跨省调出申请10个工作日后,可以登录“上海市财政局”官网中“我的办事”栏目中查询调出审核结果和相关反馈信息。


  三、注意事项


  1.会计人员信息跨省调入和调出,全程实行网上办理。详细办理要求和操作程序,请参见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操作提示。


  2.会计人员办理信息跨省调入,务必正确选择本市调入地主管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办理信息跨省调出,务必正确选择其他省市调入地主管财政部门。


  3.会计人员办理信息跨省调入调出时,有工作单位的,上传加盖公章的工作地变更证明(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统一模板填写);如果没有工作单位且非在校生的,应上传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在校学生,应上传学生证明。


  4.会计人员已在本市报名缴费参加当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但因尚未结束学习、尚未结束测试等原因,致使主管财政部门尚未确认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信息不得调出。


  5.自其他省市调入本市后需要变更相关信息的,应根据沪财会〔2019〕20号文相关规定,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采集”模块办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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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7
文号:沪财会[2021]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契税有关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方案的决议》(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将我省契税有关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契税法》施行前发生契税纳税义务,在《契税法》施行后申报缴纳契税的,按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


  二、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和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适用的契税优惠税率,继续按照《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赣财法〔2016〕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三条同时废止。2021年9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纳税人已申报缴纳的契税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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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等相关政策规定,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1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来信请邮寄至: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资源环境税处,邮编650031。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ynzyhhjsc@126.com邮箱。


  三、电话0871-63125923,传真0871-63649312。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10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现将云南省确定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公告如下: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等相关政策规定,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说明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销售额,并规定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在调研、测算的基础上起草了《公告》,拟于近期发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云南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三、《公告》实施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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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市人大十七届五次会议第0406号建议的答复

杨东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天津市税务局优化服务举措助力天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经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委托代征及发票开具方面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要求,进行税收征管的一种方式,委托代征资格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展业务的先行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支付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具发票。平台内经营者未开具发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已发生实际业务且能够确保业务真实的,可以代平台内经营者向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发票,并将此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我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津税函〔2018〕21号),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后,方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代开发票,代征税款。


  关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我局对其税收征管模式进行了核实,截至目前其主管税务机关未与其建立过委托代征关系。


  二、关于指定专门处室,对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准入审批、监管提供全程服务方面


  按照“政策统一、扶持发展”原则,我局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均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未设定准入门槛。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涉及多部门职责,我局各处室之间始终密切协作,对全市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问题共同研究解决。


  按照属地原则,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情况清楚了解,可有针对性地为互联网平台企业做好纳税服务。同时,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涉税风险也可进行有效监管。主管税务机关比照市局处室工作机制,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主要涉税诉求由对应业务科室牵头,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征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关于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四、关于市税务局加强与市市场监管委信息共享方面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持续推进“多证合一”“两证整合”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减少重复审批行为,有效节约企业成本。平台内经营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及实名等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2019年10月8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联合开发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如期上线运行,我市新办企业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已压缩至1个工作日,并具备即时办理能力。在此基础上,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正在共同研发市场主体新开办事项办理移动端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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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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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遂宁市税务局关于《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土地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和《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拟对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进行调整。为确保税额标准调整的科学性、合理性、公平性,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


  二、意见反馈途径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遂宁市燕栖街3号国家税务总局遂宁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科(邮编:629000联系电话:0825-2311676)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遂宁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2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和《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政建设状况及繁荣程度等情况,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的等级分类


  (一)市城区划分为6级:一级土地17元/平方米,二级土地12元/平方米,三级土地8元/平方米,四级土地6元/平方米,五级土地5元/平方米,六级土地2元/平方米。


  (二)安居区划分为3级:一级土地6元/平方米,二级土地4元/平方米,三级土地2元/平方米。


  (三)射洪市划分为5级:一级土地9元/平方米,二级土地7元/平方米,三级土地5元/平方米,四级土地3元/平方米,五级土地2元/平方米,


  (四)蓬溪县划分为6级:一级土地9元/平方米,二级土地7元/平方米,三级土地5元/平方米,四级土地4元/平方米,五级土地3元/平方米,六级土地2元/平方米。


  (五)大英县划分为5级:一级土地9元/平方米,二级土地7元/平方米,三级土地4元/平方米,四级土地3元/平方米,五级土地2元/平方米。


  二、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适用税额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遂宁市人民政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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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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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系统观念,处理好发展和减排、整体和局部、短期和中长期的关系,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为引领,以能源绿色低碳发展为关键,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二)工作原则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原则。


  ——全国统筹。全国一盘棋,强化顶层设计,发挥制度优势,实行党政同责,压实各方责任。根据各地实际分类施策,鼓励主动作为、率先达峰。


  ——节约优先。把节约能源资源放在首位,实行全面节约战略,持续降低单位产出能源资源消耗和碳排放,提高投入产出效率,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从源头和入口形成有效的碳排放控制阀门。


  ——双轮驱动。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构建新型举国体制,强化科技和制度创新,加快绿色低碳科技革命。深化能源和相关领域改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形成有效激励约束机制。


  ——内外畅通。立足国情实际,统筹国内国际能源资源,推广先进绿色低碳技术和经验。统筹做好应对气候变化对外斗争与合作,不断增强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坚决维护我国发展权益。


  ——防范风险。处理好减污降碳和能源安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粮食安全、群众正常生活的关系,有效应对绿色低碳转型可能伴随的经济、金融、社会风险,防止过度反应,确保安全降碳。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初步形成,重点行业能源利用效率大幅提升。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比2020年下降13.5%;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20年下降18%;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0%左右;森林覆盖率达到24.1%,森林蓄积量达到180亿立方米,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奠定坚实基础。


  到2030年,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重点耗能行业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大幅下降;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5%以上;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5%左右,风电、太阳能发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2亿千瓦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25%左右,森林蓄积量达到190亿立方米,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峰值并实现稳中有降。


  到2060年,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和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全面建立,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80%以上,碳中和目标顺利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丰硕成果,开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新境界。


  三、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三)强化绿色低碳发展规划引领。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强化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地方各级规划的支撑保障。加强各级各类规划间衔接协调,确保各地区各领域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的主要目标、发展方向、重大政策、重大工程等协调一致。


  (四)优化绿色低碳发展区域布局。持续优化重大基础设施、重大生产力和公共资源布局,构建有利于碳达峰、碳中和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在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强化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和任务要求。


  (五)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大力推动节能减排,全面推进清洁生产,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不断提升绿色低碳发展水平。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和消费,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把绿色低碳发展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绿色低碳社会行动示范创建。凝聚全社会共识,加快形成全民参与的良好格局。


  四、深度调整产业结构


  (六)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推进农业绿色发展,促进农业固碳增效。制定能源、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交通、建筑等行业和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以节能降碳为导向,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开展钢铁、煤炭去产能“回头看”,巩固去产能成果。加快推进工业领域低碳工艺革新和数字化转型。开展碳达峰试点园区建设。加快商贸流通、信息服务等绿色转型,提升服务业低碳发展水平。


  (七)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盲目发展。新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解铝等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严格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出台煤电、石化、煤化工等产能控制政策。未纳入国家有关领域产业规划的,一律不得新建改扩建炼油和新建乙烯、对二甲苯、煤制烯烃项目。合理控制煤制油气产能规模。提升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能耗准入标准。加强产能过剩分析预警和窗口指导。


  (八)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加快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以及航空航天、海洋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绿色制造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第五代移动通信(5G)等新兴技术与绿色低碳产业深度融合。


  五、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


  (九)强化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坚持节能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严格控制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统筹建立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做好产业布局、结构调整、节能审查与能耗双控的衔接,对能耗强度下降目标完成形势严峻的地区实行项目缓批限批、能耗等量或减量替代。强化节能监察和执法,加强能耗及二氧化碳排放控制目标分析预警,严格责任落实和评价考核。加强甲烷等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管控。


  (十)大幅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把节能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持续深化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提升数据中心、新型通信等信息化基础设施能效水平。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强化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和目标责任。瞄准国际先进水平,加快实施节能降碳改造升级,打造能效“领跑者”。


  (十一)严格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加快煤炭减量步伐,“十四五”时期严控煤炭消费增长,“十五五”时期逐步减少。石油消费“十五五”时期进入峰值平台期。统筹煤电发展和保供调峰,严控煤电装机规模,加快现役煤电机组节能升级和灵活性改造。逐步减少直至禁止煤炭散烧。加快推进页岩气、煤层气、致密油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规模化开发。强化风险管控,确保能源安全稳定供应和平稳过渡。


  (十二)积极发展非化石能源。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不断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优先推动风能、太阳能就地就近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开发水能。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合理利用生物质能。加快推进抽水蓄能和新型储能规模化应用。统筹推进氢能“制储输用”全链条发展。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提高电网对高比例可再生能源的消纳和调控能力。


  (十三)深化能源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加快培育发展配售电环节独立市场主体,完善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衔接机制,扩大市场化交易规模。推进电网体制改革,明确以消纳可再生能源为主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和分布式电源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快形成以储能和调峰能力为基础支撑的新增电力装机发展机制。完善电力等能源品种价格市场化形成机制。从有利于节能的角度深化电价改革,理顺输配电价结构,全面放开竞争性环节电价。推进煤炭、油气等市场化改革,加快完善能源统一市场。


  六、加快推进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


  (十四)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加快建设综合立体交通网,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提高铁路、水路在综合运输中的承运比重,持续降低运输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优化客运组织,引导客运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发展绿色物流,整合运输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十五)推广节能低碳型交通工具。加快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船,推广智能交通,推进铁路电气化改造,推动加氢站建设,促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常态化。加快构建便利高效、适度超前的充换电网络体系。提高燃油车船能效标准,健全交通运输装备能效标识制度,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车船。


  (十六)积极引导低碳出行。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公交专用道、快速公交系统等大容量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自行车专用道和行人步道等城市慢行系统建设。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加大城市交通拥堵治理力度。


  七、提升城乡建设绿色低碳发展质量


  (十七)推进城乡建设和管理模式低碳转型。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各环节全面落实绿色低碳要求。推动城市组团式发展,建设城市生态和通风廊道,提升城市绿化水平。合理规划城镇建筑面积发展目标,严格管控高能耗公共建筑建设。实施工程建设全过程绿色建造,健全建筑拆除管理制度,杜绝大拆大建。加快推进绿色社区建设。结合实施乡村建设行动,推进县城和农村绿色低碳发展。


  (十八)大力发展节能低碳建筑。持续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标准,加快推进超低能耗、近零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大力推进城镇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改造,提升建筑节能低碳水平。逐步开展建筑能耗限额管理,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开展建筑领域低碳发展绩效评估。全面推广绿色低碳建材,推动建筑材料循环利用。发展绿色农房。


  (十九)加快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深化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加快推动建筑用能电气化和低碳化。开展建筑屋顶光伏行动,大幅提高建筑采暖、生活热水、炊事等电气化普及率。在北方城镇加快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暖,加快工业余热供暖规模化发展,积极稳妥推进核电余热供暖,因地制宜推进热泵、燃气、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低碳供暖。


  八、加强绿色低碳重大科技攻关和推广应用


  (二十)强化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布局。制定科技支撑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编制碳中和技术发展路线图。采用“揭榜挂帅”机制,开展低碳零碳负碳和储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攻关。加强气候变化成因及影响、生态系统碳汇等基础理论和方法研究。推进高效率太阳能电池、可再生能源制氢、可控核聚变、零碳工业流程再造等低碳前沿技术攻关。培育一批节能降碳和新能源技术产品研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碳达峰、碳中和人才体系,鼓励高等学校增设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学科专业。


  (二十一)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和推广。深入研究支撑风电、太阳能发电大规模友好并网的智能电网技术。加强电化学、压缩空气等新型储能技术攻关、示范和产业化应用。加强氢能生产、储存、应用关键技术研发、示范和规模化应用。推广园区能源梯级利用等节能低碳技术。推动气凝胶等新型材料研发应用。推进规模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应用。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


  九、持续巩固提升碳汇能力


  (二十二)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控生态空间占用,稳定现有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冻土、岩溶等固碳作用。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加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二十三)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实施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工程,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深入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持续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强化湿地保护。整体推进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升红树林、海草床、盐沼等固碳能力。开展耕地质量提升行动,实施国家黑土地保护工程,提升生态农业碳汇。积极推动岩溶碳汇开发利用。


  十、提高对外开放绿色低碳发展水平


  (二十四)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持续优化贸易结构,大力发展高质量、高技术、高附加值绿色产品贸易。完善出口政策,严格管理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积极扩大绿色低碳产品、节能环保服务、环境服务等进口。


  (二十五)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加快“一带一路”投资合作绿色转型。支持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大力推动南南合作,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深化与各国在绿色技术、绿色装备、绿色服务、绿色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我国新能源等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走出去,让绿色成为共建“一带一路”的底色。


  (二十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坚持我国发展中国家定位,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维护我国发展权益。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巴黎协定》,发布我国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战略,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推动建立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交流合作,统筹国内外工作,主动参与全球气候和环境治理。


  十一、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统计监测体系


  (二十七)健全法律法规。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强法律法规间的衔接协调。研究制定碳中和专项法律,抓紧修订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十八)完善标准计量体系。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计量体系。加快节能标准更新升级,抓紧修订一批能耗限额、产品设备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提升重点产品能耗限额要求,扩大能耗限额标准覆盖范围,完善能源核算、检测认证、评估、审计等配套标准。加快完善地区、行业、企业、产品等碳排放核查核算报告标准,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核算体系。制定重点行业和产品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完善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制度。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加强标准国际衔接。


  (二十九)提升统计监测能力。健全电力、钢铁、建筑等行业领域能耗统计监测和计量体系,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加强二氧化碳排放统计核算能力建设,提升信息化实测水平。依托和拓展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建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冻土、岩溶等碳汇本底调查和碳储量评估,实施生态保护修复碳汇成效监测评估。


  十二、完善政策机制


  (三十)完善投资政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投融资体系,严控煤电、钢铁、电解铝、水泥、石化等高碳项目投资,加大对节能环保、新能源、低碳交通运输装备和组织方式、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项目的支持力度。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激发市场主体绿色低碳投资活力。国有企业要加大绿色低碳投资,积极开展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研发应用。


  (三十一)积极发展绿色金融。有序推进绿色低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设立碳减排货币政策工具,将绿色信贷纳入宏观审慎评估框架,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绿色低碳项目提供长期限、低成本资金。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用于绿色低碳项目建设运营,扩大绿色债券规模。研究设立国家低碳转型基金。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建立健全绿色金融标准体系。


  (三十二)完善财税价格政策。各级财政要加大对绿色低碳产业发展、技术研发等的支持力度。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标准,加大绿色低碳产品采购力度。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船税收优惠。研究碳减排相关税收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发展的价格机制。完善差别化电价、分时电价和居民阶梯电价政策。严禁对高耗能、高排放、资源型行业实施电价优惠。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和按供热量收费。加快形成具有合理约束力的碳价机制。


  (三十三)推进市场化机制建设。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加快建设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扩大市场覆盖范围,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完善配额分配管理。将碳汇交易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健全能够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健全企业、金融机构等碳排放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加快建设全国用能权交易市场。加强电力交易、用能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的统筹衔接。发展市场化节能方式,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推广节能综合服务。


  十三、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三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党中央对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统筹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率先实现碳达峰,组织开展碳达峰、碳中和先行示范,探索有效模式和有益经验。将碳达峰、碳中和作为干部教育培训体系重要内容,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本领。


  (三十五)强化统筹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组织落实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加强碳中和工作谋划,定期调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跟踪评估和督促检查,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政策取向一致、步骤力度衔接。


  (三十六)压实地方责任。落实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扛起碳达峰、碳中和责任,明确目标任务,制定落实举措,自觉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作出贡献。


  (三十七)严格监督考核。各地区要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增加考核权重,加强指标约束。强化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考核,对工作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地区、部门依规依法实行通报批评和约谈问责,有关落实情况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中央 国务院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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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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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3届第10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0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将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三十二、将第十七条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修改为“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将第三十条中的“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第四十条中的“被审计对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有权处理的机关”修改为“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的“会计制度”修改为“财务、会计制度”;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被审计单位上缴”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缴纳”,“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修改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泄露”修改为“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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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10-23
文号:主席令13届第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


  一、试点地区的房地产税征税对象为居住用和非居住用等各类房地产,不包括依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宅。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地产税的纳税人。非居住用房地产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执行。


  二、国务院制定房地产税试点具体办法,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科学可行的征收管理模式和程序。


  三、国务院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统筹考虑深化试点与统一立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等情况确定试点地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授权的试点期限为五年,自国务院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试点过程中,国务院应当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试点情况,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点实施启动时间由国务院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0月23日电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新华社记者采访了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表示,财政部、税务总局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起草房地产税试点办法(草案),按程序做好试点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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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涟政办发[2021]7号 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源市矿产品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执行市委、市政府和市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管理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决议,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涉矿乡镇街道相应成立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主任)担任,成员从财政所等相关单位及乡镇干部中抽调。乡镇联合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各矿产品企业电子监控设施,及时查处破坏电子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维护辖区内征收工作秩序,及时调处征收工作中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三)负责辖区内矿产品规费的征缴,及时与市征收办办理结算、入库手续。


  第九条 从各相关职能单位抽调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仍在原单位享受,征收工作的津贴补助、奖金由市征收办按相关规定发放。市征收办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中征收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集中征收的矿产品税费项目包括企业依法依规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环保税、资源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利建设基金、工会经费、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采石场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暂不纳入税费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 税收及税务部门征收的规费由矿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征收办当月监测的销售数据及本月销售额自行申报后缴纳,其它规费由企业根据当月销量及征收标准计算后的金额自行缴入非税专户。


  第十二条 对纳入集中征收范围的税费项目,各相关征收职能部门不得向矿产品生产企业重复征收,更不得“搭车”收费。除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到矿产品企业进行税收检查或补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到矿产品企业查补收取已纳入集中征收的收费项目。确需对矿产品企业进行收费检查的,必须由市征收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2021年矿产资源规费征收标准:柴煤9元/吨;烟煤9元/吨;粘土6元/吨;石灰石0.9元/吨。


  第四章 矿产品产销量的确定、税费的缴纳和结算


  第十四条 市征收办按照“标准公开、按实计算、重点稽查”的办法,切实抓好矿产品生产税费的集中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纳入矿产品税费征收的生产企业必须统一安装矿产品销量电子信息监测系统,对企业矿产品销量和销售情况进行电子信息化、科学化管理,为税费征收提供可靠的数据。


  第十六条 市征收办要确保数据的权威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定期向企业通报有关数据。企业如遇计量不准确的现象,应及时向市征收办报告,并核对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各煤矿每月的矿产品产销量,采取如下办法确定:


  (一)矿产品生产企业实施电子监测后,每月8日,市征收办把该时间前一个月通过电子监测得到的销量数据,通知市税务局及各乡镇街道征收办。


  (二)各乡镇街道征收办接到所辖矿产品生产企业该时间段前矿产品销量通知后,须于当日及时通知各矿产品生产企业,各矿产品生产企业当日必须如实申报本企业该时间段矿产品销量数据,并转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根据各乡镇街道和各矿产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矿产品销售数量,建立销售、核缴、库存台帐。如各矿产品生产企业该时间段前申报的矿产品销量与实际销量相差太大时,市征收办要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该矿核实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征收办结算员于当月13日到市征收办办理矿产品规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征收办(财政所)所收取的规费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市非税结算专户,并按月到市征收办结算规费,不得坐支、挪用。由市征收办负责编制分流结算报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费分流。


  第二十条 规费分成比例暂按下列办法实施:市人民政府按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的20%奖励给乡镇街道,税款及税务部门征收规费解缴国库。


  第六章 稽查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矿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税费的,由市征收办函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矿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停止供应火工产品、停止供电等行政措施,同时,由执收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矿产品生产企业要自觉维护矿产品销量电子信息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凡故意破坏监控设备、造成数据失真,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偷逃税费的,由市税务局依法对该矿产品生产企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收受贿赂,造成税费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3月10日印发的《涟源市煤炭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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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2
文号:涟政办发[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涟政办函[2021]47号 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源市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娄底高新区及其社会事务管理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涟源市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日


涟源市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采石行业的税收征管,促进采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征收对象


  凡在我市从事商业性开采、加工、销售石灰石和其他建筑或生产用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种费目


  石料开采及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的增值税、资源税、环保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水利建设基金、工会经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税费联合征收。


  三、征收方式


  (一)采石行业税费征收采取“双控双管、保底增量”机制。


  (二)采石行业纳税人在购买火工产品时,按20元/公斤自行申报税费。


  (三)涟源市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纳税人生产销售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采石行业纳税人根据市征收办监测销量数据及销售额自行申报后缴纳税费。


  (五)市征收办监控室应实行24小时监控,并组建稽查队24小时巡查。


  四、征收标准


  根据国家、省有关税费征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市场价格制定采石行业税费征收标准(见附件)。每年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收费政策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对采石行业的税费联合征收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五、实施步骤


  (一)前期调研,制定方案(2021年7月20日至10月上旬)。全面调查摸底本市境内的采石行业纳税人,确定征收范围、征收方式、征收标准,制定联合征收工作方案。


  (二)发布公告,宣传发动(2021年10月)。发布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的通告,召开市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协调管理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全面部署开展采石行业税费征收工作。


  (三)升级系统,建立站点(2021年9月上旬至10月底)。升级改造原煤炭税费征管执法协调办电子监控系统,将各采石行业纳税人的过磅系统连接到升级后的远程电子监控系统,在较大的石料开采或加工场地建立征收站点,组织驻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四)制定规程,联合征收(2021年11月至12月)。制定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组织市征收办征收人员、采石行业的企业负责人和财税负责人进行培训,熟悉税费联合征收的有关流程,2021年12月份,正式实行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


  六、职责分工


  (一)市监察委:负责对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在征缴工作中的敷衍塞责、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和失职渎职行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追责问责;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征收办:负责升级全市联合征收远程电子监控系统,建立监控站点,协调各税费执收部门,联合征缴税费;负责移送偷逃税费案件给有关执法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对偷逃税费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及时向全市财税信息共享平台报送采石行业分户分税(费)种的征收信息。


  (三)市税务局:负责从税收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税收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授权或配合与市统征办对采石行业税费实行联合征收管理;负责对市税费联合征收办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依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征收税款和申报税款之间的差额进行退、补税处理。


  (四)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从土地复垦规费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配合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负责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房产面积、占地面积、耕地占用面积及采矿许可证办理、探明可开采储量等信息。


  (五)市水利局:负责从水利规费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配合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


  (六)市林业局:负责从森林植被恢复规费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配合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


  (七)市财政局:负责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的财政拨款信息,协助从纳税人的财政拨款中扣缴查补税费或欠缴税费。参与采石行业税费清查工作。


  (八)市公安局: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火工产品审批和使用量登记信息(治安大队);负责配合征收办稽查队查扣冲站、偷逃税费车辆和人员(治安大队);负责办理市征收办移送的采石行业企业涉税费案件,协助征收办依法采取强制清缴措施进行清收(经侦大队);积极参与采石行业税收联管联控,为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提供强力保障。


  (九)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因安全生产停产复产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石行业企业下达停产整顿通知。


  (十)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涟源分局:负责定期不定期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排污监测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排污不达标的采石行业纳税人下达停产整顿通知。


  (十一)市民爆公司: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火工产品领购信息。


  (十二)国网涟源市供电公司: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生产用电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配合应急、环保等职能部门对勒令停产整顿的采石行业纳税人采取限电措施。


  (十三)市治超办:负责通过治超办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市征收办提供全市境内采石、碎石企业运输车辆信息(含外来车辆),负责配合市征收办对偷逃税费行为进行打击。


  (十四)相关乡镇街道:负责向市征收办提供境内采石行业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装机容量、设计生产能力等主要生产参数信息及企业技术改造、扩能改造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对偷逃税费、恶意拖欠税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排污不达标的采石行业纳税人采取停产、限电等限制措施;负责协调处理涉采石行业纳税人的各种矛盾;配合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采石行业纳税人联合征收税费。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要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抽调政治过硬、业务精良的精兵强将参加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在切实履行好本部门职责分工的同时,为税费联合征收管理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加强宣传,形成合力。全市上下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宣传,为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部门单位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确保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三)严明纪律,严格执法。各成员单位和参加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的人员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在履行联控联管和税费联合征缴工作过程中,做到程序合法、执法文明、惩处有力;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索拿卡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坚决杜绝各类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四)加强督查,严格考核。市监察委要加强对各成员单位和参与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追责问责力度。市人民政府将加强工作督查,对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工作实行单项考核。如顺利完成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年度目标,则依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乡镇街道和市征收办相关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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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2
文号:涟政办函[202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10月17日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意见征集系统(http://chongqing.chinatax.gov.cn/xxgkxt/pages/tsjb/index.html?model=yjzj&bz=new)或者信函方式(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401121)提出意见建议。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推进科学民主决策,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将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税务稽查案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经过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本公告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 月 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稿)


  一、公告发布的主要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施行以来,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我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的制定依据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对其规定的审理范围作出对应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明确了我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新的审理范围:一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税务稽查案件。二是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经过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同时删除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审理范围中的“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等内容。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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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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