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全国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保证税收电子化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针对新形势下计算机应用的特点,总局对1997年发布的《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9]069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并更名为《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税发[1997]069号同时作废。

  国家保密局国保发[1998]1号、中央保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中保发[199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等文件随本文一并印发。


 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及要求,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管理税务系统的计算机、网络设备和电子信息,使之安全运行,更好地发挥计算机、网络和信息资源的作用,特制定《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网络、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和电子数据的管理。

  第三条 税务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规划应按国家保密局国保发[1998]1号)文件的规定,同步规划并落实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保密局(中保办发[1998]6号)的通知要求,报经省局以上保密部门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将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处理。

  第二章 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保密委员会主管全国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税务机关的保密委员全应负责本机关和下属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条 凡税务系统省、地、市(县)以上的税务机关,其计算机使用具有一定规模的,均应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小组;条件不够成熟的,可指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机构由各级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与计算机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组建,并吸收具有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面向系统内用户和所属单位通报计算机病毒情况,提供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技术服务。

  四、负责向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协助安全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和查处事故。

  第三章 机房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计算机房是重要的经济信息处理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和规定,防止重要经济信息的泄露。

  第十四条 各用机单位对可能接触到机要信息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五条 网络系统管理员等重要岗位,应选派责任心强,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机房内严禁未经许可的非有关人员进入。如需进入,必须由本单位有关人员陪同。

  第十七条 严禁各岗位人员越权操作,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应分级加设系统口令,以防机密信息的泄露。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服务器系统管理员的口令其长度必须超过8位字符,每月至少更换一次。

  第十九条 涉及密码的文件须妥善保存,不得随意公布。

  第二十条 对重要的资料档案要妥善保管,以防丢失泄密。机房内废弃的打印纸及磁介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一条 提高警惕,防止和打击窃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正常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证税收数据、信息、资料的准确、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条 调离人员必须移交全部技术资料和有关文档,删除自己的文件、帐号,由系统管理员修改有关的口令。

  第四章 计算机安全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及其设备,须组织专业人员检测后,方可安装运行,防止由于质量引起的问题和原始病毒的侵害。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及网络的安全产品(防病毒软件、防火墙、安全隔离产品、安全监控产品等)必须使用经过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销售的产品,并及时更新版本。不得使用国外同类产品。

  第二十六条 不得传播、复制病毒和病毒程序,不得撰写这方面的文章。

  第二十七条 加密产品的核心机密应交本单位办公厅(室)机要部门或保密办公室保存,严禁随意存放,严禁交于公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加密物理产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安置监控设备。

  第五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网络建设的设计中即应考虑安全技术措施,采用较成熟的安全管理和监控技术、防治病毒技术。

  第三十条 使用MODEM经电话线上Internet终端,在拨号上网时,必须中断与局域网和广域网的联接,以防止内部数据的外泄和遭受恶意攻击。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保办发[1998]6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系统In-ternet的建设,物理上应与本地局域网隔离。

  第三十二条 广域网通讯服务器、拨号服务器、Internet服务器等与外界联接设备需设立防火墙、代理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恶意攻击。

  第三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严禁访问Internet。

  第三十四条 涉密数据的存储和传输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公安部保密规定配有相应的加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密数据在数据加密网络建立之前,严禁通过公网传递。

  第三十六条 涉密计算机设备的维修应确保密级数据不被泄露。对报废计算机应将硬盘拆除后,由专人负责集中销毁。

  第六章 数据、资料和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房及使用计算机的单位都要设专人负责文字及磁介质资料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立资料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资料的分类、名称、用途、借阅情况等,便于查找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技术资料应集中统一保管,严格借阅制度。

  第四十条 应用系统和操作系统需用磁带、磁盘备份。对重要的可变数据应定时清理、备份,并送指定地点存放。

  第四十一条 存放税收业务应用系统及重要信息的磁带磁盘,严禁外借,确因工作需要,须报请有关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需要长期保存的数据磁带、磁盘,应在质量保证期内(一般为一年)进行转储,以防止数据失效造成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总局IP地址的统一安排,设置本系统网络的总体布局、局域网段和下属单位的IP地址的划分,各级税务机关需将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网段分配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有关路由表、网络IP地址的变更,应做好记录,同时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机房环境、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设备和机房应保持其工作环境整洁,保持其所必须的湿度。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房应列为单位要害和重点防火部位,按照规定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机房工作人员要熟悉机房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及使用方法,并定期检查更换。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防火通道内堆放杂物,确保设备及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机房及其附近严禁吸烟、焚烧任何物品。

  第四十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品进入机房,因工作需要使用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用后必须置于安全状态,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机房用电量严禁超负荷运行,禁止使用电炉、取暖炉等非计算机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机房内使用电烙铁要严格控制,必须使用时,应按规定操作,有专人看守,确保安全。

  第五十二条 定期对机房供电线路及照明器具进行检查,防止因线路老化短路造成火灾。

  第五十三条 机房工作人员要熟悉设备电源和照明用电以及其它电气设备总开关位置,掌握切断电源的方法和步骤,发现火情及时报告,沉着判断,切断电源及通风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灭火。

  第五十四条 机房内应定期除尘,在除尘时应确保计算机设备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机房内严禁存放、食用任何食品。

  第五十六条 节假日期间,如工作需要开机,应留有值班人员,或开启监控设备。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公安部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2、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3、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

  5、计算机、网络安全产品准销售清单(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7-12
文号:国税发[1999]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起在《中国税务报》上设立曝光台,定期公告曝光各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现就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要从所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中,选择适当的案件,编写公告材料,定期报送总局(稽查局),由总局进一步审核后,统一选送《中国税务报》公告曝光。

  二、各地报送公告材料的案件,限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为了保证公告的时效,各地应在所查处案件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以后及时编写和报送公告材料。

  三、各地要按照《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规定编写公告材料,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如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适当说明。每案公告材料的字数控制在300字以内。

  四、对于报送的公告材料,各地要认真审核,确保准确无误。

  五、为了推动公告曝光工作的开展,同时满足在《中国税务报》上定期公告曝光案件的需要,各地每月至少要报送一个案件的公告材料。案件金额(税款、滞纳金、罚款)必须超过100万元。

  六、总局将分季度通报各地报送和被采用公告材料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各地公告曝光工作的重要依据,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01
文号:国税函[1999]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特急计价检[1999]112号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物价局(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使税务部门收费检查结案处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法规:"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法规:"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述范围、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法规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对多收的保证金或押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法规>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的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按乱收费查处。多收的保证金、押金以及利息要限期退还纳税人,超过法规期限未退或无法退还等尚未处理的余额,由各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等统一研究处理。

  二、关于税务代理收费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代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法规执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与纳税人签订代理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对于税务机关将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政职能转交中介机构办理并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或强制纳税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税务代理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及自立收费项目的;税务代理机构未与纳税人签订协议,强行服务的,均属乱收费行为,要根据《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计价费[1997]1511)法规,进行查处。

  三、关于取消收费项目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凡继续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的,或对已降低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按乱收费从严查处。继续收取发票管理费的,在处理时可适当考虑扣减未计入发票价格的制作成本、运输、仓储等劳务费用及损耗等因素。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可按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单份工本费。

  四、关于税务机关收费项目的标准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机关收取的证照、表、册工本费标准,须由国家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对自立收费项目、执行越权制定的收费标准以及未申领《收费许可证》、不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向企业收费的,均按乱收费查处。

  五、关于IC卡价格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金税工程所用产品试销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1796号),对金税工程所用产品已制定了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各地要严格按照执行。对于其他用途的IC卡价格,必须经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02
文号:特急计价检[1999]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审法复字[1999]8号 审计署法制司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企业违反税法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审计决定执行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审计部门查处企业违反税法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审计决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各项税收收入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经查实的被审计单位偷税、漏税、欠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在税收清缴期内的(即本年度的)应交未交税金,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予以收缴。

  二、已超过税收清缴期的(即以前年度的)税金,税务机关未发现或者税务机关违法少征、不征的税金,审计机关可按照《审计署关于批转宁夏自治区审计厅在财政设立查处违纪资金收缴专户报告的通知》(审发[1998]280号)办理。

  审计机关对税收的审计监督,既是对被审计单位有无偷税、漏税、欠税等违法行为的审计监督,又是对税收征管机关有无漏征、少征、不征税金等违法行为的审计监督。对于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的主管人员、主要责任人员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未涉嫌犯罪的,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03
文号:审法复字[199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9]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你们,请从速转发至所辖各城市商业银行,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

  结合贯彻执行《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及税后利润分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心支行要督促辖内城市商业银行认真落实文件精神,尽快组织人员全面清查和评估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状况,严格按照《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范围,对呆坏账进行确认,并将呆坏账清单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此基础上,督促城市商业银行按规定程序加大呆坏账核销的力度,加快呆坏账核销的进度,并切实落实对已核销呆坏账资产的保全和追收责任。

  二、对不良贷款比例超标的城市商业银行,每年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对资本充足率不足8%和实际不良贷款比例超过30%的城市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对股东进行现金分红。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的有关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对实际应核销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补足,否则原则上不得对股东分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04
文号:银发[199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掌握纳税人户数,把握税源变化,减少税源流失,增加税收收入、确保完成企业所得税税收任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参股、联营的企业)。

  二、清查重点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有企业;

  (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

  (三)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四)各类国有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下属单位;

  (五)国有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六)其他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国有企业。各地区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方法

  (一)要将现有税务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相核对,对已办理工商登记、已批准设立的企业、单位而未纳入税收管理的,要进行调查、分析;

  (二)要将现有税务登记户数与已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进行核对,对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要逐一分析查清原因。

  四、清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查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

  (二)全面清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通过清查要全面掌握应缴纳国有企业所得税的户数,摸清税源底数,掌握税源动态;

  (三)及时处理查出的问题,对漏征漏管户和虽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按法规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定性分析,并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法规予以处罚;

  (四)清查工作从1999年3月份开始,6月30日前结束。

  (五)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7月31日前将总结材料和《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26
文号:国税发[199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税收宣传工作是做好税收工作的强有力手段。1999年4月,是从1992年开始的全国第八个税收宣传月。8年来,税法宣传月以其强大的声势宣传税法和税收工作,对于增强公民纳税意识,促进税收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在做好经常性宣传工作的基础上,进行集中的、有轰动效应的宣传,是非常必要的。总局决定,1999年4月继续开展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宣传月的主题和指导思想

  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主题是“依法治税,强国富民”。

  199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建国50年来,税收工作走过既曲折又辉煌的道路。1950年全国工商税收是26亿元,1998年达到8552亿元,工商税收增加327倍,税收工作为国家面貌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翻天覆地变化做出了重大贡献。

  1999年也是20世纪末世人瞩目的一年。即将过去的20世纪是人类社会发展最快的100年。税收作为各国财政的主要来源,为世界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999年还是我国进一步克服亚洲金融危机影响,继续推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一年。1999年全国税务干部在十分困难的条件下完成税收任务,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得到中央领导的充分肯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理解。1999年,中央将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扩大内需,推动国民经济快速发展。毫无疑问,税收增长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支柱。

  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证明,税收是国家强大、人民富裕的物质基础。以“依法治税,强国富民”为1999年宣传月的主题,可以使各级领导和广大纳税人从历史和现实的高度,重新认识税收的地位和作用,积极支持税收工作,坚持依法治税,促进1999年税收任务的完成。

  1999年税收宣传月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建国50年以来物质文与精神文明巨大进步的历史和现实事实为依据,突出宣传税收的重要地位,宣传依法治税的重要意义,宣传税法的严肃性,为完成1999年税收任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宣传月的基本形式

  税收宣传月已经搞了多年,宣传形式的创新已成为宣传月有无影响、有无生命力的关键。各地要结合实际,充分发挥创造力,争取在宣传形式上有所突破,进一步提高宣传效益。

  (一)向各级党政领导宣传税法。依法治税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护法四个环节,领导干部对税法的理解水平是依法治税的最重要的内容。各级税务部门要以税收宣传月为契机,通过多种形式向各级党、政、人大、政协领导宣传依法治税的重要意义。

  (二)充分挖掘建国50年以来税收促进我国改革和建设的重大事件,以生动有力的事实和简明的形象,说明税收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纠正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税收形成的一些偏见。

  (三)选择影响力大的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作好宣传工作。电视,特别是最近活跃在各地的一些著名电视栏目,覆盖面大、影响力强,是税收宣传工作的重要阵地。要大力加强与电视宣传部门的合作,通过电视新闻、电视专题片、电视公益广告、电视剧、电视晚会、电视转播公开庭审等形式开展宣传。要大力发挥各地报刊、电台的宣传作用,积极开辟专栏。撰写专稿、开办专题节目,组织有深度的报道,形成声势。特别要大力发挥中央新闻媒介的宣传作用。在宣传月期间每个省级地区都要力争在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经济参考报等中央主要新闻单位上刊播1至2篇有关税收宣传的稿件。

  (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联合召开纳税模范表彰大会,对模范纳税户和协税护税先进单位,特别是去年增收1000亿过程中积极清理欠税,为税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

  (五)进行反面典型教育。要利用大量典型事例说明,只有坚持依法纳税,事业才能有发展的前途,而偷税骗税最终将损害地方、企业和个人的根本利益。

  (六)就1999年开展的发票大检查做好宣传活动。各地在宣传月期间要通过各种活动形式,普及发票知识,提高公民辨别真假发票的能力,宣传不要发票和使用假发票的害处,在广大公民中形成消费索要发票的好习惯,打去买卖假发票、虚开代开发票的犯罪活动。

  (七)广泛开展税收咨询宣传活动。各地在宣传月期间,要开设咨询电话、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咨询电话服务于社会,通过举报电话监督税收工作,方便公众举报份、逃税案件。同时,还可采取函件咨询和上街咨询等形式,为纳税人服务,切实树立税务良好形象。

  三、几点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税务系统各级领导要十分重视宣传月这种形式,把它作为4月份税收工作的重点,严密组织,精心部署,认真落实,并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各级税务部门要挑选精干人员组成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拨出专项经费,积极培训宣传人员,为税收宣传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宣传条件,保证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扎扎实实。

  (二)加强税收宣传信息交流。信息交流是宣传月活动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1999年宣传月的特点,各地要及时把信息含量大、新闻性强的活动信息通过信息网或传真向总局报送,总局将编发税收宣传月活动简报、动态,推动各地宣传月活动的开展。宣传月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向总局上报宣传月总结。

  (三)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团结协作,共同搞好税收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总结往年税收宣传月活动的经验,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团结协作,做到从税收全局着眼,有合有分、各有侧重地开展税收宣传,形成税收宣传的合力,最大限度地提高宣传效益。在宣传口号、宣传标牌、宣传标语的设计、悬挂上,要统一口径,加强联系,沟通情况。各地要广泛宣传、张贴总局提出的标语、口号(附后),不得宣传自编的口号、标语,避免造成舆论误导。

  (四)开展宣传竞赛评比,推动宣传工作深入开展。宣传月结束后,总局对各地开展宣传月活动情况要进行评比。

  附件:税收宣传标语口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3-09
文号:国税发[1999]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经贸技术[1999]214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确认第六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委管国家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3]261号),经审定,确认大连石油化工公司等28个单位的技术中心作为第六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国经贸[1993]465号文法规的程序和海关总署署税[1997]585号文以及署税[1998]787号文法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8]787)法规,技术中心进口科教用品的免税审批手续直接在技术中心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按照1994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法规,对中试产品不再执行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第六批享受优惠政策的28个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3-25
文号:国经贸技术[1999]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人,打击各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初至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发票的清理检查,这是确保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现将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凡纳人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和结存情况,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具体检查对象是指:

  1.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有取得和使用发票行为的各种非经营单位、社团组织;

  3.发票定点印制企业;

  4.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

  5.车站、码头、非法印票窝点等伪造、倒卖发票比较集中和猖獗的场所。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1.是否按法规领购发票,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购买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的行为;

  2.是否按法规开具发票,有无虚开、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行为;

  3.是否按法规取得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法规进行抵扣,有无用普通收据或其他凭证代替发票列收列支的行为;

  4.是否按法规保管、缴销发票,有无擅自销毁发票,丢失发票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5.是否按法规建立了发票保管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有无不执行制度的行为。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清理检查的重点环节是开具和取得发票是否合法;重点行业是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农副产品收购、建筑安装、粮食及汽车销售等。

  (二)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法规印制、保管、发放发票;

  2.是否按法规领取、使用、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

  3.是否按法规销毁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次)品;

  4.是否按法规生产、销售、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

  5.是否建立了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

  (三)对制售、倒卖真假发票的清查:

  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这次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私印、伪造假发票的窝点以及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清理检查的重点。

  三、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再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自查和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发动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从事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自查,尽量把问题暴露在自查阶段,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进行清理检查。

  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宣传发动和自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附后),要公开见报、广泛宣传,使广大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了解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提高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充分认识到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普遍受到一次遵纪守法、遵章纳税的教育,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100%。

  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在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的基础上,要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发票印制、使用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

  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在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内部发票管理情况也要进行整顿,主要检查发票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发票印制和代开是否符合法规程序和按法规征收税款,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是否安全、严格,发票的检查和处罚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这次清理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摸清规律,提出措施,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每个阶段时间的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清理检查的时限和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等有关法规为依据,清理检查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和管理发票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法规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在检查清理过程中,要做到定性准确,宽严适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边检查、边处理、边结案。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查出的案件涉及到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应先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给予处理后,再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全面清理检查发票是新税制实施以后的第一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成立强有力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配备得力干部以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要统一广大税务干部的思想,认真做好清理检查工作。发票清理检查工作要与税收宣传、日常税收检查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核定和调整等各项工作结合进行。

  (二)加强配合,增强力度。为了搞好这次全国性发票的清理检查,有力遏制利用发票犯罪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公安、工商、检察等有关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的部署,有计划、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联合组织突击检查,端掉一批非法印制、倒卖发票窝点,打击一批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分子。在清理检查工作中,国、地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相互传递信息,相互支持,联合行动,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清理检查中涉及外地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问题,要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要求协查;各地税务机关都要重视协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馈信息和情况。

  (三)及时整改,注重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发票的清理检查,进一步贯彻落实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切实作好发票集中印制、严格发售、规范开具和取得,强化检查与处罚等发票管理工作。力争使发票管理工作得到明显改善,使发票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四)做好发票检查的记录和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应随时将检查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案件报国家税务总局,7月20日之前将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总结和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2.普通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4.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统计表(略)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城步造纸厂、江苏省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中标国安防伪技术公司、天津南开大学戈德防伪技术公司

  附件1:


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税务机关是管理发票的法定机关。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打击利用发票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发票清理检查活动。现就发票清理检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发票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凡纳人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

  二、发票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法规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法规进行抵扣。重点是是否按照法规开具发票和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法。

  (二)检查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发票印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保管和销售情况。

  (三)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窝点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发票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与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所有负责制、使用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都要按照本(通告)

  的法规,对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自查面要达100%;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票印购用存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

  四、检查清理的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等有关法规为依据。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法规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3-26
文号:国税发[199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下发《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试行版)三年来,各地基层税务机关按照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不断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强化税收征管中各环节的协调、制约与监督,初步形成了税收征管良好的运行机制。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一些新的税收征管规章制度的陆续出台,同时为配合全国统一计算机税收征管应用软件的开发,总局在总结各地具体征管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修订了《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版),近期即将印发。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业务,强化征收管理。本次修订完成的规程同试行版相比,一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如:纳税人的认定管理、稽核评税等;二是结构有所调整,如违法违章处理、税务执行等具有公用性的业务,为避免重复,放置一处等;三是监控关系更为严密,如:通过对新开业纳税人与失踪纳税人身份证号比对,寻找非正常户的踪迹;通过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及时分析,监控纳税人申报的准确性等。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修订的内容,调整相应的税收征管业务,进一步强化征收管理。

  二、为保证规程的贯彻执行,总局将制定下发关于统一管理税收征管软件开发应用业务的实施意见,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对规程做顺向延伸细化和修改,应按照实施意见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设性建议,可及时反馈给总局征管司,以便适时优化规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4-02
文号:国税函[1999]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

根据年初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征管改革切实强化管理的意见的安排,从今年开始在全国税务系统进行征管质量考核。为此,特将考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征管质量考核是完善征管改革、切实强化管理的重要环节,是检验管理工作质量与效率的有效手段,也是改变传统的仅以收入任务完成与否考核各地工作成绩的重要途径,同时还是规范税务行政执法,确保征税行为依法、公正、廉洁、高效的必由之路。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有足够的认识,精心组织、精心指导好这项工作,通过考核,促进执法意识、管理质量和干部素质的全面提高。

  二、考核内容

  考核的主要指标和内涵如下:

  (一)登记率,指一个公历年度内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与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税务登记管理对漏管户的控制程度,以利强化税源控管,清理和减少漏管户。

  登记率=[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领取营业执照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其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但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100%

  (二)申报率,指纳税人依照法定申报期限实际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与办理税务登记的应申报户数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依法申报的遵从程度,以利改善服务措施,强化稽查力度,提高遵从水平。

  申报率=按期申报户数/(登记的应申报户数-非正常户)×100%

  (三)入库率,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入库的税款与按期申报缴纳以及补缴的税款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实际履行税款支付义务的程度,以利采取多种形式,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入库率=[当期实际缴纳入库的税款/(按期申报应当缴纳的税款+补缴入库的欠税+其他违法查补的税款)]×100%

  (四)滞纳金加收率,指逾期未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户数(天数)与逾期未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数(天数)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的督促程度,以利采取有效手段,加大清欠、防欠力度。

  滞纳金加收率=逾期未缴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数(天数)/逾期未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数(天数)×100%

  (五)欠税增减率,指期末欠税余额与期初欠税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清理欠税的程度,以利及时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清欠工作。

  欠税增减率=[(期末欠税-期初欠税)/期初欠税]×100%

  (六)申报准确率,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与税务机关查证获得的应纳税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申报的真实程度,以利为稽查工作提供有效选案依据,有针对性地开展稽查,打击和遏制偷逃税收行为。

  申报准确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税务机关查补的税额)]×100%

  (七)立案率,指实际立案件数与计算机所选案件、举报案件、转办案件之和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稽查工作的数量与频度,以挖掘稽查潜力,扩大稽查工作覆盖面。

  立案率=[实际立案件数/(计算机选案+举报案件+转办案件)]×100%

  (八)结案率,指经稽查已经办结的案件数与立案应查的案件数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稽查办案的效率,以利提高办案速度,有效惩治违法。

  结案率=查明办结的案件数/立案应查的案件数×100%

  (九)处罚率,指涉税案件实际罚款数额与查补税款数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惩治程度,以利促进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确立税务稽查的威慑力。

  处罚率=实际罚款数额/查补税款数额×100%

  (十)复议变更(撤销)率,指经税务行政复议变更或撤销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件数与受理的复议件数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税务案件处理和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利促进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

  复议变更(撤销)率=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处理或处罚决定件数/受理复议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件数×100%

  三、时间步骤

  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地即可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按月实施考核;总局拟于四季度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交叉抽查,有关交叉抽查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4-02
文号:国税发[199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今年起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原则意见

  (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体现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部门服务、有利于税务机关的政令统一的原则,减少多头或重复检查。

  (二)从1999年起,总局原则上只在每一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各部署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好各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同一纳税人不得同时由多个检查组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四)总局统一部署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是指令性任务,各地必须按要求完成。但与此同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增加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五)各地在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要与税收日常检查工作和其他税收工作做好衔接,统一开展。

  (六)各地国、地税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加强联系和协调配合,对涉及国、地税机关双方业务的检查,各地要积极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分别进行检查的,要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

  (七)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各地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出的偷、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以外,原则上要处以不抵于所偷、骗税款一倍的罚款;特殊情况罚款抵于一倍的,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对具有犯罪嫌疑的案件,除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以外,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每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并按要求向总局上报情况。

  二、关于1999年上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根据当前的税收工作实际,总局决定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四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1.对证券公司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2)检查内容。对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检查其是否如实核算买卖金融商品的差价收人并申报纳税;对证券公司的金融经纪业务,检查其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是否按全额申报纳税。

  (3)检查要求。此次部署的本项检查由各地地税机关负责。各地地税机关在检查证券公司应纳的营业税时,如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补征5%的营业税及按法规予以处罚外,应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国税机关,再由各地国税机关按3%的税率补征营业税,并按法规予以处罚。

  2.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本的工业企业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正)检查对象。所有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

  (2)检查内容。检查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是否按法规代扣代缴了境外转让者应纳的营业税。

  3.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行。

  (2)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人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银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人、各种附加收人、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业务管理费等项目以及股息、红利和境外所得补税情况。

  (3)处理和人库。各地在检查中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法规少缴税款的,查补的款项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人中央金库。被查纳税人“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凡如实上报的,不做查补税款处理;凡未如实上报以及“工资”科目以外的各种工资性支出和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一经查出,查补的款项一律就地缴人中央金库。

  4.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l)检查对象。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2)检查内容。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纳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各项中介服务收人是否按法规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的各项收人是否按法规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8年度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应于今年6月底以前完成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于7月底以前向总局报关总结报告。具体报送要求是:对证券公司的营业税专项检查和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的营业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合表一),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含表二),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税收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所得税管理司、地方税务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含表三)。

  附件:

  1.营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税收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4-02
文号:国税发[1999]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业务分类代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业务分类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各类税收应用软件设计的基础,是保证各地税收征管数据相互共享和兼容的基本前提。因此,提高税收业务分类代码的标准性、规范性和可扩展性已成为十分关键的一项基础工作。

  税务系统标准代码的制定工作自1991年开始,并于1992年作为部级标准正式向全国税务系统下发,成为各地计算机应用的重要标准之一。由于税收业务的变化,有些代码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对总局1996年颁布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国税函发[1996]513号)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税收业务分类代码(1999年版)》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信息上传下达的一致性,今后各类税收业务软件设计和应用中凡涉及(代码》内容的,必须遵循《代码》标准。此前颁布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及其他文件,几与本《代码》有冲突的,一律以本代码为准。

  二、各地原有的税收业务类软件,凡未按照《代码》设计的,应逐步向《代码》靠拢,尽快达成一致。

  三、由于修订后的《代码》调整较大,新增内容较多(包括常用的一些国标代码),使篇幅大大增加,为此本文只附《代码》的目录及部分代码,其余部分将于近期适时以手册形式下发。

  四、各地如在使用《代码》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附件:《税收业务分类代码》目录及部分代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4-05
文号:国税发[1999]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际函[1999]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做好1999年涉外税收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涉外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今年我司工作安排,现将1999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情况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我司不再布置涉外税收专项检查,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安排好涉外税收的日常检查工作。在总局统一部署的其它检查中,如涉及涉外企业和个人,各地应按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并将情况抄报我司。

  二、为更好地统计汇总有关情况,我们修订并简化了涉外税收日常检查情况汇总表,国、地税分别填报。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情况汇总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汇总表》即行废止。

  三、各地应在年度终了后,写出书面总结,总结内容包括税务检查基本情况、主要问题,以及下一步管理措施和建议。年度税务检查工作总结报告及涉外税收日常检查情况汇总表于2000年1月3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表:

  1.涉外税收日常检查情况汇总表(国税局)(略)

  2.涉外税收日常检查情况汇总表(地税局)(略)

  附件: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4-06
文号:国税际函[1999]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 关于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编委、财政厅(局)、计委、劳动保障厅(局)、人事厅(局)、教委、教育(高教)厅、外经贸委(厅、局)、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抓紧落实,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如期完成242个科研机构的转制任务,并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附件: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现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内贸局、煤炭局、机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实施方案

  (一)242个科研机构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人企业和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等。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科研机构,也要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

  (二)科研机构转制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现有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

  (三)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有条件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用符合登记法规的其他名称。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均划归地方政府管理。其中规模较大的,在改制后5年过渡期内,可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代表、有资金注人的相关行业骨干企业代表和本单位代表组成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确定企业的发展方向和主要领导人的人选。

  对少数转制为中央直属的大型科技型企业,由原主管国家局推荐,经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子公司或子企业以及直属分支机构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资产管理及有关财务关系交由财政部负责,领导干部的职务交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机制运行,在经营、管理方面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作,保持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

  (四)科研机构进人企业后,可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进人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给所进企业;进人其他企业的,其资产经评估后作为国有资产投资,由地方政府对投人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五)少数科研机构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的,经国家批准,可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营。按照属地化原则,这类机构原则上交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其资产、人员编制和经费同时划转。

  (六)科研机构转制后,国家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检中心,要保持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稳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国家交给的任务,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以保持其开展相关业务的公正性。对这类中心,国家财政继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具体改革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另行制定。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具有学位授予权的,继续列入国家招生计划招收研究生,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研究生的培养要加强与高校的联合,基础课的授课任务可委托相关高校承担。

  (八)在转制期间,242个科研机构的现有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日常工作仍以国家局管理为主。

  (九)科研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办理职工退休手续。

  二、配套政策科研机构转制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二)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执行: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法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法规执行,对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2004年7月回日后退休的,执行企业计发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法规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和有关国家局商国家计委在过去5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在建项目的实际情况,继续由中央给予两年补助支持。

  (四)从1999年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其技术转让收人的营业税,免征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研机构进人企业仍然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享有上述同等免税政策。

  (五)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六)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

  (七)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

  (八)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三、组织实施此项改革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会同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确保转制工作按期完成。

  (一)10个国家局要指定专门办事机构,精心组织,制定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方案,在转制过渡期内,尤其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改革方案的协调和审核工作,监督改革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转制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汇报。

  (三)有关地方政府要认真做好接纳科研机构的工作,妥善解决他们的困难,重视发挥他们的优势,加速科技产业化。不得随意向这些单位安插人员,确保转制工作高质量、高效率、如期完成。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推倭、不扯皮,特事特办,尽职尽责地对科研机构的改革给予大力支持。

  (五)改革实施的进度安排:1.1999年3月份启动并开展工作;2.4月10日前,10个国家局要将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汇总审核;由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编办、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将审核后的转制方案于4月25日前报国务院审批;3.转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经贸委及10个国家局负责在6月30日以前,完成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7月1日起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行。

  完成转制工作的标志是:国务院批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编办、财政部上报的转制方案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对于清产核资、资产划拨、工商登记注册等具体手续,可适当延长一些时间,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10个国家局以及有关部门协助抓紧进行。

  本实施意见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4-12
文号: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1251126112711281129113011311132113311341135 1233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