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个人观点

  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实务中流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还没有立法,当然也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划分。

  此时,只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那就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划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

  (三)正是由于财税[2008]1号政策发布施时,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两类基金的划分,才被北京深圳等地方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只针对公募基金,而排除私募基金的适用。

  (四)三人成虎,何况是税务机关。实务中虽有人不断抗争,但终究胳膊没有扭过大腿……于是乎,普遍出现财税[2008]1号证券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只针对公募的一幕幕鲜活案例……于是也才有了中国银行等不惜违规,也要将私募打扮成公募的奇葩现象……

  三、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的分析

  (一)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虽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区分,但并不能否认实务中既存在符合公募条件的公募,也存在符合私募条件的私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公募和私募,但私募原本就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部分。公募和私募是分离,两者同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在证券投资基金之外另创设了一项与其并列的叫做“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三)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适用范围为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都是证券投资基金,当然同样属于财税[2008]1号的政策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

  (一)一般来说,如果纳税主体的某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没有明确属于免税(暂不征税)收入(收益),则应归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但由于财税[2008]1号已经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确定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只要是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当然就应归属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二)如果财税[2008]1号所说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包含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那么该文制定机关或授权机关就应该主动及时发文明确不包含私募。

  (三)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的+非公开募集;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收政策当然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公开募集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

  (四)至于某些地方税务机关政策解读、指引、答疑等中所说“从立法背景考虑”“结合当时文件出台背景考虑”等,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暂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说法,根本就拿不上法律的台面……

  (四)实务现实情况

  为什么实务中满眼都是私募基金被排除适用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案例?

  我一直在寻找答案!也一直在用自己的方式试图促成改变……

  但前路慢慢,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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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无极小刀

解读转售水电模式下,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

转售水电模式下,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026年06月26日  版次:06  作者:程婧 陈柱佳 王宇旋

  代收水电费、转售水电,是物业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高频业务,涉及千家万户和多个经营主体。由于水电商品的特殊性,以及不同收费模式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差异,水电费的增值税处理,一直是相关主体咨询的热点问题。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法开始施行,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的增值税处理规则随之发生重要调整。

  水电供应单位(如自来水公司、供电局等)向用户开具发票时,需将水电费与代征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列明,并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水电费按规定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代征的政府性基金作不征税处理。也就是说,根据物业公司与水电供应单位、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收费方式,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应依据业务实质区分两种模式——代收转付模式和转售水电模式。在实务中,受水电供应端总表制模式、管网损耗、供应端开票方式等现实限制,代收转付模式相对难以实现。那么,在转售水电模式下,物业公司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转售水电应全额计税

  转售水电模式,是指物业公司先向水电供应单位统一购水购电后,再向业主或租户分别销售。这种模式下,物业公司应当作为水电销售方,以收取的全部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以转售电力为例,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同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第八条明确,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电网企业代征。

  因此,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且往往作为电价的组成部分,随电力销售由电网企业一并向终端电力用户征收。物业公司不属于上述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其转售电力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征税情形,应就其收取的全部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转售自来水取消差额扣除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施行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但物业公司转售自来水的计税规则发生了重要调整——其向业主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再适用差额计税,而应以全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2026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一般纳税人自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期限届满后,自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0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据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中关于物业公司收取自来水水费可按差额计税的规定随之失效,不再执行。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不再执行。

  实务操作案例解析

  举例来说,某物业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5月,向小区业主收取自来水费合计含税价10300元(其中含正常损耗分摊费用300元);当月,向自来水公司支付购水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不含税金额9708.74元,税额291.26元(适用3%征收率),价税合计10000元。

  该物业公司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300÷(1+9%)×9%=850.46(元),当月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91.26元,当期应纳税额为850.46-291.26=559.20(元)。

  该物业公司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应纳税额为10300÷(1+3%)×3%=300(元)。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即物业公司取得自来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笔者提醒,增值税法施行后,销售水电的增值税处理规则更加清晰、公平。物业公司应识别自身在水电费收取环节中的法律地位与业务实质,规范财务核算与发票管理。特别是作为非法定代收主体,物业公司应对随水电费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进行合规处理,依法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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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程婧 陈柱佳 王宇旋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内地货物经“二线”销往平潭 负面清单有调整,政策适用有利好

内地货物经“二线”销往平潭

负面清单有调整,政策适用有利好

  2026年07月03日  版次:06   作者:成城 张东 吴迪

  近期,平潭起帆电缆有限公司为其高端海缆研发制造项目从国内采购的核心生产设备,享受了“二线”入区退税优惠,获得退税款约352万元。作为对台对外开放重要载体,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实行“二线”货物退税政策,即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今年4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财税〔2026〕39号),对内地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进行了系统性优化调整。

  负面清单进一步“瘦身”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张东介绍,财税〔2026〕39号文件第一条明确,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包括: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内地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按相关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其中,财税〔2026〕39号文件以附件的形式,列示了《内地销往平潭综合实验区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记者了解到,本次政策调整主要为《清单》的调整,可以概括为“清单瘦身、精准管控”,一边放开重点扶持产业相关货物退税限制,一边将高耗能、非鼓励类商品纳入《清单》,分类施策、双向调节,更好地适配平潭对台贸易、数字经济、海岛旅游三大核心发展赛道。

  深耕对台食品加工贸易,是本次政策调整的一大亮点。新版《清单》与原《清单》相比,调出了第19章的全部税则号列,谷物、粮食粉、淀粉或乳制品、糕饼点心,不再列入不予退税范围。平潭作为两岸食品贸易核心枢纽,大量台资、本土食品加工企业常年往返两岸开展原料采购、成品分销。政策调整后,内地销往平潭的相关食品类货物可享受入区退税优惠,能够有效吸引两岸食品加工、休闲食品等产业落地集聚,夯实平潭对台民生经贸合作基础。

  加码数字经济与先进制造业,释放新兴产业发展红利。新版《清单》调出了第84章、第85章的部分税则号列,包括微型机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部件、其他存储部件、未录制固态非易失性存储器件(闪速存储器)等。当前平潭重点布局智算中心、数字产业园,算力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大批量电子存储设备,企业采购相关服务器、存储部件用于算力项目建设,可正常办理增值税、消费税退税,大幅降低了数字基建投入门槛。同时,《清单》新增涂料、电池、电子烟等环保监管与产业规范导向相关的货物不予退税条款,通过税收约束引导企业淘汰落后业态,推动产业向绿色高端转型。

  适配国际旅游岛建设,补齐旅游物流配套税收支撑。新版《清单》调出了第87章的部分税则号列,将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等移出不予退税清单。平潭依托海岛特色大力发展文旅赛事、海岛货运、中转物流产业,大型牵引车辆是旅游接驳、物资运输、赛事保障的刚需设备。退税政策落地后,企业采购特种运输车辆可享受退税,有效降低了旅游物流企业固定资产投入成本,助力完善海岛文旅配套产业链。

  主要惠及四大类企业

  厦门大学平潭研究院执行院长林凡表示,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产业布局与“二线”退税适用规则,从事保税加工、保税研发、保税维修业务等企业,可深度挖掘本次《清单》调整带来的税收利好,结合自身经营模式用好退税政策。

  第一类是加工制造周期长、资金回笼慢、设备成本高的产业企业。对于大额资金投入设备采购的企业,“二线”退税政策允许企业在设备报关入区后申请退税,有效缓解阶段性资金压力。平潭区内福建平潭大唐海上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潭起帆电缆有限公司均是该政策的受益者——前者海上风电成套设备采购退税累计超5000万元;后者大型电缆设备生产周期最长达9个月,累计享受退税超千万元。

  第二类是保税加工类产业企业。该业态是平潭“二线”退税政策直接利好的产业,可叠加享受区内鼓励类产业优惠,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政策组合效应。林凡表示,这类企业可在平潭重点布局跨境电商商品区内保税加工后出口、原材料保税加工复入境等业态。

  第三类是保税研发类产业企业。入区退税可使药品研发型企业采购实验用设备、耗材入区即享退税,有效降低研发成本。同时,叠加“一线”进口实验用品免税政策,双向降低研发开支。生物医药企业可以平潭海峡医药健康产业园、隔检中心为依托,重点开展CRO(合同研究组织)、CDMO(合同研发生产组织)、医疗器械制造等业务,同时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的保税研发、保税加工等业态。

  第四类是保税维修类产业企业。该业态可联动“一线保税”与“二线退税”双重政策:境外零部件通过“一线”保税入区,国产维修零配件通过“二线”入区享受退税,两类物料统一在区内保税仓储、维修加工,面向境内外客户开展“两头在外”的维修业务。

  货物必须“与生产有关”

  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干部林丽楠提醒,“与生产有关”是享受退税的前提。财税〔2026〕39号文件明确,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可视同出口办理退税的货物,须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清单》列明的不予退税货物、被取消退税资格企业购进的货物等不予退税。

  以本次放开的微型机自动数据处理设备为例,企业若采购该设备用于数据中心建设等生产性用途,可申请退税;若用于商业性房地产项目配套,则无法享受退税。“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会通过核查货物实际用途、采购合同、项目备案等情况,核实实际用途。”林丽楠说。

  与此同时,区内采购企业作为退税主体,须留存完整资料。林丽楠提醒平潭区内的采购企业,采购货物入区后,应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规凭证,及时办理退税申报,同时留存货物采购合同、运输单据、入区证明、实际用途说明等相关资料备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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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3
作者:成城 张东 吴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上市公司频发补税公告原因分析(一) :政策理解有偏差,具体适用有错误

上市公司频发补税公告原因分析(一)

政策理解有偏差,具体适用有错误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3日  版次:07  作者:姜新录 王琳 李智

  2026年以来,A股上市公司频频发布补税公告。比如,某上市公司称,因参股合伙企业不符合创业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条件,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另有分公司因再生资源行业税收政策调整,对其适用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2025年收入未及时申报,2026年经核准后,需要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等税费,缴纳滞纳金。笔者梳理上市公司补税公告后发现,不少发布补税公告的上市公司,都将“税收政策理解偏差”列为补税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理解不准确

  单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通常较为具体,往往包含可量化的指标(如收入占比、研发人员比例、研发费用投入占比等)或明确的程序性要求(如资格认定、申报备案等)。然而,一些上市公司忽视了这些量化指标和程序要求,税务风险由此产生。

  比如,A上市药企发布公告称,下属7家企业根据各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开展自查,需补缴前期所享受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221.03万元。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要求,企业主营业务应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的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须达到60%以上,且收入总额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

  实践中,部分企业对该项政策中“收入总额”的理解有误,未将大额股权转让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而是单纯按照会计口径的投资收益计算收入,导致调整计算口径后,收入占比不达标,不符合优惠政策适用条件,面临补税风险。尤其是集团型企业在适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时,因其税务内控管理采用统一标准,企业多家子公司、孙公司很可能会同时出现同类问题。

  2026年以来,多起补税公告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管理有关。如B上市公司工程子公司因部分业务不满足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需补缴2020年度—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约2.53亿元,缴纳滞纳金约1.5亿元。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和维持,需要企业知识产权、研发投入、科技人员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等指标持续达标。然而,不少企业认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经认定便可“高枕无忧”,对高新技术企业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填报、研发费用归集的规范性等日常合规事项重视不足,存在理解误区。

  笔者提醒,上市公司如果在某个年度相关条件不达标,在接到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后,将无法享受不达标年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按照政策规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上市公司应建立内部核查制度,定期对照税收优惠政策认定标准开展自查,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维护从“年度动作”转化为“日常习惯”。

  对不同税种政策关联及差异考量不够

  同一经济事项,可能同时涉及多个税种的多项优惠政策,政策之间往往有所关联。某个政策适用资格或处理方式发生变化,可能会同步影响其他政策适用。比如,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中的先进制造业企业资格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直接挂钩,C上市公司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追溯取消后,此前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的优惠政策也无法适用,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约5.12亿元。

  案例中,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丧失,同时引发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补缴义务。笔者提醒,企业若仅关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而忽视其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联动关系,就容易在统筹把握上出现偏差。

  除此之外,企业还需要关注不同税种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可能有差异。比如,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当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有专门的资金拨付文件和资金管理办法,并单独进行核算,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在增值税处理上,如果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则该补贴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比如,某市政府因个别航线运营亏损而给予D上市航空公司一定额度的补贴,补贴金额与航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价格和数量无关,企业取得的此项收入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若该项补贴没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航空公司按需使用且不单独核算,则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可以看到,两个税种关于“是否征税”的判断逻辑和判定标准各有侧重,企业如果忽略了这种差异,很可能造成申报错误,产生涉税风险。

  对复杂交易相关政策综合分析不足

  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资产划转、股权收购、跨境关联交易等复杂交易事项,往往会涉及多个纳税主体、多个涉税环节和多税种问题的研判。此时,税收政策适用并非简单的“条件对照”,企业需要综合考虑商业目的、交易性质、交易过程、交易路径等因素,进行系统性分析。企业一旦在交易定性或政策适用选择上出现偏差,将面临较高的涉税风险。

  比如,E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原子公司于2021年—2022年期间无偿划转探矿权,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38亿元。F集团公司发布公告称,因2020年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经自查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3亿元。上述案例中,企业补税均是由于对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综合研判不足所致。

  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事项,一方面会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需综合考虑交易是否同时满足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支付比例、经营连续、权益连续等多重条件。另一方面,企业可能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相关优惠政策适用,企业需要考虑各税种间的优惠政策适用是否存在矛盾冲突,并妥善做好安排。企业如果遇到一些暂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个性化问题,还应主动寻求税务机关的帮助。否则,企业一旦出现政策理解偏差,可能会引发涉税风险,影响交易的正常推进。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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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3
作者:姜新录 王琳 李智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详解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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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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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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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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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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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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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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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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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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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从“4个条件”看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适用主体

增值税法配套政策便利资产重组

从“条件4”看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适用主体

  2026年07月07日  版次:07   作者:钱震亚

  增值税法配套政策明确,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需要正确理解有关适用条件,比如适用主体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对资产重组的增值税处理作出系统规定,明确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者认为,这进一步完善了资产重组税务处理规定,有助于企业通过资产重组焕发新生。但在实践中,有人对其中第4个条件存在理解偏差。本文结合有关法条的含义和国际通行规则进行分析探讨。

  关于资产重组的增值税规定更加科学

  根据13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与原有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相比,13号公告对资产重组的增值税规定更加科学、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资产范围大幅扩大,首次将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明确纳入不征税范围。在原规则体系下,无形资产中仅有土地使用权被明确列入不征税范围。二是适用条件更加科学,从原先相对概括的表述细化为四项具体条件,与国际通行的增值税体系中针对企业资产重组的TOGC(经营前提下的业务转让)规则接轨。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当符合条件的资产整体转让时,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既非货物供应也非服务供应”,因此不被视为增值税应税行为‌,从而使买方避免在重组初期需额外垫付大额增值税税款,减轻现金流压力,并使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因重组而断裂。

  其中,条件1首次在国内增值税规则中引入“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这一概念,强调重组标的应具备持续经营的业务实质。条件2要求转让方将资产与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确保重组业务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更贴合商业实践。条件3要求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是对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一般反避税原则的具体化,旨在防止纳税人借重组之名实施不当税务安排、获取非法税收利益。该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条件4明确,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这里强调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应当是一般纳税人,以防止税基被侵蚀,是对原有规则的完善。

  深入理解“条件4”规定的含义

  实践中,有人对条件4的理解存在误区,以为该条款仅就转让方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形作了规定,如果转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接收方也为小规模纳税人,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13号公告的不征税规则。但笔者认为,实际上,条件4的立法意图非常清晰,即适用不征税及进项税额可抵扣的资产重组,其转让方和接收方均应当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根本不在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下面,笔者尝试从三个维度加以论证。

  其一,从“进项税额可抵扣”推导转让方必然是一般纳税人。

  13号公告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主语是转让方。只有一般纳税人才适用“进项税额”这一概念。按照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征收率为3%(优惠期减按1%征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资产时支付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直接计入资产成本,其账簿中不存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而言,条件4中“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本无法实现。

  在笔者看来,条件4虽然采用了条件语句,但其整体逻辑和法律效果是:能够享受“不征税+进项税额可抵扣”双重待遇的资产重组,其转让方必然是一般纳税人。条件4没有在字面上将“转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排除在外,并非遗漏,而是因为该情形本就不在条件4的适用范围,小规模纳税人根本不涉及进项税额抵扣业务。

  其二,从立法原则角度印证,“法律不强求不可能之事”。

  “法律不强求不可能之事”是一条古老的立法原则。立法者通常只针对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场景设置规则,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法律不会专门规定。根据增值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通常会计核算不健全。在商业实践中,进行大规模资产重组(涉及不动产、大量货物、债权债务及员工转移)的转让方,通常不会是小规模纳税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转让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在现实中少见,条件4才未写明“转让方必须是一般纳税人”,而是采用了条件句表述。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成熟的体现。

  其三,从避免税基受到侵蚀的角度反向推导。

  现实中,也可能出现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均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在不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的情况下,转让方转让资产需对转让金额按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接收方支付的增值税不得抵扣。如果允许双方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会导致该转让环节增值税税基受到侵蚀。而这与重组不征税规则“不侵蚀税基”的立法初衷相悖。

  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设计初衷,是在不影响增值税税基的前提下便利企业重组。其原理在于:当转让方和接收方均为一般纳税人时,双方均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中。在该交易环节,征税与不征税对税收没有影响。在征税情形下,转让方确认销项税额,接收方确认同等金额进项税额,整体税收不受影响,与不征税情形结果等同。因此,一般纳税人之间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待遇,不会侵蚀增值税税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转让方或接收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均不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13号公告有关规定标志着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更加科学、完善。其中条件4的应有之义清晰明确,即不征税及进项税额可抵扣,是为一般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进行资产重组而作的制度安排。该安排既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也彰显了立法者对商业实践规律的深刻把握——条件4反映的“法律不规定不可能之事”,正是立法理性的体现。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干部、浙江财经大学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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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7
作者:钱震亚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下,90%的会计都分不清“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税务处理天差地别

  《增值税法》施行后,我接到的第一个咨询电话,就是一个被发票难住的财务。对方在电话那头说:“客户来公司,我们招待吃饭喝了两瓶酒,又给每位客户送了一盒茶叶当伴手礼。酒和茶叶发票都开在一起了,进项税额能抵吗?”

  我没直接回答,想引导他学会思考,于是先是反问了一句:“酒喝了,茶叶带走了,你觉得是一回事吗?”

  对方愣了一下。我说,你不是第一个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的人,市面上九成会计都在这栽跟头。但新法之下,“当场喝掉的酒”和“带回家的茶”,税务处理截然相反。搞混了,轻则多缴税,重则埋下少缴税或虚抵进项的雷。

  我挂掉电话后,把这两类业务的边界,用几层逻辑拆清楚了,在此写出来以方便更多的人学会准确分辨和税务处理。

  第一层:核心区分,不看送了什么,看东西去了哪儿

  我说,新《增值税法》对“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的界定,其实有一条特别朴素的判断标准——货物或服务,是当场消耗了,还是所有权转移了。

  宴请客户时打开的酒水、招待时吃掉的水果、包间里消耗的餐食,这属于交际应酬消费。东西在接待现场就消耗完毕,没有离开你的控制范围。会议结束后赠送的伴手礼、节日拜访送出的礼盒、年终答谢给客户的实物礼品,这属于无偿赠送。受赠者把东西带走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我说,这条线划出来之后,税务处理就像红绿灯一样清楚。

  第二层:交际应酬消费,进项税额不能抵

  我让财务先把那两瓶酒单拿出来。酒在饭桌上喝掉了,属于交际应酬消费。新法明确规定,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范畴,不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已经抵扣了,必须做进项税额转出。

  我说,你可以在心里默念一句话:喝了的不算卖,但税也别想抵。这是铁律。

  第三层:无偿赠送礼品,要视同应税交易计提销项税额

  茶叶呢?茶叶礼盒被客户带走了,东西离开了你的控制,所有权转移给了客户。增值税法规定,无偿赠送货物,视同应税交易,茶叶礼盒按市场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批茶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你看,送出去的要当卖的缴税,买进来的税可以抵。很多人搞反了,送了礼品却不敢抵扣进项税额,又忘了计提销项税额,两边都错。

  第四层:其他税种联动,别光盯着增值税

  赠送礼品这件事,增值税只是其中一关。在企业所得税上,礼品赠送要视同销售,同时要区分是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两者税前扣除限额不一样。在个人所得税上,送给客户的礼品,要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20%的个税。

  很多企业送了东西,增值税处理对了,企业所得税调了,却忘了个税的扣缴义务,照样埋着雷。

  我送给财务的几行字

  我当时挂掉电话后,还给那个财务发了条微信,写了几行字:

  敬客户的酒、请客户的饭,属于交际应酬消费。不视同应税交易,不提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抵扣了的要转出。

  送客户的茶、给客户的礼盒,属于无偿赠送。视同应税交易,按市场价计提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企税视同销售,调招待费或宣传费。别忘了代扣个税。

  我说,你把这几行字记住,以后发票拿到手,先看一眼东西是进了肚子还是进了别人的包。这个动作,省去的是未来稽查时的无数解释。

  财务又问了一句:“那如果我在会议室给客户泡的茶,和送他的那盒,开在同一张发票上怎么办?”

  我说:“分开核算。一张发票上两种性质,就分开入账,分开处理。招待用的转出,赠送用的视同应税交易,别怕麻烦,现在麻烦一点,以后干净很多。”

  我最后把这次咨询写成了一段话,发在工作群里,被很多人转到了朋友圈:“新法之下,‘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一个是当场消耗,不视同应税交易但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一个是所有权转移,视同应税交易但能抵扣进项税额。界限就一条——东西带走了没有。分不清这个,发票贴得再整齐,账和税也是错的。”

  判断关键就是八个字

  送给大家八个字:“当场消费还是带走”,这是判断的关键,我说清楚了吧?希望大家都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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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6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增值税法下,转售电代收基金能否开具不征税发票

  前些天,有朋友咨询了这样一个问题:

  “A公司和B公司公用一个电表,电业局不给单独按电表,所以一直是A公司收到电费发票后再开具电费发票开给B 公司,签订的合同内还依据用电量为计算依据加收了一笔手续费。

  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政府基金不征税,电业局给开具一张13%的电费发票,和一张不征税政府基金。想问下电费部分A公司正常开具13%专用发票,不征税政府基金采取分割单的方式是否可行,还是说要就全部收取的价款(电费+不征税基金)开具13%专用发票?”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看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发布时间:2026-05-26) 


  问4:2026年1月1日起,某港口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能否在电费中区分出相关政府性基金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如该港口供电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应就其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如该港口供电公司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政府基金不征税”,这儿关键在于“代为收取”,也就是说,得有个“第三方”;并且收取一方,乃是法定收费主体,比如国网集团及其下属供电企业。

  而对于转售方而言,如果没有得到“第三方”委托,则不存在“代收”;而其通常也非“法定收费主体”,因而需要全额计税、开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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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7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要点及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今天,小编为您整理了政策内容主要变化及申报表填写规则,一起来学习吧~

  一、核心变化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明确规定,“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机构范围。

  二、新旧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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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报表填写

  以一般纳税人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以销售额10000元为例)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四)免税销售额”、《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四、免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相关栏次、《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免税的项目”相关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填报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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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减免税代码“0001123406”请勿勾选错误。

  来源:厦门税务

  供稿:思明区税务局 货物和劳务税处

  编发: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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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及申报表填写

  在企业经营中,统借统还业务是降低融资成本的常见模式。不少财务小伙伴有疑问: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具体如何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又该怎么填写?今天我们总结相关政策,为您一次梳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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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5目规定,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增值税申报表填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A公司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在19栏“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填写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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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完毕后,系统会自动将该数据带入到《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8栏“免税销售额”本月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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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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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B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B公司的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在“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填写销售额为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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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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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一、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新法)

  2026年《增值税法》第五条对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大幅缩减,由原11种情形精简至3项情形: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兜底条款没了,新法采用正列举方式。

  被删除的6类原视同销售情形及现在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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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判断标准为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三、视同销售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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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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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警机制说明:

  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不一致,本身不一定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二者因立法目的、确认原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口径存在天然差异。当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小于增值税申报销售额的部分占比超过10%时,税务机关将触发比对预警,企业需核实差异来源并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和情况自查说明。

  两税差异的实务应对建议:

  1、建立税会差异备查簿,详细记录每笔差异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对应关系,便于应对税务稽查。这项工作平时就要做。

  2、建立年度台账,对时间性差异,如建筑服务、跨年度租赁等业务,建立跨年度跟踪调整台账,确保长期税负准确。

  3、关注无偿提供服务的差异处理,《增值税法》不再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但企业所得税仍按视同提供劳务处理,需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4、留存证据链,对于两税差异较大的业务,保存合同、发票、结算凭证、完工进度报告等资料,证明差异合理性,准备好情况说明书以应对税务预警。

  5、定期比对自查,在每期申报前将增值税申报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异常及时核查调整,差异率超过10%的,应主动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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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增值税新规下食堂餐费账务处理合规指引

  随着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正式施行,企业内部职工食堂的税务处理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旧规下“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一律不征税”的惯性思维已不再适用,新规下有偿与无偿服务的税务定性出现了明确分界。本文结合2026年最新财税政策,对单位补贴+员工充值模式下的食堂财税处理进行全面梳理与合规修正,帮助企业规避税务风险。

  一、政策依据与核心规则

  1. 核心法律依据

  根据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六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四类情形,删除了旧暂行条例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的免税条款。这意味着,单位向员工提供的服务不再天然免税,而是需要根据是否有偿来判定。

  第三条:应税交易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提供服务的行为。只要单位向员工收取了任何形式的费用,即构成“有偿提供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2. 不同场景的税务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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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适用税率与最新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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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提示:原政策中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已从500元提升至1000元,这意味着企业向个人采购食堂食材时,单次不超过1000元的支出,无需取得发票即可凭收款凭证税前扣除,进一步降低了小额采购的合规成本。

  4. 进项税额抵扣规则(打破“一刀切”)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旧规下“食堂进项一律不得抵扣”的惯性思维已不再适用,新规下需按用途区分处理:

  • 纯对内收费场景:若食堂仅为员工提供服务,其中员工付费的部分,已经产生了增值税销项,对应的这部分采购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而公司补贴的部分,属于集体福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 混合经营场景:若食堂同时存在对外经营(如接待客户、向外部人员售餐),则需对进项税额进行分摊处理:

  ▸ 优先直接划分:能明确归属的进项,如对外经营专用的食材,直接全额抵扣;

  ▸ 混合用途分摊:无法直接划分的共用进项(如食堂整体水电、通用食材),可按收入比例、成本比例或人数比例进行分摊,对应应税收入部分的进项可正常抵扣,福利部分的进项需转出。分摊方法需保持年度内一致。

  5. 企业所得税扣除规则

  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食堂相关支出范围:公司拨付给食堂的补贴、食堂亏损追加拨款、食堂工作人员工资、食堂固定资产折旧、食堂耗用水电费等,均属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统一计入职工福利费核算,受14%扣除限额约束。

  税前扣除凭证:食堂采购应优先取得合规发票(普票或专票价税合计入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向个人小额采购的,单次不超过1000元的,可凭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扣除,无需发票。无合规凭证的支出,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增。

  6. 个人所得税规则

  集体福利免税:公司拨付给食堂的补贴,属于不可分割、未量化到个人的集体福利,员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员工餐卡中存在公司充值的补贴部分,只要该补贴无法提现、仅能在食堂消费,且属于集体福利性质,仍无需代扣个税。

  注意区分:若公司将补贴以现金形式随工资发放给员工,再由员工自行充值,则属于“货币性福利”,需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税。

  二、典型案例基础数据

  假设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公司食堂为半福利半收费模式,运营数据如下:

333.png

  计税依据确认:销售额为实际收取的员工餐费200元(价税合计),公司补贴部分不属于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三、完整账务处理分录

  第一阶段:资金归集与拨付

  1. 计提公司承担的食堂补贴福利费

  反映公司对食堂的补贴义务,计入当期损益。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职工福利费  6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600

  2. 收到员工充值款

  公司代食堂收取员工餐费,形成合同负债。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200

  贷:合同负债—员工餐卡   200

  3. 归集食堂运营资金

  将公司补贴和员工预充值归集至食堂专户,为拨付做准备。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600

  合同负债—员工餐卡   200

  贷: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800

  4. 实际拨付食堂备用金

  将资金划拨至食堂独立账户或备用金。

  借: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800

  贷:银行存款   800

  第二阶段:食堂采购与运营

  5. 食堂采购物资

  食堂采购总额900元,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比例抵扣进项税:员工付费200对应的进项可正常抵扣,公司补贴700对应的进项需做转出。简化处理下也可直接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入账。

  借: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900

  贷: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900

  合规提示: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按比例分摊进项,仅公司补贴部分的进项需做转出: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补贴部分对应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补贴部分对应税额]

  6. 月末消耗结转及增值税计提

  步骤一:确认应税收入

  员工消费的200元产生纳税义务。不含税销售额 = 200 ÷ (1 + 6%) = 188.68元,销项税额 = 188.68 × 6% = 11.32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88.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32

  步骤二:结转消耗成本

  食堂总消耗900元,对应资金来源为:员工缴费200元 + 公司补贴600元 + 追加补贴100元。

  结转员工缴费对应的成本(对应已确认的其他业务收入)

  借:其他业务成本—食堂服务成本   2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200

  冲抵公司原补贴对应的成本(600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6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600

  确认超出原拨款部分的成本(100元,即900-800)

  这部分需追加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职工福利费   100

  贷:原材料/低值易耗品—食堂物资   100

  第三阶段:亏损处理与资金平衡

  7. 追加拨付亏损资金

  因实际采购超出预算100元,需补足食堂备用金。

  仅需拨付亏损资金,福利费已在成本结转时确认

  借:其他应收款—食堂备用金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附:小规模纳税人简化账务处理示例

  若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1%征收率,上述案例中员工餐费200元的计税处理为:不含税销售额=200÷(1+1%)=198.02元,应纳税额=1.98元。

  借:其他应付款—食堂收支专户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98.0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98

  四、全税种合规风险汇总

444.png

  五、小型企业简化处理方案

  若食堂规模小、无独立核算需求,可简化科目设置,合并处理账务:

  1.收到员工充值(一般纳税人示例)

  借:银行存款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食堂服务   188.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11.32

  2.食堂采购支付款项

  公司承担的700计入职工福利费,员工承担的200计入其他业务成本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   700

  其他业务成本—食堂服务成本   200

  贷:银行存款  900

  重要提示: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需尽快调整旧的财税处理习惯,针对食堂有偿收费部分及时计提增值税,避免因政策变化产生税务风险。对于存在对外经营的食堂,需建立完善的分摊台账,确保进项抵扣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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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解读莫要混淆总局12366问答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与“劳务外包服务”增值税政策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发布了关于《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其中第6个问题涉及关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在新《增值税法》下的最新政策执行口径:

  问6:2026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应当就其取得的销售额,向服务购买方开具发票。委托方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

  部分人看到这个答疑,还是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和“劳务外包服务”相混淆。从合同法律关系上来看,12366这个问答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和我们通常所称的劳务外包、劳动力外包、服务外包不是一回事:

333.png

  我们要注意,总局12366《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第6问中所说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指的是我们左边图的情况,即个人的劳动合同是和M公司签订的,只是M公司把涉及人事部门的职能外包给了劳务公司,比如让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鉴于个人的实际用工合同还是和M公司签订的,所有劳务公司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这个答疑实际回答两个方面的问题:

  1、虽然劳务公司在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过程中,M公司可能会把个人的工资、社保先打款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但这些个人工资的实际发放主体、个税申报主体、社保费缴纳主体还是M公司。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仅仅以劳务公司代收代发,将这部分代发收入作为劳务公司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对劳务公司征收增值税;

  2、新《增值税法》修正了原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不太恰当的规定。

  原先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既然人员是M公司的员工,社保也是以M公司名义交的,M公司本身就可以凭个税申报记录列支工资,社保缴费凭证也是M公司的,你原先规定干嘛要劳务公司就这部分给M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多此一举吗!所以,这条规定后期一直给劳务公司用来做异地社保代缴服务,但这种行为本身就不规范。所以,在《增值税法》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增值税差额开票的政策被取消了。回归到了业务的本质。

  所以,我们看到,在12366问答6中进一步说了,你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方(也就是我们这里的M公司)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不需要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12366这个问6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指的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如果你是我们右边图中的劳务外包或者服务外包,即个人是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M公司是把具体的服务、业务外包给劳务公司的,此时劳务公司必须就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但是,这里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不一定都是6%,要具体看M公司分包的业务的类型,比如你外包的是加工劳务就是13%,外包的是建筑劳务可以是3%,外包的是其他一般服务业就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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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物业公司增值税销售额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

  实务中,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比较常见。由于收取的水费中通常都会包含“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电费中通常都包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物业公司在申报增值税税时,这类政府性基金是否要计入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属于应税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单独看这两个文件,物业公司在申报增值税时,其销售额似乎不应包括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一、代收的“污水处理费”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因此,对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与自来水厂(公司)签订代征合同,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属于自来水厂(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物业公司不属于收取或者代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法定主体,其以自己名义收取自来水水费并开具发票的,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

  为销售额(不能扣除“污水处理费”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另,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的规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物业公司,其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的3%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二、代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的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电网企业代征。

  因此,对电网企业在收取电费时,按照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代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不属于电网企业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物业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物业公司收取电费的行为属于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在取得符合要求的抵扣凭证后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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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张海涛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网文作者完整涉税规则汇总(增值税+个税+平台义务)

  一、平台基础涉税报送义务

  依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网络文学平台属于法定涉税报送主体,必须强制向税务部门报送作者涉税数据,无自主选择权。

  报送范围涵盖所有签约、驻站作者,包含作者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各类收入明细(稿酬分成、版权收入、打赏分成、各类扣款等),按季度固定报送,税务部门可交叉比对收入数据,作者隐瞒收入存在明确的税务风险。

  二、网文作者增值税缴纳规则

  网文作者收入分两类,增值税缴纳规则完全不同,2026-2027年政策稳定,无浮动空间:

  1. 稿酬和版权分成收入:全额免征增值税

  依据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包括发表作品取得的稿酬、小说订阅分成、版权授权收入,无论收入金额高低,一律免征增值税。该免税政策有效期为2026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

  2. 带货、商单、直播劳务收入:按自然人小规模纳税人规则计税

  推广带货、商业接单、平台直播等收入不属于著作权收入,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

  (1)免征增值税:

  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4号);

  ②计税规则: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范畴,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月应税销售额<10万元:免征增值税

  (2)缴纳增值税:

  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

  ②计税规则:月应税销售额≥10万元: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2026-2027年固定执行)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新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6号公告,2025年10月1日起,全网网文平台必须强制执行全新预扣规则,两类收入计税方式完全拆分,彻底区别于旧政策:

  1. 稿酬所得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写文分成、版权收入):沿用旧比例税率

  (1)稿酬所得,不适用累计预扣法、不适用3%-45%七级累进税率,统一按固定比例预扣,公式:

  应税收入=收入×(1-20%)×70%,预扣税率20%,由平台直接代扣预缴。

  (2)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累计预扣法、不适用3%-45%七级累进税率,统一按固定比例预扣,公式:

  应税收入=收入×(1-20%),预扣税率20%,由平台直接代扣预缴。

  (3)两项所得的区分

  ①稿酬所得:主要基于作品的原始表达和传播,作者仅将作品在平台上以常规阅读形式发布,读者直接阅读作品本身,不涉及对作品其他衍生权利的开发利用。例如,读者在网文平台上付费阅读小说原文,作者获取的付费分成收入属于稿酬所得。

  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涉及对作品著作权中某些特殊权利的让渡使用,平台或第三方基于这些权利进行新的创作或商业开发。比如,网文作者将小说的影视改编权授予影视公司,影视公司支付给作者的费用就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 平台劳务报酬(带货、商单、直播):强制累计预扣

  废止旧政策20%-/40%按次预扣规则,改为采用累计预扣法,执行3%-45%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为法定硬性要求,平台不得违规沿用旧计税方式。

  计税核心规则:每期扣除20%劳务费用,叠加每月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按累计收入核算应纳税额。

  四、实操案例:月入稿酬9万+带货2万计税明细

  以2026年现行政策为准,精准拆分两项收入税费:

  1. 增值税

  (1)稿酬9万元:免征增值税,且平台无需代办增值税申报。

  稿酬在增值税方面,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属于“销售无形资产”(著作权),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2)带货2万元:属于劳务应税收入,按规定需要由平台代办增值税申报,单月未超10万元起征点,同样免征增值税。

  2. 个人所得税预扣明细

  稿酬9万预扣个税:90000×0.8×0.7×20% =10080元;

  带货2万预扣个税(累计预扣,首月):(20000-20000×20%-5000)×10%-210 =890元。

  当月平台合计预扣个税:10080+890=10970元,年度终了后两项收入统一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实务补充说明

  1. 新规为全国强制执行政策,2025年10月后所有合规网文平台均需落地执行,未按累计预扣法核算劳务报酬的平台属于违规操作。

  2. 部分平台通过MCN第三方结算劳务收入、或混同稿酬与劳务收入计税,均不符合税务规范,存在涉税风险;平台对个人所得税扣缴,需要严格区分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严禁故意混淆。

  3. 平台仅代办劳务报酬收入(服务类)的增值税,不涉及稿酬、版权许可等著作权的增值税申报(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属于服务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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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5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关注增值税起征点变化

  起征点是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最低数额界限。自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增值税起征点的相关规定备受关注。本文通过比较新旧规定,归纳主要的变化点,帮助纳税人清晰把握政策要点、准确判定适用标准。

  一、起征点适用范围的变化

  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该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主要变化在于,起征点适用范围从仅限于个人扩大至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其中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单位与个人。

  二、起征点金额的变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起征点标准如下:

  (1)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起征点标准。

  主要变化在于:

  一是取消了授权省级财税部门确定本地起征点的规定,有利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二是将按次纳税起征点由每次(日)销售额500元提升至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

  三、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的变

  10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

  主要变化在于:

  一是免税销售额临界点。原有规定下,小规模纳税人月(季)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这意味着月(季)销售额为10万元(30万元)整的,即未超过10万元(30万元),也免征增值税。而增值税法规定的是起征点,起征点为达到一定金额开始征税,这意味着小规模纳税人月(季)销售额为10万元(30万元)整的,不免征增值税。

  例1:甲公司为按季度申报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四季度销售额为3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免征增值税;2026年第一季度销售额为30万元,缴纳增值税30×1%=0.3(万元)。

  二是销售额包括销售不动产。原有规定下,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额免征增值税。而10号公告无此规定,这意味着销售额不再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金额,为包括销售不动产在内的全部销售额。

  例2:乙公司为按季度申报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四季度取得销售货物收入10万元,提供服务收入10万元,销售不动产收入1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32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20万元,未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2026年第一季度取得销售货物收入10万元,提供服务收入10万元,销售不动产收入1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32万元,超过30万元,缴纳增值税32×1%=0.32(万元)。

  四、自然人按月计税的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以下称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1)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2)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3)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

  (4)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

  (5)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要变化在于,以正列举的形式明确自然人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发生上述情形,应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不能将一部分销售额分拆出来,单独适用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标准,也不能适用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

  例3:自然人丙在2026年1月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全年租金12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提供咨询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由于丙1月发生一次性收取不动产租金的特定情形,应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即1月分摊的租金1万元与咨询服务收入1万元,合计2万元,适用10万元起征点标准。由于其未达起征点标准,丙在2026年1月可以免征增值税。

  例4:接上例,丙在2026年3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设计服务收入9万元,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当月还提供咨询服务取得收入0.05万元。丙1月一次性收取的全年租金收入分摊至3月是1万元,与设计服务收入9万元、咨询服务收入0.05万元相加,合计销售额为10.05万元,达到月销售额10万元起征点标准,应当就其全部销售额10.05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丙不得将租金、设计服务和咨询服务收入分拆,各自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和每次(日)1000元的起征点标准。

  五、自然人按次申报纳税的变化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除该公告第二条外,应当实行按次纳税,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申报纳税:

  (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征收增值税;

  (2)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增值税;

  (3)除已征收和已被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外,自然人本年度发生的其他尚未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应当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主要变化在于:

  一是首次明确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时间,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按次纳税的纳税人一般指自然人,原有规定未说明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时间,若自然人未申报纳税,只能追缴增值税,无法加收滞纳金。增值税法实施后,若自然人没有申报纳税,超过期限的加收滞纳金。

  二是从便捷自然人申报方式的角度出发,区分不同类型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路径。

  其一,代开发票的,采取代开即申报的模式。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征收增值税,即视为自然人办理了申报纳税;

  其二,有扣缴义务人的,采取扣缴即申报的模式。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增值税,即视为自然人办理了申报纳税;

  其三,自行办理纳税申报。除已征收和已被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外,本年度其他尚未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来源:《中国税务》2026年第5期

  作者:马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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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6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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