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委托代征”,还是应“委托代缴”?平台经济下小微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纳税遵从路径探析
发文时间:2024-09-12
作者:滕祥志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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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遵从与合规是税收征管和税法实施的永恒主题。平台经济相关纳税主体的税务合规问题,愈来愈受关注。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为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小微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纳税遵从,积极探寻新的路径,完善纳税服务,做好制度安排,十分重要。

  对于数字经济下的纳税遵从问题,目前大家关注度比较高的是“委托代征”。实践中,一些省份已开始相关试点。但笔者认为,从税收法定的角度看,这个模式的大面积推广存在法理障碍。较之委托代征,更可行的纳税遵从模式是委托代缴,也就是意定代缴。

  税款缴纳包括法定代缴和意定代缴。法定代缴,指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代缴税款。意定代缴,是民商事交易实践中,在交易真实的条件约束下,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约定代缴税款,并形成代缴税款的民事合意。代缴,主要基于商事交易惯例和契约安排,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税权的前提下实施,实践中已有诸多先例,比如,卖场与进驻商户之间的开票代缴,商户在大卖场销售,由大卖场开具发票,卖场代商户缴纳税款。又如,营改增之后保险公司为保险经纪人代缴税款,拍卖公司代委托人(物主)缴纳税款,电力公司替零散销售户缴纳税款等。

  委托代缴税款的法理基础是,税收之债作为金钱债务,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在平台经济视角下,委托主体是纳税人即灵活就业人员,其为了便利纳税主动发起委托代缴契约。平台企业依照委托协议代为缴纳税款,为代缴主体。纳税人作为法定的税收债务人,代缴不改变其纳税主体身份,也不改变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的身份。

  从法理上看,委托代征与委托代缴主要有三方面区别。

  一是委托合同性质不同。委托代征中委托主体为税务机关,属于公权力部门范畴,其与代征方签订的合同也有行政委托色彩,合同标的是部分征税权。此时,代征方根据委托协议享有一定的征税权,同时税务机关负有审核、监管职责。委托代缴中,委托主体为纳税人,委托合同为民事委托合同,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皆为民事主体,是双方自愿主动签约,合同规定的内容属于民事范畴。

  二是委托内容不同。委托代征中,税务机关将征税权委托给了代征方,税务机关的重心是如何规范代征方的征税行为。受托主体为代征方,根据协议行使征税权。委托代缴中,委托的是履行税收之债,平台企业受纳税人委托,按照合同规定代委托主体缴纳税款,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民商事契约关系。

  三是税务机关承担角色不同。在委托代征中,税务机关是主动方,仍需在代征的各个环节履行审核、监督、指导的职责。由于与平台企业的信息完全不对等,对平台企业委托代征情况的监管并非易事。委托代缴中,税务机关是征税方,也是被动接受平台企业代为缴纳请求的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征收税款,核查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税务机关依照申请,审核其委托合同、代缴税款、接纳平台传送的相关涉税信息。

  笔者认为,数字经济时代,纳税遵从路径必须创新,以顺应新的经济业态,激发纳税人主动遵从的意愿。

  倡导数据共享,鼓励主动纳税遵从。坚持协同共治理念,发挥平台在纳税遵从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小微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进行经济活动时,都会登录第三方平台且使用时间较长。税务机关可与平台合作,对平台上从事交易的纳税主体强化税法教育,明确其纳税人权利,及相对应的纳税遵从义务。同时,第三方平台往往会积累大量交易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双方的个人信息、交易物品和交易金额等。平台企业可与税务机关商讨共享数据的可能性,完善小微企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里面关键是如何激发平台企业主动遵从税法的意愿,以及对平台企业和平台经济参与者主动遵从税法的路径探索。

  慎用委托代征模式,由灵活就业人员委托平台代缴税款。纳税遵从受遵从成本和遵从便利度等因素影响。建议探索新的纳税遵从路径,降低遵从成本。笔者调研发现,除了传统的委托代征模式外,平台企业存在接受代缴税款这一新的遵从路径的意愿。平台掌握纳税主体的准确交易信息,可以由纳税人主动委托平台缴纳税款,代为办理涉税事宜。依照平台企业的申请,征纳双方可以积极探索委托代缴征管路径,积极协调落实涉税信息传输通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合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制定关于委托代缴的流程规定,帮助平台企业合法合规受托代缴,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不过,如果灵活就业者收入是由平台企业直接支付的话,视情形平台或构成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在此不论。

  借助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探索以数治税新应用场景。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可追溯性等特点,实践中,修改区块链中的数据成本过高,实现可能性极小。因此,区块链技术可以有效保障交易的真实性。由此笔者认为,通过平台上传至区块链的交易数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对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这部分交易数据上链后,税务机关有相应的查看权限,法理上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建议推动平台企业交易数据即时上链,对数据进行规范归集、分析和管理,保障上链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满足条件的数据可以以内部凭证的形式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完善抵扣或扣除凭证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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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

预收账款要不要交增值税?

  历史回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增值税法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