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私车公用”涉税实务问题

一、“私车公用”支出的分类 


企业发生的“私车公用”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有支付租金、承担车辆运行费和发放现金补贴三种方式。


(一)支付租金


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补偿。企业向员工支付租金的,支付的依据应当要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企业向员工支付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而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等,企业可凭员工到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承担车辆运行费


车辆运行费包括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直接费用,以及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费用,如保险费、保养费、维修费等间接费用。企业承担车辆运行费的,也应当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企业承担在“私车公用”过程中产生的车辆运行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该类支出由员工先行垫付再凭正规发票据实报销,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发放现金补贴


企业按照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定期或定额定标准向员工发放的“私车公用”现金补贴,直接造表发放或凭票报销,相当于“车改补贴”或“交通补贴”性质,在职工薪酬项目列支。


二、“私车公用”涉税情况分析 


针对企业而言,“私车公用”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涉税风险点主要有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从企业与员工是否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来分类,可以将“私车公用”划分为“未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和“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不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下,企业涉税风险差别极大。假定本文中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私车公用”的业务真实、产生的进项税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范畴。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如果双方未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税务认定上,无法核实该项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无法确定企业承担的车辆运行费是用于企业公务还是个人,即使取得了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相关的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的用途、租金、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属于车辆运行直接费用的,可认定企业购买的该项服务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也不存在风险,属于车辆运行间接费用的,认定为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的支出,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员工在购车时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增值税税额,由于车辆本身登记的是员工本人的名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购买方也为员工个人,该部分进项税额不是企业支付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因此,不得在企业进行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照该规定,企业支付的租金及车辆运行支出的税前扣除需满足以下条件。


1.签订租赁合同


签订租赁合同不仅影响租金支付业务的合理性,更影响与之相关的车辆运行费用的真实性,因此,签订租赁合同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必备条件,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无法证明相关支出是因私还是因公,更无法证明相关支出的合理性与真实性。


2.明确合同约定事项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私车公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支出由企业承担。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直接支出才能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合同未约定的或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间接支出,因无法明确区分是因公还是个人发生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取得正规发票


未取得正规发票的,即使能够证明该项支出与企业取得收入相关,可直接将该部分认定为“不合规票据”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以发放现金补贴方式对员工的“私车公用”行为进行补偿的,在涉税处理上应区别对待,在管理模式和业务处理上,现金补贴可认定为工资薪金,也可认定为职工福利费,认定为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范畴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薪金总额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的,从其规定),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的,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据实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员工取得的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租赁费、车辆运行相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发放的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任职受雇所得,企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业务由员工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支付的车辆运行有关的直接费用由员工先垫付、再报销的可不作为员工个人的应税所得,车辆运行有关的间接费用、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应税所得,由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近年来部分省市已下发“代开发票时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文件”,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如果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企业应对员工代开的发票应进行仔细甄别,并按规定履行好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综上所述,针对“私车公用”业务,企业为防范涉税风险,做到费用报销合理、规范,税前扣除理由充分,建议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与员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明确企业与员工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对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的分摊及承担比例进行约定,让相关支出有据可依;


二是建立完善“私车公用”内控管理制度。建立“私车公用”的出车记录登记台账,包括但不仅限于车牌号、出车时间、往返地点、行驶里程、出车事由等,健全费用报销审批流程及补贴支付标准,确保“私车公用”业务事项真实、报销依据充分、列支标准合理;


三是加强税企协作。目前,对于“私车公用”业务的涉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还未出台明确的统一规定,企业当地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涉税问题的处理可能还会有一些惯例,因此,企业应积极主动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保持良好的税企关系,以达到降低企业涉税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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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6
作者:冯欣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解读土地闲置费缴纳及涉税分析

近期有客户咨询,我们是房地产企业,由于某种原因缴纳了土地闲置费,那支付的该笔费用能在各税种前扣除吗?


一、土地闲置费的由来

土地闲置,顾名思义,就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呢?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办法可以看出,上述咨询的房地产客户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应该是属于未按期或者超期开发建设,或者开发建设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规定比例中断的。可以看出,收取土地闲置费宗旨是要抑制开发商通过囤地获得额外收益的意图,从而遏制房价的上涨。

二、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1、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2、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当然,上述规定在实务操作及各地政府均作了具体且详细的实施办法,根据土地性质按照不同类别进行比例收取,收取了土地闲置费,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开发商的税收和经济利益。

三、土地闲置费在主要税种扣除分析

1、增值税:


我们知道,在房地产新项目中,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土地价款可以从销售价款中逐步扣除,那么,土地闲置费能做为土地价款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土地价款中扣除吗?

查看相关税法政策,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但根据国税(2016)年第1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这里,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同时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又明确,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那么笔者认为,该文件规定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属于列举制,即此处列举的土地价款可以扣除,当然没有列举的则不能扣除。由于土地闲置费并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列举的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明细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土地闲置费在计算销售额时,不能从土地价款中扣除。

2、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可以明确,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予以扣除。就是说虽然实务中,财务一般将土地闲置费计入土地成本明细科目中,但是并不能作为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3、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那么按照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土地闲置费可以作为开发产品计入计税成本,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也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同时也可以看出,土地闲置费作为土地成本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的扣除口径是截然不同的,也提醒我们财务朋友在实务处理中需要甄别对待,并与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及时做好政策沟通,以免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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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8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梳理-下篇

建筑行业工人的收入性质界定一直是建筑企业财务人员的头疼的问题,很多建筑工人对收入的理解都是到手净得金额,这也导致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在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面临沟通难度,同时因为综合所得中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预缴方式不同,税率档位差异,对建筑工人收入性质的界定会直接影响其个税预缴税额,以及社保缴纳等,所以清晰的界定建筑工人的收入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我们继续分享《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下篇》,如需查看上篇内容可以查看《【原创】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梳理-上篇》。

问题一、建筑企业个人所得税异地预缴还是机构地全额申报?

主要会引起争议和混淆的是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建筑企业将自己的已雇正式员工派往异地项目后涉及的个税预缴问题。作为工资薪金的支付方,企业有义务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异地项目作业地与企业机构所在地分离,导致部分企业员工被重复扣缴个人所得税,即在项目作业地被核定个税后,回到机构所在地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时无法扣除已缴纳核定个税。

要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主要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按照规定作业项目地需要对所雇员工个税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然后向机构地提供完税证明既可以避免机构地再次扣缴个税。

问题二、给劳务派遣来的员工发工资

一般劳务派遣被派遣人员属于劳务派遣公司受雇员工,工资、社保均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实务中也有的直接由被派遣建筑企业直接给劳务派遣人员发工资的情况,或者有的是在过年过节发放与员工同样标准的奖金或礼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中第三条相关规定,由被派遣企业直接向劳务派遣人员发工资、奖金、礼品等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被派遣企业也可以正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项支出,且可以计入企业所得税三项经费的计算基础。

除此之外关于派遣人员的社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有法定义务需要为劳务派遣人员购买四险,但部分劳务派遣企业可能和被派遣企业约定由被派遣方为劳务派遣人员购买社保,即上述我们所讨论的工资也由被派遣企业直接发放,但是这一约定并不改变劳务派遣企业对派遣员工社保的法定义务。

问题三、建筑企业是否可以从统一为员工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首先要明确企业可以代办的是员工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至于班组取得经营所得,应当由其个人在所得次年3月31日之前完成汇算清缴。其他分类所得,应当在支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进行汇算清缴。

鉴于建筑企业人员较多,且部分人员不熟悉个人所得税操作系统,企业可以为其统一办理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但是需要提前提醒员工先完成专项附加扣除新的的填报(个人所得税APP内自主填写),然后再开始办理汇算清缴。企业通过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通过“单位办税”功能,因人员较多建议选择“模版导入”功能完成办理。

问题四、所得个人不让单位代扣代缴个税

常见于建筑企业,因前期沟通没有明确税后、税前收入金额的差异,以及部分人员对个人所得税政策不了解,因此使得财务人员在为单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时常常面临窘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仅有“经营所得”是所得个人自行申报个税,综合所得及其他分类所得均需要由发放单位代扣代缴个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支付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会面临应扣未扣税款0.5-3倍的罚款处罚,同时个人还需要缴纳税收滞纳金。因此,代扣个税不仅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且不履行也会面临处罚,但是实务中很多企业财务却相对弱势,很多时候鉴于代扣个税金额过高,或者对方个税意识的单薄,往往无法将代扣义务落实到位。鉴于此笔者建议企业财务一定要与人事积极沟通,争取在用人合同中对个税扣缴等进行约定,并对税前税后所得金额进行明确,避免将矛盾最终遗留到业务末端。

问题五、工资、劳务报酬会计凭证附件差异

作为非全日制员工取得的工资薪金,因工资是按小时计,所以应当由工时的统计表,即可以证明其每日工作时长短于4小时,周工作市场短于24小时,体现形式可以是考勤签到表或是工时统计表。如果是电子签到可以直接由人事导出后给财务提供,如果是纸质统计表需要有员工、工长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作为全日制员工,需要有工资单,即工资各项的构成以及计算明细等,也需要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的后附凭证存在差异,需要由所得方提供发票,如果提供的是建筑施工服务,应该按照建筑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个人需要到办税大厅申请代开发票。
此时参考上篇提到的国税发〔1996〕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建筑服务可以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该争取按照这一政策规定代开发票的同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各地税务局对该种情况的个人经营所得可能有核定税率,税率低于劳务报酬预缴税率。除了提供发票,无论是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笔者都建议走银行转账支付,银行回单等转账单均可以证明资金支付的真实性,如果是现金支付需要收款方签字画押,即使这样也很难证明资金流的真实可靠性。

以上就是本系列梳理的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欢迎大家后台留言将自己在实务中遇到的类似问题进行分享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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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6
作者:汤茹亦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建筑业“计税方法”如何选择,施工项目税负最低?

在很多工程项目中,部分项目甲方要求施工方按一般计税方法开具发票,部分工程项目甲方对施工方发票开具没有要求(比如:政府部门工程项目),这样一来,施工方计税方法的选择就有了空间,国家在税收政策上也给予了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但要如何准确选择适合自己的计税方法却又是一个难题。那么,建筑企业怎样选择适合自己的计税方法呢?

营改增试点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建筑业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也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2)为甲供材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3)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业务分析

1、提供建筑服务的企业采用的计税方法

根据《国税局关于营改增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
(1)一般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当期销项税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9%/(1+9%)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3%/(1+3%)

2、案例

上海节能集团委托西安工程公司承建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材料部分600万元,其中“甲供材”200万元,安装部分400万元,西安工程公司将其中100万元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山西机电安装公司,西安工程公司是选择一般纳税还是简易计税?(假设购买材料均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一般纳税与简易计税,怎么选择?

假设合同含税金额为A

(1)一般计税方式的应交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A*9%/(1+9%)-进项税额
=8.25%A-进项税额

(2)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交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A*3%/(1+3%)=2.91%A

(3)假设: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
8.25%A-进项税额=2.91%A
进项税额/A=5.34%

(4)材料的进项税
应交增值税=材料的价税合计*13%/(1+13%)=5.34%A
材料的价税合计/A==46.43%

(二)节税分析

通过以上公式推导以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果企业承揽的工程项目,能够取得的进项税额占该项目总金额的比例大于5.34%,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对公司有利;反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于5.34%时,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没有区别。

如果进项税额不好控制的话,那么公司也可以采购工程项目材料占总金额的比例来测算。当公司需要采购的材料价税合计占总金额的比例大于46.43%时,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对公司是有利的,反之选择简易计征。等于46.43%时,选择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方法没有区别。但是,如果依据材料占比选择的的话,必须要考虑采购的材料是否能够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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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15
作者:党婷婷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来路不明”无息借款的涉税「陷阱」

疫情过后销售市场尽管有些许回暖,但对于房地产企业即将到来的偿债高峰来说,依旧是杯水车薪。很多企业通过其他渠道来快速取得资金,维稳项目平稳开发,逐步形成非金融企业间频繁借款的交易环境。借款合同签订作为业务的开端,对于“无息借贷”的字样需要特别关注,一些企业对企业间无息借贷涉税政策认识模糊不清,存在众多税务风险隐患。

一、约定“无息”合理合法吗?

企业双方签订无息借款合同,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法律角度的判定口径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就视为有效。

站在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角度来看,利息获取作为盈利点之一,在合同中明确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率,是对于业务内容的必要细化表现。延伸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就有明确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明确指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因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有无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就可以!

二、涉税「陷阱」要提防!

1.增值税风险
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相关规定,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此外,附件中明确借款行为属于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提供无偿借贷服务,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基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均应依法缴纳。

【特别提示】
① 免征增值税的无偿借贷行为,是指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非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② 目前现行实施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当中涉及附加税费优惠政策,如果纳税人符合相应条件,可以在合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计算缴纳。

2.企业所得税风险
对于企业所得税口径视同销售的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指出,所得税视同销售情形包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

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提供无偿借贷服务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不适用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判定。

这里同样存在一种特殊的业务判定情况: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无偿借贷服务,核心判定需要确认借贷主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以及是否有意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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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0
作者:林森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

案例分析:

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份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土地价格5000万元,现2023年5月该企业准备以1.5亿元(含税)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增值税应如何计征?根据财税〔2016〕47号,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且差额征税?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是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为准呢,还是以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准呢?

该企业的问题关键就在于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该项目界定标准不同,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完全不同。

若是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则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应缴纳的增值税
=(15000-5000)/(1+5%)*5%=476.19万元

若是以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准,则属于2016年4月30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应缴纳的增值税
=15000/(1+9%)*9%=1238.53万元

两种方法计算的增值税税额相差非常大,第一种既可差额又按照5%的征收率,第二种不可以差额且税率为9%。

问题来了?到底如何界定土地取得时间呢?

一、政策原文及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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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47号以外,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特殊规定,参照财税【2016】36号中关于无形资产转让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9%,无差额的规定。房地产企业转让建成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符合条件的土地价款可以销项税额抵减,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抵减土地价款。

二、个人观点 

如何确定土地取得日期呢,实务中并没有一个更为精确的规定。所以对于该案例中的情形,实务中会援引其他税种的规定。例如房企特别关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起点,在经历了一番争议后,最终确定合同有约定才能够合同约定,无约定从合同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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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土地取得时间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交付日期的,以合同交付日期为准。故本案例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则不可享受差额并简易计税,需要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税率9%。

实务中,除了出让方式取得土地,还有很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例如通过划拨、投资等其他形式取得,在这个过程中,到底是以土地使用权过户为准,还是以发票为准,或是以划拨文件或是投资协议为准,亦没有明确规定。若企业自行判定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需准备好相关协议、票据等佐证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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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0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差异及风险分析!


在会计实务中,很多会计科目及计算经常会弄混淆,这给会计做账和核对带来了很多麻烦,那么我们该如何分辨和区别呢?今天笔者主要针对于“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区别是什么”来跟大家一起探讨学习。


一、从“原始意义”出发

1.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应收账款主要核算于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的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如:货物销售等。

2.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除“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代位追偿款、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长期应收款”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他应收款主要核算单位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除“购销关系”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应收的出租包装物租金;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总结:“应收账款”科目一般核算属于企业一般经营业务产生的债权,直接与企业经营业务相关,如果企业经营停止,则不会再产生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一般核算属于企业与一般经营业务无关的债权,与企业经营业务一般无直接关系,即使企业经营停止,也可能产生其他应收款。例如,固定资产资产清理产生的应收款项,由于其与一般经营业务无直接关联,应记入其他应收款。


二、可计入其他应收款的项目

其他应收款不是万能的科目,也不是随便都能计入的科目,主要包括的内容如下所示:
1、应收的各种赔偿款和罚款。比如:企业遭受损失之后个人该赔偿的金额或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2、向员工代垫付的各种款项。
3、帮其他公司垫付的款项。
4、应收的出租包装物租金。
5、给员工的备用金。比如:给公司采买人员一些固定金额的备用金;还有出差人员提前给的差旅费等。
6、公司支付的押金。比如:公司租入设备和办公场所、或者包装物支付的押金。
7、预付账款转入或者其他的各种应收的款项。


总结:可以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内容不是随意都可的,它不是万能垃圾桶,企业财务人员应谨慎使用。


三、长期挂账其他应收款的风险提示

税务风险是企业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需要考虑到的问题之一。如果会计人员为追求账面利润,选择采用非法手段来处理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在逃税。如果股东的借款不能证明用于生产经营,就有被视为分红的风险。那么该如何防范这种风险呢?首先应该尽量规避股东大额借款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要尽可能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借款用途并严格把控资金使用情况。

对于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企业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加以应对和处理。建议企业在平账时应针对不同情况考虑不同的处理方法,例如计提资产减值或根据会计政策计提坏账等。

总之,只有认真面对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企业才能更好地减少与之相应的风险,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获得更加稳定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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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建筑工人个税、社保高频问题梳理-上篇

建筑行业工人的收入性质界定一直是建筑企业财务人员的头疼的问题,很多建筑工人对收入的理解都是到手净得金额,这也导致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在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面临沟通难度,同时因为综合所得中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预缴方式不同,税率档位差异,对建筑工人收入性质的界定会直接影响其个税预缴税额,以及社保缴纳等,所以清晰的界定建筑工人的收入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我们结合实务中大家咨询的相关高频问题进行讲解。

问题一
建筑企业将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外部班组,该种直接支付给班组的报酬应该如何界定和处理?

此类业务中,建筑工人属于班组长直接管理,且一般由班组与建筑企业签署承包合作协议,因此建筑企业不直接和建筑工人发生关系,而是将活分包出去,并最终验收施工成果,由班组长负责管理和组织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作业。

建筑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先了解班组的个人情况,即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还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接业务。结合国税发〔1996〕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中所述从事建筑安装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收入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班组长在收到建筑企业支付的报酬时,应当到税务局代开建筑服务发票,并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取得完税证明。建筑企业财务收到班组的发票后最好同时留存其完税证明,仔细查看是否已经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否则可能需要按照劳务报酬再为其代扣代缴个税。

问题二
施工项目有时为了赶工期等原因,会临时雇佣很多季节工,这类人员一般只干几周或几个月就会离开,人员社保和个税应该如何处理?

此类人员因为雇佣时间灵活,且雇佣关系相对松散,所以一般企业都不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不将其纳为正式员工。按照劳务合同签约的季节性临时用工,应当将其取得的报酬作为劳务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且至少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在这一类人员中建筑企业财务还需要及时与工地工长沟通,做好人员每日工时签到统计表等,如果每日工作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应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此种用工模式可以按照工资薪金为其代扣代缴个税,且无需为其购买社保。

问题三
建筑工人已经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是否可以免除居民职工社保?

目前我国针对不同人群有三种社保,即适合灵活就业人员的城居保,适合农村人口的新农合,以及有固定工作的就业人员参加的城镇职工社保,但三种类型的社保不能重复参加。建筑工人大多来自于农村,可能已经参加新农合且根据施工现场的要求工作流动性较大,因此不愿意让建筑企业为其转为购买城镇职工社保。如果建筑企业将此类工人归为劳务关系,可以仅为其购买工伤险,但是面临着个税需要按照劳务报酬申报缴纳;而如果将此类人员作为公司长期聘用员工,个税可以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但是单位又必须为员工购买全社保,否则不仅可能被员工劳动仲裁,也可能被相关部门查处。部分用人单位可能采取让此类员工签署书面的社保自愿放弃说明,或保留其缴纳新农合或城居保的相关凭证,或在用人合同中补充说明所发工资实际已包含社保参保相关费用等条款。目前尚未有任何关于参加新农合后可以替代城镇职工社保参保义务的政策,因此即使员工自愿放弃参与城镇职工社保,也未必就能保证使用人单位彻底免责。

问题四
建筑企业给分包或班组工人直接发放奖金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先界定收取奖金的人员与建筑企业的用人关系,如果属于班组和分包的人员,那么也就不属于与建筑企业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奖金不属于工资薪金。其次还应该考虑奖金是否计入分包、班组的原工程结算款中,还是属于新增奖励。如果属于新增奖励,建筑企业应当向分包单位或班组长收取奖金对应金额的建筑服务发票,如果奖金是直接打给每个建筑工人个人,需要检查班组开具的发票完税证明中是否已经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分包单位的建筑工人,需要分包单位为工人按工资薪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五
从农民工专户给工人发工资,谁是扣缴义务人?

甲方给农民工专户转账后会导致工人工资的实际发放单位与工人的用人关系所属单位分离,即造成究竟是发放方扣缴个税,还是依旧由实际用人关系所属单位扣缴个税产生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第三条对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我们可以知道扣缴义务人应当是对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或个人,所以即使支付主体已经发生改变,还是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继续担任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因问题较多篇幅较长,我们将在下篇中继续为大家带来其他建筑工人个税、社保的高频问题。欢迎大家后台留言,积极讨论自己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不同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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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29
作者:汤茹亦
来源: 建筑财税圈

解读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收购)不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一些以转让股权形式,实质转让房地产的,可能被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涉及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同时房地产所有权属于房地产企业。该项股权变更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房地产企业股东之间涉及房地产的股权转让,不属于上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情形,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由于企业转让房地产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受让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而股东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只需要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因此,有些企业将转让资产行为改变交易模式,变成企业股东转让持有公司的10转地权转让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呢?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上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限(2000687号)中对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一案给广西省地税局批复:“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的规定,经研究,同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明确,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税务总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这些批复文件仅是针对个案且仅批复至相关税务局。基层税务局是否有反避税的权力对股权转让行为刺破公司面纱征收土地增值税?启动反避税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反避税应遵循何种程序,企业有何救济渠道?实务中也有对此情形征税的案例,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税企常常因这些问题发生争议。


三、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7367号)明确: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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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30
作者: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幼儿园是否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幼儿园有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之分。民办幼儿园又区分营利性幼儿园和非营利性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在于办学收益的处置方式上非营利性,不得拿走办学收益,办学收益只能用于再办学;营利性,可以拿走办学收益,办学收益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幼儿园拥有的房产和土地是否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即公办幼儿园,不论是全额还是差额拨付事业经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民营非企业办幼儿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对幼儿园实施分类管理,明确了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非营利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一样享有各种财政、税收、用地等方面政策扶持。因此,个人投资的非营利性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投资的营利性幼儿园没有明确的优惠政策,有的地方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如《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7〕17号)规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其用于教育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所以,并非所有的幼儿园都是免税的,营利性幼儿园要看当地的政策,如果当地没有免税政策,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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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2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详解

田某与李某计划于2023年5月份成立甲有限责任公司,田某以其个人拥有的商业资产(市场公允价360万元)作为办公用房进行出资,李某以现金出资240万元,田某出资的商业资产前期购置时,实际花费相关支出200万元。甲公司成立过程中支付资产评估费30万元。田某涉及个税应如何计算缴纳?


解析: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对于田某来说,实际上是两个交易的结合,一个交易就是对外转让非货币性资产,二就是用转让所得在进行投资。因此,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业务时,隐含着财产转让的经济交易事项,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间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对于田某来说商业资产转让取得甲公司股权之时应确认投资收入。

二、应纳税所得额确认

财税[2015]4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四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田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60-200-30)*20%=26万元

三、分期缴纳税款

非货币资产投资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财税[2015]41号文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5个公历年度内(含)”不是指“周年”。比如,田某在2023年5月发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事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一次性缴税有困难。那么,田某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在2023年至2027年这5个年度内分期缴税,最迟必须在2027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在这里的2023年是算一个年度的,因此分期的时间是不能从2023年5月算到2028年5月。


四、现金收入优先缴税


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五、可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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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7
作者:李星凡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租赁集体土地财税处理注意事项!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从村集体租赁土地的业务,这种情况下,涉及哪些税?村委会是否需要提供发票?承租人是否还有缴纳其他税费?

一、村集体是否需要提供发票?
实务中,租赁集体土地,大多是村委会收取租金并出具收据。该收据一般情况下非往来结算票据。对于承租人来说,第一个考虑的问题就是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如果不能应如何取得合规发票呢?我们逐步进行分析。

第一步 企业所得税收据入账的情形
我们从企业所得税的文件来分析,何种情形下企业取得收据可入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明确以下三种情形收据可入账:
(1)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
(2)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3)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
租赁土地的业务,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租赁土地金额一般较大,显然不符合小额零星支出,是否可以满足第三种情形呢?

第二步 哪些单位无需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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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单位里只有国家机关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步 村委是否属于国家机关
村委会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是一个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结论:村委会租赁集体土地,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但由于村委会属于不经常发生经营业务的单位,可以去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税目为*不动产经营租赁*租金的发票,征收率5%。

二、租赁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谁来缴纳?
很多客户反馈,村委会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时候,会要求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城镇土地税的一般规定,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国有土地上,承租人一般不作为实际使用人。但对于集体土地,有专门的税收政策明确谁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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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政策非常清晰,由承租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承租人根据租赁的面积,计算应该由其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承租人在租赁集体土地建房自用,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房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最为争议的就是房产税,在实务中,企业租赁集体土地并在土地上自建房使用,期满建筑物归村集体所有。企业使用期间,虽然没有房屋所有权无法办理产证,但满足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条件,按照房产税的政策,是需要缴纳房产税的。自用房产需要按照房产的房产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房产余值从价缴纳房产税,但是目前实务中就该情况下,土地情况是否需要计入房产计税基础也存在很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地的价值+建房成本
第二种:租金的价值+建房成本
第三种:建房成本

1)国家层面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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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答疑
【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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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税务局12366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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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个省份的答复,虽然因为截图原因无法将过程一一明示,但是明确了租地建房,土地的价值是不并入房产税的计税原值,很可惜的陕西省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也没有明确文件答复。个人观点,租地建房,根据现行的全国性税收政策文件,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时候,计税依据不包含地价。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建造的不动产非简易的仓库,而是以村委会名义进行报批报建,企业负担建设成本,使用一定年限后归还村委会的建筑物。这种情况下,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村委会将房产出租给企业,但是租赁费用为建设成本+土地租金,需要村集体按照二者合计除以使用年限计算出每年的租金,从租计算房产税。

业务看似相同,但是具体细节不同,房产税纳税人、计税方法可能会不同,不同税务主管人员理解不同界定也会不同。而企业与村委会合作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即使被认定为是村委会从租计征,大概率也是由企业负担实际税款,还会面临无法税前扣除的棘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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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5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企土地返还款,影响增值税销项税额吗?


最近有财务咨询,关于房企收到政府的出让金返还,是否需要从土地出让价款中进行扣减,再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关于土地的返还常发生在招商引资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政府在返还款项,一般情况下会注明返还用途,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分析。

情形一:返还用于回购安置房

房企按照招拍挂取得土地,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收到土地出让金后,返还部分款项,用于回购回迁房。

观点:房企收到政府用于回购回迁房的款项,在增值税的处理上,房企需要视同销售处理,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缴纳增值税。所以,作为房企来说,不需要冲减土地成本,在计算可抵减的土地价款时,不需要将回购款从可抵减的土地价款中扣除。

情形二:返还用于前期拆迁补偿款

房企为取得目标地块,会提前介入,代政府做一些拆迁工作,房企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收到土地出让金后,返还部分款项,用于前期拆迁补偿款的支持。

观点:房企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作为拿地的代价,在土地成本中核算,在收到政府拆迁补偿的返还款后,应冲减土地成本,故在计算抵减的土地价款时,应在可抵减土地价款中进行扣除。

情形三:返还属于招商引资的扶持资金

一般情况下,政府为提高当地经济发展,会招商引资有实力的企业进驻地区,并给予适当的扶持。房企按照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以促进经济发展等其他事宜,给予适当的支持和资金返还。

观点:房企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属于全额缴纳,政府开具全额的土地出让金票据,作为房企已经全额计入土地成本核算。政府以其他名义返还的款项,与土地价值和土地成本无关,房企作为政府的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处理,不用冲减土地成本,故在计算可抵减的土地价款时,不需要将回购款从可抵减的土地价款中扣除。

总结:关于房企收到的返还款,是否影响增值税销项税额,不能直接作出可否的结论,需要根据返还的用途进行分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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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24
作者:焦宗欣
来源: 中道财税

解读代持股的相关问题及财税处理!

有客户咨询: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B公司为A公司代持C公司股份2000万元,这个代持股协议有效吗?后来,双方因业务发展需要,A、B公司商议,A公司将B公司所代持C 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3000万元。


请问:
1、A、B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在工商登记机关如何体现?
2、A、B公司之间的业务应该怎么理解,如果B公司将代持的股份归还给A公司,是否涉及所得税?
3、上述A、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涉税?如何进行财税处理?计税基础是多少?


一、代持股

代持股也叫股份代持、委托持股、隐名持股,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持股现象,是指实际出资人也叫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从上述代持股的含义可以看出,股份代持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它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二、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及代持归位

在这里,A公司做为实际出资人(被代持人),B公司做为名义出资人(代持人),A公司将2000万元支付给B公司做为投入C公司的股权款,应理解为A公司借给B公司2000万元,B公司将2000万元投资于C公司,因此,A、B公司应当做为往来挂账处理。


同时,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如果B公司将实际股权变更给A公司,即将代持的股份归还给A公司,则该项转让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纳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当然就无需缴纳所得税。

因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人,即只有所得人“实际得到”的收益才予以缴税,而上述变更可以理解为代持归位,实际投资人根本未取得所得,在仅仅是股权更名的情况下,由于并未发生股权的实质性转移,所有人的财产并未转让,因此并未产生所得,也就无需缴纳所得税。

三、两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财税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因双方协商,A公司将B公司所代持C 公司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B公司,即A公司不再实质拥有C 公司股权,而由B公司实际拥有,则B公司变成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

那么A公司收到的3000万元应分别理解为:前述的本金2000万元和取得的利息收入1000万元,则A公司获得1000万元应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综上: 
1、股份代持就是由隐名股东出资,显名股东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在法律上是认可的,A、B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是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是代持股东B公司。

2、 A、B公司之间的业务应理解为A公司借给B公司2000万元,B公司将2000万元投资于C公司,因此,A、B公司应当做为往来挂账处理。

3、如果只是名义股东将股权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即代持归位,由于实际投资人并未取得所得,也未发生股权的实质性转移,无需缴纳所得税。

4、如果实际出资人A公司以3000万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则B公司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享有投资收益,则A公司获得1000万元收益应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B 公司取得C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B 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5、代持股份会引发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诸多争议,实际出资人在选择名义股东时需谨慎考虑,双方就股权操作问题需达成一致,才能赢得更好的发展,且实际工作中的理解及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双方在签订股份代持的合同时,要约定好双方所享受到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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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6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非居民企业转让持有境内股权的涉税分析!

案例

甲公司是香港非居民企业,2020年以2000万购买内陆乙居民企业20%股权。2021年追加1000万投资,持有乙公司30%股权。2022年年末乙公司盈利2000万元,2023年1月甲公司转让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万。



一、乙公司分派现金股利

2022年乙公司盈利2000万元,乙公司宣告向股东分派现金股利,甲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确定可分回6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获取的自境内的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因此,根据上述案例,甲公司可享受到分配利润为600万元(2000×30%),同时需要缴纳600×10%=60万的企业所得税。


二、利益分配转再投资

2022年乙公司盈利2000万元,乙公司宣告向股东分派现金股利,甲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确定可分回600万元。甲公司计划将该笔现金股利直接在境内投资设立丙商贸公司。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相关规定,境外投资机构将自境内居民企业处获取的利润分配直接用于境内投资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转让乙公司股权

2023年1月甲公司转让持有的乙公司15%股权,转让价格为2500万。甲公司在转让持有乙公司股权时,应计算股权转让所得=2500-(2000+1000)×15%÷30%=1000万元。因此本次应缴纳1000×10%=100万元。


如甲公司与丙公司约定支付的股权交易对价自2023年至2025年期间分3次支付,2023年1月支付1000万,2024年1月支付1000万,2025年1月支付最后500万元。那么如何计算和缴纳所得税呢?


根据2017年3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因此,分期支付本质上与一次性支付所需缴纳的所得税无差异,只不过缴纳时间有所不同,待2025年1月全部收回股权交易对价时确认股权收益,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即2023年收取1000万元时被视为收取出资对价,2024年收取的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视为收取出资对价,剩余的500万元及2025年支付的500万元为股权交易收益。但分期付款与一次性付款的优势在于将缴税时限延迟,缓解资金压力。


综上,在非居民企业持有居民企业的股权时,其分红、分红直接接投资、转让股权与居民企业之间存在差异,在计算和缴纳税款时要区分,避免法规使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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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9
作者:常则宇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建筑服务、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这些特殊的数电票如何开你知道吗?

Part.1:建筑服务发票

适用情形

当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行为,需要开具数电蓝字发票时,通过该模块可以开具发票。

特殊要点

1.可开具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2.加签方式:

(1)人工加签:人工选择“建筑服务”特殊标签;

(2)自动加签:可根据输入的商品编码自动关联加签。

3.发票开具,如图:


4.注意事项:建筑服务发票开具属于特定业务,开具时不可多行开具;纳税人必须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等特定要素,如图所示,纳税人为房地产企业建设房产应当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编号”特定要素。


Part.2:不动产销售发票

适用情形

当纳税人发生不动产销售行为,需要开具数电蓝字发票时,通过该模块可以开具发票。

特殊要点

1.可开具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2.加签方式:

(1)人工加签:人工选择“不动产销售”特殊标签;

(2)自动加签:可根据输入的商品编码自动关联加签。

3.发票开具,如图:


4.注意事项:不动产销售发票开具属于特定业务,开具时不可多行开具。纳税人必须填写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记、面积单位等特定要素,“不动产地址”必须包含“街、路、村、乡、镇、道”等关键词之一,如图所示。


房地产开发商开具发票销售商品房应当在“不动产单元编码/网签合同号”特定要素中填写28位不动产单元编码或网签合同号;二手房交易可选填写“不动产单元编码/网签合同号”特定要素;其他销售不动产可不填写“不动产单元编码/网签合同号”特定要素。核定计税交易不动产必填“核定计税价格”和“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特定要素。


Part.3:不动产经营租赁发票

适用情形

当纳税人发生不动产经营租赁行为,需要开具数电蓝字发票时,通过该模块可以开具发票。

特殊要点

1.可开具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2.加签方式:

(1)人工加签:人工选择“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特殊标签;

(2)自动加签:可根据输入的商品编码自动关联加签。

3.发票开具,如图:


4.注意事项:不动产经营租赁发票开具属于特定业务,开具时不可多行开具;纳税人还必须填写不动产地址、租赁期起止、跨地(市)标记、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面积单位等特定要素,“不动产地址”必须包含“街、路、村、乡、镇、道”等关键词之一,如图所示。


Part.4:货物运输服务发票

适用情形

当纳税人发生货物运输服务发票行为,需要开具数电蓝字发票时,通过该模块可以开具发票。

特殊要点

1.可开具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2.加签方式:

(1)人工加签:人工选择“货物运输服务”特殊标签;

(2)自动加签:可根据输入的商品编码自动关联加签。

3.发票开具,如图:


4.注意事项:货物运输服务发票开具属于特定业务,纳税人必须填写运输工具种类、运输工具牌号、起运地、到达地、运输货物名称等特定要素,对于多笔业务允许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如图所示。


Part.5 旅客运输服务发票

适用情形

当纳税人发生旅客运输服务发票行为,需要开具数电蓝字发票时,通过该模块可以开具发票。

旅客运输服务包含:飞机、火车、长途汽车、公共交通、出租车等类型。

特殊要点

1.可开具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2.加签方式:

(1)人工加签:人工选择“旅客运输服务”特殊标签;

(2)自动加签:可根据输入的商品编码自动关联加签。

发票开具,如图:


3.注意事项:旅客运输服务发票开具属于特定业务,不可多行开具,存在必填内容:特定信息-旅客运输服务。其中,必填展示“出行人”、“有效身份证件号”、“出行日期”、“出发地” 、“到达地” 、“出行人证件类型”、“交通工具类型”、“等级”,填写即展示,不填不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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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地产企业所得税---实务分析!

房企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导致,其纳税义务也被划分为不同时点,有不同的征收方式,但往往在实务中每个地产公司的情况不同,致使其涉税问题更加多元和复杂化,甚至存在争议。本次可通过案例分析形式了解,实务中房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常见问题。


案例一:

甲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开始预售,截止2022年底预收房款2亿元,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按适用税率预交,贵公司财务人员人为预提大量费用,导致甲公司常年亏损所得税从未缴纳。


案例分析:

关于甲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预提费用入账调节利润的此种做法存在重大涉税风险,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在未完工阶段,未结转收入成本的情况下需要按预计毛利预交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二:
甲地产公司近期频频收到税务上门查税的通知,税务部通过查看企业项目及财务资料后认为,甲企业开发的地产项目,实际已完成给业主的交付手续应该视为完工产品结转收入成本,甲公司认为,截止目前成本未完全入账也未做竣工决算工作,未达到完工条件。给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是由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已到,为避免与业主产生纠纷,于是双方产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
关于甲地产公司的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大部分地产企业都会涉及,但税法上关于完工产品的界定早已有明确规定。

在《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中规定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产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但后来在国税函[2010]20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显而易见,按税法规定,对甲公司来说已达到完工条件,应结转收入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存在部分成本未取得发票入账,此时甲公司财务人员可依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在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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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作者:李星凡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合规缴纳环保税:从准确采集税源信息开始

合规缴纳环保税:从准确采集税源信息开始


  编者按 4月22日,是第54个世界地球日。在这个特别的日子到来之前,保护环境的话题日渐升温。作为企业,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通过节能减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进而少缴纳环保税。在具体的实操过程中,究竟需要缴纳多少环保税,又能享受多少环保税优惠,都需要依赖税源信息的采集——这是合规缴纳环保税的重要基础。

  甲公司是一家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排污许可证显示,甲公司仅有一个大气排放口,排放甲苯、二甲苯,是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甲公司财务人员进入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环境保护税税源采集”—“税源信息维护”—“环保税基础信息采集”,即可进入税源信息采集页面。然后,甲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税源信息采集。

  第一步:表头信息采集

  基础信息采集,也就是常说的表头信息采集,主要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这个部分,主要包括八个字段内容。

  第一字段是按次申报。纳税人应在“按次申报”栏次,选择下拉框,下有“是”和“否”两个选项,针对偶发性应税行为,可选择按次申报,即选择“是”,否则应选择“否”。需要注意的是,按次申报,无须填写税源基础信息,直接进行申报计算。

  第二字段~第四字段分别是海洋工程、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根据纳税人是否存在海洋工程,是否从事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依次勾选“是”或“否”。需要注意的是,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填报,将影响纳税人能否享受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五字段是污染物类别。该字段下拉框设有“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噪声”“固体废物”四个选项。纳税人根据实际排放的污染物类别进行勾选,可以多选。本案例中,甲苯、二甲苯都是气体,因此甲公司需勾选“大气污染物”选项。

  第六字段是排污许可证编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应按照排污许可证上注明的证书编号进行填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无须填写这一项。需要注意的是,拥有多张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分别采集每张排污许可证编号。具体填写时,可选择“点击录入多条”按钮,在《排污许可证编号列表》中点击“+”按钮,按实际情况采集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编号。本案例中,甲公司取得一张排污许可证,应准确采集相应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七字段是生产经营所在区划。纳税人点击下拉框,选择到具体的县(旗、区)。

  第八字段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税人点击下拉框,选择自己对应的县(旗、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纳税人按照自身情况进行填报后,其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即采集完毕,可以开始税源基础信息采集。

  第二步:税源基础信息采集

  税源基础信息能够真实反映纳税人排污口的相关信息,如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等,主要包括十二个部分。

  一是税源编号。该项由税务机关通过征管系统根据纳税人的排放口信息或者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情况赋予编号。纳税人首次申报或新增排放口(噪声源)、固体废物来源的无须填写。此栏次不需要纳税人填写,直接由征管系统带出。

  二是对应排污许可证编号。该项下拉框的数据,来源于基础信息采集中的“6.排污许可证编号”字段(即第六字段),若采集的税源排放口没有对应排污许可证,选择“无排污许可证排口”,采集的税源排放口有对应排污许可证,选择相应排污许可证。本案例中,甲公司已申领排污许可证且采集的税源排放口在排污许可证上,故应选择对应排污许可证。

  三是排放口编号。对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如果是有组织排放,其编号规则一般由五位字母及数字组成,第1位为“D”,第2位为污染物类别字母(水为W,大气为A,噪声为N,固废为S),第3位~第5位使用001~999的流水号表示;大气无组织排放设施单元为MF加0001~9999四位流水号组成。具体可参考《排污单位编码规则》(HJ608-2017)。像甲公司这类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注明的“排放口编号”填写即可。

  四是排放口名称或噪声源名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应结合排放口位置或工序、工段名称进行有效命名。甲公司这类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注明的“排放口名称”填写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拥有多张排污许可证,其填报的排放口应与“对应排污许可证编号”准确对应。

  五是生产经营所在街乡。与基础信息采集中填报的“生产经营所在区划”相比,这一栏次的内容更加详细,具体到所在街道、镇。

  六是排放口地理坐标。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可根据手机上“指南针”APP显示的经纬度填写。有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上的“排放口地理坐标”进行填写。

  七是税源有效期起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税源有效期起”为实际排放污染物的当月1日;“税源有效期止”可填写“2099年12月31日”或根据自身实际生产经营期限填写。有排污许可证的,根据排污许可证副本上的“有效期限”,“税源有效期起”填写至月初,“税源有效期止”填写至月末,当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发生变化时,税源有效时间需及时更新。以甲公司为例,其排污许可证副本显示,有效期限“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因此,在采集税源基础信息时,其“税源有效期起”填写“2019年11月1日”,“税源有效期止”填写“2024年11月30日”。如果该公司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已有排污行为,则税源有效期应从实际排放污染物的当月1日起。

  八是污染物类别。这一项应与基础信息采集中的“5.污染物类别”(即第五字段)保持一致,根据不同的污染物类别,选择相应的污染物名称。

  九是水污染物种类。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当污染物类别为水污染物时,纳税人需在污染物类别中选择“水污染物”后,进一步选择“水污染物种类”。“水污染物种类”项目的下拉框中,设有“第一类水污染物”,“第二类水污染物”,“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其他水污染物”五个选项供纳税人勾选,其中“其他水污染物”一般不选。

  十是污染物名称。对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纳税人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污染物名称进行选择;对于固体废物和噪声,则根据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一进行选择。需要注意的是,每项污染物应当分别采集一条税源信息。本案例中,甲公司需采集甲苯、二甲苯两条税源信息。

  十一是征收子目。这个栏次只有当征收品目为“pH值、危险废物”,以及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为“抽样测算”时,才是必填项,如果是其他情形,则无须进行采集。

  十二是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该下拉框下有“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抽样测算”五个选项,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勾选。选择自动监测或监测机构监测的,需同步采集《大气、水污染物基础信息采集表》;选择“排污系数”的,需提前采集《产排污系数基础信息采集表》。

  至此,甲公司的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完毕。符合申报条件的当期税源,会在已采集税源列表显示。单击“采集”按钮后,即可进入申报及减免信息采集页面,点击“大气、水污染物计算”“固体废物计算”“噪声计算”“抽样测算计算”按钮,分别进入各自计算页面。

  如果后续纳税人税源基础信息发生变化,需及时进行更新。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操作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环境保护税税源采集为例,具体操作菜单,各地可能存在细微区别,必要时,纳税人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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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1
作者:
来源:北京青年报

解读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五类常见涉税风险

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五类常见涉税风险

  编者按:高收入人群的股权交易具有标的金额大、商业安排复杂等特点,在“双随机、一公开”常态化的税务监管背景下,其股权转让问题已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在复杂的商业背景下,现有的税收政策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实践中股权转让涉税争议层出不穷,在严监管背景下高收入人群股权交易存在诸多涉税风险,本文以实务中股权转让的五类常见涉税风险为切入点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随后发文指出,加强对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等重点领域的监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是目前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处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确认及纳税申报管理等方面对个人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67号公告是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但在实务中复杂的商业安排下,一些情形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进而使得高收入人群可能面临行政或刑事的风险。

  风险一:股权转让收入不申报纳税,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1、案例:个人转让股权未申报纳税,被查补近1309万税款并处罚款

  2019年6月,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35%股权转让给乙。甲取得股权转让收入90,000,000.00元,但未进行纳税申报(此处仅讨论个人所得税)。2021年9月,稽查局向甲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你2018年6月股权转让收入90,000,000.00元,股权原值24,512,250.00元(实际支付的价款24,500,000.00元+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12,250.00元),合理费用45,000.00元(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你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你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拟对你不缴的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6,544,275.00元”。

  2、股权转让收入不申报纳税,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67号文等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往往会向纳税人发出追缴通知或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高收入人群的股权转让收入通常较高,若未依法补缴的,极易触发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将构成逃税罪,引致刑事风险。实务中不乏高收入人群在股权转让后未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告仍不进行补缴最后触发刑事风险的情形。

  3、正确把握股权转让的纳税时点

  在实际的股权交易中,股权转让方可能未一次性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也可能存在附条件的支付约定,在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并没有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收入。但依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更是加大了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监管,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随后,广州、天津、广西、深圳、北京等地相继下发公告,明确要求个人转让股权需要先纳税申报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无论后期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都应当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为避免欠缴税款引致的行政及刑事风险,高收入人士可以在明确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交易的实质以及股权转让款收取的情况主动与主管税务局沟通,协商税款缴纳期限。

  风险二: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适用低税率被调整补税

  1、案例: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税局要求以35%税率缴纳个税

  甲系其A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为实施股权激励、优化公司股权架构,A公司设立员工持股平台B合伙企业。2020年3月,甲将其通过B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部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并由B合伙企业于2020年4月以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21年7月,B合伙企业接到主管税务部门的通知,要求以35%的税率补缴前述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700万元。

  2、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应适用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课税规则,即穿透至个人合伙人或法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颁布打破了以往利用合伙企业较低核定征收率进行高收入人群税收筹划的方案,实践中对于个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的争议回归到适用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税率还是5%-35%的经营所得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应适用“生产经营所得”对自然人合伙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纠正了部分地方为吸引投资类企业落地而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适用20%税率的行为,认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比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需要注意的是,为鼓励创投企业的发展,《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除符合财税〔2019〕8号条件外的合伙企业,不能任意按照20%的税率计征股权转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高收入人群在利用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架构调整时,应充分关注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方式,尤其是地方政策的合法性,避免因政策的不确定性引发涉税风险。

  风险三:平价股权转让因不具有正当理由被核定补税

  1、案例一:平价转让股权被要求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021年1月28日,东莞市税务局对一起涉税咨询作出回复。纳税人提问:自然人A持有甲公司70%股权(成本是1元/股)。A计划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系自然人A与配偶100%持股的有限公司),作价1元/股,目前甲公司净资产约1.4元/股。请问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东莞市税务局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拟进行股权转让的收入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同时,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与配偶持股的有限公司,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的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案例二:平价转让股权被认定具备正当理由

  2022年5月,海通证券出具的《关于辽宁鼎际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发行保荐书》披露,2018年5月30日,张某将其持有公司的5,805.8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鼎际得实业,辛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701.7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盛金实业,转让价格均为1元/注册资本。因新增股东鼎际得实业为公司股东张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盛金实业为公司股东辛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为调整股权结构予以转让。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到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示的回复》,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具备正当理由,不需作纳税调整。

  上述两起案例较为相似,均为自然人股东为调整股权架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而受让公司为自然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与其配偶100%控股的公司。但两起案例的结果有所不同,一起被认为不具备正当理由,应当重新核定收入,调整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起则被认为具备正当理由,不需作纳税调整。

  3、高收入人群应重点关注平价股转的合理性

  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偏低的正当理由,包括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低价股权转让、继承、有条件的内部转让等,同时还有“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兜底条款。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有合理理由的平价转让,税务机关不作纳税调整。但若平价转让缺乏正当理由,除了面临纳税调整的风险外,转让方逾期不作纳税申报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构成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在平价股权转让交易中,高收入人群应重点关注以平价进行转让的合理性,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如与受让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关联关系证明、转让属于内部转让的证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相关证明。对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若高收入人群与税务机关因平价转让的合理性发生争议,可以聘请专业的税务律师,协助向税务机关发表意见,充分论证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避免纳税调整等风险。

  风险四:利用“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且拒不缴税构成逃税罪

  1、案例:利用“阳合同”掩盖股权交易实质少缴税款,构成逃税罪

  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该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后鲍某为偷逃相关税款另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纳税申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该笔股权转让仅作价326.05万元。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后,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部门随即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鲍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利用阴阳合同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当前税收征管的打击重点

  本案中,鲍某利用“阳合同”掩盖股权交易实质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对阴阳合同的打击是税收征管的一大重点,《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强调要加强对“阴阳合同”等逃避税行为的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在阴阳合同中,税务机关可能会依据阳合同并非基于纳税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签订,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最终作出阳合同认定为无效、阴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判定,进而对股权转让方追缴少缴税款,若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将会引致刑事风险。

  风险五: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隐名股东被要求缴纳个税

  1、案例:税局要求实际持股人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自然人甲持有A公司40%的股份。2011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自然人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经税务局核实,自然人甲系代自然人乙持有A公司股份,法院民事判决书也认定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自然人甲,自然人乙对A公司40%的股权由甲代持。税务局向乙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转让A公司的股权给B公司,B公司向你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工商的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的实际转让方,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纳税主体存在争议

  基于规避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的限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规避繁琐的工商及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考量,实践中广泛存在股权代持的现象。从法律角度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法代持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在税法层面,代持下的股权转让存在诸多争议,本质上是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即以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作为法定纳税主体,实践中的规定与操作不一。

  观点一: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为例,125号文明确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符合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于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如前所述,该函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应由显名股东即代持人承担,同时规避了转付给实际股东的双重征税问题。

  观点二:如前述案例,实践中也存在税务机关直接对实际持股人征税的问题。该种观点认为,显名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并非纳税义务人。从实质上看,隐名股东系股权转让收入的实际持有人,应履行纳税义务。

  因此,高收入人士在采用股权代持形式隐名持股并进行股权转让时,可能存在难以确认纳税义务人、双重征税等问题。为防范此类风险,建议高收入人群在建立代持关系时与代持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税负承担,事先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代持下的转让、还原等问题的执行口径,避免引起双重征税以及实践中征纳双方的争议。

  在税收监管日益趋严的背景下,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智慧税务建设逐步推进,高收入人群的股权转让因交易金额大、商业背景复杂等因素,将面临更多的风险与挑战。高收入人群应加强税务风险防范意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税收政策,从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出发,在事前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常见争议点,明确税收征管路径,降低所得税处理的风险,更加规范地进行股权转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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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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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取得发票中存在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该如何处理?

取得发票中存在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该如何处理?

  A公司收到其主管税务机关通知,B经销商在2022年年初已经走逃失联,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认为其上一年度从B经销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故要求A公司将已抵扣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交增值税。不含税成本亦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整 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补交税款。以上补缴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A公司该如何处理?(A公司纳税信用为A级)

  01、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相关规定,因A公司为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在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02、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03、常见“异常凭证”该如何管理

  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是纳税人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重要环节。简单来说,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就是无法纳入正常认定抵扣环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具体处理流程等内容吧~

异常增值税凭证范围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其中,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列入异常凭证如何处理

  (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处理

  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

  2.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关于出口退税的处理

  1.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2.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 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需追回已退税款。

  (三)关于消费税抵扣的处理

  1.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

  2.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四)异常增值税凭证核实申请

  1.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

  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不做相关处理。

  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2.其他信用等级的纳税人

  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但需要先做处理。能否继续抵扣以核实结果为准。

  (一)经核实,符合规定的

  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二)经核实,不符合规定的

  经核实,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消费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不得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申报出口退税、不得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如何防范异常凭证

  纳税人为了防范取得异常凭证导致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不能抵扣消费税税额及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等带来的风险,日常经营过程中应从事前、事中、事后以下方面着手加强管理。

  (一)事前,严格挑选供应商,确保业务真实

  在交易前,对交易对方的税务信息、经营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进行实际的了解,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等门户网站查询交易方的纳税信用信息,同时可以要求交易方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必要时需实地考察其是否具备生产经营能力。

  (二)事中,认真审核对方提供的发票、合同、交易转账等信息

  企业法律部门或合同管理部门需要对交易方提供的合同信息进行严格审核,财务部门要建立好完善的财务管理审核制度。在收到交易方提供的发票时,应仔细核查票面内容,开具的发票、银行账户上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并对发票进行真伪查验,核对发票所述内容是否具备相应的合同、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内容是否一致,要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签字,严格按照流程审核通过后,才能给对方付款。

  (三)事后,保存完整交易证据

  交易完成后要将相关交易资料证据保存完整,尤其对于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及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进行留存归档,在对方单位出现问题时,可拿出有力证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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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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