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高缴费人便利度,我局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查阅,并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1.寄件地址:杭州市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邮编310007。


  2.电子邮件:982542455@qq.com。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3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行税费优质高效智能服务,按照属地征收及便民、高效原则,现就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原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以及石油特别收益金,调整至属地税务部门征收。


  二、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2021及以后年度的汇算清缴,缴费人向属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


  三、涉及误收误缴、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属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四、2021及以前年度的应缴未缴费款,缴费人向属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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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2021]193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系统运行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文件精神,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会员正当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已完成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系统(以下简称报备系统)的开发,将于2022年1月1日上线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22年1月1日起,所有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其他鉴证业务报告、咨询报告等,均应在北京注协报备系统中录入业务报告信息,生成统一编码,该编码应打印后作为封面装订在业务报告首页。


  二、适用对象及范围


  北京注协所属团体会员,即根据属地原则由北京注协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北京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北京注协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分所加盖分所公章出具的业务报告无须在本报备系统报备。


  三、时间安排


  1.即日起各事务所选派并仅限1人担任报备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管理员)。管理员应保持稳定,根据需要可在本所内授权多人参与管理。管理员需加入北京注协报备系统管理员QQ群(群号码:326522191,申请入群时需注明事务所名称及管理员姓名),北京注协将不定期召开系统使用实务培训。


  2.2021年12月27日起各事务所开始管理员线上申请注册工作。具体申请注册方法届时详见报备系统内《使用说明书》。管理员线上申请注册需在报备系统登录页面注册新用户中上传以下材料:


  (1)管理员身份证(人像面)扫描件;


  (2)管理员身份证(国徽面)扫描件;


  (3)事务所执业证书(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发放)扫描件;


  (4)事务所加盖公章的授权书扫描件(授权书模板请在管理员申请界面内下载)。


  以上扫描件均应加注“仅供XX事务所报备管理员使用”字样水印。


  3.2022年1月1日起报备系统正式上线启用。具体使用方法届时详见报备系统内《使用说明书》。


  四、工作说明


  1.业务报告统一编码可以证明北京注协所属团体会员依照本行业自律管理规定完成了业务报备。各事务所应高度重视,积极落实,确保报备工作顺利实施。


  2.业务报告统一编码不应被理解为证明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容和专业上符合行业准则体系相关规定。


  3.事务所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其出具的业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这一原则不因取得统一编码而改变,统一编码不代表北京注协在任何意义上对事务所出具报告的内容做出任何形式的保证。


  4.报备系统上线后,北京注协将向财政、证监、银保监、国资、市场监管、税务、科委等相关政府部门进行通报,并通过主流媒体进行宣传,方便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等业务报告使用者根据统一编码对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查询、验证。


  5.查询方法:


  (1)移动端编码查询


  业务报告使用者通过手机扫描统一编码(二维码),自动跳转到北京注协网站并显示备案信息(可公开);


  (2)PC端编码查询


  业务报告使用者登录北京注协网站,打开报备系统中的编码查询模块,输入业务报告统一编码,点击查询报告,网页直接显示备案信息(可公开)。


  五、联系方式


  (1)运维支持咨询电话:13051653113、18515423171


  运维支持QQ号码:28085077、41341346


  (2)北京注协监管部电话:88221065、88221121、88221038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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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京会协[2021]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1年河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企业,省属(管)国有企业: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人员工资状况,经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现发布我省2021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河南省2021年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7.5%,不设上线、下线,适用于省内城镇各类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引导企业参考2021年工资指导线,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和工资水平处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围绕基准线确定。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发展较快、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明显低于行业工资水平或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以高于基准线。对于经济效益下滑、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以低于基准线,不能安排工资增长的企业,应征求职工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积极推动企业落实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指导线政策,引导企业做好内部工资分配工作。各企业要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妥善处理好企业经营者与普通职工的工资分配关系,逐步提高普通劳动者尤其是工资偏低的生产服务一线岗位人员工资水平。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定的增资方案要符合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要求。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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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以下简称《注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12日公布,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及企业信息查询


  (一)注册系统登录及境外生产企业信息查询。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s://cifer.singlewindow.cn/,或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门户网站—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访问。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可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或注册系统查询其在华注册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除相关境外主管当局与海关总署就申请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注册规定》第七条所列18类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分配其注册系统账号,通过注册系统按流程提交申请。境外主管当局的注册系统账号,由海关总署予以分配。《注册规定》第七条所列18类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自行申请其注册系统账号,按注册系统流程提交申请。


  二、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类别及商品编号查询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的类别与相应商品编号(HS编码)、检验检疫名称(检验检疫编码),可登录注册系统查询,查询方式:首页菜单—产品类别查询。


  三、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及相关附件,可参见海关总署网站“互联网+海关”办事指南栏目—行政审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


  四、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进口申报


  2022年1月1日起启运的输华食品,在进口申报时应在报关单“产品资质”项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19)规范填写该企业在华注册编号。在实施2020版申报项目的海关申报进口食品,应在“其他企业”项下的“其他企业类别”栏选择“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编号或企业名称”栏填报该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未按要求规范填报的,海关不接受申报。


  五、关于注册编号标注及包装标签标识


  2022年1月1日起生产的输华食品,应当在输华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管理办法》关于包装和标签、标识的要求,适用于自2022年1月1日起生产的输华食品;2022年1月1日前生产的输华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要求适用于原规定要求。


  六、关于注册有效期


  已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其注册资格继续有效。已注册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6—3个月期间,应按照《注册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办理延续注册。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企业,海关总署将予以注销。


  七、关于费用


  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海关总署不收取任何费用。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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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厅企业[2021]10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第七届“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专题赛和赛道赛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发挥创新创业对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和稳定性,促进产业集聚发展的支撑作用,第七届“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以下简称大赛)在继续办好区域赛基础上,拟围绕产业集群举办重点产业专题赛(以下简称专题赛),围绕产业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举办产业链协同创新赛道赛(以下简称赛道赛)。为做好相关筹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的


  (一)专题赛着力于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助力打造一批世界级先进产业集群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围绕在全国具有规模优势和影响力的地方主导产业,发掘和服务一批产业领域内具有关键核心技术的创新型项目,加速整合相关资源,激发产业活力、提升产业集群竞争力。


  (二)赛道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重点产业链龙头企业围绕“铸造长板、补齐短板、延伸产业链和价值链”等产业链重点环节“出题”,引导创客团队、中小企业等创新创业主体“答题”,通过产业链协同创新推动产业链整体提升。


  二、赛事组织


  (一)专题赛在大赛秘书处指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负责组织,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自愿申请联合举办,大赛秘书处办公室根据申请省份产业集聚发展情况、赛事方案等进行统筹考虑,遴选确定6个以内作为第七届大赛专题赛。各专题赛全过程由秘书处办公室、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赛道赛由行业龙头企业自愿申办,大赛秘书处根据申请企业产业链地位、带动能力、所设问题、赛事方案等进行统筹考虑,遴选确定8个以内作为第七届大赛赛道赛。各赛道赛在大赛秘书处指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会同龙头企业负责组织,所在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参与办赛。


  (三)专题赛、赛道赛可按第七届大赛通知规定名额推荐获奖项目参加全国总决赛评审。


  三、有关要求


  (一)专题赛申办地区能够为参赛优秀企业和创客团队提供奖金奖励、租金减免、人才引进、产业投资、融资对接、市场对接、创新服务和专业化公共服务等专项优惠政策和精准化服务。


  (二)赛道赛龙头企业应聚焦制造强国和网络强国重点领域,在产业链上居于核心地位,技术水平先进、创新能力突出、品牌影响力大、市场占有率高,有能力从市场、技术、人才、融资、培训等方面为产业链上下游的创客团队和中小企业赋能,鼓励龙头企业提供奖项目孵化、检测检验、新品试用、协同创新、产业投资等支持。


  (三)赛道赛应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全链条相关领域,采取定向、定类、直接命题等方式设计“题目”,包括产业链发展基础性通用性的“卡脖子”前沿技术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关键核心零部件生产、新材料研制、关键核心工艺和基础软件、工具研发、算法模型以及特定应用场景创新解决方案等。题目设定不宜过窄,能够充分调动创客、中小企业的参赛积极性,也不宜过于宽泛,确保参赛项目在同一目标下具有可比较性。


  (四)拟申办专题赛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于2021年12月29日前向秘书处办公室报送专题赛申报表(附件1)。


  (五)赛道赛龙头企业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由企业自荐,拟申办赛道赛的行业龙头企业于2021年12月29日前,向秘书处办公室报送赛道赛申请表(附件2)。


  联系人及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  陈子雄 010-68200370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刘 鑫 010-68205168


  电子邮箱:cnmaker@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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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4
文号:工厅企业[2021]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税发[202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以及《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精神,平稳有序做好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两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划转范围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两项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二)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划转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已缴入财政非税专户,但尚未划缴国库的有关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规定缴入国库。


  二、业务交接


  各级税务、自然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征管业务和费源信息交接工作,确保资料交接全面准确、交接工作平稳有序。(基础资料交接备忘录详见附件1)


  三、信息共享


  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自然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格式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并及时通过互联互通系统推送税务和财政部门(两项非税收入费源信息采集表表式详见附件2);税务部门应根据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费源信息征收入库两项非税收入,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两项非税收入逐笔征缴结果反馈表详见附件3),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四、征缴流程


  两项非税收入征缴参照财综〔2021〕19号文所附流程图办理(两项非税收入征缴流程详见附件4)。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征缴流程,各级税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现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一)属地征收。各级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两项非税收入。


  (二)代缴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涉及竞买保证金的,由收取竞买保证金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将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代竞得人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票据使用


  税务部门征收两项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六、预算科目


  两项非税收入具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分成比例等由税务部门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就地征缴入库,如发生变化按新政策执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项级科目,科目代码1030148。下设目级科目: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103014802“补缴的土地价款”,103014803“划拨土地收入”,103014899“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项级科目,科目代码1030714。下设目级科目:103071401“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10307140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103071404“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5“矿业权占用费收入”。


  七、退库管理


  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两项非税收入退费申请表详见附件5),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协同共治合力。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征管职责划转各项工作要求,工作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地方跨部门协调难点问题,请地方政府及时协调解决和处理,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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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晋税发[202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注协[2021]57号 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返还2021年度本级会费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按照《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21年11月2-5日召开了四届五次理事会(通讯方式),会议决定减收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2021年度本级会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收决定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我为企业减负担”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会协﹝2021﹞11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会费收缴工作的通知》(会协﹝2021﹞12号),为支持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对新冠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市注协常务理事会四届五次会议决定:减半征收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2021年度本级会费。


  二、返还方式


  由于我市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度本级会费已经收取完毕,市注协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返还2021年度本级会费减半征收部分。


  三、信息采集


  为及时地完成2021年度本级会费返还工作,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准确填写《2021年度注册会计师行业会费返还汇款信息表》(见附件),于2021年12月10日前,将电子版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PDF扫描件通过会员邮箱发送至注协邮箱zx196@tjicpa.org.cn。


  四、相关要求


  1.请各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截止日期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及时报送会费返还汇款信息,以免影响会费返还。


  2.我们将通过注协邮箱向各会计师事务所会员邮箱发送相关会费票据,请注意及时查收。


  会费返还工作联系人:王宏 联系电话:23288500。


  其他联系方式:天津注协财务工作QQ群,群号:24038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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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津注协[202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2021]174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会员继续教育学时视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的通知

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及非执业会员: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两师”行业会员继续教育服务力度,根据《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经与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我会所属会员取得的继续教育学时视同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现将具体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分管理方式


  北京注协、北京评协继续教育1学时确认为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1学分。 根据《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


  二、学分申报流程


  1.信息采集


  登录北京市财政局官网(http://czj.beijing.gov.cn/),找 “热点服务事项” --> “个人办事”,点击“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注册用户名并填写基本信息,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


  2.申报入口


  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员请按照以下步骤操作:网上填报入口:http://www.bicpaedu.com/


  进入会员中心,登录页中输入您的继续教育账号及密码(CPA证书号为您登录名,密码默认是您的身份证号),点击“会计继续教育”-->“申报”--> “确认并申报”,填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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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未在北京市财政局官网进行信息采集的人员无法申报学时。


  三、申报时间


  请于12月1日至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会计继续教育学时只记录当年31日前完成的学时)。


  四、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高晶 88221117 王尕林 88221160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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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京会协[2021]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单位是指各稽查局和第三税务分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社保非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科技处、国际税务处、督察内审处、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五税务分局、市税务稽查局。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各稽查局需提交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经市税务稽查局重点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通过。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办案单位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各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办案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办案单位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相关文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三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市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税务局应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辖区内重大税务案件,其中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具体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9号发布,2018年第4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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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资[2021]156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1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预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级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条 省直部门所属高等院校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省级相关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省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基于相关资产卡片发起处置申请。


  (二)审核。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审核单位申报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对申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和相关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处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省财政厅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确认部门提交的处置申报事项。


  (四)处置。省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向行政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市、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市、区)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划转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拟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捐赠方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行为。


  第四章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文件及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损失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房屋建筑物部分结构拆除的应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拆除部分资产价值报告;


  (四)报废价值清单;


  (五)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按照“三定”分工,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化文物等省级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省级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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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冀财资[2021]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域名变更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的通知》(国办函〔2018〕55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将于2022年2月25日零时起对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域名进行变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域名由https://hljgswsbs.gov.cn变更为https://fpxxt.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新域名自2022年2月25日零时起正式启用。原域名自2022年3月25日零时起停止使用。


  二、请广大纳税人及时修改增值税开票软件(包括金税盘版、税控盘版、税务UKey版)参数设置,将开票软件中发票上传和版式文件下载参数设置调整为新域名,端口号不变。如遇不能正常下载版式电子发票情况,请将开票方提供的版式文件下载URL链接地址中的旧域名调整为新域名,即可成功下载。


  三、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获取最新信息。金税盘版开票软件技术支持请拨打95113(航天信息税控服务热线),税控盘版和税务UKey版增值税开票软件技术支持请拨打4006020889(百旺金赋税控服务热线)。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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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措施审议通过“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规划 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措施;审议通过“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会议指出,治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直接涉及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今年以来,受国内外复杂严峻环境和疫情多点散发等因素影响,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增长较快、被拖欠情况增多。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保市场主体的要求,依法依规加大对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整治力度。一要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整治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最长不得超过60日。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滥用商业汇票变相占用中小企业资金。大企业应在年度报告中向社会公布逾期未支付的中小企业款项。二要压实地方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强审计监督,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要依法查处并严肃问责,严重失信的要公开曝光。三要强化长效机制建设,健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相关制度,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保证金。会议强调,要抓紧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的相关配套政策,从根本上减少和防范拖欠账款问题。


  会议指出,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拿到工资,是关系农民工家庭基本民生的大事。岁末年初正值各类项目、工程资金结算期,要开展冬季专项行动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治理力度,以工程建设特别是政府性投资和国企项目为重点,全面核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等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加强市场监管和审计监督。依法依规严惩欠薪行为,对失职失责公职人员予以通报和问责。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会议指出,“十三五”期间,职业技能培训取得长足进展,开展职工、农民工、贫困劳动力等补贴性培训近1亿人次,特别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实施职业技能提升三年行动,对稳岗促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四五”时期,要坚持就业导向、适应市场需求,推动职业技能培训扩容提质。一是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发挥企业培训主体作用,加强稳岗培训,健全职工技能培训机制。二是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等的支持。落实培训经费税前扣除政策。对购买用于培训的相关设备,予以税收支持。研究继续运用失业保险基金开展稳岗和职业技能培训。三是加强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高技能人才培养。提升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能力,培训农民工3000万人次以上。提高面向就业创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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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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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21]8号 关于2022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22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分别于2022年5月(初级、高级)、9月(中级)举行。现就2022年度会计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一)报名参加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3.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报名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和技校)及以上学历。


  (三)报名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3.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4.具备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5.具备博士学位。


  6.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


  (四)报名参加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3.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五)本通知所述学历或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


  (六)本通知所述有关会计工作年限,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正式从事会计工作,相应时间不计入会计工作年限;参加中级资格考试工作年限为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


  (七)符合报名条件的在职在岗人员按属地化原则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在校学生,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其他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报名。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按照就近方便原则在内地报名。有工作单位的,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为在校学生的,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


  所有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均在其报名所在地参加考试。


  (八)审核报考人员报名条件时,报考人员应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或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考试科目


  (一)初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


  (二)中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


  (三)高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高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初级资格证书;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中级资格证书;参加高级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自行下载打印考试成绩合格单,3年内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三、考试大纲


  会计资格考试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2022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考务日程安排


  (一)考试时间


  1.初级资格考试于2022年5月7日至11日,5月14日至15日,分两个时间段进行,共14个批次。具体安排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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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初级、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


  1.2021年12月1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22年度初级、高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式等考试相关事项,同时抄送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22年1月5日至1月24日“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初级、高级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开通。在上述时间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本地区的报名开始时间。考试报名及缴费统一在1月24日14:00截止。


  3.2022年4月8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初级、高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时间。


  4.2022年5月7日组织高级资格考试,5月7日至11日、5月14日至15日组织初级资格考试。


  5.2022年5月25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汇总本地区初级资格考试所有批次考试数据,在检查数据完整性、进行违纪违规处理后,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分别报送上报数据光盘,并附上报数据统计汇总情况表及数据上报清单。


  6.2022年5月25日前,召开全国评卷会议,部署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印发主观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7.2022年6月1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完成本地区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分别报送评卷数据(光盘),并附本地区上报数据统计汇总表、数据上报清单及评卷工作的书面报告。


  8.2022年6月10日前完成数据核验后下发初级资格考试成绩,6月22日前完成数据核验及评卷质量抽查后下发高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上公布。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同时公布本地区考试成绩、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


  9.考试成绩与合格标准公布后1个月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复核、确认工作,并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考试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及书面报告。


  (三)中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


  1.2022年2月16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22年度中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式等考试相关事项,同时抄送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22年3月10日至3月31日“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中级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开通。在上述时间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本地区的报名开始时间。考试报名及缴费统一在3月31日14:00截止。


  3.2022年8月1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中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时间。


  4.2022年9月3日至5日组织中级资格考试。


  5.2022年9月16日前,召开全国评卷会议,部署中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印发主观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6.2022年9月28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完成本地区中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分别报送评卷数据(光盘),并附本地区上报数据统计汇总表、数据上报清单及与评卷工作的书面报告。


  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在评卷过程中,应注意排查雷同试卷,特别是对“同对同错率”较高的试卷,应组织专家进行甄别、判定,确属雷同试卷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进行处理。


  7.2022年10月20日前,完成数据核验及评卷质量抽查后,下发2022年度中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公布,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考试成绩、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


  8.考试成绩与合格标准公布后1个月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复核、确认工作,并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考试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及书面报告。


  五、其他事项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统一规定的时间、程序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报名条件审核报考人员考试资格,认真负责地做好报名资格的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于考试开始2日前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培训等各项考前准备工作,于考试开始前1日内完成对所有考点、考场和考试机检测等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认真负责,精心细致做好考务管理各环节工作,及时把考试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考生,确保2022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四)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常态化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要求,及时研判情况,制定疫情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好考试期间疫情防控工作。出现突发疫情紧急情况,确实不能正常组织考试的,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请示当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后,向社会公告暂停有关考区、考点的考试,并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相关考试管理机构要向考生做好解释工作。


  (五)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报考人员已经取得的中级资格合格成绩有效期相应延长1年。


  (六)2022年11月3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本年度考试工作有关资料的封存、登记和归档工作,分别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2022年度考试工作总结。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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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会考[20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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