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研究
发文时间:2020-11-16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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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程度大幅提高,资源大量开发利用,危险废物产生量也逐年增加,存在着巨大的环境风险。2017年我国危险废物产生量达6 936.89万吨,比2016年增长29.8%。为了缓解危险废物排放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我国先后出台了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名录、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管理制度,并配套出台、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严格监管执法,推动危险废物管控体系的规范和完善。


  但是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综合利用率低。2018年工业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率为43.7%,处置、贮存比例占到56.3%,需要进一步提高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水平,减少终端处置量。二是设施利用负荷率低。2018年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准收集利用处置能力达每年10 212万吨,实际收集利用处置量却只有每年2 697万吨,设施利用负荷率低,仅为26.4%。三是危险废物违法情况依然严重。2019年全国主流媒体公开报道危险废物典型环境违法案件140件,其中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占42.8%,未按要求申报并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方非法处置的占27.9%,私设暗管及渗坑排放危险废物的占14.3%。四是危险废物处理行业门槛高,存在运营资质、资金、技术和管理四大障碍(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2018),导致企业参与度较低,阻碍了危险废物处理产业的发展。


  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对于环境风险管控和建设无废城市具有重要意义(郑洋等,2019)。为了推动危险废物处理行业的发展,解决危险废物管理面临的问题,我国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引导和调节作用。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通过减轻税收负担缓解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相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鼓励企业提高环保技术和综合利用能力,壮大环保产业;另一方面,对危险废物违规贮存、利用、处置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合规综合利用的给予免税,有利于遏制危险废物的违法处理行为,并从源头上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因此,为了完善环境税收制度,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助推无废城市建设,合理运用税收政策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现状


  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大,处理不当会对土壤、大气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对危险废物征收环境保护税和实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必要经济调节手段。目前我国促进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理处置的税收政策,既包括约束型税收政策,如对危险废物排放征收环境保护税,也包括激励型税收政策,如对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安全处置等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其中以激励型税收政策为主。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优惠政策体现为对危险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按规定享受不同比例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综合利用废显(定)影液、废胶片、废像纸、废感光剂等废感光材料,废旧电池及其拆解物,废催化剂,废旧线路板等危险废物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30%的优惠政策。


  (二)消费税优惠政策


  消费税优惠政策体现为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我国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其中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且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当分别核算。该项政策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目前实施期限已延长至2023年10月31日。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废物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中,目录里涉及的危险废物有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化工废渣、废润滑油等。


  2.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可享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于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项目,依法通过相关验收,且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环保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相关名录里规定的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的,该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抵免。《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中包括废金属破碎分选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处理设备、电子废物破碎分选机、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等涉及危险废物处理的设备,可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


  4.第三方治理企业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等条件的第三方污染治理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政策。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危险废物的处置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的资源和环境技术,可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环境保护税政策


  1.危险废物违法贮存、利用或处置需缴纳每吨1 000元的环境保护税。不同于大气和水污染物不论是否达标排放均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原则,危险废物为违法贮存、利用、处置才征收环境保护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处置危险废物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2.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享受环境保护税免税优惠。纳税人对应税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并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的,可享受环境保护税免税优惠。


  三、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不足


  虽然目前我国基本建立起覆盖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全过程的环境税收政策体系,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存在不足


  1.缺乏关于危险废物是否属于垃圾的明确定义。现行的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采用示例加兜底的表述方式界定垃圾,目录中阐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合成革及化纤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等垃圾”,并没有明确指出包含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而是用了“等”字进行兜底,但依据以往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垃圾范畴。因此,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关于“等”字的解读不同,对垃圾是否包括医疗废物乃至危险废物的认知不同,导致在实际征管中对于医疗废物及危险废物是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2.废铅蓄电池等产品类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税收链条不完整。废铅蓄电池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少部分来源于企业。来自民间的部分没有进项税,而来自企业的部分,由于企业将其视为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回收处理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陈向国,2018)。此外,废铅蓄电池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比例过低,不利于降低回收处理企业的经营成本,使回收利用产品缺乏价格上的市场竞争力,阻碍了其综合利用水平的提高。


  (二)消费税优惠政策存在不足


  1.消费税对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免税范围较小。目前我国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消费税优惠政策只针对废矿物油一种产品,废铅蓄电池等其他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无法享受该项优惠政策,这不利于推动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整体发展。


  2.消费税优惠政策连续性不强。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从2013年11月起,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五年,至今该项政策已延长1次,也就是截至2023年。废矿物油的回收利用周期长,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要求较高。实施期限仅五年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加了企业长期发展的经营压力和不确定性风险。如果免税政策不能延续,企业经营成本将大大提高。企业出于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可能偏向于投资回报快的业务,而非将大量人力、资本投入于耗时耗力的危险废物再生利用产业。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不足


  1.企业所得税优惠方式单一。由于危险废物产生量多,来源广泛,成分复杂,利用处置难度大,因此对资金投入和技术要求高,但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于单一,主要集中于减征、免征以及减计收入等形式,缺乏具体针对环保设备(如折旧方式)、环保技术投资等税收优惠手段,尚不能满足危险废物处理发展的实际需求。


  2.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设定较为严苛,优惠目录更新较慢。比如企业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而且还需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朱跃序等,2016)。这些条件和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税收优惠政策的门槛,增加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难度和成本。我国大部分环保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理企业是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此外,企业只有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里的环保专用设备才能享受税额抵免的优惠政策,但是该目录更新较慢,最新一版是2017年的,距上版目录相差10年。


  (四)环境保护税对危险废物的征税范围较窄


  在环境保护税制度设计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只有违法贮存和处置的才需缴纳环境保护税。这与环境保护税“谁污染谁付费”“排放即征税”“多排多征税、少排少征税”的原则不相吻合,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不论是否达标排放均征税的原则也不一致。危险废物管理应着重促进废物的减量化和资源化,危险废物的贮存和填埋处置即使符合相关规范,也存在占用土地资源、潜藏环境污染风险等问题(李庆生,2019)。另外,由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税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合法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因此往期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属于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导致纳税人可能将自己当期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合法贮存先完成当期零申报,之后再超期贮存或违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往往在受到环保处罚时才会被发现,企业一般不会主动对违法贮存、处置的固体废物进行申报;税务部门追缴税款时通常又较难确定违法贮存或处置固体废物的产生时间以及当期产生量等,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款。危险废物的贮存是临时性的处理方式,一般要求不得超过一年。目前《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对于超期或超量贮存或不满足其他法规要求贮存和处置的危险废物起不到调控作用。这种规定既不利于促进危险废物的源头减量、合法贮存和处置,也不利于促进危险废物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


  (五)税收优惠政策之间缺乏协调性


  目前我国危险废物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定和执行上缺乏协调性,甚至出现部分政策冲突引起争议等问题,影响政策落地实施效果。如企业所得税规定产品原料中100%利用废旧电池和废感光材料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但是增值税规定产品原料95%以上利用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就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于佳曦等,2018),且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范围整体上小于增值税优惠目录范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品类、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存在不同,增加了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政策理解和应用的难度,影响政策落地实施效果。


  四、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税收政策完善建议


  (一)完善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一是扩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优惠范围。对危险废物收集、综合利用和处置劳务给予与《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里垃圾处理劳务相同的70%即征即退优惠,并明确将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全部纳入增值税优惠目录。二是加大扶持力度,适当提高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比如将废铅蓄电池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由30%恢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工信部联节﹝2013﹞92号)规定的50%。三是调整和优化废铅蓄电池等产品类危险废物增值税政策。由于废铅蓄电池回收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较难抵扣,因此可考虑对回收企业采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扩大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的消费税免税范围并提高优惠政策连续性


  一是将废铅蓄电池等产品类危险废物再生品逐步纳入消费税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可以采用直接免税的方法,或是针对“销一收一”的生产企业,依据其回收量或回收率,对部分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负。二是根据危险废物回收利用产业资金需求大和投资回报周期长等特点,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长期性。比如,目前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实施期限仅到2023年10月31日,建议继续延长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政策。


  (三)加大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是扩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明确对符合规定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的优惠政策;深入调研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技术相关企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适当降低享受优惠政策的门槛,简化程序,促进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二是丰富税收优惠政策形式,比如企业的环保技术投资额可按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或缩短折旧年限等方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三是缩短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更新周期,如每年对目录进行更新,使目录尽可能覆盖新设备和新技术,且对目录里的设备不宜做过细的指标要求。四是继续延长对第三方治理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目前第三方治理企业减按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十四五”时期要打好升级版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议继续延长该优惠政策。


  (四)完善危险废物环境保护税政策设计与征管协作


  一是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税对促进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的激励作用,对危险废物设置两档税额标准,考虑到企业的经济负担,建议将目前实施的危险废物税额标准作为高档税额标准。二是明确纳税人超过临时贮存时限贮存或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危险废物仍属于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并适用低档税额标准;明确对于违法贮存、利用、处置当期和往期的危险废物,均应缴纳环境保护税,并适用高档税额标准。符合规定的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仍然享受免税优惠。三是加强税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强纳税人污染排放数据、违法处罚数据等涉税信息共享,实现大数据征税控税。


  (五)提高危险废物税收优惠政策的协同性


  提高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协同性,扩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整合统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并统一同种危险废物产品如废电池、废感光材料等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方便企业对政策的理解和实施操作,扩大政策的实施效果。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1期。)


  作者:龙凤 林菲 毕粉 粉连超


  单位: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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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税收入体系、结构与特点

税收和非税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非税收入定义为“政府通过非强制方式提供服务、管理国有资源或施加经济处罚时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非税收入视为税收收入的“次要但稳定的补充形式”,用于调节财政波动和支持非市场领域的公共服务。

  相比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不一定基于广泛的缴纳义务,而是与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或特定资产使用权利相关联,因此具有更强的经济对价特征,通常具有有偿性、专用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在全球财政压力日趋上升的背景下,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非税收入的作用,尤其是在应对财政赤字、推动公共服务市场化、增强财政自主性方面,非税收入发挥了重要补充和调节作用。特别是资源型国家、转型经济体以及地方政府,更广泛地依赖非税收入来维持预算平衡和公共事务运作。

  我国非税收入的构成

  按照2016年颁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国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从收入类别看,我国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非税收入12大类,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从收入性质看,我国非税收入项目分属不同预算类别,并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非税收入(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等)与税收收入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和日常财政支出。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明确的专项性,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建设基金等,专款专用,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保及社会事业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和股利分红,重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资本金注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三类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并通过转移支付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方式,在更高层次实现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平衡。

  从收入规模看,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4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本预算收入28.86万亿元,其中非税收入合计约11.36万亿元。这其中,体现所有者权益性质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等在非税收入体系中占比较高。

  从收入归属看,我国非税收入归属分为中央与地方分成收入、地方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以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收入,具体比例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演进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从分散到统一的不断演进完善过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非税收入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为少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这一时期的非税收入管理尚未形成体系,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指令性特征。

  1978年改革开放后,财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缺口,大量设立收费项目,导致预算外资金快速膨胀。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管理粗放,“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突出,非税收入规模急剧扩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调整,国家开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推行“费改税”改革,土地出让收入逐渐成为地方政府重要财源,非税收入结构开始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进入规范期,预算外资金概念被取消,非税收入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建设轨道。尤其是2016年、202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对非税收入管理作出系统性规范要求,并体现突出数字化管理、优化服务和绩效导向,是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重要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这一改革旨在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财力保障,缓解财政压力,同时推动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体系,实现全口径收支管理与财政透明化。

  我国非税收入的特点

  我国非税收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度补充与结构调节作用。其历史功能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调节工具”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框架内的“财政调控与政策导向手段”。非税收入在特定阶段缓解了税制不完善与地方财力紧张的矛盾,支撑了公共服务供给与资源性资产配置。尤其在“土地财政”“专项基金”与“事业单位收费”等机制中,体现出其作为准税收、专项预算与政策引导工具的三重功能。

  相较于税收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在收入来源、征收机制、用途控制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点。

  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税收入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备与税收类似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表现出市场交易下的自愿性。例如,罚没收入、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典型的强制征收属性。交通违法罚款、环保超标处罚等项目,基于法律强制实施,被动发生且不具交易对价性。而护照工本费、考试报名费、图书馆服务费等更倾向于自愿支付,是基于服务请求而发生,类似市场交易中的服务收费。这种混合性要求非税收入的政策设计在法治与灵活之间需要取得平衡,过强的强制性易引发“罚款创收”争议,而过弱的规范性会造成征收失序与收费泛滥。

  有偿性与目的性明确。非税收入的显著特点是有偿性,即政府通过提供特定服务或资源使用权来换取对价资金。这一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无线电频段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使用港口设施需支付港务费等,体现出政府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对价关系。此外,非税收入往往具有特定的用途方向,即目的性。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支持残障人群安置服务、土地出让金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等。这种目的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税收的一般性财政功能,更适用于财政支出的“定向供给”。

  收入来源多元,管理机制分散。与税收由税务部门集中征收不同,非税收入通常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依据法定授权独立征收。这种模式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收入项目繁杂。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披露,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度数量较多,目录项目高达数百项。虽然经过多轮清理压减,现有项目已大幅减少,但仍保留若干项收费和基金项目,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仍可能存在重复设项与交叉征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收缴机制不统一。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分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部门,但仍有若干收入项目(如国有资源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尚未完成划转。这些项目的征收和使用在透明度与规范性方面仍需提升,部分环节还存在“坐收坐支”隐患,不利于全面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

  波动性高,不适合作为稳定性收入。非税收入受经济周期、政策调整、资源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缺乏稳定性。尤其是国有资源出让收入(如土地出让金),易导致地方财政的土地财政依赖。在经济下行期,这部分收入骤降,会加剧财政赤字风险。此外,一些行政罚没类收入本应具有“消极递减性”(即违法减少则收入应减少),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却将其作为预算安排来源,这种错位使用不仅违反财政中立原则,也容易诱发执法异化。从财政结构角度看,非税收入的不可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其不宜作为长期支出的支撑工具,而应更多用于短期项目支出、应急财政安排或特别基金注入。

  制度弹性强,政策空间大。非税收入的制度设定比税收更具灵活性,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管理权限等方式实现宏观调控。例如,在疫情期间,多地政府主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缓征资源性费用,以减轻经营主体负担。非税收入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如环保、水利、教育)引导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实现结构性调节。这种制度弹性使非税收入成为财政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一环。然而,灵活性过强也可能导致政策滥用,一些部门可能会以“基金”“服务”名义增设收费项目,形成隐性税收,削弱财政的公开性与公信力。

  财政责任与问责机制尚不健全。非税收入往往由使用单位或征收单位自行管理,其使用和监督责任机制尚不健全。部分部门存在“收支挂钩”现象,即谁收谁用,缺乏统筹机制。这不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也可能引发资源浪费或寻租风险。2016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明确要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在基层落实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和事业单位对项目收入的归属权存在误解,导致政策执行效果受限。

  梳理非税收入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在项目设定、征收机制、预算统筹、公众参与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例如收入来源过度依赖资源性资产、管理机制碎片化、财政统筹能力弱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作了部署安排,为下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完善所得税政策,赋能医养结合服务行业

融合医疗资源与养老服务的“医养结合”模式是应对老龄化挑战、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所得税政策,精准赋能医养结合服务行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截至2024年末,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2亿,占总人口的15.6%,银发经济规模预计2035年将达30万亿元。老龄化持续加深对高质量、专业化的养老医疗服务需求激增,亟须财税政策引导资源向该领域聚集。所得税作为调节社会资源配置、引导经营主体行为的重要政策工具,能够有效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是激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的工具之一。然而,当前针对养老服务或医疗服务的税收政策多为“普适性”规定,难以契合医养结合服务的业务交叉、投入高、回报周期长的特殊属性,政策供给亟须向“精准化”转变。

  就当前实践来看,医养结合机构主要是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诊治、安宁疗护等一体化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目前,该类机构在适用所得税政策时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收入性质难以界定。医养结合服务同时具备医疗和养老双重属性,收入既可能包含护理费,也可能包含医药费、诊疗费。这种模糊性导致机构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须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机构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减按9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同样提供相似服务的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则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是政策与经营周期不匹配。医养结合机构前期固定资产投入大、市场培育周期长,普遍存在初创期亏损的情况。现行税法规定的5年亏损结转年限难以充分覆盖其盈利周期,无法有效缓解运营初期的资金压力,影响了企业持续经营能力。

  为解决以上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医养结合机构提供精准的所得税政策支持。

  一是明确政策适用标准,消除模糊地带。建议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卫健、民政等部门对服务项目进行清晰分类和界定,适时编制《医养结合服务收入所得税适用指南》,明确各类收入所对应的税目、优惠税率及备案手续。

  二是实施差异化优惠,减轻机构负担。建议对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参考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政策,引入定期减免优惠。同时,针对其盈利周期长的特点,适度将亏损结转年限延长,并探索允许同一集团内不同医养项目间的盈亏互补,切实减轻企业前期运营的税收负担。

  三是扩大税基优惠范围,优化征管措施。建议由卫健部门牵头出台医养结合机构升级标准并推行白名单制度,财税部门根据白名单,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所进行的设施适老化改造、专业设备购置、员工培训等支出,纳入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范围。此外,可研究针对行业特点的所得税分期缴纳、缓缴等弹性征管服务措施,为其创造更加友好的发展环境。

  发展医养结合产业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还需在引进社会资本、加速折旧、公益捐赠等所得税政策方面持续发力,构建多税协同的政策支持体系,以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使老年人享有更高质量、更有尊严的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