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8]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的通知

为了组织和指导城市商业银行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正确核算并反映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

国税发[1998]212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做好会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城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决算工作。

  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不仅是企业汇总全年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是企业对年度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和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对会计决算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统筹安排,按照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法规,切实做好会计决算的各项工作。

  (二)结合会计决算,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要正确计算和反应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决算工作中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规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城市商业银行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如遇财务制度与税法法规不一致,应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认真做好会计决算的前期准备工作。

  会计决算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扎实,关系到决算工作质量。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在决算前,要对本行的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实,重点是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查内外帐务及有价证单和重要的空白凭证等,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如发现问题,要在决算前及时进行处理,有关财产损失的扣除、呆帐的核销、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亏损的弥补等重要的财务事项,必须按法规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处理。

  (四)结合会计决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这类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呆(坏)帐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五)做好纳税辅导工作。

  由于城市商业银行是1995年以后,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新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企业财会人员新手较多,对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不太熟悉,在会计决算工作开始前,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各种形式,及时地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会人员进行纳税辅导,使他们能够正确地理解和掌握有关的税收政策和财务法规。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会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有关附件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告所涉及的有关报表,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表附齐全、印鉴齐备、编报及时,特别是表与表之间有数字关系的必须按法规核对一致。

  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有以下内容:资产和负债及权益的增减变动、存款和贷款的增减变动、呆帐和坏帐的核销、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利润的实现和分配等情况;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完成后至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城市商业银行编制的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4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法规

  (一)关于各项收入核算原则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项收入,包括各项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补贴收入、投资收益、其他营业收入等,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一律都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并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城市商业银行的咨询服务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罚款收入、出纳长款、证券交易差错收入以及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收入,都应作为其他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如实列入会计决算,不得隐瞒、漏报,也不得作为小金库开支。

  (二)关于应收未收利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时计入当期损益。

  (三)关于信用卡业务收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透支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等)和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工本费等支出),应分别核算,不得将相关支出直接冲减收入。

  (四)关于国债利息收入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城市商业银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办理国债业务手续费收入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可作为手续费收入专户核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专项用于此项工作的宣传、会议、人员培训费用以及添置必要的零星设备和对推销成绩突出人员的奖励等。

  (六)关于出售职工住房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将职工住房全部产权出售给职工,其取得的收入超出房屋净值的部分,计入职工住房周转金;其取得的收入低于房屋净值的部分,暂在住房周转金中挂帐。

  (七)关于费用列支原则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核算中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列支各项费用,凡不属于本年度开支的费用,不得以预提形式列入本年度费用支出;凡属于应列入本年度支出的费用(包括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等),必须按法规列支,不得将本年度应列支的费用以递延或待摊的形式转移到下年度列支。现行政策有法规比例的费用支出项目,应严格控制在法规比例之内,超过控制比例的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八)关于应付利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计提应付利息,计入企业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应冲减应付利息,不足部分直接在成本中支付,不得通过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的形式调节本年度利润。

  (九)关于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处理问题。

  为了有效地控制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支出,对其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方可按法规进行处理。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改良支出),应列入递延资产,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租赁有效期超过五年或没有法规租赁有效期的,可在五年内分期摊销。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法规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十)关于工资管理问题。

  根据现行财务制度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下发以前,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他城市商业银行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据实扣除。

  实行计税工资的城市商业银行,每月人均工资可在660元内税前据实扣除,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参照当地国有商业银行扣除标准确定。

  (十一)关于呆帐准备金提取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改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列入当年成本。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可以在下年度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1%-上年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符合呆帐核销条件的贷款,按法规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呆帐准备金继续核销。

  (十二)关于职工住房公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法规的比例提取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对以前年度未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补提到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成立年度,在两年内分期扣除。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成立前应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危房改造、购置运钞车费用支出问题。

  商业银行进行危房改造、购置运钞车所支付的费用,一律按购建固定资产处理,不得挤入当期成本费用。

  (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

  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涉及对原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产权归属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106号)的有关法规执行。对未按上述文件法规已将公共积累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城市商业银行,须在1998年度的会计决算工作中专项清理,并及时按法规调整相关权益。对直接调整相关权益确有困难的,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对应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股本)的公共积累部分(主要包括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在保障商业(合作)银行成立时新股东权益的前提下,可用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补足,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能补足的,可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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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11
文号:国税发[1998]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止和化解城市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税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现行税法等法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终止清算等)应按法规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法规者除外)。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应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和责权人的权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测算、计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权益

  第八条 权益分为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权人权益即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是城市商业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本。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法规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实收资本(股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城镇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二)城镇集体资本金: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历年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法规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四)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可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法规,分离城市商业银行的收益或承担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股东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法规增加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盈余公积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长期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九条 负债中的定期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或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工具器具等。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帐机、钞币、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打孔机。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重置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城市商业银行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法规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法规采用分类折旧办法按月(或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法规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在固定资产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个别城市商业银行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高于5%的,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法规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折旧年限,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下表法规的年限掌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项目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5年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法规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法规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月折旧额=折旧年限净值×年折旧率÷12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城市商业银行按照上述法规选择或经批准实行的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前,由城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后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且数额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四章 贷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正确计算贷款的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法规的利率和计息期限(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按法规的利率和贴现期限计算应收利息。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承担。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借款人用作抵押、质押的物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应以该物品能进行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该组成部分必须能较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所有权(土地除外)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押品、质押品),并按以下原则确定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品、质押品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从按以上原则确定的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抵押品、质押品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同时,将抵押品、质押品转入帐内单独管理。城市商业银行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不得自用。

  第四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质押品时,要同时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二)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三)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收入。

  (四)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作为对借款人的负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当即拍卖、变卖时,其拍卖、变卖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及计价价值,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比照第一款第一项法规处理。

  (三)拍卖、变卖净收入高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处理,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且计价价值也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利息收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未能当即拍卖、变卖,但却在从城市商业银行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次日起1年(含)内拍卖、变卖的,在此期间产生的与城市商业银行所取得的1年(含)的抵押品、质押品有关的收入与支出,分别增加或减少拍卖、变卖收入,拍卖、变卖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按第四十一条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在1年以后拍卖、变卖的,凡与拍卖变卖抵押品、质押品所产生的有关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取得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吊滞贷款、呆帐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帐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呆账贷款是指:

  (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6)对不符合前款法规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7)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8)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账贷款,应按法规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资及证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含)内的有价证券。长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资产。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五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关证券面值和法规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六章其他类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其他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资产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帐价值,除此以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分别法规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法规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法规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法规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法规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均未法规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城市商业银行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计入城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九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开办费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的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城市商业银行的清算损益。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六十条 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存放资金)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包括对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城市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法规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城市商业银行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控制使用。代办储蓄手续费=每月月末储蓄余额之和÷12×8‰

  (五)业务宣传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城市商业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七)金银买卖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

  (八)汇兑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九)各种准备金。城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包括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

  1.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当年呆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核销的贷款呆账应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由此使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超过年初贷款余额1%的部分,当年不必冲回超额部分。

  2.坏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可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城市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坏账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应计入损益的应收账款。城市商业银行的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发行偿债义务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当年坏账准备金余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损失,增加坏账准备金。对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

  (十)业务及管理费用。包括电子设备运转费、研究开发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范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奖金、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取暖费、审计费、出纳费、技术转让费、绿化费、董事会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费用等。

  1.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2.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运输费、包装费、自备运钞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押钞币人员的差旅费等。

  3.安全防范费:指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4.邮电费:指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法规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5.劳动保护费:指按法规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法规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6.外事费:指按国家有关法规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和涉外人员的有关费用。

  7.印刷费:指印制各种账表、凭证、资料费、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及业务用品费开支。出售凭证收入冲减费用。

  8.公杂费:指汽车等各种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买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项的费用。

  9.职工工资:指按法规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法规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0.奖金:指按不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5%的比例,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据实列支的奖金。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但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列支奖金。

  11.差旅费:指职工因公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法规标准乘坐车船及飞机的费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按法规探亲和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等。差旅费标准由城市商业银行参照当地政府法规的标准,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12.水电费:指经营业务用水、用电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

  13.租赁费:指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城市商业银行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根据该项租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法规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如因经营业务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必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城市商业银行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属于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其租赁费。

  14.职工福利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法规的,从其法规。

  15.职工教育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16.职工工会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17.税金:指按法规在成本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18.修理费:指修理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费用。

  19.会议费:指召开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等的开支。

  20.诉讼费:指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21.公证费:指因签订经济合同而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22.无形资产摊销:指购入或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法规期限和标准摊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3.递延资产摊销:指递延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法规的期限和标准摊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4.取暖费:指在法规的取暖地区,营业用户及办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以及用于购置和修理取暖用具、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节能措施等方面的开支。

  25.审计费:指按国家法规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26.咨询费: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27.绿化费: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28.董事会费:指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29.财产保险费:指因财产保险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

  30.劳动保险费: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葬丧补助费、抚恤费、按法规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按法规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离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基金。

  31.出纳费:指按有关法规支付的出纳业务费用。

  32.研究开发费:指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等而发生的费用。

  (十一)上缴管理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

  (十二)其他支出。不属于上述项目的其他营业支出。

  第六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需要待摊的费用,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法规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法规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季)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八章 营业收入

  第六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按贷款期限及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下收入按下列原则确认:

  1.特定贷款、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2.贷款本金逾期半年或贷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贷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3.贴现票据到期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4.各项贷款按法规计息后,由于借款人存款账户不足,发生的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均应按借款人原执行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转入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

  5.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城市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国务院的法规,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6.对低息和贴息贷款等优惠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另有法规者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计息时要向借款单位全额收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借款单位补贴。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中央银行往来资金等发生的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三)手续费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汇兑收益。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收益。

  (五)补贴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

  (六)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担保收入、金银买卖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明予以确认。

  第九章 投资收益与营业外收支

  第六十八条 投资收益是城市商业银行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利润和利息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收益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短期债券,均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

  (二)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长期债券,除国债、金融债券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外,其他债券均按债券面值和法规利率,计提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三)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依据合同、协议法规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款收入、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第七十一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本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固定资产净损失。指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而发生的净损失。

  (二)出纳短款。

  (三)院校经费支出。指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

  (四)非常损失。指因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失、以及信用透支损失。

  (五)违约和赔偿支出。指企业违反合同、协议或结算纪律等所发生的支出。

  (六)公益救济性损赠支出。指用于救灾、慈善、残疾人福利事业等方面的社会公益性捐赠支出。

  (七)待清算税后利润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延期缴纳各项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各种检查中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少交或迟交中央银行准备金的名项加息以及其他按法规应在税后列支的各项支出。

  (八)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七十二条 营业外收支在实际收付款项时予以确认。

  第七十三条 各项营业外收支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认真核实、据实列帐,加强管理。要划清营业外支出与成本支出以及营业外支出与利润分配的界限,严禁相互挤占。 

  第十章 利润及其分配

  第七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和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净收益、汇总损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支出等。

  第七十五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法规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六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以法人为单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法定盈余公积按法规转增实收资本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用于城市商业银行的职工福利设施支出。(三)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城市商业银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城市商业银行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及其他附表。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城市商业银行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表应充分揭示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业务状况表应提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城市商业银行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城市商业银行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损益明细表、利润分配表、所得税清算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金及各项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应付利息表、应收利息情况表、税金解缴情况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城市商业银行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币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八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八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2.呆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3.呆账贷款比例=呆账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

  1.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平均余额×100%)

  2.投资报酬率=投资收益÷投资平均余额×100%

  3.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100%

  4.实收利率=(利息收入-表内应收利息净增数)÷贷款平均余额×100%

  第十二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章程法规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城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八十四条 被清算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城市商业银行的全部财产以及在城市商业银行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城市商业银行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分配,没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法》或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法规的各项指标以独立缴纳所得税的机构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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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15
文号:国税发[1998]2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以下简称联合年检)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外经贸部等七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努力提高参检率。从1998年全国的情况看,外商投资企业的参检率较低,为68。2%,比1997年下降了4个百分点。企业参检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企业主动申报联合年检的意识不强;二是各部门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力度不够;三是一些存在问题的企业不敢向有关部门申报年检;四是一些“三无企业”未得到清理和注销。因此,1999年的联合年检中,各地要加大对企业的监控力度,重点抓参检率,对不申报年检的企业要逐户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二、坚决制止搭车收费。在1998年的联合年检中,个别地方、部门还存在搭车收费现象,增加了企业负担,1999年各地要坚决制止和阻止搭车收费情况的发生。

  三、切实保证年检质量。各地要认真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不合格企业要分析原因,限期改正,该处罚的要按照征管法的法规进行处罚,并及时通知有关参检部门;对年检中发现的“假三资”企业,一律取消税收优惠,该补税、罚款的,按有关法规执何。

  四、及时总结上报。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4号)第六条中。要求各地在联合年检结束后—“个月内,上报本地区年检情况总结和验证情况汇总表。但是两年来,只有少数地区按照要求上报,大部分地区没有上报。从1999年起,每年年检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各地要按要求上报年检总结和验证情况汇总表,以便总局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将年检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参检部门通报并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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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28
文号:国税函[1998]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部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发[2002]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本法规对列名炼油厂销售以产顶进成品油免税的审批废止。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福建省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现将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供油计划的下达与衔接

  1、国家经贸委根据各省、市经贸委会同当地外经贸委、海关核报的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确定分地区、分用户供油品种、数量及相应的原油进口配额,按季度下达给各省、市经贸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中石化根据国家经贸委确定的供油计划,安排、下达分炼厂供油计划,并将分炼厂供油计划抄送各有关省、市经贸委,由省、市经贸委通知购油企业。

  3、购油企业应在提货前10天向核定炼厂提出提货计划,包括提货时间、数量、品种、质量、运输条件等。

  4、核定炼厂接到购油企业提交的计划后,应在3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做好供油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购油程序

  1、购油企业向当地省、市经贸委申领购油凭证。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可不申领。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加工贸易手册到炼厂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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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30
文号: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署税[1998]787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总署制订了《实施办法》并印发各海关。《实施办法》分别规定了总署和各海关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的审批权限。总署机构调整后,为了转变职能,进一步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用户,决定将在总署办理的部分进口科教用品的审批工作调整到各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现更名为国家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以及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进口科教用品的免税审批手续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调整为由这些单位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已核定的五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已发各关,若其中技术中心的名称有更改的,需出具有关批准部门的更名文件,并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中心和实验室不能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科研用品免税手续。

  二、所在地主管海关对符合《实验办法》规定的科研单位进口的科研用品,予以审批出具减免税证明,并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批准情况(包括原由地方海关审批的科教用品)传输至进口口岸海关。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与进口口岸海关要加强联系,搞好后续管理。

  三、取消《实施办法》通知第三项“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的规定。考虑到科研机构和院校在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时均已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建有“登记手册”。因此,将《实施办法》所列附件的《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中的主管部门签章一栏予以取消。《实施办法》的其他各项规定不变。

  四、在审批工作中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遇有问题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海关认真做好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的调整工作。

  以上请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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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18
文号:署税[1998]7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8]1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实现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及上级领导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工作。督促检查工作开展的状况,是检验办公厅(室)整体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厅(室)工作水平和职能发挥程度的重要方面。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家税务总局等领导机关有关指示、决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决定及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局长专题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有关税收业务工作执行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凡列为督查的事项,均应按督查立项、拟办、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督查立项。根据局领导指示或上级要求将需要督查的事项,督查部门按领导批示意见、收文、承办部门或负责人、办结时间等内容逐项登记,报请领导批准、立项。

  (二)拟办分办。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职责进行拟办,填写“督查通知单”或“催办单”,注明领导批示、承办任务、完成时限等,报请领导审定。经领导审定的督查事项,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承办。

  (三)组织承办。有关部门接受任务或“督查通知单”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人员,抓紧贯彻落实。

  (四)督办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查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督办等多种形式进行及时的检查催办,承办单位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做到重要事项,全程督办;紧急事项,迅速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督查事项按时落实。

  (五)审核评估。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

  (六)情况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向领导书面反馈。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立卷归档。办结后的督查资料,要按照文书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八)情况通报。对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分级负责制。通常情况下,督查工作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个别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八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九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国务院各部委间会签文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按文件、批示规定时限办结。

  第十条 督查报告制。对各类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凡明确了报告时限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没有明确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轻重缓急,提出报送要求;搞好催报,及时反馈办结情况;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必须及时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报送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

  第五章 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对督查工作负总责,要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具体督查事项主要由各级办公室承担,要设立相应岗位、配备人员,建立健全督查网络,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精干高效、作风过硬、通晓业务的督查工作队伍,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担任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督查工作人员可阅读发至本级机关的有关文件、内刊,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通报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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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06
文号:国办发[1998]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197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的有关规定,我署已以署税[1997]1062号文件下发了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要求,为了适应国务院机构设置的变化,同时进一步简化、规范项目确认书的统一编号,以利加快审批速度,我们对署税[1997]1062号文件的附件八“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统一编号、项目性质分类及操作需求的说明”进行了修改,现将重新制订的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署税[1997]1062号文件附件八关于项目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及《征免税证明》的编号规定停止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码长度为12位,标识方式及构成如下:

  ××××××××××××

  审批部门代码年份主管海关代码顺序号

  (一)审批部门代码:

  长度为4位,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三位为阿拉伯数字,根据审批权限的不同,共将审批部门分为四大类:

  A:代表限上审批部门,后三位数字为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代码。如:审批限上项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代码为A003.

  B: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三位数字为部门代码。(部门代码表详见附表1)。如:农业部的代码为B023.

  C: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由于地方政府有三个机构都可审批项目,因此规定:

  C1:代表地方政府中的计委;

  C2:代表地方政府中的经(贸)委;

  C3:代表地方政府中的外经贸委(厅、局)。

  后二位数字为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的代码。(地方政府代码详见附表2)。

  如:四川省的代码为51,则四川省计委的代码为C151,四川省经贸委为C251,四川省外经贸委为C351.

  D: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企业集团。后三位数字为企业集团代码。各企业集团的代码即在署税[1997]1062号文的附件五中企业集团名单的顺序号。

  如:中建集团的代码为D001,联想集团的代码为D036.

  (二)年份:

  为项目审批的公元年份的最后一位数字。

  如:1998年为8,2000年为0.

  (三)主管海关代码:

  为项目主管(直属)海关的代码(详见附表3)。

  (四)顺序号:

  由审批部门统一给定的所审批项目的顺序号,自00001开始,顺序编号,不得空号,不得重号。

  二、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规范:

  (一)项目统一编码:按上述第一条编码规则给定的12位编码填制。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按《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简称《外商鼓励类目录》,设定为《目录》A)、《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简称《外商限制乙类目录》,设定为《目录》B)或《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简称《内资鼓励目录》,设定为《目录》C)中某一类别项下的具体条目内容填写。内容文字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目录》中的规范的条目内容填写,不得填写《目录》中没有的内容,也不得采用《目录》外不规范的描述。为便于电脑输入,除中文列明条目内容外,并用代码表示项目所在《目录》位置,即用每个《目录》所给定的字母A、B、C和相应《目录》下的类别顺序号和具体条目顺序号(各用两位数字)组成。

  例1:项目如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应填写:《内资鼓励目录》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C0807)。

  例2:项目如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中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应填写:《外商限制乙类目录》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B0810)。

  对于贷款类项目,为便于统计,应比照《内资鼓励目录》C填出相应的产业政策条目。如没有完全对应的详细条目,则只填出对应的类别,条目的序号用“00”表示。如(C0100)。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的单位(企业)名称。

  (四)项目性质:从以下七类中选择一种填写:

  A:中外合资企业

  B:中外合作企业

  C: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

  D:外国政府贷款

  E: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F:国内投资基建

  G:国内投资技改

  (五)项目内容:可填写项目名称。

  (六)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规定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填写经营年限。

  (七)项目投资总额:应写明币制。

  (八)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进口设备的总金额。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所出具的《征免税证明》编码不再由项目统一编码生成。上述鼓励项目及依据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其编码一律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Z XX XX X X XXXXX

  《征免税证明》的直属海关分关代码审批年份归档标志顺序号

  统一标志代码

  归档标志:

  A:外商投资类(征免性质为601、602、603及789中的外商投资)

  B:国内投资类(403、412及789中的国内投资基建、技改)

  C:科教用品(401)

  D:国批减免(898)

  E:内部暂定(998)

  F:远洋渔业(417)

  G:其他

  如:北京十八里店海关98年审批的外商投资类的第15份《征免税证明》,其编号为Z01088A00015.

  四、此文下发前,各审批部门已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确认书,各主管海关也已受理的,请迅速与原审批部门联系,按本文填写规范的要求在原确认书上改动,并要求审批部门和项目单位作相应改动。为方便企业,5月1日前凡持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报关进口的,海关仍可受理,5月1日后报关进口的,必须使用新的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为保证建档核销的需要,上述项目确认书编号需改动时,请不要删除原编号,以备减免税管理系统应用时补输数据。

  上述编码规范,各主管海关应主动向审批部门进行宣讲和解释,受理“项目确认书”时应对编码及各项内容进行复核。对有疑义的,要及时主动与审批单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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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0
文号:署税[1998]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8]20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家金库,我们制定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其他各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付款凭证。第三——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第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和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 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按实际入库数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实际应付数按季汇总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与中央总金库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下拨到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专员办事处转拨到所属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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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28
文号:财预字[1998]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抓紧城市维护建设税组织收入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完成1998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促进全国税收增收目标的完成,现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组织收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地方税收规模较大的税种,其收入任务能否完成年增收计划,直接关系到1998年全国工商税收超收1000亿的大局。1998年,总局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增收计划为307亿元,但全国1月至10月只累计完成233.8亿元,完成计划的76.2%,后两个月平均每月要完成37亿元,比前10个月平均每月需多收14亿元。对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抓紧最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大力组织收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收入进度较快、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要尽量多超;收入进度慢、任务完成不理想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努力挖潜,确保完成收入或最大限度地缩小短收差距。短收的缺额,要用其他地方税增收补平。

  二、要抓住税收潜力大、欠税数额多的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做好督收清欠工作。对清欠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采取坚决措施,将欠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清缴入库。

  三、要将检查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税收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重点内容来抓,大力打击偷逃税行为,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查、补、罚并重,以查促收。

  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和信息,齐抓共管,共同为税收超收作贡献。地税局要主动与国税局加强联系,了解和掌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变化情况;国税局在检查增值税、消费税和清理欠税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税局,以便同时清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国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区,要切实抓紧组织收入工作,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特此通知,请抓紧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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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27
文号:国税发[1998]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字[1998]191号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监[2008]5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指示精神,财政部制发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财预字[1998]22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监缴。为切实做好监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把监缴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专员办职能转变的重要工作内容抓紧抓好。监督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的真正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公正执法和依法行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也是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下为加强财政管理而赋予专员办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事关全局,意义重大。各地专员办要按照机构改革精神和财政部《办法》的要求,把监缴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摆上位置,统筹安排,加强领导,紧抓不放,把监缴工作落到实处,确保监缴工作取得实效。

  二、建立健全监缴制度,积极主动地开展监缴工作。监缴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涉及国家行政、司法等机关,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专员办要积极主动地加强同执收执罚机关和国库的联络与沟通,建立起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摸清本地区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机关及其执收执罚项目情况,了解执收执罚程序、运作及管理方式,并按财政部《办法》规定收集和掌握相关资料,逐户建立工作档案和监缴台账,做到资料齐全,情况明了。要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和对账制度,明确监缴工作程序,认真作好日常监缴工作,并适时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做到操作规范,监管严密,运行有序。

  三、要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监缴工作是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重要环节,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专员办要指定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切实负起责任,督促和指导监缴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监缴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建立任务到位、责任到人的监缴工作责任制,狠抓落实,加强考核,奖优罚劣。

  四、要严格执法,维护财政法规的严肃性。各专员办对于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的截留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违法违规问题,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处理和处罚,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及时向部报告严重违法违纪的典型事例。对工作不力、执法不严,造成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流失的,要追究有关专员办的责任。

  五、要重视调查研究,及时反映重大问题。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各专员办在监缴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执收执罚机关的反映和意见,善于发现监缴工作和财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对监缴工作动态及成果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提出完善政策规定、加强制度建设、改进工作方法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和问题随时向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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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22
文号:财监字[1998]1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2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收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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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财预字[1998]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返还后的耕地占用税使用方向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国务院颁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它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该项税款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为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三峡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总额400亿元中(1993年5月末价格),已计列淹没区占用耕地应纳税额40%的耕地占用税9.27亿元,已计入省、市资金包干数额之内,其中湖北省1.33亿元,重庆市7.94亿元,中央直属单位0.1亿元。这笔税款按照《条例》规定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后,必将对农村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目前,这笔税款的缴纳与返还工作已基本理顺。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后,现对这笔税款返还到县(区)后的具体使用方向作如下规定:

  1.用于农村外迁移民的生活、生产安置补助。

  2.用于占地农村移民、县城郊区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补助。

  以上两项补助,由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会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确定合理的比例和具体标准,由移民开发局颁布并报我委核备。

  3.用于农村移民发展高效生态农村。由湖北省、重庆市实施项目管理。

  按以上规定使用的资金,必须纳入每年的年度计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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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06
文号: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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