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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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2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种业振兴决策部署,依法惩治涉种子犯罪,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加快种业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 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发展,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种子制假售假和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妨害种业健康发展,危害国家种源安全。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思想认识,不断增强工作责任感,提高涉种子刑事审判能力水平,提升案件审判质效。


  二、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基本要求。要依法加大对制假售假、套牌侵权和破坏种质资源等涉种子犯罪的惩处力度,重拳出击,形成震慑,有效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为种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三、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种子制假售假犯罪。对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


  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立足现有罪名,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相关犯罪。假冒品种权以及未经许可或者超出委托规模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等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这一特点,立足刑法现有规定,通过依法适用与种子套牌侵权密切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实现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依法惩处。同时,应当将种子套牌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


  五、保护种质资源,依法严惩破坏种质资源犯罪。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天然种质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裁判效果。实施涉种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针对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实施的,曾因涉种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涉种子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受雇佣或者受委托参与种子生产、繁殖的,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准确适用刑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依法解决鉴定难问题,准确认定伪劣种子。对是否属于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的种子,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八、坚持多措并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构建专业咨询和信息互通渠道,建立健全涉种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有效解决伪劣种子的认定,涉案物品的保管、移送和处理,案件信息共享等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要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综合治理。对涉种子刑事审判中发现的监管问题、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必要时应当发送司法建议,形成有效合力,实现源头治理,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积极推动种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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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2
文号:法[202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22]8号           202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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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1
文号:法释[20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 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 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 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 程或者协议约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 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


  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 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利害关系人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造成影响的,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市场主体设立后,前款规定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批准文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之日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 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提供公证文件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 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体设立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设立大会纪要;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 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 程或者章 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 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 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 程或者章 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名称,可以自主申报名称并在保留期届满前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 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 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设立条 件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 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达到法定条 件。


  第六章 歇业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二项、第三项材料;因合并、分立而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第五十八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章 规定执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


  第六十条 申请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查询,应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二)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承诺书。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依法对档案查询范围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场主体发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于3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当记录备案。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6个月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八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目录、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


  第八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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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纳税人在辽宁省(不含大连)范围内办理年度汇算,但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选择邮寄方式申报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为辽宁省邮寄申报受理中心。


  一、邮寄申报的接收


  收件人员: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一楼王芳(收)


  邮寄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号


  邮政编码:110014


  联系电话:024-24897546


  二、邮寄申报的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doc》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doc》。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doc》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doc》。


  (二)纳税人选择在年度汇算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doc》。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doc》。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doc》。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docx》。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doc》。


  纳税人也可以就近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相关表单。


  三、邮寄申报的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2年6月30日前办理。


  纳税人邮寄申报填报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四、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手机APP端、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个人所得税WEB端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个人所得税手机APP下载渠道:IOS端手机打开App Store搜索,安卓端手机使用应用市场(商店),搜索“个人所得税”,下载安装。也可以在个人所得税WEB端首页“扫码登录”中点击“手机端下载”后扫码下载。


  五、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重新填报,或者采用其他渠道办理。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官网个人所得税改革栏目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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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宜的通告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现将我省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江苏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受理全省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具体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3号楼D厅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个税汇算受理中心(邮政编码:210041,联系电话:025-96888705);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188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个税汇算受理中心(邮政编码:215002,联系电话:0512-96888736)。纳税人可选择其中一个地址进行邮寄申报。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1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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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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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青岛市,下同),且需要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年度汇算邮寄申报业务。邮寄申报相关信息为:


  收件人: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组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268号


  联系电话:0631-5620061


  邮政编码:264209


  三、邮寄申报需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简易版、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需通过年度汇算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的,应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需通过年度汇算享受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应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需通过年度汇算享受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应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等发生变化的,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四、资料获取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及办税指南:


  (一)自行到“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表证单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报表及相关资料”下载。网址为:


  http://shandong.chinatax.gov.cn/art/2022/2/22/art_1013_384482.html


  (二)就近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五、申报时间


  邮寄申报时间为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六、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年度汇算邮寄申报后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网上办理渠道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


  网址为:https://etax.chinatax.gov.cn/;


  (二)个人所得税APP


  可以从官网下载或者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image.png

  


  七、注意事项


  (一)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二)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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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2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帮助您顺利完成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事项温馨提示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限


  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于2022年5月31日截止,请您遵期准确申报,完成税款的多退少补。年度中间停止经营活动的,在停止经营活动后60日内完成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并办理税款的多退少补。


  二、申报方式


  为减少人员聚集,做好防控,建议您采取“无接触”办税模式,登录电子税务局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及相关事项附报资料的报送。在申报过程中,可免费使用“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以提高申报数据的准确性、降低涉税风险。


  三、重点事项


  (一)优惠事项申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通过填写申报表相关栏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二)资产损失申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对于企业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时,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申报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四)多缴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应及时申请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更多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讯息,请您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哈尔滨税务”。


  以上未尽事宜,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顺利进行。


  感谢您一直以来对哈尔滨市税务部门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


202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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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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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邹城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近期,邹城市税务局受理了多起消费者举报,反映部分经营业户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为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征管秩序,现将相关政策告知如下:


  (一)经营业户应根据需要,向市税务局申请领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需到办税服务厅(市为民服务中心1楼东区)申领,增值税电子发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领申请”模块领取。


  (二)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经营业户应主动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不得以打折、优惠、团购等理由拒绝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山东有奖发票”参与发票摇奖活动。取得发票时,消费者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四)请广大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在遇到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问题时,保存相关凭证并拨打税务局举报电话:0537-5612366,5717615,税务机关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依法诚信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希望广大经营业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为邹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邹城市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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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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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定,现将我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办理2021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邮寄申报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本通告所称邮寄申报适用于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在安徽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作为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负责接收全省范围内的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的,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寄送至指定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详见附件1:安徽省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在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填写免税收入时,暂不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目-本通告(见附件2:相关报表)自行下载。


  (二)就近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1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请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清缴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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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邮寄申报需要清晰、真实、准确填写本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姓名、纳税人识别号、有效联系方式、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个税改革专区栏目查询政策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七、实施时间


  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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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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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绥化市税务局关于停止发放《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折叠式)》部分发票的通知

因发现发票代码为023002000104、发票号码为17400001至17800000号段内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折叠式)》发票印制错误,针对该号段发票停止发放。非该号段范围内发票正常发放。


  已领取发票代码为023002000104、号段为17400001至17800000期间发票的纳税人,请主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发票是否正确,并将错误发票缴回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绥化市税务局已提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紧急启动发票重新配送。收到发票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一时间恢复正常发票供应。


  发票停供给纳税人带来不便,绥化市各级税务机关深表歉意,感谢纳税人的理解与配合。


  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提前咨询是否可以正常领用发票。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北林区税务局:0455-8363039、8363013


  国家税务总局开发区税务局:0455-8123915、8123930


  国家税务总局肇东市税务局:0455-7926789、7799914


  国家税务总局安达市税务局:0455-7267249、7267044


  国家税务总局海伦市税务局:0455-5730633、5731005


  国家税务总局望奎县税务局:0455-6779046、6779045


  国家税务总局兰西县税务局:0455-5630570、5386019


  国家税务总局明水县税务局:0455-6220992、6231510


  国家税务总局青冈县税务局:0455-3238667、3241748


  国家税务总局庆安县税务局:0455-4349070、4341043


  国家税务总局绥棱县税务局:0455-4660050、4656697


国家税务总局绥化市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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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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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2月9日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是指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注】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起);


  【注1】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注2】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注】2019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基金。


  享受该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除需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的管理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三、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四、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五、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六、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问: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规定,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应作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请问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如何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年度证明材料?


  答: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比对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件。创业投资基金符合相应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4月底前,通过中国证监会外网监管门户(网址:neris.csrc.gov.cn/portal)“私募税收优惠”模块提出申请(基金管理人账号由证监局在外网监管门户创设),按照《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证明材料申请表》(见附件)内容填写相关信息,扫描并上传相关材料。


  证监局收到申请后,根据日常监管情况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情况,基金注册地证监局应自接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补充申请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出具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政策的年度证明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享受税收政策资格情况进行抽查。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是指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办理程序和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二)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3)。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5)。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五、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5.《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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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规[2022]3号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为做好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1日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提升非现场监管质量,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通过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和分析处理,及时作出经营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管过程。


  第三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建立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监管协作机制,共享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监管信息。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持续全面识别、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以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政府部门、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发布的外部信息,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防控相关业务风险。


  对反映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确认和证实。确认和证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约谈、要求补充材料、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持续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等。


  第十六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的监督检查力度。结合其他监管手段,认真核实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质量和风险,重点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融资、不良资产是否如实反映、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现场走访、要求整改等措施,并密切监督整改进展。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突发事件、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原因,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报告,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特点和运行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年度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租赁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通过六类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要求收集汇总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附件1—5)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附件6)分别应当于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次年2月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年度监管报告应当于次年4月1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等的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融资租赁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严重程度开展差异化监管,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管通报、开展监管谈话、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专项检查,严防重大风险隐患,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公司限期整改,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不再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中附件6《融资租赁公司月度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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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1
文号:银保监规[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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