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资格确认、发布程序与退出机制

近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浙民慈〔2026〕9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指慈善组织等经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对其内部治理合规性、公益投入、透明度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后,被赋予其接受捐赠后允许捐赠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企业和个人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组织捐赠,可以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依法享受扣除。

二、制定背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定资格并发布公告。2026年,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民发〔2026〕12号),进一步明确了公益慈善事业支出比例、管理费用占比等要求。为此,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制定了《管理办法》,首次从省级层面细化了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及退出机制等。

三、适用对象。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含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直接适用;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管理办法》执行;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纳入年度资格确认范围的情形。主要包括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资格的;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已被取消资格但重新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

五、资格确认和发布程序。相关部门统一通过「浙里捐赠」的「一站认定」平台完成认定工作,慈善组织无需另行申请。每年由当地民政部门结合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日常监督管理、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等情况,提出确认和取消的初步名单,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复核后形成初审名单;初审名单推送上一级相关部门复审;最后由省级三部门联合确认发布。

六、名单发布。按照27号公告要求,每年年底前完成资格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为便利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工作,浙江省原则上每年发布两次资格确认和取消名单;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还可发布补充公告。

七、资格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首次取得或被取消后重新获得资格的慈善组织,其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资格当年末到期确认续期的,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特殊情形以补充公告为准。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三年。

八、捐赠人查询渠道。可通过省级三部门官方网站或「浙里捐赠」平台查询慈善组织是否在有效名单内,并注意资格有效期是否覆盖捐赠所在年度。

九、施行时间。《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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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5
作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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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144件文件清理与增值税新政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政策衔接,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清理范围:《公告》共对144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全文废止136件,部分内容废止8件。

废止原则:公布废止的文件主要是与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不一致或已被新文件替代。例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3号)对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内容进行了明确,因此,《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当及时梳理本单位日常适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核对是否在失效废止目录之列,避免因继续适用已废止文件而产生税务风险。涉及资产重组、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业务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2026年新发布的配套公告为依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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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电池消费税扣除与减免税申报要点

2026年7月16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对电池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为确保政策调整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明确。

一、从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扣除。根据20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电池」类编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举例:2026年10月,新能源汽车制造企业A从电池生产企业B购进一批锂离子电芯,取得B开具的具有「锂离子蓄电池」类编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6年11月,A将该批锂离子电芯全部用于生产适配其汽车产品的锂离子电池包,可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027年10月,电池组装厂C从电池生产企业D购进锂离子电芯,2028年1月将其中90%用于生产锂离子电池包,可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0%。若购进的电池产品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则不得计算扣除电池消费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以外的产品或用于其他方面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收回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的扣除。纳税人从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三、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的扣除。纳税人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具有对应税则号列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四、享受减免消费税政策的申报要点。纳税人在首次申报电池产品减免消费税之前,应当取得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并正确申报填列《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以锂离子电池为例,应在第2栏「减(免)性质代码」填写锂离子电池对应的减(免)项目名称,第4栏「减(免)税销售额」填写本期应当申报减征消费税的锂离子电池销售金额,第5栏「适用税率(从价定率)」为「2%」,第8栏「减(免)税额」填写第4栏×第5栏的金额。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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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0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与附列资料填报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

制发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本公告。

主要内容:根据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并附上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一)《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二)《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与《申报表》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即适用范围、《申报表》填报说明、《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其他事项说明。适用范围主要明确《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适用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情形;其他事项说明明确以纸质方式报送本表的,应当一式两份,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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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7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土两税」政策要点解读——纳税期限、计税方式与困难减免

税务部门有关负责人就「房土两税」政策解读介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称「房土两税」。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两者纳税义务人不同: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各有规定。以江门市为例,从价计征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计税方式:房产税分为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和计税依据。房产原值的确定包含房屋建造造价、附属设备,同时需按照宗地容积率规则将对应地价并入计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则按照土地等级实行差别化税额标准。

税收优惠:国家规定了多种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并对个人出租住房、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给予了相应的税收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还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办税渠道: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粤税通」微信小程序、V-Tax远程可视化办税平台等「非接触式」渠道办理;确需前往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的,可提前通过「粤税通」微信小程序预约办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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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3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合规享受四要点解读——认定关、归集关、边界关与资料留存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正日益成为众多企业科技创新路上的「加油站」。自2023年1月1日起,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研发费用,可按10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业内专家指出,真实研发、真实支出、真实申报,始终是享受优惠不可动摇的底线,企业需要把好以下四道关口。

第一,把好研发活动的「认定关」。企业应从立项阶段就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准确判断每一个项目是否属于真正的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有清晰的认定标准——必须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系统的组织形式,且研发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产品常规升级、科研成果直接应用、市场调研、常规质量控制测试等活动,均不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此外,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即便设立了研发部门、注册了研发项目,也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企业应对照政策文件和科技部、税务总局发布的研发项目鉴定案例,在项目启动前就把准方向,避免后续申报出现根本性偏差。

第二,把好研发费用的「归集关」。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主要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其他相关费用等。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归集,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确保研发费用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在各类费用中,人员人工费用的核算尤其需要审慎对待:可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仅限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且必须是实际从事研发工作时间对应的薪酬部分。对于生产与研发共用资源的情形,设备、人员等在生产和研发之间共用的,必须按合理方法进行分摊,不能将全部成本归入研发支出。

第三,把好委托研发的「边界关」。委托研发与购买现成技术成果,两者在税务处理上有本质区别,企业应准确区分并按不同规则归集费用。企业委托外部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第四,把好资料留存关。享受优惠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企业应完整留存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人员名单、费用分配说明、委托研发合同、研发支出辅助账等资料备查。近期江西省税务、科技部门联合发布五家合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典型案例,相关企业做法覆盖研发立项到资料留存全流程,为经营主体规范涉税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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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受访专家:李春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要点解读

2025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6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要点如下。

制定背景:《条例》是为保障增值税法有效施行、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增强税制可操作性而制定。增值税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和各链条,是目前我国第一大税种。1993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施行《增值税暂行条例》,2024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暂行条例。为构建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有必要制定《条例》。

制定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保障增值税法有效施行,增强税制可操作性,构建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二是有利于促进税收法治公平,《条例》对增值税税制要素、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等作出规定,确保增值税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可操作,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三是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条例》进一步细化明确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稳定市场预期,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总体思路: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三点: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增值税法,对增值税法有关制度和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进行细化和进一步明确;二是保持税制连贯,将现行规定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纳入《条例》,不新增纳税人负担;三是坚持统筹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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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来源: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适用20%个税政策解读——1994年以来免税政策正式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此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废止。

政策背景:为促进改革开放、吸引外商投资,我国自1994年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改革开放初期,该项政策对吸引外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推进,与当前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已不相适应。

专家观点:业内专家认为,取消该项免税政策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表示,从税制公平的角度来看,同样是投资者,从一个被投资企业分配到股息红利时,如果外国投资者可以免税,而中国投资者却需要缴税,这显然不够公平;此外,该项免税政策的取消还有利于防范税收漏洞,助力我国的外商投资走向高质量发展,维护统一大市场建设。

税负影响:对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不会增加外籍投资人的税收负担。按照国际税收的基本规则,通常情况下纳税人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在投资国的投资所得需要回母国纳税——即外籍个人投资者在中国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时,即便在中国享受了免税优惠,还需要向其母国补缴相应税款。取消该项免税政策后,外籍个人在我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免其向母国缴纳的税款,实际税负不会增加,但主张了我国的税收权益,避免我国税收流失。

扣缴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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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锂电池恢复征收消费税政策解读——2%起步、2027年9月升至4%,四类前沿电池继续免征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已正式实施。新政明确,自2026年9月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标志着持续10多年的锂电池「免税红利」正式终结。

政策背景:2015年2月起实施的一项消费税政策明确,对包括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在内的7类电池免征消费税。专家指出,当前锂电池产业逐步进入市场化成熟期,适时恢复征收电池消费税,有利于完善绿色税收调节体系、拓宽稳定税源,推动行业加快技术迭代与高端化转型,促进产业由规模扩张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同时也可平衡财政收支与产业长期可持续发展需求。

免税范围:公告明确,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专家指出,新税收政策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等电池实施阶段性免税政策,旨在鼓励前沿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落地,夯实新能源产业长期发展根基;锂离子蓄电池等恢复征税与前沿电池阶段性免税政策形成互补联动,有助于鼓励多类电池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落地。

阶梯式调整:公告明确,自2027年9月1日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电池产品按照4%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专家分析,新税收政策对锂离子蓄电池等部分电池分步恢复征收消费税,整体影响可控、长期利好行业良性可持续发展;阶梯式的税率调整方式设置了充足的过渡期,有利于动力电池企业平稳消化税率变动带来的小幅成本变化,保障动力电池生产、配套、终端应用全链条平稳运行。恢复征收锂电池消费税,可适当抬高行业准入与生产成本门槛,以税收杠杆推动企业注重高端化、高附加值产品研发。

实操提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纳税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电池产品减免消费税之前,取得具备CMA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未取得检测报告的电池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相关生产、贸易企业应做好产品分类台账,区分应税与免税产品,完善内部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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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7
作者:人民网记者(受访专家:刘可歆)
来源:人民网财经

解读专家解读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新规判定逻辑——11项视同销售调整为3项,三项高频场景需注意

增值税法正式施行以来,「视同应税交易」规则的调整持续引发关注。专家指出,新规将11项「视同销售」情形调整为3项「视同应税交易」,并取消旧制中的兜底条款,更加强调经济利益的实现与转移,核心是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课税」。

三类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一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是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高频场景一:内部资产调拨与跨部门使用。新规更注重「资产权属是否真正转移,是否最终用于对外销售」。如果只是内部管理性调拨,且资产仍归属于同一主体或未产生外部经济利益,这种内部调拨不再被要求视同应税交易。

高频场景二:促销活动中涉及的赠品。判断某项赠品是否构成视同应税交易,关键看转让是否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无偿转让」。例如,在「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中,赠品是因为购买商品而获得的,其价值通常已包含在价款中,因此不构成无偿转让,不视同应税交易;若赠品的取得与购买行为无关,例如消费者未购买任何商品即被赠送赠品,则属于无偿转让货物,应视同应税交易。

高频场景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新规删除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不受监管。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反避税条款规定,若关联企业间名义上无偿提供服务,实质上构成利益输送或利润转移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纳税人仍需关注潜在的合规风险。

合规建议:企业需要将合规管理重点从政策解释转向业务证明。一是确保资料能够反映交易实质,经营主体应建立清晰的内部管理台账,特别是要对货物调拨、资产划转、关联交易等业务单独记录;二是重点关注反避税条款的适用边界,针对集团内无偿借贷、资产重组等业务,提前准备合理性说明材料,证明交易的商业实质,防范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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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原子雯(中国税务报社记者),受访专家:冯海波
来源:中国税务报(南方+转载)

解读新增值税法下旅游业三大热点解读——团餐专票可抵扣、景区免费开放日不再缴税、差额征税延续

自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及系列配套政策施行以来,各地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陆续收到一些来自文旅企业的政策咨询,主要集中以下三方面。

热点一:旅行社采购团餐,专票可以正常抵扣。过去,旅行社为旅行团客户采购餐饮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如今,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旅行社采购团餐是将餐饮服务整合至旅游产品中对外销售,不是自己使用也非用于交际应酬消费,属于旅行服务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直接用于消费。因此,这类购进业务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旅行社应将对外经营团餐采购与内部餐饮支出实行分账核算、分类管理,对提供旅游服务配套的餐饮服务发票单独归集、建立管理台账,完整留存旅游合同、团餐明细、游客信息等原始资料。

热点二:景区免费开放日不再缴纳增值税。过去,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须视同销售服务并参照正常门票价格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施行后,这些活动不再需要缴税。增值税法将「视同销售」表述优化为「视同应税交易」并调整了具体范围,景区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同时,对于上述无偿提供服务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

热点三: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延续,执行标准需注意三个条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享受差额征税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扣除的价款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备查;扣除的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差额征税与进项抵扣不能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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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6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施行后文旅业四大涉税热点专家解读——第一道门票免税范围、景区配套项目税目归属与旅游服务差额征税

增值税法及系列配套政策施行以来,涉及文旅行业的计税口径、抵扣规则、免税范围等均有不同程度调整。围绕文旅企业咨询集中的热点问题,专家作出以下解读。

热点一:游览场所内配套项目应按文化服务申报。对于景区内的索道、摆渡车、观光电瓶车、游船等收入,属于税目归属容易出错的事项,部分企业可能按交通运输服务申报,也可能按旅游服务申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9号),游览场所内运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项目取得的收入,统一按照文化服务缴纳增值税。计税标准方面,一般纳税人适用6%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并可享受阶段性优惠,在2027年12月31日前减按1%征收。

热点二:门票免税范围仅限于「第一道门票收入」。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门票免税范围,仅限于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即观众进入首道大门收取的门票收入,不包括在场馆内部举办特别展览、专场演出、临时活动等收取的门票收入。建议景区运营企业尽快检查自身的政策适用情况,对以往可能存在的申报错误主动进行更正;对于兼营不同活动的景区,应分别核算各类收入,避免因核算不清导致政策适用错误。

热点三: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延续,但需符合条件。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在增值税法实施后依然适用,目前延续执行至2027年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享受差额征税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扣除的价款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备查;二是扣除的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三是差额征税与进项抵扣不能重复享受。建议旅行社对每笔团费的扣除项目建立专门台账,逐笔记录扣除金额、对应凭证编号和开具单位,所有备查资料按规定妥善保存。

合规提示:企业举办相关活动时,务必规范留存活动方案、官方公告、现场影像等佐证材料,确保业务全程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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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6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受访专家:曲君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运动场馆促销模式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要点——办年卡送使用期限的纳税义务时间与收入确认

健身会所等运动场馆为促销健身卡推出办年卡送使用期限等活动时,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则并不相同,需要分期分别确认。

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处理规则有所不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关于会员费的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因此企业不需要一次性全额计入收入,而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实务提示方面,运动场馆在推出年卡促销活动时,应当注意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收入确认时点上的差异,分别建立台账:增值税按全部价款在实际收款、开票或首次提供服务孰先的时点申报,企业所得税按受益期分期确认。企业应当留存会员合同、收款凭证、服务提供记录等资料备查,避免因税会差异未按规定调整而产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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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来源:澎湃新闻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结构与填报说明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并作出官方解读。

关于公告制发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了本公告。

关于公告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扣缴办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以下简称《附列资料》),并附上《〈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报说明》(以下简称《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

《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

《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部分与《申报表》的表头项目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适用范围,二是《申报表》填报说明,三是《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四是其他事项说明。

实务提示方面,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代扣代缴准备工作:一是梳理本企业向自然人购买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的业务清单;二是明确《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自然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行申报纳税;三是在扣缴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扣缴附加税费,并按照《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要求准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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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三部门有关司负责人就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答记者问——四类车辆恢复征税的政策背景与税额衔接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有关负责人就公告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关于政策调整的背景,有关负责人介绍,车船税是一种财产税,对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每年征收。其中,对于乘用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及以下)按排气量大小分档设置税额,如排气量为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00元至540元;排气量为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60元至660元。对于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按辆征收,税额幅度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按整备质量征收,税额幅度为每吨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发文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节能汽车,促进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有关负责人指出,近年来我国汽车产业特别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2025年,我国新能源汽车销量达1649万辆,新能源汽车国内新车销量占比突破50%。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节能汽车与其他燃油汽车一样,都属于大额财产。根据有关数据,2025年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平均销售价格为21.8万元,部分车型销售价格达到百万元以上。对上述类型车辆恢复征收车船税,有利于促进税收公平,增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关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是否需要缴纳车船税,有关负责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车船税,这一规定不受本次政策调整影响。

关于政策执行的时间与方式,公告明确自2027年1月1日起取消相关减免政策,纳税人新取得及公告实施前已取得的上述类型车辆,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征收车船税。车船税按年申报,纳税人可在购买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也可以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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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来源: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解读旅游企业缴纳增值税应正确理解的四个问题——团餐进项抵扣、差额征税、免费活动与索道税目

自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系列配套政策施行以来,各地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陆续收到一些来自文旅企业的政策咨询。针对旅行社采购团餐进项税额抵扣、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免费活动涉税处理、索道摆渡车适用税目这四大热门问题,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曲君宇作出解读。

关于旅行社采购团餐能否抵扣进项税额,过去旅行社为旅行团客户采购餐饮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如今,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曲君宇表示,这里的「直接用于消费」是关键限定条件。旅行社采购团餐,是将餐饮服务整合至旅游产品中对外销售,既不是自己吃,也不是请客,属于旅行服务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直接用于消费」。因此,这类购进业务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内部员工就餐、商务接待、职工食堂食材采购等场景,仍属于直接消费或集体福利范畴,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曲君宇提醒,旅行社应将对外经营团餐采购与内部餐饮支出实行分账核算、分类管理,对提供旅游服务配套的餐饮服务发票单独归集、建立管理台账,完整留存旅游合同、团餐明细、游客信息等原始资料,做好涉税备查工作。

关于景区免费开放日的增值税处理,过去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需视同销售服务,并参照正常门票价格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施行后,这些活动不再需要缴税。曲君宇分析,增值税法将「视同销售」表述优化为「视同应税交易」并调整了具体范围,景区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景区举办免费开放日、公益演出、文化体验活动等属于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列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这些活动不需要再缴纳增值税。同时,对于上述无偿提供服务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曲君宇同时提醒,政策放宽不等于可以滥用,活动必须是真实、合理的商业行为,不能以「无偿」为名隐瞒实际经济利益并逃避纳税责任;企业举办相关活动时,务必规范留存活动方案、官方公告、现场影像等佐证材料,确保业务全程有据可查。

关于旅游服务差额征税与索道摆渡车适用税目,文旅企业应结合增值税法及配套政策对旅游服务扣除项目范围、扣除凭证要求以及交通运输辅助服务税目归集的现行规定,逐项核对自身业务流程,重点关注代收代付费用与自营项目收入的区分核算,避免因混同核算导致计税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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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8
作者: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曲君宇
来源:中国旅游报

解读锂电池恢复征收消费税解读——阶梯式税率安排与前沿电池阶段性免税的政策取向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已正式开始实施。新政策明确,自2026年9月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

2015年2月起实施的一项消费税政策明确,对包括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在内的七类电池免征消费税。新政策意味着持续10多年的锂电池免税红利正式终结。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所属中国汽车战略与政策研究中心绿色低碳与税收政策研究部高级研究员刘可歆认为,当前锂电池产业逐步进入市场化成熟期,适时恢复征收电池消费税,有利于完善绿色税收调节体系、拓宽稳定税源,推动行业加快技术迭代与高端化转型,促进产业由规模扩张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同时也可平衡财政收支与产业长期可持续发展需求。

公告在恢复征税的同时,对前沿电池技术保留了阶段性免税安排。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刘可歆表示,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等电池实施阶段性免税政策,旨在鼓励前沿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落地,夯实新能源产业长期发展根基;锂离子蓄电池等恢复征税与前沿电池阶段性免税政策形成互补联动,有助于鼓励多类电池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落地。

税率安排方面,公告明确自2027年9月1日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电池产品按照4%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8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刘可歆分析,新税收政策采用阶梯式的税率调整方式,设置了充足的过渡期,有利于动力电池企业平稳消化税率变动带来的小幅成本变化,保障动力电池生产、配套、终端应用全链条平稳运行。

政策取向方面,恢复征收锂电池消费税可适当抬高行业准入与生产成本门槛,以税收杠杆推动企业注重高端化、高附加值产品研发。业内关注锂电池行业的税负压力是否会继续向下游整车制造环节传导,刘可歆认为,在当前国内新能源汽车市场充分竞争的环境下,锂离子蓄电池等分步恢复征收消费税,对行业良性发展具有较强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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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7
作者:中国汽车战略与政策研究中心 刘可歆
来源:人民网财经

解读集成电路与工业母机企业资产置换所得可5年分期纳税——23号公告的政策意义与税负测算

继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升至120%后,这两大领域迎来又一项税收支持举措。《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集成电路与工业母机企业在日常经营和技术迭代中,经常会涉及以专用设备、专利技术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入股、资产交换或产线置换整合等跨主体交易。该政策虽不改变税负总量,但通过递延纳税平滑企业现金流,将为两大重点领域资产置换、设备更新和产业链整合提供有力支持。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依托的所谓硬核资产。

政策对比方面,在现行税收政策下,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可依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享受5年分期纳税;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依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选择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若资产、股权交易符合财税[2009]59号或财税[2014]109号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可适用相应递延处理。但企业之间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股权等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符合前述优惠条件的,需视同销售货物或转让财产,在交易当期一次性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比之前,该公告对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两大领域的一般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给予专门的分期纳税政策,减轻了企业现金流压力。

税负测算方面,假设A公司为进入清单的集成电路封测企业,以一台计税基础800万元的旧设备,置换B公司一台公允价值2000万元的新设备,双方不补现金。在原有规则下,A公司确认的1200万元交换所得需在当期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税率计算,当期需缴税约300万元。公告发布后,A公司可将1200万元所得分5年均分计入,每年计入240万元,每年缴税约60万元,5年合计缴税仍为300万元。税负总量不变,但当期现金流压力从300万元降至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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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7
作者:中国经营报 记者杜丽娟
来源:中国经营报

解读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了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

适用主体方面,23号公告所称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规定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按照44号公告采用清单管理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用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政策规定方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该优惠政策。

所得计算与计税基础方面,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双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政策边界方面,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停止执行的情形方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注销的,同样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在2028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至5年期满。

政策衔接方面,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执行;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可选择按其中一项政策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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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听税」栏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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