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建筑服务相关增值税实务操作及注意事项
发文时间:2020-11-05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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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应税收入(含预收款)的,在预缴增值税和申报应纳增值税时的实务操作以及应注意事项简述如下。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在营改增后至2017年6月30日以前,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从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所改变,改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来理解,这一变化的主要意思就是,按原规定,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收到建筑项目的预收款时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当在次月(下一季度)的申报期内,按所适用的计税方式(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按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以及按规定减除可抵扣进项税额后的应纳税额,下同)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照异地提供建筑服务[指在其机构所在地同一地级行政区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下同]预缴增值税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还应当预缴增值税。


  而按照新的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收到建筑项目的预收款时暂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很清楚的表明无需在此时点按所适用的计税方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申报纳税,但不论是在机构所在地还是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均应按相关规定(后面详述)预缴增值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其他纳税人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除经营租赁业外)一样,按照一般规定执行。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


  注:在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建筑服务取得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暂停预缴增值税。其他地区的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建筑服务取得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从事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为建筑工程老项目以及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中,对于房屋建筑类的甲供工程,如果是由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又是由甲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这四类主材的,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提供该项建筑服务的总承包单位是适用(而非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


  郑重提示:此类纳税人应记住,虽然取消了简易计税备案的要求,也不用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了,但是,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需要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的、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需要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三、销售额及应纳增值税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建筑服务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下同)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的,不包括其应纳税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


  即,按照上述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额,计税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征收率3%)×征收率3%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建筑服务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的,不包括销项税额),按照9%的税率计算并收取增值税销项税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税率9%)×税率9%


  (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营改增开始至2018年4月31日适用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适用10%)


  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允许抵扣的当期进项税额。


  注:建筑服务是与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是平行的税目,因此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符合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已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工程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应按所适用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在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所适用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事项


  (一)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无需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是否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由该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包括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或者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税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一个纳税人有多个应预缴增值税项目的,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上述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或者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征收率3%)×3%(预征率)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或者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税率9%)×2%(预征率)


  (四)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加盖纳税人公章的以下资料: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有分包业务的,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


  (五)提供建筑服务需要预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提示:在预缴和申报缴纳增值税时,还应分别按预缴地和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例1,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的闻涛建筑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在江西省九江市承揽一建筑工程(系甲供材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20年8月份从建设方取得该项建筑工程的预收款103万元(假定无其他应税项目),在取得该103万元收入后,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当月支付给分包方30.9万元的分包款,分包方开具了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9月的申报期内,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九江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按(103-30.9)÷(1+3%)×3%计算应预的缴增值税税额为2.1万元:


  (103-30.9)÷(1+3%)×3%


  =72.1÷(1+3%)×3%


  =70×3%


  =2.1(万元)


  又,如果该项目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则应按(103-30.9)÷(1+9%)×2%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税额为1.32万元:


  (103-30.9)÷(1+9%)×2%


  =72.1÷(1+9%)×2%


  =66.15×2%


  =1.32(万元)


  相关提示:由于闻涛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此笔103万元款项是建筑工程的预收款,当月尚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无需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此笔预收款的应缴增值税。


  五、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所适用的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的增值税税款,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抵减当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例2(承例1),2020年9月份(假定无其他应税项目),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九江市承揽的例1的建筑工程(系甲供材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已达到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在10月的申报期,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应就8月份取得的103万元向机构所在地杭州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另,例1中已说明,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在取得103万元预付款时已支付给分包方30.9万元分包款,分包方开具了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闻涛建筑有限公司9月份已按简易计税方法的预缴税款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九江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了该项目的增值税2.1万元。


  在10月的申报期,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机构所在地杭州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0元:


  (103-30.9)÷(1+3%)×3%-2.1(已预缴税额)


  =72.1÷(1+3%)×3%-2.1


  =70×3%-2.1


  =2.1-2.1


  =0


  又,如果该项目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9月份当期应税销售额是103万元,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41万元,9月份已按一般计税方法的预缴税款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九江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了该项目的增值税1.32万元。在10月的申报期,闻涛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机构所在地杭州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78万元:


  103÷(1+9%)×9%-5.41-1.32(已预缴税额)


  =94.5×9%-5.41-1.32


  =8.51-5.41-1.32


  =1.78(万元)


  提示:在开具建筑服务项目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电子发票)时,一定记得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以免给自己和接受发票方徒增不必要的税收风险,时过境迁后接受发票方要求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很麻烦。


  附注:以上所述纳税人不含自然人个人,自然人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缴增值税的,直接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自然人个人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提供建筑服务的,湖北省免征增值税;其他地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015年7月的解读——


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须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财税[2017] 58号文件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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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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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