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缴费人申报缴费负担,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费”)。现将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即日起,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2021年度养老保险费,采取自主选档缴费方式,选择线上、线下渠道缴费。


  (一)线上缴费渠道


  1.进入微信——选择“通讯录”——点击“公众号”——搜索“青海建行”——点击“青海建行”——点击“服务”——在“生活娱乐”栏中选择“生活缴费”——在“智慧医疗”栏中选择“社保医保”。


  2.进入微信——点击“我”——选择“支付”——在“生活服务”栏中选择“城市服务”——在“常用服务”栏中点击“青海省社保缴纳”——在“服务”栏中选择“灵活养老自主申报”。


  (二)线下缴费渠道选择省内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各营业网点窗口——出示缴费人身份证件——按照工作人员提示(选档)——确认缴费信息——缴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务必仔细核对缴费人身份证件号码、姓名、参保险种、缴费开始年月、缴费终止年月等关键信息。若发现信息系统显示的缴费人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符的,应先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修正参保登记信息后再缴费。


  三、未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先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线上、线下渠道缴费。


  四、符合政策性补缴2020年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先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补缴金额,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线上、线下渠道缴费。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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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诚信如实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销售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等虚开发票行为。


  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购买方(车主)购买自用车辆的,应当向销售方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或向税务机关举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纳税人(车主)应当自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起六十日内,如实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购买方(车主)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时,应到车辆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或者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和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


  三、购买方(车主)如委托他人申报办理车辆购置税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或税务代理人)签订代办委托书。纳税人可以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粤省事等渠道查询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核实车辆购置税申报的情况,如发现被委托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和税款与实际支付不符,请及时拨打12366纳税服务电话举报,以免给您带来经济损失或信用受损。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销售方、购买方(车主)和被委托人存在未按规定如实开具、取得发票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的,应自本通告印发之日起15日内开展自查自纠,自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接受处理,在上述期限内开展自查自纠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逾期不纠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存在不如实开具发票、虚开发票和偷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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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引导纳税人及时纠正违规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二)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三、符合本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附件2)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四、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五、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十)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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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21]7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第二批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源,提升我国国际收支数据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第二批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结合企业涉外收支规模和前期调研情况,原则上将2019年年度涉外收支总规模等值2亿美元至7亿美元的大型企业作为第二批申报企业。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如下安排指导申报企业开展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


  一、数据报送时间安排


  (一)试报送


  原则上应于2022年1月起试报送数据,但为增加工作安排的灵活性,各分局可视辖区内企业情况在2022年一季度内逐步将申报企业纳入报送,但注意报送数据起点均统一为2021年12月。例如,2022年3月纳入报送时,企业需报送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三期数据。


  (二)正式报送


  2022年7月起,全部第二批申报企业开始正式报送数据,正式报送阶段企业报送数据参与外汇数据质量评估。


  (三)报送时间调整


  2022年1月起,放松对非金融企业的报送时间要求,全部非金融企业均调整为月后15日内报送数据,遇节假日不顺延。


  二、准备工作


  一是做好制度培训。请各分局将《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汇综发〔2020〕71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汇综发〔2020〕94号文印发)转发至相关申报企业,并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此外,中国外汇网-培训教育-视频课程栏目和数字外管平台均已发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企业版)》免费视频课程及相关培训资料,可供随时观看学习。


  二是做好系统准入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12月底批量完成企业的系统准入工作。请各分局指导申报企业关注准入情况。


  三是指导企业做好系统配置设置。请各分局指导企业登录数字外管平台(ASOne),根据常用下载栏目中的《对外资产负债数据报送操作手册及报送模板》进行系统配置。


  三、义务与责任


  申报企业应对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妥善保存原始明细数据,以便外汇局对数据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各分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级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以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执行中遇到的疑问。各分局应从试报送阶段起做好填报指导与数据核查工作,及时与申报企业沟通,并将遇到的疑问及时反馈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290。


  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支持服务电话:010-68402727。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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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8
文号:汇综发[202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为支持进一步深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改革,将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北交所),按照平稳转换、有效衔接的原则,现将北交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1月14日


详解北交所上市公司税收政策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将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于2021年11月15日开市。


  一、北交所上市公司是指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依法发行的证券才能买卖,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北交所属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名称中可以有“证券交易所”字样。


  原新三板精选层挂牌公司平移至北交所上市,身份从挂牌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转为上市公司(上市公众公司),交易性质从股权交易转为股票交易。


  创新层挂牌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在北交所上市,身份从挂牌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转为上市公司(上市公众公司),交易性质从股权交易转为股票交易。


  新三板叫挂牌公司,不叫上市公司。


  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上市的公司,才能叫上市公司。


  北交所上市公司由于刚刚诞生,其个税、印花税还是暂按新三板的老政策执行,不能享受上市公司待遇,但也差不了多少。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则按上市公司执行。


  如果你不清楚《证券法》基础知识点,急急忙忙学习税收知识,只能是南辕北辙、事倍功半……反正我能说出一堆成语来形容。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二、个税暂按新三板政策


  财税〔2014〕48号、财税〔2015〕101号相关内容均已废止。按照最新的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8号,个人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税;持股1个月以内的全额征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至1年的减半征税;股息红利适用20%税率。


  三、印花税暂按新三板政策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四、企业所得税


  详见《税务通》。知识不能白嫖,对吧。


  五、增值税


  金融商品转让,包括有价证券转让。


  北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是金融商品。


  但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份不是金融商品。


  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转让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适用6%增值税税率。


  个人、QFII、基金等转让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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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住建[2021]74号 辽宁省关于印发《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委会:


  《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辽宁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11月5日


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聚焦房地产市场秩序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痛点问题,巩固房地产市场专项督查和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专项整治工作成效,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精心组织、持续推进,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改进政务服务、增进民生福祉,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聚焦问题、重点整治。以问题为导向,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突出问题。


  坚持群众参与、开门整治。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调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积极性,定期公布整治行动阶段性成果,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


  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整合资源力量,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能力。


  坚持标本兼治、长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既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突出问题,又注重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坚决整治,取得实效;对长期形成、一时难以解决的行业顽疾,不搞运动式整治,久久为功,持续整治。


  (三)工作目标


  通过持续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和加强常态化监管,房住不炒定位全面落实,监管制度不断健全,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主体行为更加规范,市场环境不断净化,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房地产市场保持平稳健康发展。


  二、整治重点


  (一)房地产开发领域


  1.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建设;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的规划条件、容积率等要求开发建设;未按期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开发建设导致住宅项目用地构成闲置土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2.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发建设;房屋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突出;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实际交付房屋与样板间或销售宣传资料严重不一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交付使用。


  3.未按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配套设施。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涉关各方责任主体。


  (二)房屋买卖领域


  1.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以学区房等名义炒作房价;对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2.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时,以认购、预订、排号等方式向买受人变相收取诚意金、定金、预订款;捆绑销售车位、储藏室,变相涨价;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3.挪用交易监管资金或非法逃避交易资金监管;未按规定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4.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协助购房人非法逃避房屋交易税费;协助或者诱导购房人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


  5.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歪曲、误导房地产调控政策,借助“热点”事件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代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房地产网络信息平台、网络自媒体等。


  (三)住房租赁领域


  1.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即开展经营;未按规定如实完整报送相关租赁信息;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验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不办理网签备案。


  2.克扣租金押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租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控制房源、哄抬租金。


  3.违规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资金监管。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四)物业服务领域


  1.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未按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2.指定或限制其他电信运营商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电信业务,限制用户选择电信运营商;协助骗取、套取、违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涉关业主委员会及成员。


  三、实施步骤


  (一)集中整治行动自2021年11月开始,持续到2024年12月,分四个阶段实施


  1.制定实施方案和动员部署阶段(2021年11月)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责任分工,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和整治重点,细化分解整治任务,深化整治内容;召开动员部署会,公布整治方案。各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2.企业集中自查自改阶段(2021年11月-12月)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照整治重点进行自查,对于自查发现的问题,要自行整改到位。企业自查覆盖率要达到100%。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对企业集中自查自改工作的指导,要创新工作方式,不布置填写不必要的表格,不建立层层参加的“微信工作群”,尽量减少县区基层部门和受检企业的负担。


  3.检查和整改阶段(2022年1月-2024年12月)


  (1)市级检查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1月-6月)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年安排检查企业的数量要在三分之一以上,做到全部企业三年全覆盖。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确定检查企业和项目,坚持常态监管与集中检查相结合,多采取“四不两直”方式,深入检查相关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2)省级督查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7月-9月)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成督查组,对各市开展整治行动进行专项督查。


  (3)整改总结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10月-12月)


  坚持立行立改,及时消除违法违规行为不良后果;做好集中整改,每年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在当年整改完毕。及时总结推广整治行动做法、经验和成效,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


  4.长效机制建设阶段(贯穿整治行动全过程)


  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既要督促整改落实,还要注重完善体制机制,堵漏洞、补短板、强弱项,提高综合整治能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集中整治行动结束后,持续加强常态化监管,巩固整治工作成效,推动构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


  四、工作要求


  (一)广泛收集问题线索。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新闻媒体、政务热线、门户网站公开举报电话,开通举报邮箱,广泛收集问题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形成整治问题清单,按照职责分工转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深入查处或联合查处。对实名举报案件,认真核实、逐件处理、及时反馈。


  (二)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金融机构、网络媒体及从业人员,相关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落实,并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依规采取警示、约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资格证书等措施,查处情况要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对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大规模延期交房、负面舆情较多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三)及时报送进展情况。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编发工作专报报省委省政府,并将好的经验做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各市要综合运用本地区的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四)巩固整治工作成效。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整治情况建立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加大信用评价结果在行业评优、项目招投标、资金监管等工作中的应用,建立企业“红黑榜”,使信用体系成为促进行业自律的推手、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抓手。通过持续整治规范行动,查处一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坚决清除行业害群之马,不断净化市场环境。


  五、工作机制


  (一)落实省级指导监督责任。组建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专班,在省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指导监督各市落实好整治行动各阶段任务。工作专班召集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包括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税务局、市场监管局、银保监局、网信办等部门分管负责同志。


  (二)落实城市整治主体责任。城市政府是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专班,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网信等部门参加,通过加强信息共享、定期会商、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等方式,共同抓好整治行动。


  (三)加强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行动。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领域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等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逃避房屋交易税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网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处置意见,配合查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房地产信息等问题。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协调各部门报送至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信息,并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四)加强督导考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对各市开展整治行动进行专项督查,对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城市,予以表扬;对问题突出,履行监管责任不到位的城市,进行提示、约谈,并视情建议问责。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要建立对县(区)开展整治行动的督导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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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5
文号:辽住建[202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出15条新举措,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牢固树立促进提升纳税人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厘清征纳双方权责边界,继续推进减事项、减流程、减资料,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增强动力。


(一)依法明晰纳税人权利义务。修改完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税缴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完成办税缴费事宜,税务机关依法合理为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捷服务,提升税法遵从便利度。


(二)简化税费优惠享受程序。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企业跨省迁移办理程序试点。对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京津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四)持续推进减证便企利民。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等方式,推动2021年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编制发布税务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向纳税人索要证明。


(五)推行税收事项容缺办理。编制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纳税人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欠缺资料。税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动态监控等方式,强化容缺办理税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优化税务执法和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六)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研究制定税务“首违不罚”规则,严格执行“首违不罚”清单。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等制度,切实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七)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水平,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


(八)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2021年底前推动实现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进长三角地区涉税风险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对长三角区域的跨省经营企业税收风险应对。


(九)严格执行关联申报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执行上述规定。


三、持续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便企利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


(十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与征管操作办法同步发布、同步解读机制,各税费种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发布征管操作办法,优化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十二)优化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优化12366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复杂涉税咨询问题快速答复,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聚焦重大复杂涉税事项,逐步提供智能高效、高端精准的大企业纳税服务。


(十三)提升电子税务局服务水平。推动电子税务局实现政策速递精准推送。加强纳税人端办税软件整合,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


(十四)持续提升退税电子化水平。依托电子税务局,探索部分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


(十五)推进常规信息“最多报一次”。大力推动涉税涉费数据“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对于税务部门已采集过或通过其他部门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持续创新便企利民的服务管理新措施,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12日

附件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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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1
文号: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并保持有关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控制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其他执业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特定类型业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规定了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督政策的遵守情况而制定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运行特征以及是否是网络的一部分等诸多因素。


  第六条 本准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遵守本准则时应实现的目标,以及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实现该目标而提出的要求。


  第七条 本准则的目标为提出的要求提供了框架基础,旨在帮助会计师事务所了解需要完成的工作,以及确定是否需要完成更多的工作。


  第八条 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解释,并为如何执行这些要求提供了指引。特别是,应用指南可以更为清楚地解释本准则要求的确切含义或所针对的情形,并举例说明适合具体情况的政策和程序。


  尽管应用指南本身并不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要求,但与恰当运用本准则的要求是相关的。应用指南提供本准则所涉及的事项的背景信息,并包括与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特殊考虑(如适用)。这些特殊考虑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运用本准则的要求,但并不限制或减轻其运用和遵守本准则要求的责任。


  第二章 定义


  第九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十一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二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三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七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二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执行的工作、获取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报告上签署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合理保证,是指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水平。


  第三章 目标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负责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除非在某些情况下,本准则的某项要求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不相关。


  第三十条 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正确运用这些要求预期可以为实现目标提供充分的依据,但由于实际情况变化很大,且无法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是否存在特殊事项或情况,要求其制定除本准则要求外的政策和程序,以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


  第二节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监控。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节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使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委派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员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和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包括网络事务所的人员),保持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规定的独立性。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以及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如果认为适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第三十六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合伙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服务范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便: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够容易地确定自身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和更新与独立性相关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针对识别出的、对独立性产生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识别出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合伙人、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而采取的行动,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明确标准,以确定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某项鉴证业务时,是否需要采取防范措施,将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时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以及受轮换要求约束的其他人员。


  第五节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能够胜任该项业务,并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时间和资源;


  (二)能够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第四十一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者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和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获取必要信息;


  (二)在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三)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记录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第四十三条 如果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保持具体业务和客户关系的政策和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六节 人力资源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以使:


  (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合伙人,并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性。


  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解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替换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录的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二)只有问题得到解决,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监控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


  (一)包括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的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


  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节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形成适当的工作记录,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工作记录保管足够的期限,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投诉、指控以及应对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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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发改环资[2021]133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支持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2021年10月18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企业的发展规模和能级水平,加快构建覆盖城市各类固体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体系,全面巩固生活垃圾分类实效,努力实现全市固体废弃物近零填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原则和工作目标


  1、总体原则。以“源头减量、循环使用、再生利用”为理念统领,按照“保障增量、规范存量、提升能级”的原则,综合采取分类保障、规范管理、政策支持等措施,加快促进本市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的稳定发展。


  2、工作目标。到2025年,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循环利用率进一步提高,部分废弃物循环再生利用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全面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努力实现全市固体废弃物近零填埋,为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二、组织协调和责任分工


  1、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市级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协调机制。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商务委、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组成的市级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市级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发展。


  2、明确责任分工,推进落实规划、用地、指标和考核监管等措施。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发展。市绿化市容局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相关专业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指导督促各区组织编制本地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规划资源局负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相关行业专项规划,督促各区编制本地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产业用地功能调整工作,指导各区对资源循环利用企业落地涉及规划土地事项。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各区加强对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配合推进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制定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标准,明确再生建材推广应用要求,并指导各区开展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消防验收等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制定各自职责范围内固废资源化利用相关标准和规范,并指导各区加强资源循环利用企业行业管理。市消防救援总队负责指导各区加强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资源循环利用企业财政支持资金拨付。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展,制定发布本地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落实市政用地和产业用地保障,并落实产业用地功能调整。


  三、主要政策和保障措施


  (一)建立分类管理和规划用地综合保障机制


  1、分类管理。对本市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按照城市保障类和产业发展类进行分类管理。其中,城市保障类是指为保障城市正常运行产生的、且需在市域范围内进行处置而设置的各类生活废弃物回收、中转、分拣、拆解及循环利用设施,主要包括:生活源可回收物中转站、集散场,大件垃圾、湿垃圾和建筑垃圾中转、分拣、拆解、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产业发展类是指以回收利用本市产生的各类固废为主、市场化运作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


  2、规划保障。对于城市保障类,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予以保障。市绿化市容局会同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市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要明确全市的总体规模需求和各区能力要求,研究制定相关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对中心城区和郊区要因地制宜地明确用地或建筑面积指标。各区应编制区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保障各项环卫基础设施落地。


  对于产业发展类,具有生产性产业园区的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金山区、崇明区以及临港地区应将本区域规划产业用地中的1%专门用于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含现有资源循环利用企业,不包括城市保障类用地),上述指标可分配至各产业区块,也可统筹至统一区块。相关区应在2021年底前确认相关用地功能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同意后纳入相关规划,并逐年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准入门槛择优选择。


  3、用地政策支持。对于城市保障类,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范畴予以划拨。对有社会资本参与的项目,经地方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运营企业,可通过租赁土地方式进行建设。地方政府应明确土地使用期限、项目运营目标、地上建筑物及设备处置方式等条件,并与运营企业达成约定。


  对于产业发展类,各区在土地出让时免于考核产值等指标。上述用地出让起始价,按照底线管理原则,按所在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上述用地仅限于用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如挪作他用应由区相关部门按原出让价格收回。


  4、产业园区建设。加快推进本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建设,市级园区以老港生态环保基地为基础,加快推进《上海老港生态环保基地规划》中相关项目建设落地。浦东新区、松江区、宝山区、嘉定区、奉贤区、崇明区等区应充分结合现状固废处置设施布局,制定区级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支撑本区域内相关固废的循环利用,并预留土地空间,用于未来相关项目的建设用地保障。具有生产功能的国家和市级工业园区,原则上应规划配置园区内一般工业固废收集中转设施,保障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


  (二)加强行业规范和有序监管


  1、建立动态名单。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的现有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的用地性质、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能级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导向且环保达标的企业,提交市级协调机制集中审核后纳入本市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展名单(以下简称“名单”)。该名单实行动态调整,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不定期根据评估监管情况提出调整建议,报市级协调机制审议后进行动态调整。


  2、加强行业准入。原则上新增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在环保排放、能耗、产品能级等方面处于引领示范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行业准入要求。具体名单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市级协调机制审核确认后由各区实施。


  3、推进规范稳定管理。对于纳入名单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原则上应支持保障其稳定经营和发展,如有关停或调整须由市级协调机制同意后实施。其中,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鼓励企业以自有产权、长期租赁等方式持续经营;条件允许的,鼓励各区按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用地予以出让。对于具备规划调整条件的,各区应按需开展控详性规划编制或调整,同步支持企业改造升级。对于不符合规划且近期需要调整的,各区应支持其先行在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或资源循环产业用地内落地后,再予以调整。


  对因历史原因或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环评和消防安全验收的,经过专项评估,符合环境污染防治、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规范要求的,支持其补办相关手续或采取纳入日常监管等措施,保障企业规范有序发展。


  (三)加大资金支持和政策综合施策力度


  1、专项资金扶持。修订出台《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进一步加大专项资金扶持力度。


  2、节能减排指标单列。经市级协调机制认定的新建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其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市级统筹,不再纳入所在区级考核范围。对各区在规划循环经济产业园和规划产业用地内新增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其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经市级协调机制认定后市级统筹安排。


  3、鼓励技术创新。支持本市固废产生企业通过原料替代、技术进步或资源化利用设施升级等方式减少固废产生,最大限度地资源化利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本市清洁生产或循环经济专项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加快推进老港生态环保基地中实证基地的建设,鼓励各类主体积极参与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研发和产学研联动,推进固废资源化利用先进技术研发和应用催化,提升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能级水平。


  4、奖惩机制。综合运用市级相关考核和激励机制,对于各区引进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有成效的,在市对区节能低碳考核中予以加分奖励;对于各区引进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对可回收物循环利用支持有效的,在生活垃圾分类考核中予以加分奖励。对于未能按期制定本地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产业用地功能调整的,由市级协调机制审议确认后予以通报,并取消下一年度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扶持资格。


  5、监管评价。市生态环境、住建、消防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市级协调机制要定期开展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发展评估,分析行业发展现状及问题,并及时提出发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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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沪发改环资[2021]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集开始时间2021-11-04 10:19:02——2021-12-03 10:19:07


  征集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起草修订了《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


  征求期限为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宝贵意见建议。单位意见请加盖公章书面反馈,个人意见请署名书面反馈。反馈意见可邮寄纸质材料至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79号省经信厅软件处,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rjc@zjjxw.gov.cn(单位意见请发送盖章扫描件)。


  联系人:消费品处 寿伟帅 马畅;联系电话:0571-87056455 87052705。


  《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软件企业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资格核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业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企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


  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初步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软件企业核查


  第八条 软件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浙财税政〔20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软件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


  第九条 2019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2019年之后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五)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第十一条 2019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2019年(含)之前,2019年之后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2020年(含)之后。


  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提高核查效率,软件企业核查时需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二)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五)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七)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


  (一)企业网上报送。企业按照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要求,在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核查材料。


  (二)按省经信厅的统一布置,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对本地区软件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进行初核,出具具体初核意见。


  (三)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初核结果进行实地抽查,各地应配合做好实地抽查工作。核查结果在省经信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省经信厅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税务部门。


  第三章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包括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2019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第十五条 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三)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四)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2019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和留存备查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对软件企业核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经信厅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质量、环保、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省经信厅对各市、县(市、区)经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市经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经信厅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经信厅组织调查核实,并在2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当按国家工信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网上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厅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与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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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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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城市消费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为落实全省贸易高质量发展大会精神,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消费枢纽建设,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进一步优化消费供给,释放消费潜力,增强消费动能,提振消费信心,全面促进消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壮大市场主体


  1.积极培育优质零售、电商平台、品牌运营企业和邮政快递龙头企业,设立全球总部、地区总部、功能型总部、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航空快递货运枢纽、大型快件分拨中心、独立核算子公司达到一定规模的,按新增零售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对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的项目或纳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产业项目由国家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保障。鼓励各地制定支持措施。(省商务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省邮政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各地要鼓励品牌经营店铺转为企业法人,企业所在市有条件的,可给予一定支持。鼓励公有物业管理单位采取市场评估价等方式对公有物业租金适时调整,减轻市场主体租金压力。(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鼓励餐饮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食品经营等许可事项未发生变化的,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引导市场主体及时做好许可变更事宜,对未能及时变更的,应按包容审慎原则进行处理。监管部门按变更后商事主体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便利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省市场监管局等负责)


  二、鼓励连锁经营


  4.经评审认定符合条件且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连锁企业设立直营门店,探索推行“申请人承诺制”,具体操作细则由省市场监管局另行制订。(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5.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鼓励大型连锁企业拓展社区市场,零售、餐饮连锁企业直营门店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相关宣传发布。(省商务厅负责)


  6.在对货运车辆施行市区通行管控的城市,允许符合条件要求的连锁商超按需申领并按规定使用城市配送专用标识,为其提供配送服务的车辆可在禁行时段、禁行路段通行和临时停靠点上卸货物,保障民生商品配送车辆优先便利通行。鼓励使用新能源车配送。具体操作细则由各地另行制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商圈消费


  7.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优化区域内商业空间格局,结合当地实际将商业用地需求纳入当地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商业配套用地。对涉及民生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大厨房、分拨中心、配送中心、邮政快递以及消费集聚区停车场所、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等商业配套基础设施,各地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自然资源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8.各地结合实际打造一批餐饮集聚区、老字号集聚区、夜间消费集聚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消费集聚区,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创建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优化供给提升质量,活跃特色商业和市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9.加快推动广州北京路二期、深圳东门步行街改造提升,评选认定一批省级示范特色步行街(商圈),鼓励各地培育一批重点步行街(商圈)。各地加强对步行街(商圈)的整体规划、软硬件设施改造、市政配套、运营管理和宣传促销,并给予政策支持。在街区1公里半径内,加快规划建设旅游车辆停车场所、景观绿化、灯光照明、电信设施、公共卫生间、公共交通环线等市政配套设施,解决违建等历史遗留问题,优化街区环境,提高商业质量,打造智慧街区,增强文化底蕴,规范管理运营,推动差异化、品质化、多元化发展。对确定为全国示范步行街、省级示范特色步行街(商圈)的,省财政对所在县(市、区)政府给予一次性支持。(省商务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扩大汽车消费


  10.逐步放宽广州、深圳汽车上牌指标限制,释放消费需求。大力推广节能车、新能源车使用,2021—2022年,广州市配置节能小汽车增量指标增加至8万个;深圳市进一步放宽新能源小汽车指标申请条件,取消社保条件等限制,促进新能源小汽车销售。(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


  11.完善汽车销售网点布局,鼓励新能源汽车、高端进口汽车网点进入核心商圈布点,引导汽车生产经营企业下沉县域等三、四线城市市场。加快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探索汽车超市、线上购车模式,拓展维修、改装市场,培育汽车后市场消费。鼓励汽车服务商与经销商合作,积极探索住行一体化消费模式,打造集餐饮、购物、住宿、休闲、文旅等延伸服务为一体的汽车驿站,培育汽车文旅消费。(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激活餐饮消费


  12.统筹疫情防控和餐饮业发展,加强分区分级精细化管理,低风险地区原则上不限制餐饮堂食;中风险地区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暂停大厅堂食的,大力推广自提、外卖、无接触配送方式。鼓励各地帮助餐饮业市场主体购买停业险。(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商务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疾控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各地支持餐饮商户有效延长营业时长,加大夜间消费保障力度,完善夜间交通线路,经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评估后,放开夜间非高峰期占道停车,对商圈、商业街、餐饮集聚区试点夜间分时段步行,增加餐位供应,打造具有“烟火气”的消费氛围。(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4.鼓励企业自建集点餐、优惠派送、资讯发布、结账于一体的消费平台、配送平台,推动数字化营销,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打造与文化旅游跨界融合的情景式餐饮消费新体验。搭建餐饮产业促进平台和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农业生产、食品加工、厨房设备、旅游休闲、健康养生、冷链物流等产业与餐饮业联动发展,促进餐饮业采购和服务水平提升。(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促进时尚消费


  15.拓展消费新供给。加快培育本土品牌,实施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三品”战略。推动老字号品牌“进机场”“进高铁”“进服务区”“进社区”“进免税店”“进展会”,支持老字号企业做精做强,提升老字号品牌影响力。大力发展时尚创意、绿色智能消费,积极推动参展进博会、服贸会、广交会、中博会、消博会、加博会等展会的优质企业、项目、产品在步行街(商圈)展示或落地,多渠道扩大优质商品和服务消费。积极引进国内外优质品牌企业在珠三角地区开设高端旗舰店、概念店、体验店,增强全球知名消费品牌集聚度。(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引领消费新潮流。大力发展首店经济、首发经济,有条件的市要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加快推动相关市场主体引进首店,推动国际国内品牌举办新品首发、首秀活动,全力打造一批新品集聚地、地标性载体。(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塑造消费新场景。推动传统购物中心、百货店、家居市场等向体验、时尚、社交综合场景转型,加快调整业态结构,创新经营机制,拓展车展、家装、旅游等跨行业服务功能,打造商文旅体、吃住行娱跨界融合的消费场景。鼓励电商平台企业与各地产业集群、专业镇、生产企业加强合作,引导生产企业通过直播电商、社交电商等新模式进行营销推广,帮助生产企业通过网络营销提升品牌运营能力。(省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文旅消费


  18.加强文旅平台建设。推进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区域文化和旅游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大力发展粤式夜间文化和旅游经济,引导各地开展“粤夜粤美”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主题活动,推动博物馆、美术馆延长开放时间,丰富夜间演出市场,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开展夜间游览服务,优化文化和旅游场所的夜间餐饮、购物、演艺服务,实现强强结合。(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9.加大文旅消费促销。开展“广东人游广东”活动,举办广东文化和旅游消费季,鼓励酒店、民宿、旅行社、景区、文娱企业等开展各种促销活动。(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0.促进商旅文体融合。鼓励旅行社将商圈、商业街纳入旅游线路规划,联合演艺票务与周边商场、酒店产品开展针对性推广营销,联手打造资源共享、更具影响力的“游购广东”主题线路、产品。鼓励各地结合当地资源推出特色鲜明的健身休闲产品和服务,打造“南粤古驿道定向大赛”等系列精品赛事,带动体育企业策划举办活动和赛事,支持各地打造或承办品牌赛事。(省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体育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优化消费环境


  21.优化户外活动审批手续。鼓励在商圈、商业街举办促销、宣传、推广等活动,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当地公安机关牵头,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配合的快速审批制度,实施主题商贸活动安全许可“一门受理”“一次办理”“一网通办”。(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2.鼓励餐饮和零售业促消费。按分区分级精细化管理要求,低风险地区原则上不限制促销活动举办。最大限度放开餐饮和零售业夜间、闲时外摆管制。(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大力培育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区域消费中心城市,充分调动各地积极性,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出台促进消费的奖补政策。对发展总部经济、平台经济、品牌经济、首店首发经济、免退税经济及绿色商场创建、商贸流通领军企业培育、步行街(商圈)建设、消费集聚区打造、消费促进活动举办等方面促进消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市,省级财政分级分档给予资金奖励。具体操作方案由省商务厅牵头另行制订。(省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宣传促销


  24.积极打造消费节庆品牌活动。省市联动开展“4+N”全省或全国性消费促进主题活动,重点推出春季汽车消费节、夏季“家520”购物节、秋季“食在广东”、冬季“123”买年货四季消费节和汽车、餐饮、家电、家居、服饰、美妆、玩具等行业促消费活动。各地联合行业商协会、企业,结合当地实际举办各类促消费活动,鼓励企业在活动期间开展优惠促销,城市管理等部门按包容审慎原则管理,各地协调商圈、商业街户内外大屏分时段向参加活动企业免费开放,增加企业曝光度,最大限度激发市场主体积极性。(省商务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委宣传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5.拓展多元化促销渠道。积极开展线上促销,支持各地挖掘一批品牌好、品质好的优特产品,结合产业实际开展线上促消费活动,积极开展“双品网购节”“双十一”“双十二”“618”等线上促销活动,满足消费者多样化购物需求,提升消费者线上购物体验。举办出口转内销贸易促进活动,组织优质出口企业与线上线下采购商进行供采对接,支持和推动更多外贸企业扩大内销市场。(省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6.支持跨界促销。视情在全省发放消费券。鼓励商贸、文化、旅游相关企业与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合作发放消费券,以二维码、小程序、APP、单张等形式汇集消费优惠券、消费促销活动信息,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等窗口宣传派发。绘制多语种电子旅游消费地图,标注零售、餐饮、娱乐、离境退税等各类消费门店、消费地标、消费集聚区、商圈、商业街,在省市各级文旅、商务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持续发布。(省商务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上述政策措施实施至2022年12月31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落实情况于当年12月底前报送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汇总报告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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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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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鸡西市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

尊敬的缴费人:


  为方便广大缴费人缴纳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将缴费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缴费金额


  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省统一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50元。


  二、缴费时间


  自2021年11月9日始至2022年3月25日止。


  三、缴费渠道


  为避免人员聚集,发生疫情风险,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以非接触式的“掌上办”为主,网点柜面为辅。按照省、市最新工作要求,为保障缴费人资金安全,2022年各部门不再深入社区、村屯收缴现金,望广大缴费人周知。


  为方便缴费人缴费,2022年提供两种“掌上办”缴费渠道,缴费人可以自行选择。一是通过微信关注“黑龙江税务”公众号缴费(包括:鸡西市辖六区、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二是下载邮储银行手机APP缴费(包括:鸡西市辖六区、鸡东县);三是通过邮储银行网点柜面缴费。注:因邮储银行征收软件正在升级,目前暂不能征收,启动时间以银行公告通知为准。


  四、自助缴费流程


  自助缴费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黑龙江税务微信公众号缴费(暂时不支持新生儿缴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黑龙江税务”


  →我要办(左下角)


  →社保费办理


  →请选择险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确定。请选择地市:鸡西市,确定。选择所在区域(六区或三县市),确定。点击:缴费


  →“自然人社会保险费征收”界面,请输入18位身份证号、个人姓名、手机号码,点击:在线缴费


  →“社保”界面,城市:选鸡西市,确定。缴费单位:选择六区或三县市(*不要选择:鸡西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确定。客户编号:填身份证号,点击:查询


  →核对缴费金额、姓名无误后,按页面提示进行后续缴费支付即可。


  第二种方式:邮储银行手机APP缴费(暂时不支持征收,以银行公告通知为准)


  登录邮储银行手机银行→生活→更多→缴费充值→生活缴费→新增缴费(温馨提示:异地人员变更定位地址:鸡西市)→全部→社保公积金→社保医保→缴费内容(鸡西市六区选鸡西市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委托单位(鸡西市六区选鸡西城乡居民)→输入身份证号→下一步→输入手机银行交易密码→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


鸡西市医疗保障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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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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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办公厅起草了《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2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政府办公厅营商环境处。


  电子邮箱:ynyshj2019@163.com


  联系电话:0871—63662983(传真)


  邮政编码:650021


  通信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78号


  附件: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1月9日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打造“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品牌,推动新时代云南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目标】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要素配置】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部署安排,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五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省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监察与法治】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激励创新创业】 鼓励和支持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制定激励创新创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统筹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和市场主体培育壮大,推动市场主体多起来大起来活起来强起来。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先行先试】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评价机制】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导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十条【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义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开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实现投诉举报、交办处理、跟踪督办、结果反馈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对市场主体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协调解决、及时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解释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舆论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平等待遇】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平等】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招标人、采购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在地,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成立年限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六)其他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保护财产权】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八条【保护知识产权】 强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依法从高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定赔偿,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力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保护中小投资者】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二十条【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落实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进一步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降低民营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促进外商投资】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保护入会等自主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三条【维权服务】 依托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市场主体维权诉求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四条【商事制度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五条【帮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放宽市场准入】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七条【自贸区建设】 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省商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赋权清单,推动实现省级经济管理事权“应放尽放”。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创新贸易投资监管制度,健全贸易投资促进服务体系,着力打造“环节最简、效率最高、服务最优、成本最低”的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服务就业创业和人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诚信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转化】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落实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政策,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创新创业国际合作、人才引进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采购力度,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减税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十二条【规范收费】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清单之外的相关费用。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公平普惠金融市场环境】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降低综合融资成本。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信贷激励措施,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金投放。


  在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基础上,推动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保、社保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化程度。持续推进金融科技发展,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全面提升“线上+线下”综合融资服务能力。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等开展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违规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或到新三板和云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


  第三十四条【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指标体系,放宽盈利性考核指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地保障】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金融监管、投资促进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动态监测监管,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建立完善省内建设用地指标、补充耕地指标跨区域调剂机制,深入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第三十六条【公用企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市场主体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本地区特许经营公用企事业单位定期评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三十七条【规范行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依规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诚信建设】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全省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科研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政府帮扶】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四十条【政府履约】 严格履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清理拖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国有)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清欠力度,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责成有关单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判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注销】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四十三条【企业破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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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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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1]5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为进一步推动创业投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一)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二)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三、本通知所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是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和张江科学城。其中: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号)规定的地理范围中位于浦东的部分执行;张江科学城,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沪府发〔2021〕11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


  四、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投资,在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内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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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4
文号:财税[202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办发[2021]44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协议期满后接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巩固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改革成果,实现采购协议期满后平稳接续,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协议期满后接续工作


  平稳实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协议期满后的接续工作(下称“接续工作”),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药品集中采购制度改革决策部署,推动集中带量采购常态化制度化运行的重要环节。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招采合一、量价挂钩”的原则,把准改革方向,着眼于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水平、稳定临床用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省际联盟为单位,依法合规,平稳开展接续工作,引导社会形成长期稳定预期。


  二、精心做好接续工作


  (一)坚持带量采购。原则上所有国家组织集采药品协议期满后均应继续开展集中带量采购,不得“只议价、不带量”。原研药、参比制剂、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均可参加。由医疗机构结合上年度实际使用量、临床使用状况和医疗技术进步等因素报送拟采购药品的需求量。医保部门汇总医疗机构报送的需求总量,结合带量比例确定约定采购量,原则上不少于上一年度约定采购量。对于报送需求量明显低于上年度采购量的医疗机构,应要求其作出说明,并加大对其采购行为的监管。应事先明确约定采购量分配规则,确保将约定采购量分配到每家中选企业和每家医疗机构。


  (二)分类开展接续。着眼于维护市场和临床用药稳定,综合考量企业和产品的多方面因素,通过询价、竞价、综合评价等方式确定中选企业和中选价格。


  1.上一轮集采时差额中选的品种,原则上在稳定价格水平和临床用药的基础上开展询价。所在省上一轮中选价格不高于全国最低中选价1.5倍的,以所在省上一轮中选价格为基线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询价;所在省上一轮中选价格高于全国最低中选价1.5倍的,以不高于全国最低中选价1.5倍为基线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询价。询价上限为上一轮全国最高中选价。可根据企业报价意愿,结合对企业及其产品的综合评估结果,确定中选企业和中选价格。


  2.对询价未成功,或者上一轮集采时等额产生中选结果,或者当前市场中已有非中选产品实际销售价明显低于上一轮集采本省最低中选价且有实际供应的,可通过竞价方式重新产生中选企业和中选价格。


  需求量较大或供应保障要求较高的省,鼓励同一品种由多家企业中选,不同中选企业的价格差异应公允合理。按照量价挂钩原则,明确各中选企业的约定采购量。可参照国家组织药品集采相关规则确定采购协议期,适当调整采购周期,逐步统一不同集采批次的执行时间。鼓励对企业的供应、履约情况及产品质量、临床反应等开展综合评价。


  (三)强化信用和履约评价。把信用评价和履约情况融入到接续规则各个主要环节中,使其在企业申报资格、中选资格、中选顺位、供应地区选择中发挥实质性作用。采用综合评价方式确定中选企业的,各省应将企业的信用评价和履约情况纳入综合评价因素,并给予较高的权重。暂未采用综合评价的,应将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情况作为企业入围的重要条件之一,同等情况下,信用评价较好的企业优先中选。上一轮已中选企业,如综合评价结果或信用、履约情况较好,可在接续工作中优先考虑;如信用、履约情况较差,在接续规则中应予以惩戒。申报企业如被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列入“违规名单”或被所在省认定为不同程度失信的,可按规定采取中选顺位后移、降低带量比例、减少供应地区等处置措施,直至暂停其参加接续的资格。


  (四)完善配套政策。继续落实好医保基金预付,减轻医疗机构回款压力。完善集采品种挂网规则,进一步做好医保支付标准与中选价格协同,切实提升患者获得感。


  (五)加强履约监督。建立健全中选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保障中选药品在生产流通全过程可追溯。针对中选企业供应、信用等方面开展监测评估,压实履约责任,并将评估结果应用于未来的集采工作。常态化监测医疗机构采购、使用和回款情况,确保医疗机构合理使用、优先使用中选产品和及时回款。


  三、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责任,细化完善本地区实施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政策协同和工作配合,及时开展接续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报告。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继续做好日常监测分析,督促执行采购结果。


  特此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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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3
文号:医保办发[202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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