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发[199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颁布以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进一步加大了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查处力度,同时,一些分支行也提出,在认定和查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通知如下:

  一、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根据这个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由该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行为发生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

  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根据这个规定,人民银行在认定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后,有权责令金融机构停止为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理结算,停止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往来,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筹集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为此,人民银行可向金融机构发出停止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结算账户支付的通知书,暂停该结算账户上存款的支付,直到收到人民银行书面的解除通知书为止。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已将敛取的资金划往异地,则由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人民银行发文给资金划往地的人民银行,由资金划往地人民银行发出停止结算账户支付通知书。

  四、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取缔过程中,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经取缔,因非法金融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非法金融机构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人民银行应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1-17
文号:银发[1999]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0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设机构”负担。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非居民企业纳税注意关键环节

       非居民税收管理新办法重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收入需按10%代扣企业所得税

       国税外[1988]33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

        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函[1999]607号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财税[2008]130号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际便函[2008]184号关于更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样的函

       国税函[2008]650号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国税函[2008]8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国税函[2008]952号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955号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897号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

       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6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9]6号:非居民企业也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国税发[2009]11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号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9]50号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际便函[2009]103 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

       国税函[2009]394号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京地税企[2009]13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

       穗地税函[2009]272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  

       国税函[2009]698号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9-13
文号:国税函[1999]6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企业逾期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法规,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二、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法规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30
文号:国税发[1998]2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6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区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擅自降低税率,有的采取即征即退方式变相减免税。这种做法严重扰乱了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造成企业之间所得税税负相差悬殊,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精神,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法规,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法规,不得超越权限擅自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依照税法的法规执行,地方政府不得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制订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区不得采取即征即退的做法,变相减免企业所得税。

  四、各地区要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情况,包括股票上市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情况进行清理和检查,凡违反国家统一的政策法规,擅自降低税率、减免或变相减免税收的,都要立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4号文件的要求上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4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4-06
文号:财税字[199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8]外经贸资字第8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确认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精神,保证部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备进口免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直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仍按《关于审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字第40号)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仍按《关于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字第70号)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二、报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审批主办单位(外资司)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出具《项目确认书》。

  三、部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仍按现行规定的程序,由外资司统一受理,会同有关司、局初审后上报国务院或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

  四、部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确认按有关规定办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2-09
文号:[1998]外经贸资字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税收征管改革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或称反避免工作),纠正和克服地区间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极不平衡的状况,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意义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跨国投资日益增多,外商通过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规避税收的现象也日趋严重,不仅侵蚀财政收入,损害国家权益,而且造成了到中国投资企业亏损的假象,产生投资环境差的负效应等危害。如不效遏制,不利于扩大开放,吸引外资。因此,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坚持依法治税,维护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原则,保护外商投资者的佥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有利于促进各国间经贸往来;有利于促进国家间税务管理的合作,共同防范偷漏避税,为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协调奠定基础创造条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一批精通国际税收管理的专门人才,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税收管理的水平。

  二、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进行综合经济分析、广泛的调查取证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因而,税务审计工作难度大,操作内容复杂,政策性和业务性的要求均较高。因此,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要因地制宜,坚持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枯认真落实党的改革开放政策,维护国家权益,保护投资者佥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监管。要以现代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依托,借鉴国际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逐步建立一套严密、规范、高效、可操作性强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制;要尽快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技能强、人员相对稳定、能适应国际税收管理的高水平的专业队伍。在具休工作中,要慎重选户、严密审计,做到有理、有据、有节,不断强化税源的监控力度,使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尽快走向规范化。

  三、加强领导,统一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搞好部门协作

  加强领导,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是做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把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列入涉外税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抓好典型,开展调查研究,听取重要审计户的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各级党委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电视、报刊、广播等舆论工具,从依法治税的高度,大力宣传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俄认识;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要主动与外经贸、海关、物价、工商、商检、银行、公安等部门联系合作,共同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

  四、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尽快配备专业人员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构的设置,要适应跨国纳税人税收管理中长期发展目标的需要,到本世纪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工作需要,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全国形成一支较稳定的专业队伍。国家税务总局在涉外税务管理司已设立专职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全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条件成熟时,还将建立国际税收专家咨询顾问小组,负责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对策研究,会审安例。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进展,要逐步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征管纳入统一的部门管理,以适应国际税收管理和协调的需要。当前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机构,逐步充实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省一级税务机关原则上要在原有的涉外管理机构内部,设立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部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沿海城市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在涉外税收专职管理部门内设置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职能部位,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转让定价审计工作;县(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原则上可不设单独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由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各地对配备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专职人员要严格把关,竞争上岗。专职人员不仅要具备熟练的审计、查帐技能、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及高度的责任心,同时要掌握一定的国际经济贸易知识,熟悉国际税收、西方会计,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法规,采用先进有效方法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

  必须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法规,采用先进有效的方法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和效益。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方法除运用传统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方法外,还要抓紧研究国际上普遍使用的利润法、预约定价法等方法,结合我国实际工作情况,制定规则,加以运用,使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整工作更易操作,更趋完善。

  六、加强培训工作,建立奖励机制,确保人才稳定

  根据国家确定的2010年经济发展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尽快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具有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技能的国际税收管理人员队伍,是提高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益的首要措施,也是当务之急。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战略高度着眼,重视此类人员的培训工作。总局将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举办业务骨干培训,并逐步形成规模;各地可视情况举办短期强化培训班,组织实地考察交流学习,也可通过挂职锻炼,送专业院校培训,或到境外有关机构接受实习等多种方式。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列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才库管理,合理安排使用。一般情况下,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不轻易交换或调离,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并报总局(涉外税收管理司)备案。总局将定期召开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总结交流会,评比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对完成任务出色,有创造、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表扬并给予奖励,激励专业人员的工作热情,确保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队伍的稳定。

  七、加大经费投入,改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手段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进行的审计、调查取证和调整征税工作十分复杂,人力、财力、物力需求量大,各地税务机关在安排经费时,要保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争取当地政府的财力支持,以保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加强情报交换,建立信息网络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外贸、工商、海关、商检、物价、统计、银行、劳动等部门通讯各类信息查询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和定期交流国内外有关商业(产品)、无形资产价格、利润率、劳务服务费费率、融资贷款利率等资料,建立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需要的信息库,并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要进一步加强与我国签定税收协定国家的情报交换工作,扩大查询范围和内容,充分利用情报交换,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服务。

  九、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共同防范偷避税

  跨国纳税人转让定价税收的检查和审计,涉及诸多境外查询、调查取证事宜,总局将不失时机地开展与税收协定国税收检查、审计相互合作方面的谈签工作,为各地跨境检查创造条件,以全面增强境外检查、审计的能力,逐步与国际税收管理接轨,达到共同防范偷避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应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报总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2-20
文号:国税发[1998]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8]外经贸计财字第119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财商字[1998]7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计财司)联系。

  附件:如文

  附件


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

财商字[1998]74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后,企业因财务制度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但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没有明确,不便执行。经研究,现对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时的财务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企业在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帐务处理,以及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两则”、“两制”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其他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处理和帐簿记录,仅作纳税调整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3-09
文号:[1998]外经贸计财字第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1998年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搞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范围:凡已于1997年11月上报总局的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兴办的集体企业,均应纳入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

  二、时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时点确定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全部工作于1998年12底前完成。

  三、凡应纳入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集体企业,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与所在地的清产核资办公室取得联系,并在其领导下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四、已列入本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企业,如需要了解有关清产核资的政策、法规,可向所在地的清产核资机构了解咨询。

  五、工作要求: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应督促有关企业,积极参加清产核资工作,服从工作领导,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不留死角,数据填报真实、准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4-01
文号:国税函[1998]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8]外经贸资发第286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为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现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以下简称《落实政策的通知》)中的涉及外经贸部门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某些省、市按原审批程序规定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仍由其他部门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下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原审批程序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仍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上述项目确认书出具单位应为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有权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单位见附件一),不得层层下放,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于1997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税收政策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核定。

  上述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给报送项目单位,一份抄送外经贸部外资司备案,一份抄送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二、按原审批程序,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一式两份,一份给报送项目单位,一份抄送海关总署,并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上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单位公章。上述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使用外经贸部外资司公章。审批单位的公章式样应即送海关备案。

  四、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栏目应按《落实政策的通知》所附格式据实填写,其中有关内容明确如下:

  (一)“项目单位”填写经工商部门预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项目性质”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类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三)“项目执行年限”填写企业经营期限(不设定期限的企业填写无期限)。

  (四)“项目内容”填写企业经营范围的主要内容。

  (五)“项目用汇额”填写企业进口设备总金额。

  (六)其他各项按《落实政策的通知》规定填写。

  五、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法律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资项目,按《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结转项目办理。

  六、《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序号第20项不包括随项目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七、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的“编号”按海关总署下发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要求,认真如实进行填写,并建立审批档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4-10
文号:[1998]外经贸资发第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22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做好组织考核评选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为了考核全国税务系统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选的组织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考评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在考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和个人时,要根据具体考评要求和基本条件,逐级进行考核评选。各地区评选先进名额,届时另行通知。

  二、基本条件

  (一)先进单位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规章,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2、单位领导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并配备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工员;

  3、制定并部署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实施方案,在本地区进行深入动员。组织发动;

  4、认真组织培训、辅导,大力组织开展宣传;

  5、按时编发工作动态、简报,并及时上报各级有关部门;

  6、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不断总结新的工作经验和探索新的工作方法;

  7、严格按照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程序进行报表审批,并按时汇总、上报。审核表数据准确,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完整、详实;

  8、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档案,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时处理资金核实中的有关问题。

  (二)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1、主管或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能积极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成绩突出;

  2、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法规,业务熟练,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效果显著;

  3、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税务形象。

  三、附则

  对本地区清产核资中需要表彰的先进单位、个人的考核,各地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组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4-15
文号:国税函[1998]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2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省鞍山市税警机构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就你省鞍山市成立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关事项明确如下意见:

  一、鞍山市自行成立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既超越了现行税务、司法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公通字[1997]59号)精神,税务机关不得派员参加该机构的任何活动,也不得与其进行业务联系。

  二、鞍山市税务机关向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移送案件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纠正。税务机关在征管稽查中如发现具有涉税犯罪嫌疑的,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公通字[1997]59号文件规定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不得移送其他机关或机构。

  三、鞍山市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不具备税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税务机关的职权,不得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等处理决定,不得以设立税款过渡账户或其他任何形式滞留、截留和提留税款,不得办理上述款项缴库事宜。

  请将上述意见迅速转达鞍山市人民政府和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并尽快把具体落实情况报告总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08
文号:国税函[1998]2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2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8年涉外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涉外税收工作,贯彻落实全国涉外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决定在1998年下半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范围及重点

  (一)建筑安装业、餐饮娱乐业的营业税纳税情况检查

  1.建筑安装业:企业跨区域承包建筑安装工程,是否按法规在作业地缴纳了营业税;工程应税项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境内外劳务划分是否正确,所提供的证明资料是否真实可靠;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是否按法规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自建工程是否按法规进行了申报纳税。

  2.餐饮娱乐业;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有收入不入帐的情况;是否有招待客户进餐及员工在企业直接用餐未计入收入而直接冲减费用的情况;混合销售及兼有多种经营收入是否按法规进行了划分和申报纳税,没有分别核算的,是否按从高税率进行了申报纳税;同一娱乐业提供多项娱乐服条适用不同税率;是否有合并按低税率申报纳税的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值税纳税增况检查

  1.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面清理近五年来企业超税负返还情况,重点检查上述企业销项税金和进项税金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有虚增销售或人为减少进项抵扣的;是否有应向购货方取得而不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是否有购销双方有意不取得(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掠取非法利益的;是否有与销售走私货物或开具假发票的企业有购销关系的。

  2.对出口货物实行“免、抵、迟”税的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是否按法规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免、抵、退”税额;是否如实申报进项税额;是否将退税率与征税率之差拨计入成本进料加工企业模拟进项税额是否有“高进低出”的情况。

  (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纳税情况检查

  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支付的应征须提税的所得项目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各项所得的范围归集、计算是否正确;对签订包税合同的,是否采取换其含税所得计算纳税,如果未换算含税所得计算纳税,对所含的税款不应在代扣代缴义务人税前扣除;已享受减免预提所得税的,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法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检查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按照各自所管税种对上述企业实施检查。除老企业外,其他企业的检查期为1997年度,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涉及到以往年度账务的,应一并核实处理。

  (二)各地要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合理安排检查人员,充分做好查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检查工作不走过场。专项检查可单独安排,也可结合日常检查工作一并进行。

  (三)各地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总结内容应包括检查基本情况、主要问题,以及下一步管理措施和意见。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及检查附表于1998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1.1998年涉外税收专项检查汇总表(国税局)

  2.1998年涉外税收专项检查汇总表(地税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2
文号:国税函[1998]2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就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并将干扰税收证管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机制,损害国家税法尊严,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总局决定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法规,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己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法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企业改制、改组中新建、合并、分设、破产、解散的单位;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七)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八)钻税收优惠政策空子的各类"假企业";各类承包、租赁经营户;大商场中的出租柜台;写字楼、宾馆和饭店的租用客户,人防工程设施改为商用的租用客户;

  (九)各类企业集团及其内设或下属机构;各类分支机构;

  (十)各类办事处、中转仓库等非营利单位。

  各地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1998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宣传动员和准备阶段。首先,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办法》,通过召开各种形式的动员会和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介对外做好宣传,发动纳税人对照《办法》自查自纠,到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补缴税款;其次,以县(区)级税务机关为单位,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一次查验核对,即由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相互核对税务登记户数,找出各自的漏征漏管户并互相及时通报,同时要主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民政等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及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为实地清查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7月1月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组织人力,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有重点地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其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边清查,边组织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入库。

  第三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为总结建制阶段。各地要通过清查工作,分析漏征漏管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规范纳税人征管档案,制定相应的税源监控措施。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

  (一)凡按照本通知的法规,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之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法规加收滞纳金;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得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为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五、清查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清理漏管户、清查偷逃税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税收秩序的一次综合治理,对完成和超额完成1998,年组织收入任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要紧密依靠当地党政领导,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争取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精心策划,精心组织,扎实做好这次清查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告》)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及有关报刊公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要采取多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家喻户晓,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通告》见报和张贴的时间统一定为1998年6月1日。

  (三)要结合清查,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提高管理水平。要把这次清查工作与清理欠税;抓个体私营业户建帐建制以及调整定额等工作结合起来。并要针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专管员职能由管户向管事转换后,合理调配人力,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四)要及时汇报清查情况,建立税务登记信息资料库。清查工作要分阶段向总局汇报,并及时简报清查动态。清查工作结束后,要通过电子信息网络,逐级汇总建立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信息库,并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清查工作总结、典型案例、统计表(式样附后),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1.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2.漏征漏管户清查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将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公平竞争机制,干扰税收证管秩序,"损害国家税法尊严,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必须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以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鼓励依法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法规,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法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具体清查重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衣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998月6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由纳税人对本通告自查自纠:

  (一)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

  (二)未按法规如实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第二阶段(1998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由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并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纳税人应当主动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完税凭证,积极配合清查。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

  (一)凡按照本通告的法规,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以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以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应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法规加收滞纳金;应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能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三)对于漏征漏管户,任何人都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一经查实,税务机关将按法规予以奖励。

  特此通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3
文号:国税发[1998]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巩固税制改革成果,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4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7]61号),统一组织和部署1997年度税收执法检查。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检查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据对各地上报情况的统计,这次检查查出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不符的涉税文件552份,其中税务机关内部文件86份,地方党政部门文件466份。各地违反税收制度减少税收收入36611.1万元,其中包税、变相包税减少税收6635.3万元,擅自减税、免税17840万元,改变税率、税基减少税收12135.8万元。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金库12709.9万元。违反规定擅批缓税涉及税收金额62294.3万元。

  通过检查,各地对这些违规文件进行了认真整改。税务机关内部的86份违规文件在检查过程中已经纠正67份;地方党政部门的466份违规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做工作,纠正283份。对包税、擅自减免税收以及改变税率税基而减少的税收共补征入库16550万元;调回因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金库税收9409.3万元。

  为表彰先进,督促后进,进一步做好今后的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的检查情况,从检查工作的组织、查出违规文件和违反税收制度金额数、查出问题的整改等方面进行了考评。有14个地区国家税务局和16个地区地方税务局被评为1997年度税收执法检查先进单位,他们是:

  山东省、江西省、江苏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江西省、江苏省、福建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重庆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陕西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对上述1997年度税收执法检查先进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给予通报表扬。

  税收执法检查是我们加强上下监督,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也是我们带好税收队伍,加强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希望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和健全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努力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切实促进依法治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7
文号:国税发[1998]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424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我国与尼日尔新签经济贸易合作协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非函字第470号),中国与尼日尔已于1998年5月21日在尼亚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规定两国在贸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有关条款详见附件)。根据上述协定,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在协定有效期内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本通知下达前协定有效期内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有关两国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摘录)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展览者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商品如在进口国销售,出口方应根据当地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7-28
文号:署税[1998]4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1381139114011411142114311441145114611471148 1233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