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交银发[1999]135号 交通银行关于《太平洋卡个人卡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272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三个文件(银传[1999]54号文)的精神,总行对现行的太平洋卡业务应用系统(包括:小型机2.0版和微机5.2版)作了修改,并增加了对太平洋个人卡备用金存款(含个人保证金存款,下同)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功能。现将有关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办法通知如下:

  一、计提和结息处理

  1.各行须在1999年10月31日卡部日终后,加做计提利息和结息处理。先按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分户1999年9月2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的计息积数计提利息;然后按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分户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的计息积数结息,并打印个人卡结息清单。

  2.1999年12月20日计提利息时,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分户按1999年11月1日至1999年12月20日的计息积数计提利息。

  3.在太平洋卡业务应用系统中不保留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分户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的计息积数;系统所生成的1999年10月31日个人卡结息清单数据的文本文件,须认真做好数据备份(一式两份);同时打印个人卡结息清单两份,以备查用。

  4.单位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和个人(单位)卡保证金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不计提利息、不结息,仍按原规定处理。

  5.在2000年6月30日结息处理时,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分户按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计息积数计付利息。

  二、利息税的计算和划转

  1.应付利息和应交税金在个人卡分户明细账及对账单上分别反映,一笔为利息收入(应付利息),另一笔为应交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付利息=卡存款的积数×利率

  应交税金=应付利息×20%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应交税金

  2.各行根据每月底“2621暂收款项”科目中利息税分户的余额与系统自动生成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有关数据核对相符后,在次月7日之前(遇例假日顺延)将该款项连同按月汇总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手工划付分行指定的汇缴部门。

  三、有关程序的测试

  1.各行在接到总行下发的程序后,都须在备机上先进行测试,测试无误后再安装到生产机。

  2.测试的主要交易有:销卡户、计提利息、结息、保证金存款销户(到期、逾期、提前支取)、打印分户明细账和对账单等。

  3.测试的主要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1999年11月1日、1999年11月2日、1999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31日、2000年2月29日、2000年6月30日、2000年7月1日等。

  四、零售业务应用系统(太平洋卡部分)2.0版的修改说明

  1.个人卡备付金(个人卡保证金)存款账户在销户时应付利息、应交税金和实付利息的计算由系统自动处理。

  2.有关会计分录从1999年11月1日起,在结息和销户时进行了修改。会计分录为:

  (1)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结息时

  借:261应付利息(应付利息)

  贷: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

  借: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利息税)

  贷:2621暂收款项-待划付款项-利息税

  (2)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销户时

  借:261应付利息(应付利息)

  贷: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

  借: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利息税)

  贷:2621暂收款项-待划付款项-利息税

  借: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本金+应付利息-利息税)

  贷:1011现金或2621暂收款项

  (3)个人保证金存款销户时

  借:261应付利息(利息税)

  贷:2621暂收款项-待划付款项-利息税

  借:261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利息税)

  贷:2151定期储蓄存款(本金)

  1011现金(本金+应付利息-利息税)

  (4)个人保证金存款自动转存时

  借:261应付利息(应付利息)

  贷:2151定期储蓄存款(应付利息-利息税)

  2621暂收款项-待划付款项-利息税(利息税)

  3.在卡部批处理中新增生成《银行卡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清单》,此清单作2621科目贷方传票的附件;月终处理中新增生成《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增设摘要代码:0502——利息税。

  5.增设业务代码分户:269——0000010分户——利息税(信用卡)。

  6.在《个人卡结息清单》和《卡部自动转存清单》中增设“利息税”一栏。

  五、太平洋卡管理系统微机5.2版的修改说明

  1.必须在1999年10月31日日终结束后,由电脑人员安装利息税程序,然后进行利息计提并结息。

  2.1999年10月31日的利息计提在“计提利息”的画面中,输入计提利息的时间即可。

  3.1999年10月31日的结息在“年半处理”的画面中,先做“存款息试算”,同时输入“2118科目代号”,然后做“存款息转本”。

  4.从1999年11月1日起,在太平洋个人卡的结息和销户时,每日增加打印《银行卡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清单》,此清单作2621科目贷方传票的附件。该清单在“日次打印”画面中打印,需输入打印的日期。

  5.太平洋个人卡保证金存款应付利息、应交税金和实付利息的计算方法采用手工进行处理;太平洋单位卡保证金存款和单位信用卡备付金存款结息和销户时应付利息的计算仍按原规定处理。

  6.每月月终结束后,增加打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该报告表在“月次打印”画面中打印,需输入打印的年月。

  7.增设摘要代码:W——个人所得税。

  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属操作上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零售业务(太平洋卡部份)系统2.0版联系人:梅颖

  微机5.2版

  联系人:苏国经

  联系电话:021-62196043

  021-62751234*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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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8
文号:交银发[1999]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传[1999]54号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邮政储蓄汇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根据中华全国国务院令第272号的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187号)三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落实。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文后,应立即将国家税务总局的三个文件转发至所辖人民银行各支行、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收到本文后,应立即组织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特别是城乡信用社认真学习文件精神,督促各储蓄机构按时做好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各项柜台操作准备,及时处理准备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监督各储蓄机构按时实施。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部门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的规定,由主管领导负责,周密布置储蓄网点的各项操作工作,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反映并共同解决开征利息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此项政策按时执行。对于影响开征储蓄存款存利息税的问题要立即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税务部门制定的宣传口吃劲,积极配合,张贴公告,对存款人说明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后的有关变化。对于无法解答的问题及时请当地税务部门帮助解决。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金融机构在开征利息税之后,应加强对储蓄存款变化及其资金流动的分析,同时跟踪分析各方面的反映,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联系电话: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903,传真:010-63417974;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传真010-66012765)。


  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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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08
文号:银传[1999]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法规,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个人的收入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收入水平迅速提高,与此相适应,居民储蓄存款也连年大幅度增长,1998年底,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53407.5亿元,比1978年底增加了254倍,高储蓄率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其负作用逐渐显现,特别是1997年我国经济成功实现软着陆以后,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买方市场,需求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面对新的经济形势,运用积极财政政策拉动需求成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引导城乡居民分流一部分储蓄资金,鼓励消费和投资,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内需,推动经济持续、健良发展,因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是国家调控经济、刺激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下简你储蓄机构)要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都要有一名单位领导专门负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和代扣代缴工作,相互加强协作、密切联系,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选派政治、业务素质高的同志从事该项工作、精心组织、精心落实。

  二、狠抓宣传,使税法精神和税收政策深入人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未对储蓄存款利息征税,广大人民群众对恢复征税可能暂时不理解,因此,开展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的宣传解释工作尤为重要。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着重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明了税法精神、政策法规、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方法,以及不依法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依法纳税意识,提高具体办税水平。11月1日前,要在各储蓄网点和人口稠密的城镇乡村广为张贴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与此同时。还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培训工作,组织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认真学习有关法规和文件,使他们熟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通征收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好。

  各储蓄机构要做好对各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计税、扣税和缴纳税款的方法、程序,以热情的态度、严谨的工作作风做好税款代扣代缴工作。其次,要协助国家税务局依照宣传提纲耐心细致地向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储户明了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了解税法精神和有关计税法规,提高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三、精心准备,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时开征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已经临近,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迅速组织做好开征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该税的征收管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配备应尽可能满足工作需要。要尽快摸清本地各储蓄机构的分布、设置、核算情况,掌握各机构个人储蓄存款类型、利息结付方式、时间、数额。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法规,确认扣缴义务人,及时为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确保不漏掉一户,并做好扣缴税款的业务辅导工作;要按照总局法规的式样,印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尽快发送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手中。

  各储蓄机构要主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在开征前一日,对所有个人的活期储蓄存款只结计息积数,不结息,作为免税计息积数在结息日结息,从开征日开始重新计算征税计息帜数在结息日结息,作为应税利息所得征收个人听得税。要抓紧修改电脑程序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增设代扣税款栏目;11月1日前不能完成修改并投入使用的,应作好手工操作的准备。

  四。认真落实代扣代缴工作,及时、足额组织税款人库。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各储蓄机构的业务辅导,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等文件,提高储蓄机构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使其熟练掌握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全面帮助解决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储蓄机构的上级行要督促下属各储蓄机构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定期检查扣缴工作情况。每半年要按法规的报表格式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汇总报送情况。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1至2人为办税人员,具体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入库工作。要按税法法规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其他应报送的资料,及时解缴税款。各单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开展工作,办税人员确定或发生变更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为了确保征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在开征前要及时沟通情况,协同步调,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征税后,两家要经常联系,对在征管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协商解决的,及时予以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各诸蓄机构要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主动配合做好各项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征求各储蓄机构对征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征管措施,提高征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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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08
文号:国税发[1999]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5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申请核难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报告》(浙国税流[1999]50号、浙地税一[1999]36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的有关法规,经研究,决定对你省保险系统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一、普通人寿险

  (一)平安购房贷款定期寿险

  (二)简易人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三)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四)福寿安康保险(98版)

  (五)独生子女两全保险(98版)

  (六)个人购房贷款定期人寿保险(98版)

  (七)88鸿利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八)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九)66鸿运A型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十)66鸿运B型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二、养老年金保险

  (一)个人养老金保险(A型)(98版利差返还型)

  (二)个人养老金保险(B型)(98版利差返还型)

  (三)养老金还本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四)义务兵养老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五)鸿寿养老金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三、健康(医疗)保险

  (一)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二)重大疾病定期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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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5
文号:国税函[1999]5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9]3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不含西藏)、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1999年度的营业税调查工作,1999年11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在四川省联合召开了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下称营业税调查)工作会议(简称“四川会议”)。会议总结了1998年营业税调查情况,研究、布置了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现将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强调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企业代码的修订

  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范围:

  一是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纳入调查;

  二是在选定其他调查企业时,进一步调整调查样本结构,注意调查企业的经济类型、经济规模、行业结构的典型性和合理性,并适当增加调查户数。

  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的企业代码,应按照《关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企业范围、代码编制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法规的说明》(以下简称“代码编制说明”)的要求进行编制。即除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企业名称可以从1998年度转换外,其他部分的代码均应重新进行编制,并对1999年度内行政区划、财务隶属关系、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变更,企业合并、分设或关停的企业,以及原企业代码中不够准确的部分也一并进行修订。

  企业代码库的编制,实行省级地方税务局终审负责制度,同时上报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备份。上报方式为通过税务系统的广域网进行,Lotus Notes邮件地址为总局计划统计司宏观分析处。

  二、调查内容和填报要求

  1999年度具体调查内容和填报要求按照“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表填表说明”(简称“填表说明”)和“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项目代码表”执行。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机构),要合并填报下属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企业表(01表),同时,企业集团本部及其所有下属调查企业还应填报企业表(01表)和项目表(02表)。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

  《关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企业范围、代码编制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法规的说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项目代码表》、《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表填表说明》三个文件已在“四川会议”上连同调查参数一并下发各地,不再另发。

  三、填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局于2000年5月15日以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的编制、调查表数据的录入、审核、修改工作,并做好参加全国汇审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8月底以前对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尤其要对调查数据的分析应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各一份。

  四、调查补助经费安排

  为了保证各地更好地进行营业税调查工作,财政部今年继续安排对各地地方税务局调查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1999年度的营业税调查补助经费财政部已以财税函字[1999]127号文通过各地财政厅(局)下拨给了各地地方税务局。

  五、表彰先进单位

  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我们对各地1998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从组织领导、企业代码编制、数据质量、资料应用和工作总结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考核和评比,有17个省、区、市的地方税务局被评为1998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工作先进单位,即:山西、内蒙、辽宁、大连、江苏、安徽、福建、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特此予以表彰。

  营业税调查工作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又是一项对计算机技术、税政业务水平和责任心要求很高的工作,因此,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此项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各地要深入调查,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圆满完成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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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03
文号:财税字[1999]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9]513号 财政部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现就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预算科目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级预算收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为中央级预算收入。

  对1999年“一般预算收入科目”07“个人所得税”说明作如下修改:

  “反映地方税务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国家税务总局按《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0701款“个人所得税”科目和0720款“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均补充如下说明:“本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

  二、关于收入缴库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于次月7日内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应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个人所得税”科目办理经缴库。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科目级次”栏应填写“中央级”。

  三、关于手续费的支付

  财政部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按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数额的2%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按照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217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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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02
文号:财预字[1999]5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7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国有农垦企业的特点,现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999至2000年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1999年度暂以兵团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从2000年度开始,兵团应选择不少于2个师(局),以师(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的在2000年以前仍暂以兵团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兵团举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347号)、《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25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中的有关规定入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农垦企业所得税的就地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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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16
文号:国税函[1999]7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调研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黑龙江、山西、安徽、福建、广东、四川、云南、湖南、甘肃省(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1999年的立法计划,结合车辆、道路费改税,总局拟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修订的主要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财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适当扩大车船使用税的收入规模。为了做好这项工作,使新修订的车船使用税负担合理,便于操作,请你们就下列问题进行调查测算,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和所提意见请于3月20日前报总局。

  一、调查内容

  (一)你省(市)养路费和车辆购置费一年的收入规模是多少?除养路费、车辆购置费以外的其他对车辆的收费项目合计是多少?每辆车一年大体要负担多少费用?

  (二)你省(市)车辆总数是多少?其中征免税车辆各为多少?在征税车辆中,乘人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各为多少?

  (三)你省(市)现行车船使用税的具体税额标准是多少(按车船类型分别列出)?1998年收入规模为多少?在总收入中,能否分出小汽车、小客车、大客车、载货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和船所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收入数或所占的比重?

  (四)按照修订草案税目税额表法规的税额标准的低限,测算你地区一年的车船使用税收入有多少?(注:如无汽车排气量资料,可按小汽车每辆400元,小客车每辆300元,大客车每辆180元的标准测算)。考虑车道费改税因素,即:除养路费等车辆经常收费和车辆购置费以外,将其他收费项目并入车船使用税,调查测算税额标准的低限最高能调整到多少。

  (五)结合你省(市)的实际情况,在法规的幅度内选取适中的税额标准,选择不同行业有代表性的企业,如交通运输企业(包括远洋和内河航线的运输行业)共20户,测算车船使用税税收负担水平。

  二、你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有何修改意见和建议,着重就以下问题进行讨论:

  (一)税目的分类是否合理?乘人汽车按排气量划分,在实际征管中是否便于管理和操作;

  (二)税额标准是否适当,如何调整;

  (三)纳税地点的确定是否便于征管;

  (四)现行免税的车船是否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五)为了避免对农用车的征税分歧,在修订条例时,应如何法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处于草拟阶段,各地务必做好保密工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法规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征税范围

  (一)在中华任命共和国境内经公安、交通及其他车船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使用的各类机动车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各类非机动车船。

  第三条税目税额

  (一)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列举的车船,其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法规的幅度内确定。

  (二)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未列举的车船,其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财政部可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车辆使用税的税目、税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计税依据

  (一)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列举的车船按照以下法规计税:

  1、小轿车、微型客车、小客车、摩托车、畜力车、人力车和自行车按数量计征、计税单位为辆。

  2、载货汽车和载货拖拉机按载质量计征,计税单位为吨。车辆装载重量,是指最大货运质量与最大客运质量之和。

  3、机动船按净吨位计征,计税单位为吨位。机动车净吨位,是指从总吨位中扣除不能用来装载货物和旅客等处所后得到的船舶内部容积。

  4、非机动船按净载重吨位计征,计税单位为吨。非机动船净载重吨,是指载重量中允许装载的货物和旅客,包括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在内的最大重量。

  (二)车船装载质量(或净吨位、净载重吨)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

  (三)七月一日以后购置的车船,当年减半计征车船使用税。

  (四)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未列举车船的计税依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第五条减税、免范围

  (一)以下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1、国家机构按照国家法规配备自用的车船。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挂军车号牌的车辆和按国家法规配备自用的船舶。

  3、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慈善机构自用的车船。

  4、以公益为目的开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公益为目的是指上述单位所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自身事业的发展,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5、各种警车、消防车船、战备救灾抢险专用车船、防汛和水文监测专用车船、防疫车船、救护车辆、殡葬车以及环卫部门的清洁专用车船。

  6、铁路机车车辆。

  7、特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8、用于农田作业的专用车辆。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9、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10、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法规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船。

  (二)除本条第一款法规免税的事业单位外,其他接受国家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财政部法规减税、免税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税、减税、免税

  (一)下列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港作车船、工程船。

  2、公共汽(电)车。

  3、渡轮和地铁、轻轨车辆。

  4、自行车和不作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二)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法规车船使用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纳税次数及期限

  车船使用税按年缴纳。纳税次数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征收管理

  (一)机动车船的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非机动车船的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其住所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船的纳税地点进行调整。

  (二)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应向税务机关领取完税标志。免税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领取免税标志。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应当按照法规粘贴、钉挂于车船上,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三)车船管理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征收、检查车船使用税,对没有纳税的车船,不予年检或吊扣车船行驶证照。

  (四)车船使用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十条实施办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授权范围内制定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1951年9月13日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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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22
文号:国税函[199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5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0年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式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四川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2000年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式样及设计要求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式样标准和设计要求抓紧安排印制。为方便各地车船使用税标志的发放和领用,经研究决定,今后每年的车船使用税标志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附件:


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式样及设计要求


  一、标志式样(略)

  二、设计要求

  (一)标志形状为菱形,规格为8cm×10.5cm(包括白边)。完税标志与免税标志的尺寸大小、正、背面的图案和颜色、文字内容和字体等相同,仅以标志正面中央和背面下边的"税讫"和"免税"两字相区别。

  (二)标志背面"注意事项"正中位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标志背面号码下面中央的"税讫"和"免税"字样与"征收机关盖章"字样相同,颜色为红色。

  (三)标志背面下方的"京No00000000"字样为标志字号,字号由省级地名简称和8位数号码组成。标志式样中的字号以北京市为例,请各地在印制时自行换成本地简称,具体编码由各地自定。

  (四)标志背面右侧角必须粘贴激光全息防伪标记,标记图案为真彩色,形状为圆形,直径为1.8cm。

  (五)为便于粘贴,标志必须使用"不干胶"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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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31
文号:国税函[1999]5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外经贸管发[1999]第70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一、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二、2000年度白银出口企业名单

  注:[1999]外经贸管发第702号文原件作废,内容以此件为准。

  附件一:


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白银管理改革的指示精神,对白银实行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白银系指银粉、未锻造银及银的半制成品(具体管理名录见附件)。

  第二条 人民银行库存白银的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经外经贸部核定具有白银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方可经营白银一般贸易出口。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外经贸部每年对白银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核定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白银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白银出口经营资格和配额数量,审核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以外的含白银商品,需要加工复出口白银,由企业提出申请,其加工贸易业务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考虑到白银生产的特殊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批准证的备注栏内注明“复出口白银以进口料件商检后核定的数量为准”。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进口后180天内,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需将企业加工出口白银的数量、进口料件商检证明、企业加工工艺及单耗情况等报外经贸部,同时抄报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外经贸部征求国家有色局意见后,办理批复手续。如批复的白银进口含量、单耗、应加工出口数量等与原审批、备案情况不一致的,外经贸部将批件抄送备案主管海关,企业需办理相应的合同变更手续,海关按修改后的单耗予以监管核销。企业凭外经贸部批件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白银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九条 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日期之前已向海关办理了白银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

  出口白银管理名录

image.png 

  附件二:

2000年度白银出口企业名单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中国铜铝锌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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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6
文号:外经贸管发[1999]第7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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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19
文号:国税发[1999]1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为了扶持和发展国家福利事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8号)中法规, 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1996年、1997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法规已执行到期。现就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和《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的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 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1998年度各地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库。[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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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1
文号:国税发[1999]1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5]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法规,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合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法规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三、在清算工作中,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的法规,根据附表1至附表9的内容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退(免)税款进行检查,并与出口企业有关帐户进行核对。其中附表1至附表4为清算后退税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清算表格;附表4至附表9为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的表格,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附表4至附表9的内容进行增改。清算核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二)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财税宇[1997]号等文件的法规,办理有关“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手续;有无企业自行“免、抵”税款的情况;出口的货物是否按法规计算并处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四)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对这部分销售材料的应交税款是否在出口企业当期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中予以抵扣,是否存在溃扣、少扣等问题;

(五)有无非指定出口企业出口贵重货物而办理退税的问题;

(六)有无出口不允许退税货物或免税货物办理退税的问题;

(七)对出口卷烟有无超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八)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时,企业是否向退税机关办理了申报手续并补交或抵扣税款;

(九)出口企业是否按期结汇,远期结汇(180天以上)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是否附送了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远期结汇证明;

(十)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外汇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齐外汇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十一)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

(十二)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十三)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其他需要重点清算的内容。

四、退税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清算方式:一是先由出口企业按退税机关的要求自行进行清算,并将清算自查报告、清算表格等清算资料上报退税机关,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二是由退税机关直接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出口企业的清算面必须达到100%。退税机关对清算中核实出口企业多退(免)税款应限期追缴入库,少退(兑)的税款子以补足。

五、每户出口企业清算后,退税机关应向出口企业发出“清算情况通知书”。“清算情况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口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清算范围、企业当年出口额、主要出口品种等,清算后出口企业应退税款,已退税款等数据资料;

(二)清算中出现的问题,多退、少退、错退的金额及原因分析;

(三)清算处理结果及意见。

“清算情况通知书”的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六、在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下同),凡 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实行 “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除外)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填写“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7)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9)”,并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退税机关依以下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内未申报备案的,清算期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具体是:

(一)外贸(工贸)企业(包括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特准退税等企业)填写附表7.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且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通过或已收到回函证明无问题的,予以办理退税;对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填写附表9.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应该“免抵退”税办法的法规,随同生产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一并计算“免抵退”税额。凡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后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七、各地清算工作必须于当年3月31日以前结束。清算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上年度出口货物是指出口企业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境时间为准。

八、退税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对该年度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情况进行及时清算:

(一)出口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如出口企业因某种原因停业、歇业、破产、迁移、转业、合并、分设等;

(二)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国家有关部 门停止或暂停一定时期出口退税权、出口经营权的。

九、出口企业向退税机关报送的清算资料应由企业法人审核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凡发现出口企业上报的清算资料不全、清算资料印章不全、清算表项目漏填、错填等情况的,退税机关应将清算资料退回企业重新填写上报。

十、在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对该企业的清算时间可不受本办法法规的清算结束时间的限制,但退税机关应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的清算报告中加以说明,待今后该企业清算结束后专题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清算中,出口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补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滞纳金。

十二、在清算工作中,凡发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的,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十三、退税机关在清算期办理的上年退(免)税款和“备案表”中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应单独审核、审批,单独进行统计,不得与清算期当年新的出口货物退(免)观混淆。

十四、各地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退税清算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划分出口企业和税务机关应保管的清算资料,装订成册建立档案。

十五、各地退税机关应认真负责地做好清算工作,按时完成清算任务,年度清算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清算工作进行评比。

十六、各地应于清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即4月30日以前)将清算结果的书面报告和本办法附表1至附表4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后,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填表说明。

附件2: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附表1—附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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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07
文号:国税发[1999]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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