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的全链条税收政策调研与思考
发文时间:2024-09-13
作者:洪孝庆-王东山-冯绍伍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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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为中华民族繁衍生息作出了巨大贡献,对世界文明进步产生了积极影响。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大健康”理念的提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中医药上升到国家经济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层面。当前,我国中医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突出,需进一步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政策体系。税收作为重要的政策工具,嵌入中医药生产经营的整个链条,是中医药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行针对中医药的税收优惠政策散见于农业产品、高新技术、西部大开发等方面,尚无系统性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相关的全链条税收政策研究仍为空白。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对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和助力中医药融入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意义重大。为此,本文对中医药生产经营全链条进行了全面调查,从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等方面调研并评估了现有中医药税收政策的运行效果,对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潜在风险和问题进行剖析,并基于全税种思维提出了促进我国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适用情况

  中医药生产经营全链条包括农业、工业、商业、外贸、研发创新等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适用。

  (一)农业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农业环节包括中药材种植养殖、初加工和炮制、销售流通等细分环节,纳入农业产品管理范围。这些细分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及附件等规定,除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外,销售外购的农业产品或外购加工后农产品应征收增值税。目前,销售农业初加工产品和深加工产品分别适用9%和13%的增值税税率。

  2.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等法律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包含“药用植物初加工”在内的农产品初加工,执行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3.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对个人或者个体户从事中药材种植或养殖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工业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工业环节包括中成药生产和销售等细分环节,是衔接中医药产业链条上游、下游的关键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1.增值税。目前,中成药生产企业购进环节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分为购进原材料按照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以及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成适用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中成药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税率则为13%。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主要体现在药企销售费用的税前扣除方面,具体规定包括: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手续费及佣金,按金额的5%计算限额扣除,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根据依法取得的合法真实凭证如实入账;对医药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商业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商业环节主要指中医药医疗服务活动,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医疗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该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将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现为增值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等等。

  2.企业所得税。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营利性机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医疗机构为自然人合伙或个人的,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外贸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外贸环节即中医药国际贸易环节,主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出口贸易和中医药的境外服务等内容。该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比如: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在境外提供的教育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中药饮片、中成药出口按规定实行免抵退税政策,等等。

  (五)研发创新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中医药研发和创新能力是中医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也是实现中医药科学化、现代化、国际化的关键。该环节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

  1.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2.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具体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有关规定。

  二、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存在问题剖析

  (一)中医药基本运营模式及涉税风险点

  中医药生产经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运行模式:一种是“农户(合作社)+公司+药企+终端”模式,另一种是“农户(公司、合作社)+专业批发市场+药企+终端”模式。不同模式下中医药全链条各环节、各主体相关价值的形成与分配,是增值税抵扣链、所得税扣除链运行的内在动因和依据。

  1.“农户(合作社)+公司+药企+终端”模式的涉税风险。该模式主要以药材产地为纽带、以制药企业为主导,围绕中药材种植、采收、转运、收购等环节,对制药企业、药材收购方和药材种植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筹谋划。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农户(合作社)适用“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向药材收购公司自开或者代开增值税免税发票;药材收购公司向制药企业销售原材料并开具发票;制药企业制造销售中成药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到流通终端(医院、医药物流企业、药店等)。此情形下,农户(合作社)在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药材收购公司凭票按9%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票面金额列支成本;制药企业凭票按10%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票面金额列支成本。

  第二种情况是药材收购公司申请认定为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户(合作社)收购农产品并自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同时销售农产品给制药企业并开具发票;制药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到流通终端(医院、医药物流企业、药店等)。此情形下,药材收购公司开具自开自抵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金额列支成本,制药企业凭票按10%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票面金额列支成本。

  该模式的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药材收购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收入、凭上游发票虚列成本税前扣除的风险,极易引发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传导至制药企业,则存在收受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而少缴增值税的风险、虚列成本或套取现金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2.“农户(公司、合作社)+专业批发市场+药企+终端”模式的涉税风险。该模式以流通市场为中心,农户(公司、合作社)和制药企业作为供需双方进入市场,完成中药材的销售、转运、采购等环节。该模式的涉税风险与第一种模式的风险点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专业批发市场这一环节。相对于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专业批发市场大多在省外,本地税务机关若想确定其虚开、虚列行为,存在一定的征管难度和取证困难。

  (二)中医药全链条各环节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分别按农业、工业、商业、外贸等四个环节进行归纳分析,研发创新活动贯穿其中,所涉及的相关政策适用问题也分别在其对应的环节当中进行分析。

  1.农业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增值税。一是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中医药原材料生产销售环节,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从事中药材种植销售的纳税人应开具免税发票,无销项税额。纳税人为满足生产需要购进的水电、种植设备、厂房等的进项税额只能计入成本,无法抵扣,纳税人实际上负担了增值税进项税额,不符合增值税设计原理。二是药食同源农产品适用税率不合理。药食同源产品已成为中医药发展新的增长点,目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而中药材初加工适用9%的增值税低税率,税率差达4%,不利于中医药整体的创新和发展。

  (2)企业所得税。已有税收政策与行业政策标准不统一。对照《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列举的4大类别、20种主要方法以及47种详细炮制说明等规定,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药用植物初加工范围所列举的加工处理方法大部分属于其中之一的“净制”,只包含中药饮片炮制最基础的方法。

  (3)征收管理。根据现行规定,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时,可以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长期以来,中成药生产企业取得的进项发票种类繁多,自开自抵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混乱,虚开虚抵频发,税收征管难度大。

  2.工业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差异导致税负不平衡。中成药制造销售过程中,中成药制造企业购进化学辅料按照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为10%。销售中成药统一适用13%税率,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进销项税率差为3%。

  (2)企业所得税。一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与中医药发展特点适配度不高。研发投入会占用大量企业现金,导致许多企业研发投入占比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要求。企业倾向于用调整营收结构,保持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比,以便持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率,长期上看会降低企业持续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的动力。二是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门槛过高。因此,中医药企业难以全部达到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标准。在同等优惠条件下,中医药企业倾向于选择适用标准更低的其他优惠政策,比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三是企业倾向选择将研发费用作费用化处理。现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资本化和费用化两种处理方式,因费用化更有利于收回投入,故纳税人会倾向于选择费用化处理,即在实际发生的年度直接予以加计扣除,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不利于企业积极推动成果转化。四是委托外部研发环节费用加计扣除力度不足。由于新药临床试验普遍委托医疗机构完成,受托方特别是非营利性机构在该环节并不产生利润,委托方的委托费用根据现行规定只按80%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减少了激励创新的税收优惠力度。

  3.商业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营利性医疗机构都应进行纳税申报,并对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其中,医疗服务收入按机构性质不同给予不同期限增值税免税的政策,非医疗服务收入不论机构性质均属于税收法律法规规范的应税收入。但是,在实务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不是药品、医疗服务等增值税应税货物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因免税导致抵扣链条中断而在实际上承担购进医疗器械、药品、服务等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符合增值税设计原理。

  4.外贸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亟须保护的道地药材、中药饮片等重要原材料资源仍未取消出口免抵退税政策,对进口中成药特别是我国《伤寒论》中提及的经典药方的中医药制成品未设置高税率,不符合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三、完善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建议

  目前,国家对中医药的扶持更多停留在产业政策、财政补贴层面,税收政策则比较零碎分散难以形成有效合力。有研究表明,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要显著优于财政补贴。因此,完善中医药税收优惠政策应基于全税种思维,形成全链条的税收优惠政策和配套制度体系。

  (一)进一步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充分发挥税收中性特征

  1.建议引入“负增值税”理念,确保中药材种植养殖零税负。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虽然从事中药材种植养殖销售的纳税人可免征增值税,但是仍需承担购进水电、设备等生产资料所含的增值税;虽然农产品收购发票采用按照买价直接乘以扣除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法,但是受益对象并不是政策想要扶持的目标——种植户、养殖户,免税政策实际效果和政策设计扶持目标错位。为此,建议引入“负增值税”理念,完善农业环节增值税抵扣链条,对从事中药材种植养殖销售的纳税人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留抵退税政策,接续被中断的抵扣链条,允许全额退还其负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精准扶持和减轻、免除从事大农业口径的纳税人增值税负担,促进我国中药材种植养殖业向规模化、标准化发展。

  2.优化中药材由农业环节进入工业环节的税收政策。一是统一中成药生产环节的进项抵扣政策。一方面,建议在中成药生产环节统一按13%税率作进项抵扣,或调整购进农产品扣除率为可加计扣除13%,解决不同原材料进入生产环节增值税税负不一致问题,从而消除中药饮片与中成药制造之间的增值税税率差,减轻纳税人负担,进一步促进制药企业发展。另一方面,建议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对中成药制造企业实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抵扣,有效堵塞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方式存在的征管漏洞,解决不同省份间中成药生产企业增值税税负不平衡问题。二是将经认定的药食同源产品列入初级农产品。建议对从事药食同源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其生产工艺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纳入药食同源产品准入名单目录,认定为初级农产品,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扣除链条,突出强化优惠政策精准导向

  1.兼顾产业性和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建议对设在西部地区的中成药制造企业,在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对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再优惠5%,即实行1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企业创新的税收激励力度。

  2.围绕“疗效”确立以产品为中心的研发创新优惠政策。一是加大鼓励形成研发成果的税收优惠力度。一方面,建议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为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或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确定的当期摊销金额以一定比例形成税额抵免,在企业当年或结转到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激励持续、固定地投入同一产品(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活动,形成更具竞争力的创新成果;另一方面,建议对企业委托享受免税政策组织的研发,按照委托费用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促进企业与大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专业研发合作。二是调整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一方面,建议结合中医药特点,适当放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建议调整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导向,突出对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产品且能分别核算的,可按该产品销售收入享受高新技术产品的税收优惠,鼓励发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协同发力措施,不断提升医疗机构服务保障能力

  1.加大医疗服务从业人员的税收优惠力度。着力扶持中医诊所,特别是在缺医少药的广大农村推广小中医诊所,借鉴“赤脚医生”用最少投入提供最多基本保障的经验。一是对具有行医资格在农村、社区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人员取得的服务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二是鼓励支持具有行医资质的人员在农村、城市社区创办诊所,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全科)的医疗保健服务。对于上述执业人员取得的收入(包括药品销售收入)全部纳入“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改进现有医疗机构税收管理。一是将“医院-病人”最后一个环节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进行管征,接续因免税中断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既能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购入设备所含大额增值税给予退还,又能让病人因使用发票而增加免税获得感,打通中医药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最后一公里”。二是建议明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财政票据与增值税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均具有同等效力。

  (四)进一步完善进出口税收政策体系,持续助力中医药国际贸易转型升级

  1.尽快取消中医药原材料出口免税政策。基于我国中药材出口额占比高的特点,建议按照《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公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科技部公告2023年第57号)等文件的规定,调整对出境中药材的免税退税范围,对道地药材和优质、名贵中药材均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甚至逐年提高其增值税税率。

  2.渐次提高国外中医药制成品进口税率。基于国外中医药制成品进口额增长较快的特点,建议调高汉方药、韩医药、国外植物药等中医药制成品进口关税,为国内中成药产品的发展与创新提供时间和空间。

  (五)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运行环境,整体健全中医药配套制度体系

  1.出台支持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整体配套标准体系。依托中医药主管部门为税收政策精准实施提供基础依据,比如,针对当前评价标准体系与实际疗效不匹配窘境,尽快统一或出台道地药材、经典名方、炮制技艺、中医诊疗方法、中医医院(诊所)、中医药高新技术企业(产品)、中医服务人员认定等方面的部门规范、标准、目录、方法等,同时完善道地药材原产地认证(地理标志认证)、中医药传统工艺认证制度。

  2.出台专项管理措施支持中医药提升内外竞争力。依托行业管理为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配套措施。比如:对标美国、欧盟等药物注册审批程序,建立特殊评审通道,为中医药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便捷通道,保持参与国际竞争优势;根据中医药传承规律,按照传统方法改革现行中医药院校培养方式,培养真正的中医医生和中药师;改进医保制度,在医疗服务中平等对待西医和中医、西药和中药;调整《药典》编撰方法,使之更加符合中医药特色和发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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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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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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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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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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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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