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8]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以下简称联合年检)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外经贸部等七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努力提高参检率。从1998年全国的情况看,外商投资企业的参检率较低,为68。2%,比1997年下降了4个百分点。企业参检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企业主动申报联合年检的意识不强;二是各部门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力度不够;三是一些存在问题的企业不敢向有关部门申报年检;四是一些“三无企业”未得到清理和注销。因此,1999年的联合年检中,各地要加大对企业的监控力度,重点抓参检率,对不申报年检的企业要逐户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二、坚决制止搭车收费。在1998年的联合年检中,个别地方、部门还存在搭车收费现象,增加了企业负担,1999年各地要坚决制止和阻止搭车收费情况的发生。

  三、切实保证年检质量。各地要认真审核企业的申报资料,不合格企业要分析原因,限期改正,该处罚的要按照征管法的法规进行处罚,并及时通知有关参检部门;对年检中发现的“假三资”企业,一律取消税收优惠,该补税、罚款的,按有关法规执何。

  四、及时总结上报。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4号)第六条中。要求各地在联合年检结束后—“个月内,上报本地区年检情况总结和验证情况汇总表。但是两年来,只有少数地区按照要求上报,大部分地区没有上报。从1999年起,每年年检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各地要按要求上报年检总结和验证情况汇总表,以便总局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将年检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参检部门通报并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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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28
文号:国税函[1998]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部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发[2002]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本法规对列名炼油厂销售以产顶进成品油免税的审批废止。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福建省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现将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供油计划的下达与衔接

  1、国家经贸委根据各省、市经贸委会同当地外经贸委、海关核报的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确定分地区、分用户供油品种、数量及相应的原油进口配额,按季度下达给各省、市经贸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中石化根据国家经贸委确定的供油计划,安排、下达分炼厂供油计划,并将分炼厂供油计划抄送各有关省、市经贸委,由省、市经贸委通知购油企业。

  3、购油企业应在提货前10天向核定炼厂提出提货计划,包括提货时间、数量、品种、质量、运输条件等。

  4、核定炼厂接到购油企业提交的计划后,应在3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做好供油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购油程序

  1、购油企业向当地省、市经贸委申领购油凭证。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可不申领。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加工贸易手册到炼厂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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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30
文号: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署税[1998]787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总署制订了《实施办法》并印发各海关。《实施办法》分别规定了总署和各海关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的审批权限。总署机构调整后,为了转变职能,进一步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用户,决定将在总署办理的部分进口科教用品的审批工作调整到各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现更名为国家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以及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进口科教用品的免税审批手续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调整为由这些单位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已核定的五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已发各关,若其中技术中心的名称有更改的,需出具有关批准部门的更名文件,并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中心和实验室不能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科研用品免税手续。

  二、所在地主管海关对符合《实验办法》规定的科研单位进口的科研用品,予以审批出具减免税证明,并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批准情况(包括原由地方海关审批的科教用品)传输至进口口岸海关。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与进口口岸海关要加强联系,搞好后续管理。

  三、取消《实施办法》通知第三项“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的规定。考虑到科研机构和院校在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时均已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建有“登记手册”。因此,将《实施办法》所列附件的《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中的主管部门签章一栏予以取消。《实施办法》的其他各项规定不变。

  四、在审批工作中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遇有问题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海关认真做好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的调整工作。

  以上请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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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18
文号:署税[1998]7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8]1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实现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及上级领导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工作。督促检查工作开展的状况,是检验办公厅(室)整体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厅(室)工作水平和职能发挥程度的重要方面。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家税务总局等领导机关有关指示、决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决定及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局长专题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有关税收业务工作执行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凡列为督查的事项,均应按督查立项、拟办、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督查立项。根据局领导指示或上级要求将需要督查的事项,督查部门按领导批示意见、收文、承办部门或负责人、办结时间等内容逐项登记,报请领导批准、立项。

  (二)拟办分办。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职责进行拟办,填写“督查通知单”或“催办单”,注明领导批示、承办任务、完成时限等,报请领导审定。经领导审定的督查事项,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承办。

  (三)组织承办。有关部门接受任务或“督查通知单”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人员,抓紧贯彻落实。

  (四)督办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查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督办等多种形式进行及时的检查催办,承办单位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做到重要事项,全程督办;紧急事项,迅速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督查事项按时落实。

  (五)审核评估。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

  (六)情况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向领导书面反馈。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立卷归档。办结后的督查资料,要按照文书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八)情况通报。对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分级负责制。通常情况下,督查工作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个别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八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九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国务院各部委间会签文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按文件、批示规定时限办结。

  第十条 督查报告制。对各类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凡明确了报告时限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没有明确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轻重缓急,提出报送要求;搞好催报,及时反馈办结情况;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必须及时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报送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

  第五章 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对督查工作负总责,要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具体督查事项主要由各级办公室承担,要设立相应岗位、配备人员,建立健全督查网络,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精干高效、作风过硬、通晓业务的督查工作队伍,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担任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督查工作人员可阅读发至本级机关的有关文件、内刊,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通报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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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06
文号:国办发[1998]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197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的有关规定,我署已以署税[1997]1062号文件下发了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要求,为了适应国务院机构设置的变化,同时进一步简化、规范项目确认书的统一编号,以利加快审批速度,我们对署税[1997]1062号文件的附件八“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统一编号、项目性质分类及操作需求的说明”进行了修改,现将重新制订的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署税[1997]1062号文件附件八关于项目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及《征免税证明》的编号规定停止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码长度为12位,标识方式及构成如下:

  ××××××××××××

  审批部门代码年份主管海关代码顺序号

  (一)审批部门代码:

  长度为4位,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三位为阿拉伯数字,根据审批权限的不同,共将审批部门分为四大类:

  A:代表限上审批部门,后三位数字为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代码。如:审批限上项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代码为A003.

  B: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三位数字为部门代码。(部门代码表详见附表1)。如:农业部的代码为B023.

  C: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由于地方政府有三个机构都可审批项目,因此规定:

  C1:代表地方政府中的计委;

  C2:代表地方政府中的经(贸)委;

  C3:代表地方政府中的外经贸委(厅、局)。

  后二位数字为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的代码。(地方政府代码详见附表2)。

  如:四川省的代码为51,则四川省计委的代码为C151,四川省经贸委为C251,四川省外经贸委为C351.

  D: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企业集团。后三位数字为企业集团代码。各企业集团的代码即在署税[1997]1062号文的附件五中企业集团名单的顺序号。

  如:中建集团的代码为D001,联想集团的代码为D036.

  (二)年份:

  为项目审批的公元年份的最后一位数字。

  如:1998年为8,2000年为0.

  (三)主管海关代码:

  为项目主管(直属)海关的代码(详见附表3)。

  (四)顺序号:

  由审批部门统一给定的所审批项目的顺序号,自00001开始,顺序编号,不得空号,不得重号。

  二、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规范:

  (一)项目统一编码:按上述第一条编码规则给定的12位编码填制。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按《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简称《外商鼓励类目录》,设定为《目录》A)、《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简称《外商限制乙类目录》,设定为《目录》B)或《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简称《内资鼓励目录》,设定为《目录》C)中某一类别项下的具体条目内容填写。内容文字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目录》中的规范的条目内容填写,不得填写《目录》中没有的内容,也不得采用《目录》外不规范的描述。为便于电脑输入,除中文列明条目内容外,并用代码表示项目所在《目录》位置,即用每个《目录》所给定的字母A、B、C和相应《目录》下的类别顺序号和具体条目顺序号(各用两位数字)组成。

  例1:项目如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应填写:《内资鼓励目录》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C0807)。

  例2:项目如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中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应填写:《外商限制乙类目录》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B0810)。

  对于贷款类项目,为便于统计,应比照《内资鼓励目录》C填出相应的产业政策条目。如没有完全对应的详细条目,则只填出对应的类别,条目的序号用“00”表示。如(C0100)。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的单位(企业)名称。

  (四)项目性质:从以下七类中选择一种填写:

  A:中外合资企业

  B:中外合作企业

  C: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

  D:外国政府贷款

  E: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F:国内投资基建

  G:国内投资技改

  (五)项目内容:可填写项目名称。

  (六)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规定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填写经营年限。

  (七)项目投资总额:应写明币制。

  (八)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进口设备的总金额。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所出具的《征免税证明》编码不再由项目统一编码生成。上述鼓励项目及依据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其编码一律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Z XX XX X X XXXXX

  《征免税证明》的直属海关分关代码审批年份归档标志顺序号

  统一标志代码

  归档标志:

  A:外商投资类(征免性质为601、602、603及789中的外商投资)

  B:国内投资类(403、412及789中的国内投资基建、技改)

  C:科教用品(401)

  D:国批减免(898)

  E:内部暂定(998)

  F:远洋渔业(417)

  G:其他

  如:北京十八里店海关98年审批的外商投资类的第15份《征免税证明》,其编号为Z01088A00015.

  四、此文下发前,各审批部门已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确认书,各主管海关也已受理的,请迅速与原审批部门联系,按本文填写规范的要求在原确认书上改动,并要求审批部门和项目单位作相应改动。为方便企业,5月1日前凡持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报关进口的,海关仍可受理,5月1日后报关进口的,必须使用新的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为保证建档核销的需要,上述项目确认书编号需改动时,请不要删除原编号,以备减免税管理系统应用时补输数据。

  上述编码规范,各主管海关应主动向审批部门进行宣讲和解释,受理“项目确认书”时应对编码及各项内容进行复核。对有疑义的,要及时主动与审批单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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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0
文号:署税[1998]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8]20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家金库,我们制定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其他各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付款凭证。第三——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第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和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 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按实际入库数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实际应付数按季汇总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与中央总金库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下拨到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专员办事处转拨到所属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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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28
文号:财预字[1998]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抓紧城市维护建设税组织收入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完成1998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促进全国税收增收目标的完成,现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组织收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地方税收规模较大的税种,其收入任务能否完成年增收计划,直接关系到1998年全国工商税收超收1000亿的大局。1998年,总局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增收计划为307亿元,但全国1月至10月只累计完成233.8亿元,完成计划的76.2%,后两个月平均每月要完成37亿元,比前10个月平均每月需多收14亿元。对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抓紧最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大力组织收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收入进度较快、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要尽量多超;收入进度慢、任务完成不理想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努力挖潜,确保完成收入或最大限度地缩小短收差距。短收的缺额,要用其他地方税增收补平。

  二、要抓住税收潜力大、欠税数额多的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做好督收清欠工作。对清欠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采取坚决措施,将欠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清缴入库。

  三、要将检查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税收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重点内容来抓,大力打击偷逃税行为,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查、补、罚并重,以查促收。

  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和信息,齐抓共管,共同为税收超收作贡献。地税局要主动与国税局加强联系,了解和掌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变化情况;国税局在检查增值税、消费税和清理欠税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税局,以便同时清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国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区,要切实抓紧组织收入工作,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特此通知,请抓紧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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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27
文号:国税发[1998]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字[1998]191号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监[2008]5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指示精神,财政部制发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财预字[1998]22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监缴。为切实做好监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把监缴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专员办职能转变的重要工作内容抓紧抓好。监督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的真正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公正执法和依法行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也是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下为加强财政管理而赋予专员办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事关全局,意义重大。各地专员办要按照机构改革精神和财政部《办法》的要求,把监缴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摆上位置,统筹安排,加强领导,紧抓不放,把监缴工作落到实处,确保监缴工作取得实效。

  二、建立健全监缴制度,积极主动地开展监缴工作。监缴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涉及国家行政、司法等机关,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专员办要积极主动地加强同执收执罚机关和国库的联络与沟通,建立起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摸清本地区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机关及其执收执罚项目情况,了解执收执罚程序、运作及管理方式,并按财政部《办法》规定收集和掌握相关资料,逐户建立工作档案和监缴台账,做到资料齐全,情况明了。要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和对账制度,明确监缴工作程序,认真作好日常监缴工作,并适时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做到操作规范,监管严密,运行有序。

  三、要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监缴工作是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重要环节,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专员办要指定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切实负起责任,督促和指导监缴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监缴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建立任务到位、责任到人的监缴工作责任制,狠抓落实,加强考核,奖优罚劣。

  四、要严格执法,维护财政法规的严肃性。各专员办对于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的截留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违法违规问题,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处理和处罚,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及时向部报告严重违法违纪的典型事例。对工作不力、执法不严,造成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流失的,要追究有关专员办的责任。

  五、要重视调查研究,及时反映重大问题。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各专员办在监缴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执收执罚机关的反映和意见,善于发现监缴工作和财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对监缴工作动态及成果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提出完善政策规定、加强制度建设、改进工作方法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和问题随时向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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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22
文号:财监字[1998]1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2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收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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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财预字[1998]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返还后的耕地占用税使用方向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国务院颁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它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该项税款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为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三峡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总额400亿元中(1993年5月末价格),已计列淹没区占用耕地应纳税额40%的耕地占用税9.27亿元,已计入省、市资金包干数额之内,其中湖北省1.33亿元,重庆市7.94亿元,中央直属单位0.1亿元。这笔税款按照《条例》规定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后,必将对农村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目前,这笔税款的缴纳与返还工作已基本理顺。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后,现对这笔税款返还到县(区)后的具体使用方向作如下规定:

  1.用于农村外迁移民的生活、生产安置补助。

  2.用于占地农村移民、县城郊区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补助。

  以上两项补助,由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会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确定合理的比例和具体标准,由移民开发局颁布并报我委核备。

  3.用于农村移民发展高效生态农村。由湖北省、重庆市实施项目管理。

  按以上规定使用的资金,必须纳入每年的年度计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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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06
文号: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00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630号提案的答复

叶宏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对我国日用陶瓷行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工业生产环节的部分工业品,当时的增值税具有显著的产品税特征,发挥着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的双重功能,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共有12档,考虑到日用陶瓷基本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国家对其实行了12%的增值税税率,并对部分日用陶瓷规定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国家取消了大量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增值税具有中性特征,一般不承担特殊调节的作用,以便为建立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增值税采用两档税率,即17%和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数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如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等)及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饲料、化肥、农药、农业机具等),其它的一律适用17%的基本税率。增值税进项税从计算扣除改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除,由于日用陶瓷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瓷土)和燃料(煤炭)大多来源于乡镇企业和个体户,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较少,加之改按17%的税率征税,与税改前相比,日用陶瓷行业的税负确实有所增加。

  1994年的税制改革,从总体上看,基本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但在不同行业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税负结构性的变化,有的行业税负有所增加,有的税负有所降低。日用陶瓷行业税负增加的问题,在其它一些行业也同样存在。因此,从规范税制,统一税收政策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日用陶瓷行业单独实行13%的增值税税率。您提出的提案,我们将在进一步完善、调整增值税时加以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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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税政字[1998]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01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45号提案的答复

王怀俊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要求降低日用陶瓷税率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工业生产环节的部分工业品,当时的增值税具有显著的产品税特征,发挥着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的双重功能,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共有12档。考虑到日用陶瓷基本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国家对其实行了12%的增值税税率,并对部分日用陶瓷规定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国家取消了大量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增值税具有中性特征,一般不承担特殊调节的作用,以便为建立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增值税采用两档税率,即17%和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数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如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等)及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饲料、化肥、农药、农业机具等),其它的一律适用17%的基本税率。增值税进项税从计算扣除改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除,由于日用陶瓷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瓷土)和燃料(煤炭)大多来源于乡镇企业和个体户,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较少,加之改按17%的税率征税,与税改前相比,日用陶瓷行业的税负确实有所增加。

  1994年的税制改革,从总体上看,基本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但在不同行业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税负结构性的变化,有的行业税负有所增加,有的税负有所降低。日用陶瓷行业税负增加的问题,在其它一些行业也同样存在。因此,从规范税制,统一税收政策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日用陶瓷行业单独实行13%的增值税税率。您提出的提案,我们将在进一步完善、调整增值税时加以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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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税政字[1998]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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