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方式

修订后新《个人所得税法》2019年1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了,就在距离这一天仅剩4天的时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将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延长了3年。凡人只好从暖暖的被窝里爬出来,去学习这项新的过渡期政策。


  其实政策很简单,只需要记住三个方面的变化就行了:


  变化1:纳税人有权选择使用或者不使用


  将选择权下放给居民个人,是政策中最大的红包,尤其是一些平时收入很少、且年度工资薪金总额不高的纳税人,如:全年工资薪金总额(包括老板们年度一次性发放的奖金在内)扣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不足6万元的纳税人。对于他们来说,一直以来,全年一次性奖金都需要缴纳至少3%的税款,实在是一件不公平的事情。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按年综合征税,对这些低收入纳税人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全年一次性奖金按年综合征税时不需要纳税了!


  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既考虑了高收入居民个人政策过渡的需要,也充分考虑了低收入居民个人的强烈呼声。纳税人是否选择应用过渡期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决定!!对于同一个企业,职工工资差异较大的,可能会出现一部分高收入居民个人选择使用,另一部分低收入居民个人不选择使用,老板在制定薪酬制度的时候,可以更多地考虑薪酬制度本身的激励作用。


  尤其要注意的是,选择适用还是不适用,企业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没有选择权,选择使用还是不使用?什么时候使用?是每个居民个人纳税人自己的选择。


  变化2:计税方法在原政策上简化优化


  与国税发〔2005〕9号文相比较,原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凡人曾将它简单地概括为:一看二加三扣减,四找税率五计算;收入整体算一次,全年只能有一次。简单的五步法,就能算清算准税额。但是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新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从适应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按年计税的制度规定,进行了简化、优化。计税方法由原先的五步简化到三步,凡人概括为:一选择、二平均、三找率、四计算。


  一选择:就是纳税人先行选择是否使用新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制度,不选择的,奖金需要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流程中止。选择的话,就进入下一步骤。


  二平均:在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直接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去找税率。而不再象原政策那样,先要减去当月收入不足扣除费用(2018年10月1日后为5000元)的差额后,再除以12个月。对于当年入职不满12个月的职工,政策并没有给出除数变动确定,也是除以12个月,而不是实际的入职月份。


  三找率。税率的查找,需要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中进行。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查找并确定应当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四计算。将全部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金额单独作为一次收入,按照确定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变化3:是代扣代缴而不预扣预缴


  居民个人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全年只有一次机会,且按照新政策计算后税额,由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予以代扣代缴。在次年3月——6月期间,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已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收入应当作为居民个人年度综合所得的扣除项目,从全部的综合所得中予以扣除,不再纳入汇算清缴。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扣缴入库的税款,也不作为居民个人年度预扣预缴的税款,纳入汇算清缴已纳税额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和企业发放的奖金名目并无关系,可以是企业的年度奖励、绩效奖励、……,也可以是企业职工取得的某次金额畸高的奖金。问题的关键在于居民个人的选择,你可以选择并入综合所得,也可以选择并只能一次选择并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制度,而不论是什么奖金。


  案例:某公司2019年11月底发放全年绩效奖励,某高管甲获得奖金12万元,某职工乙获得奖金3万元。截至11月底,除代扣专项附加和该项奖金外,高管甲已累计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1万元,职工乙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3万元,不考虑专项附加扣除,甲、乙应如何选择并纳税。


  对于高管甲:其除该绩效奖金外,扣除专项扣除后,11月底的累计收入已达到并超过了累计扣除费用55000元,自行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公司应按照甲的选择,将奖金作为一次单独的收入,予以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其计算过程如下:


  计算月平均数:120000/12=10000元


  查找税率、速算扣除数: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中,查找可知适用10%的税率,速算扣除数为210.


  计算税额:120000*10%-210=11790元


  假定该高管甲2019年共取得代扣专项扣除后的各项工资、奖金合计320000元,无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在2020年3月汇算清缴时,其年度综合计税的收入额中,应当扣除一次性奖金120000元。全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140000元(320000-60000-120000),适用10%税率,速算扣除数2520,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为:140000*10%-2520=11480元。


  对于职工乙:因累计工资薪金收入扣除专项附加后远远低于60000元,因此可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11月份应将绩效奖金和当月累计工资薪金合并,并预扣预缴税款。当月公司应预扣该职工个人所得税:(33000+30000-55000)*3%=240元。


  假定该员工2019年共取得代扣专项扣除后的各项工资、奖金合计70000元,无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在2020年3月汇算清缴时,其年度综合计税的收入额中,不得扣除一次性奖金30000元。全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元(70000-60000),适用3%税率,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为:10000*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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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全年一次性奖金有关的八个案例

2018年12月27日晚,《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在万众瞩目中出台了,它总体上平移了现行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优惠政策,规定了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可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小编用了八个案例对全年一次性奖金进行了全面梳理。


  一、什么是个人所得税法里的全年一次性奖金?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叫年终奖,但不限于年终发放,可以是一年发放一次的综合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执行。不包括: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


  二、2018年10月1日以前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上述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通俗的说,计算年终奖个税,看先工资是不是低于费用扣除额(俗称“起征点”),如果不低于,用年终奖除以12找税率,再以年终奖全额乘以税率-速算扣除数计算税额;如果工资低于”起征点“,先将低于”起征点"的金额扣除后再除以12找税率,再以年终奖差额乘以税率-速算扣除数计算税额。


  案例一:小明2017年12月拿到25000元全年一次性奖金,当月工资薪金收入扣除“三险一金”后为7500元,计算小明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由于小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7500元高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将小明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25000元,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2083.33元确定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元。


  2.按上述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税:


  小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5000×10%-105=2395元


  3.2017年12月应纳个人所得税


  =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额+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


  =(7500-3500)×10%-105+2395


  =295+2395


  =2690元


  案例二:小明2017年12月拿到25000元全年一次性奖金,当月工资薪金收入扣除“三险一金”后为3000元,计算小明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小明当月工资3000元,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3500元,“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为500元,小明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25000减除500元后余额为24500元,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2041.67元确定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元。


  2.按上述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5000-500)×10%-105=2345元;


  3.2017年12月应纳个人所得税


  =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额+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


  =2345元


  三、2018年10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在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的有关规定和计税方法缴纳税款,但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享受一次。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将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后的商数,按照财税〔2018〕98号文件中所附的新月度税率表查找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对于在取得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个人工资收入低于5000元的,可以先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减去“当月工资收入低于5000元的差额”,就其余额按上述办法查找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税款。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个人所得税改革专栏》


  案例三:小明2018年12月拿到25000元全年一次性奖金,当月工资薪金收入扣除“三险一金”后为7500元,计算小明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由于小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7500元高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25000元/12个月=2083.33元,按照新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为3%,速算扣除数为0。


  2.按上述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


  小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7500元高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5000×3%=750元


  3.2018年12月应纳个人所得税


  =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额+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


  =(7500-5000)×3%+750


  =75+750


  =825元


  案例四:小明在2018年10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20000元,当月工资薪金收入扣除“三险一金”后为4500元,计算小明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小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4500元,低于5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额=0;


  当月工资收入低于5000元,当月工资4500元与5000元的差额为500元,可以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减除,(20000-500)/12=1625元,按照新的月度税率表查找的适用税率为3%,速算扣除数为0;


  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20000-500)×3%=585元;


  当月应纳税款=0+585=585元。


  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10月之前,如果小明已经使用过全年一次性奖金优惠政策,按照规定,今年四季度发放的奖金,不能再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2018年四季度适用新月度税率表后税负降低


  案例五:小张每月工资薪金所得为5500元,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额为每月2000元。假设小张没有其他可扣除的项目。小张2018年9月拿到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元,计算小张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9月工资薪金税额为0,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元/12个月=2500元,按照原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元。应纳税额=30000×10%-105=2895元。


  案例六:小张每月工资薪金所得为5500元,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额为每月2000元。假设小张没有其他可扣除的项目。小张2018年10月拿到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元,计算小张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0月工资薪金税额为0,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1500)/12个月=2375元,按照新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为3%,则企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税额=(30000-1500)×3%=855元。


  经比较,适用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后,小张的税负明显降低。


  五、2019年1月1日新的个税法和条例实施后,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做了怎样的调整?


  答: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和上述第三条的附表一致),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俗地说在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选择按“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结果与2018年第四季度基本相同,略有不同的是无论当月工资薪金多少,均直接“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自2022年1月1日起,全年一次性奖金需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除以12个月找税率和扣除率)。


  六、什么是年终奖多发少得的“临界点”?


  案例七:小赵2017年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12月拿到年终奖54000元。计算小赵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54000/12个月=4500元,按照原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4000×10%-105=5295元。


  案例八:小钱2017年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12月拿到年终奖54050元。计算小钱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54050/12个月=4504.17元,按照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555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4050×20%-555=10255元。


  案例八中的小钱比案例七中的小赵多拿50元年终奖,交的税款却要多4960元,这就是年终奖多发少得的“临界点”现象。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选择按“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的,仍可能存在上述情况。所以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企业,在计算奖金应缴税额时应特别关注在新税率下奖金收入的临界点,避免出现“多发少得”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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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作者:小颖言税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关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16个变化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版、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出台。和2011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比,其中16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1:《实施条例》第二条


  1.保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执行口径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惯性居住”。


  2.取消“临时离境”制度规定。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按照实际居住时间确定。


  变化2:《实施条例》第四条


  1.保留连续五年税收优惠政策。对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连续六年构成居民个人,且其间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对境外所得境外支付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在优惠方式上,由原条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连续六年”从纳税人第一个满足居民个人年度起算,在连续五年期满前,其中任一年度纳税人有一次“单次离境超过30日”,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变化3:《实施条例》第六条


  1.在经营所得中,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主体类型。


  2.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修改为“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3.在财产转让所得中,明确了纳税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也需纳税。


  变化4:《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1.明确了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内容,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2.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限,只在当年扣除,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变化5:《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规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每次”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为: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取消了原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的规定。


  变化6:《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1.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在取得经营所得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予以减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执行口径;


  2.保留了纳税人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明确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其中,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汇算清缴时减除。其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成本-费用-损失-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变化7:《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1.明确可扣除的公益慈善捐赠必须是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纳税人直接捐赠不得扣除。


  2.明确计算捐赠扣除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未扣除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变化8:《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修改原条例规定的境内、境外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明确居民个人在境内、境外取得居民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境内、境外全部的居民所得,或者全部的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除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外的其他按次纳税的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变化9:《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对于居民个人境外取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按照“分国分项计算并汇总确定限额,分国不分项抵免境外已纳税额”。


  2.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之和。


  3.居民个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超过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后续的五个年度内抵免该国家或者地区税额。


  变化10:《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1.明确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的执行口径: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明确加收利息的期间为“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对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计算到补缴税款之日。


  变化11:《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明确居民个人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四种情形:


  一是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二是取得除工资薪金外的三项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三是年度预缴税额<应纳税额,需要汇算补缴的;


  四是纳税人需要退税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变化12:《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2.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3.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变化13:《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变化14:《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1.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2.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


  4.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变化15:《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1.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更正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2.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变化16:《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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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亟待制定统一的破产涉税优惠制度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是对市场主体依法退出和挽救的两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按照“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要求,精准识别,分类施策,让无营业价值和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及时市场出清,推动无清偿能力但仍有营业价值的“僵尸企业”实现破产重整。两项制度对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僵尸企业”通常情况下都是一些经营陷入困境、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的企业,但是在破产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现象: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成为“纳税大户”。


  破产程序中,一般会在四个方面涉及税款缴纳问题。一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欠缴税款,这部分的规定较为明确,即由法院或者管理人通知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税收债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后,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分配即可;二是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规定,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变现,按照现行税法,在这个变现交易环节就形成当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纳税义务,而不是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三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资产保有环节的税款等;四是如果一个企业进行重整,通常会涉及企业的债务豁免,即债权人对自己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予以打折减免。对于债务豁免,所得税处理的一般规则是计入收入总额,予以征税。在美国等国家,债务人于破产案件中或资不抵债状态下发生的债务豁免或减让,对这部分豁免债务金额,税法是网开一面的,不予征税,而作调减债务人有关纳税属性处理。但我国没有类似规定。


  以中央一直积极鼓励的重整程序来看,假设一企业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欠债12万元,资产公允价值10万元,若公司与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债权人同意豁免公司10万元。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公司需要在当期确认10万元收入,在当期就形成所得税纳税义务是2.5万元。债权人豁免债务不但给债务人带来当期纳税的后果,还使自己本可以从公司剩余财产中拿到的份额进一步减少。豁免债务形成的税收债务2.5万元是从公司剩余财产中支付的。如果债权人不豁免债务,公司就不会形成豁免债务所得,也就不会产生2.5万元税收债务。从这个角度分析,豁免债务使公司剩余财产减少了2.5万元。债权人豁免债务,损失的不仅是豁免的债务金额,债权人还要搭上债务人就债务豁免所得承担的税收负担。


  上述涉税问题,对破产程序产生了三个方面影响,一是降低了债权人的受偿率,二是降低了潜在的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参与重整积极性,三是消解了相关各方积极运用破产法律制度保护权益的积极性,影响了破产法功能的发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尽量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避免破产,进而恢复生产经营,继续生存下去。但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显然与破产法这一目标相悖。实践中,一个企业破产程序终结,缴纳数百万元甚至几千万元税款的情形已经十分常见。有的债权人认为不太合理。


  这种现象的形成,主要是因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实施时间短,破产法律文化缺失等原因所致,造成破产法与税法的立法理念不一致,两个法律体系“不匹配”“不兼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地方政府出台统一的破产企业资产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减免或优惠政策。


  二是全国人大制定涉破产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明确税务机关应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收债权,不得要求破产企业提前支付税款;对各类债权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税款,凭法院裁定书予以核销等。


  三是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梳理,制定统一的破产涉税优惠制度。全国人大、国务院对相应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将企业正常经营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税费征收标准区分开来,明确对破产企业减免征收的税费种类、征收率及税收优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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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总结破产审判经验 探索涉税处理特别规则

企业破产中的税收问题不仅仅关系到税收债权的实现,也与国家调结构、去产能的进程息息相关。探索破产税收的例外规则,顺利推进僵尸企业破产,促进破产企业重整新生,是优化资源配置、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相对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一向被视为强势主体。但当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情况会出现变化。税务机关的行政程序无法正常适用,只能依破产法规定接受法院指挥,与民事债权人一起,与破产管理人合作,相对被动地推动破产程序往前进行。以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现在,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都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以往,税务机关可以对债务人行使检查权、稽查权,甚至处罚权,现在,税务调查程序、保全程序、执行程序都无法启动,已经启动的必须暂停。税务机关仅享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权,需要和其他债权人一起竞争受偿。对于这种转变,很多税务机关本身也是不适应的,以至于在企业破产制度试行初期,很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主张税款无需申报。即便到现在,由于税法未明确破产程序的涉税处理,税务机关仍面临很多棘手问题,找不到明确的可以规避执法风险的答案。


  比如,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关于欠税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存在冲突,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税法,不得擅自减免税、延迟纳税,而这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所秉持的妥协让步、共渡难关精神不一致;债权申报时,欠缴税款该如何核定,税法没有提供相应的程序,由于担心举证不力,税务机关往往不敢核定税款,而只是申报已经确定的欠税,无暇顾及其他;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尤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纳税人如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如何行使征管权,税法无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坐等纳税人申报纳税,还是主动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左右为难;对于税款滞纳金,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法院的规定不一致,基层税务机关左右为难,明知没有效果,也不能遗漏申报。


  以上大多只是技术层面的程序问题,只要税务机关与法院相互配合,应该可以通过积极探索得到解决。关键是另外一类更深层次的问题,税务机关包括具体参与破产程序的工作人员,还会面临公众的质疑。最容易被提及的问题是,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为什么要与民争利?为了减轻债务人负担,使其走出困难,普通债权人都可以豁免债务或者推迟偿还,税务机关为什么锱铢必较?税务机关已经拥有了各种行政便利和强制权力,相对于普通债权人已经享有各种优势,为什么还要被赋予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顺位?难道只有税款代表公共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尊重私有财产,就不体现公共利益?当德国、澳大利亚破产法取消税收优先权的时候,应该也是经过利益衡量的吧?


  不难看出,破产为我们观察税法提供了非常独特的视角。在这个程序中,税务机关是一个身份特殊的债权人,但并没有去掉执法机关的身份。与此同时,它还是一个类似于股东的角色,可以分享重整成功的成果。另外,它也是政府的代表,需要综合各方面情况,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现行的破产法和税法都更多地考虑到了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的角色,对其他方面考虑不周,规则过于死板,剥夺了合理的涉税谈判空间,没有照顾到破产程序中税收程序的特殊性。现行税收征管法的逻辑基础是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破产状态并没有进入其视野。


  我个人认为,解决企业破产中的涉税问题,需要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分工合作。税收征管法修改时,有必要确认破产税收的特殊性,引入破产税收紧急核定程序,明确税务机关对破产纳税人的特殊管理,在确保不被滥用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在重整程序中免除部分税收,或者推迟其缴纳期限,同时认可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税收处理的优先性。至于税收债权的申报、异议、确认,税收债权和滞纳金是否都可以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如何参加债权人会议,涉税罚款和罚金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收如何处理,等等,由企业破产法补充规定更为合适。


  由于特殊的经济原因,温州市在破产审判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通过府院联动、多方协调的方式,也探索出不少解决破产涉税问题的方案,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效果。不过,由于现行体制下税权集中于中央,地方做法面临着合法性挑战。税法学界有必要与破产法学界紧密协作,从地方破产审判的成熟做法中,总结提炼出明确可行、可在全国推广适用的方案,积极向中央决策部门反馈,推动修改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以破解破产审判程序的税务障碍,消除各方参与人的涉税风险,通过特殊方式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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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刘天永
来源:华税

解读允许叠加扣除与不得重迭扣除的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的情形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继续教育的,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具体扣除标准又分为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和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两大类。即,在接受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纳税人在办理该项附加扣除事项时,应注意不得重迭扣除和允许叠加扣除的两类特殊情形。


  一、不能重迭扣除的情形


  (一)同一纳税人接受某一专业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以在最长48个月的时间内,每月扣除400元的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但是,在此期间不能重迭扣除其他专业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也就是,多个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不可同时重迭享受,即使纳税人同时接受两个及以上专业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也只能每月扣除400元的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


  当然,在48个月以后,如果该纳税人仍在接受另一专业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又可以在最长48个月的时间之内,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


  例1,徐先生从2018年3月开始就读成人教育的工商管理专业,2019年3月在继续工商管理专业学习的同时,又就读成人教育经济学专业。因此,在2019年这个纳税年度中,徐先生在税前每月可扣除学习工商管理专业的本科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400元。且,每月也只能扣除400元,而不能因为同时还在读经济学本科,又从2019年3月份开始再重迭扣除每月400元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合计800元/月)。


  到了2020年1月,徐先生工商管理专业毕业了,本应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学历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的扣除,但因其还在就读经济学专业,因此,仍然可以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接着扣除其就读经济学专业的学历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


  (二)在同一纳税年度,同一纳税人取得了两类及以上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或者取得两类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或者既取得了某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又取得了某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的,也只能扣除一次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3600元),即多个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不可同时享受。同一纳税人每年最多只能扣除3600元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且只能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扣除,不得移至下一年度扣除。


  例2,张女士经过几年的考试,在2019年2月份获得了CPA证书,同时在2019年的4月份还拿到了税务师证书。张女士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证书作为其取得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证书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2019年扣除3600元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同时,在2019年虽然其取得两个职业资格证书,但也只能扣除一次3600元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而不能重迭扣除两项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7200元)。


  二、可以叠加扣除的情形


  税收政策对于纳税人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对于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和接受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是按不同的扣除方式规定不同的扣除金额。


  据此,同一纳税年度中,纳税人在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同时,又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且符合扣除条件的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支出与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可以同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即,同时符合两大类继续教育扣除条件的纳税人,该年度可叠加享受两类专项附加扣除。在同一纳税年度中,该纳税人既可以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扣除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还同时可以按照36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专项附加支出。该纳税人当年共计可扣除8400元(4800+3600)的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


  例3,王先生在2018年开始就读成人教育的经济学专业,其在2019年度每月均可扣除学历(学历)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400元。时至2019年4月份,王先生又取得了税务师证书,因而其在2019年度还可扣除3600元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


  在2019年这个纳税年度中,王先生既可以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还可以按照36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专项附加支出,2019年共计可扣除8400元(4800+3600)的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支出。


  纳税人应把握好相关税收政策,既不因误解税收政策违规多扣除不允许扣除的支出,也不因不知晓税收政策规定而少扣除可以扣除的支出,从而正确缴纳依法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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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9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净额法核算下的财政补助资金,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如何处理?

根据修订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既可以采用总额法核算,也可以采用净额法核算。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如选择净额法核算,在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其实已经得到明确。


  国税总局2017年40号《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


  金额。在总局随后下发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指引强调,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原加计扣除比例为50%)。


  读懂这二个文件,您应该明白,企业所得税上判断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如让您选择,采用总额法核算还是净额法核算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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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杨春根
来源:税灵灵

解读“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辨析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两个税目如何明确区分,是一个公认的难点问题,许多税务争议由此产生。虽然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这两项所得要合并计算纳税,但作出明确区分仍然有重要意义。


  一、新个税法下两项所得区分必要性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存在以下重大区别,导致区分必要性仍然存在:


  1、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方式不同。两项所得在预扣预缴时的减除项目、适用预扣预缴税率方面都有很大不同。(详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如果不能在两者之间作出有效区分,扣缴义务人将不知所措,税法执行缺少确定性。另外,会影响纳税人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


  2、纳税人最终承受税负不同。上文提到的扣缴比例只是一个预缴比例,具体税负的计算需要年终合并计算,多退少补,预扣预缴比例对于最终税负的确定并无影响。但是两项所得计入综合收入总额的数额不同,工资薪金为全额计入,而劳务报酬则是将扣减20%后的余额计入。这决定了两项所得的定性对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会造成差异。


  二、两项所得为什么容易混淆?


  下面以案例形式分析两项所得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并分析实务中混淆的原因。


  张二工是A公司财务经理,月收入6000元,缴纳社保。同时担任A公司的外地子公司B公司财务经理,B公司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无社保。张二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一:两项所得都是工资薪金所得


  全年综合所得收入为(6000+4000)×12=120000,按税法规定计算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相应的超额累进税率算出应纳税额,综合被扣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新旧个人所得税法都认可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新旧实施条例都认可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观点二:从A公司取得的收入为工资薪金所得,从B公司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


  全年综合所得收入为(6000+4000*80%)×12=110400,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同上。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旧个人所得税法下,由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固定比例税率,所以收入高的人倾向于适用劳务报酬所得,收入低的人倾向于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新个人所得税法下,两项所得都适用综合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但劳务报酬所得20%的扣减比例,税负更轻,应该更受青睐。


  两项所得混淆的原因:


  适用依本文来看,两项所得混淆的原因有二:


  1、两项所得的对价都是或主要是个人劳动的对价,难以分清。这是产生混淆的社会原因、天然因素。


  2、相关政策文件区分逻辑不清晰、互相矛盾,甚至可以说没有逻辑。这是制度原因、人为因素。


  新旧个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2006]162号认可从两处或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而国税函[2005]382号却将“兼职取得的收入”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按常规社会生活经验理解,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必然可以按主次分为一个全职,一个兼职。(两处工作不分主次,各干半个月的情况应该不多;即使这样,按是否缴社保也应该可以分出主次。)按这种理解,国税函[2005]382号相当于否认了从两处以上可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与国税发[2006]162号和个税法及实施条例相悖。


  当然,国税函[2005]382号出于区分两项所得为目的,完全可以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对“兼职”一词赋予特别含义而作出特定规定,但文件并没有这样做,我们也只能按常规经验作出理解。这种文件冲突的结果就是,税企双方以寻求各自利益为导向,依据不同的文件,得出不同的结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都难以说服对方。


  三、两项所得如何有效区分?


  (一)从税法概念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两者区别的关键词在于前者是“任职或者受雇”,后者是“个人从事劳务”。由于税法并没有对以上关键词作特别定义,本文作以下文义解释。


  于前者,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任职或者受雇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服从用工单位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标准等方面的管理,用工单位一般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报酬计算以劳动时间为基础(一般按月),根据劳动绩效作上下浮动。


  于后者,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按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按约定给付报酬;用工单位无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报酬计算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础,违反约定者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从概念表述分析,两者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双方合同关系不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束,双方必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约定权利义务,用工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报酬受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影响,强制性规定较少,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是平等的合同主体,不受劳动法等法规的强制性约束,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劳务报酬按合同约定,没有保底要求,甚至劳务提供者有可能因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赔付违约金,即劳务报酬为负。


  二是劳动的独立性不同。个人服从用人单位劳动制度管理,不能自由安排劳动时间、地点等过程要素的(但双方受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约束),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与用工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用工单位只对劳动成果作出要求,个人可以自行安排劳动时间、地点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


  三是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不同。工资薪金以劳动时间为基础,根据劳动绩效作上下浮动。劳动报酬受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劳务报酬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础,违反约定者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提供者有可能因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赔付违约金,即劳务报酬为负。


  (二)从收入额的确认方式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而工资资金所得以全部收入为收入额。


  从这个侧面可以反观两者的区别在于,取得劳务报酬的对价除了消耗的劳动力以外,一般伴随着附随成本,比如自行购买辅助材料的成本、自备劳动工具的损耗等,所以税法规定了20%的费用扣除;而取得工资薪金则除了消耗的劳动力以外基本没有其他成本发生,所以税法没有规定费用扣除,而是全额计入收入。这体现了税法分辨两项所得的角度。


  (三)两项所得的根本区分


  综合以上分析,影响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因素可能有以下几种: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是否独立?计酬方式以时间为基础还是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基础?是否发生除人力消耗以外的其他成本?


  但本文认为,分析到此,问题还是没有解决。一个法律规则要发挥最基本的效用,确定性成为为重要,让大家明白是怎么回事、怎么在实践中落实,以规范社会关系,发挥其预设作用。


  因为提炼出的是四个标准,而不是一个根本标准。而在这四个标准不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仍然还是没有结论,问题仍然存在。接下来我们要分析的就是在这四个标准中或之外,什么是决定性的根本标准?


  对这四个标准分而述之。


  1、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


  如果事实上是一种关系,但通过策划,签订了另一种合同,或者根本没有签合同,税法如何判断?税务机关不可能在法定机关作出专业认定或责令用工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后再作税收征免决定。


  2、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是否独立?


  事实上,这个标准也不是绝对靠谱。工薪阶层也完全可以采用灵活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比如前几年为了躲避严重的雾霾,有的软件企业允许员工在家里完成工作任务,不能因为缺少工作纪律监督或工作地点灵活的原因就否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3、计酬方式以时间为基础还是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基础?


  计酬方式的约定,有很大的策划设计空间,而且在两种计酬模式并存时,如何确定哪一种是基础可能会发生困难。


  4、人力消耗以外是否发生其他成本?


  这个成本不好量化,比如劳动者自费买一双手套作为劳保用品,算不算发生了成本?以此为标准,两种所得之间可能存在筹划、互相转化的空间。


  四个标准都有合理性,但也都有明显的缺陷。本文认为,将计酬方式标准进一步完善,或许是一个可操作的方案。


  用工单位为了获得劳动者的劳动,可以选择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两种合同,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劳动关系合同最大的优点是确保劳动关系稳定,能获得可预期的、日渐成熟的劳动力团队;最大的缺点是要承担人力成本运行中的潜在风险,比如支付法定的社保费和最低工资,即便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未创造出用工单位预期的效益。


  而劳务关系与其恰好相反,用工成本较小、较灵活,只承担合同风险,没有最低工资给付义务。如果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方未能按约定交付劳务成果,可能得不到任何补偿,甚至可能发生物料损失、商业机会损失的赔偿风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由于这种关系的不稳定性,用工单位不能持续获得稳定的人力资源供给。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不失为一个能有效制约用工单位选择用工模式的方法,也可能成为一个相对客观的辨识度较高的区分两种应纳税所得的标准。


  在辨别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劳动法也并没有给出比较好的辨析度高的区分标准,本文建议,以用工者是否承担最低劳动报酬义务为标准来区分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普通的劳务合同关系。在资管产品的增值税规则中有一条,以是否保本作为是否课税的标准:保本投资征增值税,不保本的不征增值税。这两个标准之间似乎有异曲同工之妙。


  下面简要分析这个标准的可行性。


  如果用工单位不能提供保底工资,而由劳动者承担其劳动付出的全部风险,即有可能得不到回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综合风险因素,会达成一个包含风险溢酬的合同价格。此时,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劳动者是一个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务成果的独立个体,用工单位的权利只限于在约定时点受领约定标准的劳务成果,至于劳务成果的形成过程,其在所不论,也无权干涉。劳务提供者可能要承担一部分人力消耗以外的成本,但都已包含在约定的合同价款内。该合同价款要按劳务报酬减除20%费用后计入综合所得征税。但如果人力消耗以外的物料消耗占比太高,个体劳动者为了避免过重的税负,必然要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等法律形式,以取得准确核算、据实申报纳税的资格。


  如果用工单位承担提供保底工资的风险,劳动者无须承担劳动成果失败的风险,则双方综合此风险因素,必然要在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等劳动规定上作出平衡风险的措施,即劳动者要服从用工单位的劳动制度,这样就达成了自由和风险的平衡。由于有保底工资,劳动者也更倾向于维持这种劳动关系,也无意愿承担其他劳动成本,除非用工单位给予了其他补偿。即使这样,税法上一般也认为,这种成本不是劳动者的成本,而是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所以,工资薪金所得无须扣减20%费用,全额计入综合所得征税。


  四、结论


  “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是税收实务的难点,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定义,相关政策文件也没有在理顺逻辑的基础上给予进一步明确,导致众多税收争议。


  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合同、提供劳动过程是否独立、劳动者是否发生额外成本等形式标准,都与判断劳动者所得类型相关,但找出最本质的区别点,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


  用工单位是否承担给付最低工资的风险,可以作为判断两者关系并据以判断所得税目的根本标准。其优点在于,做到有效区分,成就一个规则有效的基础;更在于,和其他形式标准的合理性发生契合。


  本文讨论基础是解释论,不是立法论。税法概念早已矗立多年,如何解释是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和纳税人的共同使命。立法者的解释是第二次立法,其权威性无可争议。法律适用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在立法者解释缺位的情况下,其他三方均可以踊跃解释法律,言之有理即给分。


  如果立法者觉得本文有理,可以考虑修改法律使其进一步明确;如果司法者、执法者和纳税人觉得本文有理,可以在税收实践中直接参考,只是解释税法、适用税法而已,无需担心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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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解读过渡期如何筹划年终奖发放 实现个税税负最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中明确,对于年终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照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月税率表计算个税的政策给予3年过渡期,延续到2021年12月31日。


  鉴于自2019年起,年终奖仍然可按特殊算法,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因此工资在年度中间如何发放则并不影响个人所得税税负。因此,对于单位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如何分解年终奖和剩余工资就是筹划的关键点。说句大白话,全年工资性收入税收筹划的关键就是,如何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数额,能实现个人所得税税负的最低,这个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


  考虑到工资和年终奖都存在超额累进税率的问题,在一个既定的收入总额内,工资、年终奖之间的变动会涉及到各自税率的变动,要找到那个在既定收入总额下,能够使个人所得税税负最低的那个年终奖数额并非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我们需要在一个一个的分段函数区间去探索。


  为此,我们先随便举一个收入数字,来探索能实现个人所得税税负最低的年终奖数额决定的规律。


  我们假设,某个人的全年收入是820000元(为方便讨论,假设这个数额是已经扣除了6万费用、专项扣除和其他扣除后的金额,真实情况只要加上就可以)。我们可以先这么假设,如果820000元全部发年终奖,工资是0,然后通过不断减少年终奖发放,增加工资发放,由此来测算在哪个数值会实现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最低。


  我们先假设,减少年终奖发放的数额为X(这个数额就是年度发放工资的数额),然后我们分别计算出此时年终奖和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我们用Y来定义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我们的目的就是要找到使Y最小的值,即Min(Y)。

image.png

从上面的全年工资在不同区间上,工资和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的关系来看,在每个区间,Y和X要么是单调递减关系,要么是单调递增关系。比如在工资处于(0,36000)这个区间,工资增加后,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是不断下降的。而到了(420000,520000)这个区间,工资再增加,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就开始增加了。


  但是,比较麻烦的是,由于税率跳档问题,这个函数在断点处是不连续的,即每个断点处前后Y的数字可能是跳跃的。也就是说,这个函数是一个不连续的区间函数,但在每个区间内部,函数是单调的,要么单调递减,要么单调递增。基于区间函数的数学性质,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针对一个既定的全年工资性收入,一定存在一个唯一的工资和年终奖分配数额,能实现全年税负最低或最高;


  2、基于这个区间函数在每个区间内都是单调递减或递增的,实现全年税负最低或最高的点一定是处于区间的断点处;


  3、鉴于这个区间函数是不连续的,为了找到那个实现全年税负最低的点,我们必须比较断点处的数值大小。


  这里,我们分别考察公司发放420000元工资、420001元工资、520000元工资、660001元工资、676000元工资以及784001元工资时,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金额:

image.png

因为X在420001点处的全年税负比420000高,而X在(420000 520000)区间是一个单调递减函数,也就是在这个区间,X越大全年税负反而越高,这是一个转折点。但是,我们进一步发现,在X=520000这个断点处,全年税负反而比X=420001处更低,且这个断点处的全年实际税负是所有后面断点处最低的。结合我们前面提到的函数性质,就是后期在各个区间,Y和X之间是单调递减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证明,在X=520000处,该个人全年实际税负最低,即对于全年总收入在820000元的个人,发放300000元的年终奖和520000元的工资,这个人的全年实际税负最低。


  这里,我们在数学上证明了,在国家年终奖3年过渡期间,对于全年收入的规划上,确实存在一个年终奖发放的数额能导致全年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最低。


  如何寻找这个数值呢,我们通过上面数学分析可以看到,实现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的点一定是在断点处,这个点实际也是年终奖税率跳档的点。因此,通过年终奖税率跳档点的测算,我们就可以很方便地针对各种情况的年收入总额,找到实现全年个人所得税税负最低的发放方案。


  案例一


  假设全年收入3200000元(为方便讨论,假设这个数额已经是扣除了6万费用、专项扣除和其他扣除后的金额)


  由于在这个收入水平上,年终奖税率始终小于工资税率,处于单调递减区间,我们直接从断点处找税负最低的数值就可以。此时,我们发现,在年终奖发660000元时,该纳税人整体税负最低。

image.png

案例二


  假设全年收入1320002元(为方便讨论,假设这个数额已经是扣除了6万费用、专项扣除和其他扣除后的金额):

image.png

 鉴于年终奖在960000元到660000元之间,年终奖税率还是高于工资税率,处于递减区间,这个肯定不是我们要找的区间。我们一定要在年终奖税率低于工资税率区间(递增区间)找,此时,我们发现,年终奖发420000元,个人所得税整体税负是最低的。


  案例三


  假设全年收入600000元(为方便讨论,假设这个数额已经是扣除了6万费用、专项扣除和其他扣除后的金额):

image.png

 我们还是在年终奖税率低于工资税率的区间(递增区间)找,我们发现在年终奖是144000元时,该个人全年税负是最低的。


  因此,通过这个方法,我们可以简便地找出对于全年收入,如何规划工资和年终奖发放,全年实际个人所得税税负会最低。


  这个方法的前提是,我们没有考虑除单位工资外,个人其他劳务报酬、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但是,对于每年6万费用的扣除,专项扣除的税额以及其他扣除(包括社会保险费、年金等其他,我们可以通过简单设置就能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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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赵国庆
来源:赵国庆

解读上市公司居民个人员工股权激励个税计算(2019年)

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税、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以及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方法,不满足递延纳税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对于小税务、小会计们来说,一直都比较懵圈,特别是关于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也就是“规定月份数”的理解和确定,以及将股权激励所得按照规定月份数平均折算成月度收入计税后,再按“规定月份数”合并计税,更是如此。


新《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并对于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自2019年1月1日起,实行按年综合纳税,直接影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式。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就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过渡期上市公司员工中的居民个人,获得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予以简化。


案例:小李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权。假定小李2019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6元,请帮助小李计算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确,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则小李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6-8)×10000=80000元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因此,小李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计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000*10%-2520=548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19年10月31日再次行使股票期权,又取得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10月31日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3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将各次的所得合并后,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小李的第二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19年10月31日,与2月28日第一次行权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因此,小李的第二次股权激励所得,应当与第一次合并计税。具体如下:


第二次股权激励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3-8)*5000=75000元


合并二次股权激励应纳税所得额=80000+75000=155000元


第二次股权激励应申报纳税=155000*20%-16920-5480=860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20年1月1日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再次购买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1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李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20年1月1日,与前两次行权不在同一纳税年度,不需要与前两次行权所得合并计税,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税。


2020年1月1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1-8)*5000=65000元


应纳税额=65000*10%-2520=3980元


需要关注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员工不仅仅包括居民个人,还可能会是非居民个人。在原税法规定中,并没有针对员工的纳税人分类单独设计,对于员工中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股权激励所得需要按照《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确定的原则,准确划分境内、境外收入的基础上,对确认的境内收入也同样按照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近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件,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并对上市公司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做了过渡性安排。但是,却没有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员工中的非居民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做出制度性安排——是作为取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方法予以计税?还是沿续原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需要按照“规定月份数”予以均分后,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予以计税?或者还是按照其他更加合理的方式计税?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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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职业年金、企业年金涉税规定(2019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四条,就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进行调整。其实对于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来说,在缴付、收益和领取的各个时期,都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凡人以为,可以从五个方面全面理顺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的涉税事项:


要点一:了解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都是补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明确,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全部的缴费都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都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职业年金的缴费比例固定的,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缴费基数的4%;而企业年金的缴费比例是弹性的,由企业和职工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


要点二:缴付年金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一是个人依法缴付可以全额扣除,不再限制4%范围内。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可以扣除的“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个人依照《企业年金办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缴付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可以在综合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时,在收入额中可以全额扣除。不再受《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只能在收入额中扣除“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


二是企业依法缴付年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缴付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都是计入个人账户由个人受益,其实质是企业和事业单位对职工支付不能当场兑现的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依法计税。但是,《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依规为在本企业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要点三:个人年金账户分配收益暂不征税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点四:领取年金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是退休领取年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2019年1月1日后,对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依法领取的年金,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不再执行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的平均分摊入月计税的方法。


二是出国(境)定居等依法提前领取年金。个人虽未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出国(境)定居的,其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对于个人因出国(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三是其他一次性领取年金。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要点五:年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申报


《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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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提前退休一次性补偿涉税规定(2019年)

案例:2019年3月,工作了35年的老张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老张57岁,离他58岁的生日还差近6个月的日子。公司按照规定,给予老张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15万元。老张提前退休的一次补贴该如何征税?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一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二是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三是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案例中,老张即没达到正常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也没有发生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情形,不属于正常退休。在其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前,也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对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退休取得的、企业向其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其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应当认定为是其在提前退休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间,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废止了《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按照“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平均分摊并计税的方法。


  其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但是,财税[2018]164号文中“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并没有给出确认方法,其可执行性远不如总局2011年6号公告中规定的“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凡人认为,实务中“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应当是个人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跨越的纳税年度数。


  案例中,老张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15万元,其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有2019、2020、2021等3个纳税年度,平均到每年的收入额为5万元,费用扣除标准为6万元。扣除费用后,应纳税所得额为0,应纳税额为0,应进行0申报。


  假定1:老张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21万元,则平均到每年的收入额为7万元,扣除费用6万元后,应适用3%的税率征税,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21÷3-6)×3%×3=0.09万元


  假定2:老张是因病丧失劳动力依法提前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其一次性补偿金应认定为“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予以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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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累计预扣法年度中间入职的情形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56号公告第一次在总局文件层面确认,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由扣缴义务人采用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这里我们做几点分析


  第一、纳税人A从年初到年末一直都在甲公司任职,甲公司每月为其预扣税款时,按照上述公司确认的累计减除费用也是按照任职月份数累计计算,从1个5000、2个5000、一直累计到12个5000。


  第二、纳税人B为新入职大学生,2019年6月从北京大学毕业。2019年7月1日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8月12日,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2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10000.


  第三、纳税人C为新入职大学生,2019年6月从北京工商大学毕业。2019年7月1日到丙公司上班,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7月12日,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1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5000。


  在上述第二、第三的举例中,预扣税款仍按照在任职单位实际任职受雇的月份数计算,没有考虑此前处在上学状态的的自然月份数,目前56号公告没有给出特别规定。此前曾经有征求意见稿指出年度中间就业的,之前月份未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报告相关情况后,可按自然月份数计算。可能考虑到情况复杂,56号公告没有明确这个要求。不知道后续的扣缴申报办法会不会做出特别规定。


  第四、纳税人D为社会从业人员。2019年1月1日到3月30日在甲公司上班,甲公司在3月31日给其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双方和平分手。甲公司在次月累计预扣法申报时。累计减除费用是3个5000,一共15000.


  4月1日起,该纳税人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4月12日,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1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5000。依次类推,乙公司12月12日也会发放一次工资,这次公司也属于2019年度综合所得,乙公司做预扣预缴时一共扣除9个月份数的减除费用,一共45000.


  第五、纳税人D为社会从业人员。2019年1月1日到3月30日在甲公司上班,甲公司在3月31日给其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双方和平分手。甲公司在次月累计预扣法申报时。累计减除费用是3个5000,一共15000.


  4月1日起,该纳税人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5月12日,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2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10000。依次类推,乙公司12月12日也会发放一次工资,这次公司也属于2019年度综合所得,乙公司做预扣预缴时一共扣除9个月份数的减除费用,一共45000.


  在上述第四、第五的举例中,预扣税款仍按照在新任职单位实际任职受雇的月份数计算,没有考虑此前在上一个单位的月份数,笔者理解是前后两家任职单位各自计算各自的,并不互相干扰。


  第六、纳税人D为社会从业人员。2019年1月1日到3月30日在甲公司上班,甲公司在4月8日给其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双方和平分手。甲公司在4月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时。累计减除费用是4个5000,一共20000.


  4月1日起,该纳税人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4月12日,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1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5000。依次类推,乙公司12月12日也会发放一次工资,这次公司也属于2019年度综合所得,乙公司做预扣预缴时一共扣除9个月份数的减除费用,一共45000.


  第七、纳税人D为社会从业人员。2019年1月1日到3月30日在甲公司上班,甲公司在4月8日给其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双方和平分手。甲公司在4月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税款时。累计减除费用是4个5000,一共20000.


  4月1日起,该纳税人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5月12日,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2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10000。依次类推,乙公司12月12日也会发放一次工资,这次公司也属于2019年度综合所得,乙公司做预扣预缴时一共扣除9个月份数的减除费用,一共45000.


  在上述第六、第七的举例中,预扣税款仍按照在新任职单位实际任职受雇的月份数计算,没有考虑此前在上一个单位的月份数,笔者理解是前后两家任职单位各自计算各自的,彼此之间并不互相干扰。而且大家发现,如果将连续两家任职单位合计起来看,一共在预扣税款时扣除了13个月份数的减除费用,也就是65000,但是纳税人自己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只能扣除年费用60000,税款进行多退少补。


  第八、纳税人D为社会从业人员。2019年1月1日到3月30日在甲公司上班,甲公司在3月31日给其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双方和平分手。4月、5月、6月纳税人处于待业状态。7月1日起,该纳税人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7月12日,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1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5000。不考虑此前在其他单位和待业状态的月份数。


  第九、纳税人D为社会从业人员。2019年1月1日到3月30日在甲公司上班,甲公司在3月31日给其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双方和平分手。4月、5月、6月纳税人处于待业状态。7月1日起,该纳税人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第一次给其发工资是2019年8月12日,乙公司当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时,确定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掉2个月份数对应的减除费用,也就是10000。不考虑此前在其他单位和待业状态的月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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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2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个人所得税规定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不仅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缴,还涉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如何计税,进行了过渡性政策安排。


  2019年居民个人取得该项一次性补偿(主要包括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偿金)该如何计缴税费,不仅仅需要了解税法规定,还需要了解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的各项规定。


  其一: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


  其二:医疗补偿金的法律规定


  对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终止劳动合同时,获得医疗补偿金的问题,尽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一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在2017年11月24日发文废止,但现存有效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进一步明确,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其三:离职一次性补偿涉及的税费规定


  在社会保险费法律制度中,《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201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件,在承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文中,对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基础上,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该项制度的执行,需要明确三项内涵:


  一是可以税前限额扣除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补偿的部分,无论是否超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均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是对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次性补偿金额,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为限,免征个人所得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市级“上年社平工资”。


  三是超出法律规定补偿的部分、以及合法补偿金额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按照最长不超过12个工作年限均分为月收入后,计税合计。


  案例1:


  王师傅在某公司工作了近20年,2019年11月,因病治疗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劳动能力鉴定5级,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师傅经济补偿金12万元、医疗补偿金10万元。王师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0元。


  问题:王师傅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析:


  (1)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王师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即:50000×3=150000(元)


  (2)王师傅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金额如下:


  经济补偿金:50000×3÷12=12500元,6000元<12500元,应按6000元计算补偿金标准,且王师傅工作超过12年。可税前扣除经济补偿金=6000×12=72000元


  医疗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为5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偿金下限=6000×6=36000元。100000元>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经济补偿金中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部分=72000+100000-150000=22000(元)


  (3)王师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120000-72000)+22000=700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70000×10%-2520=4480元


  案例2:


  某公司高管李先生,在公司任职14年,2019年11月依法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获得公司一次性补偿金28万元,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0元。


  问题:李先生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李先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即:


  50000×3÷12=12500元


  20000元>12500元,应按12500元计算补偿金标准,李先生工作超过12年,即:


  可税前扣除经济补偿金=12500×12=15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80000-150000=1300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130000×10%-2520=10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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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2
作者:凡人李欣
来源:凡人李欣

解读企业赠送业务的财税处理

企业经营过程中常常出现一些对外赠送行为,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争议颇多。为了理解的方便,我们可以将对外赠送从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一个是赠送的是外购产品还是企业自己的产品;另一个是交际应酬性质的赠送还是促销过程的赠送。由此可以有如下类别:

image.png

一、公司产品+交际应酬赠送


  案例:A公司以自己生产的保健品作为礼品赠送给来访客人。


  1、会计处理:应计入业务招待费。


  2、增值税:视同销售,但问题是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我们的理解是既然视同销售进项税不需要转出。


  3、企业所得税:按照销售公允价格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4、个人所得税:需要企业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以前按照其他所得,现在只能按照偶然所得收入。


  二、外购产品+交际应酬赠送


  案例:A公司外购平板电脑作为礼品赠送给来访客人。


  1、会计处理:应计入业务招待费。


  2、增值税:视同销售,但问题是平板电脑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我们的理解是既然视同销售进项税不需要转出。当然,如果是进项税已经转出,应不需要再视同销售,这样才符合增值税进销项配比的逻辑。


  3、企业所得税:按照销售公允价格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外购平板电脑的价格就是公允价格,因此实务中一般处理为平进平出,没有所得。也无需另行处理。


  4、个人所得税:需要企业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以前按照其他所得,现在只能按照偶然所得收入。


  三、公司产品+促销过程赠送


  案例:A公司以自己生产的保健品作为药品促销,凡购买十万元药品的赠送1万元保健品。


  1、会计处理:应处理为捆绑销售,将十万元在药品和保健品两种产品进行分摊分别确认收入。


  2、增值税:不存在视同销售,直接处理为捆绑销售,开票时分解两种产品即可。


  3、企业所得税:不存在视同销售,直接处理为捆绑销售,分解两种产品确认收入即可。


  4、个人所得税:由于不属于无偿赠送,不涉及。


  四、外购产品+促销过程赠送


  促销有可能分为两种情况,用两个案例分别说明:


  案例1:A房地产公司以外购的平板电脑实施促销,业主凡购买指定户型房屋赠送平板电脑一台。


  1、会计处理:应处理为促销费用。


  2、增值税:由于不属于无偿赠送,不需要视同销售,进项正常抵扣,销售按照房屋正常售价处理即可。


  3、企业所得税:由于不属于无偿赠送,不需要视同销售,直接作为促销费用税前扣除。


  4、个人所得税:由于不是无偿赠送,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案例2:A房地产公司中秋节举办促销活动,到场人员每人赠送月饼一盒。


  1、会计处理:应处理为促销费用。


  2、增值税:属于典型的无偿赠送,需要视同销售,进项正常抵扣,销项按照平进平出处理即可。


  3、企业所得税:按照销售公允价格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外购月饼的价格就是公允价格,因此实务中一般处理为平进平出,没有所得。企业也无需另行处理。


  4、个人所得税:由于是无偿赠送,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前按照其他所得,现在只能按照偶然所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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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1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年终奖最佳发放方式的测算

过渡期如何筹划年终奖发放实现个人所得税税负最低?在收入总额一定的情形下,如何拆分年终奖及剩余工资才能实现单独计算下的个税税负最低。


  到底什么样的收入、年终奖水平才选择合并计算,什么情况下该选择单独计算,选择单独计算时该如何拆分年终奖的金额使得总体税负最低?


  对此,我们通过大量的数据测算,总结出以下规律,以供大家参考:

image.png

注:上表中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预计全年收入(含年终奖)-60000-五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额


  1、合并: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时,选择将年终奖收入合并到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税最为合算;


  2、两种方式一致: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36000时,选择合并入综合所得与单独计算年终奖与综合所得的个税金额一致;


  3、单独: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6000时,选择将全年收入拆分成年终奖及工资的形式发放,分别单独计算个税最为合算。


  二、单独计算如何拆分


  至于单独计算如何拆分收入的问题,我们知道,使得总体税负最低的年终奖发放点就是“36000、144000、300000、420000、660000”这几个点,但是具体收入总额为多少时,该选择哪个年终奖发放点,我们总结之后得出下表:

image.png

 注:


  1、上表中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预计全年收入(含年终奖)-60000-五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额


  2、第1行中,可能存在多个年终奖点使得收入税负最低,在此仅列示共同的36000元。(因为年终奖及收入综合所得在0-36000元的区间上适用的税率一致)


  以第1行为例:当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6000元小于203100元时,选择将收入拆分为36000元的年终奖以及对应的工资(全年收入-年终奖)发放,分别单独计算个税,使得合计的税负最低。


  三、具体使用说明


  对于公司人事来说,在具体使用上表时,应先估算员工当年的全年收入(含年终奖),再估算扣除60000、五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额之后的余额,以该金额进行判断:


  如果该金额小于0,则不进行拆分,不发放年终奖,而是全部收入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税。如果该金额大于36000元,则按照上表查找应发放的年终奖金额,将收入总额在年终奖及工资薪金中拆分,以达到总体税负最低。


  例1:2019年预计王先生全年收入(含年终奖)有10万,预计每月可扣除的五险一金合计为2000元,预计可以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为:子女教育每月1000元,房贷每月1000元,赡养老人每月2000元。则公司应该如何发放工资给王先生,以使其全年个税税负最低?


  解答:


  王先生预计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00000-60000-(2000+1000+1000+2000)*12=-3.2<0


  由于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因此,按照上述总结的规律,不对收入进行拆分,全部收入按照工资对王先生发放使得其全年个税税负最低。


  例2:2019年预计王先生其全年收入(含年终奖)有50万,预计每月可扣除的五险一金合计为2000元,预计可以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为:子女教育每月1000元,房贷每月1000元,赡养老人每月2000元。则公司应该如何发放工资给王先生,以使其全年个税税负最低?


  解答:


  王先生预计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00-60000-(2000+1000+1000+2000)*12=368000元


  按照上表总结规律,368000元在第3行(203100,672000)区间内,因此,应将全部收入拆分为144000元的年终奖及356000元(500000-144000)的工资进行发放,以使其全年个税税负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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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1
作者:赵国庆
来源:赵国庆

解读总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注意事项

农民工是指户籍仍在农村,进入城市务工和在当地或异地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的劳动者。


  农民工是中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中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


  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特别是对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下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规定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在发放对象上明确“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指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支付款项安排上强调“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要求设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制度。随之,各地纷纷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类文件,代付工资则为主推。如《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明确了“实行总包企业代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制度,总包企业项目部应按照分包企业核算的农民工工资标准,通过银行按月逐人支付农民工工资。”


  以上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让农民工血汗收入有了保障,同时,也存在需关注问题。如在实务中,我们曾经看到总包单位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仅凭分包单位提供的一张表格上注明人员姓名、金额和银行卡号资料,为保证收款人与分包单位用工人员相符,建议总包向分包单位索要收款人的相关用工合同或协议等证明,确保农民工工资进入本人的“腰包”。


  总包单位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一个重要问题不能忽视,这就是收款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总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还是分包单位扣缴义务人,应引起重点关注。判断谁为扣缴人时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规定:“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对照上述规定,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在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上具有决定权,应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总包单位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应与分包单位明确相关的个税扣缴和申报义务,并将农民工应缴个人所得税交由分包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和缴纳。即既要保证农民工收入及时取得,也要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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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杨中英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几种租赁行为的涉税对比

同样是出租,不同情况下涉税处理还不一样,小编帮大家整理容易混淆的几种情况,快来围观!以下前提条件是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租赁服务VS交通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


  PK


  水路运输的程租业务、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租赁服务VS建筑服务


  企业把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则属于有形动产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


  PK


  如果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租赁服务VS仓储服务


  企业将库房出租给其他企业或他人使用,不提供人员进行保管,属于不动产租赁业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PK


  若企业将库房出租给其他企业或他人使用,同时提供人员进行保管服务,承担保管责任,则属于仓储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


  租赁服务VS贷款服务


  融资租赁按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PK


  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有形动产租赁VS不动产租赁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


  PK


  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VS不动产融资租赁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16%。


  PK


  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


  【文件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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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退休返聘人员(退休再任职)能否适用专项附加扣除?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但这些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


  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专项附加扣除通常是在综合所得中扣除,无论是将退休返聘人员薪酬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都是属于综合所得范畴,可以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自2011年5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规定: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符合上述标准的退休返聘人员薪酬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对其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预扣预缴个税是采用累计扣税法处理。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应作为劳务报酬处理,专项附加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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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王骏
来源: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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