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基于“专利盒”政策实践与启示
发文时间:2024-09-10
作者:席鹏辉-李瑶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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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推动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推动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优化组合和更新跃升,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发展以高技术、高效能、高质量为特征的生产力”。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如何运用税收政策提升企业科技创新水平、推动先进科技成果落地转化,从而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和实践挑战。

  我国旨在激励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其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从投入端对企业研发活动予以支持,在促进企业创新的同时,也面临着可能导致企业重研发投入而轻创新成果产出等问题。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是对符合资质认定的企业的全部所得予以优惠,未体现对知识产权收入的偏向性,在政策精准性上有所欠缺。

  作为一种较为新颖的政策工具,“专利盒”政策在国外应用较为广泛。“专利盒”政策是对企业通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产生的收入予以税收优惠,相较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其政策精准性更强。同时,“专利盒”政策旨在激励企业研发创新活动及专利市场化,属于事后激励。这一政策目标与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现实需求不谋而合。

  202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2023》显示,2022年我国专利申请量约160万件,居世界首位。在如此大的专利体量下,如何保护和运用好专利、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支持企业实施专利转化的积极作用,对提升创新水平与产业竞争优势至关重要,也直接关系到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从“专利盒”视角讨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税收政策,不仅有助于丰富现行税收政策的讨论维度,也对实现科技自立自强目标、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发展新质生产力更加注重科技创新成果转化

  (一)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现实需求

  新质生产力是由创新驱动的先进生产力,高水平的创新能力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前提和基础。发展新质生产力,应牢牢把握科技创新这一核心要素。发展新质生产力对科技创新的要求不仅体现在加强原始创新、基础研究、高水平科技人才培育等方面,更重要的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加速实现从研发成果到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产业竞争力,把科技创新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优势,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新动能。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度实施,我国科技创新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3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显示,我国创新表现排名上升至第12位,并且首次成为全球科技集群数量最多的经济体,科技实力稳步增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制约我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科技瓶颈和短板仍然存在,科技前沿的专利数量虽然较多,但产业化水平依然较低,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市场应用等方面亟待提升。在此背景下,创新成果的落地应用和价值转化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迫切现实需求。

  (二)科技成果转化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环节

  从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角度出发,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不仅仅是为了提高专利申请和科学论文发表数量,更为关键的使命是以科技成果驱动产业能级跃升。科技成果只有转化落地成功,才能释放出创新效能,驱动产业向高端迈进,形成高科技产品不断涌现、新兴市场持续拓展、价值链不断攀升的现代产业体系,从而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有效推动科技成果的市场化和产业化进程。

  科技成果转化要贯穿企业创新活动的全过程,并非要等到研究全部结束才能进行,科研过程中产生的具有转化价值的阶段性成果可以及时转化应用。具体而言,在研发初期就要有产业化的意识和行动,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布局现代化产业链,整合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智库机构等力量,推动更多科技成果从理论走向现实生产线。在研发过程中,要始终确保创新要素自由流动,畅通成果转化渠道,打通科研开发和产业应用链条,增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源动力。在研发末期,要积极对接好需求端,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建设全国统一、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交易市场,加速创新成果投入市场。

  二、当前我国促进研发创新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为激发创新主体的创新动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几乎涵盖创新活动从研发阶段到推广应用阶段的全过程,通过减免税、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特许扣除等多种方式,为创新主体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本文基于创新活动类型将税收优惠政策分为两类。一是基于研发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等。二是基于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等。

  (一)基于研发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近年来,我国持续出台优惠政策,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支持企业创新发展。这一政策能够减少企业研发活动成本,是激励企业创新最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之一。任何企业只要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标准都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因此具有很强的普适性。

  2008年正式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我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近年来,我国多次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2015年,我国扩大了享受政策优惠的研发活动和研发费用范围,除明确规定的负面清单行业内的企业外,都可以享受到政策优惠。此后,我国进一步针对不同行业和类型企业出台了更具体的优惠措施,如2017年我国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并在2022年进一步提高至100%。2021年,我国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2023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进一步加大了优惠力度,将所有符合条件行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的政策作为一项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这使得企业具备更加稳定的政策预期,有利于企业统筹规划研发投入和创新活动进程。不难看出,我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优惠力度不断加码,为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供了有力支持。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我国陆续出台并完善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通过对购进固定资产予以缩短折旧年限、加速折旧等方式,将货币的时间价值让渡于企业。该政策的初衷在于促进企业设备更新,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一笔“无息贷款”,降低了企业资本支出成本,加快了企业资本支出转入生产成本进程,体现了政府运用税收杠杆促进企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图。

  近年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和完善,部分举措已经拓展到了全行业。其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分别就六大行业(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奠定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重要基础。2019年1月1日起,上述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不断优化增加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提高了企业研发创新活动积极性。

  (二)基于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

  基于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具有一定的“专利盒”政策色彩,因此也被学者称为“类专利盒”政策。

  1.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为了鼓励技术转让,提高企业技术收益,我国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企业技术转让是指技术所有者将技术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行为。目前我国对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的技术转让所有权范围有清晰的规定,主要包括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规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范围是所有权或者5年及以上的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进一步将5年(含)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也纳入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范围。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形式对企业进行创新激励的效果是直接有效的,但由于只有发生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才能享受这个政策,意味着该政策对享受主体和申请条件具有较高的要求。

  2.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是进行科技创新的重要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关注的重点。不同于普适型优惠政策,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符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作了新的修改完善,更加强调企业自主研发能力,同时体现出向中小型创新企业予以倾斜的政策方向。

  总之,我国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方式趋于多元化,通过直接减免税或间接扣除等方式,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研发活动的成本,提高企业研发投入的收益,促进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但与此同时,现行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与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匹配度还不够高。比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激励企业持续投入科研为主,忽视了对专利市场化运用的现实需求。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后端优惠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企业类型,在促进企业创新成果转化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发展新质生产力对能够真正应用于产业、被转化为生产力的专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意味着需要进一步对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优化和改进。

  三、“专利盒”政策激励企业创新的国际经验及借鉴

  “专利盒”政策的本质是对企业通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产生的收入适用较低的优惠税率。我国的“类专利盒”政策,如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虽然也是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转让所得适用优惠税率,但在具体细则上与欧洲国家所施行的政策有一定差距。我们系统梳理了国际上的“专利盒”政策,以期为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从而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带来启示。

  (一)“专利盒”政策基本概况

  20世纪70年代“专利盒”政策开始出现,爱尔兰和法国是最早一批实施该政策的国家。由于实施效果显著,众多欧洲国家开始陆续引入“专利盒”政策。据美国税收基金会2023年公布的数据,目前27个欧盟成员国中有13个实施了“专利盒”政策,分别是爱尔兰、法国、比利时、卢森堡、马耳他、塞浦路斯、匈牙利、立陶宛、荷兰、波兰、斯洛伐克、葡萄牙和西班牙。除此之外,阿尔巴尼亚、瑞士、土耳其、塞尔维亚和英国等非欧盟成员国也实施了“专利盒”政策。这一政策在欧洲促进科技创新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各国“专利盒”政策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的适用类型不同。实施“专利盒”政策的国家,主要对专利权、版权(包括软件)、技术秘密以及其他有用和新颖的知识产权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对专利权和版权(包括软件)形成的收入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较为常见。部分国家如塞浦路斯、爱尔兰、荷兰等国“专利盒”政策的覆盖范围较为广泛,对其他有用和新颖的知识产权收入也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享受政策优惠的收入类别不同。“专利盒”政策适用收入类别包括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利得、转让收入、内嵌收入等。其中,特许权使用费覆盖面最为广泛,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政策优惠范围中;其次是通过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获得的资本利得,如法国、荷兰、瑞士等国家允许这类收入享受优惠税率。部分国家还将优惠税率适用于转让收入、内嵌收入等其他知识产权收入,如卢森堡、荷兰、比利时等。

  第三,税率优惠力度不同。欧洲国家“专利盒”政策提供的减税幅度不同,优惠力度最大的国家接近100%,如马耳他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专利盒”政策的优惠税率为1.75%。优惠力度较低的国家则采取税率减半的形式,如爱尔兰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2.5%,“专利盒”政策的优惠税率为6.25%。另外,瑞士各州之间的优惠税率情况也不尽相同,优惠税率在11.9%~21.6%。

  “专利盒”政策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力地提高了创新水平。根据欧盟委员会发布的《2023年欧洲创新记分牌》(EIS),创新得分高于欧盟平均水平的国家中,有超过半数的国家实施了“专利盒”政策。同时,“专利盒”政策也有助于刺激投资、增强经济实力。据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总署统计,英国“专利盒”政策的设立增加了私营企业部门约10%的资本投入,作为英国政府经济增长计划的组成部分,“专利盒”政策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增长和国家实力提升。

  (二)“专利盒”政策运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流动性较强,很多跨国企业为最大限度地少缴税费,倾向于将知识产权收入从原研发地所属国转移到其他享受“专利盒”政策的国家。“逐底竞争”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引发了有害的税收竞争。2013年,“专利盒”政策受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特别关注。OECD发起BEPS行动计划,旨在通过一系列措施,解决和防止跨国企业转移利润和规避税收等问题,保障全球税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这一举措下,各国纷纷调整自身政策设计以满足BEPS行动计划的要求。

  BEPS行动计划对“专利盒”政策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调整可以享受“专利盒”政策的知识产权范围。为避免各国由于知识产权范围差异导致企业不合理转移知识产权,BEPS行动计划对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知识产权类型作了进一步规范,剔除了商标、品牌等营销类知识产权,主要保留了专利、著作权(版权)、设计等营业型知识产权。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降低企业转移知识产权收入造成的税基侵蚀,营造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也提高了企业对更具技术含量的创新活动的积极性。二是采用“关联法”对经济实质进行认定。因“专利盒”政策是否涉及实质活动是BEPS行动计划重点关注的内容,因此,BEPS行动计划采用“关联法”对经济实质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关联法”是将企业在研发活动主要发生地的支出与可享受优惠的收入关联起来,重新计算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利润额。这一方法在研发支出和收入之间建立地理关联,降低了跨国企业利用“专利盒”政策进行税收规避的可能性。

  总之,尽管各国的政策不尽相同,在“专利盒”政策推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隐忧,但BEPS行动计划进一步规范了“专利盒”政策,客观上促进了知识产权的运用和转化,为这些国家的创新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国际经验总结及借鉴

  “专利盒”政策最大的争议在于其容易导致避税等有害税收实践,恶化国家间的税收竞争。BEPS行动计划重点关注企业研发活动的经济实质,对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收入提出了具体的规范和要求。我国应将BEPS行动计划对“专利盒”政策的规定作为重点参考,充分学习欧盟经验以优化自身税收政策设计。

  1.根据收入构成情况优化优惠项目的范围。BEPS行动计划在规范“专利盒”政策中精简了可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合格资产”的范围,剔除了技术含量较低的商标、品牌等知识产权。另外,随着国际上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日益重视,转化收入、内嵌收入将成为“专利盒”政策的重点激励对象。目前,我国针对专利技术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质上与欧洲“专利盒”政策比较类似,但在收入范围认定和申请过程中存在一定差距。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这些优惠项目涉税情况选项分布较为零散,且没有体现对转化收入等类别的重视。可以借鉴欧洲“专利盒”政策经验,在申报表中单独设置“知识产权税收优惠涉税情况”等选项,将优惠项目集中在一个区域,同时在优惠项目设置上体现政策偏向性,不仅方便纳税人填报,也有助于更好地发挥政策效用。

  2.强调“专利盒”政策的经济实质要求。“专利盒”政策优惠的基础性要求是企业开展真实有效的实质性研发活动,所申报的收入是与知识产权相关联的收入。偏离或忽略这一基础性要求会加重企业税收转移行为,严重情况下甚至侵蚀本国和他国税基,不利于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建立。因此,在“专利盒”政策设计之初,应重点考虑避免“专利盒”政策成为企业避税的工具,严格遵从经济实质规则,加强对“专利盒”经济实质的认定。在推行“专利盒”政策过程中应充分借鉴BEPS行动计划采用的“关联法”,提高税收优惠与实质性研发活动的关联度,充分发挥“专利盒”政策促进知识产权商品化的政策效果,避免企业税收转移等行为弊端出现。

  四、形成中国式“专利盒”税收优惠体系,加快推动发展新质生产力

  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构建有利于创新活动的税收环境,我国应积极吸取欧洲各国“专利盒”政策在有效税率、收入范围和知识产权范围等方面的经验,建立和完善更适合本土的“类专利盒”政策,使税收政策能够更加适应新经济形态的发展,更好地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一)调整政策激励重点,确立创新成果转化的重要地位

  我国现有促进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侧重于从“投入端”降低企业研发投入成本,对企业研发投入按照一定比例扣除,而对“产出端”的创新成果转化激励不足。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虽然是针对研发成果应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其适用的知识产权范围对技术要求较低,如外观设计等,尚未体现出激励企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和核心技术研发的政策偏向性。因此,在政策激励范围上,可借鉴欧洲“专利盒”政策对税收优惠范围的规定,增强我国“类专利盒”政策中优惠主体的科技创新含量。特别是关键核心技术和新兴技术应用取得突破的优质企业,作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载体,应由政府考虑适当予以更低的税率或者叠加其他税收优惠措施,加大激励力度。总之,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应以推动科技创新成果的商业化和产业化进程为目标,将政策激励重点转向转化环节,确立创新成果转化的核心地位。

  (二)根据不同政策需求,提高税收优惠政策靶向性

  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一直是税收政策的重要关注领域。科技创新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对税收政策的精准性要求较高,广而泛之的科技创新支持政策效果受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企业的需求进行细化,结合宏观战略目标针对性地促进企业的实质性创新。特别是在新质生产力发展过程中,要进一步考虑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相关企业的研发类型和风险,制定符合其预期、与其研发投入和研发成果相匹配的税收政策安排。

  第一,合理拓宽税基。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含量高、转化潜力大的知识产权激励相对不足,借鉴“专利盒”政策,应对企业通过自主研发的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所得适用较低的优惠税率,增强税收优惠政策对专利研发和成果转化的激励。同时,为避免企业转移、瞒报利润等逃避税,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等应协同配合,对获得税收优惠资格的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收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二,科学制定税率。在现有实施“专利盒”政策的国家中,“专利盒”适用税率一般比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低10%~20%。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与全球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的平均值23.45%几乎持平。可以参考国际平均水平,拟定“专利盒”优惠税率为5%~15%,并选择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再稳步推进。

  第三,注重新旧优惠税率的转轨。科技创新的发展既需要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也离不开特惠性税收优惠政策在更精确的领域进行扶持。优惠税率的调整不应“一刀切”,而是应顺应宏观战略需求和企业发展需求稳步进行。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应继续发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普惠性政策在企业研发阶段的激励作用,同时,针对转化阶段应充分借鉴“专利盒”政策经验,在收入范围、优惠力度等方面更加体现出对具有前沿性、突破性的知识产权的支持。

  (三)加强多方协作,形成有利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税收环境

  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引起企业技术构成、生产方式、经营模式等方面的一系列变化,这就要求税收不仅要从优惠方式、优惠力度、优惠对象等方面增加与新经济形态的适配度,还要做好服务保障,提升纳税人对享受政策优惠和缴税高效便利的双重获得感。具体如下。一是要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发挥税务、市场监管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共同维护税收分配秩序和分配公平,对于侵犯、盗用他人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等违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构建有利于企业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二是要注重产学研协作和区域联动。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更具复杂性,需要政府部门、科技创新企业、高校与科研院所相互配合,通过建设创新平台提升科技协同创新的效率,推动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与共享。同时,需要加强区域联动,优化科技力量布局,推动区域间资源优势互补和信息共享,促进平衡发展。要通过多方协作,形成以促进科技创新为目标的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更加高效的创新环境,赋能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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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