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8]4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收征管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正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起来。目前,计算机的应用已覆盖了税收征管中的税务登记、发票管理、待批文书、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计会统管理等环节,并进一步向税务稽查和税收监控环节延伸,在控制漏管户,监控未报、迟报、未缴、欠缴税款和稽查选案方面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防范和查处偷、逃、骗税行为,使计算机网络在税收征管中充分发挥作用,现就各地征管软件的完善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征管软件中如未设计与当地地方税务局、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民政部门进行信息交换接口,应增加这一功能,以便接收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登记稽核,以利进一步加强对漏管户的监管。有条件的地方可考虑与这些部门的联网。

  二、征管软件中应进一步扩充与完善数据采集部分。总局已决定从1998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为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减轻各地采集发票信息的工作量,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征管软件必须增加采集增值税发票数据的功能,将发票信息通过接口软件转入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稽核。各地还应在此基础上,加强征管软件稽查选案功能的运用。

  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明确了增值税日常稽查的检查过程,以及对增值税异常纳税人的监审及筛选检查指标。为配合《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贯彻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征管软件中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中提出的增值税稽查指标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软件基础信息库结构(试行稿)》(国税发[1997]182号)的要求全部纳入计算机选案部分,以保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在增值税稽查工作中的落实。

  四、1996年4月总局正式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并推行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由于目前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大部分先用手工填开,然后才录入认证系统,数据的准确性不高,也不利于专用税票的统一管理。为此,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征管软件中增加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填开功能,并留有转出数据接口,使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纳入征管系统统一管理,提高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证全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各地请于年底之前将软件的修改情况及应用情况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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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29
文号:国税函[1998]4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472号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1997年10月1日进口税率调整后,进口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则号列88024020)执行1%暂定税率。目前,一些航空公司要求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也按上述暂定税率计征关税。此外,在对进口飞机及其零部件的税则归类核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执行进口飞机的税收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赁飞机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署税字[1985]87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实施的税率征税。”因此,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不得擅自变通,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也应与关税同步执行。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经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按新租赁合同生效日的税率计征税款。

  二、关于飞机整机的税则归类问题,由于报关单位对飞机的技术数据申报不清,在飞机的“空载重量”分类技术标准上出现偏差,致使部分海关发生归类差错,造成短征税款。实际上,近年国内各航空公司进口的飞机基本上属于88024010和88024020两个税号,即税号88024010为空载重量超过15000公斤,但不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5%,本税号未设置暂定税率(我国进口的飞机多数属于本税号);税号88024020为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3%,1997年10月1日后本税号设置有1%暂定税率(我国现有进口飞机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各关要严格按上述标准归类征税。

  三、关于飞机机载设备、机舱设备、零部件的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问题,也应严格按税则归类的原则归类征税。只有归入税则附录《进口商品暂定税率(其他商品)》所列税号的商品方可享受暂定税率,其他不能归入上述税号的,即使属于飞机专用,也应按归类原则归入相应的税号,并按该税号适用税率征税,而不得违反归类原则归入“飞机用其他零件”(税号88033000)按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各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关区进口飞机和飞机零部件的征税情况认真进行清理,发现差错要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因航空公司(或者委托报关单位)报关时价格、型号、技术指标申报不实造成漏征税款的,其追补期应为三年。有关海关应于1998年8月31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署,需补缴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于1998年11月31日前追缴入库,补税情况每月报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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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12
文号:署税[1998]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直函[19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关于直属征收职责划转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铁道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内贸易部国家物资储备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交通银行:

  根据国办发[1998]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承担的中央各部门集中缴纳税款的征收管理工作交由北京市等国家税务局承担,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再设置直属征收机构。为做好划转、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变更为北京市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根据税收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铁道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内贸易部国家物资储备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主管税务机关变更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交通银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地点等有关纳税事宜也做相应变更。

  三、各单位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应纳的各项税款仍按原办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

  四、各单位已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领取、但未使用的税收缴款书,应在一九九八年十月底前缴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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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25
文号:国税直函[19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统字[1998]200号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反映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进展情况,为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决策和管理提供依据,经研究决定以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实际类型为基础,制定了《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现将《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本法规的要求,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类型,各级统计部门以此为基础开展各类统计调查。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


  第一条 本法规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法规执行。

  第二条 本法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朕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上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由两上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法规,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其他企业是指上述第三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按合同法规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按合同法规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现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本法规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法规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法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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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28
文号:国统字[1998]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业务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二、各一级分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二级分局授予审批权限。

  三、第十七条中,关于境内居民自费留学兑换外汇需提供证明材料的法规,各银行、分局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于居民个人只有在汇出或在境内银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才能取得有效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可在售付汇行为发生时,要求居民个人向所在地外汇局交存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外汇局在查验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后予以退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四、对于第十五条中的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自费朝觐的因私兑换外汇,属于个人出国零用费,不得超标准供汇。

  五、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今明两年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及一个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也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八、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法规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法规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法规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法规标准的,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法规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法规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法规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法规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按照法规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按照法规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法规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法规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法规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法规》、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法规〉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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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199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保税区外汇管理,堵住利用保税区进行逃套汇的漏洞,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免税、保税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他物品进出入保税区,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根据需要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区内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原则上在区内金融机构或者区外所在地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及规定的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在帐号内加“B”,以示区别。

  三、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帐户。区内企业将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区外购买设备及材料、自用物品的合同或者协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的境外借款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结汇,区内企业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出口押汇除外)和区内中资企业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四、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五、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由开户金融机构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六、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八、区内、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保税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1998年9月10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施行前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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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01
文号:汇发[199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收流失,坚决打击偷、骗、抗税违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确保完成1998年税收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限

  1998年9月开始,年底结束,明年1月份各地对检查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总结,并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和遇到的特殊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应随时向总局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二、检查的内容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包括日常税收检查、税收专项检查和税收大要案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统筹安排:

  (一)清查各税漏征漏管户

  (二)重点检查的行业、企业或税种

  流转税主要检查1997年至1998年6月底之间的纳税情况;对出口企业主要检查1996年至1998年6月底之间发生的出口业务和退税情况;企业所得税主要检查1997年度的纳税情况。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1.民政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

  2.邮电服务行业。

  3.烟、酒、电力、石油、石化、铁路运输行业和跨地区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安装业流转税缴纳情况。

  4.经营进口成品油、感光材料、手机、汽车的企业,组装进口计算机的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的修理修配企业。

  5.实行“免、抵、退”税的出口企业和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企业。

  6.1993年12月31日之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来超税负返还情况和出口不作销售而将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况。

  7.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8.金融保险行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中保集团所属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

  9.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境外所得和城乡结合部私房出租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

  10.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三、检查的政策界限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自查、自报、自缴税款的,可免于行政处罚,但必须自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要结合这次检查对欠税进行清理,除追缴税款外,必须加收滞纳金;对长期拖欠税款的,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追缴。对查出的偷、骗、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应处以不低于所偷、骗、抗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低于一倍的,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要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检查的组织实施

  各级税务机关对这次检查工作要统一领导、统一布署,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并指定一位主管副局长专门负责,要综合调配征管、税政和稽查部门的人员,集中力量开展检查工作,切实把检查任务落到实处。税收日常检查的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30%。检查中遇到的有关业务政策问题分别由征管、税政和稽查部门归口处理。检查结果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1998年税收检查工作结束后,日常检查情况由各地税收征管部门上报总局征管司,专项检查情况由各个税政部门上报总局各有关业务司,税收检查的总体情况由各地稽查部门统一汇总上报总局稽查局。

  五、检查的基本要求

  (一)国税局、地税局要统一协调行动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检查范围广,涉及内容多。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一定要相互协调、搞好配合,统一行动。对涉及双方业务的检查,国税局、地税局原则上应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避免分别进入企业同时进行检查,以减轻企业负担,保证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

  (二)有关检查工作的衔接问题

  总局此前安排的有关税收专项检查,尚未开展的,要纳入这次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统一布署;已在进行的,也要尽量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衔接。具体安排可由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协调。

  (三)认真做好税收检查的总结工作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针对本地区具体情况,对有普遍性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征管工作漏洞,进行全面总结。属于具体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改进税收征管,堵塞漏洞,严防税收流失;属于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反映,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健全税收法规制度,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和秩序,努力把税收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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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07
文号:国税发[1998]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掌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情况,清理漏管户,加强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总局已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提供的全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料放在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通讯服务器上(主机IP地址为130.9.1.1)。各地可以用自己的私有帐户登录到总局的通讯服务器上,在私有目录下取得组织机构代码数据资料,文件名为:本地行政区划代码.dbf(如辽宁省组织机构代码资料文件名是:21.dbf;大连市资料的文件名是:2102.dbf)。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主管部门可在信息中心的协助下,接收以上资料,并按行政区划代码进行二次清分,把代码资料分地区提供给各地、市、县主管税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的字段含义如下:

  JGDM-机构代码

  JGMC-机构名称

  JGLX-机构类型

  JJLX-经济类型

  JGDZ-机构地址

  DHHM-电话号码

  YZBM-邮政编码

  XZQH-行政区划

  BZJGDM-办证机构代码

  机构类型代码含义如下:

  3-事业法人

  4-事业非法人

  5-社团法人

  6-社团非法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仅限于税务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外传,各地应注意做好资料的保密工作。

  有关技术问题,可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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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16
文号:国税函[1998]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6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济统计改按全业注册类型统计后有关税收票证处理事项的通知

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的通知》(国统字[1998]200号),从1999年1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将原来按经济类型登记、统计改为按企业注册类型登记、统计,为与国家工商管理和统计工作的改革相衔接,从1999年起,税收统计报表由原来的分经济类型统计改为分企业注册类型统计。现将有关税收票证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新印制的税收票证,凡原式样中有“经济类型”栏目的,均改为“注册类型”。

  二、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其税收票证上的“注册类型”栏,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见附件)的最细化类型填写,如某私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填写“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业户在税收票证的“注册类型”栏内填写“个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根据税务登记内容按税收统计报表的“注册类型”口径要求填写。

  三、已印成“经济类型”的现存税收票证,填开时,其纳税人的登记注册类型填写在“经济类型”栏。

  以上,请各地抓紧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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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16
文号:国税函[1998]6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稽函[1998]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严格执行税务稽查报表统一口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上报的1998年上半年《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和《税务稽查机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两表)已汇审完毕。从汇审情况看,多数地区这次两表质量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有些地区两表没有严格按照总局统一规定的项目口径填报,直接影响了全国的汇总统计。为了保证两表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两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报送时间分别为本年的7月31日前和次年的1月31日前。上半年两表不填报本期数,只填报累计数,即当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数据。全年两表填报本期数和累计数,本期数系指当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数据;累计数系指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数据。

  二、《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表二(10)中的“立案查处案件金额总计”,是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查处的案件金额总计,是指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逃避追缴欠税和发票违法及其他税务违法案件中立案查处的案件金额总计的数据;它小于或等于表二(2)中“金额总计”的数据。

  三、向总局上报两表时,金额单位统一填报“万元”,不保留小数点。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统计报表”模块中点中“生成上报数据”,即可自动将数据转换成“万元”。

  四、在应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上报两表的电子数据时,文件名称选用的是该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国家税务局在行政区划代码前加G,地方税务局在行政区划代码前加D(参见附件)。

  五、要严格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22号),使用经过总局验收的《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上报两表,保留所有的行列项目,不得任意改动和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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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19
文号:国税稽函[1998]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稽函[1998]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转发《关于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四个行业税收检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收流失,确保今年实现全国工商税收收入比去年增收800亿元的目标,最近,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行业税收检查和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596号)。为了更好贯彻落实上述两个文件,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检查工作,总局稽查局于1998年10月13日召集部分地区的同志,就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座谈。根据座谈的情况,我们整理了《关于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四个行业税收检查座谈会纪要》。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关于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四个行业税收检查座谈会纪要关于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四个行业税收检查座谈会纪要

  为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收流失,确保今年实现全国工商税收收入比去年增收800亿元的目标,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底以前,在全国范围内重点对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行业开展税收检查和清理欠税工作。为此,总局稽查局召集部分地区的同志于10月13日在总局开了一个工作座谈会,主要议题是就烟草、电力、石油天然气、石化行业本身的特殊性,进行重点分析,找出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以便于下一步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检查工作。现将大家讨沦的情况归纳整理如下:

  一、烟草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集团内供销公司平价购入烟叶低价交给烟厂,烟厂低价卖给供销公司成品烟,导致烟厂少缴消费税。

  (二)受托加工卷烟,烟厂不代扣代缴消费税问题。

  (三)烟厂对外捐赠没有视同销售,申报纳税。

  (四)烟厂投资烟草以外行业,如服务行业等,是否独立核算,申报纳税。

  (五)用串换指标买来的卷烟,销售后资金体外循环,不记销售收入。

  (六)按政策规定,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许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但-些企业对免税的卷烟的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内销卷烟的应纳增值税。

  二、电力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随电费附征的各种价外费用特别是地方政府附征的各种名目的费用,不记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

  (二)其他业务收入不申报纳税、先挂往来帐,再直接冲减成本。

  (三)将自己的集资款,收取的违约金单独设帐,不申报收入。

  (四)企业自用的电力不申报纳税。

  (五)扩大抵扣范围。一是购进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申报抵扣进项。二是运输发票中不属于抵扣范围的代征费、保险费等申报抵扣。

  (六)铁路运输费的问题。按规定铁路运输费可以按10%计算并抵扣进项税款,对允许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的范围,税收政策虽有规定,但企业在申报时往往擅自扩大,以少缴税款。

  (七)“三电办”随电费收取的价外费用不申报纳税。

  (八)企业福利用电及用于非应税项目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九)发电厂与余热厂互换产品,不开发票。

  (十)忽视统配电力企业的进项审核。税务机关只注重统配预征到位,忽视对集中汇总的进项进行认真审核,此环节易出现多抵进项税款问题。

  (十一)电力企业用自制票据、财政收据收取价外费用,设置帐外帐。

  (十二)用红字直接冲减当期收入。电力企业无法收回的电费以红字直接冲减销售,减少当期销售收入。

  三、石油天然气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问题

  (二)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抵扣税款。

  (三)非生产单位领用原材料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四)用于免税项目的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如农场。

  (五)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如水、电。

  (六)非正常损失的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七)视同销售的未申报纳税。如对外投资。

  (八)价外费用未申报纳税。如装车费。

  (九)滞后记帐,延迟申报问题。如企业按收付实现制记帐。

  (十)企业自用的问题。

  四、石化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以销售非标油为名,如以烃化油、粗轻油为名,实际销售符合标号的汽油、柴油,偷消费税。

  (二)石化企业低价销售产品时采取集资的方式收取的价款直接挂往来帐或转增“资本公积”,未计入销售额申报纳税。

  公议要求,此专项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稽查局负责,不要层层下转,以加大力度;涉及重大税收政策问题要与流转税部门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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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20
文号:国税稽函[1998]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6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确保圆满完成今年工商税收收入任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克服种种困难,抓住各种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强了税收征管工作,工商税收收入继续保持了快速增长的势头。但是,同增收目标相比,今年的工商税收收入形势依然比较严峻。与此同时,偷税、骗税、逃税等各种税务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呈现蔓延态势。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继续抓好日常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同时,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税务违法犯罪行为,以查促收。这是挖掘增收潜力,确保圆满完成今年工商税收收入任务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狠抓各项税收检查工作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一系列文件,部署了今年的各项税收检查工作任务。各项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总局文件精神,加强对各项税收检查工作的领导,做到一把手亲自挂帅,并指定一位主管副局长专门负责。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集中力量做好今年的各项税收检查工作。要切实组织地区之间的税收交叉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有关工作。接到本通知后,各地要切实制定后两个月的税收检查工作方案,并在11月10日前将税收检查工作方案报总局(稽查局)。

  二、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要按照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精神,严格加收滞纳金。要坚决克服各种畏难情绪,依法加大罚款力度,努力实现今年总体罚款比例不低于10%的考核目标。对情节严重、具有犯罪嫌疑的案件,除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以外,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积极组织查补收入的入库与清缴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组织查补收入的入库工作,力争超过今年总体入库比例不低于85%的考核目标。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1998年欠税控制指标及清欠工作要求的通知》精神,做好税务稽查中未入库查补收入的清缴工作。要尽快对历年未入库的查补收入进行清理,对重点欠缴户,要确定清缴时间表,及时组织入库。同时,请各地按照表一和表二的要求在11月10日前将截止今年10月31日历年未入库的查补收入总数、未入库查补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名单和数额以及对这些纳税人已经采取和准备采取曝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报总局(稽查局)。并根据11月份和12月上旬入库情况,在12月15日前将截止12月10日历年未入库的查补收入总数、未入库查补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名单和数额以及对这些纳税人已经采取和准备采取曝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报总局(稽查局),

  四、做好查补收入任务的落实及统计考核工作

  根据当前组织收入工作的特殊情况,最近总局核定了今年全国税务稽查部门的查补收入任务,并分配到了各省、自台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与地税局。各地要尽快将今年的查补收入任务层层落实到基层税务机关。同时,要根据今年的查补收入任务数,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和分阶段查补与入库进度计划。请各地在11月10日前将具体分配方案和今年后两个月每10天的查补与入库进度计划报总局(稽查局)。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所属税务稽查部门完成查补收入任务情况的考核,确保圆满完成和超额完成今年的查补收入任务。

  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稽查统计工作,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总局将予以严肃处理。各地务必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将有关数据报总局(稽查局):

  一是在11月10日前按照表三的要求报送今年10月当期和1至10月累计的有关数据。

  二是今年11月和12月,在每旬之后的5日内按照表三的要求报送该旬当期和截止本旬累计的有关数据。

  五、确保税务稽查经费的合理分配、使用

  为了确保圆满完成今年的查补收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经费、装备亡对税务稽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最近总局按照同今年查补收入任务挂钩的办法,向各地国税机关预拨了一部分办案补助经费,专款用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今年后几个月的税务稽查工作。各地国税机关要按照同税务稽查工作实效挂钩的办法,尽快将经费分配到基层税务机关。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确保总局统一下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专款用于税务稽查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告发人奖金问题的通知》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所需有关经费,同时要将国家解决国税系统办案经费的作法和目前的办案经费情况向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汇报,争取办案补助经费的支持。

  为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切实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确保圆满完成和超额完成今年的查补收入任务,明年总局将结合与各地完成今年查补收入任务情况挂钩的办法分配办案补助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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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27
文号:国税函[1998]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94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5]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自2005年10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的对账和统计考核工作,保证查补收入的及时入库,经研究决定,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暂由各级稽查部门负责直接解入同级国库。现将有关部门通知如下:

  一、由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在同级国库或国库指定的商业银行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稽查部门查补的各项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由查处的稽查部门通知纳税人将应补收入通过电汇、信汇直接汇入该稽查部门开设的专户,稽查部门在收到汇款收入收账通知的当日或次日,必须将所汇收入分税种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解缴入库。缴款书第一联收据联由收款国库或银行盖章后退税务稽查部门寄纳税人做完税凭证。

  查补收入需要退付的,必须按现行退库法规从国库办理退付,不得直接从专户中退付。

  二、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除本级和上级预算收入仍按原预算级次入库外,查补的下级预算收入均归查处的税务稽查部门的同级财政。即省级稽查部门查补的中央预算收入归中央财政,入中央金库;查补的省级预算收入,归省级财政,入省级金库;查补的省以下各级预算收入,也归省级财政,入省级金库。其他各级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以此类推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由总局通知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税务稽查部门组织入库,其中查补的省级及省以下各级预算收入归省级财政。

  三、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由稽查部门直接组织入库后,其收入的开票、对账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等计会统工作,由稽查部门负责按现行制度法规办理。

  四、请各地税务、国库、财政部门共同协商落实"税务稽查收入"专户开设事宜,并加强对开设的专户及收入解库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户收入的及时解缴。

  以上通知,请各地抓紧布置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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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09
文号:国税发[1998]1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1998]14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审定调整海关关税税率、年度暂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特别关税(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和修订进出口税则税目、税号的方案;批准有关国家适用税则优惠税率的方案;审议上报国务院的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提出制订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方针、政策和原则,并对其修订草案进行审议。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任:李岚清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高强财政部副部长

  赵光华海关总署副署长

  刘山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委员:王春正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陈邦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于宗林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副主任

  李元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曲维枝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万宝瑞农业部副部长

  程法光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司长解学智兼任。

  今后,如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时,由成员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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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30
文号:国办发[1998]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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