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非居民企业间接财产转让案看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发文时间:2020-11-18
作者:周优 陈慧娴 孙丽梅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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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飞速发展,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国际化企业试图通过在海外设立空壳企业并利用复杂的税收架构规避纳税义务。惯常的做法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在海外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规避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从实质上造成对我国税基的侵蚀。某市税务机关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努力,于2020年4月成功办结了一起非居民企业间接财产转让案件,将近两千万元的税款追缴入库,有力地维护了我国税收权益,也为拓宽反避税视角作出了有益探索。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某市税务机关通过一则“某国际连锁购物中心突然更名”的新闻,敏锐地捕捉到某国大型零售企业T集团存在股权交易的疑点,由此展开合理推断,并迅速成立工作专班进行调查。经调查,基本案情脉络梳理如下。


  T集团为某国著名大型零售企业,在我国境内拥有百余家大卖场。其中,C公司为T集团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全资附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和其下属多家境外控股公司持有T集团在境内的商业地产。A公司为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50%的股权由C公司持有,另外50%的股权由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D持有,D公司为非关联方持股人。TSK公司为T集团在我国境内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A公司直接持有其100%股权。T集团与我国境内H集团于2014年5月在BVI成立合资有限责任公司LY,并将相关资产转移至LY公司名下,从而共同在我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经营大卖场等业务。TC公司为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由LY公司100%持股。


  2014年12月,C公司、D公司与T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C公司、D公司向TC公司转让各自持有的A公司50%股权。转让完成后,TC公司通过A公司间接持有境内TSK公司100%股权。C公司未向TSK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事项和办理纳税申报。


  在本次股权交易前,C公司和D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50%的股权,A公司持有我国境内TSK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后,C公司和D公司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A公司、TSK公司任何股权。股权转让详见图1。


  在这起跨国涉外案件办理过程中,某市税务机关迅速组建了股权案件分析组,先后获取了涉案的转让交易合同、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并对相关财产做了“红港、绿港、灰港”测试,以严谨的计算数据和详细的政策分析证明C公司存在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资产的问题。C公司接受了处理意见,在国内依法补缴了税款。由于D公司为非关联方持股人,其主动进行了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主要针对C公司的转让交易进行了调查分析,故本案暂不讨论D公司的交易。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的股权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企之间存在较大分歧。C公司认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作为T集团与H集团合资过程中的一部分,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本次交易为集团内部转让,C公司作为转让方并没有获得现金等实际收益,因此,其在国内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经过多次调查取证,认为本次转让属于关联交易,没有对价,应按照合理的方法确定独立交易价格,不能认为本次交易没有所得而不征税。同时,本次交易的主要标的为我国居民企业TSK公司,鉴于A公司(中间层公司)在BVI并无实质性经营业务,其实际经营业务均来源于境内TSK公司,A公司的存在属于税收安排下的“空壳公司”,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此次股权转让交易C公司名义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质为以间接转让TSK公司股权的形式代替直接转让,C公司通过向TC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规避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相应条款,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C公司应在国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法理分析及计算


  (一)法理分析


  为了打击国际逃避税,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设置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其中第四十七条引入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继而,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原则,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滥用组织形式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规避企业纳税义务的,可重新定性并予以征税。2015年,针对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7号公告对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进行了补充完善。7号公告是目前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事项监控管理最主要的政策依据之一。境外企业直接转让境外企业,最终形成转让境内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7号公告中所列示的间接财产转让并是否须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重要的判断依据在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在实务应用中,一般应遵循“绿港—红港—灰港”的顺序对案件信息进行判断。7号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为“绿港”原则,第五条明确了公开市场买卖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所得或税收协定优先适用的情况下,可不再适用公告第一条规定;第六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可直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四条明确了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无需再分析和判断第三条列举的八项考量因素,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红港”原则。税务机关可依此项规定重新定性该类在境外转让我国境内企业的行为,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并征收中国企业所得税。7号公告第三条是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在文件中对合理商业目的可能的考虑因素作出具体规定,即“灰港”原则,该条款明确了交易对象价值构成、架构设置、经济实质、交易的可替代性、税收协定适用等八项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因素,使反避税措施更加聚焦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避免对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错误使用反避税条款,为纳税人遵从及各地税务机关执法提高了规范性和确定性。


  具体到此案,判断案件中具体情形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在排除适用7号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可能性后,依据第四条的四方面内容对此次交易进行了查证。


  1.确定股权价值占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一是“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本案中的境外企业为A公司,根据其资产负债表,资产方面为少量金额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少量金额的应收账款以及对境内TSK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负债方面为从集团的关联借款。从账面价值看,A公司95%以上价值都来自长期股权投资;从公允价值看,一般情况下,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应收账款公允价值等同于其账面价值,长期股权投资会出现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情况,故A公司中国应税财产的价值占比必定高于95%。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该比例计算的分母为境外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应等于本次交易的对价(独立交易价格),转让方C公司和受让方TC公司为关联方,本次交易没有对价,但是,可以参照非关联方D公司和TC公司之间的交易对价;该比例计算的分子为中国应税财产的价值,可以通过总对价减去境外与中国不相关财产的公允价值得出,境外与中国不相关财产的公允价值即A公司账面上除长期股权投资以外的净资产公允价值,通过上文分析即等于其账面价值。通过计算,该比例远高于75%,故本案符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2.确定收入或资产占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二是“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在本案中,本次间接转让发生在2014年5月,从A公司前一年(即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A公司资产总额包括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应收账款和长期股权投资,除现金外,其长期股权投资占资产总额的比例高于90%。A公司在2013年未产生任何收入,不适用收入占比90%的分析,故本案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3.确定中间层的职能风险。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三是“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7号公告的解读,通常从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分析经济实质。在境外成立多层中间层公司间接控股境内房地产项目公司是地产行业的常用架构设置。在本案中,A公司功能为投资控股,旗下仅有境内TSK一家地产公司,资金来源为母公司的股权投资金和少量母公司借款,没有其他任何投融资活动,也没有任何实体经营活动。A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员工、没有经营资产、未发生相关费用、未产生任何收入,其投资控股的功能相对于境内企业巨大的资产和具体的商业活动而言是很有限的,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故本案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4.确定境内外税负情况。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四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四是“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在本案中,间接转让交易的转让方C公司在香港地区设立、D公司在开曼群岛设立,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均无需就本次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境外税负为零。如果A公司直接转让境内TSK公司,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本次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A公司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故本次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在中国的可能税负,故本案符合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判断第四条第四款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孰低时,要充分考虑境内外所得的免税或者不征税情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实际税负。


  根据上述查证,本案同时满足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四款情形,无需再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的八项考量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税务机关直接判定本次间接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C公司需就所得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部分在国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还需要注意的是,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可直接判定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故对该四个条件的分析必须谨慎且充分,一旦有一条不符合,则需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八项考量因素(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根据单一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


  (二)税务处理与税款计算


  7号公告第二条分三种情形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应将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据此征收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方面,C公司与TC公司为关联方,转让交易没有实际对价,D公司与TC公司之间的交易为非关联交易,转让标的同为A公司的50%股权,故可将D公司与TC公司的交易对价作为独立交易价格,视为C公司的转让收入,从该转让收入中剔除境外与中国不相关净资产的价值,得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收入。由于境外的A公司为空壳公司,境外与中国不相关净资产的价值可直接按照账面价值计算。本案中,C公司曾提出按照境内TSK公司的评估价值作为中国应税财产对应的收入,该数值与前述方法计算的结果差异不大,鉴于评估价值通常会作为交易双方定价的基础,最终交易价格更能反映交易标的的市场价值,故税务机关未采纳企业的意见。


  股权净值方面,TSK公司由A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在本案发生前未发生其他转让交易。根据上述税理分析,C公司的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应被视为直接转让,故计税基础应为A公司对境内TSK公司的实际出资成本,并乘以C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50%。


  上述计算出的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即为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将其乘以10%后为C公司应在中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四、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标准


  根据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要基于具体交易情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但在实务中,某些交易同时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税务机关此时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往往会与企业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我们建议,根据7号公告来对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判定时,不应只考虑单一因素或部分因素,而应将“红港”和“灰港”原则结合进行综合考量,即按照第四条将交易直接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应结合第三条来进行综合判断,以免对具有很强不可替代性的正常交易产生误判。


  (二)明确境外存在多层公司情况下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根据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境外企业”是转让交易中被直接转让的标的,有可能直接持有境内应税财产,也可能间接持有境内应税财产。当境外存在多层公司,即由境外企业的下属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应税财产时,在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过程中,应当将所有的境外公司纳入考量范围。但是,境内应税财产没有直接在境外企业的账面上体现,无法直接计算境外企业价值来源占比、资产构成占比和收入来源占比。从理论上看,可以将境外企业及其下属境外公司看作一个整体进行测算,但是在进行会计合并的过程中存在实操困难,建议未来在相应法规中对此予以明确。


  (三)明确7号公告第四条相关比例计算时使用的价值标准


  判断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时,目前的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的计算标准是采用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判断第四条第二款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时,资产总额对境内企业的投资是采用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标准,同样在现行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建议未来在相应法规中对计算相关比例时使用的价值标准予以明确。实务操作中,由于中国应税财产在境外企业持有期间会发生较大的增值,因此我们建议在判断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时采用公允价值的计算标准,如此更能体现企业真实的市场价值和交易的实质。而在一般情况下,境外企业不具有经济实质,按照账面价值标准计算,其资产总额中对境内企业的投资占比往往会高于90%,如果采用公允价值计算该比例则会更高,因此我们建议在判断境外企业资产总额时采用账面价值标准。


  (四)明确间接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办法


  7号公告通过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将非居民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财产转让视同为直接转让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其目的实际就是赋予中国税务机关对交易的征税权。但是对于具体所得的计算方法,7号公告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即“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在本案中,假设C公司和D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权成本是1 000万元,A公司持有境内TSK公司的成本是1 500万元,C公司和D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收入是3 000万元,在计算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应该用3 000万元减去C公司和D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成本1 000万元还是用3 000万元减去A公司持有的TSK公司的股权成本1 500万元?由于目前7号公告没有对具体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只能结合一般规定和案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此,建议未来尽快在充分考虑避免再次间接转让重复征税、符合税法关于股权计税基础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进行明确。如针对需要在中国缴税的间接财产转让交易,可以计算出股权转让方的全部所得后,在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之间分配;或者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直接由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关于股权净值的确认目前缺乏法律支撑,这也是未来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的,以增加税法遵从的确定性。


  (五)统一间接财产转让所得调整征税后的计税基础结转规则


  某间接财产转让交易被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在中国缴税后,受让方再次进行转让交易时,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如果转让层级发生变化,由受让方的上层持股公司或者下属公司再次进行转让交易,计税基础又如何确定。这些一直是实务操作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从合理性以及保障纳税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发生多次转让交易且都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无论转让层级是否发生变化,被转让标的实质均为境内财产。因此,当第一次转让交易被视同直接转让征税后,应当相应调整境内财产的计税基础,以此作为第二次转让交易的成本,保证计税基础的连续性以及避免对同一笔增值所得重复征税。但是从现行法律框架看,当转让层级变动时,该做法存在瑕疵。3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由于第二次交易的转让方与第一次交易的受让方不一致,其并未向原转让方实际付出购买成本,根据第一次交易的转让收入相应调整计税基础并作为第二次交易的转让成本,缺乏法理支撑。本文建议未来在实际操作中统一全国执行口径,或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后续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予以明确。


  作者:周 优 陈慧娴 孙丽梅 单位:中国税务杂志社 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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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02第二步

  为什么会出现“税率跳档”?

  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采取年度累计预扣法。全年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其对应的税率档位升高,这就是“税率跳档”。

  随着本年累计收入的增多,全年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增多,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预扣率就会进入更高税率级别,税额也会增加。

  03第三步

  什么是“临界点”?

  目前税率跳档位有6 个临界点,分别是3.6万、14.4 万、30万、42万、66万、96万。 一旦到了临界值,在每月收入基本不变的情况下,预扣的个税就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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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纳税人张三2025年每月取得12500元(包含工资、预发绩效奖等),专项扣除2000元/月,专项附加扣除为1000元/月,预扣预缴税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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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可以较清晰的看到,9月应纳税所得额超过第一档临界值36000元,税率发生“跳档”,预扣率由3%变为10%,应纳税额变为450元,比适用上一级税率多扣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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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一条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条款引发不小的争议,即在第八章“重整”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条款的意图非常明确,也代表着破产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希望借助“破产特区理论”,将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从债务减免(比如重整计划的平衡方案)可能带来的巨大税务负担中解放出来,从而促进重整的进行和完成。当然,从目前的文义来看,不征税收入条款是否仅仅适用于破产重整,而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看起来可能还有争议。

  本文重点讨论采用“不征税收入”这样的文字是否真的合适?作为政策选择,用这样的词语目的在于表达不予征税的结论,但从法律逻辑上看,这样的表述就未必合适,此前我们有过相关的讨论(《浅谈“免征”、“暂免征”、“暂不征收”与“不征收”的区别》),在此我们将再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究竟代表什么?

  我们认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并不是分类或者列举式的,也没有具体税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经济利益,都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而不能类似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那样,在列举税目之外的所得就可以被认为是不征税收入。另一方面,免税收入当然是从政策角度也需要明确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该如何看待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前述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基于可税性原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不征税收入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根据可税性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避免财政资金循环征税: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对其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则。

  资金性质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权利义务决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往往附有政策条件,在会计上具备按其他应付款核算的可能性,其使用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并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且通常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剩余的部分需要退还或作为应税收入。此情况下,主要是收入对应的资产企业并无完整的权利,其事实上只有使用权,这也是为什么对应收入所使用产生的成本不能税前扣除的原因。

  由此可见,破产中的债务重整所得在理论上是不符合不征税的特点的。

  二、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试图解析破产法如此规定的背景,不能不说到破产法上的一个著名的悖论,那就是破产带来的债务减免在税收上的对称性处理问题,虽然这个讨论本身是个伪命题,但不妨碍我们据此去观察在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处理的几种主要状态:

  第一种状态就是现行的税法规则下,破产的债务减免在债务人端征税,但是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列支;

  第二种则是,目前实践中常常存在的,在债务人端通过各种税收安排实现了暂不征税的处理,而在债权人端相应的因为处理的复杂性而未能进行税前扣除;

  第三种,则是部分人期待的理想状态,希望为了促进破产重整降低整体交易成本,能够实现债务人端不征税,同时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扣除。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其实都还有一些政策可能性可以进一步的延申,比如对债务人的重整所得递延征税,或者对债权人的损失递延扣除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排列组合,其本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既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破产重整的进行和完成。这些政策的选择都有不同的平衡结果。

  回到破产法草案,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事实上,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可能对应三种支出:

  一种是这些“收入”形成的支出,例如在现实中取得财政拨款后将其用于购买资产所对应的折旧,这是明确规定于实施条例的;

  一种是为了取得这部分收入而发生的支出,例如为了取得财政拨款企业自身支付的审计费或其他费用,这类费用在所得税上没有明确,而在增值税上,除了明确可以抵扣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显然企业取得财政拨款对应的进项是存在不能抵扣的风险的;

  第三个是最为有趣和有争议的,就是与这些收入对应的另一方的支出,在一般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目前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对象往往都是政府部门,因此本身是不存在支出列支的问题。其实前两者对应的是收到“收入”一方的成本,而后者则是对应的实际支付款项一方的成本。

  那么如果将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所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仍然,对于前两者而言,破产企业就变成需要区分自身的支出中与此相关的部分来确定相应的处理(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其实往往也是增值税的不征税收入),从而使问题复杂化。而如果将与不征税收入的对应支出不得列支扩展到另一方(即债权人),似乎就变成明确了债权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得列支了,这也许暗示着征管机构未来对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损失税务处理的某种态度和意向的处理,尽管这样的推论本身就有所牵强。

  反过来,如果把这个规定修改为免税收入,就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处理而言,产生的效果是对应的支出自然可以列支,对应相对方的支出也仍然可以依据税法进行扣除。这样比较下来,相比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解释和应用起来可能是更加顺畅的,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的支持力度也更大。

  三、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对于非破产重整中产生的债务减免,依法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呢?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和破产清算中的债务减免、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从交易实质上看并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仅依据交易发生的场景不同而对交易是否应税进行区别处理,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似乎很难找到合理的支撑。

  最后,我们并不是不认同破产法草案尝试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不予征税的处理结果,在政策选择上,基于财政收入的保障和破产重整的成本破局考量,也许规定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合理的政策选择。然而从法律逻辑、实际困难和对向处理的澄清来看,这一规定仍有商榷之处,似乎以暂免征税的方式切入做出规定会更加的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