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应取得出资人同意?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请问该条规定是否仅约束国家直接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是否也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取得出资人同意?

【回答】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也应当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此外,根据我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要求,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第三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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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资委75号通知规范的担保是否仅限于融资担保?履约担保是否适用该通知?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出台有利于规范各中央企业对外担保行为,该通知是否仅限于狭义的“融资担保”,如果是类似于“履约担保”的担保,是否适用于该通知的规定?具体的背景情况为,央企下属企业拟申请成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指定交割厂库,根据上期所业务规则规定,需有担保单位为厂库履行期货商品入库、保管、出库、交割等业务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出具担保函,承担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可能产生的担保金额与经上期所确认的厂库库容、期货品种相关。

该案例中,担保单位预估的担保金额上限为2.5亿元。根据该担保所涉担保单位与被担保单位的股权关系,本次涉及的担保情况为“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互保”,如果根据《通知》规定,“……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上期所按照《通知》规范担保行为的精神,希望该担保单位担保行为获集团董事会审批。但该央企下属子企业认为,上述担保属于“履约担保”,不属于通知所规范的“融资担保”。

类似于“履约担保”的担保是否适用《通知》的规定?

【回答】

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若不是为企业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则不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一、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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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违反国资委75号文的文件属无效还是效力待定?违规融资担保致国有资产流失按有关规定追责中的“有关规定”指哪个规定?

【问题】

就《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有三个问题咨询您,感谢您百忙中回复:

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性质是什么呢?是部门规章还是部门工作制度文件?

2.违反《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后果是什么呢?第八条提到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具体指哪些规定呢?

3.违反《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对相关担保效力文件的影响如何呢?会导致这些文件无效还是效力待定?

【回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属于国务院国资委规范性文件。75号文第八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具体指《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

75号文主要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不涉及担保文件效力方面的内容。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八、严格追究违规融资担保责任。中央企业应当对集团内违规融资担保问题开展全面排查,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和对参股企业超股比的违规担保事项,以及融资担保规模占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限期整改,力争两年内整改50%,原则上三年内全部完成整改。对因划出集团或股权处置形成的无股权关系的担保、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应当在两年内清理完毕。融资担保应当作为企业内部审计、巡视巡查的重点,因违规融资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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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依国资委75号文的规定,集团董事会可否将担保审批权限授权总经理办公会?

【问题】

针对2021年的75号文,想请问一下:集团董事会可否将有关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具体包括:一是集团董事会可否将新增三种情况担保的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二是集团董事会可否将续办三种情况担保的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

【回答】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中央企业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集团董事会对以上三种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不得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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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资委75号文五类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的融资担保管理事项能否授权子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主体审批?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出台后,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中央企业对外担保行为,但对于《通知》中部分规定的理解,咨询如下:《通知》中共有5处(5大类)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的规定,分别为:1.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2.融资担保预算管理;3.对金融子企业等3种情况提供担保;4.对子企业超股比担保;5.对所控股上市公司等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

问题1:上述5大类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的事项,是否是指“中央企业”(即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部(自身)对外提供担保时所需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集团董事会”是否是指“中央企业”自身的董事会?

问题2:对于中央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包括2级、3级、4级以及其他各级子公司)等,是否可以仅根据《章程》《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仅取得子公司自身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股东会决议)即可就上述5大类事项作出决策,无需再越级上报中央企业的董事会(集团董事会)进行审批?

【回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中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提问中提到的五类融资担保管理事项中,除融资担保预算管理事项可由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外,其余事项均由集团董事会审批决定,不得授权子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主体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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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资委75号文规定的单户子企业融资担保比例,如何确定其分子和分母?

【问题】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这里单户子企业50%的融资担保比例计算方式:分母是否为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下净资产?分子为该等单户子企业作为保证人/差补义务人等对并表范围内子公司及并表范围外子公司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

【回答】

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占净资产的比重计算方法是:分母为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下净资产,分子为该单户子企业提供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

扩展:针对上述问题,国资委曾作出关联解答,内容如下: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根据贵委此前的答复,计算该等比例公式为:分母为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下净资产,分子为该单户子企业提供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

但针对央企公司的地产单户子企业而言,它们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基于地产行业特性,通常通过设立项目公司形式实现资产分离,因此地产单户子企业的单体报表口径净资产规模较小。同时,为正常项目建设开发贷等融资需要,地产单户子企业作为项目公司的实控人通常对并表范围内项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造成该地产单户子企业融资担保规模额较大。

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地产单户子企业合并报表口径下的净资产作为分母,以该地产单户子企业及其并表范围内子公司对该地产单户子企业并表范围外公司的全部融资担保金额作为分子计算融资担保额比例?

答:计算中央企业所属地产单户子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占净资产比重时,不能使用地产子企业合并报表数据,只能用单体子企业数据。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四、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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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违反75号文是否影响相关担保文件的效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函件是否认定为隐性担保?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文中提及了“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请问1:什么是“具有担保效力”,如何判定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请问2:违反《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供担保,是否会影响相关担保文件的效力?

【回答】

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融资担保应当作为企业内部审计、巡视巡查的重点,因违规融资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扩展:关于“违反75号文提供的担保,是否会影响相关担保文件的效力”,国资委曾作出解答:“75号文主要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不涉及担保文件效力方面的内容。”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一、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说明(2022年)

二、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隐性担保。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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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根据国资委75号文,子企业能否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能否互保?由谁审批?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文中规定的以下条款的理解和执行,烦请解答:

该通知规定“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请问“无直接股权关系”如何理解?举例1: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内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可否向A企业提供担保,AB企业可否形成互保关系?举例2:集团母公司向子企业A企业提供担保,A企业可否向母公司提供担保,此类可否互保?

【回答】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要求,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其中: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此条规定。若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或者B企业向A企业提供担保,均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说明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管控对象。《通知》管控对象不仅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还包括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二)关于隐性担保。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三)关于对金融子企业担保管理要求。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金融子企业范围参考中央企业每年度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的金融子企业决算报表库里的企业名单。(四)关于集团内子企业之间担保管理要求。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其中: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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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资委75号文不得为下属子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三种情况是否需同时满足?新设成长型公司能否豁免?

【问题】

1.第五条: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如总部公司对下属控股子公司(非100%控股)提供100%履约类银行保函,是否属于提供超股比融资担保的情形?

2.第三条:严格限制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提供担保。不得提供融资担保的子企业是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三种情况还是只要满足其一?如新成立的成长型公司因业务特点培育期存在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是否可以豁免?

【回答】

提供履约类银行保函如果属于为子企业融资提供的担保,则在《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通知》规定,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提供担保,若子企业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则不能提供担保。新成立的成长型公司也不可豁免,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扩展:结合国资委回答,关于“为非100%持股的子企业提供100%履约类银行保函”的问题,解析如下:

1.若履约类银行保函属于为子企业融资提供的担保,则在75号文规定范围内。2.根据75号文第五条,超股比融资担保要求如下: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依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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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能否无偿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国企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收取担保费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如下两点进行思考:

1.国有企业与某外资企业成立合资公司,其中国有企业持股51%。现拟为合资子公司提供担保,能否免收担保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国有企业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适用该条,必须收取担保费?

【回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拓展:针对参股企业的担保: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超股比担保。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第18条中也再次明确: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的,应当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针对子企业的担保: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提供担保,对子企业未禁止超股比担保,但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且需由小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关于是否收取担保费: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依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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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退出投资企业有几种方式?是否都需要履行评估程序?

一般意义上国有企业退出所投资企业,即为将所持投资企业全部股权对外转让,可以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相关规定操作。

公司减资、解散属于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决策的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规定执行。

其中符合《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中“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 "

依据:

《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

二、进一步优化资产评估和估值事项

(一)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1.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无偿划转股权、资产;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独资、全资出资企业增资、减资;3.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4.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不变;6.中央企业内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或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业之间进行交易;7.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或资产、负债由原股东承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8.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以及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或出售、租赁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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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公司解散时是否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问题】

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持股比例不到25%的股东为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的二级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75%的另一股东为外国公司,即该企业为国有参股企业。现在该中外合资企业解散,请问是否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若需要评估,评估后的报告应当向哪个机构进行备案?

【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所提问题中的国有参股中外合资公司解散不属于强制要求资产评估的情形,但其国有股东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时,应当按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决策结果根据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定最终确定。另外,其他政府管理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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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企业减资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问题】

某国有企业注册资本2亿元,有两家国有股东,股东A出资1.2亿元持股60%,股东B出资8000万元持股40%,均以现金方式实缴到位。该国有企业现拟将注册资本减至8000万元,股东A以减资方式退出投资。请问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对该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依据是什么?

【回答】

公司减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根据您所述事项,单方股东退出,应通过产权转让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计评估等工作程序。

扩展: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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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答疑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否需要审计与评估?

【问题】

央企集团公司的两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经过审计和评估吗?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集团公司子公司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可以不经过资产评估,但需要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希望求证上述本人的查询结果是否正确,若不正确,希望告知正确的答案。

【回答】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规定,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扩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如下:

1.进行可行性研究;

2.划转双方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3.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4.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5.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

6.划转双方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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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2
来源:财会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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