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9]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年0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认定1999年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符合“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条件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对这些项目进口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符合《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并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进口的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特此通知。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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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1
文号:财税字[1999]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9]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海关总署:

  根据《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规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石油、石化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据此,划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田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通知》的规定,经审核,认定1999年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符合“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条件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对这些项目进口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符合《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并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进口的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特此通知。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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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1
文号:财税字[1999]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机关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系统的收费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从全国检查情况看,税务机关执行国家收费管理政策的情况是比较好的,但也发现一些问题,有的税务机关未严格执行收费的有关法规,扩大了收费范围和提高了收费标准,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税务机关收费的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机关收费管理的重要性

  规范税务机关收费管理是关系到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肃税收法律法规、规范税收行政职能、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的大事。是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清缴欠税,惩治腐败”治税方针的重要举措。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和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收费的管理,针对这次收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措施,及时纠正违反法规的收费行为,把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法规,清理整顿收费范围和标准

  各级税务机关的各项收费项目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法规收取。凡法律、法规法规以外的收费,要根据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取得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没有经过国家计委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要迅速纠正,坚决予以取消。凡按法律、法规的法规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收费项目,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法规的范围,收取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时,必须明确清缴税款和发票的期限,超过期限仍未清缴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以发票保证金抵缴罚款,并按税款和罚款的归属级次,分别上缴国库。

  四、建立健全收费和保证金的管理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收费和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的管理制度。要做到统一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或拆借。对于不按法规执行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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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2
文号:国税发[199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税收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其财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增收节支,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方针,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五)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下管一级、分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管理国税局系统的财务工作。

  各级国税局的财务活动(包括系统和局机关)由财务管理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的财务部门,应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的基层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销制度。

  财务部门的人员分工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钱和物分别管理、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各级国税局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按照经费领拔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国税局系统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总局,为国税局系统的主管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局,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无下级拨款单位的国家税务局,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九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送年度单位预算,领报、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级国税局实行收支统一管理、按核定的经费方案拔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要精打细算,将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落到实处。

  (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编制预算要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预算安排应首先保证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开支,再安排基本建设和事业发展所需资金。概括为"一保吃饭,二保工作,三搞建设".(三)继续加大对基层征收单位的投入。县以上税务机关用于本级的经费开支要尽力压缩,要严格制订本级各项开支标准,将经费的主要部分用于基层征收单位。省级和省辖市、地市级国税局经费集中要适度,县级国家税务局不应留机动经费,防止出现经费预算安排"上松下紧"的问题。

  第十三条 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是:

  (一)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报送单位预算。

  (二)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向下一级批复预算。

  第十四条 预算审批的原则是:

  (一)预算编制要合理、合法、真实、有效。

  (二)符合上级单位编报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要根据上级单位的批复,及时调整预算,并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为开展业务活动,依照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预算拔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拨款是国税局系统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法规从财政专户拔给国税局系统的资金和按有关法规不上缴财政专户,直接由国税局系统按计划使用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按法规取得的、除中央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主要包括住房基金收入、公费医疗费拔款、代征代扣手续费收入、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等其他零星杂项收入。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拔款的管理:

  (一)按时请领和下拨经费,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二)按预算管理级次拨款,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直接办理拨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管理:

  (一)按国家法规的程序、收费范围和标准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和核算,不得账外设账,转作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收入的管理:

  (一)严格按国家法规的范围、标准及审批程序取得代征代扣手续费收入,不得扩大提取范围,不得提高提取比例。

  (二)利息的取得要合法,利息收入要及时进账,并纳入单位统一核算。

  (三)公费医疗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要按有关法规取得公费医疗经费。

  (四)住房基金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五)地方财政拨款(奖励或补助)的取得要合理合法,手续要齐全。

  (六)其他零星项目收入要及时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不得坐支或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要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填报。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及损失,包括税务经费支出、基建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税务经费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完成日常或专项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税务经费支出按开支对象分为4类:

  (一)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是指用于个人部分的费用,包括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二)公用经费。公用经费是指用于公共性支出的费用,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业务费。业务费是指用于税收业务工作的费用,包括票证账表印制费、计算机应用费、办案费、制装费、宣传培训费。

  (四)事业单位费用。事业单位费用是指用于各级国税局所属事业单位的各项费用,包括院校费用和其他事业单位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基建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用于建房和购房的支出,包括预算拨款支出和自筹资金支出。基建支出按用途分为办公用房及其综合业务用房、职工宿舍和其他基建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为开展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国税局系统以外的支出,主要是指代征代扣手续费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税务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不得乱发奖金和实物。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需要执行,要报上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二)严格控制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开支。

  (三)办案费的开支范围要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按法规提取举报人奖励基金;举报人奖励基金要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支出手续要完备。

  (四)购置计算机等设备、制作税务服装等大宗采购要采取招标的办法,降低支出费用。

  (五)要严格控制出国考查、培训费用。

  (六)每项开支都要按会计制度法规,在相应的科目列支,不得转列其他科目。

  (七)每项支出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支出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支出。符合国家法规,确实需要安排支出的,应当按照法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二)基本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可开设基建专户,严格按照《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对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清理基建账户。同时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三)严格执行基建项目预算,不得办理无预算支出;办理追加预算支出,手续要齐全。

  第三十条 其他支出的管理:

  (一)不得扩大开支范围,不得擅自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把不属于其他支出的赞助费、捐款等列入其他支出。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列支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应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二级预算单位不得截留上级单位安排给基层预算单位的专项经费。

  基层预算单位对上级单位安排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结余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结余是指各级国税局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局的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是指各级国税局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各项法规,加强和健全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的安全,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应当按照法规的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按核定的库存限额留存现金;严格履行现金收付手续;实行钱、帐分管;按有关法规处理库存现金的长、短款。

  (二)各级国税局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法规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帐户,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部门原则上不得开设帐户;一切国家资金部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存取款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除小额现金收付外,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售和其他单位使用。

  (三)各级国税局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能使用预算资金;只能购买国库券,不能购买其他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应视为货币资金,实行帐、券分管,定期盘点清查,保证帐券相符。

  (四)各级国税局应当建立、健全库存材料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库存材料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五)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不能办理无预算领拨关系的单位间借款;预付所属报销单位的备用金,年终时必须全部结清收回;暂付款除借给出差人员必须的差旅费以外,一律不能用于个人借支。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法规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财务部门、财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

  (二)购置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充分利用原有设备基础上,尽量做到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于技术含量高、所需资金较多的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对达到一定金额的设备、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实施以公开招标为主的政府采购制度。购置固定资产,要编制购置计划,列入当年预算;要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购置固定资产;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控制购买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固定资产的处置(另行法规)。

  (四)固定资产处置、出租等收入,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五)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六)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真实、全面、及时地编制资产报表和资产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

  各级国税局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固定资产减少时,应办理报批手续,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各级国税局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国税局,都要对本单位各种类型的资产按程序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三)新设立或首次进行登记的机构,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因机构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因撤销而被合并后终止活动,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各级国税局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用非经营性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

  (二)各级国税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主要是指用其他自筹资金或原有的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资产。预算拨款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三)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同时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法规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暂存款项管理

  第四十四条 暂存款项是各级国税局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各级国税局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以及各项资产变动的情况、原因,简要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上一级预算单位制发的财务报表格式及提出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按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签章后逐级上报;年度决算应附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年度财务分析既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结,也是年度财务管理工作的总结。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即: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运用情况、人员增减、机构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利用情况和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影响预算完成的主要问题和真实原因,以及相应的解决办法和改进措施;对上级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条 各级国税局应以年度决算为依据,对年度内发生的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对会计工作和财务管理现状做出评价,为下一年的预算编制和工作决策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除年度财务分析外,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专题财务分析。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一条 财务监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以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对本级和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对本级及下级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在自我监督的同时,还应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资产的安全、完整性进行检查;

  (四)对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且认真实施进行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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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奖励纳税人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反映,一些地区为鼓励纳税人积极纳税,对一些纳税大户实行重奖,为防止出现动用国家税款奖励纳税人的现象发生,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国库,国家税务总局重申以下要求:

  一、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应尽的职责,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税法法规征缴税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国家税款奖励纳税人。税收是国家依法向纳税人征收的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必须依法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擅自动用。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法规,采取各种方式动用国家税款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决策者的法律责任。

  二、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者,必须严厉打击,以确保税法的严肃性。

  三、对依法纳税、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进行表彰,应以精神鼓励为主,严禁使用国家税款奖励纳税人。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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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7
文号:国税发[199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注字[1999]9号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做好1998年度注册税务师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79号),现对1998年度注册税务师注册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度注册税务师的注册工作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凡1998年度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均应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申请执业注册或非执业注册。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按《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法规,对申请注册人员提交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或《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等材料,认真进行审核,于1999年8月31日前将审核后予以执业和非执业注册人员数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并取得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执业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审批执业注册人员,必须坚持“现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原则,不得扩大范围。

  三、注册证书填制后,必须加盖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及纲印。

  四、注册证书编号为九位数,第一、二位代表注册年度(本次注册年度为“98”),第三、四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顺序号,第五、六、七、八、九位是各地注册人员顺序号(人员顺序由第九位按顺序依次往上编列)。

  五、申请执业或非执业注册人员,应向所在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分别缴纳注册费80元或20元人民币。另统一缴纳工本费10元人民币。

  六、注册工作完成后,各地于1999年10月31日前将《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和《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及软盘(报表数据使用word7.0以下版本)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七、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高度重视注册工作,严格按照《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法规及本通知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对在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注册证书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八、为保证注册工作的顺利进行,尚未成立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个别地区务必抓紧组建,对在1999年7月31日前还没有成立管理中心的地区,注册工作将暂缓进行。

  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对年龄在60岁以上,并一直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原执业税务师,其注册登记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

  1、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

  2、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顺序号

  4、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

  5、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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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6
文号:国税注字[19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9.03.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法规,“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为了正确执行上述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将每年核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石脑油和溶剂油的生产、供应计划。对石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的石脑油和溶剂油,凡属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石脑油和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不征收消费税;未纳入总局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总局核发计划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下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

  附件:

  1.1999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计划

  2.1999年溶剂油生产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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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8
文号:国税发[1999]1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进一步促进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9年继续开展全国性税收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检查1998年以来的执法情况。对涉税文件的检查应包括各地仍在执行的1998年以前制定的文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检查,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具体内容是:

  (一)涉税文件

  1、各地制定的涉税文件,包括各种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是否符合国家税法。

  2、1998年执法检查查出的违规文件是否纠正。

  (二)税政管理

  1、是否越权减免税,包括有自无擅自变通税收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扩大减免税范围,增加减免税项目的问题;对国家税法法规的减免税项目,有无审核不严、超越批准权限的问题;是否将区域性优惠税率适用于区域外营业机构所得等。

  2、对税前列支、亏损弥补的审核、审批是否符合法规。

  3、外商投资企业五年超税负返还政策收尾工作是否按法规执行。

  4、屠宰税收的征收是否符合法规,包括有无按人头、田亩等向农民摊派税款,是否按法规实行代征,是否合理确定征收任务,是否借屠宰税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搭车收费,是否按法规管理、使用和开具屠宰税票证等。

  5、对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是否符合法规。

  6、对俱乐部运动是否严格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征管

  1、有无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特别是中央参与投资的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是否按投资比例分别入库,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是否入中央库。

  2、是否严格按照税法法规的程序和期限审批缓税。

  3、对纳税人欠税,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是否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严格按法规加收滞纳金。

  4、是否按法规范围、对象、期限填发《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5、是否按法规收取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

  (四)税务稽查

  1、是否存在应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对稽查对象和处理对象是否依法确定管辖权。

  2、在实施稽查时是否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是否严格遵守回避制度,是否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

  3、是否依法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事项,是否依法举行听证,是否按法规执行查处分开制度。

  4、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5、税务处理决定做出后,是否严格执行,包括是否按照要求督促企业做好调帐工作,是否及时将查补税款及罚款追缴入库。

  (五)省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二、检查方式、方法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的内容和时间,对本机关税收执法情况进行自查。还应组织检查组,对下一级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应不少于30%。各地可以组织税务局进行地区间的交互检查。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在实施具体检查时,各地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1、听取被检查机关执法情况汇报;

  2、调阅收发文目录,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3、查阅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包括涉外分局、进出口分局、征收分局、稽查分局等)执法卷宗、文书;

  4、抽查相关纳税人;

  5、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检查有关的各种情况。

  三、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分为自查阶段、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阶段。自查阶段为1999年7月1日至7月15日;重点检查阶段为7月16日至8月15日;总结整改阶段为8月16日至9月15日。

  四、问题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进行整改。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税务机关应一律停止执行。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对于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记录、办公纪要,如有与税法相抵触的部分,同级税务机关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同时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因违背国家税法而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混淆入库级次的,必须及时调整入库级次。

  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任务。

  (二)检查工作应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并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不能走过场;要重整改,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在积极整改的同时,要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三)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有关的各种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填写《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和《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逐级上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9月30日以前向总局报送检查总结。检查总结应当包括检查组织情况、检查工作情况、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问题处理情况和报表。改善税收执法状况、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的建议,也一同报送。

  六、总结评比

  检查结束后,总局将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评比,对检查工作开展得好、成绩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表扬。评比的项目主要包括:检查组织工作、检查面、查出违规文件情况、违规文件纠正率、查补税额、检查总结质量、报表填列情况和报送时间等。

  附件:

  1、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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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31
文号:国税发[1999]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经全国农业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工作水平,现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税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农业税收是我国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税收在调节经济、配置资源和组织地方财政收入方面具有特定功能;农业税收面对农村千家万户,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已成为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地区,其地位和作用更加显著。正确认识农业税收的地位、作用和特点,积极做好农业税收工作,对于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搞好基层政权建设,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税干部,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和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二、坚持依法治税,大力组织农业税收收入

  依法治税是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根本原则。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定,大力做好农业税收的组织收入工作。

  在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方面,一要针对有的地方还存在着忽视和放松征管工作,随意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减免税管理,健全和完善农业税收减免税管理制度,严禁乱开减免税口子,明确管理权限,严格报批程序,减免税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切实维护国家农业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二要针对个别地方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的问题,必须始终坚持按任务服从政策的原则处理。对于有的地方存在的按人头或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以及片面强调税款均衡入库,变农业税“季节征收”为“常年征收”等现象,要坚持予以纠正。三要认真组织开展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总结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工作经验,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着重查处越权和随意减税、免税、缓税,以及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等方面的问题,确保农业税收政策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和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要严肃有关纪律,加大查处力度。对检查发现的典型或重大问题,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在组织农业税收收入方面,一要夯实征管基础,加强税源管理。通过全面深入开展税源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加强税源档案管理和登记管理,做到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二要强化征管手段,确保税款及时征收入库。进一步加强与公、检、法、银行、粮食、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打击农业税收涉税犯罪制度、银行扣款制度、扣缴农业税收税款制度和部门间行政协助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大力强化农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改变当前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软弱的状况。同时坚决防止和纠正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农民群众财物,随意关押纳税人等过激举动的行为和做法。

  三、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

  中央决定近期要抓紧研究实施的农村税费改革,以进一步理顺农村分配关系,规范分配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关系到亿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调整,涉及财政体制、乡镇政府体制、粮食购销体制的改革和整个税制的配套改革及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和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为此,要认真做好有关数据资料的调查准备工作,积极参与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从税制和税收征管的角度,把握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要研究解决农业税制及其征管方面多年积累的一些问题,确保新税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顺利实施。

  四、加快农业税收征管改革步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相对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此,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明确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方向、目标,研究和设计改革的总体方案,有利于加快改革步伐。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征管改革进程。

  当前,要着重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管理行为,强化征收管理手段,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制化。二是强化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主体地位,加强专业化管理。近年来,一些地方从实际需要出发,在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将财政局或地税局的农业税收科股改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或“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使农业税收征管机构成为具有对外独立执法地位、身份和进行系统管理功能的主体,强化了农业税收征管机构的工作职能,加大了直接执法和组织征收工作力度,加强了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从而较好地适应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完善和推广。三是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针对不同税种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凡是有条件的,应尽可能按照全国统一的征管改革要求办理;条件不充分的,可逐步进行;同时,考虑到一些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可在一定时期内沿用传统的征收管理办法。四是搞好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开发利用和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工作。

  五、关于农业税收管理体制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3号)规定,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使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税政调研;法律法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管职能的归属,仍按中编办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于农税机构、职能已划转到地方税务局的地区,要在机构设置、职能划分、征管手段上充分考虑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保持农业税收工作的整体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同时,要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六、加强农业税收宣传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农业税收宣传工作,要按照全国税收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保证。要注重宣传方式,提高宣传质量和效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栏、宣传品、文艺演出等多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不断推陈出新,为农业税收工作创造良好的治税环境。

  七、加强农税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是搞好农业税收工作的基本保证。根据形势需要,当前农税干部队伍建设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按照中央和各级党委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和“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活动,提高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自觉性。二要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需要,注意保持农税干部队伍的稳定。三是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广大农税干部业务素质和法制观念。四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农税干部的考核管理。五要关心爱护农税干部,切实改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及时兑现应该享受的工资、津贴、奖励和福利待遇。六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反腐倡廉,勤政为民,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扎实、廉洁奉公的农税干部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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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2
文号:国税发[1999]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好这部法律,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现转发给你们。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各级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通知的法规和要求,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行政复议法的宗旨是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自觉地将税务行政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同时还应该认识到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一方面建立了对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建立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做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各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

  二、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法规,并在某些方面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比如: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对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间;赋予了申请人对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的选择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法规并结合税收工作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制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外,总局还将规范复议文书的格式,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备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认真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重视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使他们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熟悉行政复议制度的各项有关法规,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省级税务机关要对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干部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学习和贯彻行政复议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法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执法依据(国务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除外)申请审查。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把关、归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时一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的清理鉴定,凡不符合法定权限或没有法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予以废止。

  五、强化监督和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责任追究,是保证行政复议法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法规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考评,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的法规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行政复议和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高素质的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法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国务院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注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充实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税收的专业人才。

  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作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准备工作。有关问题和建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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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23
文号:国税发[1999]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已经开展4年。实践证明,执法检查是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也是带好税收队伍,加强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组织税收收入、维护执法刚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各地应当结合《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抓好执法检查工作,特别是要布置、落实好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法规,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的全面情况,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二)税务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三)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预算级次入库,是否占压税款;(四)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情况也应进行了解。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开展的各专项执法检查,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计划,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统一部署实施。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执法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全国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国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具体执法行为实施的日常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制定、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限期整改和回报整改结果。

  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法规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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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24
文号:国税发[1999]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稽函[1999]82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程法光副局长重申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讲话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9月10日发出了《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48号),明确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最近,一些地方税务局询问如何理解执行这一规定。为此,总局领导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并决定由程法光副局长代表总局公开解释。现将程法光副局长在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上关于稽查局税务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讲话(刊载于《中国税务报》1998年12月14日第1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作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基于税务执法的现实需要,确立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有关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效力,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须遵照执行,地方其他各级部门无权干涉。

  二、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地方任何部门无权对全国性税收问题作出解释或者决定,无权否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税务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规定。地方部门对这一问题在法律上如有不同理解,可以形成意见上报其所属中央主管部门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任意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或者干预税务机关执行总局规定的做法都是越权不当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确,稽查局是税务局的直属局。因此,稽查局不是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而是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税务处理决定。这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关于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精神。

  四、今后凡出现对上述问题的争议,一律以总局文件和程局长讲话执行。其他单位如有异议,请你们将总局文件、程局长讲话和此文件一并送有关单位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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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25
文号:国税稽函[1999]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下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1号)要求,总局决定1999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具体事项布置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一)对摩托车生产行业进行消费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检查所有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

  2.检查内容:

  (1)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隐瞒产量、销量以及销售收入不入帐、产品化整为零、整车作零部件销售等偷税行为。

  (2)检查纳税人受托加工的摩托车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消费税税款。

  (3)检查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转移定价、减少税基的问题。

  (4)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逐月申报、纳税,对其欠税是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手续等报批;对超过期限的欠税是否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5)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对出口企业和生产、供应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重点检查外贸、工贸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问题。

  2.检查内容:

  (1)检查销售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纳税,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偷税、骗税行为。

  (2)检查企业是否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专用税票、假报关单进行骗税。

  (3)检查出口企业是否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

  (三)处罚要求

  1.对本次检查查出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处理。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以前对该企业暂不办理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确认骗税的,一律停止退税,已退税款限期追回。

  2.对认定为偷税、骗税的,罚款比例一律不得低于查补税款的1倍,并按规定课征滞纳金;查补税款与罚款的入库率不得低于85%。

  3.有涉税犯罪嫌疑或确认偷税、骗税且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8年度以来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逃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应于12月底以前完成下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于2000年1月底以前向总局稽查局报送总结报告。同时要求:对摩托车生产企业消费税、对出口企业和生产、供应出口货物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专项检查的总结分别抄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进出口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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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9
文号:国税发[1999]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上半年税务稽查统计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1999年1月至6月全国税务稽查统计情况通报如下:

  据各地税务稽查月报表统计,1月至6月,全国税务稽查机构累计查补总额20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1亿元,增长32.3%。其中:查补税款18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39亿元,增长27.4%;滞纳金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4亿元,增长157.8%;罚款1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8亿元,增长67.5%。实际入库总额17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7亿元,增长46.9%。其中:税款16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48亿元,增长43%。上半年报表数据具有以下特点:

  一、查补总额增幅较大。1999年上半年国税局稽查机构查补总额11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8亿元,增长31.5%。其中:查补税款9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1亿元,增长26.6%;滞纳金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亿元,增长128.3%;罚款1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亿元,增长68.4%。1999年上半年地税局稽查机构查补总额9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3亿元,增长33.2%。其中:查补税款8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8亿元,增长28.3%;滞纳金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亿元,增长183.1%;罚款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3亿元,增长65.5%。

  二、罚款比例有所提高。1999年上半年全国平均罚款比例10.5%,比上年同期提高了2.5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平均罚款比例13.3%,比上年同期提高了3.3个百分点;地税局平均罚款比例7.2%,比上年同期提高了1.6个百分点。罚款比例国税局员高的为36%,最低的为4%;地税局最高的为24%,最低的为2%。国税局有11个地区、地税局有26个地区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罚款比例10%的目标。

  三、入库比例上升较快。1999年上半年全国平均入库比例85.6%,比上年同期提高了8.5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平均入库比例88.8%,比上年同期提高了9.4个百分点;地税局平均入库比例81.6%,比上年同期提高了7.4个百分点。入库比例国税局最高的为121%,最低的为54%;地税局最高的为101%,最低的为60%。国税局有9个地区、地税局有18个地区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入库比例85%的目标。

  四、存在报表差错、晚报现象。6月份报表数据存在差错的国税局有浙江、湖南、四川、甘肃、青岛、大连,地税局有陕西、甘肃。报表晚报的国税局有贵州、甘肃、青岛,地税局有广东、陕西、甘肃、广西。

  上述统计情况表明,1999年上半年税务稽查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应看到仍有一些地区的罚款比例和入库比例未达到总局提出的目标,报表差错、晚报现象未能减少。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查处力度,不断提高稽查报表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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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9
文号:国税发[1999]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处罚的通知

河北、江苏、福建、湖北、重庆、广东、广西、海南、陕西、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2月,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函》(国税函[1999]68号),要求有关地区对部分出口企业将空白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不法分子,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贸易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最近,有关的12个地区已将调查情况上报总局。经查,共有涉案出口企业29户,其中有的企业属单证丢失,被他人利用从事假出口活动;有的企业在自查中发现问题,并自动停止交易;有的企业将空白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交给不法分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因海关查实为假出口,扣押了有关单证,因而未能继续成交;有4户出口企业已办理了退税,退税款合计908.2万元。鉴于上述情况,为严肃税收法纪,维护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防止骗税案件的继续发生,根据《国家税务局、外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等有关文件法规,决定对以下29户出口企业进行处罚:

  1、鉴于陕西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湖北省孝感市进出口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珠海经济特区进出口公司等4户企业将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提供给不法分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已申报办理退税,骗税事实存在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罚如下:

  (一)对上述4户企业已退税款,必须于1999年10月1日前追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已退税款2‰的滞纳金;

  (二)对上述4户企业处以已退税款l倍的罚款,并限定于1999年10月1日前入库。对于税务机关已给予罚款的企业,罚款不足部分予以补齐;

  (三)停止上述4户企业1年出口退税权,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对其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对此间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也不得申报办理退税。

  (四)提请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上述4户出口企业一定时期的出口经营权;

  (五)上述4户企业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一律降为D类退税企业管理。

  2、鉴于广东省清远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西自治区钦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等20户出口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交给不法分子,由不法分子从中操作,代为报关出口,并被海关当场查实为假出口,骗税业务被迫中止,但其从事业务均属“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业务,企业具有明显骗税动机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罚如下:

  (一)停止上述20户企业半年出口退税权,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2月29日。在此期间对其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对此间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也不得申报办理退税;

  (二)上述20户企业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一律降为D类退税企业管理。

  3、鉴于宁波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在自查中发现有关出口业务存在问题,并自动停止交易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理如下:

  (一)上述2户企业降为D类退税企业管理;

  (二)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上述2户企业给予批评教育,要求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退税单证的管理,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4、鉴于广西梧州市畜产进出口公司、深圳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3户企业将外汇核销单、报关单丢失或被别人取走,由他人利用这些单证从事假出口业务。这3户企业发现单证丢失后,都在报纸上登载丢失声明的实际情况,对上述3户企业免于处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退税单证的管理,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5、对于上述已停止退税权的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满后,必须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严格审查并认定企业确已吸取教训、并进行认真整改后,方可恢复出口退税权。对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尚未恢复出口退税权而自行出口的货物,不得申报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20户出口企业处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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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11
文号:国税发[1999]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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