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豫政办[2022]1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惠企纾困工作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推动企业生产经营,着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奋力实现开门红,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惠企纾困工作、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按季度缴纳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2022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免“六税两费”(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允许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分别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15%抵减应纳增值税额。对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对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延期缴纳税款。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微企业,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免收3个月房租、减半收取6个月房租;承租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鼓励各地出台房租补贴政策,省财政给予奖补。优化“三零”(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三省”(省力、省时、省钱)办电服务,电力接入线上并联审批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持续清理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责任单位:省税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电力公司)


  二、鼓励企业满荷生产、挖潜增效。对因受疫情、春节等因素影响停产停工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在2022年2月15日前实现满负荷生产的,给予10万元的财政奖励;对2022年第一季度保持连续满负荷生产且实现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10%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给予20万元的财政奖励,奖补资金由省级和属地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加强企业融资支持。加大省级应急周转资金池奖励资金奖补力度,扩大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规模。深入开展金融支持市场主体特别帮扶行动,从2022年起到2023年6月底,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贷款余额增量的1%给予资金奖励。强化对单户授信1000万元以下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考核,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专精特新贷”等针对性信贷产品,支持受疫情灾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延期还本付息。鼓励金融机构向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发放30万元以下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放宽反担保要求,降低企业融资门槛。完善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功能,强化企业融资急需数据平台共享,每周1次常态化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积极推广“信易贷”、政府采购合同等融资模式。完善政府性基金与地方重点培育企业对接机制,加快数字经济、生物医药新材料两支政府母基金落地。(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局)


  四、做好重点企业用工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春风行动”和“就业援助月”活动,举办1000场以上招聘活动,组织用工企业采取进校园、入乡村等多种形式进行招工。对2022年2月28日前省内企业租用(含合租)车辆“点对点”组织员工返岗复工的,免收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具体方案由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对依法设立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求职者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职业介绍补贴)。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落实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受疫情灾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3个月,缓缴政策执行期到2022年年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支持职工技能提升培训,鼓励企业加强与院校合作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按照中级工每人每年5000元、高级工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五、加大服务业企业支持力度。引导各地策划开展地方特色商品展、休闲旅游季、特色美食节、惠民文化消费月等多样化、系列化促消费主题活动,实现“周周有活动、月月有亮点”。鼓励实物商品消费,支持各地加大对购买新乘用车的补贴力度,结合实际开展家电家居下乡、绿色智能家电补贴、智能手机以旧换新活动。对各地实际核销的消费券等促消费补贴财政资金给予奖补,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提振文旅餐饮服务消费,深入开展“河南人游河南”活动,扩大景区免门票活动范围,按照自愿原则,对全省A级旅游景区、重点旅游企业在2022年2月16日到5月31日期间免门票和门票优惠金额给予50%的补贴,补贴资金由省与市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推出滑雪、民宿、美食、温泉等特色旅游线路,鼓励景区、运动场所延长夜间经营时间,发放单张面额不低于50元的文旅、体育消费券。支持各地按照“一城一策”要求,制定出台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的政策举措。(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六、强化重点外贸外资企业帮扶。优化信保承保理赔条件,扩大中小微企业出口信保统保覆盖面,鼓励推广小微出口企业“单一窗口+出口信保”模式,扩大保单融资规模。推动中国进出口银行河南省分行全年安排200亿元外贸产业专项信贷额度,分类支持外贸重点企业、龙头生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出口退税资金池和外贸贷规模,继续加快出口退税进度,2022年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鼓励企业在重点国家和市场布局建设海外仓,认定省级跨境电商海外仓示范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修订《河南省省级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财政政策奖励力度。(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税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七、优化投资审批流程。发挥“容缺办理”“区域评估”“联合审验”等改革创新举措叠加效应,将一般性企业投资项目全流程审批时间压减至60个工作日以内,实行承诺制的备案类一般性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审批时间压减至40个工作日以内。优化特定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规划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对改扩建项目和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在房屋建筑工程领域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实施分步施工许可。对开发区备案类一般性企业投资项目推行“标准地+承诺制”,实现“拿地即可开工”。将重大项目省级联审联批频次加密到一周一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大数据局)


  八、强化惠企政策靠前发力。加快政府财政资金下达拨付,对直接用于企业、产业、项目的各类奖补等专项资金,加快下达支付进度,力争2022年第一季度完成全年总量的1/3。提前下达2022年建设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投资计划,上半年下达全部在建项目省、市两级建设投资计划。加快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提前批专项债券2022年3月底前发行60%以上、5月底前发行完毕,保持正常批专项债券发行进度领先优势,争取第三季度发行完毕。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直达企业机制,支持企业纾困解难。(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发展改革委)


  九、加强项目建设要素保障。制定省重点项目用地指标保障计划,积极争取国家用地指标和盘活存量资源,实现重点项目应保尽保,利用省级以上开发区用地审批直通车制度,开辟重大项目用地审批“绿色”通道,做到即来即办、快审快批。制定实施重大项目能耗和煤炭指标单列实施办法,省级统筹部分能耗和煤炭指标,对国家及省重大项目实施能耗和煤炭指标单列。实施差异化环保管控政策,环保管控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严格落实“六个百分百”防治措施前提下,对重点项目不采取停工措施。加强能源合同签订和履约监管,实现电煤中长期合同全覆盖,全面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全力保障社会用电需求。(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电力公司)


  十、优化营商环境。加快组建省级政务服务大厅,实现“一口进、一口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加强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推动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互通互认。全面推行“一件事一次办”“有诉即办”。启动全域营商环境评价,开展重点指标攻坚行动,创建一批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责任单位:省大数据局、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围绕强化惠企纾困、稳定经济运行,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同步实施支持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恢复发展若干措施、促进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实施方案、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形成“1+3”政策体系。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建立完善政策制定、实施、反馈、督查、落实工作闭环,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解读、业务指导、跟踪调度等工作,对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并调整完善政策。各地要细化落实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合力推动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为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2月9日


  附件1


支持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恢复发展若干措施


  为充分发挥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稳增长、扩就业、保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应对疫情灾情影响,帮助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解难纾困恢复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落实小型微利商贸企业减征所得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按季度缴纳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2022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可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免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要应退尽退、应退快退。加快增值税留抵退税工作进度,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退税款及时到位。对确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纳税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可按照有关规定延期缴纳税款。(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二、落实援企稳岗政策。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对受疫情灾情影响较重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或离校1年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三、减轻房租压力。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且受疫情灾情影响不能正常经营的中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免收3个月房租,减半收取6个月房租。对承租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且受疫情灾情影响不能正常经营的,鼓励业主(房东)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租,鼓励各地出台房租补贴政策,省财政根据各地实际补贴房租总额给予适当奖补。(责任单位:省政府国资委、省商务厅、财政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四、降低水电气成本。对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水用气用电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允许企业在3个月内补缴欠费。开展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租赁物业业主(房东)代收电费违规加价专项治理行动,严格落实国家电价制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鼓励各地出台具体政策,引导城市燃气企业对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气实行价格优惠,根据实际对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水用气用电给予适度补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电力公司,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五、强化融资服务。依托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推动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建立贷款审批“绿色”通道,优化贷款审批流程。鼓励各地探索出台贷款利息补贴政策,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开发提供特色金融产品,提升中长期贷款占比,缓解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资金压力。对有发展前景但暂遇困难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维护正常征信记录,并适当降低利率。对2021年7月1日以来贷款到期但还本困难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金融机构应通过续贷、展期等方式,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省大数据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六、提升企业市场拓展能力。加大对外向型小微企业(含跨境电商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制定降低国际物流成本的政策措施。发挥省企业服务信息平台作用,协调推动重点网络平台完善佣金收费机制,制定阶段性降低佣金率方案,维护平台内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利益。联合大型电商平台开展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帮扶行动,为企业提供免费认证、免费培训服务,减免运营服务收费,提供流量支持,帮助企业快速拓展销售渠道,对贡献突出的平台企业给予表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大数据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七、加强财政资金支持。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小微商贸企业集聚发展和老字号扩大规模,在全省组织开展示范步行街改造提升、新型消费示范集聚区创建,对新评选的国家试点步行街、省级示范步行街、新型消费示范集聚区给予资金奖励。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支持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健康稳定发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八、拓展消费需求供给。推动传统商贸企业转型升级,支持餐饮、品牌连锁便利店、老字号创新经营模式,打造体验式、沉浸式消费场景,提升服务质量,促进绿色发展,对业态模式创新、经营成效突出的小微商贸企业给予一定资金奖励。支持各地采取“政府消费券+平台优惠券+商户消费折扣”等形式开展促消费活动。落实对各地实际核销的消费券等促消费补贴财政资金给予奖补政策执行期限,由原定的2021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各地要协调商圈、商业街户内外大屏分时段向小微商贸企业免费开放,帮助企业宣传促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九、优化审批监管。推动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加强行政提示、行政指导和行政告诫,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对信用状况好的小微商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降低监管抽查比例和频率。简化零售、餐饮企业装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事项审批程序,放宽关于户外促销活动的限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十、优化经营环境。深入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常态化帮扶企业,积极协调解决企业经营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业务指导,提高企业政策知晓度和申报便利度,增强企业获得感。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依法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严格规范市政工程占道及围挡施工,合理设置临时通道,切实保障沿街商户正常经营。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工业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附件2


促进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推动全省小微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升规”),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全省工业经济平稳运行,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科学把握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科学分类、分批推动,强化财税金融政策支持和要素保障,大力推动“小升规”工作,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二)目标任务。从2022年起,全省每年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少于2500家,力争通过4年努力,圆满完成“十四五”时期全省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0000家以上的总体目标任务。根据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在全省占比测算结果,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2022年新增“小升规”工业企业预期目标为:郑州310家、开封130家、洛阳230家、平顶山110家、安阳100家、鹤壁50家、新乡170家、焦作140家、濮阳90家、许昌200家、漯河70家、三门峡50家、南阳200家、商丘170家、信阳150家、周口160家、驻马店140家、济源30家。今后每年预期目标任务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


  二、主要举措


  (一)实施分类分批推动。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要按不低于年度预期目标的1.2倍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积极引导年主营业务收入已达规模但未入统的工业企业及时申报入统。帮扶新开工(投产)工业企业投产升规模,纳入统计部门联网直报范围。统计部门要建立规模以上企业退规预警机制,加强企业数据监测分析,筛选可能退规企业名单,反馈相关部门进行精准帮扶。加大退规企业跟踪关注力度,“一企一策”加强服务,力推企业尽快再次升规入统。(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税务局、统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强化企业升规辅导。组织开展面向“小升规”工业企业的政策辅导。税务部门要根据企业规模、业务类型,积极宣传有关税费政策,实现精准推送、精准辅导、精准享受。定期举办工业企业升规入统业务培训班,由统计部门对各临规企业的财务人员就工业企业升规入统的入库标准、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及申报注意事项进行培训讲解,积极指导符合纳统条件的企业完善入规申报材料。财政部门要积极引导“小升规”工业企业强化财务制度建设,提升财务管理水平。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升规入统相关奖励扶持政策的宣传解读,切实消除企业升规后顾之忧。(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税务局、统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各地制定激励政策,加大对重点培育企业和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政策倾斜力度。各级风险补偿资金要依法依规重点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融资业务。各地应急周转资金池要积极为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提供资金周转服务,在资金池奖励资金评比中可依据服务升规企业数量适当提高计分权重。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大对培育库入库企业的政策倾斜力度,将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纳入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其专项资金申报。生态环境部门要充分运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加大对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依规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减税等优惠政策,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更名时,符合国家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规定的免征契税,投资主体、经营场所不变的按照规定免收交易手续费。对企业升规后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强化违规收费整治,聚焦重点领域,开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业银行、水电气暖公用事业、交通物流等领域涉企收费专项清理。各级、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政策规定,确保企业不因升规入统增加额外负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税务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五)加强信贷融资服务。将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纳入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河南站)、省中小企业融资云平台支持范围,推动金融机构加强数据应用,积极组织银企对接活动,建立企业“白名单”,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信贷产品,对名单内企业实行无还本续贷政策。各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定期摸排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的融资需求,及时向金融机构推介。金融机构应采取优先提供授信额度、中小微企业首贷任务重点向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倾斜等方式加大融资支持力度。省、市、县三级联动,每周1次常态化组织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对符合条件、活动成效显著的金融机构予以奖励。(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大数据局)


  (六)积极发挥“担”“保”作用。建立“政银担”联动机制,充分发挥省级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作用,对符合代偿补偿条件的小微工业企业担保项目,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银行等按照一定比例分担风险后,资金池对省级再担保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代偿补偿。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各地要加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等保险机构合作,推行“政银保”模式,建立政府、银行、保险机构三方风险共担机制和超赔补贴机制,为本地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七)大力服务企业上市。开展分层分类精准辅导,引导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选择合适上市板块,形成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梯次前进、持续推动的上市路径,提高企业上市辅导培育效率。对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并实现融资的企业,省财政给予不超过融资额0.1%的补助,每户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鼓励新兴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基金方案明确的投资领域,通过市场化运作设立子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跟进投资及投贷联动等方式,引导社会基金协同跟进,加强对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的支持。(责任单位:河南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八)着力加强要素保障。优先满足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用地需求,纳入重点项目用地报批“绿色”通道,保障建设项目尽快落地。对企业因增资扩产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优先安排年度计划指标;要“一企一策”研究解决企业遇到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积极帮助完善规划用地手续。对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租用标准工业厂房的,优先安排并给予租金优惠。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持续在规3年内的新增电力、燃气等能源消耗部分予以补贴。(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九)支持企业创新发展。加大对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对属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有效期内)的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申报省级科技计划时,同等条件优先给予支持。引导数字化服务商面向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推出云制造平台和云服务平台,开放平台接口、数据、计算能力等数字化资源,提升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二次开发能力。(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加强帮扶纾困。深入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在升规动员、纾困解难、保障权益等方面精准发力,将服务企业“小升规”实效列为重要评价指标。发挥大型企业、龙头企业引领作用,分行业、分领域组织产销对接活动,带动上下游企业加强协作,将更多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纳入产业链、供应链。搭建重点行业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加强精准对接服务,促进大型企业扩大向中小企业采购规模,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省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用,适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小升规”工作推进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各地要参照省级做法,建立“小升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领导力量,强化政策措施,确保工作实效。


  (二)压实工作责任。各地要认真履行“小升规”工作主体责任,指导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等单位发挥贴近企业、了解企业的优势,关注生产经营状况,加强培育帮扶,消除企业后顾之忧,提高升规入统积极性。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省“小升规”工作的统筹推动和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共性问题。


  (三)营造良好环境。除查处投诉举报、开展大数据监测、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外,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执法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除信用风险等级较高的企业以及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确需重复检查的事项外,同一单位对同一企业开展的检查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以联合检查为首选方式,最大程度减少检查次数。


  (四)强化工作督导。省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对各地“小升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省通报。每年1月底前,对各地上一年度预期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对推进不力的进行批评并提请省政府领导约谈。


  附件3


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办实事清单》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锚定“两个确保”目标,服务“十大战略”实施,进一步提升我省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快梯度培育


  (一)完善梯度培育体系。按照国家《“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要求,进一步完善我省创新型中小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到2025年,力争每年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10000家、认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1000家、新增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100家。(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库。支持各地制定培育计划和扶持措施,推动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对标全省梯度培育体系目标,高位嫁接传统产业、抢滩占先新兴产业、谋篇布局未来产业,聚焦特色产业和细分领域,按经济总量、企业数量、现有省级以上“专精特新”企业数量等综合指标,按比例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库,对具有“专精特新”发展潜力的企业早发现、早培育。(责任单位: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加强财税支持


  (一)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税收服务“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开通税费服务直通车,提供“点对点”精细服务,建立“一户一档”,实施“一户一策”,进行滴灌式辅导培训,推送减税降费红利账单,确保税费政策直达快享、应享尽享。(责任单位:省税务局、财政厅)


  (二)支持企业承担和实施重大创新项目。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国家和省级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战略任务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专项。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实施、取得标志性成果的项目,达到一定体量的可纳入省重大科技专项管理,并按照研发投入给予一定比例支持;对联合承担并获得国家重大项目立项的,按照国家拨付经费比例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三)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对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处于有效期内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年度投资计算区间内用于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购置设备、软件,按照实际投资给予不超过3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三、强化金融服务


  (一)拓宽融资渠道。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将“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纳入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河南站)、省中小企业融资云平台支持范围,常态化组织银企对接活动。统筹用好省级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开发“专精特新贷”等“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属信贷产品,形成银行直贷、银担合作和投贷联动等多层次、特色化的金融服务模式。建立“政银担”联动机制,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鼓励各地政府加强与保险机构合作,推行“政银保”模式,建立政府、银行、保险机构三方风险共担机制和超赔补贴机制,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融资便利功能,持续推广“信保+担保”融资模式,为“专精特新”中小出口企业提供融资增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发挥基金作用。充分发挥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作用,改进创新基金投资管理和考核评价办法,重点用于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地多渠道筹措资金参与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拓展股权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促进企业上市。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开设“专精特新”专板,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绿色”通道,加快企业股改、上市。对申请在沪深交易所、北交所上市的省内“专精特新”企业,按照辅导备案登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受理申报材料两个节点,分别给予不超过50万元、150万元补助。申请境外上市融资的省内企业,在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后,给予不超过200万元补助。对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并实现融资的省内企业,省财政给予不超过融资额0.1%的补助,每户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证监局、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提升创新能力


  (一)加强产学研合作。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和项目对接活动,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发、生产协作配套产品提供服务。引导和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自建或与院校、科研院所共建企业研发机构,深化产学研合作,提高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增强创新驱动发展的动力。发挥产业创新、技术创新、标准创新平台作用。(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教育厅)


  (二)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定期发布“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供需目录,召开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对接会。省属国有企业要发挥龙头带动作用,进一步加强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特别是与“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共同打造创新协同、资源要素共享、供应链互通的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生态。搭建我省中小企业与中央驻豫企业合作平台,促进中小企业融入其供应链、产业链。(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国资委)


  (三)推进提升数字化发展水平。持续开展企业上云上平台提升行动,聚焦“订单、成本、质量、交期”等核心业务痛点,推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运维服务等关键环节广泛上云。加快构建数据协同共享的产业数字化发展生态,提高“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获取数据、应用数据的能力,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推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智能化改造,推广应用场景,培育智能制造新模式。推动数字化产品应用,加强工业互联网赋能,提升智能制造水平。(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从创新到运用全过程服务。组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专家团,提供公益性知识产权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应用、保护维权工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


  五、推进育才引才


  (一)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开展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专题培训,围绕国情教育、宏观经济形势、产业发展趋势和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等内容,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二)支持企业技能人才培养。高质量推进“人人持证、技能河南”建设,全面提升职工职业技能水平,指导企业自主开展技能岗位人员定级晋级评价,按规定给予备案机构评价补贴,逐步实现全员持证。持续实施技师培训项目,加快“专精特新”等重点领域急需紧缺技师、高级技师培养,在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支持企业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促进优秀高技能人才脱颖而出。(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三)加大招才引智力度。实施“中原英才”计划等人才引育工程,精准引育一批高层次领军型人才和团队,为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成果的人才提供个性化政策支持的“绿色”通道,搭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供给渠道。(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六、打造服务链条


  (一)建立服务机制。重点打造一批专业性、服务能力强的公共服务平台,构建资源整合、空间聚合、服务融合、政策适合的中小企业服务生态,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点对点”“一站式”服务,实现“万人助万企”活动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全覆盖。鼓励省级以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定制专属服务包,提供个性化服务产品,将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服务作为年度综合考评的重点内容。对省级以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分档次奖励,其中,一等奖奖励50万元,二等奖奖励30万元,三等奖奖励10万元。(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二)建立服务团队。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需求为导向,组织各领域、各行业专家学者和志愿者服务站提供政策、法律、金融、管理、技术、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咨询和个性化解决方案。组织节能诊断机构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公益性节能诊断服务,支持计量技术机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计量技术服务。(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


  (三)开展服务活动。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参加“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积极搭建成果展示、产融合作平台。组织各类媒体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系列宣传,选树发展典型。依托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开设“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栏,对企业进行全面推介和宣传,提升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鼓励各地以优先采购、增加预留份额等方式,加强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产品的首购首用和推广应用支持。组织我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等省内外展会,帮助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重点组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参加区域性展销洽谈活动,推进企业间交流与合作。组织企业“走出去”与境内外企业开展产能合作和技术合作,瞄准海外行业龙头和有技术专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机构,谋划和对接一批产业项目,力争在引进核心技术、关键设备、营销渠道和人才团队方面实现新突破。(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七、健全保障机制


  (一)优化发展环境。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营造更加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发展环境。依托全省“万人助万企”一体化信息平台、省民营企业诉求响应智慧平台,建立企业诉求实时响应和问题闭环解决机制。(责任单位: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强化统筹协调。充分发挥省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统筹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出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的务实举措,提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责任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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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文号:豫政办[202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发[2022]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日


  (本文有删减)


内蒙古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快提升全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高质量发展内生动力,对标全国一流水平,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系统打造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


  (一)全面提升线上服务水平。大力推进自治区数字政府建设,更好支撑“蒙速办·一网办”“蒙速办·掌上办”“蒙速办·一次办”“蒙速办·帮您办”,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满意度。


  1. 以“一网通办”为目标,实现涉企便民事项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全程网办,推进政务服务进一步向“蒙速办”移动端延伸,让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更便利、不求人。(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各相关业务系统单位。排在首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2. 各地区各部门新建涉企便民业务系统,必须以电子政务外网、政务云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基础,实现与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3. 进一步规范办事指南、服务平台、监督评价等标准,逐步实现全区范围内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条件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的政务服务。(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4. 建立政府数据开放应用机制,明确各类数据的开放属性,营造良好数据开放创新生态,实现全社会增值利用。(自治区大数据中心)


  5. 运行全区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取消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培育开放、透明、规范的中介服务市场,实现“一网选中介”。(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行业主管部门)


  6. 制定高频公证服务事项清单,全程网上办理申请受理、身份认证、材料提交和缴费等各个环节,为群众提供便捷快速的公证服务。(自治区司法厅)


  (二)持续提升线下服务水平。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7. 持续完善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各级政务服务大厅70%以上政务服务事项应实现“一窗”分类受理。大力推行线下政务服务预约办理。(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8. 全面推行“蒙速办·帮您办”工作,对重点投资建设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科技创新类、国家鼓励类等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代办帮办服务,健全 “会商联审”工作机制,建立项目代办帮办服务专员机制,实现由“企业跑”变“政府跑”。(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9. 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全面梳理明确适用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材料,制定容缺受理事项清单,调整明晰办事指南。建立优化服务容错机制,各级党政部门因“容缺受理”出现的责任问题,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依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免责。(各地区各部门)


  10.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自治区司法厅,各地区各部门)


  (三)扩大电子印章应用范围。有效应用电子印章,支撑政务服务全程电子化办理。


  11. 制定企业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确保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商事领域等应用场景中的合法、规范运行,推动电子印章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的应用。(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公安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


  12. 推广在线身份认证、电子印章等技术,实现年度企业办事频次前20%的高频事项全覆盖,身份证明类、政府部门证明类材料通过政府部门间系统内部核验,申请人免提交,提升线上服务友好度、智能化水平。(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公安厅、市场监管局)


  13. 法人、自然人办理企业管理、社区事务受理、社会化服务等政务服务事项,全面推广应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14. 按照国家标准将存量证照、新增证照电子化,纳入自治区电子证照库统一制作、汇聚和发放,2022年底前全面实现涉企证照电子化。(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15. 实现跨地域、跨部门电子证照互认互信,在政务服务、商业活动等场景普遍推广企业电子亮照亮证。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材料。(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16. 根据审批部门电子证照需求清单、数据资源共享需求清单,梳理申请材料与证照间的关联,推进信息预填和电子证照应用,实现共享数据自行复用、个性信息自主填报、申请表单自动生成。企业、群众只提供一次数据,从“填表”转变为“审表”“补表”。(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四)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满意度。建立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的“好差评”制度,推动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全面规范、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17. 统一全区政务服务工作要求、服务程序和标准规范,加强各级政务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内部管理,亮明各岗位经办人员职责,接受企业和群众监督评价。(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8. 提供全区统一的“好差评”页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自有业务系统应按标准与自治区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现场服务“一次一评”、网上服务“一事一评”,完整采集、实时报送评价数据。(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9. 委托第三方独立开展政务服务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服务的重要依据。(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0.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业务办理单位安排专人回访核实,实名差评回访整改率要达到100%。(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1.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政务服务“好差评”情况纳入绩效评价。对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政务服务中反复被差评、投诉,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甚至打击报复企业和群众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五)统筹增强跨区域通办能力。推动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盟市通办,支持呼包鄂乌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和创新,形成更多可复制经验在全区推广。


  22. 各职能部门2022年上半年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跨盟市政务服务事项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实现同一事项跨盟市受理、办理。(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应用,全面覆盖党政机关签发的高频证件、执(牌)照、证明文件、批文、鉴定报告,支撑高频政务事项全区一网通办。(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24. 呼包鄂乌统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统一工程建设招投标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细则,在CA互认的基础上推进交易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统一信息体系平台,共享市场交易主体信用信息,推进呼包鄂乌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厅、发展改革委)


  25. 指导呼包鄂乌文化旅游信息平台建设和整合,实现区域文化旅游资源和信息共享。开展文化旅游联合执法检查,协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良好的区域文化旅游市场环境。(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大数据中心)


  二、持续优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


  (一)企业开办和注销。优化升级企业开办和注销办事流程,打造最优服务链。


  26. 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在企业开办“一网通”平台,实现企业登记、印章刻制、申领发票及税控设备、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业务一网申请、多项联办、1日办结。(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税务局)


  27. 畅通企业开办业务办理渠道,进一步完善“蒙畅开”企业开办一网通服务平台与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内蒙e登记”APP与“蒙速办”APP的功能对接,完成系统融合、单点登陆、无感跳转。(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28. 全面推行企业开办“无人工干预智能审批”,采取事前承诺、事后纠正、依法履职、强化监管的方式,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开办业务“申请即办结”。(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9.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一照通办”,广泛应用在许可审批、政务服务、金融业务、商务活动等领域,持续扩展电子营业执照功能。(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30.对中央层面523项及自治区范围内设定的18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实施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动照后减证,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市场监管局、司法厅,各有关部门)


  31. 探索企业注销“一件事”改革,实现企业注销申请跨部门预检、清税证明准实时传送,提供“套餐式”注销服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地区各部门)


  (二)办理建筑许可。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提升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


  32. 全面实现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实时共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各部门审批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申报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等过程信息和审批结果信息实时共享。(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33. 完善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全流程审批服务事项全部线上办理,统一入口、统一申报、流程分类、统一出件,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全覆盖、审批全流程、数据全归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大数据中心)


  34. 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除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外,一般社会投资项目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不超过75个工作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


  35. 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免除部分强制性评估评价。逐步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覆盖范围。(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


  36. 抓好项目储备库和实施库审核,主动对接项目单位,提供政策辅导、规划引导、业务指导等服务,提前介入帮助理顺项目用地通道等,避免走弯路、碰红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林草局)


  37.统筹协调项目前期策划生成,逐步实现工业项目带方案出让,拿地即开工,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可同步申办不动产权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内蒙古地震局)


  38. 将航空净空数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数据纳入“多规合一”平台。在土地招拍挂前将涉及净空管理的项目建筑限高要求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其他审批环节不再征求民航主管部门意见。(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监管局、内蒙古气象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39. 深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改革,2022年发布免于施工图审查项目类型清单。(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40. 制定“多测合一”技术标准,强化“多测合一”测绘成果在验收、登记阶段各部门共享和应用,避免重复测绘。(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41.不断强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全面落实集成服务模式,除涉密事项外,其他事项通过综合窗口或线上平台受理。优化政务服务窗口与各审批部门之间的流转程序,提高审批效率。(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42. 制定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服务清单,实行“质量+信誉”双指标管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从完成时限、服务质量、诚实守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结果公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局、自然资源厅)


  43. 建立或明确区域评估机制和标准,制定出台或明确相关区域评估的标准化操作规范,明确开展区域评估的事项清单、完成区域评估后仍需对建设项目评估评审的负面清单或正面清单、技术标准、使用条件、实施范围、评估报告审批评审流程,以及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措施等,及时公开评估结果。(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文物局,内蒙古气象局、地震局)


  44. 将区域评估嵌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各级产业园区实施区域综合评估,除负面清单以外,市场主体在已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项目,无需再进行相应的评估评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文物局,内蒙古气象局、地震局)


  45. 制定建筑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试行办法,探索选择试点地区推行该制度,对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可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完善建设工程风险保障机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银保监局)


  46. 申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完善行政审批程序、政府监督管理和项目管理体系,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进建立以执业人员为主体的工程责任保险体系。(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47.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纠纷仲裁机制,建设专家库和仲裁员队伍,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领域纠纷仲裁的处理能力、公信力,提高仲裁效率。(自治区司法厅)


  48.修订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方案,对新建项目开展多部门联合验收,进一步强化验收服务、整合优化竣工验收流程、简化竣工验收程序,实现联合验收“一口受理”“协同推进”“一口出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人防办,内蒙古地震局)


  49. 进一步细化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对工业、仓储、居住、商业、市政、化工、农牧、教育、医疗、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等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制定“主题式”“情景式”审批流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牧厅、教育厅、卫生健康委)


  50. 推行建设、人防审批事项“多合一”改革,将建筑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进行合并办理,实现“一次申请、一套材料、一并审批”。(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防办)


  51. 住房城乡建设、人防、消防部门建立审批信息互通共享、监管业务协同、违法线索双向移交、违法行为联合查处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防办,内蒙古消防救援总队)


  (三)获得电、水、气、暖、网。进一步优化公用事业接入服务办理方式,实现接入办理全过程“一门式”集成服务。


  52. 供电、供气、供水、供暖、网络等市政接入与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蒙速办”APP实现全面对接,实现报装、查询、缴费等业务全程网上办理,并具备线上查询报装进度和意见投诉功能。(自治区政务服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能源局,内蒙古通信管理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53. 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设立“市政公用服务”报装功能,通过各地区政务服务大厅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窗口,为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广播电视、通信等报装业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广电局,内蒙古通信管理局、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4. 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开办企业、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信息有效共享,向供电企业推送项目信息和用电需求信息,供电企业超前对接客户,提前开展前期工作。(自治区政务服务局、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5. 城镇低压客户、其他地区的小微企业和居民客户办电环节压减至2个,其余低压客户办电环节压减至3个,高压客户办电环节压减至4个。(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6. 2022年底前,将实行“三零”服务的低压非居民客户全过程办电时间压减至15个工作日以内。未实行“三零”服务的低压非居民客户、高压单电源客户、双电源客户的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报装业务各环节办理时间分别压减至6个、22个、30个工作日以内。(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7. 2022年起,实现自治区范围内用电容量160千瓦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8. 对市政项目及低压电力线路工程,全面实行接入工程免审批告知承诺,涉及的工程规划许可、绿化许可等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实行全程在线并联办理。(自治区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9. 2022年中心区、市区、城镇、农村地区用户年均停电时间分别压减至2个、5个、9个、15 个小时以内,或者年均同比压缩8%以上。(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0. 制定全区统一的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供电设施设计标准,供电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运。(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1. 压缩工商类用户(非居民)用水、用气报装办理和审批时间。无外线工程,供水、供气企业办理报装时间不超过4个工作日;有外线工程,用水、用气报装及办理行政审批总时长在现有基础上再压减不少于40%,其中,外线审批办理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62. 推广转供电终端用户改为直供电,强化多部门协同,建立转供电主体信用惩戒、违规曝光等长效管理制度,持续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3. 针对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和截留降低电价政策红利等问题,加大执法检查和宣传力度,畅通举报渠道,综合运用行政等手段引导规范转供电主体价格行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4. 水、电、气、暖公司提供24小时服务,对外公布24小时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和维修人员待命制度,针对突发情况进行紧急抢修,第一时间处置各类水电气暖故障。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平均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45分钟,农村地区12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180分钟。(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四)登记财产。进一步深化登记财产改革,拓展“互联网+”政务服务,全面推进“电子证照”系统建设和应用。


  65. 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网上缴税,全区一般登记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税务局)


  66. 提升不动产登记缴税服务水平,打破本区域注册企业只能缴纳买卖本区域不动产发生税款的限制。(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67. 拓展“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服务范围,在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中应用电子证照和部门电子资料信息,将办理端口向公积金、银行等机构延伸;推动不动产抵押贷款和登记业务协同,在抵押合同中应用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共享代码,实现商品房预售、抵押涉及的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事项网上办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政务服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


  68. 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与水电气暖更名过户一并申请,联动办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能源局、自然资源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9. 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部门间协同互认,引导企业、群众申领电子证书证明,持续扩大便民服务范围。(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局)


  (五)纳税。持续推进税费缴纳便利化,巩固减税降费成果。


  70. 持续拓展优化“最多跑一次”“一次都不跑”,实现90%以上办税事项一次办结,年纳税缴费时间压减至90小时以内。(内蒙古税务局)


  71. 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基本实现企业所有办税缴费事项网上办。(内蒙古税务局)


  72. 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实现多个税种纳税申报表合一,研究扩大税费缴纳综合申报范围,减轻税费缴纳负担。(内蒙古税务局)


  73. 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改革,逐步建立与发票电子化相匹配的管理服务模式。优化电子税务局增值税申报辅助功能,实现除存在未开票收入等特殊情况外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零材料”。(内蒙古税务局)


  74. 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应享尽享”。推行增值税留抵退税“报退合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完成增值税申报后自动生成留抵退税申请表。试点增值税留抵退税智能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实现“秒批”。(内蒙古税务局)


  75. 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动态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开展降费政策监督检查。(内蒙古税务局)


  76. 动态更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税务部门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的合作与数据共享,不断精简优化办理程序。(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


  77. 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核机制。(内蒙古税务局)


  78. 坚持包容审慎监管,不得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持续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运用说理式执法,努力实现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监管效能最大化。(内蒙古税务局)


  (六)跨境贸易。实施各类便利通关政策措施,全面提升通关服务效能。


  79. 在具备条件的口岸推行“提前申报”,依企业意愿实施“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


  80. 大力推广各类海关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跨境贸易海关信息化应用水平,创新监管服务模式,依规定实现守法企业便利化通关,按照最新规定向高级认证企业提供便利化海关管理措施。(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


  81. 优化风险布控规则,降低守法企业和低风险商品查验率。对于有特殊运输要求的出入境货物,灵活采取预约查验、下场查验、入库查验、在线稽查等方式,减少货物搬倒和查验时间。(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


  82. 完善跨境贸易问题收集解决反馈机制,建立健全服务热线、电子平台等企业诉求渠道,解决进出口企业实际困难。(自治区商务厅、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进出口业务相关部门)


  83. 推广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协力提高新增业务功能的使用率和覆盖率。实现查验通知信息与公路口岸信息双向交互、出口退税在线办理,为外贸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自治区商务厅、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税务局)


  (七)获得信贷。加强政策引导和考核评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84. 持续深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优化存款利率监管,进一步降低实际贷款利率,持续引导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


  85. 建立初创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及其孵化企业信贷融资绿色通道,推动金融机构落实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政策。(自治区科技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86. 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结构和服务质效,在乡村振兴、民营小微企业、制造业、绿色产业、科技创新等方面大力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引导信贷资源向重点领域集聚。(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


  87. 构建小微企业“首贷户”培育长效机制,推动无贷户向首贷户转化,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内蒙古银保监局)


  88. 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信易贷、银税互动等),推动财政、税务、海关、用电用气用水等公共数据及各类信用信息依法合规向金融机构开放,提供授信支持、风险预警、融资对接、金融管理等多种产品和服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审批流程,提高中小企业首贷获得率和信用贷款比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税务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89. 清理政府部门、中介机构等在中小微企业融资环节不合理和违规收费,建立运行银行业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机制。对举报发现的违规收费行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内蒙古银保监局)


  90. 完善电子印章标准规范,安全稳妥推广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共享应用,减少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过程中的纸质资料提交。(自治区公安厅、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


  (八)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健全知识产权服务和保护体系,实现企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


  91. 将专利费用减缴备案审批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92. 建立知识产权重点企业保护名录,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搭建涵盖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司法衔接的“一站式全链条”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平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


  93. 加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机制建设,全面推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制定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两法衔接”制度,建立行刑案件查办衔接机制。探索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94.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在赔偿数额之外支持对当事人主张的合理开支进行单独计算,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对于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领域的侵权行为,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力度。(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高级人民法院)


  95.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推动中小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专利检索,对接转移转化院所研究成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科技厅)


  96.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试点,设立科学合理的分级分类指标,完善分级分类信用监管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推进互联网、云计算、新商业模式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97. 建立知识产权举报投诉集中处理平台,实现“一门式”受理专利、商标等侵权举报投诉和“一站式”解决纠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98. 开展高价值专利组合培育布局,建立健全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机制及培育计划。重点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明专利、可实现较高质押融资金额的发明专利等高价值专利。(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99. 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制,帮助企业和群众申请知识产权。(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九)劳动力市场监管。优化服务供给,提升劳动力市场监管服务水平。


  100. 提升集体合同合法性审查效率,企业集体合同网上审查备案,备案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01. 建设就业监测平台,把灵活就业、共享用工岗位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拓宽企业用工渠道,帮助企业获得“全链条”人力资源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02. 执行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减轻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负担。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以工代训政策,降低企业用工成本。(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医保局,内蒙古税务局)


  103. 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机制,充分运用各级工会劳动争议调解服务资源,建立劳动争议特邀调解组织、专职调解员名册及管理制度,由人民法院和工会协调指导开展在线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


  104. 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全区范围内跨地区在线核验,地区间职称互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05.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信用评价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将劳务派遣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经营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强化农牧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综合治理,推进精准监察和预防化解。(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管局)


  106. 实施和谐劳动关系企业激励机制。对认定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在开展五一劳动奖、劳动模范、非公经济人士评价等荣誉评比或评选时,给予优先推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包容普惠创新。强化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建设,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构建舒适的发展空间。


  107. 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行动,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转化。(自治区科技厅)


  108. 建立研究机构、高校等开放科技成果信息的平台渠道,促进专利授权或联合开发,便利企业获取各类创新资源。(自治区科技厅、教育厅)


  109. 加强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为各类创新创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开放式、低成本的创新创业服务。提供“零成本”大学生创业专用场地保障,加大力度扶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自治区科技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


  110. 强化高层次人才服务,优化激励机制,根据不同产业领域,按照对高质量发展的贡献,在创新创业、子女教育、健康医疗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奖励。(自治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111. 优化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鼓励各级各类规模以上企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等级认定,在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框架下,评价方式和评价内容由评价机构自主确定,评价与培养、使用、激励相衔接,畅通技能人才发展通道。(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12. 指导企业规范开展用工余缺调剂,为有共享用工需求的企业搭建对接平台,按需组织专场对接活动,帮助企业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13.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医疗服务与健康管理信息数据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管理部门联通共享和业务协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大数据中心)


  114. 依托公安交管三级指挥体系,建立城市交通数据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向市民推送各类交通出行信息,改善城市道路拥堵,引导合理出行。(自治区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一)执行合同。压减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全流程环节、时间和成本,提升司法审判效率。


  115. 对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等民商事案件,实行以网上立案为主、线下立案为辅的立案模式,推进民商事案件网上立案、跨区域立案。完善全流程网上立案体系,当事人在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已提交立案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纸质版本,在线生成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实现网上交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16. 在门户网站设立常态化司法数据公开平台,动态公开全区三级法院受理、审结、执结案件等相关数据,以及案件立案受理、缴费、庭审、裁判等诉讼流程进展情况等相关信息,推动司法数据常态化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17. 制定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办法,严格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准入登记,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自治区司法厅)


  118. 推进诉讼与公证全流程协同,在立案、调解、保全、送达、调查、评估、拍卖等环节开展审判执行辅助事务协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


  119. 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法官遴选制度,建立法官常态化增补机制,补充员额法官数量,开展聘任制书记员的招录工作,补充司法辅助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0. 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协作配合,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


  (十二)办理破产。研究完善制度安排,促进具有拯救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


  121. 出台自治区企业破产与清算管理办法,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2. 全区推广破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大破产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运用网上债权人会议、网络拍卖等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3. 持续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压缩审理期限。限时清结1年以上未结案件,强化流程节点管控,做到“应清尽清、应结尽结”。(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4. 加快更新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建立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等动态机制,根据各盟市破产审判工作情况,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编制本地区管理人名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5. 建立健全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工作机制,解决破产财产(不动产)处置、职工安置、税收减免、企业注销登记等问题,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总工会,内蒙古税务局)


  126. 建立破产案件业务经费保障长效机制,提升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


  三、着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市场准入和监管。不断完善制度体系,优化监管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127. 制定发布证明事项(含告知承诺制事项)目录清单,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告知承诺信息归集和推送工作机制。(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管局)


  128.探索开展“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自治区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29. 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自治区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0.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除责令改正外,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施“有温度的执法”。(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1. 进一步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反恐、保密行业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各部门开展的行政检查均通过“双随机”的方式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抽查事项、抽查计划、检查结果要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2. 要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全量推送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与抽查检查对象名录库对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3.全面归集各部门监管数据,将“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投诉举报、第三方平台等信息纳入自治区“互联网+监管”系统,形成各类监管数据库动态更新提高数据质量,满足数据上报、共享、分析等需求。(自治区大数据中心、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二)政府采购。持续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34. 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全面建成政府采购“全区一张网”,实现从采购预算到采购资金支付的全流程电子化、全业务闭环管理、上下级政府采购信息系统的一体化,全过程网上留痕、可追溯。完善电子化交易管理功能,全部实现“不见面”开标,拓展异地开标,全面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自治区财政厅)


  135.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向市场主体提供便捷化采购信息在线检索服务,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建立以大数据监管、信息公开、监督预警、信用评价、负面清单、诚信管理、投诉处理电子化登记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和服务,规范监管部门、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的行为。(自治区财政厅)


  136. 完善全区统一的政采商城电子卖场平台,通过实施网上竞价、网上直购、定点服务等简易采购程序,着力推进全区通用类货物服务电子化采购。统一网上商城的商品分类标准、数据接口标准和交易规则,优化商品价格比对,开展商品价格常态化监测,及时下架价格异常商品。网上商城准入不得歧视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得设置厂家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函等门槛条件。(自治区财政厅)


  137. 全面落实自治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除小额零星采购,不允许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不允许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不允许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自治区财政厅)


  138. 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中小企业等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自治区财政厅)


  139. 强化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公平竞争审查,重点审查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自治区财政厅)


  140.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自治区财政厅)


  141. 采购人收到评标报告后,中标结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开展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自治区财政厅、审计厅)


  (三)招标投标。深化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改革,消除隐性壁垒和不合理门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142.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不见面开标”模式,实现“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运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3. 按照“一网通办”原则,依法招标的项目实现公告公示、下载和上传交易文件、抽取专家、开标(竞价)、电子辅助评标、档案电子化归集等活动全程电子化运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4. 取消现场投标报名及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事项和环节。公开发布统一的招标文件标准化文本。引导和监督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各行业主管部门)


  145. 优化投标保证金收退流程,严格落实保证金本息按时退付,缩短投标企业资金占用周期,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推广应用电子保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6. 实施全程在线监管,畅通交易活动的实时动态监督渠道,严厉打击弄虚作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评标不公等违法违规行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7. 持续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整治,清理招标投标过程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财政厅)


  148.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可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系统在线提出异议和作出答复。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充分发挥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作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9. 全面实施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公开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及变更、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提高招标投标活动透明度。(各行业主管部门)


  150. 严格落实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机制,加强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将评标专家的日常评标、评标评估、培训考核等纳入评标专家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开。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行业主管部门)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便利,增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51. 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积极引导涉诉企业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业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为纠纷化解提供司法引领和保障。引入专业化调解力量,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通过委派、委托调解化解涉企纠纷,实现诉讼与非诉调解有机衔接,降低企业涉诉成本。对调解成功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不收取费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2. 鼓励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建设工程、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专业高效的商事调解服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3. 探索建立民商事行政案件先行调解机制,完善民商事案件小额诉讼和速裁工作机制,及时化解各类矛盾风险隐患。(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4. 推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现上市公司小股东维权的集约化,平等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内蒙古证监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5. 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通过收购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在公司得以继续存续的情形下,切实保障投资主体退出公司的权益,完善股东分歧解决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证监局)


  156. 规范细化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的衔接机制和操作流程。(自治区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


  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一)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强化政府诚信建设,构建信用新型监管体系,营造诚信守法新环境。


  157. 开展盟市政务诚信评价,围绕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等方面建立完善评估标准,督促各地整改提升政务诚信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58. 制定自治区政务失信行为清单和认定标准,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共享。(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59. 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全面归集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公职人员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等五类公共信用信息。(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大数据中心)


  160. 在“12345”“12388”等行政投诉热线以及网站、公众号、APP等投诉举报平台开辟政务失信问题线索举报渠道,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的监督治理力度。(各地区各部门)


  161. 深入推进信用法治建设,严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实行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坚持合法必要原则规范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和程序,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确保过惩相当。(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


  162.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嵌入行政事项业务办理系统和执法监管系统,实现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转变、由事后治理向事前防范转变,构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相结合的新型监管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163. 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将失信信息修复纳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鼓励失信主体自纠错,及时把符合修复条件的失信主体移出失信名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二)企业服务。不断优化服务“软环境”,营造亲商安商稳商氛围。


  164. “12345”热线要依法依规完善包括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建立诉求分级分类办理机制,明确规范受理、即时转办、限时办理、满意度测评等要求,完善事项按职能职责、管辖权限分办和多部门协办的规则,健全对企业诉求高效办理的接诉即办工作机制。(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65. 用好“蒙企通”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精准推送、意见诉求及时受理解决等服务。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项目,不断创新优化服务民营经济手段。(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66. 严格落实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实施办法,在政策制定中认真研究企业反映的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增强政策科学性、有效性、协同性。(各地区各部门)


  167. 发挥好民营企业家法律维权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受理民营企业家在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外界原因或民营企业自身原因而引发的涉及影响企业生存的有关诉求,切实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自治区司法厅)


  168. 按年度编印《内蒙古自治区投资指南》,建立健全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储备库,研究建立向国内知名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等精准推介项目信息手段,方便企业关注和投资,提升招商引资质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部门)


  169. 强化自治区重大项目厅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开展招商引资项目的跟踪服务,指导盟市、旗县(市、区)提供全过程代办帮办服务,促进招商项目早立项、早开工、早投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部门)


  170.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帮您办”工作专业队伍。代办员主要负责为申请人提供业务咨询,积极与各相关部门沟通联系,跟踪项目审批进度,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级涉及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部门至少明确1名代办员,参与项目审批洽谈、配合政务服务部门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共同做好代办帮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


  171. 强化“帮您办”工作专业队伍的激励引导,定期公布并表彰服务企业优秀个人和团队。(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务服务局)


  (三)园区服务。支持园区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承载能力。


  172. 在有条件的园区设置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点,方便企业就近办理登记设立、工程项目报建审批、不动产登记、税费缴纳等事项。(自治区政务服务局)


  173. 持续开展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专项摸底,列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清单,通过园区整合和优化要素资源配置,分类分阶段解决工业园区基础设施能力不足问题。(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


  (四)涉外服务。优化外资企业和境外人士服务平台建设,全方位提升我区竞争力。


  174. 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辟涉外服务专栏,整合涉外服务事项。(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商务厅,各有关部门)


  175. 建立多语言版服务事项清单、表单,丰富公共服务内容的中英文指引。(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商务厅)


  176. 在“蒙速办”APP推出国际专区。(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商务厅)


  五、实施保障


  (一)压实工作责任,强化实施保障。


  177. 各地区各部门要分指标研究制定方案,逐条逐项细化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责任分工,明确推进计划时限,确保各项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主动认领本方案各项任务,加强与自治区部门对接,及时上报需自治区研究协调解决的事项和问题,聚焦地区实际问题编制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及时对相关领域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废止。


  178. 自治区政务服务局要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设立企业专席,确保企业诉求有人盯有人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大方案落实情况的督导力度,建立任务落实台账制度和按季通报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在门户网站上设置专栏公示各项任务落实进度,主动接受社会评议和监督。对任务落实情况市场主体满意度低、投诉多的部门和地区,连续两个季度排名靠后的,要及时通报约谈;连续三个季度排名靠后的,报自治区组织部门和纪委监委。


  (二) 提高服务效能,营造良好氛围。


  179. 持续“一网通办”能力建设,以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基础,加快推进流程再造、业务协同、数据共享,实现多渠道联动、全流程在线,推动更多事项网上办。全面推行“一窗综办”模式,优化整合提升政务服务大厅功能。持续开展窗口督查、明察暗访,对督查发现的正面典型予以褒奖激励,对反面案例予以问责曝光。


  180. 将营商环境宣传纳入工作重点,全面树立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的新作为、新形象。各地区各部门要在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开设“优化营商环境”专栏,及时发布有关政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报道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践和成效,加大对典型案例和先进事迹的宣传力度。重点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政策宣传。


  181. 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建立常评常改、以评促优的常态化评估监测机制。以企业和群众满意度为重点,进一步创新和改进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和方式方法,加强评估结果应用,有效推动各地主动对标先进,及时完善政策举措,不断促进全区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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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1
文号:内政发[202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府厅发[2022]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第十五次党代会和省《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要求,聚焦“作示范、勇争先”目标定位,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打造“江西办事不用求人、江西办事依法依规、江西办事便捷高效、江西办事暖心爽心”营商环境品牌,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争当全国政务服务满意度一等省份,结合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全面设立通用综合窗口。积极推动政务服务“以部门为中心”向“以事项为中心”转变,大力实施“一网、一门、一窗、一次”改革,全面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审批服务模式。将部门设置的小“一窗”变成按事项集成审批的大“一窗”,推进综合受理“一窗化”。除特殊情况外,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应尽必进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除部门必须保留的专业窗口按分类综合受理外,其余事项全部实行综合窗口无差别受理。完善延时错时预约服务,擦亮全省政务服务365天“不打烊”品牌。2022年底前,市、县、乡三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实现通用综合窗口全覆盖。2023年底前,省、市、县、乡四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实现通用综合窗口全覆盖。按照“省级批发、市县零售”模式,2022年底前,实现30%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在市县两级政务服务大厅可以受理;2023年底前,实现50%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在市县两级政务服务大厅可以受理。(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深入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改革。从企业群众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出台全省“一件事一次办”改革工作方案。强化数据归集,通过梳理整合、流程再造,制定“一件事一次办”事项清单,推出更多具有本地特色亮点的“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深入推进跨部门“一照通办”改革,让更多准营许可事项纳入“一照通办”改革范围。2022年底前,省级层面牵头推动5个全省通办的高频“一件事”,各地高频“一件事”不少于40+1(企业开办)项。2023年底前,省级层面牵头再推动5个全省通办的高频“一件事”,各地高频“一件事”再推出不少于40项。(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进一步优化中介服务。进一步梳理规范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严禁行政机关将自身应承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企业。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全面推行“一网选中介”。按照“谁准入、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原则,加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管,面向国内外地区引进优质中介服务机构,培育中介服务市场,推动中介服务减时、降费、提质,让中介服务不再成为影响行政审批效率的顽疾。2022年6月底前,修订完善全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2022年底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现全省统一;2023年巩固提升中介服务整治成效。(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四、彻底打通惠企政策兑现“最后一公里”。按照“一库、一窗、一平台”模式,构建全省“线上一网、线下一窗”惠企政策简便快速兑现服务体系。梳理国家、省、市、县四级惠企政策,建立全省统一惠企政策库。搭建全省统一惠企政策兑现平台“惠企通”,在省、市、县三级部署(或对接)。在市县两级设立惠企资金兑现“直通车”,按照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和承诺兑现三种方式,除有特殊要求的资金外,实现财政奖补、减税降费等资金快速审核、快速拨付,提高政策兑现完整率及满意度。2022年底前,省级“惠企通”平台部署至市县两级(或完成对接)。设区市实现免申即享类事项25项、即申即享类事项10项、承诺兑现类事项30项。2023年底前,省、市、县三级符合要求的惠企政策全部实现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和承诺兑现。(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切实增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应用能力。推动平台服务持续迭代升级,充分发挥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作为全省政务服务公共入口、通道、支撑的总枢纽作用。加快推进“一网通办”服务能力全覆盖,进一步加大系统对接力度,全面推动数据共享,着力解决数据通而不动的问题,真正实现系统通、数据通、业务通、应用通。加快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招投标等领域电子证照、电子印(签)章互通互认,推进全场景无障碍应用,深化“免证办理、相同材料只交一次”改革,分级分类打造“一站式”主题集成服务。2022年底前,省级自建业务系统全面实现与“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对接,省级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95%,“一网通办”率达95%;市县两级自建业务系统基本完成与“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对接,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85%,“一网通办”率达85%。2023年底前,除涉密等特殊事项外,省、市、县三级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可办。(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以“数据智能”推动“赣服通”迭代升级。聚焦数据整合共享、服务能力提升、数据创新服务,推动“赣服通”持续迭代升级,做到事项更实、数据更通、技术更新、服务更优、安全更牢。充分运用区块链、数据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汇聚融合和深度利用,加快办事表单、办事材料、审批过程与数据信息的智能匹配共享、智能比对校验,实现秒批秒办,推动高频服务“掌上办”。2022年底前,“赣服通”5.0版上线运行,设区市秒批秒办服务事项达1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使用数据、电子证照、电子材料比例达50%,掌上可办比例达80%。2023年底前,设区市秒批秒办服务事项达3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使用数据、电子证照、电子材料比例达80%,掌上可办比例达100%,全面推进数据资产场景应用上线。(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七、大力提升“赣政通”应用能力。聚焦政务办公大协同,加快推动政务办公“一网办、掌上办”。持续扩大平台覆盖范围,进一步推动用户使用“赣政通”开展日常办公。聚焦机关内部办事“只跑一次”,整合材料、再造流程。进一步完善“赣政通”与“赣服通”的联通渠道,全面推行“赣服通”前端受理、“赣政通”后端办理的“前店后厂”政务服务新模式。2022年底前,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平台组织架构全覆盖,活跃率突破30%,设区市机关内部“只跑一次”事项不少于20项,市级自建办公自动化系统(OA)与“赣政通”实现全面对接,省、市两级实行“前店后厂”政务服务模式。2023年底前,活跃率突破50%,设区市机关内部“只跑一次”事项不少于50项,省、市、县三级公文交换、会议管理、督查督办融合运转,省、市、县三级实行“前店后厂”政务服务模式。(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八、积极推动政务服务“异地通办”。强化省域间数据共享互认,推进跨省(区、市)数据共享应用,鼓励设区市与周边相邻城市开展点对点“异地通办”,进一步梳理“跨省通办”“省内通办”“市内通办”事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异地可办”。优化政务服务“异地办理”模式,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更多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强化异地通办专窗功能,加强线上线下平台融合,完善政务服务帮代办机制,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暖心代办服务。2022年底前,国家部署的“跨省通办”事项全部落实到位,公布全省第二批“省内通办”事项,设区市高频服务事项基本实现“市内通办”。2023年底前,“跨省通办”“省内通办”“市内通办”高频事项基本实现全程网办。(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持续深化权责清单制度建设。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推动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区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实现行政许可事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梳理行政备案事项,没有法定依据的,原则上全部取消,实现清单之外无行政备案事项,严禁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及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底前,编制完成省、市、县三级统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和涉审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针对各级权限下放承接情况开展一次“回头看”。2023年进一步巩固提升。(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整体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鼓励更多市、县(区)和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整合优化审批服务职能,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努力打造“审批事项前台化、服务管理后台化、审管分离联动化”运行模式。2022年底前,将有改革意愿、符合机构限额要求的市、县(区)和开发区全部纳入改革范围;2023年,努力推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在全省全面铺开。(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委编办、省司法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一、有效推行科学精准监管。科学构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依托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省企业信用监管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全面归集企业登记注册、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依法依规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建立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环保、安全生产等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全链条监管。除重点监管事项清单之外,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相结合,扩大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提高监管效能,使监管对诚信经营者“无事不扰”、对违法失信者“无处不在”。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通过大数据分析、重点指标监测等,及早发现企业异常情况和风险,适时对企业进行提醒。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全面推行市场经营活动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和“首违不罚”制度,推广“企业安静日”,寓服务于监管,让执法更有温度。2022年底前,对诚信经营者“无事不扰”比例达80%。2023年底前,对诚信经营者“无事不扰”比例达100%。(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二、着力拓展12345热线服务功能。夯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基础服务能力,进一步推进热线中心建设,做好专业知识库的管理和维护,畅通网上服务渠道,实现“一号响应”。增强政务服务热线投诉处理能力,设立省级营商环境投诉接听专席,直接受理全省企业反映营商环境方面的诉求,对所有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实行分级分类有效沟通,实现“接诉即办”。强化政务服务热线数据分析能力,持续推进政务服务热线省市联动,加快与信访、非公企业维权等投诉平台对接,通过多渠道汇聚数据,全方位分析研判,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努力把政务服务热线建设成为全省政务服务的“总客服”、改进提升工作的“监督哨”、领导科学决策的“智参谋”。2022年底前,实现全省所有市场主体难事有渠道反映、问题有专人受理。推动全省政务服务热线数据全量汇聚,形成数据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参考提供依据。2023年底前,不断拓宽热线智能化场景,实现政务服务热线的智能化应用。(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三、进一步强化政务服务保障。建立完善激励和容错机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造更多管用可行的改革“一招鲜”“土特产”。积极运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加强对各项利企便民政策的发布和解读,全方位回应社会关切,畅通互动回应渠道。强化政务服务考核的目标引领作用,建设全省“放管服”改革工作任务调度暨政务服务能力考核评价系统,定期调度和通报改革任务推进情况,强化及时奖励制度的正向激励,不断提升暗访督查和媒体曝光的综合监督效应。完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倒逼政府部门深化改革、改进服务。常态化推进“服务怎样我体验、发现问题我整改”活动,破解企业和群众办事堵点。巩固提升“窗口腐败”专项整治成效,持续深化作风建设,让每一位办事群众都能体验到便捷高效、暖心爽心的政务服务。(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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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30
文号:赣府厅发[20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22]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关于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30日


关于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试行)


  为提升市场主体要素服务保障水平,提高市场资源要素配置效率,保护和激发全省市场活力,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市场主体倍增工程的意见》,制定以下措施。


  一、金融支持


  1、提高信用贷款占比。银行业机构要减少抵押担保依赖,推动全省信用贷款占比显著提高、获得信用贷款户数显著增加。在市级层面设立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全省远期规模不低于10亿元,省级财政按市级出资额的1/3给予支持,为小微、“三农”、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创业担保贷款等增信支持。将太原地方征信平台升级为省级地方征信平台。推广银税互动、信易贷等,提高首贷成功率和融资获得率。(责任单位: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人社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2、提升续贷转贷比重。提升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效率。落实无还本续贷、分期偿还本金、年审制贷款等政策,降低企业贷款周转成本。鼓励银行业机构给予小微企业中长期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内免于或简化逐年重检审批流程。受新冠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等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西银保监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


  3、开展首贷户拓展专项行动。建立市县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无贷户名单,推送银行业机构。鼓励各市设立首贷中心及首贷户服务站点,推动首贷户数量持续增加。依托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创设“三晋贷款码”,及时归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西银保监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


  4、优化银行业机构内部绩效考核。银行业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专项信贷计划,提高小微企业贷款考核权重,推动国有大型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年增速达到30%以上,地方法人银行年增速高于国有大型银行。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小微信贷内部转移定价优惠力度原则上不低于50个基点。安排专项激励费用补贴,提高小微信贷从业人员发贷积极性。(责任单位:山西银保监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5、建立融资服务“四张清单”。全省银行业机构编制授权、授信、受理回告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明确公开小微信贷审批权限、客户准入条件、申请资料、办理流程等,小微“无贷户”授信申请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回复。向基层银行机构和客户经理公布尽职免责清单,推动建立“敢贷、愿贷”的小微金融服务长效机制。(责任单位: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6、强化体系化普惠型融资担保服务。大力发展“国家融担基金—省级政府性再担保机构—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三级担保体系。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强化对全省融资担保体系业务管理,严格机构准入、评级授信、项目报备、保后调查等环节,牵头与银行对接构建2∶2∶4∶2风险分担合作模式,推行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实现一次签约、体系内机构共同准入。建立融资担保体系银担合作、担担合作信息化信用共享机制。构建以融资担保放大倍数为导向的考核机制,推动担保服务覆盖市场主体数量倍增。(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7、加强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财政增资、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股权投资等方式,扩大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资本规模。各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规模到2023年达到5亿元以上。通过吸收合并、控参股、托管等方式,推动市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一体化运营。符合条件的国企、民营融资担保机构,在风险分担、补偿补贴方面享受同等政策支持。市县政府及出资部门严禁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完善融资担保机构市场化运作机制。(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8、完善融资担保补偿补贴机制。逐步提高省级财政对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农”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等业务风险补偿标准,从1‰提高到在保业务余额的2‰,到“十四五”末提高到在保业务余额的5‰.对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单户担保金额100万元以下、且担保费率低于15%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农”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以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盈亏平衡点为基准,分行业给予担保费率补差,补偿补贴资金当年预拨,下年清算。各市参照同样标准制定相关办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9、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作用。有序拓宽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对上年度评级为A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开展委托贷款、代理销售持牌金融机构发行产品。探索对小贷公司支持服务市场主体倍增进行奖补。(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


  10、健全股权投资体系。设立首期规模3亿元-5亿元的省级天使投资基金,由省财政厅、山西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山西金控集团共同出资、支持种子期、初创期项目和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市参照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培育壮大风投创投市场主体,支持国有股权投资机构适当放宽返投比例,吸引优质基金管理人来晋创业。对我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可提高出资比例至50%.设立总规模10亿元的省级推进企业上市倍增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跟进参与,加快实施企业上市倍增计划,提升直接融资比重,助力我省企业加速上市。优化股权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流程,建立照前联合会商机制,提高股权投资企业落户效率。(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西证监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运营公司、山西金控集团)


  11、推动地方法人银行突出支农支小主业。引导地方法人银行建立普惠金融部门事业部,专业化相对独立运行。建成普惠金融专业化服务信息系统,改进运用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用好人民银行再贷款、地方法人银行、全省融资担保体系机构“2+1”融资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优惠利率贷款。强化与征信、担保对接,加大小微企业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规模力度。(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西银保监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财政厅)


  12、拓展供应链融资。工业、农业、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推动相关行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应付账款确权。国资部门推动省属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应付账款确权。用好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便利供应链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优化“政采智贷”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利用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支持核心企业签发供应链票据,并为上下游企业提供高效票据贴现服务。(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国资委、省交通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西银保监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财政厅)


  13、持续推动普惠金融创新。鼓励创新发展仓单、存货、知识产权、出口信用保险保单等抵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发展共有厂房按份抵押融资。探索推行小微企业资产授托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碳账户金融试点。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规模,简化贴息流程,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银行及担保机构给予奖励。支持银行业机构打造“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属信贷产品。(责任单位:山西银保监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小企业局)


  14、强化监管政策引导促进作用。金融监管部门定期对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监管评价,督促激励银行优化业务结构、完善内部机制、畅通政策传导渠道,健全差异化监管制度,提高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容忍度。推动普惠性金融服务达到“十四五”目标要求。(责任单位:山西银保监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财税支持


  15、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按照规定,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个转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时,对符合条件的免征契税。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人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按规定以投资额70%抵扣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巩固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清零成果。(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16、延续升级自主减税政策。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两次下调政策期限延长至2025年底。将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高限扣减政策期限延长至2025年底。我省契税执行法定最低税率。顶格下调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标准,依法扩大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的适用范围。(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住建厅)


  17、推动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推行“晋享税惠”智能管家,实行普惠性优惠政策“免申即享”,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系统自动识别应享受优惠政策,自动计算减免税额,自动填写纳税申报表。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相关资料由事前备案改为留存备查;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18、推进多元化退税方式。探索退税业务由税务部门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实现税费退库“72小时到账”。整合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增量留抵退税流程,纳税申报后系统自动生成申请表,实现留抵退税“报退合一”。优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抵税流程,自动生成多缴税款申请表,实现退抵税业务“一键办理”。推行小规模纳税人普惠性税收减免“免申请退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19、实行重点企业落户奖补。省级财政对世界50强、中国50强、民营50强、国家认定的“专精特新”企业、行业公认的头部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来山西注册经营的,根据贡献给予一定奖励;对世界50强、中国50强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功能型总部、采购中心、结算中心、独立核算子公司等,按规模分档给予开办补助;对以商招商引进上下游企业的已落地引荐企业,可给予最高100万元引荐奖励;对省外整体新迁入高新技术企业,对照先进地区政策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省外特级(综合)资质建筑业企业总部迁入我省或省内企业首次获得特级(综合)资质的,给予不少于200万元奖励;对产值首次达到1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建筑业企业,分别给予进档奖励。(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小企业局、省发展改革委)


  20、支持产业链“链主”企业。省级财政安排省级技术改造、数字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对产业链“链主”企业年度营业收入首次达到1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分别给予进档奖励;对产业链“链主”企业每提高5个百分点本地配套率的,按照配套率增幅相应采购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省小企业局)


  21、支持新兴产业发展。对2021-2023年建设的5G基站,按照每站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融合应用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节能降耗减排技术改造和企业智能化、数字化改造的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项目固定投资额15%的财政补助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上规奖金在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奖励资金基础上上浮30%.(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省小企业局)


  22、支持服务业提质增效。对年度营业收入在全省排名前10的重点服务业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根据贡献给予一定奖励;对年度营业额达到50万元的新增限上住宿、餐饮、养老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入选“中华老字号”、国家品牌战略的省内服务业企业给予支持;对零售企业数字化、智能化、连锁化发展项目,择优给予奖励;对成功创建省级及以上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数字商务企业、电子商务示范园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新纳入限上社会消费品零售统计的省内电商企业给予专项奖励;对符合条件的新增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设备购置给予补助;对农村地区下行快件给予补贴。(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邮政管理局)


  23、支持市场主体集聚平台载体建设。省级财政扩大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引导省级以上开发区配套建设中小企业园区,对培育新兴产业、本土小微企业贡献突出的中小企业园区给予补贴。省级财政每年安排1亿元对省级双创示范基地和山西智创城内重点双创项目给予补助,省、市财政每年安排资金对本级智创城给予运营经费补助。省级财政对省级培育的乡村e镇给予每个最高200万元的补贴,对主导产业培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物流配送体系健全、商贸流通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对省级布局建设完成的省级文旅康养示范区给予一次性奖励;对重大文旅康养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


  24、健全首次创业扶持政策。省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首次创业人员给予最高5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对首次创业失败人员给予不超过一年的社保补贴;对进入全省创业大赛决赛的创客团队奖励开办费,开展后续跟踪孵化。新就业或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享受租房补贴。(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小企业局、省住建厅)


  25、规范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政府采购合法性、公平性审查,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全部实行采购意向公开。推行“书面承诺+信用管理”的政府采购准入管理制度,供应商书面承诺即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严格合同履约资金支付额度和进度,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建成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化体系,加快实现“全程在线、一网通办”。(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26、拓展政府采购支持政策。公开招标限额以下、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政府采购项目全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政府采购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份额占预算总额的30%以上。对同时符合绿色发展、创新发展的中小企业,以合理叠加各支持政策后具体幅度作为价格评审优惠比例。在满足采购标的实质性要求的同等情况下,优先向中小企业采购。(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27、提升政府采购服务能力。设立政府采购中小企业服务线上专区,加强政策支持、技术引导、供需对接和权益保障服务。免收政府采购文件费,减免保证金,引导供应商以保函形式缴纳保证金,优化“政采智贷”线上融资服务。(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28、扶持云会计大数据服务平台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免费提供会计记账等财务管理服务,鼓励平台与金融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帮助中小微企业提升财务信息质量、降低财务管理成本、提高融资能力。(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三、用地保障


  29、发挥主体功能区和国土空间规划作用。省级主体功能区净增加25个重点开发城镇,解决我省部分省级开发区布局及省级重点项目落地难问题,满足市场主体项目落地需求。编制太忻一体化经济区、黄河流域(山西段)高质量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指导太忻一体化经济区内市县科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在符合三条控制线管控规则下推进市场主体倍增。(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0、加快推进国有建设用地网上交易。全面推行网上交易工作,全省凡经营性用地全部纳入网上交易。制定全省统一的交易规则,优化更新网上交易系统,打通省、市、县三级数据通道,形成统一工作主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市场。(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1、持续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持续开展年度“批而未用”土地专项清理工作,强化“增存挂钩”机制落实和节约集约利用专项考核,以存量土地消化处置核算产生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总量,倒逼市县持续盘活存量土地资源。(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2、合理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坚持计划指标跟着项目走,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纳入省级重大项目清单重点保障的能源、交通、水利、产业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在建设用地依法依规批准后直接配置计划指标;“增存挂钩”产生的新增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民生工程及省级以上开发区重点转型项目用地。(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3、强化重点工程项目用地服务。主动与相关部门对接,及时了解重点工程项目用地需求,加强重点工程用地手续办理调度,指导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及用地单位解决重点工程用地报批中存在的问题。(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4、培育土地综合整治市场主体。“十四五”期间实施10个省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及国家级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以土地综合整治为平台,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和乡村生态保护修复,培育土地综合整治市场主体,助推乡村振兴和美丽乡村建设。(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5、深化“标准地”改革。积极探索和推进“标准地”模式,大幅提高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出让“标准地”宗数占本开发区工业用地的比重。在山西综改示范区探索将新增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制度向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延伸。制定《山西省“标准地”改革工作指引》,实施全周期管理,推动与“地证同交”“标准化厂房”“弹性出让”深度融合。(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6、构建产业用地政策支撑体系。结合国家及省出台的支持各类产业发展的政策,分行业、分类别整合归类,制定《山西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2年版)》,汇编成册印制产业用地政策口袋书。编制产业用地政策线上App,为市县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类用地主体提出政策支撑。(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7、完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平台。系统梳理补充耕地渠道来源,推进项目信息报备入库工作,着力增加补充耕地指标储备。进一步加大补充耕地指标省域内统筹力度,完善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建设,简化交易流程,提高占补平衡保障能力。(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38、加强绿色矿业用地保障。建立《省级绿色矿山创建名录》,分类制定绿色矿山评价标准,指导矿山企业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和提升计划,实施绿色矿山建设动态管理;优先保障列入名录的新建、改扩建绿色矿山合理用地需求,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采用灵活方式出让土地,减轻用地成本。(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四、环境能耗保障


  39、拓展环境能耗空间。强化重点区域、行业、企业污染防治、节能降耗,不断提升我省污染治理水平和节能降耗水平。严格控制能耗强度,合理控制能耗总量,结合各市能耗强度下降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分解年度双控目标。指导企业合理测算新上项目原料用能,在节能审查中合理扣减原料用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不断腾出环境能耗空间,为新兴产业发展提供保障。(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能源局)


  40、科学统筹排污能耗保障。重大产业项目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所在区域保障确有困难的,由省级储备指标统筹解决,并将现行的总量指标在环评审批前取得调整为建设单位承诺投产前取得。将单位增加值能耗作为新上项目的重要标准,优先发展有利于完成全省及所在市能耗强度下降目标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行业产能已经饱和的“两高”项目要按照“减量替代”原则,落实能耗指标以及煤炭消费减量替代,主要产品设计能效水平应对标行业能耗限额先进值或国际先进水平。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动态监测。积极争取省内更多项目列入国家能耗单列目录。(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能源局、省发展改革委)


  41、简化项目环评编制。加强园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对满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落实园区规划环评要求的入区项目,政策规划符合性分析、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可行性论证、区域生态环境现状调查评价等环评内容可以简化。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现状环境质量原则上以引用现行有效监测数据为主,取消评价等级判定、模型预测、环保措施技术经济论证等内容。(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42、试行“一本式”环评编制管理。针对焦化、钢铁等行业出台“一本式”环评报告编制技术指南,规范约束项目选址、主体工程、环保措施等方面编制内容。实行标准化编制、标准化审批,减少环评的随意性,缩短环评编制和审批时间。(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43、豁免部分项目环评手续。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无需办理环评手续。对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汽车制造业、专用和通用设备制造业、低于600千瓦的光伏发电、经济林基地(原料林基地除外)、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地产开发等项目,豁免环评手续办理。(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44、拓展环评承诺制改革试点。将环境影响总体可控、就业密集型等民生相关的部分行业纳入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项目环评审批部门在收到告知承诺书等要件后,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包括社会事业与服务业、制造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项目。(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45、深化区域环评改革。对已完成园区规划环评且落实规划环评相关要求的,开发区内“标准地”区域环评可豁免。协同推进园区集中供热、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降低环境治理成本。(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


  46、优化小微企业环评。对实施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建设项目,不再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探索园区内同一类型小微企业项目打捆办理环评手续,统一提出污染防治要求,单个项目可不再重复开展环评。(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小企业局)


  47、简化排污许可管理。未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按照通用工序管理,且不涉及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的煤炭开采洗选,天然气开采以及黑色有色金属、非金属采选,设备制造等行业项目,一律实行登记管理,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48、优化执法监督管理。优化“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充分保障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灵活运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开展抽查。对污染物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生产工艺先进的小微企业,纳入监管执法正面清单,减少执法检查次数或免予现场检查。(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五、科技创新支持


  49、支持壮大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奖励10万元,新认定的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奖励50万元。对存量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入驻的小微企业和孵化毕业的企业数、融资数等绩效情况择优奖励30万元。对新备案的国家级众创空间奖励30万元,新认定的省级众创空间奖励20万元。对存量众创空间,按照创客数、融资数等绩效情况择优奖励3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0、激励科研人员创新创业。选取部分省属高校作为试点单位,探索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1、大力培育“四不像”新型研发机构。根据绩效评价和研发经费实际支出等情况,按照建设周期持续对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成果在晋转移转化的,可享受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相关补助政策。省级财政按上年度技术成交额,可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其最高10%的后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2、创建独立技术创新中心。鼓励由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或科研优势突出的科研院所,集聚整合相关科研力量和创新资源,带动上下游优势企业、高校院所等共同参与建设具备独立法人实体的技术创新中心。对正式获批运行的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每年给予100万元经费支持。对符合条件开放运行且绩效考核优良的省技术创新中心,根据经费情况给予支持,每年最高不超过2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3、强化基础研究平台支撑。正式获批运行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每年给予100万元经费支持。对符合条件开放运行且绩效考核优良的省重点实验室、省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每年给予不超过20万元经费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4、强化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储备。各市通过建立培育库、设立培育资金、完善培训服务机制等方式,压实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主体责任。鼓励各级政府与企业共同建立联合研究基金,政府出资部分不低于20%,最高可达50%.对企业购买先进技术成果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支付额,给予5%的补助,单个科技成果最高补助1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5、改革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每年研发投入总量和增长情况,按研发投入的一定比例、分年度进行奖励,分层次激励引导企业持续增强研发活动。首次通过认定的最高奖励10万元,连续两次通过认定的最高奖励2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6、引导支持企业增加研发投入。落实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政策。对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的企业,按其研发费用存量和增量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通过发放科技创新券的方式对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资助,省级科技创新券对每个企业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57、搭建高科技领军企业培育服务机制。建立高科技领军企业培育库,推动人才、成果、社会资本等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高科技领军企业研发费用补助比例。支持高科技领军企业组建由高校、科研院所和中小企业参加的创新联合体。对承担省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取得重大突破、实现成果行业共享的创新联合体,省级财政给予最高10万元后补助。(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8、支持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高科技领军企业牵头创建科技创新平台,鼓励承担国家、省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每培养或新增全职引进一名两院院士、国家级科技领军人才,分别给予企业30万元、10万元奖励。牵头承担国家“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课题)、重点研发计划等项目(课题)的,按所承担项目(课题)上年实际国拨经费的5%奖励企业研发团队,每个项目最高奖励1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59、设立山西省创新生态服务支撑子专项—科技金融专项。推动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有效对接,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及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获得的金融贷款进行贴息补助,对提供以上科技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补偿。建立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常态化征集机制,定期组织科技型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专场活动,对提供专业化对接服务的机构进行奖补。(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六、政务服务


  60、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优化升级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平台,推动“照、章、税、金、保、医、银”数据一次采集、对接互通、集成办理,实现申请营业执照、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务Ukey、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0.5天内同步办结,并为新设立市场主体和“个转企”成功企业免费刻制公章和发放税务Ukey。(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61、全面推行电子照章综合应用。建设服务企业的统一电子印章管理系统,对开办企业同步免费制发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在货物报关、银行贷款、项目申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的应用场景,启动电子印章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互通互认互用。(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62、推行“一业一证”改革。选取餐饮、便利店、药店等行业,梳理同一行业的全部准入条件并进行标准化集成,将一个行业准入所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制定相关行业综合许可办事指南,企业只需填报一张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领一张许可证即可营业,进一步降低行业准入成本,实现“一证准营”。(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


  63、优化发票领用服务。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发票,顶格核发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对纳税信用A级的一次领取3个月增值税发票用量,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的实行“先准后核”。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上线应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提供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64、优化办税缴费服务。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市场主体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推广企业财务报表与纳税申报表对接转换、“一键报送”。推广“数据自动预填+信息补正申报”要素化模式,运用大数据自动预填功能,在确认或补正后即可线上提交。推行非税收入掌上办,由系统自动生成计费依据和应缴费额,实现“一键缴费”。推行省内跨区迁移“无障碍”服务,无需核准,系统自动办理迁移。简化跨省迁移程序,实现资质异地共认。推行跨省电子缴库“一键直达”、实时入库。(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65、推进市场主体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各类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将公示时间由45天压减为20天。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对部分存在轻微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待其异常状态消失后允许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完善《企业注销指引》,为企业提供更加规范的行政指导。持续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清理,进一步提高市场主体退出效率。(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


  66、深化企业投资建设领域改革。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完成项目赋码、立项备案、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全流程审批服务不超过80个工作日。探索编制“一本制”综合报告,明确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实现环评、水土、能评、洪水、取水等事项综合评估、一次评审。完成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深度整合,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网上审批,进一步提高项目审批效率。(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


  67、推动水电气热网报装联办。推动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报装服务事项进驻市县政务服务大厅。提供“一站式”报装、维修、过户、缴费、查询等服务,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一站办结。优化水电气报装流程,实现低压非居民用户、高压单电源用户、高压双电源用户获得用电时间分别压减至5个、15个、25个工作日以内,无外线工程、有外线工程企业获得用水用气办理时间分别压减至3个、5个工作日以内。(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省住建厅、省能源局、省通信管理局)


  68、深化拓展“全代办”服务。深化“承诺制+标准地+全代办”集成改革,建立项目前期研判策划服务机制,对重大项目实行“一项目一方案一清单”审批服务,帮助企业快速完成项目审批。组建涉企服务专家团队,提供涉企政策解读、手续办理难题协调等服务,企业可通过电话预约、微信或平台留言等方式提出服务需求,专家团队指派专人或多人主动上门服务,做到“有求必应、随叫随到、服务周到、无事不扰”。(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69、深化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诚信守诺为重点,企业只要符合适用告知承诺的情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行政审批部门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企业拿证后即可开展经营。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节约能源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重要事项外,全省推动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达到10项以上。(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


  70、推行“一件事”集成服务。从市场主体需求出发,按照不同应用场景、业务情形,将涉及面广、办理量大、办理频率高、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政务服务事项整合优化为“一件事”,实行“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受理、一网办理、一口发证”,企业后续准营许可、备案事项实现“智能引导、能联尽联、证照联办”。(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71、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编制省、市、县三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清理规范“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等各种名义变相设立的行政审批,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规范全省统一的涉企许可事项办理标准,明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所需材料以及办理流程、时限等要素同源管理、同标准办理。(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72、推行企业“证照通办”服务。加快推进高频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加强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和管理,完善电子证照和数据库建设,凡是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数据比对获取的审批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凡是能够通过电子证照替代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交实体卡证,企业持电子证照即可办理部分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


  73、打造“7×24小时不打烊”政务服务超市。拓展延伸涉企服务链条,在各级政务大厅、基层便民服务机构、银行网点等开辟涉企服务专区,全面提供企业开办、涉企经营审批、报税缴税、信用查询、招才引智、融资贷款等综合性服务,探索在工作时间以外提供简易事项智能办理、无障碍提交办事材料等服务。(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74、打造涉企政策“一站式”发布平台。建设涉企政策“一站式”发布平台,统一打造面向企业的专属服务空间,梳理归集各级各部门出台的涉企政策,统一集中发布惠企政策清单。坚持服务跟着企业发展需求走,健全完善“一企一档”功能,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精准推送政策信息,帮助企业用足用活用好政策,主动甄别符合条件的企业,推动部分惠企政策“免申即享”。(责任单位: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75、开展“政策找企业、服务到企业”系列活动。建立政府与中小企业对话沟通机制。每年举办全省中小企业创新嘉年华活动,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面对面、多元化的综合服务。实施百县万企服务计划,常态化开展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三进四送”活动、志愿服务活动,力争每年服务企业1万家以上。设立“企业维权接待日”,省市县三级党政领导在各级政务大厅,组织有关部门现场集中解决企业合理诉求。(责任单位:省小企业局)


  76、健全完善信用监管机制。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系统,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探索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探索扩大“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范围,加快办理进度,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做到“无事不扰”。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对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后即可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


  77、全面扶持协会商会发展。鼓励重点民营企业牵头设立行业协会商会,做大做强食品饮料、纺织服装、机械装备、航运物流、贸易、金融等传统行业协会商会;推动设立工业互联网、新能源汽车、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行业协会商会;支持网络直播、数字游戏、网络视频等网红时尚产业和各类新经济新业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自身特点优势,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工作,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人才保障等服务。(责任单位:省工商联、省民政厅)


  78、提高企业家社会地位。推荐思想政治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优秀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代表定期列席参加党委政府的重要会议和各类重大活动。为企业家在晋就医及子女就学等提供优质服务,帮助其消除后顾之忧。设立“晋商企业家节”,举办晋商论坛,在劳动模范、劳动奖章、“五四”青年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评比中,适当向非公企业和非公企业家代表倾斜。实施“晋商晋才”培育计划,由各市财政补助,定期组织民营企业家开展战略规划、创新发展、决策管理、资本运作、市场开拓、企业文化等方面系统性培训。(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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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30
文号:晋政办发[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商函字[2022]82号 北京市商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积极推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联系人:电子商务处 马樱娉;联系电话:55579373)


  附件


关于进一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紧抓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战略机遇期,加快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促进本市外贸新业态新模式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做大做强


  1.大力培育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一是聚焦平台新增商户、业务规模、对本市经济贡献等指标,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综合评价体系,分级分类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精准服务。二是采取“一企一策”的方式,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龙头平台企业,聚焦企业问题诉求,分类指导、精准施策,大力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发展;积极培育具有较大发展潜力、新业态新模式初创平台企业。三是支持本市有能力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加速全球布局,为传统贸易企业扩大销售渠道,助力品牌出海。四是对符合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业绩贡献突出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等相关企业,在人才落户、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人才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北京海关、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外汇管理部等相关单位)


  2.重点对独立站建设予以资金支持。鼓励具有一定规模、品牌影响力的企业自建独立站,引导企业深耕细分市场,积累私域流量,培育特定品类精品垂直电商平台,打造跨境电子商务自主品牌。(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北京海关、北京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3.进一步完善海外仓支持政策。完善海外仓投资主体认定标准,支持海外仓等跨境电子商务仓储物流服务设施及配套信息系统的建设,提升跨境电子商务仓储物流支撑能力。(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北京海关)


  (二)持续推动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


  4.加快推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医药产品试点。进一步优化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医药产品试点清单,稳步开展北京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医药产品试点工作。(责任单位:市药监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北京海关、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5.进一步拓展跨境电子商务即买即提试点业务。积极组织相关试点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拓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业务;积极争取采用“前置仓+区店调拨+店面直提”模式,在北京市内试点开展安全合规的跨境电子商务即买即提业务模式。(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北京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委会)


  6.深入挖掘本市“双枢纽”航空物流潜力。结合本市“高精尖”产业优势,聚焦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跨境出口;扩大国外高端高值产品跨境进口,回拉外流消费,促进消费提质升级,持续推进“优进优出”。(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北京海关、市邮政管理局、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委会)


  (三)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对接合作平台


  7.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组织资源对接会、企业交流会,引导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传统外贸企业开展供需对接,帮助外贸企业拓宽线上营销渠道,扩大海外客户群体。(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8.用好服贸会等展会平台。组织各类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参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国内外重要展会,办好中国电子商务大会,为企业提供品牌展示、合作洽谈、信息交流的平台。(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9.建立合规培训平台。依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力量开展合规培训,邀请行业专家、知名学者对主要境外市场的交易规则与标准进行解读,提升企业合规管理能力。(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四)建立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协调调度机制


  10.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充分发挥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强统筹调度,密切部门协作,进一步完善北京综试区跨境电子商务支持政策,创新跨境电子商务新模式新业态监管方式,推动跨境电子商务特色化、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北京海关、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


  11.建立完善企业对接服务机制。加强调研走访,摸清重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情况,建立联系对接和跟踪服务机制,及时掌握企业发展诉求,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困难问题。(责任单位:市商务局等相关单位、相关区政府)


  12.着力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重大项目落地。加大政策支持引导力度,鼓励各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扩大招商引资,积极引进具备良好发展潜力或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落地,加快培育各类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引导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化、规模化发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等相关单位、相关区政府)


北京市商务局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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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京商函字[2022]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资[2022]93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


  为做好2022年全区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以下简称“月报”)工作,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财务信息时效性、全面性和准确性,现将《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编报范围


  (一)国有企业月报编报范围为境内外隶属我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各单位月报编报范围应该与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一致,即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确保月报统计范围和口径与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新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要及时纳入编报范围。


  同时应做好月报数据核对工作。企业月报编报数量发生变动时,特别是因破产、关闭、重组、财务关系变更等重大事项导致报送口径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各盟(市)财政局报送的国有企业月报数据应剔除所在地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数据,避免重复报送。


  二、报送内容


  (一)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按照修订的封面格式填写有关内容、与企业决算报表封面信息保持一致。填报人员、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更新封面相关内容。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月报数据,同时加强本地区、本单位企业经济运行态势的月度分析工作,每月报送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三)为加强月报数据连续性及完整性,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2022年1月份月报数据报送工作。


  三、报送方式及时间


  (一)根据自治区国资委、财政厅《关于做好全区国资财政部门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区各级财政部门应继续与国资监管部门协同推进,配合完成2022年全区国有企业月报工作,进一步提高全区国有企业财务信息数据共享共用工作水平。


  自治区各直属国有企业通过《自治区国资监管平台企业财务信息子系统》报送月报数据,其中: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1/进行报送;非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3/进行报送。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本地区国资监管系统报送月报数据,具体网址是:呼和浩特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系统http://cloud2.jiuqi.com.cn:7675/;包头市国资监管信息管理平台http://cloud.jiuqi.com.cn:7000/;呼伦贝尔市国资监管系统http://cloud.jiuqi.com.cn:8045/;鄂尔多斯市国资监管系统http://116.136.138.4:9797/。


  其他盟(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内蒙古盟市国有企业财务信息平台报送月报数据,具体网址是http://cloud.jiuqi.com.cn:8028/。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月报汇总及分户数据应于次月9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如遇节假日,若无另行通知,一般不予顺延。


  四、有关要求


  (一)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单位内部牵头部门和人员分工,安排专人负责月报工作,并建立健全考核机制,提高企业月报的时效性和数据质量。自治区财政厅年终将对各单位月报工作总结通报。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


  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报送主体确定所报送的月报数据是否涉密。凡企业认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通过单机版软件进行报送。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思  丹    0471-4192725


  马  恺    0471-4192725


  附件: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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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内财资[2022]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规[2022]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月29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在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具体包括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人数、单位应缴纳额和实际缴纳额、职工个人应缴纳总额和实际缴纳总额等内容,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为其缴纳额和职工本人缴纳额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间,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为其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发生跨地区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欠费处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补缴。


  第八条 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原行业统筹单位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按照本行业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数额和历次记账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由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的,以个人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推算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只能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手续。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的,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第十一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以设区市市区、县(市)为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且在我省各地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以在我省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缴费年限最长地有两个及以上的,以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十二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费的年限,有欠费的应当足额补缴后方可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不得超过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退休的时间,且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满55周岁。以下情形从其特殊规定:


  1、女工人,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5年且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执行;


  2、女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和女失业人员,曾为原固定工的,或者原在国有企业工人岗位上工作且在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50周岁时其曾在用人单位工人岗位上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的,按照女工人退休年龄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女失业人员,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


  (二)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且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国家明确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经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可在本项规定的退休年龄与上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选择退休时间。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参保人员可推迟退休,推迟退休的时间最短不少于一年。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符合第(一)项第2目条件的超龄人员,可以按其现申报时间办理退休手续,经批准后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国家对退休年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之一。


  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岗位的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按政策确定的延缴地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继续在延缴地按规定为其缴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本人在延缴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12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七条 设有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性质的相关材料,并每年申报备案特殊工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建立档案,清晰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规范名称、工作时间等,并按照国家规定每年报送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便于接收信息的联系方式。参保人员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参保信息记载的出生年月,可以通过短信推送等方式,提前告知参保人员退休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告知职工本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者变更相关退休(退职)信息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应当推送信息告知本人并提供查询方式。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时,依据职工档案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原始材料,结合参保人员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核退休(退职)条件及类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职工档案中原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限部门批准招工手续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政策规定认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应当提供职工档案、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相关补正材料,并填写申请表。其中,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还应当提供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和公示材料。职工档案中有关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提供职工当时从事特殊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县(市)参保的用人单位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集材料后,报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1992年至退休当月的缴费工资指数平均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少报缴费工资基数或者应缴未缴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的,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基础养老金计发公式中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即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调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年龄未满40周岁的,计发月数按40周岁的标准确定;超过70周岁的,计发月数按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


  第二十五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发放。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上述用于计算推算储存额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按照国家有关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的规定,计算每一年的缴费工资指数。


  (二)1991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用于计算推算储存额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


  1995年12月31日前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参照上述办法推算储存额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其中,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其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参保人员在原行业统筹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199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2014年9月底前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推算储存额按以下办法分段计算:


  (一)1995年底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推算储存额。其中: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2012年7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计算推算储存额。


  2014年10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其在企业退休时参照上述分段计算的办法确定2014年9月底前的推算储存额。


  1996年1月1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其1995年底前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至建立个人账户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办法推算储存额,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过程中,缴费工资指数均保留小数四位;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基本养老金各组成部分均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以下从其特殊规定:


  (一)参保人员申报并经批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从批准退休时间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休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人员推迟退休的,在达到推迟退休年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参保人员申请延长缴费的,从延长缴费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并停止缴费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职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生活费。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人员更正缴费年限的,应当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并从退休(退职)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次月终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不再保留。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遗属,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遗属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被判刑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从刑满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社区服刑期间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判刑后实行社区服刑的,社区服刑期间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通缉或者在押未定罪、被刑事拘留在逃或者批准逮捕在逃、被判刑并收监执行的,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冒领、多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遗属待遇,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遗属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按规定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难以一次性退还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还,其中有后续发放待遇或者可继承个人账户余额的可从中抵扣。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生成《职工退休养老证》电子证照。退休(退职)人员需要纸质《职工退休养老证》的,可携带身份证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窗口办理。《职工退休养老证》电子证照与纸质《职工退休养老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省和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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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苏人社规[20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发[2022]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件的通知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一、抓紧做实学习培训宣传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自觉从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建设法治云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其基本内容、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确保行政处罚法在我省全面正确实施,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各部门要以行政处罚法为重点,密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制定周密学习培训计划,于2022年6月底前完成现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要将行政处罚法列入“八五”普法重点内容,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营造法律实施的良好氛围。


  二、常态开展规章文件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清理工作,依法及时废止、修改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应改尽改、应废尽废,全覆盖、无死角。同时,要密切关注国家层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动态,及时做好本地本部门有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修改工作,切实维护行政处罚法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严格规范行政处罚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坚持执法为民,严守法定程序,进一步细化完善行政处罚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配套制度,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切实提高行政处罚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严禁下达罚没指标,坚决避免逐利执法、运动式执法、乱罚款等执法乱象,着力解决行政处罚中“一刀切”、不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到实处,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强化行政处罚监督


  要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加快构建省、州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尽快理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关系,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综合效能。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综合运用执法检查、案卷评查、个案监督等方法手段,多措并举,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尽责,坚决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要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不断夯实基层基础,形成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力量配置、工作条件和能力水平。


  各地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及时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检查,重大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此前发布的省人民政府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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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云政发[20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充分激发消费者获取发票的积极性,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当前发票摇奖工作实际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修订了《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6号)文件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


2022年1月29日


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票管理秩序,提高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用票的自觉性,充分激发消费者索取发票积极性,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规定,以及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发票摇奖、兑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真实有效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开的发票、经营者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发票不参与摇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货物或劳务、服务,并取得发票的个人。


  第五条 发票摇奖活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向经营者获取的合法有效发票,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为摇奖依据(以下简称“摇奖数据”),采用计算机随机摇号方式,确定中奖发票代码、号码,并对中奖发票持有者给予一定数额资金奖励的活动。


  第六条 普洱市发票摇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主导,云南省税务局指导,普洱市税务局承办,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


  第七条 发票摇奖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摇奖系统”)由普洱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开发、管理、使用及维护。


  第二章 摇奖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归属


  第八条 发票摇奖活动每月举办1期,每年12期。每期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鼓励奖四个奖项,其中:一等奖1名,奖励人民币拾万元(税前,下同);二等奖1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仟元;三等奖90名,各奖励人民币壹仟元;鼓励奖24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佰元。


  第九条 发票摇奖活动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数额如有变动,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不一致时,由普洱市税务局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以公告内容为准。


  第三章 摇奖管理


  第十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均可参与发票摇奖活动:


  (一)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合法取得且收款方已向税务机关办理验旧手续,在税务机关相关征管系统中有对应的验旧数据信息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


  (二)单份发票消费金额(价税合计)在10元以上(含10元)。


  第十一条 单份发票中奖后,不再参与其他奖项的摇奖。已经参与过一期摇奖的发票不再参加以后各期摇奖。


  第十二条 “摇奖数据”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取。为确保发票摇奖活动公正、公平,“摇奖数据”由云南省税务局提供。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指定的网址提取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提供的“摇奖数据”,刻录光盘,交公证人员封存。


  第十三条 普洱市税务局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启用“摇奖系统”公开进行发票摇奖,由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并由“云上普洱”对摇奖活动现场进行全程直播,普洱电视台录制播出。


  第十四条 摇奖程序。


  (一)公证人员现场检查摇奖系统安全。检查包括:是否违规与外网联接、系统查杀是否有病毒。检查结果均为否,公证人员方可现场宣布系统安全,可导入数据。


  (二)数据导入。公证人员将已封存“摇奖数据”的光盘现场启封,交给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将“摇奖数据”导入“摇奖系统”。


  (三)摇出中奖发票数据。由工作人员或参与现场摇奖活动的消费者启动“摇奖系统”进行摇奖,从低到高依次摇出每月的鼓励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四个奖项的中奖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所设奖项均比照上述顺序和方式现场摇出。


  (四)打印核对中奖发票信息。工作人员现场打印摇出的中奖发票信息,交公证人员与摇奖系统显示的电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无误后,由摇奖操作人当场签字。


  (五)宣读公证词。由公证人员现场宣读公证词。


  (六)中奖发票资料管理。中奖发票清单由公证人员签字后,连同公证词一并交于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视同征管档案资料保存。


  (七)发布中奖公告。摇奖结束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以正式文件发布中奖公告,并在“普洱税务”微信公众号、普洱电视台、普洱日报、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公告。中奖者根据公告自行前往兑奖,税务机关也会通过微信公众号、电话等方式适时提醒。


  第四章 兑奖管理


  第十五条 中奖消费者应当于开奖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兑领奖手续。超过兑奖期限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兑领奖资格,弃奖的奖金自动转入下期奖池。以后各期奖金数额不变。


  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一等奖中奖人到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办理兑领奖。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16号。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二等奖、三等奖和鼓励奖的,中奖人就近到普洱市辖区所在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兑领奖。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按具体的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兑领奖。


  第十六条 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兑付。


  第十七条 中奖者奖金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领取。办理兑奖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中奖纸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中奖电子发票打印件。


  (二)与中奖发票记录的“购买方”、“付款方”信息一致的消费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中奖者必须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原件、复印件及开户银行名称。


  (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复印件应当为A4纸一式一份,经中奖人或委托代理人当场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押印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留存。


  第十八条 普洱市税务局和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受理兑奖时,要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奖者提供发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证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核。资料审核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及各县、区税务局工作人员负责,逐项审核后填写《普洱市中奖发票兑奖资料审核审批表》。


  (一)兑奖期限审核确认。兑奖期限为开奖公告之日起,日历时间30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有不可抗力等极特殊情况需要顺延的,按具体情况顺延,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发布延期公告。


  以中奖人到税务机关要求兑奖日期(受理日期)为兑奖日,与上述所述计算的截止日(中奖公告确定)相比对,确认是否超过兑奖期限,凡超过限期的,一律不予兑奖。


  (二)发票原件审核。将兑奖人提供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开奖公告核对,确认是否属于中奖发票。不属于本级兑奖的,告知兑奖人到相应兑奖机构兑奖。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电子卡卷凭证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三)纸质发票真伪鉴别。中奖发票为《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的,对纸质发票原件进行真伪鉴别。凡属假发票的,不予兑奖,同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电子发票因其可随时打印的特殊性,不再进行真伪鉴别,重点对保存的电子开票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四)兑奖人身份证件审核。


  1.机打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明相符,否则,不予兑奖。


  2.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开票平台电子票卷凭证持票人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比对进行确认。


  3.兑奖人为代理人的,需提供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资料不符合报送要求需在5日内补充完善。资料不齐或超过期限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兑奖。


  (五)开户银行及账号确认。中奖人提供的银行卡或存折与银行开户信息和本人身份信息一致。


  (六)不予兑奖处理。不符合兑奖相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兑奖。兑奖机关对兑奖人出具《不予兑奖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奖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发放奖金时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兑奖的税务机关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中奖人信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密,未征得中奖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票,不予兑奖:


  (一)非法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


  (二)空白发票、已作废的发票、已声明被盗的发票。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摇奖条件的发票。


  (四)开票信息不真实的发票。


  (五)票面严重破损、污染,发票代码、号码等主要项目内容不能辨认的发票。


  (六)有涂改痕迹的发票。


  (七)未加盖开票单位(经营者)发票专用章(电子发票应生成相应的电子发票签章,用税务Uk开具电子发票除外),纸质上加盖或电子生成的印章与发票开具单位(经营者)不相符。电子发票与打印件不一致的。


  (八)超过兑奖时限的发票。


  (九)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有效身份证明不一致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票。


  (十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发票。


  (十二)普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的发票。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普洱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消费者开具(提供)发票。按照规范的商品编码对应的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开具,且开具日期等要素填写齐全。发票票面必须加盖开具单位(经营者)的发票专用章。


  (二)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购买方”信息栏,正确填写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个人消费者索要的发票应当填开消费者个人真实姓名。


  (三)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备注”栏目填写消费者真实地址及联系电话。


  (四)按照规定时限和方法办理发票验旧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索要发票时,向经营者提供准确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认真核对发票开具信息,发现信息有误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重新开具有效发票。


  (二)确认取得的发票是否符合参与摇奖的条件。


  (三)确认持有的发票是否属于不予兑奖情形。


  (四)可以就近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或者通过云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询发票真伪。


  (五)保管好发票,并将所持发票与开奖公告进行核对,自行确认是否中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税务局在兑奖审核时,如发现通过伪造、变造中奖发票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六章 维权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发现下列情形,可以通过各县区公布的举报电话进行举报,也可就近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举报。税务机关将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实并处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经营者(收款方)拒绝提供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要求又拒绝重新开具的。


  (二)取得的发票开具金额(价税合计)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


  (三)取得的发票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人不符的。


  (四)提供虚假发票的。


  (五)经营者有偷逃税嫌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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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府发[2022]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加大助企纾困力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减税降费政策


  1.按国家规定延续实施2021年底到期的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继续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月销售额提高到15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等政策。(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力度,促进制造业企业科技创新和更新改造。2022年,继续对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暂免征收缓税利息。(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3.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实施按月换算税率单独计税,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补税或年度汇算补税额不超过400元的免予补税,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临时性补助、奖金及单位发给个人的预防药品等实物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4.按照国家部署,将免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孵化服务增值税,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和相关租赁合同印花税,减按15%税率征收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所得税等11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5.按照国家部署,继续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持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大力推广通过数据比对精准发放的“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6.对小微企业2022年工会经费,继续实行先征收后全额返还支持政策。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或调整会费与服务性收费。(责任单位:省总工会、省税务局、省民政厅、省商务厅)


  7.在2021年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降低的基础上,运营商加大对中小企业上云的资费优惠支持力度。持续整治商务楼宇宽带垄断接入、物业提高门槛阻拦宽带线路施工难等行为,切实让中小企业享受国家政策红利。(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江西公司、中国移动江西公司、中国联通江西省分公司、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8.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022年上半年2个月租金,政策申请截至2022年8月31日,鼓励对老租户实行“免申即享”新模式。鼓励自有物业的大型商业企业适当减免经营困难的承租经营户租金。(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管局、省商务厅、财政部江西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二、融资优惠政策


  9.加大对实体经济融资支持力度,加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积极推动银行拓展“首贷户”,引导信贷资金更多流向小微、民营及科创企业,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力争全年新增贷款5500亿元以上,直接融资4000亿元以上、力争5000亿元,力争新增上市公司12家。(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江西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


  10.扎实做好人民银行两项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达工具转换接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工具转换为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从2022年起至2023年6月底,人民银行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资金;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并入支农支小再贷款管理,根据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实际需求,合理提供支农支小再贷款支持。(责任单位: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11.做强做大省、市龙头担保机构实力,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取消抵押、质押反担保要求,保持低担保费率,力争保持平均担保费率1%以下。(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12.支持做大做强省普惠征信公司,协调重点省属企业、各设区市政府平台参股投资,使其资本金达到5亿元,依法推动纳税、社保、住房公积金、水电气、不动产等涉企数据有序有效接入省普惠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统筹构建全省一体化地方征信平台体系,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融资可得性和便利度,2022年力争服务中小企业贷款1000亿元。(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办、省国资委、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省金控集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13.推进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落实,2022年,增加安排担保基金6000万元,争取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150亿元以上,其中扶持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占贷款总数50%以上,到期贷款回收率在95%以上,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地方配套贴息资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


  14.破解民宿、休闲农业等经营主体融资难问题,鼓励金融机构以承租的农房租金、装修工程款、旅游景区效益等投入资产和预期收益作为评估基础,在租期内向经营者发放贷款,促进休闲旅游产业发展。(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自然资源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


  15.加强政府续贷周转金的管理,做好考核评价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府续贷周转金“白名单”,切实发挥政府续贷周转金作用,降低企业续贷成本。(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16.推动国网“电e金服”与各类金融平台、用电企业对接,为企业提供便捷的金融服务,力争帮助江西电网上下游企业获得电费贷款6亿元,释放保证金20亿元,获取供应链金融融资30亿元。(责任部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省金融监管局)


  三、降低要素成本政策


  17.持续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2022年开展政府补贴性培训32万人次(含创业培训12万人)。支持将文化和旅游企业、导游行业培训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18.支持企业“共享用工”,对生产经营暂时困难、稳岗意愿强的企业,以及因结构调整、转型升级长期停工停产企业,支持其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短期内用人需求量大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员工需进行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9.鼓励申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资金扶持。鼓励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专精特新板”挂牌展示。(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


  20.规范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经营行为,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不得以水电气暖费用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督促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全面梳理自查现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偏高收费标准。鼓励各地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较大的文化和旅游企业、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水费(含特种行业用水费)、燃气费等适当补贴。(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各市、县〔区〕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21.统筹用好工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加大对企业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着力用好绿色税收、绿色信贷、碳排放交易、用能权交易等市场化手段支持产业绿色低碳改造。(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


  四、物流降本政策


  22.在保持2021年185项铁路运价优惠政策不变的基础上,新增15项运价优惠政策,2022年实现铁路运输物流成本再降低7.8亿元以上。大力发展铁水联运,推动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年均增长15%以上。(责任单位:南昌铁路局、省交通运输厅)


  23.延长我省收费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至2022年6月30日;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收费公路差异化收费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4.深入推进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上饶市开展“三同”试点,2022年起,从省级商务发展专项中进一步增加扶持资金规模。支持中欧班列持续健康发展,协调国铁集团增加我省中欧班列开行计划。完善口岸服务工作机制,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定期梳理收费目录清单,并在“单一窗口”和服务场所公示,助力外贸企业创新发展。(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南昌铁路局、南昌海关,有关设区市政府)


  25.综合运用现有建设资金支持渠道、按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保障合理用地需求、落实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价格支持、出台城市配送冷藏车便利通行等政策,支持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发展,进一步降低冷链物流运输成本。(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激发消费政策


  26.鼓励各级政府实施消费促进政策,2022年省级派发消费券2000万元,支持餐饮、购物、旅游和体育等领域消费,举办各类节庆展销活动,持续激发大众消费热情。(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27.鼓励各地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影响较大的景区、景点,实施阶段性减免门票及相关费用措施,促进旅游消费。(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28.精简简易低风险项目审批,划定低风险项目适用范围,将地上面积不大于2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纳入简易低风险项目。优化简易低风险项目办理流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告知承诺制,同时通过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并联办理、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提供“零”服务、简化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流程,将全流程办理时间缩短至2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


  29.加强建筑领域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管理,在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1.5%基础上,鼓励各地对信用评级评估为“优”“良好”的企业可分别下调50%和30%。鼓励以银行保函等方式代替现金形式的保证金,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30.优化企业信用修复,对企业出现失信行为并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复审,依法依规重塑企业信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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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赣府发[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企[2022]6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各区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按照执行。


  一、填报范围


  (一)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以下简称月报)主要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


  (二)新增企业要及时纳入编报范围,因破产、关闭、重组、财务关系变更等重大事项导致变动时,报送单位应及时向所属区财政局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填写并提交《单位用户变更表》。


  二、报表构成


  月报报表主要包括报表封面、企业财务快报、中央企业债务风险检测表、生产经营重点指标表、主要财务指标表。


  三、编报要求


  (一)为全面反映国有企业经济运行动态,提高月报与决算的数据一致性,国有企业应按照产权隶属关系,报送汇总数据和各级次企业分户数据,做到应报尽报,将月报报送至区财政部门。国有企业应按本通知要求填报月报的各项指标,确保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月报封面信息应与决算报表封面信息保持一致。在报送月报数据的同时,应附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二)各区财政局要进一步提高月报报送的速度和质量,认真做好编报企业的报表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报户数应保持相对稳定,除破产、关闭、歇业等特殊原因外,企业户数不应随意减少,如有变化,应逐户说明,便于口径衔接可比。


  四、上报时间


  (一)国有企业应根据区财政部门和控股集团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报2022年全年各月的月报。各区财政局应将企业月报的汇总数据、分户数据及数据的错误说明,于次月9日前,报送市财政局企业处。


  (二)各区财政局要加强企业动态信息的监测,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对策。于次月10日前,将本地区的经济运行分析通过市财政局邮件系统报送市财政局企业处。


  五、其它事项


  (一)2022年,本市国有企业月报采用网络报送的方式,各编报单位应登录“上海财政”(www.czj.sh.gov.cn)网站,点击首页“综合服务”,选择“热点业务”栏目中的“企业经济效益月报”,点击链接(http://www.czj.sh.gov.cn/jqreport/)后进行数据录入、审核和上报。也可直接登录“上海市财政局统一报表系统”(http://www.czj.sh.gov.cn/jqreport/),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进行数据录入、审核和上报。


  (二)请各编报单位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月报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做好国有企业月报的编制、上报工作。


  (三)严格遵守保密要求。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填报单位确定信息密级。对确定为涉密或敏感的财务信息,其收发、传递、复制、保存等应符合相关保密要求。凡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通过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安全措施的载体传递涉密信息。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54679568*13048


上海市财政局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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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沪财企[20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资[2022]9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各有关部门、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


  为做好我区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夯实企业国有资产报告数据基础,全面实现国有企业财务信息数据共享共用,现将《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6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报送时间及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于2022年4月10日(周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本地区、企业(集团)2021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内容包括:


  (一)2021年度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政部门和企业报送的主要内容分别参照财资〔2021〕176号附件中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和《企业使用格式》),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通过网络报送系统上报汇总(合并)和全部级次单户企业决算数据。


  (三)通过网络报送系统上报汇总(合并)和全部级次单户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及中介机构对企业决算(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


  二、报送方式


  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通过自治区国资监管平台企业财务信息子系统报送决算报表,其中: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1/进行报送;非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3/进行报送。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本地区国资监管系统进行报送,具体网址:


  (一)呼和浩特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系统


  http://cloud2.jiuqi.com.cn:7675/


  (二)包头市国资监管信息管理平台


  http://cloud.jiuqi.com.cn:7000/


  (三)呼伦贝尔市国资监管系统


  http://cloud.jiuqi.com.cn:8045/


  (四)鄂尔多斯市国资监管系统


  http://116.136.138.4:9797/


  其他盟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内蒙古盟市国有企业财务信息平台http://cloud.jiuqi.com.cn:8028进行报送。


  三、报送要求


  (一)凡境内外隶属我区,且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纳入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编报范围。


  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集团本级报表外,还应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编制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各盟市财政局要认真核实确认本地区应纳入决算编报范围的企业户数和基本信息,做到“不重不漏、应报尽报”,具体要求:一是纳入编报范围的企业应剔除所在地的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数据,避免重复报送。二是对照盟市应纳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送系统名单(见附件),将存续但未纳入本地区决算编报范围内的企业,全部纳入编报范围。三是凡本地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兴办企业的,其报送的企业决算中所属一级企业(直接投资或管理的企业),应与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对外投资情况表中所投资企业(注:不具控制力的参股企业除外)的数量、名称、产权关系一致,做到行政事业单位对外股权投资与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相互衔接、保持一致。


  (三)各填报单位应按照《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号)要求,在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的基础上如实编制、报送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


  财政厅将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对因数字造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


  (四)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按照全口径、全覆盖的要求,并参照财政部统一的模板格式编报本地区、单位财务情况说明书。重点分析本地区、单位的财务运行状况、国有资本权益变动及分布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思路或措施等方面情况。


  (五)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报送主体确定所报送的决算数据是否涉密。凡企业认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涉密信息,应通过单机版软件进行报送。


  联系人:思 丹,联系电话:0471-4193107


  马 恺,联系电话:0471-4192725


  附件:盟市应纳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送系统名单.xls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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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内财资[2022]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办发[2022]1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和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精神,加快培育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工作措施。


  一、促进跨境电商加快发展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加快推进跨境电商载体平台建设、市场主体培育、业态模式融合、贸易便利提升和发展环境优化等“五项工程”。扎实推进国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争取实现设区市全覆盖。深入推进“江苏优品·数贸全球”专项行动。完善省市跨境电商产业园梯度发展机制,加强项目招引和孵化培育,推动产业园规模化、特色化、规范化发展。鼓励地方打造跨境电商品牌活动,支持企业通过参加展会等方式拓展跨境电商销售渠道。建立跨境电商服务企业信息库,加快培育各类专业服务商,完善配套服务体系。(省跨境电商工作专班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跨境电商支持政策


  推广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B2B)直接出口、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监管模式,落实跨境电商进出口退货监管措施。加快实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指导推动符合条件的银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国内外跨境电商平台对接合作,为相关市场主体跨境资金结算提供便利。支持各地依托综合保税区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创新监管模式,拓展保税仓直播销售等新模式。积极推进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试点,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医药类商品销售。(省商务厅、南京海关、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企业数字化营销水平


  引导外贸企业应用数字化手段和互联网工具开展海外精准营销,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进行线上展示、推介、洽谈和交易,探索跨境直播、社交电商、短视频、搜索引擎等新模式在贸易营销环节的应用。持续开展“江苏优品·畅行全球”专项行动,优化省贸易促进计划,推动传统展会数字化转型,培育线上展会,支持外贸企业加快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鼓励外贸企业自建独立站,支持专业建站平台扩大服务范围、提升服务能力。(省商务厅负责)


  四、优化全球海外仓布局


  支持企业在重点市场布局一批配套功能完善的海外仓,建立省市梯度培育机制,加快推动公共海外仓建设,更好发挥海外仓畅通外贸供应链的作用。支持省国际货运班列公司在中欧班列主要节点城市、货源地城市布局海外仓,进一步完善分拨配送、货源集结等功能。鼓励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海外仓建设运营的支持。充分发挥境外合作园区、海外经贸代表机构作用,为海外仓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海外仓服务水平


  鼓励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企业和物流企业积极参与海外仓建设,在场地、设施、人才、资讯、服务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合作共赢。发挥江苏公共海外仓服务联盟作用,加强宣传推介,帮助海外仓企业对接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产业园、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和电商平台。支持海外仓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加快订单、仓储、配送、售后服务等全流程智慧升级,创新“前展后仓”运营模式,提高物流配送和通关效率,提升海外仓信息化建设、智能化发展、多元化服务和本地化经营水平。(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打造市场采购贸易“江苏模式”


  推动市场采购贸易与外贸综合服务、跨境电商融合发展,放大新业态新模式政策叠加优势。做优做强常熟“市采通”平台,加快向全省全国推广应用,帮助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高效便捷出口,打造市场采购贸易“江苏模式”。支持专业化大市场应用“市采通”平台拓宽出口渠道,引导更多内贸经营主体拓展外贸业务,促进内外贸协同发展,形成产业集聚,放大辐射带动效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市场采购贸易便利化水平


  持续推进简化申报、通关一体化、查验免到场等通关便利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支付机构为从事市场釆购贸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采购贸易主体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并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开展市场采购贸易业务承保试点,优先支持营商环境佳、综合管理机制健全、风险对价合理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南京海关、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


  进一步提高代办退税备案效率,对已经办理代办退税备案但尚未进行过首次申报退(免)税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尽快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引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内部风险管理,完善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代办退税风险管控水平。完善海关“双罚”机制,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严格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依法依规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其客户区分情节承担相应责任。积极引导传统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向外贸供应链服务企业、数字服务商转型发展。(省税务局、南京海关、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保税维修业务发展水平


  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积极争取将契合江苏企业需求的电子信息、医疗器械、轨道交通、航空、船舶等产品列入维修产品目录。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保税维修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外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自产出口产品保税维修,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省商务厅、南京海关、省生态环境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创新发展离岸贸易


  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发展离岸贸易。对开展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新型离岸贸易业务的企业,鼓励银行为其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拓展苏州新型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平台功能,依托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为离岸贸易真实性审核提供信息支撑,并适时向其他地区复制推广。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动贸易全流程数字化转型


  强化外贸领域数字智能技术应用,支持外贸企业发展以数据驱动为核心、以平台为支撑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运营模式,拓展大数据选品、按需设计、定制生产等数字化应用场景,增强产品研发设计、供应链协同、服务迭代升级的能力,提升生产制造、跨境通关、物流仓储、金融服务、售后服务等贸易全流程全链条数字化发展水平。加强对数字化转型典型案例和优秀企业的宣传,针对重点行业和企业转型需求,培育一批数字化解决方案优质服务企业,通过资源对接和信息共享,帮助传统企业和中小企业实现数字化转型。(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支持外贸细分服务平台发展壮大


  优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市场采购综合管理系统,推动市场监管、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探索建立全省数字营销公共服务平台,拓展服务展示、资讯发布、信息对接、交易撮合等功能。培育市场化专业服务平台,在机械设备、纺织服装等优势行业培育一批服务全球供应链的垂直类跨境电商平台。(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推动监管方式创新


  根据新业态发展需要,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探索依托数字智能技术加强监管服务和风险防范。对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开展信用培育,加强信用管理,鼓励相关企业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适用无纸化方式申报退税,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积极推动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防范汇率风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加入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商务、市场监管、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与数据对接,完善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离岸贸易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统计监测机制。(南京海关、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落实财税政策支持


  统筹用好各级专项资金,完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支持政策。积极对接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在投资子基金和项目方面加强合作,争取基金资源落地江苏。积极探索实施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税收征管和服务措施,优化相关税收环境。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的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用好相关政银合作普惠金融产品,引导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小微企业提供低门槛、低利率、易申请的信贷支持。落实“科创板”上市奖励、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奖励等支持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建立健全拟上市挂牌企业挂钩服务机制,持续动态筛选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优质企业纳入全省拟上市挂牌重点培育企业库。鼓励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有针对性地提供结算和金融产品,对实力较强、风控机制健全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龙头企业加大融资支持。(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探索外贸领域反垄断执法,加强对逃税、侵权、假冒伪劣、虚假交易等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规范健康发展。鼓励龙头企业、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制定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进一步健全相关标准体系。指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引导跨境电商平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省市联动、部门协同,形成工作合力,加快推动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省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困难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出台细化配套政策,持续优化发展环境,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为外贸高质量发展打造新引擎、集聚新动能、增创新优势。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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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苏政办发[202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资[2022]82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开发区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为进一步夯实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基础,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6号)要求,现就编报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以下简称“决算报告”)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和内容


  (一)编报范围


  1.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决算报告。


  2.决算报告基本填报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编报内容


  1.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应上报内容


  (1)电子材料: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财务情况说明书(各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采用省级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各企业采用企业使用格式)电子文档、审计报告(仅企业提供)、国有企业名录电子版。


  (2)纸质材料:封面、2021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省级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国有企业名录,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省财政厅。


  2.省属企业应上报内容


  (1)电子材料: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电子文档、审计报告(包括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如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2)纸质材料:封面、2021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省级主管部门。


  3.城镇集体企业应上报内容


  城镇集体企业决算报告报送方式及内容与国有企业相同。


  二、报送要求


  (一)报送时间。省级主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及省属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决算报告报送截止时间均为2022年3月31日。省财政厅将于2022年4月中旬,对全省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等进行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报送方式。纸质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电子数据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111.26.53.76:9797)实行网络报送,系统操作手册在吉林省财政厅网站“通知公告”栏目下载。


  (三)报送程序。省属企业填报决算数据后,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对企业决算数据进行汇总和初审,审核通过后统一上报省财政厅。市县财政部门汇总审核本级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数据后,统一上报省财政厅。


  三、工作要求


  (一)编报范围全面完整,建立健全企业名录。各单位应严格依据编制说明中的有关要求,将境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全面纳入统计和报送范围。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要结合2021年国资监管企业名录对所兴办企业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分级分类建立国有企业名录(附件7),随2021年度决算报告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二)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强化数据分析应用。各单位应严格遵循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准确如实地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的基础上编制决算。加强对企业财务信息的审核,切实负起责任,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注重数据挖掘和利用,加大对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的分析力度。准确评估潜在风险,客观反映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三)严格落实保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安全。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填报单位确定信息密级。对确定为涉密或敏感的财务信息数据,其收发、传递、复制、保存等应符合相关保密要求。凡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通过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安全措施的载体传递涉密信息。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防范惩治数字造假。各单位在数据审核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等现象或线索的,应提请负责财会监督的处室或有关部门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省财政厅将按照财政部的统一安排,通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加大决算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对于因数字造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彻查严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审查调查。


  (五)扎实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和企业决算报告的衔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兴办企业情况的,其报送的企业决算中所属一级企业(直接投资或管理的企业),应与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对外投资情况表中所投资企业(不具控制力的参股企业除外)数量、名称、产权关系一致,做到行政事业单位对外股权投资与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相互衔接、保持一致。


  四、其他事项


  (一)省级主管部门、省属企业、市县财政部门从吉林省财政厅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目(http://czt.gov.cn)中自行下载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等相关资料。


  (二)省财政厅将对各省级主管部门、省属企业、市县财政部门决算工作进行总结并通报。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沟通反馈。


  联系方式:曹 丹 0431-88550579(业务)


  张晓磊 0431-88553901/13166890212(软件)


  传 真:0431-88550578


  邮寄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646号,吉林省财政厅资产管理处,收件人曹丹。


吉林省财政厅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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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吉财资[2022]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合理有序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度汇算的内容


  2021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称纳税年度)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年度汇算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纳税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额


  年度汇算不涉及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情形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年度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年度汇算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年度汇算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汇算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造成纳税年度内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应当依法据实办理年度汇算。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且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的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填报扣除或补充扣除:


  (一)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三)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五、办理时间


  年度汇算办理时间为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以下简称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含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下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2年4月30日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其纳税年度内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单位不得代办。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纳税人与受托人需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年度汇算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附件2、3),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专项附加扣除、税收优惠材料等年度汇算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九、受理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为方便纳税服务和征收管理,年度汇算期结束后,税务部门将为尚未办理申报的纳税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十、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一)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年度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在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受理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即年度汇算地),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就地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为方便办理退税,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提供的简易申报功能,便捷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申请2021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20年及以前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20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未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20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二)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年度汇算需补税的纳税人,年度汇算期结束后未足额补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十一、年度汇算服务


  税务机关推出系列优化服务措施,加强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分类编制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提示提醒服务,并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12366纳税缴费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帮助纳税人解决办理年度汇算中的疑难问题,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


  年度汇算开始前,纳税人可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查看自己的综合所得和纳税情况,核对银行卡、专项附加扣除涉及人员身份信息等基础资料,为年度汇算做好准备。


  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提升纳税人办理体验,主管税务机关将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同时,税务部门推出预约办理服务,有年度汇算初期(3月1日至3月15日)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2月16日后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预约上述时间段中的任意一天办理。3月16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无需预约,可以随时办理年度汇算。


  对于独立完成年度汇算存在困难的年长、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提供个性化年度汇算服务。


  十二、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第四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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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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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8
文号:法释[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22]23号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为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和监管部门的协同作用,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若干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向发行人、上市或者挂牌公司所在辖区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相关派出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要加强协调配合,以有利于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与人民法院查明民事案件事实为原则。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调查收集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当庭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对涉诉虚假陈述的立案调查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五、取消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要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完善证券案件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


  六、在协调沟通过程中,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行政案件的调查施加不正当影响。


  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和相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学习培训,拓宽培训形式,尽快准确掌握《若干规定》的内容与精神,切实提高案件审理和监管执法水平。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按隶属关系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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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1
文号:法[202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五、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本规定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


  本规定所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所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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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1
文号:法释[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通过收集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公司治理、偿付能力、经营管理以及业务、财务数据等各类信息,持续监测分析保险公司业务运营、提供风险保障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非现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监管机构要充分发挥其在提升监管效能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中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不包括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各类专属机构。


  第四条 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风险监管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以风险为核心,全面识别、监测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推动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协调监管原则。机构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充分整合监管力量。


  (三)分类监管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风险状况、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分类施策,及时审慎采取监管措施。


  (四)监管标准统一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指导监管人员有序高效地履行非现场监管职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


  第五条 机构监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非现场监管的制度规定、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对直接监管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开展非现场监管,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六条 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机构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为构建完善非现场监管制度体系,开展非现场监管提供数据资料、政策解读等相关支持。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属地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及保险行业的区域性风险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与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横向和纵向的监管联动,积极推动实现监管信息的有效共享。


  第九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与行政审批、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形成有效衔接,与公司治理、偿付能力、资金运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现合作互补,共同构建高效、稳健的保险监管体系,为监管政策的制定实施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条 非现场监管的工作流程分为信息收集和整理、日常监测和监管评估、评估结果运用、信息归档等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监管人员配置情况和履职回避要求,明确专人负责单家保险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确保非现场监管分工到位、职责到人,定期对非现场监管人员进行培训、轮岗。


  第三章 信息收集和整理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从监管机构、保险公司、行业组织、行业信息基础设施等方面收集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各类保险监管信息系统采集的报表和报告,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现场监管的信息。


  监管机构应定期收集日常监管工作中形成的现场检查、行政处罚、调研、信访举报投诉、行政审批、涉刑案件等方面信息,整理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已报送的各类信息;对于非现场监管需要保险公司补充报送的信息,可以通过致函问询、约见访谈、走访等方式从保险公司补充收集。


  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审计或鉴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保险资管业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银保信公司、中保投资公司和上海保交所等行业机构的沟通协作,充分利用其工作成果,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现场监管的信息。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保单登记平台等行业信息基础设施,为非现场监管提供大数据分析支持。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和整理流程,加强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整合,提高信息收集、整理和分析效率。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公司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切实加强信息报送管理,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对于未按照非现场监管工作要求报送信息的,可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对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日常监测和监管评估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识别各业务领域和经营环节的风险点,编制建立风险监测指标体系,用于对保险公司经营发展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综合分析收集的各类信息,结合风险监测指标预警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潜在风险进行有效识别,并确定特定业务领域、经营环节以及整体风险的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原则上每年至少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一次非现场监管评估。


  监管机构应综合考虑监管资源的配置情况、保险行业发展情况、保险公司经营特点和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确定合适的风险监测频次,对特定业务领域和经营环节进行专项非现场监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评估,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公司基本情况、评估期内业务发展情况及重大事项;


  (二)本次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风险和评估结果,以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监管措施和监管意见的建议;


  (四)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问题和事项;


  (五)针对上次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公司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实施整改和处置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在单体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的基础上,关注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对保险行业的影响,以及保险行业内部同质风险的产生和传递,开展系统性区域性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的共享机制。机构监管部门和派出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职责,及时在监管机构内部通报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拟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构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机构层级,制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指引,明确风险监测指标的定义和非现场监管评估的方法,并根据保险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变化发展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根据风险监管的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开展压力测试、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指导和督促保险公司及其股东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现保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通报,以及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保险公司反馈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并提出监管要求。


  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选择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和监管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向社会公布,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约束作用,推动保险公司及时认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对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重点机构、重点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和主要风险点向现场检查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在项目立项后提供非现场监管的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跟踪检查进展和结果,并与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进行比对。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在开展市场准入、产品审批等行政审批工作时,应将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在开展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分析认为监管法规、监管政策等方面存在需要关注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在监管机构内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章 信息归档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过程中收集的信息资料、形成的工作材料以及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报告等及时归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非现场监管的信息档案管理,明确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的相关权限。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必要决策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披露。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根据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二)开展非现场监管所使用的各类监管工作信息;


  (三)开展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指标数值、监管评估结果和相关报告等;


  (四)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开展非现场监管后评价,对非现场监管组织开展情况和监管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发现问题,分析原因,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制度规定和工作流程。监管后评价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指引由相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监管部门是指银保监会负责各类保险公司监管工作的内设部门。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是指银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现场检查、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风险事件与案件处置、法规、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等的内设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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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0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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