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九条关于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中的K,赋值为0。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关于全行业车险累计原保费收入的有关数据,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全行业融资性信用保证险自留保费的有关数据,由银保监会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第六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八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3。


  对于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支持国家战略的未上市股权投资,计量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基础因子为0.15。支持国家战略的投资包括:国家级专项基金及《国家战略性新兴行业(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列明的行业;京津冀城市群、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性发展区域的重大基础设施。


  (八)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相关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1.再保险业务。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二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77;对于有担保措施的,设置特征系数k5,赋值为-0.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征系数k2、k3和k4不适用。


  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二是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三是信用评级不低于A-;四是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名单。


  2.巨灾债券。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在香港发行巨灾债券形成的再保险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46。


  (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第二章关于保险公司季度压力测试的必测风险因素,以及第三章年度压力测试的必测压力情景及必测风险因素见附件4。


  (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关于各类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


  (十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公司应采用最近一次监管评估结果。其中,保险公司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所需的调整基础分M等相关信息,由银保监会根据行业最新评估结果每年更新并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5。


  (十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第二十九条关于现金流压力测试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压力情景见附件6。


  (十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关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集团暂不计量集团层面的附加资本和风险分散效应对应的最低资本,且在未获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监管评估结果前,控制风险最低资本为零。保险集团风险综合评级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7。需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名单见附件8,由银保监会不定期更新。


  二、偿付能力报告报送要求


  自2022年第一季度起,保险公司按照规则Ⅱ编报偿付能力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时间


  1.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


  2.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季度压力测试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自2022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起,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方式


  1.纸质文本一式一份。


  2.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报表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9和附件10,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11-1和附件11-2。


  三、过渡期政策


  因新旧规则切换导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大幅下降,或跌破具有监管行动意义的临界点(如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120%以下或100%以下,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75%以下、60%以下或50%以下)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反映有关情况。银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一司一策确定过渡期政策,允许在部分监管规则上分步到位,并将督促公司制定过渡期计划,严格落实,最晚于2025年起全面执行到位。


  银保监局应加强对属地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督促公司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及时跟踪实施进展,确保规则Ⅱ有效落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银保监发〔2021〕3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银保监发〔2019〕22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银保监发〔2019〕4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部反映。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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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银保监发[202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优化办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一条“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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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


  (二)检测、维修;


  (三)货物存储;


  (四)物流分拨;


  (五)融资租赁;


  (六)跨境电商;


  (七)商品展示;


  (八)国际转口贸易;


  (九)国际中转;


  (十)港口作业;


  (十一)期货保税交割;


  (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货物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不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税款缓税利息;进口环节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照章缴纳。


  第十九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条 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其中,区内企业从区外采购的机器、设备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于提交许可证件;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货物的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运往区外销售时,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运往区外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依法对区内货物采取销毁处置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15日前办理该季度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但不得晚于账册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集中申报适用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予以保税。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章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委托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备。


  委托加工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自用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办公用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检测、维修期间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合保税区。因故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前款规定货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维修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检测、维修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当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海关应当按照原零配件的实际状态征税;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外发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完毕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


  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海关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有关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或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办理出区内销或者退运手续;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需要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办理退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


  (二)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并按照海关规定设立海关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变更、核销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的检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条 海关在综合保税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境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区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和海关业务统计;对与综合保税区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四十二条 区内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及出口关税、不涉及许可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海关对其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监督管理等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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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01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21〕18号)所附《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自2022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为准确实施政策,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


  (一)进口关税税率。


  1.最惠国税率。


  (1)根据税则转版和税目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最惠国税率及普通税率。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七步降税。


  (3)对954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取消7项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进口暂定税率。


  (4)对原产于塞舌尔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2.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进口暂定税率,税率不变。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税率不变。


  3.协定税率及特惠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已签署并生效的自贸协定或优惠贸易安排,继续对17个协定项下、原产于28个国家或地区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税率。


  (2)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日本、新西兰等9个已生效缔约方的RCEP项下原产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后续生效缔约方实施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公布。按照协定“关税差异”等条款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RCEP原产国来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相应的协定税率。同时允许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请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在进口人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其申请适用我国对与该货物生产相关的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对原产于柬埔寨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


  (4)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5)对与我国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安哥拉共和国等44个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


  (二)出口关税税率。


  继续对铬铁等106项商品实施出口关税,提高黄磷以外的其他磷和粗铜等2项商品的出口关税。


  (三)税则税目。


  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随《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2022年转版同步调整,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注释进行调整。调整后,2022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930个。


  (四)实施时间及其他。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税目、税率以《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为准。


  二、进出口通关有关事项


  (一)《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发布的202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及相关修订情况,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进行同步修订,并调整部分翻译内容,已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


  根据《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调整的关税税目、税率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22年版)均可通过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供通关参考。


  (三)商品归类决定及行政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规定,因税目调整等原因失效的商品归类决定、行政裁定清单已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并动态更新。


  (四)海关商品编号。


  为有效实施2022年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海关总署编制了《2022年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2年非全税目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2年反倾销、反补贴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调整表》(见附件1—3)供有关企业申报参考,政策、措施适用范围以《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及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公告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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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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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21]27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近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鲁政字〔2021〕225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文件),为做好政策衔接和贯彻落实,经研究,在市政府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等级范围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内三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一级、二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一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三级、四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二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五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三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六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四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七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


  二、崂山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土地,分别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的一级、三级、四级、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黄岛区和城阳区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分别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的二级、四级、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即墨区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分别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的三级、四级、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建制镇、工矿区土地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税额标准执行。


  三、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县(市)税额标准执行。


  四、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仍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确定的适用税额执行。


  五、以上税额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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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青财税[202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人社发[2021]67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税务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对象


  (一)我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月数或职工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报,经核实符合补缴条件的,可以补缴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早于1993年3月。其中,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月数且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相应文书应在相关部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三)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缴费办法及标准


  (一)正常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主动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以前,正常受理参保缴费申报,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其中,参保人员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需及时办理人员减少或需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0%核定缴费基数。待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职工补缴


  1.补缴1993年3月1日后少报参保人数或少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补缴金额=申报补缴时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分段计算,补缴2019年4月及其以前的比例为20%,补缴2019年5月及其以后的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各年度缴费指数是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社会保险适用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2.补缴1993年3月1日后历年少报缴费基数形成的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补缴金额=申报补缴时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申报维护补缴的基数-原申报缴费基数)/申报维护缴费基数对应上年度社会保险适用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分段计算,补缴2019年4月及其以前的比例为20%,补缴2019年5月及其以后的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延长缴费后一次性缴费


  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选择一次性缴费的,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时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参保人员按我市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自愿选择,并按20%的缴费比例缴费。


  三、个人账户记入


  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完清费用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具体为:按参保人员历年各相应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乘以我市历年规定的记账比例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同时按规定的记账利率记息。


  延长缴费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申报缴费基数的8%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四、其他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本《通知》精神,确保准确理解政策,严格落实到位;要大力开展培训工作,统一政策口径,做好政策解释,正确引导舆论,准确宣传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平稳推进。


  (三)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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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渝人社发[202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税务部门的有关部署和要求,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将我市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两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两项政府非税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


  自2022年1月1日起,缴纳义务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或办税服务厅、湖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缴费事宜。


  三、税务部门征收两项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除本通知规定外,两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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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注协[2021]56号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方案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和“十四五”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我们研究制定了《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方案》,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执行。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安徽省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23日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人才强省战略和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规划,造就一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根据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和“十四五”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才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创新培养机制,科学组织,规范管理,着力培养一批知识结构优化、精通财会评估业务、实践经验丰富、创新能力突出、善于经营管理、职业道德高尚、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高层次行业人才,更好地服务“三地一区”建设和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


  二、培养目标


  从2021年起,用5年的时间,在现有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已培养28名高端人才(原领军人才)基础上,再着力培养100名左右符合“政治型、职业型、专业型、复合型、国际型”要求,能够带头践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精神,持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既“专”又“博”发挥辐射效应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类高端会计人才,其中注册会计师85名,资产评估师15名,积极发挥他们在规范会计评估服务市场,优化执业环境,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水平和执业质量,引领行业专业化、标准化、数字化、品牌化、国际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打造安徽会计审计评估服务品牌,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和业务水平全面提升,行业人才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三、组织管理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协会(下称“省协会”)负责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的组织工作,成立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依托国家会计学院、省内外知名财经类高校等,承担我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的实施工作,制定培养方案、选拔、确定培养对象、设计培养模式,研究制定行业高端人才能力框架、开发培养课程、组织教学、开展结业考核和跟踪培训、建设培养对象档案库等。省协会逐步建立我省行业高端人才信息库,对行业高端人才实行全生命周期的跟踪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下称“执业机构”)协助省协会开展行业高端人才的选拔、使用和管理,创造条件鼓励支持机构内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参加行业高端人才的选拔,建立行业高端人才的选送、管理、使用、激励和约束机制,为行业高端人才创造适宜的培养发展环境和创新空间,全面落实行业高端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为有效化解工学矛盾,同时提升培养对象在执业机构中的归属感、获得感,增强服务行业和本执业机构的责任意识,执业机构、培养对象和省协会采取三方协议的方式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省协会对积极支持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的执业机构给予一定资金奖励。


  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对象利用所学专业、综合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行业建设和发展的各项工作,集聚正能量,自觉维护行业公平竞争,持续提升审计评估质量,用自己的执业实践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努力扩大行业的社会影响。


  四、人员选拔


  (一) 选拔范围。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下称“执业会员”)。


  (二) 选拔条件


  1.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良好,近5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2.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并在执业机构中专职从业5年以上;


  3.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4.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别优秀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5.担任执业机构项目经理(含)以上职务;


  6.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知识结构、分析创新能力、政策把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交际沟通能力和突发应变能力等素质。


  同等条件下,省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机构党支部班子成员,以及综合排名前五十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前三十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会员优先录取。


  (三) 选拔程序。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对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拔。培养对象选拔须经过个人申报、事务所推荐、综合素质评分、笔试、面试考核等程序,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结构、专业素养、分析创新能力、政策把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交际沟通能力、应变能力等素质。综合素质评分相关标准提前公开;笔试环节采取“统一考试、闭卷作答、统一评阅”的方式。面试为结构化面试。


  1.申报。申报者按要求填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申请表》,经申报者所在执业机构推荐确认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省协会。


  2.初选、笔试和面试。省协会统一组织初选、笔试和面试。重点考察申报者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学术能力、社会贡献、参与行业工作、单位推荐意见等。


  3.确定入选名单。省协会根据初选、笔试和面试成绩,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最终入选名单。


  五、培养实施


  (一) 培养周期。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周期为3年。根据培养对象需求,因材施教、学用结合,对培养对象实行集中培训与跟踪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全面培养和提升培养对象的综合素质。


  (二) 培养方式。主要采用课堂研修、实地调研、案例研究、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培养方式。定期组织培养对象开展知识理论培训,夯实理论基础、优化知识结构、拓展站位视野、更新管理理念、提升组织协调能力。通过对已具备的相关理论知识进行系统梳理和提炼,引起培养对象在实操层面的思考和讨论,通过对前瞻性、战略性相关内容的培训,帮助培养对象拓展和提升视野,通过参与实践和交流,有效提升培养对象的自我和团队管控能力。通过科学的考评机制,形成量化考评结果,实施考核淘汰。


  1.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以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论坛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进一步夯实基础理论、优化知识结构,完善研究方法、更新经营理念、拓展管理视野,搭建起培养对象之间及与培训教员之间的沟通平台。集中培训每年20天。


  2.跟踪管理。培养对象完成集中培训后,进入跟踪管理阶段。引导培养对象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完成规定的自学任务,定期参与专属论坛的讨论,按时参加组织方安排的定向阅读、专题调研、社会考察、对外交流等各项活动,定期向组织方报送学习心得体会、读书笔记、业绩报告、专业论文、分组课题报告、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通过借助网络学习交流平台,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研究,以及实地调研、考察实习、案例研究、参与行业继续教育培训教学和执业质量检查等行业工作,进一步提升培养对象理论联系实际、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 培训承办机构。承担培养任务的院校和市场化培训机构(下称“承办机构”)由省协会按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确定。承办机构根据行业和执业机构及培养对象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对行业高端人才培养课程进行设计,负责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方案的制定及具体实施,配合省协会做好人才选拔工作,负责培养课程设计、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培养对象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工作。


  六、培养管理


  (一) 考核管理。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养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养管理办法,引导培养对象按照培养方案完成培养任务。以年度为考核周期,根据当年培养目标,设定考核环节,对培养对象参加集中培训、完成指定自学任务、参与专题讲座、发表学术论文、提交研究报告、参加行业工作等情况,及所在执业机构对其工作业绩、综合能力提高、职务晋升、获奖、单位满意度等情况的认定进行量化考核,并对不合格培养对象予以淘汰。培养周期内经考核合格,省协会确认其完成考核期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


  (二) 退出机制。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会计审计评估工作违法、违纪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在培养期间严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予以取消培养资格、收回结业证书的处理。


  (三) 结业。经过毕业考核,合格培养对象颁发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结业证书。


  七、人才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用促学、用中成才”的常态化机制,努力创新高端人才培养使用机制,建立与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人才所在执业机构的沟通,重点发挥行业高端人才在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执业机构从业人员整体水平的提高。


  (一) 对完成培训并取得行业高端人才结业证书者,优先推荐代表行业参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行业研究、合作项目、执业质量检查等;优先推荐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择优向中注协、中评协推荐为全国会计准则、审计准则、资产评估准则、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咨询专家、协会资深会员,或择优聘任为省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或行业继续教育师资。


  (二) 优先参加协会、有关院校及培训机构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


  (三) 优先选派参加中注协、中评协、省协会高层次培训、考察、交流等活动。


  (四) 优先取得省协会行业研究课题项目,在课题立项、投标与经费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优先向中注协、中评协等推荐申请国家级行业研究课题项目,为行业高端人才开展科研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八、经费保障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经费中的选拔经费和培养经费,参照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费用管理模式依法依规列支,用于培养对象的选拔、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等。


  集中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根据与承办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的标准,据实结算。


  上述费用由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基金承担,不足部分,经省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从会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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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皖注协[202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单位税费征管范围事项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贯彻落实巴中市深化市、县(区)财税管理体制改革、光雾山诺水河文旅融合发展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决定对部分单位税费征管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管范围调整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管辖属地为巴中经开区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管辖属地为巴州区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管辖属地为恩阳区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恩阳区税务局。


  (四)自2022年1月1日起,通江县诺水河镇、两河口镇、空山镇税收、非税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光雾山税务分局。


  (五)自2022年1月1日起,通江县诺水河镇社会保险费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涪阳税务分局。


  (六)自2022年1月1日起,通江县两河口镇、空山镇社会保险费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永安税务分局。


  二、其他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126号;联系电话:0827- 5270800 。巴中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巴中市市民之家二楼)地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红星街70号;联系电话:0827-5220344。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289号;联系电话:0827-5223285。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289号;联系电话:0827-5180909。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恩阳区税务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置信国际社区15栋7楼;联系电话:0827-3368553 。巴中市恩阳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置信国际社区15栋4楼;联系电话:0827-3368093。


  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地址: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滨河东路101号;联系电话:0827-8269676。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光雾山税务分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山镇茶园路24号;联系电话:0827-8861117。


  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地址: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新村226号;联系电话:0827-7221764。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涪阳税务分局地址:通江县壁州街道南街58号;联系电话:0827-7620159。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永安税务分局地址:通江县永安镇得汉城街道60号,联系电话:0827-7680059。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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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浔政办通[2021]39号 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已经十五届市委常委会第9次会议和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9日


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以及贵港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会议的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行业健康平稳发展,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提升我市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时间、补贴对象及标准


  对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在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居民,进行合同网签及备案,按程序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可享受已缴纳契税100%的补贴。


  二、补贴方式


  购房补贴按先征后补的原则,即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按程序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后,即可申领购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购房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缴纳契税的,不能享受此补贴政策。


  三、补贴申领需提供的材料


  购房人申请契税补贴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购房合同、完税凭证、申请人银行卡复印件(验原件收复印件)以及桂平市购买新建商品房契税补贴申请表。购房合同日期需在本方案实施期限内(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24时止);合同备案证明和已缴契税凭证日期需在2022年4月15日前。


  以上申请材料需在2022年4月16日前提交,超过提交期限的不再受理。所有申请补贴的材料需核对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四、补贴办理流程


  (一)按程序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


  (二)到桂平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住房保障中心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契税补贴相关材料。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后逐月汇总,统一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契税补贴,并发放到位。


  五、退房退补有关规定


  已领取财政购房契税补贴的,如要办理退房、退税手续,必


  须先退回已领取的财政购房契税补贴,才能凭财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办理退房、退税手续。


  六、其他


  (一)本方案中“新建商品住房”不包括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限价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政策性住房、二手房。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补贴的审核、申请、发放等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要做好购房人房产信息查询及出具证明等工作。


  (三)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引导,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到辖区内购房;要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为购房人员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服务;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杜绝骗取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的出现。


  七、本方案实施时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具体由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2021年12月29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现就文件进行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因受新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我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缓慢,新建商品房库存量大,商品房销售困难,严重影响了我市经济的发展。为推动我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贵港市、桂平市先后召开了推动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会议,在此情况下,我市制定和实施了《方案》,根本目的就是要促进我市的商品房销售,推动我市经济的发展。


  二、实施时间: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三、实施的范围:桂平市辖区内。


  四、补贴对象:《方案》实施期间在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且进行合同备案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的购房者。


  五、补贴标准:按购房者所缴纳契税金额的100%补贴;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责。


  六、其他


  《方案》中的新建商品住房是指新建的住宅和商业性质的商品房,不包括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政策性住房和二手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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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浔政办通[202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中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大税务部门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持力度,制定以下措施。


  一、继续落实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直至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撤销当月。


  二、落实小微企业“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三、落实符合条件的脱贫人口、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按最高限额标准扣减有关税费的政策。落实中小微企业招用脱贫人口、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按最高定额标准扣减有关税费的政策。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落实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鼓励金融企业多为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


  五、为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服务业企业,加快办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盘活企业发展资金。


  六、贯彻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减轻中小微企业社保缴费负担。


  七、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贯彻落实阶段性税收缓缴政策,加快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八、贯彻落实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的政策,中小微企业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九、贯彻落实“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全面推行全税费种集成申报,扩大生活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扫码开票”覆盖面,利用征纳互动平台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税费服务。


  十一、深化“银税互动”,联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员行动”,为符合纳税信用“三连A”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专属金融服务解决方案,切实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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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办发[2021]8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推动《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733号,以下简称《条例》)在我省落地见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1〕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把握精神实质


  (一)坚持基本原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督查工作的着力点。聚焦中心,依法督查,积极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地见效。


  (二)认识重要意义。《条例》是我国政府督查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是优化行政监督体制、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立法成果。《条例》厘清了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明确了督查主体、内容、对象、保障制度等,实现了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有利于全面提升我省政府督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督查程序,依法依规督查


  (三)坚持统筹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督查和所属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督查实行总量控制,落实督查检查考核工作要求,严格控制督查规模、范围、频次和时限,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四)严格督查立项。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政府督查名义开展的督促检查,要严格执行部门申报、政府督查机构审核、本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批的立项程序。不得以政府督查取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不得随意冠以督查名义。


  (五)做好督查准备。开展督查前,根据督查事项认真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范围。提前汇总相关政策、征集问题线索,编制具有指导性和实操性的督查指引。选拔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严实的人员组成督查队伍,并开展业务培训。


  (六)强化结果运用。督查工作结束后,要作出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或追究责任的建议。加强督查结果与目标绩效考核互动,坚持奖惩并举,坚持问题导向,做到发现问题与推动解决并重,帮助解决跨地区、跨部门协调的困难和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政策执行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或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予以内部通报、批评约谈、公开曝光,或移交有权机关追责问责;对抓落实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给予表扬和激励,宣传推广经验做法。


  三、完善督查机制,健全监督体系


  (七)强化协同推进。树立“政府督查工作一盘棋”理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统筹协调、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政府督查工作体系,融合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八)做好贯通协调。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加强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协调配合,畅通与纪检监察、审计统计、执法检查等部门在信息交流、线索移交、追责问责和成果共享等方面的常态化贯通协调机制。


  (九)引导各方参与。采取组织推荐与定向邀请相结合的方式,组建省政府督查专家库,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省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省政府参事、民生观察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各方面选任专家,并不定期予以调整。


  四、创新督查方式,提高督查实效


  (十)突出暗访督查。综合运用暗访、检查、座谈、听证、统计、评估、咨询等方法,持续完善“四不两直”暗访工作法,大力推行“带着线索去、跟着问题走、盯着问题改”的线索核查法。


  (十一)融合线上线下。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依托部门信息化监管平台等开展线上督查,实现线上与线下督查有机结合,扩大督查广度、增加督查深度、提高督查效率。


  (十二)强化三级联动。坚持统筹兼顾、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不定期开展省市县三级联动同步督查,实现“督查内容统一、标准一致,方式多样、结果共享”。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督查工作,扛起政府督查工作主体责任,将作决策、抓督查、促落实一体部署、一体推进。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督查工作,指导督查队伍建设,听取督查情况汇报,亲自带队督查,不定期开展暗访督查;分管负责同志要认真履职尽责,加强统筹调度,强化督促检查,带头暗访督查。政府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部门办公室主任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十四)强化队伍建设。建立政府督查专员队伍和部门专业督查队伍有机融合的政府督查队伍体系。省政府办公厅统筹指导全省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和队伍建设,省政府督查室承担省政府督查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督查专员队伍,赋予政府督查权责。各级政府部门要配备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专兼职督查队伍,确保督查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人员负责。


  (十五)加强监督指导。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深入理解《条例》的重要精神和内在要求。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切实担负起指导、推进、监督《条例》在本地区本领域贯彻落实的责任,探索加强政府督查效能的工作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作法,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查找本地政府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的短板弱项,及时补齐补强。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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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川办发[202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1号 威海市关于2022年度威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通告

为全面做好2022年度威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时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征缴,202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2022年度的集中缴费期。


  二、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次统一设定为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0个档次。其中,300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3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22年度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费标准为:一般居民一档每人每年450元、二档每人每年650元,未成年居民以及高校学生每人每年300元。


  三、缴费渠道


  (一)微信小程序缴费


  登陆微信,搜索“山东税务社保费缴纳”,进入小程序选择“城乡居民”进行缴费。


  (二)支付宝缴费


  登陆支付宝,选择“市民中心-社保-社保缴费”,使用服务“山东税务社保费缴纳”,选择“城乡居民”进行缴费。


  (三)“爱山东”App缴费


  登陆“爱山东”App,选择“服务-个人服务-社保医保-社保费缴纳”,选择“城乡居民”进行缴费。


  (四)“农金通”等设备


  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在部分社区、村居布放了“农金通”“裕农通”“惠农通”等设备,参保人员可持身份证、社保卡和银行卡就近缴费。


  (五)大厅或银行网点缴费


  参保人员可持身份证、社保卡和银行卡,就近到税务办税服务厅、社保医保大厅税务联办窗口和银行网点柜台缴费。


  四、咨询方式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威海人社发布”“威海医保局”或拨打咨询电话:12333、5190857。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事宜:可关注微信公众号“威海税务”或拨打咨询电话:12366。


  五、特别提醒


  (一)首次参保人员,需要持身份证或居住证到户口所在地镇街、社区或人社、医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后再缴费。


  (二)2022年新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断后本年度重新缴费的参保人、未在集中缴费期内缴费的参保人,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除外)。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新生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按规定缴费,不需缴纳政府补助部分,按一般居民二档缴费标准享受医保待遇,其中,出生后6个月(含)内参保并缴纳出生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出生后第7个月至12个月(含)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超过12个月参保缴费的,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待遇(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除外)。


  (四)18周岁(2003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以上的学生群体,须由就读学校(高中、大中专院校)到各区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批量缴费申报业务后,再通过各类缴费渠道的“社保费补缴”功能完成缴费。


  (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前,需持身份证原件到当地人社部门办理缴费补缴核定,再通过上述缴费渠道缴纳。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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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适用税率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


  “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第四条规定:


  “ 城建税纳税人按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和不在上述区域适用不同税率。市区、县城、镇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行政区划变更的,自变更完成当月起适用新行政区划对应的城建税税率,纳税人在变更完成当月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按新税率申报缴纳。”


  根据以上规定,我市各城区(除柳江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纳税人自2021年9月1日起适用7%的税率。此外,由于柳江“撤县设区”五年过渡期将于2021年12月31日结束,柳江区城建税纳税人自2022年1月1日起适用7%的税率。


  为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的施行,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我局将对上述纳税人的城建税税率进行调整。调整期间如需对纳税人往期申报进行修改的,请纳税人予以理解和配合。如有因税率调整或调整范围未覆盖完全等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将尽最大努力减少税率调整对纳税人办理业务的影响,调整期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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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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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办发[2021]8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稳妥推进。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是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涉及广大参保人员切身利益,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科学决策,确保在2022年10月底前出台实施细则,2023年1月开始施行。各统筹地区要结合实际细化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确保参保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各统筹地区实施细则公布后15日内向省医保局备案。省医保局、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各地的工作指导。


  二、强化工作协同。建立医保、财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协同联动监管服务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考核,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数据共享交换机制,及时共享统筹地区不同制度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等相关数据。做好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支付政策的衔接,稳步提高门诊保障待遇水平。


  三、注重宣传引导。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手段,广泛开展宣传,准确解读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宣传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对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促进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重要作用,大力宣传医疗保险共建共享、互助共济的重要意义。建立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8日


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待遇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原则,坚持人人尽责、人人享有,完善制度、引导预期,加快医疗保障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职工医保的人员(含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二章 完善个人账户


  第四条 改进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制定实施改革政策当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左右确定。


  参加职工医保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


  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由政府开展的与医疗保障相关的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各统筹地区要健全完善个人账户使用管理办法,做好收支信息统计。


  第三章 强化门诊共济保障


  第六条 调整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结构后,增加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费用、购药费用(以下简称医药费)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提高参保人员门诊保障水平。


  第七条 参加职工医保并在待遇享受期内的人员,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待遇。


  参加统账结合和单建统筹缴费费率与统账结合单位缴费费率一致的人员,按年度设起付线,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职职工起付线200元、退休人员150元;支付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50%、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60%,退休人员在上述相应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5%至10%;年度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依据基金运行情况确定,退休人员年度支付限额可适当增加。


  单建统筹缴费费率低于统账结合单位缴费费率的人员,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待遇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条 参加职工医保并采取药物治疗的高血压、糖尿病(以下简称“两病”)患者,其认定标准、用药范围、保障水平、管理服务等与城乡居民“两病”门诊用药保障保持一致。


  “两病”患者符合门诊慢特病标准的,纳入门诊慢特病管理范围,执行门诊慢特病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第九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逐步扩大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将部分治疗周期长、对健康损害大、费用负担重的疾病门诊费用纳入门诊慢特病保障范围。


  对部分适合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特殊治疗,可参照住院待遇进行管理。逐步探索统一全省门诊慢特病病种名称、认定标准、支付范围、保障水平等内容。


  第十条 门诊共济保障方式主要包括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两病”门诊用药保障、门诊慢特病保障等。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的医药费用,可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支付范围,按各统筹地区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管理服务措施,创新制度运行机制,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资源,确保医保基金平稳运行,充分发挥保障功能。严格执行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保基金安全防控机制,严格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全面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服务行为、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等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医保基金全领域、全流程、全方位监管。


  纳入门诊共济保障服务范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报告流转处方、药品进销存台账和财务核算账目,以实现基金监管向“管服务、管技术、管价格”转变。


  加强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大数据智能监控,严厉打击过度诊疗、不合理用药、个人账户套现等欺诈骗保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建立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支付等环节的审核,实现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内控制度,完善经办和稽核、会计和出纳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制约机制,防范化解内部监管风险。


  第十四条 拓展普通门诊统筹保障服务范围,将资质合规、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布局合理、进销存管理系统与医保系统对接、且满足对所售药品实现电子追溯等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普通门诊统筹保障服务范围,支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和配药,充分发挥定点零售药店便民、可及的作用。


  探索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强化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将优先使用医保目录药品(诊疗项目)、控制自费比例、严禁诱导院外购药、定点零售药店药品售价不高于在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上同产品的挂网价格等要求纳入协议管理,强化协议条款及指标约束作用,健全医疗服务监控、分析和考核体系,引导定点医药机构规范提供诊疗和用药保障服务。


  将使用医保基金情况纳入医保信用管理,发挥基金监管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完善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功能,积极推进门诊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推动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分级诊疗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规范长期处方管理,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就医首诊。结合完善门诊慢特病管理措施,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诊疗及转诊等行为。


  第十六条 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数据采集和分析应用。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日间手术及符合条件的门诊特殊病种,推行按病种付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结合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和按病种分值付费等工作实际,探索门诊统筹支付方式改革;对不宜打包付费的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科学合理确定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和患者主动使用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医保局、财政厅可根据国家部署、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医学技术发展等情况,对门诊共济保障和个人账户相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此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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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川办发[202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会协[2021]117号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申报2021年度诚信信息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外地在渝设立的分支机构:


  根据《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渝会协[2014]28号)及《关于建立和完善行业重要事项通告制度的通知》(渝会协[2006]122号)的规定,我会将于2022年2月发布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2021年度诚信档案通报。为确保诚信档案记录的真实、完整,现将申报2021年度诚信信息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的内容: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二、申报的方式:


  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对需要上报的诚信信息,应分别填报《会员诚信信息申报表》(见附件),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并加盖机构公章以书面方式向协会申报。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属于统一经营的,其诚信信息需分开且不能重复申报;具有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双重资格的个人会员,其诚信信息应归属于一个资格,不能两边申报。


  三、申报的时间:


  2022年1月15日前。超过截止日之后的申报协会不再受理。


  联系人及电话:监管部 蔡雪睛 67031028


  附件:会员诚信信息申报表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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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渝会协[2021]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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