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代开、买票等在销项范围内虚抵进项,应构成逃税罪——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有所不同
发文时间: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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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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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本文主要讨论在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具体是多少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三种常见交易模式

  在货物流转过程中,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主体应当在各个环节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而有的交易主体为了提高利润、降低成本,常常会存在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无票销售不申报收入等不合规的情况。这种不合规情形往往会与虚开专票行为一起产生。下图是三种常见的交易模式,(1)是正常交易模式,(2)是上游不开票,B如实纳税模式,(3)是上游不开票,B找第三方代开、买票模式。(注:以下讨论均是建立在A是一般纳税人的基础上,即A可以开票但不开的情形,A为个人的情况在此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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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在不同情形下缴纳的增值税:

  (1)B的上下游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B应当缴纳13元的增值税。

  (2)B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入货物,A私户收款,也不开票不申报销售收入,B在不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销项税额39元全额申报纳税。

  (3)B依然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但其通过支付10元的开票费找第三方D为其开具26元的进项票,D就26元如实申报销项。此时,B只需缴纳13元的增值税。

  整个交易流程的税款:

  (1)A、B、C分别缴纳26、13、13元的税款,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

  (2)A以不含税价销售货物,且不开票也未申报销售收入,B未从上游取得进项票,只能就其销项39元全额缴税,B与C缴纳的增值税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虽然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但如实B缴纳39元,把前面环节的税负担了,最终没有导致税款损失。

  (3)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B支付开票费找第三方开票,第三方如实申报了26元,形式上补上了26元税款,最终缴纳税款26+0+13+13=52,这个链条税款表面上看似乎无损失。

  二、三种情形下是否存在税款损失(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冲突)

  从增值税原理角度考虑,增值税只对流通环节产生的增值额征税,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只要有真实的采购支出就应当在该范围内获得抵扣权。从增值税抵扣制度角度考虑,在采购环节未向上游支付进项税、未取得进项发票就不能获得抵扣权,即便存在真实的采购支出也不得抵扣。

  以B为例,进价200(以下均为不含税价),售价300,增值部分100,应当交13的税。

  第一种流程下,上下游如实开票,B只用交13的税。

  第二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税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应交13的税,但由于上游未开票,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不开票就不能抵扣)考虑,B只能按照39缴税。这种情况下,虽然A无票销售未申报收入原本会导致税款损失,但由于增值税抵扣制度严格,将上游部分导致的损失让下游承担了,抵扣制度的严格性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第三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B认为自己只应该交13的税,所以找D代开进项票,B支付了10元开票费获得了26元的进项票,抵扣后只用交13的税。D开了26的票,也如实申报了销项,这个环节看似没有税款损失,但实际上整个流程是有损失的。

  一方面,B找第三方开票的行为是不符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要求的,在AB的环节没有开票缴税就不能获得制度层面的抵扣权,另一方面,B本应该支付26元进项获得26元抵扣,为何从D处只用支付10元就可以获得26的抵扣,原因在于D在产生“富余票”的过程肯定有税款损失,如无票销售等。而B利用D的票去进行抵扣,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税款损失,但其实也与税款损失有关联。另外,A无票销售不申报也存在税款损失,A和D不申报销项产生“富余票”的环节可以归为偷税。

  因此,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产生了冲突。严格执行增值税的抵扣制度可以避免税款损失,而坚持只对增值部分征税的观点虽然也有道理,但会在整个环节产生增值税损失。

  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构成虚开,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严格遵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考虑的;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不构成虚开,没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只对增值部分缴税的角度考虑的。

  三、从交易的商业模式角度考虑

  从B实际净收入的角度考虑。前两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都是100。从商业安排的角度考虑,B在以不含税价购进时,应当考虑到抵扣成本的问题,以低价购进会节省成本,但也会导致无法抵扣,在此基础上合理安排交易价格,即便进项无法抵扣,B在该交易中也不会存在净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如果B以较低的不含税价购进货物,其为了获得市场竞争力,一般也会以低于含税价(339)的价格出售货物,其利润降低了,所以才会产生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需求。

  在第三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是116,其在购进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降低成本,并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得抵扣权,既降低了成本又获得了抵扣,并且表面上看没有导致税款损失。但是,严格按照增值税抵扣制度,其不应当获得该抵扣权。并且,找第三方代开行为引发的连锁反应间接导致了其他环节有税款损失。

  这种代开模式不同于无真实交易虚开(完全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代开模式的危害性小于无真实交易虚开。从目的上看,其并非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而是少交税,即在未获得进项票的情况下,本来应该交39的税,通过代开发票最后只用交13的税。

  任素贤法官在《如何理解为了逃税目的,在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构成逃税罪;超过的部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文中的观点是200进300出,200部分取得了进项票,那么甲企业本来应该交13的税,现在甲企业不想交13的税,在13的范围内多开票虚抵属于逃税。理由是对甲企业而言,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税-进项税=13,其在13范围内虚开抵扣属于虚抵逃税。

  那么对于第二、三种流程下的B公司,是不是也可以用这个思路去解释其构成虚抵进项型逃税呢?因为在第二、三种模式下,其应纳税义务范围是39。

  四、不同交易模式下如何理解“应纳税义务范围”

  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进项。

  在B公司上下游正常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13,在B公司以不含税价购进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39-0=39,即应纳税义务范围为39。

  也就是说在第二、三种流程下,B公司在39的范围内开票都属于虚抵进项税额逃税,本质上是为了少缴税款。这个39包括原本的成本部分的进项税26和增值部分的增值税13。

  无论是26的部分还是13的部分,本质上都是与“卖票方”之间无真实交易,通过开票将进项增大,从而少缴税款,但总的进项金额不超过真实的销项,从而不会导致国家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以外产生损失。该行为只会导致国家少收税款,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出。从纳税人角度看,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属于“应交税而不交税”,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属于“应交的未交,还以获得抵扣票的方式从国家取得额外的退税款”。从国家的角度看,前者导致国家原本应当收到的税款未收到,后者导致国家不但未收到税款,还给纳税人以抵扣的方式多退了一部分税款。带有逃税目的的虚开,虽然采取的是“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少交点税;而带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则是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是想少交点税,更是想骗取国家税款将其据为己有。

  例如,在200进300出且上下游都开票抵扣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让上游给自己多开13的进项票,对于这多开的进项票部分,甲企业与上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要想让上游给自己虚开,也需要支付开票费等,本质上和买票行为一样。

  在200进300出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不按照销项全额缴纳),让第三方给自己开进项票抵扣,对于这部分进项票,甲企业与第三方之间也没有真实交易,支付开票费买票获得抵扣。

  二者的本质是都在全额的销项范围内买票,只不过一个是在进项范围内买,一个是在增值部分买,本质都是为了少缴税款,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危害性都比无真实交易虚开要小。

  因此,本文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该是一个区间,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应纳税义务范围不同,但是最大不超过行为人在该环节的销项税额。据此,本文认为如实代开、票货分离的买票方在销项范围内找第三方开具发票抵扣,也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罪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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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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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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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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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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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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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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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