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转股的若干设想
发文时间:2024-09-06
作者:一苇黄叶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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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转股,是用创新的精神,和改革的方法,结合当前的宏观经济社会形势,和微观经济运行情况,为解决企业欠税问题,作出的一个大胆设想。本文所称税转股,是指将企业欠税转为国有股权。所称企业欠税,是指企业自行申报或被税务稽查查补所形成的,企业应缴未缴的税费款,包括税务机关征收的除社保费以外的各种税款和基金费,但不包括税务机关代征款项。

  一、税转股设想的缘起

  在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之际,叠加世界经济增长动能不足,我国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基础还不稳固,有效需求不足,国内大循环存在堵点,部分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摘自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绝大部分困难企业存在欠税问题,而且往往欠税金额相对较大,欠税时间较久。企业欠税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偷税后被税务稽查而形成欠税;因现金流不足,申报的税款无力缴纳形成欠税;因对复杂的税制理解出现偏差造成申报错误,后经风险评估或自行发现后,更正前期申报数据形成欠税等。

  困难企业靠其自身清缴欠税几无可能。如何化解欠税,无论对企业,还是对税务机关,都是一个长期困扰的难题。按现行税法规定,欠税既不可能减免,也不可能缓征①。不仅如此,因欠税的原因,企业还要每年承受所欠税款18.2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比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信用等级极有可能被定为D级。而对于纳税信用为D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将限制其领取和开具发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②。综上可见,对于一个欠税金额较大的困难企业来说,单靠其自身能力很难走出困境,欠税也最终成为呆账。

  欠税是影响企业重组的一大难题。企业重组可实现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多元化发展。企业重组也是帮助困难企业走出困境的有效路径。然而,企业重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里,如何解决被重组企业的欠税问题,是其复杂性的重要一环。重组方欲盘活被重组企业,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需要一大笔资金为其补缴欠税。对于重组方来说,这笔用来补缴欠税的资金是一项没有收益的投资。在重组前景不明,未来不确定性众多的情况下,重组方难以做出为其补缴欠税的决策。因此,欠税问题就成了阻挡重组推进的第一重障碍。在被重组企业无力缴纳欠税,重组方不愿代其清缴欠税的情况下,能否参照债转股,将欠税转为国有股权呢?

  二、“税转股”的法理基础

  税收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文明社会的因素,不仅包括人类自身,还包括和平稳定的社会环境,绿色优美的自然风光,四通八达的立体交通,公平优良的教育资源......这一切,统称为“公共产品”。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公共产品为标的物,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税收就是公民从国家购买公共产品所要付出的对价。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或将其称为税收债权③。

  在企业重组中,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形式。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从债权人转变为股东的行为。债转股降低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少了利息负担,增加了现金流,降低了财务风险。对于有发展前景,但因暂时性因素而陷入困局的企业,债转股为其赢得了发展时间,发挥了十分明显的杠杆撬动效应。这些已成业界共识。

  在税收征收关系中,作为税收债务人一方的企业,在无力清偿税收债务时,经事先设定的程序,认定企业符合税转股标准(如:已经达到破产条件)的,将企业欠税转为国有股权,此即税转股。由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债转股,欠税也可转为国有股权。

  三、税转股的路径和程序

  在税转股的路径和程序设计方面,应严防税转股滥用,以保护欠税所代表的国有资产。因此,建议税转股只在企业破产和重组程序中实施。分述如下:

  (一)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将税转股纳入司法监督,可以较好的防止税转股的滥用。税转股既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施,也可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实施。但依照破产程序欠税将获得全额清偿的,不得实施税转股。

  在破产重整阶段实施税转股,有利于重整的成功。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企业的重整申请符合规定,裁定重整的,在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税务机关可以与破产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商定税转股方案,并将税转股方案报省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后,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止税转股,欠税扔按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

  在破产和解阶段实施税转股,有利于企业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破产企业与税务机关达成和解协议草案,报省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破产企业将经批准的税转股协议,连同破产企业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起,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止税转股,欠税扔按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

  (二)在企业重组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在破产程序之外实施税转股的,只有欠税企业寻求到重组方,且重组方案经财政、税务机关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实施税转股。在企业重组程序中实施税转股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一级税财政、税务机关共同审核后,运行重组方案,并参照司法合规管理程序实施6个月合规管理。合规管理符合规定,重组方案确属可行的,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实施税转股。

  四、税转股可实现多方共赢

  其一,对重组方而言,税转股解决了企业重组中重组方首先要拿出一笔资金清缴被重组企业欠税问题,从而减轻了重组资金压力,增强了重组信心,成为重组的助推器。

  其二,对被重组方而言,税转股与债转股一样可以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轻比银行利率高的多的税收滞纳金负担,恢复信用等级,解除发票领用开具、投融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一系列限制。同时,在税转股助力下,企业重组成功,员工也摆脱了失业的风险。

  其三,对税务机关而言,税转股化解了欠税呆账,节约了有限的税收资源,可以将节约的税收资源投入到正常企业的征管、稽查和服务工作。

  其四,对政府而言,税转股壮大了国有股权,为政府介入企业重组开辟了合法路径。以某县一白酒企业为例,该企业原系国营酒厂,是一家有着近百年历史、底蕴丰厚的老字号企业。在本世纪初通过100%股权出售方式成为一家民营企业。新企业控制人,在经营理念、营销策略、用人机制等诸多方面,采取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方式。但由于新企业控制人缺少白酒行业经营管理经验,上述改变不仅未能实现其预期目标,反而使企业产品市场日益萎缩,销售收入连年下降,从出售前最高峰时的年销售收入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五,到后来的在全国,甚至在全省白酒行业已经完全“不入流”。该企业的部分管理人员、普通员工,及社会有识之士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反映,希望政府能出面干预,扭转企业下滑局面。县政府也派出专门的工作组,意图帮助企业寻求破困之法、共谋发展良策。但该企业以其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股权,政府无权干预企业自主经营为由,断然拒绝了政府的善意。目前,该企业已资不抵债,停产停业,欠税17000余万元。税务机关、银行、产品代理商等债权人纷纷通过法律途径冻结、查封了企业各类资产,企业濒临倒闭。有初步意向的重组方,也因巨额欠税望而却步。如果实施税转股,政府即可通过大股东身份,以合法路径全面介入企业重组,与其他重组方一起盘活该企业拥有的商标、酒池等大量极具价值的资产,引领企业走上重生之路。

  其五、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企业一旦重组失败往往就意味着破产。据上海破产法庭公布的数据,2023年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仅为0.8%。税转股为企业重组成功奠定了基础,而重组成功则债权实现有望。因此,税转股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五、税转股的股权归属

  由于税收分成体制,企业欠的税,既有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也有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鉴于可能实施税转股的企业,一般为地方企业,为便于管理,税转股对应的股权,建议统一由地方国资部门行使股权。

  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4月1日在布鲁日欧洲学院的演讲中指出:“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而深化。”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惟有大胆改革,锐意创新,方能解决发展中的难题。税转股作为破解困难企业如何走出困局的一种路径,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政策瓶颈、法律盲区,和现在看来尚不成熟的环节。但对于那些既有一定发展潜力,又为大额欠税所累的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税务机关来说,税转股或许提供了一种新的、可以探索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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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③关于税收本质的论述可参见高等教育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税收学》(2021年12月第1版)第7—8页。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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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