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研究
发文时间:2020-11-16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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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程度大幅提高,资源大量开发利用,危险废物产生量也逐年增加,存在着巨大的环境风险。2017年我国危险废物产生量达6 936.89万吨,比2016年增长29.8%。为了缓解危险废物排放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我国先后出台了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名录、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管理制度,并配套出台、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严格监管执法,推动危险废物管控体系的规范和完善。


  但是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综合利用率低。2018年工业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率为43.7%,处置、贮存比例占到56.3%,需要进一步提高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水平,减少终端处置量。二是设施利用负荷率低。2018年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准收集利用处置能力达每年10 212万吨,实际收集利用处置量却只有每年2 697万吨,设施利用负荷率低,仅为26.4%。三是危险废物违法情况依然严重。2019年全国主流媒体公开报道危险废物典型环境违法案件140件,其中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占42.8%,未按要求申报并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方非法处置的占27.9%,私设暗管及渗坑排放危险废物的占14.3%。四是危险废物处理行业门槛高,存在运营资质、资金、技术和管理四大障碍(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2018),导致企业参与度较低,阻碍了危险废物处理产业的发展。


  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对于环境风险管控和建设无废城市具有重要意义(郑洋等,2019)。为了推动危险废物处理行业的发展,解决危险废物管理面临的问题,我国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引导和调节作用。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通过减轻税收负担缓解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相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鼓励企业提高环保技术和综合利用能力,壮大环保产业;另一方面,对危险废物违规贮存、利用、处置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合规综合利用的给予免税,有利于遏制危险废物的违法处理行为,并从源头上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因此,为了完善环境税收制度,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助推无废城市建设,合理运用税收政策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现状


  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大,处理不当会对土壤、大气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对危险废物征收环境保护税和实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必要经济调节手段。目前我国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理处置的税收政策,既包括约束型税收政策,如对危险废物排放征收环境保护税,也包括激励型税收政策,如对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安全处置等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其中以激励型税收政策为主。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优惠政策体现为对危险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按规定享受不同比例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综合利用废显(定)影液、废胶片、废像纸、废感光剂等废感光材料,废旧电池及其拆解物,废催化剂,废旧线路板等危险废物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30%的优惠政策。


  (二)消费税优惠政策


  消费税优惠政策体现为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我国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其中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且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当分别核算。该项政策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目前实施期限已延长至2023年10月31日。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废物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中,目录里涉及的危险废物有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化工废渣、废润滑油等。


  2.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可享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于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项目,依法通过相关验收,且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环保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相关名录里规定的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的,该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抵免。《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中包括废金属破碎分选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处理设备、电子废物破碎分选机、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等涉及危险废物处理的设备,可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


  4.第三方治理企业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等条件的第三方污染治理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政策。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危险废物的处置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的资源和环境技术,可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环境保护税政策


  1.危险废物违法贮存、利用或处置需缴纳每吨1 000元的环境保护税。不同于大气和水污染物不论是否达标排放均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原则,危险废物为违法贮存、利用、处置才征收环境保护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处置危险废物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2.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享受环境保护税免税优惠。纳税人对应税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并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的,可享受环境保护税免税优惠。


  三、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不足


  虽然目前我国基本建立起覆盖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全过程的环境税收政策体系,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存在不足


  1.缺乏关于危险废物是否属于垃圾的明确定义。现行的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采用示例加兜底的表述方式界定垃圾,目录中阐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合成革及化纤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等垃圾”,并没有明确指出包含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而是用了“等”字进行兜底,但依据以往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垃圾范畴。因此,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关于“等”字的解读不同,对垃圾是否包括医疗废物乃至危险废物的认知不同,导致在实际征管中对于医疗废物及危险废物是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2.废铅蓄电池等产品类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税收链条不完整。废铅蓄电池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少部分来源于企业。来自民间的部分没有进项税,而来自企业的部分,由于企业将其视为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回收处理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陈向国,2018)。此外,废铅蓄电池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比例过低,不利于降低回收处理企业的经营成本,使回收利用产品缺乏价格上的市场竞争力,阻碍了其综合利用水平的提高。


  (二)消费税优惠政策存在不足


  1.消费税对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免税范围较小。目前我国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消费税优惠政策只针对废矿物油一种产品,废铅蓄电池等其他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无法享受该项优惠政策,这不利于推动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整体发展。


  2.消费税优惠政策连续性不强。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从2013年11月起,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五年,至今该项政策已延长1次,也就是截至2023年。废矿物油的回收利用周期长,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要求较高。实施期限仅五年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加了企业长期发展的经营压力和不确定性风险。如果免税政策不能延续,企业经营成本将大大提高。企业出于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可能偏向于投资回报快的业务,而非将大量人力、资本投入于耗时耗力的危险废物再生利用产业。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不足


  1.企业所得税优惠方式单一。由于危险废物产生量多,来源广泛,成分复杂,利用处置难度大,因此对资金投入和技术要求高,但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于单一,主要集中于减征、免征以及减计收入等形式,缺乏具体针对环保设备(如折旧方式)、环保技术投资等税收优惠手段,尚不能满足危险废物处理发展的实际需求。


  2.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设定较为严苛,优惠目录更新较慢。比如企业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而且还需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朱跃序等,2016)。这些条件和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税收优惠政策的门槛,增加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难度和成本。我国大部分环保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理企业是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此外,企业只有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里的环保专用设备才能享受税额抵免的优惠政策,但是该目录更新较慢,最新一版是2017年的,距上版目录相差10年。


  (四)环境保护税对危险废物的征税范围较窄


  在环境保护税制度设计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只有违法贮存和处置的才需缴纳环境保护税。这与环境保护税“谁污染谁付费”“排放即征税”“多排多征税、少排少征税”的原则不相吻合,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不论是否达标排放均征税的原则也不一致。危险废物管理应着重促进废物的减量化和资源化,危险废物的贮存和填埋处置即使符合相关规范,也存在占用土地资源、潜藏环境污染风险等问题(李庆生,2019)。另外,由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税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合法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因此往期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属于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导致纳税人可能将自己当期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合法贮存先完成当期零申报,之后再超期贮存或违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往往在受到环保处罚时才会被发现,企业一般不会主动对违法贮存、处置的固体废物进行申报;税务部门追缴税款时通常又较难确定违法贮存或处置固体废物的产生时间以及当期产生量等,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款。危险废物的贮存是临时性的处理方式,一般要求不得超过一年。目前《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对于超期或超量贮存或不满足其他法规要求贮存和处置的危险废物起不到调控作用。这种规定既不利于促进危险废物的源头减量、合法贮存和处置,也不利于促进危险废物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


  (五)税收优惠政策之间缺乏协调性


  目前我国危险废物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定和执行上缺乏协调性,甚至出现部分政策冲突引起争议等问题,影响政策落地实施效果。如企业所得税规定产品原料中100%利用废旧电池和废感光材料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但是增值税规定产品原料95%以上利用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就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于佳曦等,2018),且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范围整体上小于增值税优惠目录范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品类、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存在不同,增加了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政策理解和应用的难度,影响政策落地实施效果。


  四、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完善建议


  (一)完善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一是扩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优惠范围。对危险废物收集、综合利用和处置劳务给予与《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里垃圾处理劳务相同的70%即征即退优惠,并明确将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全部纳入增值税优惠目录。二是加大扶持力度,适当提高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比如将废铅蓄电池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由30%恢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工信部联节﹝2013﹞92号)规定的50%。三是调整和优化废铅蓄电池等产品类危险废物增值税政策。由于废铅蓄电池回收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较难抵扣,因此可考虑对回收企业采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扩大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消费税免税范围并提高优惠政策连续性


  一是将废铅蓄电池等产品类危险废物再生品逐步纳入消费税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可以采用直接免税的方法,或是针对“销一收一”的生产企业,依据其回收量或回收率,对部分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负。二是根据危险废物回收利用产业资金需求大和投资回报周期长等特点,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长期性。比如,目前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实施期限仅到2023年10月31日,建议继续延长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政策。


  (三)加大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是扩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明确对符合规定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的优惠政策;深入调研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技术相关企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适当降低享受优惠政策的门槛,简化程序,促进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二是丰富税收优惠政策形式,比如企业的环保技术投资额可按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或缩短折旧年限等方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三是缩短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更新周期,如每年对目录进行更新,使目录尽可能覆盖新设备和新技术,且对目录里的设备不宜做过细的指标要求。四是继续延长对第三方治理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目前第三方治理企业减按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十四五”时期要打好升级版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议继续延长该优惠政策。


  (四)完善危险废物环境保护税政策设计与征管协作


  一是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税对促进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的激励作用,对危险废物设置两档税额标准,考虑到企业的经济负担,建议将目前实施的危险废物税额标准作为高档税额标准。二是明确纳税人超过临时贮存时限贮存或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危险废物仍属于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并适用低档税额标准;明确对于违法贮存、利用、处置当期和往期的危险废物,均应缴纳环境保护税,并适用高档税额标准。符合规定的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仍然享受免税优惠。三是加强税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强纳税人污染排放数据、违法处罚数据等涉税信息共享,实现大数据征税控税。


  (五)提高危险废物税收优惠政策的协同性


  提高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协同性,扩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整合统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并统一同种危险废物产品如废电池、废感光材料等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方便企业对政策的理解和实施操作,扩大政策的实施效果。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1期。)


  作者:龙凤 林菲 毕粉 粉连超


  单位: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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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