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a公司以往来款用途通过对公账户转给b公司40万,b公司当年返还。两个会计对于做账有争议,会计甲:往来款不记账,做银行余额调节表。会计乙:40万需要缴纳印花税,需要收款方开发票然后记账。请问哪个做法合理

一、贵公司往来款如果实质上是借款性质的话,需要按借款处理。营改增之后取得利息按借款服务或无息视同借款服务,需要交纳增值税。
如果A企业没有收取利息,则属于无偿贷款服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该按照视同销售处理,计算交纳增值税;双方借款合同不属于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二、如果是实际经济业务的往来款,首先需要发生实际经营买卖活动,其次有购销合同(万分之三印花税),还需要开具商品销售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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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来源:三丰智汇

答疑混合销售,开票 时用主营的税率可以么 比如建筑业,在没有工程发票时,直接卖材料,可以11%的税么? 必须是当月有工程发票,才能按11%缴税么?怎么能套上11%的税率,省6%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所以,增值税上混合销售是指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含销售货物又包含销售服务,贵公司单纯的销售货物属于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按照17%计算交纳增值税。
另外,如果贵公司销售的是自产货物,即使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包括货物和服务,也应该按兼营处理,分别核算,否则从高征税。
只有贵公司在一个建筑业混合销售业务中使用的是外购货物,才可以按照贵公司的公司性质(建筑业),整体按照11%计算交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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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来源:三丰智汇

答疑年末存货盘点的时候,发生了亏损,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解释,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贵公司对盘亏需查清原因,如属于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否则,不需要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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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来源:三丰智汇

答疑公司原有股东2人,分别持股55%和45%.现增加新股东1人,新增这人是原有2个股东的亲属,原2个股东持股分给第3人,原股东现持股分别变为40%、40%;新股东持股20%.这样更改完,都需要交哪些税?

需要交纳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所以,贵公司股东对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转让股权时可以平价或无偿转让,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理由,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不需要交所得税,否则,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新股东不属于上述亲属范围,比如侄女、舅舅、婶婶等,则进行低价转让不属于上述合理理由,应该对转让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按所产生所得额的20%交纳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转让股权属于财产转移,按照财产转移书据项目万分之五进行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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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来源:三丰智汇

答疑工业企业销售商品既包含货物,又包含工程施工,还包含软件,如何合理避税

混合销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兼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所以混合销售是指在一项销售业务中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且新规定,销售资产货物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按照兼营处理,需要分别核算。所以贵公司如果在提供工程施工服务使用资产产品应该按兼营处理,应该分别进行核算。如果在提供施工服务时使用的时外购产品,则按混合销售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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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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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请问老师煤改电补贴缴纳所得税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3)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所以,贵公司收到的补贴如同时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条件属于不征税收入,否则应该纳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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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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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公司是2016年底成立的,现在总公司(上海的)要求所得税按照总分公司分匹核算,我想知道分公司需要去税务局办理手续不,之前的财务说税务告诉变更需要年初办,我问专管员说,我只需要按照总公司每季度给分公司的分匹表申报就行。可是总公司那边税务需要分公司出具分公司非独立核算亏损的资料,这个资料怎么办理?谢谢老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对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以及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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