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建筑服务相关增值税实务操作及注意事项
发文时间:2020-11-05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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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应税收入(含预收款)的,在预缴增值税和申报应纳增值税时的实务操作以及应注意事项简述如下。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在营改增后至2017年6月30日以前,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从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所改变,改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来理解,这一变化的主要意思就是,按原规定,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收到建筑项目的预收款时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当在次月(下一季度)的申报期内,按所适用的计税方式(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按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以及按规定减除可抵扣进项税额后的应纳税额,下同)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照异地提供建筑服务[指在其机构所在地同一地级行政区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下同]预缴增值税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还应当预缴增值税。


  而按照新的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收到建筑项目的预收款时暂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很清楚的表明无需在此时点按所适用的计税方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申报纳税,但不论是在机构所在地还是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均应按相关规定(后面详述)预缴增值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其他纳税人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除经营租赁业外)一样,按照一般规定执行。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


  注:在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建筑服务取得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暂停预缴增值税。其他地区的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建筑服务取得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从事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为建筑工程老项目以及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中,对于房屋建筑类的甲供工程,如果是由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又是由甲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这四类主材的,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提供该项建筑服务的总承包单位是适用(而非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


  郑重提示:此类纳税人应记住,虽然取消了简易计税备案的要求,也不用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了,但是,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需要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的、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需要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三、销售额及应纳增值税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建筑服务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下同)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的,不包括其应纳税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


  即,按照上述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额,计税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征收率3%)×征收率3%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建筑服务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的,不包括销项税额),按照9%的税率计算并收取增值税销项税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税率9%)×税率9%


  (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营改增开始至2018年4月31日适用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适用10%)


  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允许抵扣的当期进项税额。


  注:建筑服务是与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是平行的税目,因此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符合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已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工程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应按所适用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在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所适用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事项


  (一)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无需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是否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由该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包括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或者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税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一个纳税人有多个应预缴增值税项目的,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上述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或者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征收率3%)×3%(预征率)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或者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税率9%)×2%(预征率)


  (四)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加盖纳税人公章的以下资料: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有分包业务的,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


  (五)提供建筑服务需要预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提示:在预缴和申报缴纳增值税时,还应分别按预缴地和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例1,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的闻涛建筑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在江西省九江市承揽一建筑工程(系甲供材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20年8月份从建设方取得该项建筑工程的预收款103万元(假定无其他应税项目),在取得该103万元收入后,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当月支付给分包方30.9万元的分包款,分包方开具了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9月的申报期内,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九江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按(103-30.9)÷(1+3%)×3%计算应预的缴增值税税额为2.1万元:


  (103-30.9)÷(1+3%)×3%


  =72.1÷(1+3%)×3%


  =70×3%


  =2.1(万元)


  又,如果该项目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则应按(103-30.9)÷(1+9%)×2%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税额为1.32万元:


  (103-30.9)÷(1+9%)×2%


  =72.1÷(1+9%)×2%


  =66.15×2%


  =1.32(万元)


  相关提示:由于闻涛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此笔103万元款项是建筑工程的预收款,当月尚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无需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此笔预收款的应缴增值税。


  五、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所适用的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的增值税税款,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抵减当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例2(承例1),2020年9月份(假定无其他应税项目),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九江市承揽的例1的建筑工程(系甲供材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已达到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在10月的申报期,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应就8月份取得的103万元向机构所在地杭州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另,例1中已说明,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在取得103万元预付款时已支付给分包方30.9万元分包款,分包方开具了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闻涛建筑有限公司9月份已按简易计税方法的预缴税款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九江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了该项目的增值税2.1万元。


  在10月的申报期,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机构所在地杭州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0元:


  (103-30.9)÷(1+3%)×3%-2.1(已预缴税额)


  =72.1÷(1+3%)×3%-2.1


  =70×3%-2.1


  =2.1-2.1


  =0


  又,如果该项目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9月份当期应税销售额是103万元,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41万元,9月份已按一般计税方法的预缴税款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九江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了该项目的增值税1.32万元。在10月的申报期,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机构所在地杭州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78万元:


  103÷(1+9%)×9%-5.41-1.32(已预缴税额)


  =94.5×9%-5.41-1.32


  =8.51-5.41-1.32


  =1.78(万元)


  提示:在开具建筑服务项目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电子发票)时,一定记得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以免给自己和接受发票方徒增不必要的税收风险,时过境迁后接受发票方要求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很麻烦。


  附注:以上所述纳税人不含自然人个人,自然人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缴增值税的,直接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自然人个人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提供建筑服务的,湖北省免征增值税;其他地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015年7月的解读——


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须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财税[2017] 58号文件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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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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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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