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A公司和B公司是统一个区级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经国资批复,将B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A公司,以此作为对A公司的投资。A和B签订了股权无偿转让协议。A公司对新增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按照“营业账簿账簿-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请问:A公司是否还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再缴纳一笔印花税如果需要缴纳,对于无偿划转,是进行零申报还是按照其他金额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的规定:“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的规定:“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纳税人:立据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4-3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供热企业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规定,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第四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4-3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企业应当如何对持有的结构性存款进行会计处理,假设该结构性存款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定义,即为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答: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且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企业应当将该金融资产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如果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企业应当将该金融资产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除上述情形之外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持有的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定义的结构性存款,通常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4-30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答疑企业对向其他企业提供的委托贷款、财务担保或向集团关联企业提供的资金借贷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时,是否可以采用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

答: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并参照相关应用指南,对于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仅将自初始确认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累计变动确认为损失准备。《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规范的交易形成的不含重大融资成分(包括根据收入准则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或合同资产,企业应当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收入准则规范的交易形成的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或合同资产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规范的交易形成的租赁应收款,企业可以作出会计政策选择,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除上述情形以外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其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按金融工具发生信用减值的不同阶段分别计量其损失准备、确认预期信用损失及其变动。


  因此,企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向其他企业提供的委托贷款、财务担保或向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的资金借贷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时,应当将其发生信用减值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对不同阶段的预期信用损失采用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得采用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4-30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1... 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3 1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