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如何看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专项审计报告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需要提供两类审计报告:一类是认定期年度审计报告,另一类是专项审计报告——后者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具有特殊用途,表明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工作指引》规定执行高企认定专项审计业务,能够对申报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当然,我们需要明白:高新技术企业内部控制宗旨和高企认定审计目的截然不同,注册会计师是对申报企业编制的申报明细表作出评价,并非对企业所有的控制发表审计意见。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需要出具审计或鉴证报告的材料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何资质


  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三年以上,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凡是黑名单事务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均无效。建议企业多关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网”当中“公示公告”下的“中介机构黑名单”栏目。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报告有哪些类型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分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否定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统称为非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是否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任何修饰性用语时,可将报告分为标准专项审计报告和非标准专项审计报告。非标准专项审计报告,是指标准专项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专项审计报告,包括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和非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


  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包含哪些要素


  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标题,收件人;引言段;管理层的责任段,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说明段,审计意见段;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以及报告日期。


  引言段、说明段和审计意见段,以及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是审计报告重要部分。


  专项审计报告的引言段会说明申报企业的名称以及具体审计对象,是对研究开发费用或者是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进行的审计。


  说明段会摆出发表审计意见段的理由。涉及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之后、审计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详细表明导致发表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所有原因,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会指出其对研究开发费用或者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的影响程度;该说明段有时也会以“强调事项”形式出现在“审计意见段”之后,反映一些重大不确定性事项,只是增加专项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提高专项审计报告的有用性,不影响发表的审计意见。


  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是表明审计报告使用用途的,比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用的审计报告,会在这段文字当中明确表明“专项审计报告仅供申报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类似表述。


  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当中涉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部分的具体内容


  涉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部分的是:申请前一年度企业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和申请前一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说明。


  注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须满足“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具体表格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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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当中涉及到研发费用部分的具体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涉及研发费用的部分,主要是年度会计年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以及近三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表,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说明。


  注意: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值,且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在对应阶段的研发费用比值分别不低于5%、4%、3%;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1.按研发项目归集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明细表。此处的实际发生额不是会计上的账载金额,而是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规定口径要求编制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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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近三个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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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研发费用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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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有关部分,专项审计报告附件还会涉及内容


  审计报告当中通常会有“其他事项”,对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服务)当中未涉及内容进行披露,比如近3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出具情况及审计意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的编制说明,以及辅助账补充资料明细等。


  研究开发辅助账明细是作为企业研发费用归集依据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使用,无需附在专项审计报告内。会计师事务所须在该栏目中披露企业是否在会计核算上设立“研究开发费用”专户核算,或是否提供研发费用辅助账。如果企业首次申请认定前在会计核算上未设立“研究开发费用”专户核算,须提供按规定要求的表格。规定表格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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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企认定申请专项审计报告注意点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将整套财务报表附于专项审计报告后,以免信息使用者误认为对财务报表组成部分出具的审计报告与整套财务报表相关。


  注册会计师应整体考量年度财报与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明细审计有关的审计结论,关注年度财报审计财报类型,对于存在申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非标准审计报告情况的,须考量其对该专项审计业务和审计意见影响。


  如果已对整套财务报表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只有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并不构成财务报表的主要部分时,注册会计师才可以对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否则,会对整套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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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8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究竟该如何交税

如果你的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又提供建筑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对于这一相关问题,在以下这篇文章中我们分别通过销售自产非自产的材料及设备,四个模块深入为大家剖析相关的涉税问题。


  一、销售自产铝合金门窗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是否可以简易计税?


  A企业为门窗生产销售企业,2019年10月与B公司签订门窗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销售门窗的同时提供安装,并约定总价款为10万元,假定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其增值税应如何缴纳?


  涉税分析: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由此可见企业销售自产的门窗应按照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企业生产门窗主要用于销售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所以应从主业按照销售货物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应缴纳增值税:10/1.13*0.13=1.15万元


  二、销售外购铝合金门窗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是否可以简易计税?


  B企业为门窗安装企业,2019年8月与x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B公司包工包料,并约定总价款为15万元,假定B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其增值税应如何缴纳?


  涉税分析:


  同样根据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来看,B公司的合同应税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虽然B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包工包料,但B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是门窗安装,即B公司应按照建筑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


  应缴纳增值税:15/1.09*0.09=1.24万元


  三、销售自产的电梯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是否可以简易计税?


  2019年10月L公司销售自产的5部电梯给Y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电梯销售的同时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其中电梯销售款为150万元,安装费50万元,L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本次电梯销售业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涉税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2号文件中,关于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简易计税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电梯销售属于机器设备,所以同样适用该文件内容。


  按照现行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机器设备销售给甲方后,又交给机器设备销售企业负责安装,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销售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也可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电梯款应缴纳增值税:150/1.13*0.13=17.26万元


  安装费用应缴纳增值税:50/1.03*0.03=1.46万元


  四、销售外购的电梯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是否可以简易计税?


  E公司为电梯销售企业,2019年8月E公司销售5部电梯给H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电梯销售的同时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其中电梯销售款为150万元,安装费50万元),E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本次电梯销售业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涉税分析:


  关于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这种情形下又分两种情况:


  一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那么应按照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


  若E公司在与H签订销售合同时是总包价,未区分电梯销售款和安装费用,则需要按混合销售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应缴纳增值税:200/1.13*0.13=23.01万元


  二是纳税人已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同样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将纳税人提供的安装服务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若E公司在与H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电梯款项与安装费用分开签订,即可以将安装部分采用简易计税缴纳增值税。


  电梯款应缴纳增值税:150/1.13*0.13=17.26万元


  安装费用应缴纳增值税:50/1.03*0.03=1.46万元


  实务中我们上述所讲到的四类情况,实则很清晰明朗。对于材料的销售无论自产或非自产的都应按36号文件中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但两者的不同在于,企业的主业若为货物销售、生产等,企业应按销售货物纳税,若为提供服务应按服务业税目纳税。对于设备的销售2018年42号文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自产的机器设备销售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可采用简易计税;若为外购的机器设备需要看合同约定为打包价按混合销售纳税,如果价款与安装款分别签订则安装部分可以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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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0
作者:李星凡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案例分析:融资租赁业务应如何进行税会处理

 【问题】某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一批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入账,承租期间通过分期方式支付租赁款项,设备所有权在租赁期满后取得。请问在整个融资租赁环节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并且涉及哪些税种?


  上述情况是实务中常见的一般融资租赁业务,我们需要从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两个方面来进行解析:


  一.承租方通过融资租赁取得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①开始承租固定资产(租赁开始日)时: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款


  ②每期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以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


  ③每期支付租赁费用时:


  借: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


  贷:累计折旧


  ⑤租赁期满购入资产时:


  借: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款


  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


  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二、一般融资租赁出租方相关账务处理


  ①开始出租固定资产(租赁开始日)时: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未担保余值


  贷:融资租赁资产


  未实现融资收益


  ②收到租赁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③每期摊销未实现融资收益时: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以实际利率计算分摊)


  贷:租赁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涉税问题


  ①增值税


  参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及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13%,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税率9%。


  出租方作为增值税纳税人,需要按规定开具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针对这一税种,满足以下条件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不能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②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因此,出租方通过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收入来分摊,并据实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印花税


  参照财税〔2015〕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相关规定:


  “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订立合同人,因此,出租方和承租方均需要缴纳。


  ④契税


  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房屋的权属没有发生转移,所以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不用缴纳契税。


  但如果在融资租赁期满后,承租方购买房屋,使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承租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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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0
作者:林森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地方权限下的“免除一切税费”,到底可以免些什么

昨天,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一份文件引发财税人的关注,文件中最大的亮点是“免除一切税费”,网上很多文章都拿这句话做了标题,但我们一定要知道,亮点只是一个点,如果不去了解政策的前提条件,很容易把它理解错了,想歪了。


  我们今天就来看看文件中“免除一切税费”的前提条件,相关原文如下:


  一、加大免税力度。在全面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基础上,在地方权限内,从文件发布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免除一切税费。(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


  虽然还没有详细的细则文件出台,但“免除一切税费”确实让人感觉心潮澎湃,我们今天提前分析一下,在国家减税降费政策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在自己的权限内,最终还可能免除那些税费?


  我们可以看到,“免除一切税费”有三个条件:


  一、适用主体: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


  二、时间要求:发布之日—2020年12月31日


  三、权限要求:地方权限内


  首先看一下适用主体: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需要解释,看营业执照中的“类型”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优惠并不能拓展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身上。


  小微企业是指什么?目前在税收文件中,小微企业这个称呼虽然广泛,但并不是一个统一认定的标准,目前有若干种口径。有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口径,也有增值税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口径,还有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口径,不知山东最终会认定哪个口径?


  其次看时间要求:发布之日—2020年12月31日


  发布之日是2020年6月5日,通常来说,税收优惠的适用期间是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纳税申报时间来确定的。如果随后的文件如果有特别规定除外。


  最后看权限要求:地方权限内


  免除一切税费,最关键的条件是,在地方权限内。我们逐项来看一下,作为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有可能涉及哪些税,哪些税免征有地方权限?


  增值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消费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教育费附加:地方无减免权限。


  地方教育附加:这费用的征收是省政府出台,地方政府有权免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无减免权限。


  不过国家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无减免权限。


  国家已经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印花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车船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车辆购置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个人所得税:省人民政府有特定情况下的减征权限。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知道新冠疫情可否能套用“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这个条款,另外,减征的幅度可以达到100%吗?存疑,拭目以待。


  那么,小微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减免吗?我个人认为纳税人不符合优惠主体要求,不能免。


  企业所得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房产税:有减免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契税:表述不清晰。


  《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文件未明确第三项是由哪个部门酌情减免。在2019年《契税法征求意见草案》中是这样表述的。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据此判断,应该是地方政府对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房,有减免权限。不过如果出台优惠政策,应该属于特定事项减免,而不能是针对特定主体减免。


  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有减免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资源税:地方有减免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已经颁布,但该法是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所以目前还是应该执行暂行条例,而且这部分减免权限也没有改变。


  新冠疫情应该也可以归入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耕地占用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土地增值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烟叶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环境保护税:地方无减免权限


  总之,18个现行税种除了关税和船舶吨税,其余的十六个税种我都捋了一遍,费种我看了四个,不知道当地还有其他地方性收费。总之,很多税种地方政府是没有权限减免的。


  在有权限减免的税种中,我认为这里最引人注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需要缴这两个税,应该会减负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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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9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前些日子,公众号发表了贴子[税筹探讨]资产划转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思路分析及会计处理


  有税友说会计处理部分比较抽象,没有实例。所以本贴补充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案例及会计分录。(不考虑递延所得税)


  分四种情况举例


  ⊙母公司向子公司有偿划转


  ⊙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划转


  ⊙子公司向母公司无偿划转


  ⊙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


  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了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资产划转的四种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理,并列明了相关会计科目。因此在实务中有很多人会自然的依据该文件进行会计处理。


  然而企业会计确认、计量的依据应为企业会计准则,而不是税务文件。40号公告是从税务的角度来规定收入确认、计税基础确定,而不是确定会计处理上的入账价值。计税基础与入账价值是不同的。40号公告虽然也涉及到具体的会计科目,应该理解为主要针对无偿划转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而未规定会计如何处理。


  一、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一条规定,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持股且以股东身份进行交易的,或者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双方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交易实质是交换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交换的一方接受了另一方权益性投入的,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二、四种情形下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


  母公司向子公司有偿划转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有偿划转)


  资产划转时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实际上是以非货币资产对子公司增资。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对全资子公司增资,不改变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风险和报酬特征,因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对“企业合并”的定义,即“取得对业务的控制权”,因而不属于企业合并,投资方个别报表层面的会计处理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以用作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换取了一项长期股权投资。


  对全资子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认为是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为该项交易并不改变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风险和报酬特征,即不会导致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时间、风险程度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使取得现金流量的方式从直接获取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变为从子公司分回股利,但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的基础现金流量仍然是该项资产产生的,在相关资产的使用方式与原先出资之前相比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风险程度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变化。


  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此时应当以投出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不确认损益或资本公积变动。


  被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初始计量时仍可按评估值确认为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


  编制合并报表时,母公司需抵销相关的增值部分以及与增值部分相对应的折旧、摊销等,使出资资产在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恢复到以其原先在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的账面价值为基础持续计算的金额。


  【案例1】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12月31日B公司实收资本800万元,账面净资产1000万元,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B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因为存在税会差异,在账务处理时还需要考虑递延所得税,为简便明了和便于理解,以下会计处理暂未考虑递延所得税)


  划入方B公司


  借:固定资产5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实收资本700


  资本公积4750


  划出方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11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B公司不动产的入账价值为5000万元,但是计税基础1000万元。每年账面计提的折旧在税务上只能按1000万元为原值,可以计提的剩余折旧为700万元,超过部分需要纳税调整。


  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划转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无偿划转)


  在会计处理上与第一种情形一致,即便是有观点认为这种无偿划转其实可以理解为捐赠,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将适用范围由控股股东扩大到非控股股东。捐赠本身是一种无偿援助行为,因此接受捐赠的企业理应将其视为利得且计人当期损益。但是,如果捐赠方或豁免方本身是企业的所有者,则不应视为损益性交易,属于显著的权益性交易。所有者对被投资企业的捐赠也同样不能确认为当期损益。


  【案例2】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12月31日B公司实收资本800万元,账面净资产1000万元,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无偿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B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B公司


  借:固定资产5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资本公积5450


  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11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子公司向母公司无偿划转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且未采用利润分配方式的,母公司应按收回对子公司的投资处理,冲减对子公司的投资成本,如果划转资产账面价值大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成本的,则超出部分确认为投资收益处理。如果子公司未减少注册资本,也未作出分配的决定,则不应当冲减实收资本,应当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如果子公司减资,则首先冲减实收资本,不足部分再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如果作出分配决定,则直接冲减未分配利润。


  【案例3】A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无偿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A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也未作出分配决定。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A公司账面资本公积3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B公司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800万元。


  B公司


  借:固定资产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长期股权投资800


  投资收益350


  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资本公积300


  盈余公积200


  未分配利润6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子公司向受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无偿划拨股权或资产,也是视同向母公司作出分配处理。相当于先划转给母公司,母公司随即将其划转给另一子公司。


  【案例4】A公司和B公司均为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无偿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A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也未作出分配决定。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A公司账面资本公积3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B公司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800万元。


  B公司


  借:固定资产5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实收资本700


  资本公积4750


  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资本公积300


  盈余公积200


  未分配利润6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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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9
作者:林燕玲 刘继承
来源:税月如歌

解读关联方资金拆借涉税分析

 一、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

  1、集团内无偿资金拆借涉税分析

  (1)增值税

  集团企业内单位发生的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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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所得税


  集团企业内资金无偿拆借资金,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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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操中,部分地区对于企业集团内公司之间发生的无偿资金借贷行为,要求需视同销售缴纳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企业涉及相关业务,建议先咨询下主管税局的具体执行口径,避免涉税风险。


  2、统借统还资金拆借涉税分析


  (1)可能涉及增值税


  与集团间无偿拆借资金不同,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统借统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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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所得税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统借贷款后分拨借款给下属单位,再统一由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归利息后归还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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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如何理解“合理”呢?各地存在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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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地方上各地税局对统借统还借款性质判断不同,导致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支出扣除标准尚存在争议,建议企业如遇实际业务,应明确当地税局执行口径,避免税企争议。


  3、其他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涉税分析


  (1)增值税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的其他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借贷,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均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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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所得税


  1)资金借出方需确认利息收入


  关联企业间拆借资金,提供资金的一方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应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存在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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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利息税前扣除受债资比的限制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满足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计算得出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那是否超出债资比的利息就一定就不能在税前扣除呢?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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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企业可以准备借贷双方实际税负相同,不存在一方有比较多的未弥补亏损,通过利息收入转移的方式,弥补这些可弥补亏损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说明”的资料,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的依据。


  (3)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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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前期拿地成本高,资金回收周期长,资金压力较大,一般兼具多种融资方式,利息支出金额巨大,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际利息支出金额扣除,还是按“土地成本”及“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作不同测算,而常见的关联方借款一般因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而采取5%的计算扣除方式。


  二、企业与关联自然人资金拆借


  (1)个人所得税


  1)自然人股东或其他关联个人取得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企业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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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借款,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联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借款,但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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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9
作者:姚逸斌
来源:正坤财税

解读增值税的不征税项目有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止2020年6月,分类编码“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共包括以下14项内容:


  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602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实施办法)


  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604 非税务机关等其他单位为税务机关代收的印花税


  605 代收车船使用税


  606 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


  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依据: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


  607 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608土地使用权


  指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


  609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指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69号


  610 有奖发票奖金支付


  611 不征税自来水


  指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依据: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612 建筑服务预收款


  依据:财税[2017]58号


  613 代收民航发展基金


  614 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货款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


  上述14项增值税不征税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不征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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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1
作者:小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的开票区别

经常有人问到分包的概念,有些人分不清楚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有些人分不清劳务分包和劳务派遣,今天简单说一下。


  一、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专业分包都是包工包料,增值税税率为9%、征收率为3%,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基本与建筑总包一致,要么是老项目、要么是甲供项目、要么是清包工项目,不存在强制简易的条件。如果存在特定专业分包,例如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要分别开具货物销售(13%)和建筑安装发票(9%)。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安装部分可以开具3%的发票。专业分包的编码简称是“建筑服务”,明细可以选择“工程款”、“进度款”、“XX分包款”等。


  劳务分包,属于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料,或者只包部分辅助材料和辅助机具,增值税税率为9%、征收率为3%。同样,不存在强制简易的条件,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通常情况下劳务分包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开具的发票为“*建筑服务*劳务费”、“*建筑服务*人工费”、“*建筑服务*安装费”等。编码简称与建筑总包、专业分包一致,都是“建筑服务”,后缀明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填写。


  一般情况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都是需要资质的。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总包的分部分项工程只能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专业分包等级根据不同类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劳务用工如果采用分包方式的也应当分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建筑专业分包和建筑劳务分包都属于建筑服务行业,而劳务派遣则属于现代服务,劳务派遣的税率(征收率)6%、5%、3%。行业有别、税率有别、开票方式有别、资质有别。


  二、劳务派遣怎么开票


  根据财税2016年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6%);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三、建筑业一线用工模式可否采用劳务派遣


  建筑业的劳务用工使用劳务派遣模式是有“瑕疵”的,第一如果是把劳务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他们没有资质;近年来劳务派遣虚开案例数不胜数。第二,如果不是外包,是自己雇人,然后挂到劳务派遣公司名下,也存在一定问题,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不能超过企业总用工人数的10%,农民工是建筑业的主力,肯定超10%。第三,假设不考虑资质和用工限制问题,劳务派遣公司开的人力资源服务发票,如果是普票,建筑企业简易计税项目无法用其来差额扣除,一般计税项目也没法用来抵扣;如果劳务派遣公司选择一般计税可以开出全额专票,尚可;若选择差额纳税,只有管理费部分能开专票,农民工工资社保那部分不能开专票,这样与选择分包给劳务分包相比,如果付同样的钱,抵扣少了,也是吃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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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1
作者:林久时
来源:铁蛋税客

解读拍卖公司VS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9号公告增值税规则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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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国家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对于资管计划开始征收增值税以来,很多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在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界定上都有这样两个困惑:


  第一个困惑:资管产品的运营收入是否作为管理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销售额


  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同时,根据财税[2017]57号文的规定,只要管理人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私募投资基金的运营收入就可以享受按3%的税率简易征收增值税。同时,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产品收取的管理费,则需要根据管理人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再缴纳增值税。此时就遇到一个问题,如果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额超过500万,除另有规定外,就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此时,虽然管理人分别核算资管产品的运营收入和自身管理费收入,但是鉴于140号界定资管产品运营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人也是管理人。因此,认定管理人增值税销售额时,究竟是仅按管理费认定,还是应该将产品运营收入和管理费收入合并计算认定呢?这个问题一直成为困扰很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难题。


  之前就有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向“财税星空”反馈,他们虽然管理的产品一年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在1-2亿元,但实际上他们收取的管理费也就在200-300万左右。如果单独按管理费来看,他们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可以按3%缴纳增值税。但是,如果将产品运营收入和管理费收入合计,他们肯定超过500万,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管理费收入就需要按照6%计算缴纳增值税。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尚未发现有基层税务机关或12366正面回答过这个问题。


  第二个困惑: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后,管理人能否对外开具发票


  这个问题其实很多资管产品管理人都遇到。就是140号文明确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那管理人按3%缴纳了增值税后,能否以管理人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


  对于上述这两个困惑,我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20年9号公告中对于拍卖公司增值税处理的原则可以作为借鉴。9号公告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


  对于拍卖公司受托拍卖物品,拍卖公司对于拍卖物品的收入按照规定税率缴纳增值税(或免税),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具发票。而拍卖公司收取的拍卖手续费则作为自己的运营收入也要正常缴纳增值税。而9号公告规定了“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则拍卖公司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应该只包含自己的拍卖手续费收入。


  我们认为,拍卖公司的这一增值税原则应该借鉴到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中。拍卖公司拍卖物品的收入只是以拍卖公司名义缴纳增值税并开票,这部分收入不作为拍卖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收入,这只是为了方便管理的考虑。同样,对于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我们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实质也是一种方便管理的考虑,同样资管产品的运营收入目前北京税务局、天津税务局都明确了不作为管理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因此,资管公司和拍卖公司增值税在这一点上实际是类似的。因此,借鉴9号公告关于拍卖公司的增值税原则,资管公司的增值税原则也应该类似,即:


  1.资管产品的运营收入以管理人名义缴纳增值税后,管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资管产品的运营收入以管理人名义缴纳增值税,但不计入管理人增值税应税收入中。这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认定一般纳税人时,销售额应该只包括自己的管理费收入,不包括资管产品运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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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1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垃圾处理的增值税税率相关问题

随着上海、北京等城市垃圾分类驶入“快车道”,“垃圾分类益处多,环境保护靠你我”已成为社会共识。不过,今天我们不讨论如何正确分类,而是要通过几个热点问题,给大家科普一下垃圾处理的增值税税率相关问题,一起来看看↓


  我公司是武汉市一家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环保科技企业,负责六个城区的垃圾焚烧处理,未产生货物。请问,我公司应如何适用增值税税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你公司焚烧处理垃圾后未产生货物,属于提供“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你公司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我公司是一家有机肥生产企业,受托为家禽养殖场处理粪便,将家禽粪便生产为有机肥,有机肥归家禽养殖场所有,我公司仅收取处理费。请问,我公司业务应按多少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因此,你公司受托将家禽粪便生产为有机肥,且有机肥归属委托方所有的,收取的处理费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一般纳税人企业,主要业务是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对城市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并收取处理费用,同时在处理过程中还对一些可再利用的废品(如废塑料、废金属等)进行清洗、整理、打包后再自行销售。请问,在上述业务中,我公司的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因此,你公司受托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专业化处理,收取的处理费按照6%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处理过程中将可再利用的废品自行销售,属于销售货物,按照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污水处理业务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政府委托对城市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收取处理费用,净化后的废水测试达到排放标准后直接排入河流。请问我公司业务应适用什么增值税税率,能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你公司处理污水后直接排入河流,未产生货物,按照上述规定,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纳税人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要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你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如符合要求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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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0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土地出租与出售的增值税处理

问题: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按照出租不动产适用5%的征收率;转让土地使用权分两种情况:


  1.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按3%的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选择按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采用5%的征收率差额计税;


  2.转让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只能适用3%的征收率全额计税。同样是土地使用权,征收率不一样,怎么理解呢?这个实际工作中总能碰到。


  思路:


  1.销售土地使用权和出租土地使用权适用税目不同。


  2.销售土地使用权按照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9%,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


  3.土地使用权出租,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9%,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5%。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营改增”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差额简易计税,征收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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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作者:杨泳
来源:清茶税语

解读房企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涉税处理分析

近年来,随着房价高企,地王频出,政府在出让国有建设地使用权时,再次启用多年出台的配建一定面积保障房制度,同时创新地提出了“限地价、竟配建”的竞价方式,该种出让方式一方面可以解决地方政府保障房建设的任务,另一方面对抑制过热的土地市场也有非常好的效果。针对这一竞价方式,王皓鹏老师在文章《“限地价+竞配建”拿地方式税收分析》中进行了逐税种分析。


  目前采用上述方式的地方越来越多,由于当前各地税务执法机关对配建保障房的法律性质理解不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管控配建保障房的税务风险面临较大挑战。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即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地产公司无偿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如何涉税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保障房交政府部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建成后由政府部门回购,二是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部门,以此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第一种方式属于市场行为,涉税处理相对简单,但第二种方式的涉税处理就相对复杂多了,会涉及到视同销售、红线外支出等一系列问题,这无疑对广大财务人员带来困扰。


  一、增值税涉税处理


  1、无偿移交是否做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14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为保障房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部门,其后续本身不存在公益属性。所以,配建保障房无偿移交政府视同属于向其他单位无偿转让不动产,应做视同销售处理。


  2、无偿移交的代价能否作为土地价款在新项目中进行差额计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计税方式销售的项目,其扣除“土地价款”还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前期开发费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性拆迁补偿费。


  从道理上讲,无偿移交的配建属于其他配置方式取得土地价款支付的一部分,不同的是从货币转为了非货币支付,应该符合上述规定,房企在新项目中作为差额计税的组成部分。


  但在实操上,由于各地执行口径参差不齐,建议操作之前与当地税务局金进行沟通。


  二、土地增值税涉税处理


  1、配建保障房无偿移交政府是否视同销售处理?


  这点规定是明确的,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延伸学习:


  销售保障性住房是否预缴土地增值税?


  各地关于保障性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2、配建保障房视同销售同时能否以相等金额增加土地成本?


  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土地出让制度并不支持实物土地出让金,本着“税收法定原则”,不能在视同销售的同时增加房企的土地成本;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房企以非货币形式支付了土地成本,配建保障房支出作为获取国有建设用地的成本是符合经济原理的,即配建保障房视同销售同时以相等金额增加土地成本是合理的。建议操作之前与当地穗税务局进行沟通。


  3、配建保障房成本能否在清算时允许扣除?


  (1)要看是否是项目内配件保障房


  项目内配建保障房,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可以扣除;


  非项目内配建保障房,因为土地增值税源属于“项目所得税”,即土地增值税是以项目、业态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以项目为主体的存在,在要求按照立项、规划等文件执行,如果按照立项、规划文件不属于项目内配建,则配建保障房的成本即为“红线外支出”,而部分地区明确红线外的成本支出不得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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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作者:智慧源地产财税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解读企业支付佣金的不同处理方式及税负测算

 问题背景:


  甲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需要向中介人按照销售额的4%支付佣金,支付的人数较多,单个金额波动幅度也较大,有哪些处理方式及对应的财税风险。


  建议方案:


  1、直接向个人支付的方式。对甲公司来说,支出的费用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合法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对于个人应该缴纳相应的税金(增值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向甲公司开具发票(代开)等收款凭证。


  (1)单次500以下


  甲公司:


  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单次500元以下的支出属于小额零星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公司满足小额零星支出的,可以不提供发票,个人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佣金比例不超过5%可以税前扣除。


  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低于800元不需要。


  个人:


  ①增值税及附加:低于起征点不缴纳;


  ②个人所得税:低于800元不缴纳。


  (2)单次500元以上


  甲公司:


  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求个人开具发票;佣金比例不超过5%可以税前扣除。


  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次低于800元的不需要;高于800元的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


  ①增值税及附加:按照3%缴纳增值税及相应的附加税;


  ②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同工资薪金合并应该按照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最终适用于3%-45%的超额累进税率,但与工资薪金不同的是,在企业发生劳务报酬时需要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先预扣个税,在个人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时税款多退少补。


  企业预扣预缴税款=(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20%计算。


  假设乙(自然人)全年佣金为100万元,无其他综合所得,不考虑附加扣除的情况下,需要预扣个人所得税=100/1.03*(1-20%)*50%-0.7=38.16万元,个人所得汇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1.03-6)*35%-8.592=23.29万元,退税14.87万元。


  个人综合税负:26.47%


  2、个人在承接业务之前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


  甲公司: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求对方提供发票;佣金比例不超过5%可以税前扣除。


  个人:


  ①增值税及附加:季度低于30万元的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及附加的优惠


  ②个人所得税:核定0-1.5%


  同上例,乙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丙,按照1%核定个人所得税,年佣金100万元,增值税及附加享受季度30万元小微企业优惠,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1.03*1%=0.97万元。


  综合税负:0.97%。


  以上两种操作方式,都是比较安全的操作方式,税负差异很大,都前提都是业务真实性,防范虚开是很关键。


  注意事项:


  ①部分地方个人代开可以以生产经营所得(核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要合并到综合所得汇算,缴纳的个人所得较低,但是很难全部满足纳税义务地点的规定,存在补税的风险较大;


  ②佣金支付方式:企业将佣金支付给个人或者企业,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资质要求: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但目前实务操作过程中有争议,大部分的税务机关对此部分的审核并不十分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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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作者:疑难财税坊
来源:疑难财税坊

解读面对海南自贸港的机遇与风险,海关监管执法的“变与不变”

引言


  海南,因改革开放而生,因改革开放而兴。在自贸区、自贸港建设进程中,海南蹄疾步稳、谋定后动,持续创新与风险防控两手抓,既要放得开,也要管得住。本文将从海关政策红利与法律风险的双视角出发,以近期受到中外企业高度关注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解读入手,进一步阐述和提示海南这样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常见的进出口合规风险。


  一、《总体方案》的主要优惠政策及解读


  从2018年4月11日中共中央及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到2018年10月16日国务院印发《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再到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建设与发展的宏伟蓝图日益清晰。特别是在《总体方案》公布之后,相关政策落地的脚步明显加快。如2020年6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以下简称“《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在海关监管领域迈出了新的一步。


  从对标香港、超越深圳,到前所未有的高自由度的讨论,自由贸易港建设已成为新时代深化改革开放的一面旗帜,被国人寄予了极高的期待。不过,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发展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都需要长年累月的实践和脚踏实地的积累。从海关监管的角度来看,海南自贸港的发展到底有哪些特色?政策优惠是否真的有吸引力?又存在哪些不容忽视的进出口监管法律风险?在下文中,我们将作具体分析。


  (一)全岛封关运作的自由贸易制度设计


  随着《总体方案》的公布,中国历史上最大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即将诞生。在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建设全岛封关运作的自由贸易港,包括对货物贸易实行以“零关税”为基本特征的自由化便利化制度安排,以及对服务贸易实行以“既准入又准营”为基本特征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举措。整体来说优惠力度空前,可谓使自贸港插上了翅膀,只待振翅翱翔。


  1.“一线”放开[1]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2]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设立的目的是在进(出)境环节强化安全准入(出)监管,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管控。具体而言,在进出口货物方面,会有如下特殊安排:


  (1)放宽部分货物、物品进出口限制。在确保履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制定海南自贸港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清单,清单外货物、物品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从我们的实务经验推断,这个清单将可能会在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的清单基础上大幅放宽,很多货物的进出口限制都会降低和取消,对于在海南自贸港外地区进出口受限的货物,企业可以在海南开展经营活动,把握新商机,真正获得政策性实惠。


  (2)部分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制定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目录外货物进入自贸港免征进口关税。这相当于针对海南自贸港单独制定一本“小税则”,在全岛范围内适用,列在目录上面的货物依照规定进行进口征税,不在目录上面的货物一律免进口关税。因此,这个“小税则”的条目保留多少、如何进行取舍是非常关键的,这也将直接决定海南自贸港今后在货物进出口贸易领域的竞争力和发展机会,尤其对比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关税政策,可能会有相当程度的放宽,广大企业应予以重点关注。


  (3)转运货物和离境货物的特殊管理。以联运提单付运的转运货物不征税、不检验。从海南自贸港离境的货物、物品按出口管理。实行便捷高效的海关监管,建设高标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简单直白地说,就是转运货物“直接走”,最终到哪儿哪来管;离境货物算出口,监管手续简单化;单一窗口的操作将更加完善、便捷,体现自贸港在进出口操作系统上的比较竞争优势。


  2.“二线”管住[3]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立“二线”。具体而言,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税收管理方面,货物从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贸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本数)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很明显,后者是海关在政策上对海南自贸港发展加工制造业的一个鼓励和倾斜。目前从数据上来看,海南第一产业占比略超20%,第二产业占比和第一产业基本持平[4],但第二产业的总体质量还不高,其中有近一半是建筑业,其工业增加值甚至低于深圳市的南山区[5],因此,政府欲借助政策利好补足加工制造业的短板,对于企业而言会是一个非常不错的商机;


  (2)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贸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运输管理方面,对海南自贸港前往内地的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显然,这是一个独特的不对等的管理政策,一方面“入岛算国内”,其目的也很明确,就是要鼓励广大内地企业的积极性,使其参与到海南自贸港的发展中去,让内地对自贸港进行全面的建设支持,另一方面“送财送物”,使相关优惠政策能够落地,加快自贸港的建设效率,打消“支援”企业的顾虑;


  (3)中转货物管理方面,内地货物经海南自贸港中转再运往内地无需办理报关手续。但是,应在自贸港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装卸,与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分开存放,并设立明显标识。简言之,这类中转货物流转自如,除应在指定区域进行操作外,不设定其他复杂的附加监管手续,使货物的运转更加快捷,提高自贸港作为货物中转地的竞争力,同时,也可为当地创造更多的收入和就业岗位,吸引更多人才从事相关工作。


  3.岛内自由[6]


  除已明确的“一线”和“二线”监管政策,从海关监管角度来看,还会对海南自贸港内企业及机构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精准监管,实现自贸港内企业自由生产经营。具体包括:①由境外启运,经海南自贸港换装、分拣集拼,再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转货物,简化办理海关手续;②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不设存储期限,可自由选择存放地点;③实施“零关税”的货物,海关免于实施常规监管。对于第①点,目前并未明确手续可以简化到何种地步,但综合整个《总体方案》来看,这个简化力度不会太低。对于第②点,货物存放的不设期限、地点选择自由,可谓给了企业最大的便利,可以其商务安排为基准由企业自主决定如何存储和使用货物,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物流及仓储成本等。而对于第③点“零关税”货物的免监管,也是一个大大的利好,结合前文中我们推测的那个“小税则”,是否列入目录将直接影响货物的后续监管,值得重点关注。


  (二)特殊的优惠税制安排


  1.货物进出口时的税收减免[7]


  《总体方案》明确指出,要按照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强法治、分阶段的原则,逐步建立与高水平自贸港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具体而言分为两个阶段:①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②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对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允许海南自贸港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


  2.岛内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减免[8]


  对注册在海南自贸港并实质性运营的企业(负面清单行业除外),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贸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其取得来源于海南自贸港范围内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按照3%、10%、15%三档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政策都可以实打实地减少企业成本,并提高企业和经营者以及广大职工个人的收入。


  3.岛内消费的税收减免[9]


  对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允许岛内免税购买,拉动内需,并放宽离岛免税购物额度至每年每人10万元,扩大免税商品种类。在这些政策的综合作用下,可以预见自贸港内部的生产与消费将会产生良性循环,收入和消费会同步增长,内部造血功能将进一步得到激活和强化。


  二、洋浦保税港区释放“好上加好”的海关政策红利


  在《总体方案》的分步骤、分阶段实施战略中,2025年前的第一项重点任务就是在洋浦保税港区等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率先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2020年6月3日,在《总体方案》印发仅两天后,《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就作为配套的实施细则新鲜出炉。对于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先行区,海关将率先在洋浦保税港区实施一系列有利于贸易便利化、自由化的措施,未来再将成功经验复制推广至海南全岛。因此,海关在洋浦保税港区实施的措施对于预测未来海关具体会如何整体对海南自贸港进行监管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分析洋浦保税港区的政策之前,我们先来回顾一下上海的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的政策发展历程。具体来讲,在《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发布之前,上海的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曾被称为“海关政策最优惠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一期)于2020年5月16日正式封关运作,成为我国截至当月末153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10]中唯一的特殊综合保税区。综合保税区是不同种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中,开放层次最高、优惠政策最多、功能最齐全、手续最简化的特殊区域。而相较其他综合保税区,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进一步简化了监管,给予了区内企业更大的经营自由度,就两者之间的对比,我们总结如下:

image.png

 《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共包括七章三十一条,对照《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不难发现,前者中有26条规定都可以在后者找到相同或类似的表述[19]。通过进一步分析可知,洋浦保税港区不但延续了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已有的便利化措施,而且在以下两个方面实现了“好上加好”式的政策性突破:


  (一)试行《总体方案》明确的加工增值免税政策


  如前文所述,海南的发展一直以旅游业为主要依托,制造业的基础相对薄弱。我们推测,《总体方案》中之所以提出要在海南自贸港实施特殊的加工增值免税政策,是为了激励制造型企业进驻海南,引导和鼓励海南的制造业发展。而这一特殊的免税政策也在洋浦保税港区率先试行,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有进口料件在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超过30%的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时免征进口关税。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1)这一税收优惠只针对鼓励类产业企业,并非所有的区内企业均能享有。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为海南鼓励发展的三大产业,加工增值免税政策主要针对其中的高新技术产业,具体清单有关部门还在制定中;(2)这里的免税仅指免除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


  (二)不禁止居民在区内居住或设立营业性的商业设施


  《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第5条规定,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配套设施外,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不得建立营利性商业、生活消费设施。这一条符合《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仅允许进行贸易、工业及其生产性服务业等经济活动,不允许进行营业性商业活动,也没有人员进出境、社会运行和居民消费。而《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则对区内居住居民、设立营利性商业设施等不做禁止性的规定,实现了一个巨大突破。这是因为,不同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国内其他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贸港面向的是945万的海南人民。不过,这对海关而言同样是一项全新的挑战,如何更好地实现对岛内居民和非居民的区分管理,如何在避免个别不法分子以“蚂蚁搬家”的形式把岛内免税商品携带至内地的同时尽量减小对岛内居民生活的影响,都需要海关以洋浦保税港区为试点逐步摸索。


  三、自贸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潜在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海南自贸港的优惠政策不可谓不丰厚,很多企业已经跃跃欲试,准备投身到自贸港的建设中来寻求新的发展机会。但企业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自由度越高,可能同时意味着风险度也增高。即便是对海南自贸港、洋浦保税港区等,《海关法》《刑法》等进出口监管及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设定任何“法外施恩”之处。因此,广大外贸企业应当充分理解“既要放得开,又要管得住”的准确含义,高度重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常见法律与合规风险,以免“乐极生悲”。


  (一)“一线”放开中的合规底线


  1.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1.1随时关注《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的更新状态


  2017年开始至今,我国针对固体废物的管理政策持续收紧,终极目标是实现固体废物的零进口。近年来,海关总署在全国范围内连续开展“蓝天”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进口固体废物。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这里的“境”指的是国境。也就是说,如企业进口的固体废物已列入《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即使在海南自贸港、洋浦保税港区,也是禁止“一线”进口。且需要注意的是,这个目录还在随着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公告而在不断扩充和更新。举例而言,根据《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号—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在2019年底,不锈钢废碎料、钨废碎料等金属废碎料已列入《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虽然实际上这类金属废碎料是具有一定的可回收利用价值及经济价值的,但在我国已明令禁止进口。如违规进口,则要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1.2高额行政罚款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下调


  2020年初,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1]》已通过,并将于2020年9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其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2]》及其相关规定,企业如违规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至少会导致企业降级,甚至会由于行政处罚金额过高导致企业直接降级为失信企业,其进出口业务将无法延续,影响极大。


  1.3入刑门槛低,个人及企业面临严重刑事责任


  若企业明知故犯,后果将更加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就已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入刑。结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单位犯罪的,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责。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进口固体废物以万吨计的案件并不鲜见,可轻易“达标”。有鉴于此,需重点提示广大企业,针对固体废物的进口,海南自贸港并不“自由”,对于这类风险,企业应予以高度关注,以防“一失足成千古恨”。


  2.正确申报进口货物税号的重要性[24]


  2.1商品归类属于技术性疑难问题


  如前文所述,未来海南自贸港会有一个适用全岛范围的“小税则”,列在目录上面的货物依照规定进行进口征税,不在目录上面的货物一律免进口关税。当然,这一点非常优惠,但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原因在于商品归类(即税号判定)问题属于海关领域中与原产地、进口完税价格确定比肩并存的三大技术性难题。例如,针对某种货物的进口,存在接近的两个税号A(假设为1234.01)和B(假设为1234.02),如依照A税号申报,因其列在目录中,需要照章征收“一线”进口关税,而B税号不在目录中,依B税号申报进口无需征收进口关税。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其实一直没有关注过进口货物的归类准确性问题,尤其对于归入A、B两个税号适用相同税率的情况下,更容易予以忽略。但同样的问题放在海南自贸港,因新政对A、B两个税号采取不同的征税管理措施,其结果则完全不同。一旦造成税号的误报,导致漏缴进口关税,会产生严重的法律责任。


  2.2商品税号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


  如企业虽然申报进口货物的商品税号存在错误,但经查其没有主观故意,则海关通常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及第十五条(四)的规定[25],对企业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责令补税。但是,如有证据证明企业在主观上具有通过伪报进口货物的商品税号,从而达到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时,则需要根据其偷逃应缴税款是否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人民币20万元为标准,分别按照“走私行为”或者“走私犯罪”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起刑点的走私行为而言,海关通常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三)的规定[26],对企业处以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对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的情形,海关缉私部门会在完成侦查阶段的刑事预审工作后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法院将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7],对单位最高可以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仅如此,后续因企业被降为海关失信企业,还会面临33个政府部门的联合惩戒措施[28]。


  根据我们常年办理海关案件的实务经验来看,近年来高价值货物的进口增长非常明显,以上走私普通货物单位犯罪20万元的入刑门槛非常容易“达成”。因此,外贸企业在“一线”申报环节应当对进口货物商品归类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在遇到归类疑难问题时,建议可以考虑根据《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9]》的相关规定,事先向直属海关申请并获得进口商品税号相关的《海关预裁定决定书》,并据此在“一线”环节向海关申报税号最为稳妥。


  (二)“二线管得住”中的“重中之重”


  1.特许权使用费未申报或伪报导致少征进口税款


  举个例子,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OEM或贴牌加工生产并内销进口的加贸企业数量众多,但是实践中很多企业都会忽视一个问题,即在“二线”进口申报环节频繁发生漏报或瞒报通过非贸渠道向外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以下简称“特费”)的情况,从而导致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存在缺失,造成漏缴税款。从海关近年来在监管方面的改革方向来看,改造营商环境、简化进口环节、提高通关效率、强化后续监管是一个大趋势。对于海南自贸港来说,事后监管的重担将会由海关稽查部门负责。而进口环节漏报特费问题,一直是海关稽查部门在开展后续稽查时重点关注和检查的问题之一。


  从海关稽查部门的法定职权来讲,通常会要求企业补税及缴付滞纳金,但另一方面,因部分企业并未在年初将该巨额补税纳入年度预算,因此会对其维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链带来极大压力。而如果企业故意进行瞒报(例如,明知特费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或者将部分货款隐藏入特费中对外支付,从而降低进口申报价格等),则会因涉嫌构成走私被移送至海关缉私部门立案处理,并根据调查结果追究涉案企业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追责。


  2.限制进口货物不能借机随意“变身”


  对于海南自贸港而言,可能会在进口政策上设置一个“绿灯”。即,限制进口类货物管控清单可能会大幅减少,以便于企业更好地开展国际贸易活动。然而,可能与该政策红利结伴而生的潜在海关法律风险应当值得关注。举例说明,C货物对采用一般贸易方式从境外向内地申报进口而言属于限制进口货物,但假设在海南自贸港未来的新政中被排除在“二线”进口管控清单之外,那么不排除会有企业出于商业利益考虑,将C货物进口到自贸港之后,经过所谓的某种“加工变身”之后流转至内地市场的风险。对此,相信海关及立法机关也会在未来的政策中加以考虑,而企业在享受特殊的政策红利时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将可能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30]。


  (三)海南地区其他需要防范的海关法律风险


  1.传统货物走私风险


  以成品油走私为例,近年来,境内外成品油价差依然较大,而海南拥有大量渔船,其市场需求很旺盛,所以成品油的走私屡禁不止,也是海关在海南地区重点打击的走私货物之一。此外,洋浦保税港区已正式试点实施“保税油品同船混装运输”业务,从事该种运输的企业尤其要注意在申报和混装环节规范操作,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除了包括前述成品油在内的传统资源类产品(包括需要缴税的废钢铁低报价格出口)、农产品的走私风险,随着海南岛免税政策的逐步落地,高新技术产品、奢侈品和化妆品进口等领域的走私犯罪风险也可能会上升,从事这些行业的企业应对进出口环节的合规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2.商品检验检疫查处力度加大的风险


  “一线”虽然放开,但同时也提出了要强化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及产品质量安全管控。即在2018年“关检融合之后”,海关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方面的监管职能不但没有简化,反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特别是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海关已经对进口冻品等采取非常严格的监管措施,查验率达到了100%。随着海南地区未来水产品、农产品等冷链物流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加之海南正在全力推进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推测未来海关将会对包括进出口商品、动植物及其制品、食品等涉检类案件加大查处力度。


  3.后续稽查监管风险


  从我们的实务经验来看,无论建立什么样的保税区、自贸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无论采取何种优惠措施,海关历来的基本要求都是要“管得住”。“一线”和“二线”的政策看似宽松很多,但申报环节和口岸手续的简化必然需要科学且强有力的后续监管与之匹配才能达到有序和合规。从海关稽查的视角来看,我们推测,新规中涉及的保税混装运输、医疗设备和药品、保税航空器维修等可能成为未来海关开展后续稽查的重点对象。因此,对于要在海南谋求高速发展的外贸企业而言,有必要尽早着手建立完善的进出口合规体系,实现全面有效预防海关与国际贸易领域合规风险的目标。


  结语


  海南自贸港的宏伟蓝图已摆在眼前,洋浦保税港区管理政策也已初步落地。从长远来看,这是继1988年海南建省和2010年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之后,海南迎来的最大一次发展机遇。但高端人才的相对紧缺,基础设施的相对薄弱,政府监管水平的相对欠缺同样也是客观存在的问题,自贸港的发展终究还是要脚踏实地,循序渐进地推进。机遇与挑战并存,利益与风险同在,我们提示广大企业在开疆拓土、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充分理解海关监管政策中的“变与不变”,未雨绸缪,及时了解和把握政策及法规变化,合规发展,做大做稳。


  [1]本节规定内容引自《总体政策》第二部分“制度设计”中第(一)项第1条。


  [2]关境是“海关境界”的简称。亦称“关税国境”。是执行统一海关法令的领土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关境与国境是一致的。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关境同国境并不完全一致。如一国境内有自由港或自由区,即不属于该国关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关境小于国境;在缔结关税同盟的国家,它们的领土成为统一的关境。在此情况下,关境则大于国境。(王美涵,《税收大辞典》,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


  [3]本节规定内容引自《总体政策》第二部分“制度设计”中第(一)项第2条。


  [4]参考2020年1月16日在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海南省省长沈晓明所作政府工作报告http://www.hainan.gov.cn/hainan/2019lhzfgzbgn/202001/4da410f960de4f729ec402d05fe526ed.shtml


  [5]2010-2019年海南省GDP及各产业增加值统计,https://m.huaon.com/detail/511295.html;2019年GDP突破6000亿,建区30年增长78倍!南山交出高质量发展答卷。https://www.sohu.com/a/388659993_355757。


  [6]本节规定内容引自《总体政策》第二部分“制度设计”中第(一)项第3条。


  [7]本节规定内容引自《总体政策》第二部分“制度设计(八)”。


  [8]本节规定内容引自《总体政策》第三部分“分步骤分阶段安排(二)”中第7条。


  [9]本节规定内容引自《总体政策》第三部分“分步骤分阶段安排(一)”中第2条。


  [10]海关总署自贸区和特殊区域发展司:截至2020年5月底全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情况(http://zms.customs.gov.cn/zms/hgtsjgqy0/hgtsjgqyndqk/3141957/index.html参考)


  [11]参见《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44条


  [12]参见《海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第10条


  [13]参见《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


  [14]参见《海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第14条


  [15]参见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6号《关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动植物产品检验项目实行“先入区、后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


  [16]参见《海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第11条


  [17]参见《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


  [18]参见《海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第17条


  [19]《海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另有5条特殊规定,分别为第4、13、14、16、27条。


  [20]2011年4月8日公布,同年8月1日实施。


  [21]2020年4月29日最新修订,同年9月1日实施。


  [22]2018年3月3日公布,同年5月1日实施。


  [23]2014年8月12日公布,同年9月1日实施。


  [24]对于海南自贸港,现在洋浦的监管措施是除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申报的外,“一线”对于不涉证、不涉检的货物,采用径行放行,企业可以直接提货、发货。但从《总体方案》的要求来看,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目录外货物进入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由此可见,对于海南自贸港全岛封关运作之后,其制度设计可能还会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目录内货物进入自贸港如何申报和缴税,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以下主要是针对未来目录内货物进入自贸港需要申报和缴税的前提下,进行推测性的风险分析和提示。


  [25]《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发布,同年11月1日实施)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十五条(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26]《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8]可参见33个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9]2017年12月26日公布,2018年2月1日实施。


  [30]《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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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作者:刘新宇 杜宇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劳动保护费能否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用于改善研发人员生活的“福利费”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那么用于保护研发人员生命健康的“劳保费”允许加计扣除吗?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于是也来凑凑热闹。


  一、研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具体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一)项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3、折旧费用;


  4、无形资产摊销;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劳动保护费是否属于人员人工费用的范围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一)项明确,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针对人员人工费用的执行口径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


  很显然,研发人员的劳动保护费不属于人员人工费用。


  三、劳动保护费是否属于直接投入费用的范围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一)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均明确,直接投入费用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从字面上看,直接投入费用跟劳动保护费没什么关系。需要提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其“登记方法说明”中有这样一段话:


  9.序号1.1“工资薪金”、1.2“五险一金”:应当按照《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分配表》等类似分配表汇总登记,其中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补充社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六、其他相关费用”登记,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和五险一金等应当通过“二、直接投入费用”和“五、新产品设计费等”间接分配记入;


  以上“登记方法说明”至少可以理解或者延伸理解为以下三层含义:


  1、直接投入费用不仅包含材料、燃料、动力和租赁费等,还包含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和五险一金;


  2、“等”字表述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那么直接投入费用不仅包含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和五险一金,还包含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比如:间接从事研发活动外聘人员的劳务费用;


  3、工资薪金和五险一金属于职工薪酬类,而劳动保护费不属于职工薪酬类,因此劳动保护费不属于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不属于直接投入费用的范围。


  四、劳动保护费是否属于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


  (一)对于其他相关费用,财税[2015]119号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一)项之6点规定,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


  (二)对于其他相关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采用的也是不完全列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规定,其他相关费用是指“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40号公告虽然没有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但是“如”等词语也应当属于不完全列举。


  (三)对于其他相关费用的适用规则,应当优先适用财税[2015]119号的不完全列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四)项规定,“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据此,即使将40号公告理解为完全的正列举,当财税[2015]119号和40号公告对于“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财税[2015]119号的不完全列举规定。


  (四)财税[2015]119号不排斥劳动保护费作为其他相关费用归集。


  首先,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1“登记方法说明”,已经明确了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补充社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六、其他相关费用”登记。


  其次,劳动保护费属于与保险费、差旅费、会议费和福利费等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其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劳动保护费属于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应当作为其他相关费用归集。


  再次,其他相关费用仅限于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与研发活动间接相关的补充社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以及与研发活动间接相关的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差旅费、会议费和福利费,则不应当作为其他相关费用归集。


  五、关于不完全列举和完全正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四条“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规定如下: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税务执法实践中,那种将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视同完全正列举规定而硬生生适用的现象,不止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样一例。在共同战“疫”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之时,在全面助力复工复产之际,税收优惠固然重要,而税法解释的社会效果也不容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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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作者:段晖
来源:税务工匠

解读非货币交易的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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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计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十六条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对类似的情况采用一致的估计方法。


  市场调整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市场售价考虑本企业的成本和毛利等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成本加成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的预计成本加上其合理毛利后的价格,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余值法,是指企业根据合同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可观察的单独售价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单独售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商品近期售价波动幅度巨大,或者因未定价且未曾单独销售而使售价无法可靠确定时,可采用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


  第二十三条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


  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且企业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的,应当首先按照前款规定在该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之间分摊合同折扣,然后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


  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


  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一)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一项合同相关,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二)规定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首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二次分摊。


  (三)合同变更之后发生除本条(一)、(二)规定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


  2.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


  第二条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


  3.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等条款规定,收入的实现涉及非货币资产的,按照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二、增值税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也就是说,获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要符合正常价格。如果获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无法确定价格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关于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发布)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四、案例


  A、B公司都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以自产的电器产品换取B公司自产的生产设备,A公司将设备记入固定资产。其中A公司电器产品价格为60万元(不含税,公允价值),成本45万元。B公司设备价格为55万元(不含税,公允价值),成本35万元,B公司支付补价5万元。增值税税率均为13%。A公司、B公司相关涉税及会计处理如下:


  1.A公司处理。


  (1)相关计算。


  销项税额:60×13%=7.8(万元)。


  A公司取得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15万元(55×13%)。


  (2)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①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5.65


  固定资产——设备  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15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8


  ②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45


  贷:库存商品  45


  2.B公司处理。


  (1)增值税处理。


  销项税额:55×13%=7.15(万元)。


  B公司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8万元。


  (2)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①取得销售收入。


  借:库存商品——电器  6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8


  贷:主营业务收入  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15


  银行存款  5.65


  ②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35


  贷:库存商品  35


  参考资料《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差异分析及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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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作者:小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非居民企业派遣雇员在境内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争议问题

  一、案例概要


  某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与德国Y公司签订项目合同,Y公司从境外派遣雇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等。经过税务机关深入调查、多次约谈,认定Y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相关事实


  境内A公司主要从事乘用车及其零部件的设计、研制、制造和销售,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Y公司为A公司在德国的母公司。两家公司近年来签订了若干劳务项目合同,Y公司派遣其雇员到A公司为多个项目提供技术指导、售后服务,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但常设机构中的雇员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处理过程


  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Y公司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应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Y公司认为其派遣的每位雇员在华时间均未超过183天,且雇员的工资为境外发放,因此这些雇员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企业所持的观点,税务机关就Y公司向A公司在境内提供劳务事项开展深入核查,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了查证和分析。


  (一)核实提供劳务的天数


  经调查,Y公司与A公司共签订10个合同,在2009年至2015年间,派出10批次共1000余人次为A公司提供服务,主要内容均是技术支持和研发指导服务,每份服务合同的履行时间均不超过183天。主管税务机关仔细查阅了劳务合同、雇员岀入境信息统计表,并与A公司进行了核实,这些雇员每人每年在华时间确实均不足183天,甚至个别技术雇员入境服务只有寥寥数日。


  但是税务机关注意到,从第一名派员到完成全部服务最后一名雇员离开,Y公司雇员在华累计停留600余天。其中,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履行前两份合同,Y公司雇员在华停留时间分别为96天和165天。如果这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的话,则2009年至2010年期间,这些雇员在华累计停留时间达到261天,已经达到“在任何12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针对这些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税务机关开展了进一步的调查。


  (二)查证合同项目是否具有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印发,以下简称75号文件)规定,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税务机关重点围绕下列因素对是否具有关联性开展调查:


  ①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


  ②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


  ③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


  ④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雇员实施。


  这10个合同项目的内容主要是为汽车发动机缸体、缸盖、曲轴等分别提供技术支持,看似是各自独立的合同。税务机关经过约谈境内A公司、实地走访和分析劳工单了解到:


  一是这些服务项目实质上都是为同一条发动机生产线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合同的履行顺序与发动机生产工序一致,流程上密不可分,合同实施地点主要在发动机生产车间。


  二是这些合同虽没有包含在同一合同内,但是均与同一人签订,因果联系强,性质相同。


  三是由于Y公司专业化分工比较细致,这10个项目虽然不是完全由同一批雇员完成,但是这些人员均同属于Y公司的技术部门,各个合同执行时存在人员交叉派遣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税务机关认为Y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10个合同项目,符合75号文件对“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的判定规定。在具体计算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是否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在整个项目中,Y公司在其中一个“12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经与Y公司合同项目负责人核实沟通,Y公司认同将10个合同项目认定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的判定结果,其派员为A公司提供服务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三)分析确定我国对Y公司所派雇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权


  根据中德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7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德国居民以雇员身份在我国从事活动,只要符合三个条件之一,我国对其获得的报酬有征税权。这三个条件分别为:


  ①在有关历年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


  ②该项报酬由中国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虽然Y公司派遣的雇员在中国停留时间均未达到183天,报酬也不是由中国雇主支付,但是由于该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这就意味着如果德国个人被派遣到Y公司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者Y公司派遣其雇员及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支付或负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于以上事实,Y公司依法补缴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3000余万元。


  四、案例点评


  近年来,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深入发展,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到中国境内企业提供设备安装、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劳务的情形日渐增多,此类外籍人员存在两个特点:


  一是入境时间短,在中国境内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83天,属于非居民纳税人。


  二是取得薪酬一般由非居民企业在境外支付。这种情况下,非居民企业派遣雇员提供劳务在华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是确定我国征税权的关键。税务机关一方面应严格依法判定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应该高度关注非居民企业与境内企业签订多个合同的情形,重点围绕这些合同项目是否具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进行调查分析,判断其实质上是否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另一方面,应加强税收协定宣传辅导,提高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税法遵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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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作者:中国税务出版社
来源:中国税务出版社

解读股权架构不同,投资收益是否免税也不同

案列一


  丙公司通过乙合伙企业持有甲公司50%的股份,2019年,乙合伙企业获得税后投资收益1000万元。当年末,乙合伙企业将1000万元的收益根据约定平均分配给各合伙人人,丙公司分得500万元。


  请问: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500万元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复: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500万元不免征企业所得税。


  原因:


  丙公司按约定比例获得的分红所得500万元,不属于其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符合免税规定,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列二


  丙公司直接持有甲公司100%的股份,2019年,丙公司获得税后投资收益1000万元。


  请问: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1000万元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复: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1000万元免征企业所得税。


  原因:


  丙公司按比例获得的分红所得1000万元,属于其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符合免税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参考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中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法人合伙人分得的红利所得,应计缴企业所得税。


  参考二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关于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需要关注以下8个事项:


  一、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必须是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而非间接投资,也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


  二、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无需税局备案,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就可以。


  三、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自己留存的备查资料主要有:


  (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细表》复印件;


  (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四、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在季度预缴环节就可以享受了。


  五、关于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的填写:


  (1)企业发生投资收益(包括持有及处置收益)如有税会差异,一般情况下通过《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调整。


  (2)企业发生持有期间投资收益,如无税会差异并按税法规定为减免税收入的不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调整,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填报。


  (3)如既有税会差异又有按税法规定为减免税的则两张表同时填写。


  (4)企业发生处置投资项目如按税法规定确认为损失的,不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调整,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进行纳税调整。


  六、符合免税条件的投资收益是税后利润分配所得,不包括处置及处置以后取得的所得。


  七、投资于未公开上市的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受12个月期限限制。


  八、符合免税条件的投资收益是权益性投资,非债权性投资。


  政策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说明:以上内容来源于郝老师说会计!


  关于股权架构,小编再补充一些小知识点:


  股权架构设计需遵循的原则


  1、股权结构简单明晰


  一般创业初期股东就是创始人、联合创始人、投资人,比较合理的架构是三个人,没有必要为了追求合伙人的人数而刻意增加。随着企业的发展,创业企业会涉及几轮融资,以及引进资源型合伙人、管理团队持股、员工股权激励。通常可以将创始人和联合创始人作为显名股东,后续的投资人、员工激励股权、合伙人等都放在持股平台上,以简化股权架构。


  2、切忌股权均等


  股权平均分配导致创业股东在做决策时,彼此话语权或者表决权是相近的,如相互意见不一致时,极易内耗,甚至出现僵局。如果股权一样,贡献度不一样,在创业的早期可能不会凸显问题,而随着企业的发展,矛盾可能会逐渐产生。纵观身边的成功企业,必有一个核心大股东。


  3、预先设置期权池


  预先设置期权池,即提前预留一部分股权暂时不进行分配,因为股权一旦分配出去,收回难上加难。在企业的初创及发展阶段,每个人的实际能力和实际表现对公司的贡献和预期均不相同,通过设置期权池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每个人的实际表现和对公司的贡献来进行科学灵活的分配,可以减少矛盾的发生。如果项目已经开始,但还差一个CEO或者CFO,这种情况下一定要预留股权出来,用来吸收新的合伙人。当然,预留的部分也可以放在股权激励池里,新的人正式入职之后再分配给他。


  4、设置明显的股权架构梯次


  相对合理的股权分配方法是有区间有梯次的,一般而言,创始人作为大股东需持股51%以上甚至是2/3,联合创始人的股权比例的设置区间为20-30%,同时另行预留10-15%的期权池。创始人肯定是公司老大无疑,联合创始人有一定的话语权,期权池给员工做股权激励。


  5、股东之间资源互补


  企业初创时,股东之间的资源诸如资金、创意、专利、技术尽可能互补。如果两个股东之间的资源与优势过于相似的话,很有可能在公司发展中产生分歧,甚至另起炉灶以相同的商业模式互相竞争。


  二、始终牢记股权比例的九条生命线


  1、67%:绝对控制权,所有重大事项均有一票通过权


  一些重大事项的如公司的股本变化、关于公司的增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变更主营项目等重大决策,需要2/3以上票数支持。


  2、51%:相对控制权,多数事项有一票通过权


  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


  3、34%:安全控制权,对重大事项有一票否决权


  股东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他股东的股权与之冲突,则为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


  4、30%: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5、20%: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


  同业竞争是批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相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6、10%:临时会议权,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可以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7、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


  《证券法》规定达到5%及以上,需披露权益变动书。


  8、3%:临时提案权,提前开小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9、1%:代位诉讼权,可以间接地调查和起诉


  即派生诉讼权,可以有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


  三、创始人紧抓企业的控制权的几点建议


  1、坚守掌控50%以上的股权


  一般而言,除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其余事项只需50%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因此,创始人在初始阶段设计股权架构时就要考虑这个问题,尽可能持有高比例的股权,以便在今后融资股权被稀释时能够仍持有公司50%以上的股权。如果创始人持有50%以上的股权,他就有一个天然的否决权。换句话来说,他持有50%以上的股权,没有他的同意,这个事情也通过不了,因为没有他的同意,赞成票应该是达不到2/3或则3/4以上。所以说在股东会层面,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最好最理想的一个办法就是维持50%以上的股权。


  2、低于50%股权的掌控措施


  企业要发展必须要融资尤其是股权融资,融资就不可能避免导致股权被稀释,此时可采取归集表决权的措施维持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归集表决权,即把小股东的表决权归集到创始人的手上,增加创始人手上表决权的数量。例如创始人只有30%的股权,所对应的就只有30%的表决权,当他把其他几个创始小股东拥有的20%以上的股权归集在一起的时候,他就会有了50%以上的表决权。


  3、以公司章程另行约定的方式保持控制权


  《公司法》尽管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其同时也规定了章程另行约定优先,以赋予股东对公司章程有更多自由空间。因此,作为创始人可利用公司章程来设置一些机制,比如“一票否决权”、财务管理权的归属等,这些机制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可帮助创始人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


  4、谨慎融资,以防“引狼入室”


  投资有风险,融资也有风险,企业融资的初衷往往是解决财务危机、发展壮大企业,但作为创始人来说,融资时得注意风险防控。一方面,要注意所引入的投资是财务投资者还是战略投资者;另一方面,一定要慎用“对赌”机制。对赌时一定要判断对赌事宜是否处于自己可预期范围之内、对于对赌后果是否处于可承受范围之内等,否则有可能将自己辛苦打下的江山拱手送人。


  由此可见,股权架构的设计非常重要。如果我们把公司比作一棵大树,那么股权架构就是大树的枝干,树叶、花朵以及果实都是在它的基础上长出来。只有股权架构搭建好了,企业才能成长为苍天大树,否则一切终化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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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作者:一品税悦
来源:一品税悦

解读也谈“私贷公用”的税务处理

见惯了“私车公用”,这里我们来聊下“私贷公用”的话题,所谓“私贷公用”,主要是指小微企业在向银行借款时,可能因为信用或是手续问题,不能直接通过银行向企业放款,而是由银行将钱贷给该企业法人或企业指定人员,然后由个人再将款项提供给企业使用,并由企业还本付息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税收上又该如何处理?


  这里我们首先看下流程:

image.png

 即就三方关系而言,银行是资金提供方,企业是资金使用方,个人是挂名借款人,实际是在资金使用方和资金提供方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


  而在上述资金流转过程中,三方的税务处理又该如何呢?


  对于银行而言


  无论借款对象是个人或是企业,都应按规定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如果借款对象、金额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规定条件的,可免征增值税、印花税,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利息收入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于个人,这里分两种情况


  一是以个人名义从银行借款后加价再转给企业使用。个人应按向企业收取的利息全额按3%(疫情期间,湖北省免征增值税,其它地区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按0.005%缴纳印花税,个人与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无论是否订立合同,都无需缴纳印花税。


  二是以个人名义从银行借款后直接转给企业使用,个人并未取得任何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又该如何定性?


  营业税时期,在总局网站的答复和前总局局长肖捷2012年在全国税宣月文字访谈中均回应: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即如果是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并不需要视同销售,但我们从前面三方间的业务链条来看,个人在借贷关系中虽然没有取得经济利息,但实际上是向企业收取本息并转付给银行,这种行为是不是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实务中会有一定的争议。个人理解更类似于统借统还,但问题是统借统还政策又仅适用于集团内企业,个人是无法适用的。


  个人所得税,总局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188号)规定:“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已被苏地税规〔2011〕10号文件予废止。但经咨询某省所得税主管部门,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精神,如果个人实际并未取得所得,那么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对于实际用款企业


  如果是前面第一种情形,那么企业应取得个人自开或代开的利息收入发票作为借款费用入帐。当然要提醒的是:企业即使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同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超出银行利息及关联债资比例部分的金额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果是第二种情形,那么企业只能取得个人转交的银行开给个人的借款利息据,这里的问题就是相关的利息企业能否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要看个人代企业借款收取的利息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不属于应税项目,那么就可以内部凭证和银行开给个人的结息据作为扣除凭证。如果属于应税项目,那就必须取得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但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个人代企业借款收取的利息不征增值税,那么从道理上来讲,用款企业只有取得开具其企业名称的合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当然,如是是以企业与个人共同借款的名义取得的贷款,这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我们认为企业可以银行利息发票及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但问题是:银行既然不能直接放款给企业,那么企业与个人共同借款,银行内部的风险审核过得去吗?


  以上仅是我们对所谓“私贷公用”中银行、个人、企业间三方中存在的一些税收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相关财税政策的不确定增加了企业融资的难度和成本。李克强总理已多次提出要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要具体落在实处,我们认为可能不仅仅是要降息或是增大贷款额度,相应的财税政策也应配套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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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作者:郭汉霆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弥补亏损五问五答

 什么是弥补亏损?


  具体怎么算?


  可以结转几年?


  往下看


  01 ——什么是弥补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02 ——可以弥补几年亏损?


  结转年限一般规定:五年


  政策指引:《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但以下四类企业要注意啦,结转年限有不同:


  1、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政策指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政策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指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3、政策性搬迁企业:


  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4、企业境外分支机构: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03 ——如何享受弥补亏损政策呢?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A106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享受,填写规则请戳下图查看详情↓


  04 ——哪些情况不能弥补亏损呢?


  以下五种情况请特别注意:


  1、投资人请注意: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核定征收企业请注意:


  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以前年度应弥补而未弥补的亏损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进行弥补。


  政策指引: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3、有境外营业机构的企业请注意: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可在该分支机构结转弥补。


  政策指引: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4、合并分立企业请注意:


  企业发生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适用一般性重组规定的,合并分立前的亏损不得结转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政策指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5、筹办期企业请注意: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05 ——以下情况是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1、季度预缴时:


  企业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3号)


  2、加计扣除形成亏损时: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3、企业清算时:


  企业清算时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政策指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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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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