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9]7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以来,国务院两次决定大幅度调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退税率的提高,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外贸出口,另一方面少数不法分子和企业也借此机会企图骗取出口退税。种种迹象表明,目前骗税活动又有所抬头,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出口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至2000年1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过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所退(免)税款包括出口企业1998年所退税款和1999年当年已退税款。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不受此限。 

二、检查内容 

(一)骗取出口退(免)税方面 

除认真检查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专用税票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况,以及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并申报办理退税等问题外,对以下货物的货源、纳税情况、出口收汇等要进行重点检查: 

1、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并在深圳、汕头、泉州、厦门等海关及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的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农副产品等货物; 

3、1999年1月至10月,出口额比1998年同期增长较大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 

4、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增长过高的出口货物; 

5、1998年下半年以来新成立的且出口额较大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退(免)税政策方面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电子信息、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问题外,要特别注意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1998年以来国家多次调整出口退税率,出口企业退税是否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退税率执行,有无错用退税率的问题。 

2、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下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等规定,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规定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款在销售料件的当期应退税款中进行了抵扣。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1999年以来出口的卷烟,是否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4、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尤其是珍珠、金银首饰等是否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是否存在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办理退税的情况。 

(三)出口货物税收工作方面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1998年以来调整退税率和出口退税的一些新规定,是否进行了认真贯彻落实,并向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 

3、对有疑问的退税凭证是否按国税发[1995]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进行函调,调查结果如何,有无未发函调、或未回函而办理退税的情况。回函有无弄虚作假、勾结骗税等问题。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必须高度重视1999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主管领导要亲自挂帅,统一部署。各地应将本通知尽快传达到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检查工作的方案。在全面开展检查的同时,各地应组织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应低于40%.在各地检查的同时,总局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按规定予以处理,多退的税款要立即追缴,少退的税款应及时补足。对检查中发现的出口退税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要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三)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前暂停办理该企业的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行为或屡次发生骗税业务且数额巨大的,除全部追回被骗税款外,要在查证落实清楚的基础上报请总局停止其出口退税权;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在逃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四)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于2000年1月底前书面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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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04
文号:国税函[1999]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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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明电[1999]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审批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不征不退”办法有关情况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发出以后,各地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真贯彻执行。为便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了解这一政策的执行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政策调整审批工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将新的税收规定通知到每户老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是继续实行免税还是改为退税,完全由企业自愿选择(只选择一次),“不征不退”企业须在今年11月底登记完毕,该政策执行到明年底为止。要求实行退税政策的老外商投资企业,是实行先征后退,还是实行免、抵、退,亦由企业自行选择,并按有关退税的规定办理申报登记。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将审批情况,以及老外商投资企业选择继续执行不征不退的户数和实行退税(先征后退或免、抵、退)办法的户数,务必于1999年12月5日前电报上报总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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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16
文号:国税明电[1999]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9]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 

  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二、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货物所适用的商品代码,我局将放在总局广域网上,请各地税务机关直接在总局广域网上领取。 

  三、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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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0
文号:国税明电[1999]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国税函[1999]7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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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9]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451号,以下简称《通知》)一文的执行期限等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鉴于1998年前出口货物征税、退税率相差较大,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缴税也不申报退税问题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出口货物税负,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7月31日下发了《通知》,法规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而且拒不提供生产供货企业的,应先补征其货物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待出口退税凭证齐全并查实无误后,再按出口退税的有关法规办理退税。但是个别地方假借贯彻上述法规为名,一方面将出口企业缴纳的税款作“查补收入”入地方财政收入,同时又以地方财政返还的形式将所征税款全部或部分返回出口企业,另一方面又为出口企业从中央财政收入中全额办理出口退税。这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通知》法规的精神,而且还会引发骗税,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而且还要视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罚。 

  二、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法规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法规进行处罚。 

  三、《通知》的执行时间是有明确期限的(即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底出口的货物,到期即不再执行)。1999年以来国家大幅度调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大部分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率已基本或完全一致,因此,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法规办理出口货物的征税及退(免)税手续。对不符合法规的,不得予以退(免)税。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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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9
文号:国税函[1999]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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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1999]5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管理办法,针对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反映的意见,现就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产物品”的范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中所述“中国产物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市场上购买的已征税物品(包括进口物品)。 

  二、关于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金额问题。考虑到目前市场上单位金额超过2000元的日常用品较少的实际情情况,现调整为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合理范围内每次所购单张发票总金额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的自用设备及物品予以退税。 

  三、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其消费的水、电、 煤气、暖气等退税问题。本着互惠对等的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从中国市场上购买的建筑装修材料和设备以及所消费的水、电、 煤气、暖气等可予办理退税。 

  四、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自用汽车修理修配的应税劳务可予办理退税。 

  五、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事宜,可按此比照办理。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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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9
文号:国税函[1999]5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出口货物开具税收缴款书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期货市场销售给外贸企业的货物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请示》(豫国税发[1999]47号)收悉。关于你局要求允许对期货市场销售给外贸企业的货物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完善期货市场税收管理,扩大外贸出口,同意对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给外贸企业的出口货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法规,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请你局根据总局有关法规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给外贸企业的农业产品,凡需要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一律按5%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购进并出口的货物,请你局在严格审核、确保货物出口并完税的基础上,特准免于提供专用缴款书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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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1
文号:国税函[1999]2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下发的《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中作了明确法规,继续实行出口货物“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到2000年底为止。现对财税字[1998]184号文件涉及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的审核审批管理,仍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装配产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外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出口的税收问题,即间接出口免税问题,为便于政策的衔接,仍仅限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可以依照有关法规免征中间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老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相应延长至2000年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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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15
文号:国税发[1999]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为规范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营业税政策,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中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具体解释如下: 

  一、地质勘探 

  是指根据地质学、物理学和化学原理,凭借各种仪器设备观测地下情况,研究地壳的性质与结构,借以寻找原油、天然气的工作。种类包括:地质测量;控制地形测量;重力法;磁力法;电法;陆地海滩二维(或三维、四维)地震勘探;垂直地震测井法(即VSP测井法);卫星定位;地球化学勘探;井间地震;电磁勘探;多波地震勘探;遥感和遥测;探井;资料(数据)处理、解释和研究。 

  二、钻井(含侧钻) 

  是指初步探明储藏有油气水后,通过钻具(钻头、钻杆、钻铤)对地层钻孔,然后用套、油管联接并向下延伸到油气层,并将油气水分离出来的过程。有关过程包括: 

  (一)新区临时工程建设。含临时房屋修建,临时公路和井场道路的修建,供水(电)工程的建设,保温工程建设。 

  (二)钻机、井架、井控、固控设施、井口工具的安装及维修。 

  (三)试油工程。 

  (四)技术服务:包括定向井技术、水平井技术、打捞技术、欠平衡技术、泥浆技术、随钻测量、陀螺测量、电子多点、电子单点、磁性单多点、随钻、通井、套管开窗、直井测钻、软件数据处理、小井眼加深、钻井液、顶部驱动钻井。 

  (五)海洋钻井:包括钻井船拖航定位、海洋环保、安全求生设备的保养检查、试油点火等特殊作业。 

  三、测井 

  是指在井孔中利用测试仪器,根据物理和化学原理,间接获取地层和井眼信息,包括信息采集、处理、解释和油井射孔。根据测井信息,评价储(产)层岩性、物性、含油性、生产能力及固井质量、射孔质量、套管质量、井下作业效果等。按物理方法,主要有电法测井、声波测井、核(放射性)测井、磁测井、力测井、热测井、化学测井;按完井方式分裸眼井测井和套管井测井;按开采阶段分勘探测井和开发测井,开发测井包括生产测井、工程测井和产层参数测井。 

  四、录井 

  是指钻井过程中随着钻井录取各种必要资料的工艺过程。有关项目包括:地质、气测、综合、地化录井;录井资料分析及解释;地质综合研究;测量工程;单井评价;古生物、岩矿、色谱分析;录井新技术开发;非地震方法勘探;油层工程研究;其他技术服务项目。 

  五、试井 

  是指确定井的生产能力和研究油层参数及地下动态,对井进行的专门测试工作。应用试井测试手段可以确定油气藏压力系统、储层特性、生产能力和进行动态预测,判断油气藏边界、评价井下作业效果和估算储量等。包括高压试井和低压试井。 

  六、固井 

  是指向井内下入一定尺寸的套管柱,并在周围注入水泥,将井壁与套管的空隙固定,以封隔疏松易塌易漏等地层、封隔油气水层,防止互相窜漏并形成油气通道。具体项目包括:表面固井、技术套管固井、油层固井、套管固井、特殊固井。 

  七、井下作业 

  是指在油气开发过程中,根据油气田投产、调整、改造、完善、挖潜的需要,利用地面和井下设备、工具,对油、气、水井采取各种井下作业技术措施,以达到维护油气水井正常生产或提高注采量,改善油层渗透条件及井的技术状况,提高采油速度和最终采收率。具体项目包括:新井投产或投注、维护作业、措施作业、油水井大修、试油测试、试采、软件解释。 

  八、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 

  是指为把油气井生产的原油和伴生气收集起来,再进行初加工并输送出去而建设的工程。包括:修建井(平)台、井口装置、管线、计量站、接转站、联合站、油气稳定站、净化站、污水处理站、长输管线等工程。 

  九、油气生产的注水(汽、聚合物)工程 

  是指为确保油(气)田稳产高产,保持地下油层的压力,提高油气采收率,而向油层内注水(汽、化学试剂)所建设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 

  (一)注水工程。包括修建水源、注水井装置、配水间、注水站、注水管线等工程。 

  (二)注汽工程。是指稠油油田为开采稠油而修建的向油层注入高压蒸汽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修建蒸汽发生器站、注汽管网、配注站、注汽井口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 

  (三)三次采油工程。是指为提高原油采收率,确保油田产量,而向油层内注入聚合物、二氧化碳、微生物、碱、表面活性剂等,而建设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修建注入各场站、管网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产出液处理的净化场(站)及管网工程等。 

  十、滩海油田工程 

  是指为勘探开发滩海油田所建设的生产设施工程,包括:修建人工岛、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生产平台、海堤路、海上电力通讯、海底管线、海上运输、应急系统等海上生产设施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 

  十一、排水工程 

  是指为维持油(气)田正常生产及保证安全所建设的调节水源、管线、泵站等系统工程以及防洪排涝工程。包括:修建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防洪排涝工程等。 

  十二、供电工程 

  是指为保证油(气)田正常生产和照明而建设的供、输、变电的系统工程。 

  十三、通讯工程 

  是指在油(气)田建设中为保持电信联络而修建的通讯工程。包括修建发射台、线路、差转台(站)等设施。 

  十四、油田建设工程 

  是指根据油气田生产的需要,在油气田内部修建的道路、桥涵、河堤、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和海堤等设施。 

  十五、其他 

  是指油气田内部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包括:运输、租赁油气田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以及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环保、消防等服务。 

  本通知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各地在执行中与本通知法规不一致的,均不再办理税款退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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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2
文号:国税发[1999]2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9]29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报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报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三条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第五条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本条所称有效公章是指国家经贸委对限上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限下技改项目确认书统一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原有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 

  对不需经经贸委审批,但从事《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中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须经省级经贸委确认,然后再按本条第一款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法规进行抵免。国税局应将有关抵免情况单独统计反映,经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定期向财政部通报;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法规进行抵免。地税局应将审批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九条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法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家另有法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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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8
文号:财税字[1999]2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法规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法规,下岗职工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盈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法规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法规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法规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的,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法规,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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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5
文号:国税发[1999]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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