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8]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已批准项目),凡在本通知下发前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相关企业),逾期不再办理。

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的其他已批准项目和2006年7月1日后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

二、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每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部分项目建设时间长、采购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设备清单的项目,可以采取一次办理项目确认书,分批确认项目清单的方式,但清单确认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三、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四、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的5年监管期,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在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须将已退税设备有关存放区域、固定资产核算账册凭证编码的资料及设备的数码照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该国产设备的运营情况,如发生政策规定应补税情形的要依法予以补税。

五、其他事项仍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后,2009年1月1日前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适用政策问题,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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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6
文号:国税发[2008]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8]1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下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废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7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一条;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6]61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637号)。

二、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三)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三、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四、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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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25
文号:财税[2008]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45号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68号,本文第四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的要求,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本办法下发之前购、销企业已发生的业务,也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各地对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  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第四条  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根据文件规定,本条失效。

  第五条  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

  第六条  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  《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

  第八条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帐。

  第九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  销货方对《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留存备查联、免税联,将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退还购货方。

  购货方在购货后2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及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十一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加盖公章,留存核销联,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于10日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审核意见''栏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证明单》台帐上记录。

  第十三条  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使用、核对、核销、传递等工作的管理(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第十四条  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购货方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分别记录凭《证明单》购入、自产、进口及其他渠道购入的石脑油数量,及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对外销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数量。对未按要求建立、使用台帐的,取消其《证明单》使用资格。

  第十六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购货方石脑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于台帐记录用于本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数量小于实际自产和凭《证明单》购入石脑油合计数量的,其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第十七条  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回的《证明单》回执联与《证明单》免税联中注明的销货方当年外销石脑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对比审核,与销货方年度内申报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数量进行比对,数量一致的予以核销,销货方免税申报的数量大于《证明单》回执联合计数的部分,应该补缴消费税。

  第十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货方台帐记录的石脑油领、用、存数量情况与企业实际石脑油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的比对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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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30
文号:国税发[2008]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本条修改]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本条款自2008年7月1日起失效]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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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9
文号:财税[2008]1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279号 关于开展部分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总局在税收数据分析工作中发现,国美、苏宁、大中等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存在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现象,滞留票份数较多且金额较大。为分析原因,税务总局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全面开展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目的 

  利用存根联滞留票信息,核实电器零售企业未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检查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问题。

  二、核查对象 

  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有存根联滞留票的国美、苏宁、大中所属461家电器零售企业。具体企业名单和存根联滞留票明细信息请各地通过税务总局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工具软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模块获取。

  三、核查工作步骤 

  (一)销货方税务机关核查 

  2008年4月1日至30日,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总局下发的存根联滞留发票信息,逐票对销货方企业的发票开具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核查结果录入到核查工具软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模块的“销方管理”菜单项中。

  (二)购货方税务机关核查 

  2008年5月1日至31日,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结合销货方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对电器零售企业进行核查,逐票落实未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并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核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录入到核查工具软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模块的“购方管理”菜单项中。

  (三)2008年6月底,各地对专项核查工作进行总结,并于6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四)2008年7月10日前,各地国税局稽查部门对接收到的由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偷骗税的案件,以省为单位,向税务总局稽查局上报《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涉案企业接收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统计表》,详见附件1)。

  各级稽查部门应对本地区接收的案件进行认真查处,并于每月10日前,根据检查情况更新并上报上月《检查统计表》。各地应在9月底前查结案件,并在2008年10月20日前将《检查统计表》和《×××省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涉案企业接收检查情况的报告》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

  四、核查工作要求 

  (一)此次专项核查工作由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核查工作,稽查部门负责查处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偷骗税且达到立案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核查工作步骤及时间要求,认真开展存根联滞留票核查,及时反馈各项结果信息,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逐票查明未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对其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核查发现企业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需移交稽查部门的,税源管理部门不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填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详见附件2)连同相关资料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移交稽查部门组织查处。《移交清单》应由移交人和接收人分别签字,一式两份,分别保存。

  (三)对于核查中出现的本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登记信息,但已走逃或列为非正常户的情况,除有证据证明该企业确实涉嫌偷骗税问题外,不移交稽查部门。

  (四)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应结合核查工具软件中统计报表数据,认真做好总结工作。总结报告要全面反映核查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的基本情况、问题企业处理情况、问题产生原因分析、下一步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为保证此次专项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税务总局在核查工具软件中专门新增了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功能模块。各级税务机关可登陆税务总局内网反馈信息,掌握工作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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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14
文号:国税函[2008]2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1070号 关于下发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作用,更好地为组织收入、加强征管、税制改革、宏观调控服务,税务总局在认真总结近年来重点税源监控制度的基础上,根据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发展的需要,结合税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新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制定了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2009年企业集团监控报表制度另行下发)。按照新的报表制度,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监控标准和报表体系与上年保持一致,绝大部分指标保持稳定,报送时间适当延后,对报表任务的审核体系进行了完善。现将制度主要内容通知如下:

  一、监控范围

  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监控范围与上年保持一致,主要根据以下标准确定:

  (一)2008年实际缴纳税款达到以下标准的企业:缴纳增值税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户,缴纳消费税100万元以上的消费税纳税户,缴纳营业税100万元以上的营业税纳税户,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其他纳税户。

  (二)预计2009年缴纳税款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按上述标准监控外,对项目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各基层地方税务局均要及时纳入重点税源监控范围,实行从立项至清算的全过程监控,并自缴纳税款的月份开始,按规定表式和要求向税务总局上报。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纳入税务总局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监控范围,有关资料要逐月完整上报税务总局。对各地降低标准自行增加的监控企业,如果有关资料能完整填列的,可以一同上报税务总局,不能完整填列的则不得上报税务总局。

  二、报表体系及指标设置

  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体系依然保持上年1张基本表、2张月报表和3张季报表的体系,分别是《基本信息表》、《税收月报表》、《工业产品月报表》、《财务季报表》、《房地产企业季报表》和《调查问卷(季报)》。其中《工业产品月报表》和《房地产企业季报表》指标不变,其他4张报表略做调整。

  《基本信息表》中,为方便企业填报增加了“是否实行新的会计制度”的选项,根据大企业管理需要增加了“上级关联企业主代码”,删除了“是否享受扩大增值税抵免政策”的选项。《税收月报表》中,为了解增值税转型政策对企业投资和税收产生的影响,增加了“ 外购可抵扣固定资产 ”和“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两项指标,增设了体现从价消费税额情况的指标,调整并完善了企业所得税相关指标。《财务季报表》主要指标保持不变,但在指标后标示出了实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该填报的指标名称。《调查问卷(季报)》增加了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应对危机的政策措施对企业影响等几个问题。各报表的指标设置和填报说明详见附件1、附件2。

  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报表软件任务在“总局FTP/CENTRE/计统司/重点税源监控/2009年任务”目录下载。

  三、上报时间和地址

  2009年起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申报期延长,为方便企业填报,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月报表上报时间比上年延后两天,季报时间不变。即:报表所属期为1、2、4、5、7、8、10、11月份时,上报截止时间为次月20日前,只上报《税收月报表》和《工业产品月报表》;报表所属期为3、6、9月份时,上报截止时间为季后22日前,月报表和季报表同时报送;报表所属期为12月份时,报送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前,各项报表仅填列年度累计数,其中《财务季报表》可根据企业初步核算的财务情况填报,《调查问卷(季报)》中的“全年”、“本年”改指为2010年。《企业基本信息表》中的“企业基本属性”指标为年初一次性填报,“主要统计指标”于数据取得的月份填报,“主要预测指标”于年初开始填报,并可按月进行修正。以上报送截止时间逢节假日顺延。

  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一律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报送,地址为“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国税(地税)上报数据”目录。各地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请报至“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交流”目录。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重点税源监控在了解税源状况及趋势、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做好组织收入工作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促进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互动机制顺利运行也有着积极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重点税源监控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保障此项工作顺利开展。按照新的机构设置方案,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明确由各级规划核算部门承担,地市以上国税局、地税局必须在规划核算部门设专岗,并配备懂经济、懂财会、懂税收、具备较高分析技能和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从事这一工作。加强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考核监督,完善考核办法,促进监控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健全完善总局、省、市、县四级重点税源监控体系,不断扩大监控范围,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从重点税源监控向整体税源监控的转变。

  (二)提高数据质量。加强对企业和基层税收管理员的培训和辅导,切实把好数据入口关。进一步健全数据审核体系,加强中间环节审核,防止错误数据层层上传,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完善纠错机制,杜绝屡错屡犯现象的发生。进一步研究改进重点税源数据采集方式,对指标口径完全一致的,可以从征管系统中导出,不再要求企业填报,鼓励各地采用网上直报等方式采集非申报类监控数据,从根本上解决重复报送问题,提高采集效率和数据质量。为进一步摸清原因,解决问题,2009年税务总局将组织开展重点税源数据质量专项检查。

  (三)深化数据应用。重点税源企业在经济和税收收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面对严峻的国内外经济形势,2009年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深化监控数据的分析利用,通过开展专题分析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反映税源现状以及发展趋势,为加强管理、组织收入、宏观调控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依据。完善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预警系统,及时发布行业平均税负、物耗以及预警标准等信息,为基层开展评估和检查提供指导。为促进各地加强数据利用,各地要继续坚持按月上报专题分析、按季上报综合分析报告的做法,及时反映工作中好的经验和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税务总局也将下发部分研究课题,请各地共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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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29
文号:国税函[2008]10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1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其中,“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

  二、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作废,以本补充通知附件为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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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31
文号:国税函[2008]10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8]16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15]1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精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本法规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2、依据财税[2018]1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条款失效]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条款失效]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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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31
文号:财税[2008]1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保荐人、上市公司选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六条 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开办理。

  第二章 发行对象与认购条件

  第七条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该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第八条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

  第十五条 本次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

  《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第四章 核准与发行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当按照本细则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各司其职,勤勉尽责,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合规性审慎地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获得通过或者未获通过的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共同确定。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除应当包含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外,还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

  (一)不少于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10家证券公司;

  (三)不少于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认购邀请书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则,事先约定选择发行对象、确定认购价格、分配认购数量等事项的操作规则。

  认购邀请书及其申购报价表参照本细则附件2的范本制作,发送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由保荐代表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认购邀请书发出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在认购邀请书约定的时间内收集特定投资者签署的申购报价表。

  在申购报价期间,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确保任何工作人员不泄露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申购报价过程应当由发行人律师现场见证。

  第二十七条 申购报价结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对有效申购按照报价高低进行累计统计,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结果确定后,上市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先划入保荐人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验资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再划入发行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第二十九条 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

  第三十条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列示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并对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报价在发行价格之上的特定对象未获得配售或者被调减配售数量的,保荐人应当向该特定对象说明理由,并在报告书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认证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并对发行过程的合规性、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表、正式签署的股份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进行见证,并在报告书中确认有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的附件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认购邀请书>和<申购报价单>范本》。

  附件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2 《认购邀请书》和 《申购报价单》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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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17
文号: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07]101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煤炭采掘设备主要包括电牵引采煤机、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液压支架、提升设备、大型破碎站(具体技术规格要求见附件)。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大型破碎站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台,液压支架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0台,其他设备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套),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原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m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上述设备在2008年7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对上述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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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8
文号:财关税[2007]1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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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31
文号:国税函[2008]10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07]128号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

  (四)指导、监督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基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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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06
文号:财企[2007]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7]12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执行。

  第十条 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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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7
文号:财库[2007]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火字[2007]146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火炬)十一五发展纲要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统筹安排好“十一五”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加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现将组织编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火炬)“十一五”发展纲要》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1.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火炬)“十一五”发展纲要

     2.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1: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火炬)“十一五”发展纲要


  为落实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十一五”期间,火炬工作将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加强创新环境建设,以火炬为旗帜,通过实施火炬计划、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组织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并与技术创新引导工程、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协同运作,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统筹安排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的工作,特制定本纲要。

  一、背景

  1. “十五”回顾

  “十五”期间,火炬工作坚持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为主要任务,为推进技术创新、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火炬已成为我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面光辉旗帜。

  推动了国家高新区等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快速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十五”期间,国家高新区主要经济指标年均增长率超过30%;人均营业总收入从2000年的41.1万元上升到2005年的67.5万元。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特色产业基地、软件产业基地)开始形成一批快速发展的产业集群,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软件、集成电路、通信设备等产业,已经成为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的中坚力量,较好地体现出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

  推进了创新资源的优化布局和集聚,形成了较好的技术创新环境。“十五”期间,运用高新区、孵化器、创新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政策工具,初步形成了从研发、成果转化,到孵化、产业化的政策环境和运作机制。在53个国家高新区,聚集了近200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一大批生产力促进中心,上千家各类创新服务机构,2005年,国家高新区企业投入的R&D经费达到806.2亿元,占到全国全部研发投入的近1/3,涌现出一批具有国际前沿水平的自主创新成果。在技术市场工作的推动下,我国的技术市场形成了一整套管理、服务和经营运行体系,已建立国家、省、市(地)、县四级1500多个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1200多个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形成了较完整的技术市场管理监督体系。

  培育了一大批创新能力强、高成长的科技企业。“十五”期间,进一步突出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作用,加大了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科技企业的支持力度。截至2005年年末,全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累计毕业企业17135家,创新基金共择优支持了近5000家企业的具有较高创新水平的产业化项目。在深圳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中承担过创新基金和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超过全部上市公司的1/2。华为、中兴、海尔等一大批自主创新能力强、拥有核心技术专利的骨干企业已经成长为行业科技进步的“领头雁”。

  吸引了一大批人才创新创业,国家高新区已成为众望所归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集聚地。积极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从企业家意识培养到企业管理系统的完善,从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入手,到推动“孵化器 风险投资”这一创新模式,有力地促进了产学研的结合。据不完全统计,到2005年国家高新区内集聚了大专以上各类人才211.7万人,占全部从业人员的40.6%以上,其中留学归国人员2.1万人。此外,还培养和锻炼了一批评估高科技企业、高科技项目的专家队伍。

  开展了国际化工作,提升了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十五”期间,积极支持科技型企业“走出去”,培育和提高企业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的能力,推动了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的迅速发展。在科技兴贸专项的支持下,已在53个国家高新区内建立了25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2005年国家高新区出口创汇总额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的11.6%。以推动软件产业国际化为目的的“中国软件欧美出口工程”在业界和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积极影响。在科技、商务、外交等部委的共同支持下,在美国、英国、俄罗斯、新加坡、奥地利等建立了海外科技园。联想、海尔、华为、大唐等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龙头企业开始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在由发达国家跨国公司长期把持的全球高新技术产业格局中,我国企业正在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新生力量。

  实践表明,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高举火炬旗帜,加强技术创新环境建设,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通过积极推动“科技进入经济、长入经济”,改变了人们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模式的简单思辨方式,推动了我国科技面向市场经济,直接切入知识经济发展轨道的双重跨越。

2. 机遇与挑战

  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为火炬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利的宏观政策背景和新的发展机遇。多年来,火炬工作的理论和实践,为“十一五”工作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政策引导工具。城乡居民消费结构逐步升级,产业结构调整和城镇化进程加快,为火炬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丰富的劳动力资源、较高的国民储蓄率,为火炬工作提供了坚实保障。比较雄厚的产业、科技和教育基础,以及不断完善的基础设施,为火炬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社会政治保持长期稳定,为火炬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此外,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相互联系和影响日益加深,有利于充分利用发达国家的技术、人才、市场等资源;世界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生产要素和产业转移加快,为火炬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国际环境,有利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

  同时,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问题。一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已经日益成为发展的瓶颈制约;二是组织与机构的推动能力和协同工作能力不够,致使科技产业化资源还不能有效的聚集和聚合,产业集群创新能力不足,高新技术产业的辐射带动能力较弱;三是公共财政对技术创新环境建设支持机制尚未形成;四是金融和资本市场对高成长的科技企业支持支撑的政策工具不够完善。

  二、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火炬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营造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化发展为主线,以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和创新集群为重点,通过实施火炬计划、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组织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并与技术创新引导工程、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协同运作,充分发挥国家计划指导、地方组织实施、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集聚和激活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技术和资本要素,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十一五”期间,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的原则。在进一步发挥政府引导的作用,强化自主创新国家意志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注重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以提高产品和产业的市场竞争力为主要目标,加强相关技术的集成与创新。

  (二)坚持环境机制优先的原则。要充分利用火炬积累的有利条件和资源,利用科技经济政策完善和调整、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全球化所带来制度创新机遇,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和发展创新集群。要制定和完善聚集人才、培养人才、培训人才的政策措施和环境机制。

  (三)坚持广泛参与,和谐开放的原则。以实现国家战略目标为指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注重各部门、各地方的共同参与,注重与产业化相关计划的衔接,多元并举,共同发展,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的合力。要抓住国际产业转移、研发转移的机遇,充分运用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国际化进程。

三、发展目标

  “十一五”期间,火炬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组织实施“育苗造林”工程,力争在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体制机制方面取得新的突破,集成各方优势创新资源,加强创新组织、机构的推动能力和协同工作能力建设,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集群的跨越式发展,使火炬工作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布局中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

  一是完善以自主创新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体制和机制。

  形成比较完善的政策引导和市场推进相结合的发展模式。进一步强化公共政策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引导,并充分与市场力量相结合,推进企业、大学、科研院所、各类政策工具和载体、各类市场化组织等成为有利于自主创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坚力量。

  形成比较完善的计划指导和地方组织实施相协调的推进机制。围绕国家科技发展重大战略部署,加强宏观指导,充分调动和发挥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适应区域科技经济发展的区域创新体系。

  形成部门合作、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争取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支持,调动各方面力量,汇集到火炬的旗帜下,形成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强大合力。

  二是以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为重点,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基本形成科技企业公共财政引导投入体系。通过专项财政补贴和政策引导,联合国家政策银行、地方政府和社会发起设立200家专业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到2010年,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公共财政资金达到50亿元以上,引导地方和社会资金投入超过1000亿元。

  形成科技型中小企业辅育体系。以企业孵化能力建设为导向,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到2010年,形成10万余家富有创新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形成1000家左右的企业孵化器群体。

  提升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水平。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的方针,培育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到2010年,使科技型中小企业数占全国中小企业总数的5%,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成长性指标基本接近国际水平。

  三是以发展创新集群为重点,推进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产业升级工作。

  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跨越式发展。国家高新区要通过发展创新集群,使创新能力、质量效益、经济总量同步提高。到2010年,国家高新区工业增加值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份额达到15%,国家高新区生产总值占全国生产总值的份额达到10%。

  形成产学研联动发展的支撑网络。促进各类产学研联盟组织的发展,形成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主体的创新集群服务网络;建立对国家863、支撑计划等重大科技计划的产业化引导工作的全方位支持体系。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达到2000家,服务中小企业20万家,培育若干具有较强核心服务能力,具备国际竞争能力的生产力促进中心。

  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的工作体系,提升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以推进科技兴贸行动和海外科技园为重点,做好国际技术信息和技术转移工作,促进产业提升国际竞争力。到2010年,国家高新区出口额要达到2500亿美元。

  四是聚集要素资源,增强对创新环境和产业化的支撑能力。

  形成一支环境建设和产业化发展的人才队伍。在国家高新区聚集直接研究开发人才120万人。同时注重培养高新技术产业化各方面的领军和专业人才,努力形成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高新技术产业化管理的人才队伍。

  形成比较完善的技术市场和技术转移的环境与条件。推进技术转移工作,建设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规范有序的现代技术要素市场。到2010年底,技术交易额超过2500亿元,建立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东三省等经济区域及有关行业的国家技术转移联盟和平台;

  初步形成资本市场支撑产业化发展的政策体系。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推进设立创业板,推广股权代办转让系统,推进风险投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辅导系统,形成支撑科技企业快速成长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基本机构。

四、重点任务

  “十一五”期间,火炬工作要进一步集中各方面优势创新资源,调动各方面力量,组织实施“育苗造林”工程,从整体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大幅度提升,加快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战略目标。

  (一)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体制机制。

  1. 制定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化相关政策。结合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配套政策,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在财政、税收、投资、金融、保险、资本市场、进出口和人才、政府采购等方面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力争在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等专项政策方面取得进展,组织和引导更多的政策资源投入到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工作。

  2. 完善指标化综合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以科学发展观和促进自主创新为导向,根据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创新创业环境,集聚科技创新资源、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的原则,突出产业集聚、知识产权贡献、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国际竞争力、集约化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研究制定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特色产业基地、软件产业基地)、技术转移中心等的指标评价制度和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评估考核和分类指导。编制环境建设与产业化发展报告及评估报告。

  3. 推进火炬创新试验工作。选择若干城市和区域,合作建设火炬创新试验城市(区),推动和引导地方制定出有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地区功能性政策和运作机制,为全面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工作提供实践基础。通过实施新政策和计划安排,完善机制和环境,提高城市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等国家重点开发开放地区和若干中心城市不断完善技术创新的政策和体制环境,提升高新区的产业聚集和聚合能力,促进产业化发展,引领环渤海、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经济的跨越发展,支撑、辐射和带动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的发展。

  4. 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环境建设和产业化工作中的宏观管理和指导作用,提升其在高新技术产业各类组织当中的凝聚力和协调能力。继续推进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的创新,探索形成以政府管理为保障,中介服务体系支撑,产业投资与发展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产业联盟和技术联盟的纽带作用,形成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率的管理体制。推动各类中介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方向发展,为产业和企业的发展提供卓有成效的服务。

  (二)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1. 积极参与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引导工程”,开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针对各类企业的特点和发展要求,引导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引导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战略产业的原始性创新能力和重点领域的集成创新能力。通过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推动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内在机制,引导企业积极探索创新发展的有效模式,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2. 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的支持和引导。加大对各类环境和产业化项目的支持力度,集成资金、政策和环境等资源,重点支持一批火炬计划项目,强化地方和国家高新区的匹配,引导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加大信贷支持,形成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集成优势。通过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管理和支持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加计抵扣,以及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后,落实全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质量和效果,促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对按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创新型企业给予税收、金融、保险、资本市场、进出口和科技计划投入等方面的支持。对列入《我国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和经认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在税收、金融、投资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上给予扶持。加强与各大科技计划的衔接,鼓励以企业为主,联合有关科研单位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计划和项目。

  3. 明确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产业支持导向。研究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指南。重点支持发展与地区科技资源优势相适应的产业;抢占产业技术高端,积极发展高端制造业,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业;坚决退出低端高能耗产业,发展资源能源消耗小、环境友好型的产业。积极培育新兴产业,大力发展高技术服务业,重点支持由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催生的新兴服务业,重点发展由从高新技术产业价值链上分解出来的高端产业,积极推动高新技术与传统服务业的融合渗透。

(三)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

  1. 继续实施国家高新区“二次创业”发展战略。一要组织实施创建国际一流科技园区的方案,支持若干重点高新区创建世界一流园区。二要以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将部分中心城市的国家高新区建设为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能力较强的创新型园区。三要积极扶持一批国家高新区,建设特色产业基地,培育特色产业集群。努力把国家高新区建设成为促进技术进步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成为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强大引擎,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平台,成为抢占世界高新技术产业制高点的前沿阵地。

  2. 推进创新集群的形成和发展。要加强对国家级和省级高新区、大学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指导与支持,引导地方政府重视产业集群的发展,促进技术创新链与产业链融合,把科研活动、产业化基地与产业集群有机结合起来;以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为依托,建设“火炬创新创业园”,使之成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科技创新要素最集中、科技创新活动最活跃的城市创新中心。

  3. 加快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充分发挥火炬工作的宝贵经验,选择若干城市开展传统产业的振兴行动试点;大力提高传统产业的信息化水平,加快信息技术在传统产业领域的扩散和应用,提升传统产业的信息化、集约化和市场化水平;鼓励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与传统产业领域的国有企业进行资产、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合作与重组;积极引导国有大中型企业在高新区和产业集群区域创办科技型企业,把技术、设备、人才等存量优势转化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增量优势,加快传统产业提升和改造速度,推进传统企业依靠自主创新向现代企业的转变。

  4. 加强协调,促进国家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和谐发展。各国家高新区要协调解决好区内及周边地区的社会保障、就业和农民安置等问题。国家高新区要帮助周边欠发达地区,主动做好技术扩散和产业辐射,带动其共同发展。要组织有条件的国家高新区与贫困地区建立帮扶关系,利用好国家高新区在人才、技术、信息和产业带动等方面的优势,通过建立与贫困地区的信息沟通网络、建立原材料基地、投资和加工委托等方式,促进技术、产业和经济的扩散,扶持贫困地区,同时也为国家高新区的发展构建更加和谐环境。

  (四)推动技术市场和技术转移体系发展与完善。

  1. 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引导与规范。加快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有关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护技术交易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在稳定和落实现有技术市场财政税收优惠扶植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激励自主创新、体现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等原则的政策与制度。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引导,明确技术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建立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手段与条件,严厉打击技术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加强技术市场运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探索并逐步建立技术市场有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信誉评价体系。

  2. 全力推进技术转移工作。技术转移是技术市场体系的核心功能,要加速完善技术转移机制,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大学和科研院所之间的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进一步发挥技术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渠道作用。实施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专项,选择一批有条件的技术转移机构进行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试点。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设立技术转移机构,重点开展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技术转移工作。推进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技术转移、转化和产业化工作。           3. 整合提升技术市场服务水平。一是要加强技术市场与其它要素市场的融合与互动。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研究技术产权交易规则,完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促进技术市场与金融市场、产权市场的互动与衔接。二是推动技术交易服务向技术创新链条的两端延伸,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评价、咨询、经纪、信息、知识产权、市场评估、科技风险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服务活动,通过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对现有的常设技术交易市场进行改造和升级,使其进一步发挥技术转移的主导和示范带动作用。

  (五)加快科技企业辅育体系建设。

  1. 以国家级创业服务中心和大学科技园为核心载体,加快形成科技企业孵化的专业化支撑服务体系。积极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引导市场加大对技术创业的资本投入,支持创业服务中心和大学科技园的专业化发展,推动各地建立技术创业协会,促进创业投资、天使投资者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有效结合,推进“创业导师+专业孵化”的辅育孵化模式,推动建设区域性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重点发展国家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专业园和国际企业孵化器,发展一批以软件、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新材料、光电子等专业技术孵化器;加强孵化服务的公共技术基础设施平台建设,重点支持一批企业孵化器发展公共服务平台、专业公共技术开发平台。

  2. 依托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共性技术开发平台。采用竞争机制,选择具备条件的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特色产业基地、软件产业基地),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共性技术开发平台,为创新集群的企业自主创新搭建公共技术平台,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与863计划、支撑计划和重大专项项目在研期间的合作,集中力量支持若干创新集群实现产业链高端突破。组织企业和研究机构共同对重大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集中力量支持若干创新集群实现产业链的升级。

(六)加强创新集群服务体系建设。

  1. 以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主体,发展各类产学研创新联盟组织。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联盟、产业联盟、产学研联盟等创新联盟组织,引导联盟组织推动创新集群的形成和发展。设立技术创新联盟专项资金,支持产业链关联企业的集群研发创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高新区建立基于核心技术的产业联盟与技术联盟,重点推动围绕龙头企业、以推进产业化进程为核心,以制定行业标准为基本手段的技术联盟,在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和技术创新引导力的全国性技术联盟组织。支持以中小企业为主、以开拓共同市场为目的的产业化的联盟。通过企业内部创新向外部联合创新的转变,提高技术创新链整合效率,推动创新集群的形成、发展和扩散。

  2. 建设技术信息供需发布和服务平台—“中国创新网络”。集成各方面资源,以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特色产业基地、软件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常设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转移机构等为载体,建设技术信息供需发布和服务平台—“中国创新网络”。通过共享机制,推动全国各地加盟,并与国际创新驿站机构链接互动,促进技术转移。利用“中国创新网络”,建立新型的技术成果推广服务网络和工作体系。支持面向行业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

  (七)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融资体系。

  1. 深入推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探索实践“优良科技资源激活金融资产,金融资本催生优良科技资源”的有效途径。积极推进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多元投融资机制的建立,建立适合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的融资平台。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保障机制,积极开展科技保险发展新模式的试点。政策性银行积极开展特别融资账户、软贷款等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创业投资机构的发展。支持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加强银政、银区合作,继续利用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贷款贴息政策,探索利用国债资金、企业债券、信托基金等形式,拓宽国家高新区建设的融资渠道,为国家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募集资金。

  2. 积极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特点,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和推进符合我国国情的技术产权交易融资工作;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推进在适当时机设立创业板;积极推动股权代办转让系统在国家级高新区的推广工作;支持和鼓励上市公司和拟上市高新技术企业承担和实施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进一步扩大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通过资本市场获得资金支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公司债券。

  3. 实施科技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和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发展。对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所得税优惠的支持。积极探索政府资助与银行贷款、创业风险投资、资本市场联合支持科技项目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和形式,间接支持种子期的技术创业企业;实施高新技术企业信用共同体项目,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贷款贴息政策资助方式,为其技术创业与商业金融第一次对接创造条件,通过对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誉评价与授信试点,丰富贷、保、贴联动的内容,初步形成便捷、通畅、优惠的科技企业商业金融环境;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及相关保荐机构、企业上市辅导系统展开全面合作,加强其对高成长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专业辅导力量,推动火炬计划项目及其他产业化项目的融资工作,构筑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绿色通道。

   (八)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队伍建设。

  1.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战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人才竞争,全力创造一个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和培养人才的良好环境;大力倡导企业家精神,倡导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社会文化氛围,促使一大批优秀企业家人才脱颖而出;要有针对性地加大对海外顶尖人才,包括顶尖人才团队的引进力度,努力推动形成海外优秀人才回国创新创业的潮流;要鼓励高技术企业的用人制度、薪酬制度改革,重视人力资源开发,探索运用包括股权、期权在内的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体现人才的创新价值。

  2. 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培训工作。以启动建设火炬创新学院为重点,建立健全火炬计划培训工作体系和核心师资队伍,有效整合培训资源,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开放的人才培训基地;加强培训工作的网络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国家高新区合作建设各类火炬培训基地,搭建培训信息平台,形成有效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培训工作机制;加强与境内外大学、培训组织的合作,围绕创新创业薄弱环节和发展要素,建立适合火炬工作需要和特点的教材体系和人才培训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发展专业化、社会化培训机构。

(九)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工作。

  1. 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继续办好中美、中俄和中新等海外科技园,集中力量开展国际科技信息工作,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和国际化工作提供基础的信息和服务,帮助国内企业以多种形式利用国外创新资源,同时为到中国创业的外国企业和留学生提供信息服务。利用联合国和相关国际机构以及双边合作的渠道,积极输出我国在发展高新区和企业孵化器方面的经验,积极开展对发达国家以软件外包为主的服务贸易和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的技术贸易,扩大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在国际上的影响,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华科技资源,鼓励与国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2. 积极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实施“科技兴贸”行动,以促进创新集群发展为目标,统筹规划,多方参与,努力开拓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发展的渠道,提高国家高新区等载体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组织编制《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推动和完善建立科技兴贸专项工作的政策支撑体系;强化火炬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国际化导向,形成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一大批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推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水平上一个新台阶。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科技部将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环境建设与产业化的干部绩效评价指导体系,引导干部队伍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新时期自主创新及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构建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体系。各地方人民政府、国家高新区要从优化环境入手,加强对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要把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政策、土地和改革措施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工作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积极推动落实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措施。

  (二)完善法规,加强管理。研究起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为促进国家高新区发展并带动周边地区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供法律保障。研究制定《技术转移促进条例》、技术经纪人管理办法,规范技术贸易管理。在科技进步法修订中,推动创新基金的法律地位确立。以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备案制度,完善认定的定期检查制度。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修订《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办法》,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火炬计划等项目的受理、审理、经费、监理和组织实施的过程管理模式,形成制度化、专业化的项目管理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机构等管理制度,确保各类高新技术产业化载体、组织、机构等健康快速的发展。

  (三)增加投入,整合资源,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工作的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大幅度增加火炬计划经费,切实增强对集成支持重大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引导作用。逐年增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规模,满足日益增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公共技术服务机构的资金,鼓励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前瞻性技术研发和自主创新、信息咨询、技术推广、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更多的延伸服务,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整体服务水平。

  统筹原火炬计划、原科技兴贸计划、原成果推广(技术转移)计划、原生产力促进中心专项、原大学科技园专项。一是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示范;二是重点支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三是重点支持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国家级技术转移机构等产业化组织和服务机构能力建设;四是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培训;五是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创新基金资金重点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一是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或联合高校、研究所开展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预研。二是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中试、小批量生产和市场推广给予支持。三是对投资于技术创业早期的创业投融资机构给予补贴。

  组织实施重点新产品计划,支持企业新技术产品的中试和产业化。重点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有望形成国内、国际知名品牌的新产品;重点支持资源环境、人口健康、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关系国计民生、属于国家重点发展领域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

  (四)适当调整国家高新区的规划面积。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国家高新区规划、土地利用状况和需求的调研,对技术创新能力强、创新创业环境好、经济发展速度快的国家高新区,支持其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调整规划面积。重点建设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内容为核心的创新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特色产业基地、软件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大学科技园。

  (五)加强统计、信息、调研和宣传等基础工作。

  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调整和完善,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创新环境建设统计指标体系》,出台《高新技术产业化环境建设统计管理办法》、《统计指标评估监测体系》。加强统计的组织建设,加强各项统计数据采集的质量和时效性,为政策分析提供可用于国际比较研究的系统数据。

  利用现代信息化手段,构建创新产业化工作与服务平台。整合、开发和利用国内外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化信息资源,促进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息交流与知识共享。成立全国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信息化联盟,构建中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化门户网站等管理与服务平台。

  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工作关键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编辑办好《火炬计划内部参考》,为决策者提供建议和辅助参考。依托社会力量,整合火炬宣传渠道,着力于树立火炬政策形象、公众形象和专业形象,办好《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中国高新区》和《中国科技产业杂志》等专业媒体。联合科技日报、中央电视台等重要新闻机构,围绕重大活动,周年庆典和焦点问题,组织专题宣传采访报道活动。

  (六)充分发挥协会作用,促进环境建设和产业化各类主体、载体的和谐发展。继续办好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会、中国民营企业促进会、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创业服务中心专业委员会、风险投资专业委员会、软件产业分会。筹备建立技术创业协会。通过这些协会的健康发展,加强企业、区域创新组织、各类科技中介机构、研发机构、金融机构、战略研究与咨询机构等各类载体和主体以及政府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形成优势互补,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的环境建设与产业化发展的和谐发展机制。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我国高新技术产业进入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形成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时期,我们要高举火炬旗帜,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加快营造技术创新环境,大力发展以自主创新为主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2: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进一步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高新区)实施以营造创新创业环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二次创业”发展战略,促进国家高新区在“十一五”期间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一、基本回顾

  “十五”期间,国家高新区以“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为指导方针,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大力营造创新创业环境,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就。

  经济总量持续高速增长,成为带动区域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支撑。53家国家高新区的主要经济指标都保持了年均30%以上的增长速度。2005年,国家高新区内企业创造的工业增加值达6820.6亿元,占全国的9.0%;出口总额达1116.5亿美元,占全国的14.7%;工业增加值、出口创汇占全国的比重,分别比2000年提高4.6和7.2个百分点。北京、苏州、武汉、长春、西安、南京、吉林、长沙、合肥等31个国家高新区工业增加值占所在城市工业增加值的比重已超过20%,成为拉动地方经济快速增长的重要力量。

  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初步形成了特色化、规模化、集群化的产业发展态势。北京的信息技术、上海的微电子、深圳的通信技术、长春的光电子和汽车及零部件、西安通讯及软件、成都的生物医药、杭州的通讯设备、武汉的光电子、天津的绿色能源等产业集群已经或正在形成,为构筑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带,在促进西部大开发、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经济崛起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中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

  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增强,基本形成了从研发到产业化的完整科技创新体系。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日趋突出,技术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以大学、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大学科技园为依托的创新平台正在形成。2005年,国家高新区内企业研发(R&D)经费达到806.2亿元,占全国研发(R&D)经费总额的30.7%;国家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孵化场地面积、在孵企业数等主要指标均占全国的近40%。

  聚集了国内外各类创新资源,正在成为区域创新的主战场。2005年国家高新区521万名从业人员中,40.6%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硕士14万人,博士2.3万人,国家高新区成为了我国创新创业人才最集中的区域;企业累计发明专利达到16412项;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27293家,其中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已占全国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总数的40%。

  涌现出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大企业,培育了一大批创新能力强、高成长的中小企业。年营业收入超亿元的国家高新区企业达到3389家,10亿元以上的达到517家,100亿元以上的达到42家。培育和聚集了联想、华为、中兴、用友、海尔、东软、中芯国际、长春生物、长沙远大、地奥制药、烽火科技、大唐通讯、UT斯达康等一大批具有较强竞争实力的自主创新的大企业集团和中芯微电子、百度等一批创新能力强的高成长性企业。

  积极实施国际化战略,对外开放度日益提升,国际影响力不断提高。大部分国家高新区在吸纳国际资源、积极参与国际产业分工、抢占国际市场等方面不断进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持续增长,吸纳的跨国公司和跨国人才不断增加,所承接的软件外包业务成倍增长,对外投资取得了新进展。“中关村”“上海张江”等一批知名科技园区引起世界科技产业界的高度关注。其中几个比较突出的国家高新区已经开始向世界一流高新技术产业创新集群迈进。

  坚持集约化发展道路,实现了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2005年,53个国家高新区平均每平方公里的土地实现工业产值30亿元,实现工业增加值近7亿元,出口创汇1.2亿美元,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国家高新区倡导绿色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污染企业,在推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示范区创建工作中取得明显成效。此外,国家高新区在加快产业化进程中较好解决了劳动就业、居民生活保障、社会事业发展等系列问题,促进了区内经济、社会、自然与人的和谐发展。

  大胆进行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创新运行机制,园区发展的创新环境得到改善。国家高新区在行政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建立了“小机构、大服务”的管理和服务体系。据统计,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规模只相当于一般行政区的1/4~1/5,工作人员只有行政区的1/8~1/10。北京、天津、上海等国家高新区在地方立法、人事制度、投融资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信用体系制度等方面率先进行了改革与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全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

  国家高新区成立十五年来的成就充分表明,党中央、国务院做出大力发展国家高新区的决策是英明的、正确的,具有非常高的前瞻性和战略性。

  “十五”期间,多数国家高新区着力实施“二次创业”战略,不断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大力推进区域创新创业环境建设,使国家高新区的自主创新能力普遍得到提高。国家高新区已经成为了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载体,已经成为我国实施自主创新战略的重要力量,为培养所在城市的新兴支柱产业和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加快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战略环境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实施《规划纲要》的关键时期,国家高新区的建设面临比较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

  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和创新型国家奋斗目标的提出对国家高新区发展提出了全新要求。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规划纲要》,并于2006年出台了60项相关配套政策。《规划纲要》以自主创新为主线,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为新时期国家高新区转变发展思路和发展模式指明了方向,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利用科技支撑和引领区域发展成为当前国家高新区最为紧迫的任务。同时对国家高新区在新时期建设创新型国家过程中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为高新区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市场机遇和升级要求。一方面,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需求旺盛,需要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经济发展质量的提升,也需要国家高新区起到应有示范带动作用。

  “区域专业化、产业集聚化”成为区域发展的重要理念。随着社会分工不断加剧,产业价值链不断分解并在区域上集聚,使得区域呈现出从研发、制造到市场的专业化分工。同时,相同的产业领域和环节在特定区域上集群发展,不同的产业领域和环节融合发展,以便降低成本,互通信息,共享资源。

  在国家高新区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利于自主创新的环境与体制。主要体现在:部分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程度不够,粗放式增长方式仍然存在,创新驱动经济增长的模式没有完全形成;一些园区内生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对中小企业重视不够,园区发展依赖外来投资的现象仍很普遍;与周边区域没有形成协调并举的发展机制,各种矛盾依然存在,产业“孤岛”现象仍很突出;国家高新区的管理体制仍需进一步理顺与加强;部分地方政府在促进国家高新区的产业发展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是多头管理,统筹协调考虑不够,缺乏政府促进产业发展的合力。国家高新区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这些问题必须加以妥善解决。

三、指导思想与战略定位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国家高新区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营造创新创业环境,集聚科技创新资源,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自主创新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为根本宗旨,以体制创新为突破,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第一生产力;以技术创新为着力点,进一步提升科技园区的综合竞争能力;以创新平台建设为抓手,进一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通过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培养产业的创新集群,深入实施国家高新区“二次创业”发展战略,把国家高新区建设成为实施自主创新战略的核心基地、区域和城市科技创新的辐射中心、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示范区。

  (二)战略定位。

  《规划纲要》中提出到2020年,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总体目标是:自主创新能力显著增强,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的能力显著增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基础科学和前沿技术研究综合实力显著增强,取得一批在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为在本世纪中叶成为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基础。

  国家高新区的发展,必须积极承担新的国家使命。2005年,温家宝总理明确指出:当前,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正步入一个新的阶段,面临着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第二次创业。高新区要承担起新的历史使命,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化重要基地的优势,努力成为促进技术进步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要成为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强大的引擎,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平台,成为抢占世界高技术产业制高点的前沿阵地。要继续完善支持国家高新区发展的有关政策,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这一“四位一体”的发展定位,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国家的战略需求和长远利益出发,向国家高新区及所在城市发出的新的动员令,也是明确国家高新区在建设创新型国家过程中引擎作用的重要体现。

  四、发展原则与目标

  “十一五”期间国家高新区发展要坚持“六大原则”,实现“五个转变”,努力做好“四个提升”,建成“三类园区”。

  (一)坚持六大原则。

  ——“自主创新,循环集约”。在产业发展内涵上,按照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要求,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以创新带动国家高新区的跨越式发展。坚持循环经济和集约发展,以高新技术产业专业化集聚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市场导向,面向全球”。在产业发展方向上,树立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加大国家高新区的对外开放力度,积极吸引和整合跨国资源,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举,鼓励自主品牌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产业特色,集群发展”。在产业发展规律上,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在空间上的集聚,在国家高新区中形成一批产业集群和创新集群。根据各区域的资源优势,发展有利于国家高新区快速发展、竞争能力提升和可持续增长的产业。

  ——“改造升级,重点跨越”。在产业作用方式上,加强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同时实现部分重点优势产业的跨跃发展。

  ——“区域协调,带动就业”。在产业区域功能上,积极完善国家高新区内经济社会与环境生态协调发展、国家高新区与周边区域协调发展的新机制,通过国家高新区的快速发展带动周边区域的就业水平提升。

  ——“体制创新,环境优化”。在产业发展机制上,强化国家高新区机制体制创新的先导作用,通过机制体制创新促进园区产业发展环境的优化,增强园区发展的可持续动力。

  (二)实现五个转变。

  一是要加快实现从主要依靠土地、资金等要素驱动向主要依靠技术创新驱动的发展模式转变,坚持把自主创新作为立区之基、强区之本,使国家高新区成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核心基地之一;

  二是要从主要依靠优惠政策、注重招商引资向更加注重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培育内生动力的发展模式转变,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大幅度提高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

  三是要推动产业发展由大而全、小而全向集中优势发展特色产业、主导产业转变,重点发展孕育自主创新的特色产业,形成规模化、特色化、国际化的创新集群,成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的强力引擎;

  四是要从注重硬环境建设向注重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和提供优质服务的软环境转变,形成规范高效、竞争有序、服务优良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营造优越的创业环境、优化的发展环境和优质的服务环境,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先行区;

  五是要从注重引进来、面向国内市场为主向注重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大力开拓国际市场转变,以扶持自主创新、提升国家综合竞争力为宗旨,成为引导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服务平台。

  (三)做好四个提升。

  自主创新能力得到大幅提升。到2010年底,国家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15%,国家高新区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明显增强;2010年底,国家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要达到4万家,成为园区创新的主体,企业研发(R&D)经费占产品销售额比例达到4%(其中高新技术企业为5%以上)。研发(R&D)人员占从业人员比例争取达到20%,聚集研发(R&D)人才120万人。授权发明专利数接近2万项;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达到数十项。

  国际竞争力得到显著提升。力争国家高新区在若干领域的自主创新技术达到国际中等或先进水平,产品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技术创新的重大突破,培育若干新兴产业。形成一批产业特色明显、上下游紧密联系的产业集群。“十一五”期间,出口高新技术产品金额年均增长30%以上。“十一五”末期,引导国家高新区着力培育一大批国内高新技术企业的100(经济实力最)强、100(发展速度最)快、100(经济效益最)佳、100(自主创新能力)新,造就一批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企业和知名品牌。科技企业孵化器累计毕业高新技术企业达到1.5万家。高成长性中小企业每年平均新增1000家。

  可持续发展能力得到提升。“十一五”期间,国家高新区要进一步集约利用土地,单位面积的产值要在“十五”基础上提升15%。要进一步加强对资源、能源的可持续利用,力争每万元增加值的能耗在“十五”基础上降低15%。力争建成若干循环经济示范园和生态工业园。

  辐射带动作用得到提升。“十一五”期间,国家高新区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均增长速度要达到20%以上。2010年底,国家高新区企业年销售总额达到8万亿元、年工业总产值达到7万亿元、年工业增加值达到1.7万亿元、年税收3800亿元、年出口额2500亿美元,高新技术产品年收入达到2万亿元。

  (四)建成三类园区。

  实现2—3个领先园区跨入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行列。以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为目标,以创新要素大量集聚、创新文化氛围浓郁、创新成果不断涌现、产业积极对接国际市场、产业组织和发展模式创新、区域辐射带动能力较强、有一批世界知名创新企业和区域性的特色产业集群、自主创新技术能引领或紧跟国际发展前沿为标准,重点支持2-3个国家高新区率先进入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行列,成为引领我国高新区发展的旗帜和实施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重要载体。

  建设一批自主创新能力较强的创新型园区。以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通过大力加强园区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吸引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入户、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有力措施,将部分中心城市的国家高新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能力较强的创新型园区,使其成为区域经济增长和结构调整的重要引擎,成为引领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重要载体。

  扶持一批具有地区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要积极扶持一批基础条件完善、产业特色鲜明、发展前景广阔的国家高新区,培育和发展特色产业集群,快速提高这些国家高新区的综合实力。使其在带动地方产业升级、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培育产业集群中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五、重点任务

  (一)完善创新创业环境。

  继续推动火炬创新创业园建设。支持创新资源不够集中、创业能力不够强大的部分国家高新区,集中区域内的优势创新资源如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和不同投资主体、不同专业分工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共同构成科技创新创业集群区域,提升和优化区域内部的创新创业环境。

  完善以专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为核心的创业孵化体系建设。鼓励各类孵化器,包括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和大学科技园等服务机构的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多元主体创办各类专业孵化器。各国家高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专项政策,落实专项经费,鼓励其提高专业服务能力、社会化资源整合能力,培育一大批科技型中小企业,使国家高新区成为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摇篮。

  探索建立适合于高成长性企业加速发展的载体和资源整合体系。在中小企业创新活跃的国家高新区内,要积极搭建强化服务功能、丰富服务手段并能够整合配置资源的科技企业加速器,以满足快速增长的、与创业期企业不同的高成长性企业服务需求。各国家高新区要根据自身情况,把科技企业加速器的建设与专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等结合起来,为高速成长企业提供高品质服务。通过市场化手段运营科技企业加速器,打通我国高科技企业成长通道,加速高成长企业发展壮大。

  大力培育促进产业发展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大力发展创业服务中心、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中心等科技中介机构;发展与高新技术产业配套的技术专利代理机构、鉴定机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信息与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中介机构在国家高新区产业发展中的产业研究、要素引进、技术支撑和企业服务的作用。要通过政府采购大力培育中介服务市场支持中介机构做专做强。

  加强高端人才队伍建设。通过与著名大学、培训中心合作,培养现代企业家和高层次职业经理人才。通过建立区域人才培训体系、引进高端培训机构,加强对高水平的产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要密切同大学、院所及企业的合作关系,吸引具有经济研究背景、洞悉产业发展基本规律、具备国际视野、掌握产业发展动态的高级人才,充实国家高新区的管理运营队伍,加快管理、开发和运营专业化。

  扩大开放,以国际化推进产业化。充分利用科技部作为科技外事主管部门的优势,加强园区间国际合作与交流,努力促使高新区与世界一流科技园区接轨,增强园区的国际竞争力。鼓励高新区参与国际产业分工和资源调配,鼓励园区内有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在国外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等形式参与国际竞争,继续吸纳跨国公司在国家高新区设立研发中心、总部和生产基地,推动先进技术、管理方法、资本和人才在国家高新区内的合法扩散和流动。通过加大宣传和政策引导,吸纳大批高素质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把留学生企业打造成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重要载体。

  加强文化建设,提升园区创新活力。各国家高新区要继续加强对区内创新创业文化内涵的挖掘、凝练和提升,力争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高新区文化体系。要继续通过会展、媒体宣传、先进人物评选、创新创业大赛等多种形式来扩大国家高新区创新文化的影响。要大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努力提升园区创新活力。

  加强协调,促进园区和谐发展。各国家高新区要在产业发展及园区建设中协调解决好社会保障、就业、农民安置等问题。国家高新区要帮助周边欠发达地区,主动做好技术扩散和产业辐射,带动其共同发展。园区间要建立信息沟通网络、加强横向交流,特别鼓励发展较快、较好的园区与资源、条件相对较少、较弱的园区间建立互补、互助性友好合作机制,共同和谐发展。

  (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

  建立适合自主创新特点的产业结构和产业生态体系。确立国家高新区产业发展的“三个标准”:发展与地区资源优势相吻合的产业;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业;发展资源能源消耗小、环境友好型的产业。各高新区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适时选择适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阶段的主导产业及产业结构。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重点支持成长性好的企业快速发展,培育一批创新活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形成以大带小、以小促大的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格局。

  积极培育新兴业态,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尤其是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是新型工业化的关键之一,既是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补充,也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环境。高技术服务业是产业价值链上不同环节逐渐分解和重新集聚的必然结果,是产业高端发展的重要形式。鼓励基础较好的国家高新区积极探索发展现代服务业(包括高技术服务业)的新路径,通过培育市场、政府采购、组建产业联盟、制定促进政策等手段,重点支持由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催生的新兴服务业,如互联网产业、3G产业等;重点发展由从高新技术产业价值链上分解出来的产业形态,如研发、设计、测试、咨询和技术交易等;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与传统服务业的融合渗透,大力发展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电子银行、远程教育和远程医疗等服务业态。努力促进现代服务业在高新区内形成新的集聚,成为高新区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组成,成为地方经济重要增长点。

  抢占产业技术高端,积极发展高端制造业。高端制造业是区域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是产业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的主要驱动。各国家高新区要紧紧抓住产业价值链高端环节,充分利用外来投资优势和内生企业发展,瞄准产业关键领域的核心技术,大力发展集成电路、光电显示、医疗电子设备、汽车电子、生物医药、新能源等产业的高端制造业。

  挖掘地方优势资源,推动产业特色化发展。发展特色产业是产业基础较为薄弱的地区或者是区位优势不明显的地区实现经济赶超的一种发展思路,关键是找到能够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切入点。鼓励充分挖掘区域的自然资源、科技、人才、信息、区位甚至文化层面的各种优势,在传统产业特色的基础上,做强做大特色产业。同时在发展中不断调整、优化和升级产业的档次和结构,推动国家高新区内特色产业集群的形成和壮大。

  加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积极引导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国家高新区创办科技型企业,探索“强强联合,体外重组”、“引进资本,嫁接改造”以及“整体迁入,自我改制”等模式,把技术、设备、人才等存量优势转化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增量优势,加快传统产业提升和改造速度,壮大产业规模。尤其是要利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提升传统企业的生产流程、管理模式、市场营销渠道和产品的档次和层次,全面提升传统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推进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的转变。

  坚决退出低端高能耗产业。各国家高新区要旗帜鲜明地退出不符合地方发展定位的产业,下大力气退出现有的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低附加值以及破坏人文生态环境的行业,限制并淘汰落后工艺与装备。各国家高新区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能耗、污染标准,实行严格的产业准入制度,提高一般加工产业的进入门槛。建立劣势产业存量资源转移机制,对需要退出的产业实行有序收缩,积极将资本存量向高增长产业部门有效转移,活化宝贵的土地、资金等资源。

  (三)推进产业专业集聚。

  大力推广适合自主创新特点的产业集群发展模式。各国家高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在创业孵化、招商引资、专业服务平台搭建、专业化的地理空间规划中有意识地促成产业集群发展,重点推动特色企业在物理空间上的专业集聚,实现共享信息、互通有无。加强引入产业技术资源,奠定产业集群发展基础。通过大力发展产业集群,使产业技术的重大突破成为可能。

  鼓励基于技术创新的产业联盟。鼓励有条件的国家高新区建立基于多种目的的产业联盟,重点推动由大企业发起成立,以制定行业标准为基本手段的产业化前联盟,为进入新兴产业做好准备;推动围绕龙头企业、以推进产业化进程为核心的产业化过程中的联盟和以中小企业为主、以开拓共同市场为目的的产业成熟阶段的联盟。通过企业内部创新到外部联合创新的转变,实现创新空间的新提升,同时降低技术创新风险,协助开拓市场。充分发挥第三方中介机构在产业联盟中的策划、组织和协调作用。在推进产业联盟过程中探索政府支持企业从点到面的转变。通过产业联盟横向维护良好的竞争生态,纵向整合产业链和产业资源,为形成产业集群奠定重要基础。

  搭建公共的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各级科技部门要加大对国家高新区内的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的支持。要把公共财政科技投入和产业化资金重点投向支持产业发展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检测测试平台、开放式实验室、专业服务体系等,提升产业技术的竞争能力。

  (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推进新型产学研合作。国家高新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集中政府优势科技资源向企业的自主创新倾斜,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鼓励企业积极与区域内外的大学、科研院所展开基于设备与信息共享、研发外包、联合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研发项目等多种形式的合作模式。

  实施人才、专利、标准三大战略。贯彻“人才强国”战略,国家高新区要安排专项资金吸引高端人才。要把发明专利的产出能力、应用转化能力,作为检验国家高新区自主创新水平的主要指标之一,努力提高企业申报专利、管理专利、利用专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把实施标准战略作为国家高新区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多种形式的产业联盟鼓励不同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修改与制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研制。

  鼓励产业组织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各地要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支持研发业态创新,大力发展研发合同外包(CRO)等新兴业态,鼓励跨国公司、外埠企业在国家高新区设立研发中心,鼓励技术转让、咨询等科技中介服务发展。鼓励通过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促进企业商业模式创新。

  加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企业以“购买技术”、“并购企业”、“技术许可”、“国际合作”等开放式模式,实现产业核心技术的再开发和再创新。各国家高新区要引导、鼓励企业把技术资金的使用和人力资源的配置放在再创新阶段。

六、保障措施

  (一)政策法规保障。

  加紧《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以下简称《配套政策》)的落实和试点。各国家高新区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抓紧研究落实《配套政策》的相关要求,同时制定提升国家高新区或所在区域自主创新的政策条件,力争在科技投入、创业投资、税收激励、金融支持、政府采购等方面先行先试,营造企业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完善政策体系。积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确保现有的各项优惠政策稳定不变。要以把国家高新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的重要载体为主题,积极争取出台鼓励与支持研发、孵化、知识产权保护、创业风险投资、技术转让、中介服务和调动各类人才积极性等方面的政策。

  推动国家及地方立法。研究制定国家高新区管理条例,规范国家高新区的管理。积极推动省级人大的国家高新区立法工作。通过人大立法和政府规章、授权,进一步明确国家高新区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法定权限。

  (二)机制体制保障。

  继续完善国家高新区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继续支持国家高新区坚持和完善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国家高新区的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等职能。对一区多园的国家高新区要由国家高新区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统一规划。国家高新区原则上不与所在行政区合并管理或取消管委会建制。

  完善科技创业的投融资体系和信用体系。要进一步加快建立与高新技术企业成长规律相一致的投融资体系,创新融资、担保、贴息等机制,形成包括政府引导资金、天使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商业信贷资金等多层次的投资主体,引导企业利用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海外融资等资本市场进行融资。要多方引入国内外投资型企业入区,推进技术产权交易融资,积极探索“高新区 高技术成果 民营资本”联合支持高科技项目的有效途径,构筑重大产业化项目金融服务的快速通道。

  探索园区与周边区域协调发展的新型机制。各国家高新区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展开与周边区域协调发展的机制创新,制定产业在园区与周边区域的合理布局和规划,实现以园区发展带动周边区域就业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以周边区域发展服务园区发展,为园区拓宽发展空间和为入区企业提供产业和生活配套。

  (三)财政投入保障。

  确保地方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国家高新区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十一五”期间,确保地方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

  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四个倾斜”。国家高新区的公共财政资金要形成合力,要进一步向提升和优化国家高新区基础设施倾斜,支持各功能区的水、热、电、汽、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向充实和完善国家高新区服务支撑体系和综合服务功能倾斜,引导生产性服务体系的建立、资源共享和功能完善;要向培育和实现区内重大自主创新和产业化项目倾斜,增强对重大项目的专业配套能力;要大力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行为倾斜,培育未来的经济增长点和持续的创新能力。

  集成科技部内资源,支持高新区自主创新。科技部863计划、支撑计划要重点向国家高新区内的研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产学研联盟倾斜。要利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重点投入高新区内技术转移专项、创业投资母基金及公共服务机构平台的建设,要利用火炬计划环境平台、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引导高新区进一步完善创新创业环境及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要积极组织有条件、有能力的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研究机构共同承担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大科技专项。

  (四)火炬计划环境条件保障。

  国家高新区是火炬计划的重要载体和核心政策工具。十几年来,火炬计划集中了有限的资源向国家高新区倾斜,有效地推动了国家高新区的环境优化和产业发展。在新时期,火炬计划仍将继续以国家高新区为载体,积极实施“育苗造林”工程。要充分利用公共财政引导社会资源对“良种”(优秀创业团队)的发现和孵育,更加注重企业层面创新能力的培养,促进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要更多地通过公共政策,降低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成本,注重集群层面创新能力的提高,促进产业增强国际竞争力。通过政策扶持和实施“育苗造林”工程,大力促进国家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管理与指导。

  建立国家高新区评价考核动态管理。对国家高新区实行“总量控制、定期考核、优上劣下、分类指导”的动态管理。不断完善《国家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对国家高新区的知识创造和孕育创新能力、产业化和规模经济能力、国际化和参与全球竞争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等进行考核评价。组织开展国家高新区的总体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区域发展需求进行分类指导,必要时对国家高新区布局做局部调整。

  提高国家高新区土地集约化利用程度。积极推动发展较好的国家高新区按审批原则及程序要求适当扩区。各国家高新区要把加强空间规划作为“十一五”期间园区发展的大事来抓,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对开发区布局集中、土地集约、产业集聚要求,进一步加强土地规划与开发建设管理;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来进行开发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定合理规划用地,新增土地面积应主要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及建设研发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和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和相关配套设施。支持地方政府将国家高新区周边预留的发展空间和产业配套、生活配套空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开展建设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和创新型园区的行动。研究借鉴国际领先园区的经验,确定我国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和创新型园区的特征和发展目标,制定《建设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和创新型园区行动方案》,选择基础较好、实力较强、意愿明确的国家高新区进行试点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六)加强研究、交流和宣传。

  加强对国家高新区产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研究。要依托国内外大学、科研院所的力量,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家高新区发展战略的研究体系,组织开展国家高新区及相关的产业集群、成果转化等课题研究,紧紧围绕提高区域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深入开展发展战略研究,积极探索符合时代特征、具有中国特色、反映区域特点的国家高新区发展思路和发展模式,为国家高新区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不断提供咨询和建议。

  加强同国际上成功的科技园区的经验交流。要加快国家高新区信息化建设,实现国家高新区信息资源的快速整合和共享。通过举办科技博览会、高层论坛,组建跨区域、跨国界的技术创新联盟,促进企业、园区之间的交流、合作,促进人才、知识、信息、技术、资本等资源在更广阔空间的流动和优化组合。充分利用在美国、英国、俄罗斯、新加坡、奥地利等国家建立的海外科技园,加快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进程。

  加强对国家高新区发展经验和成果的广泛宣传。加强对国家高新区探索自主创新道路和模式的深入调研,挖掘园区和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不断总结国家高新区的发展经验和成果。通过各种媒体和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国家高新区成果的宣传,使国家高新区发展模式和取得的成绩起到更大的示范引导作用。

  加强国家高新区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强对国家高新区现有产业业态和产业组织的研究,把高技术服务业纳入国家高新区统计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国家高新区统计快报体系,及时、准确、规范地完成国家高新区数据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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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04
文号:国科发火字[2007]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1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巴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巴基斯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从巴基斯坦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的该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的船只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的加工船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或者用作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合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的货物。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下列两种价格之一: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巴基斯坦境内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货物作为生产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并且其制成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制成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中巴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八条 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下列微小加工及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中、用盐水或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毁坏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即成套物品的组合),清洗、上漆和切割;

  (三)为便于装运货物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箱、固定于硬纸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简单包装;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不论其是否为同类产品,但混合所用成分应当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品;

  (七)将物品的零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一)本条第(一)项到第(十)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中巴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到我国。

  进口货物运输至我国,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

  (一)货物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且按照《税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及厂房的备件和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然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但能合理地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材料。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由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并且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巴基斯坦原产地证书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原产地证书上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进口到中国的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一份《报关单》。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在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

  (四)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非主观过错、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原产地证书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日期签发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但该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是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签发的,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在原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之内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书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我国海关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其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进口货物在本款规定期限内已经实际进口的,原产地证书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虽然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但是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海关对巴基斯坦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巴基斯坦产生怀疑时,可以向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以及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核查结果,或者核查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除海关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外,海关应当对用于双方交流的原产地证书核查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从巴基斯坦进口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海关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将货物运输目的地变化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确认后,将原产地证书正本返还进口货物收货人。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展览并且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售往中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进口时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从巴基斯坦实际运送到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展出;

  (二)该货物已经实际卖给或者转让给中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由展览举办国立即发运至中国;

  (四)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并且提供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列的证明文件。

  本条中“展览”是指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商贸、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展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在进口港把货物从运输工具卸下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在指定出口港把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上所需的所有成本。

  “海关估价协议”,是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装件、已经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发生税则归类改变或者特定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或者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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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3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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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19
文号:建住房[2007]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计字[2007]471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及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十一五”国家科技计划工作总体部署,为切实组织好有关国家科技计划2007年度项目申报工作,现将国家火炬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组织申报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自主创新战略要求,突出强化政策引导,加快国家和地方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请各单位在总结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今年的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认真做好国家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

  二、继续深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促进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加强科技计划信息共享与集成。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仍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一站式”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科技部申报系统”)实行网上申报。请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在报送书面申报材料的同时,将相应的电子数据通过科技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有关计划项目申报要求及相应申报软件可从网站下载。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用户登录账号及口令以2006年度下发的为准。网上申报具体办法请访问科技部申报系统(program.most.gov.cn)(网上申报技术支持电话:科技部信息中心010-58881245)。

  三、请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于2007年8月24日前将书面申报材料和相应电子数据报送我部。由于报送时间相对集中,请各单位做好组织工作,避免网络拥堵。

  四、各单位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和协调,严格把关,杜绝项目多头重复申报。


        特此通知。


         附件:

        1.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2.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八月二日


附件1: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根据科技部关于火炬计划整合方案的要求,2007年的国家火炬计划包括原科技兴贸行动专项、原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技术转移专项)。整合后的火炬计划重点从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特色产业基地、软件产业基地)的创新活动、产业化组织和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等)的能力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培训和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五个方面加强工作。

围绕国家“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和火炬计划“十一五”高新技术产业化及技术创新环境建设重点任务,2007年国家火炬计划将重点支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国家和地方重大、重点科技成果产业化示范项目,重点支持面向国际市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项目及重大专题集群项目;重点支持国家高新区、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国际合作服务机构以及海外科技园服务机构等载体内创新组织和机构能力建设,改善抚育支撑环境和产业提升支撑环境,促进企业自主创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和创新集群发展的环境建设项目。

2007年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分产业化项目申报和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两部分。现将具体申报要求说明如下:

一、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申报

1. 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封面标识说明:

国家和地方重大产业化项目:指国家863计划、支撑计划等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已列入地方政府或行业重大产业化目标的科技成果推广及产业化项目,重点是节能减排推广及产业化项目。

出口示范项目:指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和出口结构调整的产业化出口示范项目。

集群专题项目:指地方政府明确支持的由多个企业联合承担、围绕优势产业或主导产业集群技术升级开展的专题项目。专题项目下设若干子项目,分别由不同企业承担。集群重大专题项目应提供地方政府、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产业基地管理部门针对该产业所做的未来产业发展规划。优先支持国家高新区、软件产业基地和特色产业基地集群项目。

其他项目:指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的产业化项目

2. 支持范围:

——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发展观要求,突出自主创新。

——以市场为导向,以国家和地方重大、重点高技术研究成果为依托,以开发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产品、形成产业为目标。

——优先支持集成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

——优先支持环境、资源优化利用及新能源技术开发项目。

——优先支持对地方经济发展有引领和支撑作用的产业集群专题项目

——优先支持面向国际市场,具有核心技术和国际竞争力,符合国家重点支持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

——不支持单纯技术引进、高能耗、一般产品加工、常规食品、保健品、饮料、基建等项目。

3. 重点支持技术领域:

电子与信息: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软件与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微电子及新型电子器件、光电子及新型元器件、通信设备及产品、广播与电视技术产品、电子专用工艺生产设备和电子测量仪器。

生物工程和新医药:医药生物技术、现代中药、化学合成药、轻工发酵技术、现代农业技术。

新材料及应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先进无机非金属材料、新型有机高分子材料与精细化工材料、复合材料、生物医学材料、纺织新材料、环境友好材料。

光机电一体化:先进制造设备及装置、先进工业装备、车辆、船舶等运输机械及关键零配件、机电基础件、控制系统及监控设备、自动化电力设备、工业自动化仪器仪表、医疗器械。

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和产品。

环境保护:大气污染治理设备、水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与处置设备、环境监测仪器、环保药剂与材料、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与环境功能产品。

4. 申报要求

——在申报地注册、以市场导向、成果转化形成产业为目标的竞争性独立法人企业。

——项目技术产权明晰,技术水平高,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和先进性,市场应用前景好。

——项目技术成熟:完成中试或鉴定,或已有小批量生产;已获得相关行业生产许可,如行业权威部门的产品检测报告,特殊行业如药品、农药、化肥生产许可证、登记证,通信、电力系统用产品的入网许可证,公安、消防、计量、压力容器等行业许可证,化工类产品的环评合格报告。

——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达产销售收入1000万元/年以上。项目实施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面向国际市场的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较好的出口前景。

——集群专题项目应是有助于推动特色产业形成集聚效应,对促进产业链形成有带动作用。

——项目承担单位有一定的产业基础和较好的筹资、信贷能力。

二、国家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

1. 支持范围

支持经科技部认定的(或科技部与其他部门联合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海外科技园服务机构、国际合作依托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技术创新环境建设的国家级研究咨询机构等创新组织。优先支持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内经科技部认定的上述从事技术创新环境建设服务机构。

2. 支持重点

环境建设项目重点支持促进产业发展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构建及创新服务组织自身能力建设;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技术联盟的形成;重点支持技术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形成;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体系建设;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的创新服务活动;重点支持国内国际技术转移以及其他服务于企业技术创新的活动。

3. 申报要求

——在申报地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成立时间两年以上。

——机构具有完善的服务机制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具有面对行业或产业明确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技能和富有效率的管理团队;已有较为成功的服务案例。

——项目具有共享、公平、开放等公共特性,对产业技术提升和集群创新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促进作用,共享机制及服务模式合理可行,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

——项目实施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地方有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

——原则上不受理正在执行、尚未验收的国家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单位申请项目。

——不支持单纯网站建设,不支持机构综合服务管理业务建设,不支持国家政策未明确支持的业务建设。

三、关于火炬计划国际化(原科技兴贸行动专项)项目申报的说明

按照2006年科技部关于科技兴贸工作纳入火炬计划,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支持的要求,2007年科技兴贸项目作为火炬计划国际化的重要内容纳入火炬计划统一申报。

2007年火炬国际化项目重点支持出口示范项目和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两类。出口示范项目的申报按照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格式申报,并在申报书封面上注明“出口示范”项目类别标识。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申报按照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书格式申报,并在申报书上注明项目所在出口基地名称或服务的海外科技园名称。

1. 出口示范项目申报要求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低能耗,无污染项目;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高品牌竞争力和良好的国际市场前景的出口项目;

——技术领先,在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和外贸增长方式转变方面发挥显著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

2. 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申报要求

——符合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要求。

——重点支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和科技兴贸重点城市开展的出口平台建设项目。

——重点支持国际合作依托机构的服务平台项目、为海外科技园提供支撑服务的平台建设项目以及科技兴贸政策措施研究项目。

3. 申报渠道

火炬计划国际化出口示范项目和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仍然按照原科技兴贸工作渠道申报。

四、关于技术转移(原国家重点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申报的说明

根据科技部火炬计划整合方案,原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作为技术转移专项纳入火炬计划管理,重点促进技术市场建设推动技术转移。2007年技术转移项目申报按照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书格式申报。

1. 申报要求

——符合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要求。

——重点支持以技术转移促进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类技术转移机构和公共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包括大学、研究院所、国民经济领域重点行业设立的技术转移推广机构以及为本地区、本行业提供集成公共服务的综合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机构。

——优先支持国家或行业已认定的技术转移推广示范机构。

2. 支持重点

——促进重大、重点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项目;

——促进产学研结合的行业共性、关键技术转移项目;

——促进我国与国际间的技术转移项目;

——为本地区、本行业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技术经纪服务、开展专业人才培训等项目。

3. 申报渠道

技术转移项目申报按照技术市场管理渠道申报。

五、申报材料

1. 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 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 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产业化项目附件材料主要包括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或批文、入网证、登记证、环保证明,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专利授权、鉴定成果、销售合同、用户报告、出口报关单据等。

环境建设项目附件材料主要包括机构服务运营管理办法或规章、地方资金匹配证明、技术转移或服务合同等。

4. 申报纸制材料一式二份,加盖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公章。通过部门科技司(或相关部门)申报的产业化项目,按属地化管理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先将申报材料抄报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备案。

5. 材料装订:按照项目申报书、可研报告、相关附件顺序,用A4纸按照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装订。

六、申报程序及要求

1. 项目申请单位或机构按要求准备申报材料,通过主管部门报送各省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以下简称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产业化项目报送部门科技司。

2. 各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部门科技司应组织专家对上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择优排序后,将上报项目纸制材料、相应的电子文件以及项目汇总表函送科技部。

七、软件下载和电子文件上报

1. 项目申请单位登陆网站(program.most.gov.cn)--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选择“火炬计划”,下载相应软件并填写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书。申请材料及电子数据报送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2. 各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技部计划司下发的“用户名和登陆密码”登录科技部申报系统,将汇总上报项目的电子数据上报科技部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

八、申报材料寄送、联系方式及技术咨询

1. 纸制材料寄送:

地址:北京复兴路12号C座3层 科技部火炬中心项目受理处

通讯:北京3823信箱 邮政编码:100038

联系人:杨彦玲 010-63923533 yangyl@ctp.gov.cn

2. 申报咨询:王德花 010-63923522

软件咨询:王宇彤 010-63923592

3. 网上申报技术支持电话:

科技部信息中心010-58881245、68576284、68570604、68578273、68570682、68579513


附件2: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总体部署以及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十一五”总体目标,2007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将继续采取国家政策引导和财政后补助为主的方式,紧紧围绕促进自主创新战略实施和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突出新产品计划在国家层面的重点引导和分类指导,重点支持具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产品。为切实做好2007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申报、评估(评审)等工作,现提出2007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一、优先支持范围

1.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重点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建材交通等行业和企业加快节能减排新产品开发。

2.紧密衔接主体计划,重点支持面向市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的国家863、科技支撑等计划科技成果产业化。

3.重点支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新产品以及面向国际市场、具有核心专利技术和较高技术水平的新产品。

4.重点支持生物工程、新药、新材料、装备制造业、新能源等关键技术、新兴技术领域以及对国家和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新产品。

5.重点支持资源环境、人口健康、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关系国计民生、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社会公益领域新产品。

6.重点支持有利于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重大调整和升级的新产品。

7.不支持范围:食品、保健品、饮料、服装、传统手工艺品、小家电等日用产品;军工配套产品;高能耗和高污染项目。

二、有关申报要求

1.在北京、上海等原有8省市项目申报备案试点基础上,2007年继续扩大山东、浙江、安徽、黑龙江、吉林、河北、江西、宁波8个省(市)科技厅(局)作为项目申报备案单位。加强新产品计划与企业和产业发展的结合,逐步形成主要依靠地方的新产品计划管理模式。

2.在前两年网上评估试点成功的基础上,2007年继续在北京、湖南、西安3省市实行项目网上评估,简化项目申报、评估(评审)、立项程序,提高新产品计划管理效率和信息化水平。

3.项目申报备案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项目评审评估体系建设,严格项目评审、评估程序和管理制度,精心组织项目,体现地方特色。结合《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积极推进落实税收、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相关政策对新产品计划的支持。

4.申报项目产品为国内首次开发成功,并已有市场销售。产品具有较好的市场应用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

5.项目产品技术水平高,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在同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性能;

6.申请单位具有良好的资信和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技术产权清晰,无异议。

三、项目申报数量及重复申报

1.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报送2007年新产品计划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地方、本系统前两年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平均数的130%,超报项目将不予受理。其中重点推荐(A类)项目,不超过推荐上报项目总数的30%。对报送项目择优排序后,按报送排序编写推荐编号及填写《项目报送汇总表》。

2.申报新产品计划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报火炬计划、星火计划、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政策引导类计划的项目;同一项目不得从地方和部门同时申报新产品计划;已列入过新产品计划的产品不得再申报。凡发生以上情况者取消立项资格。

四、申报渠道及申报材料

1.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包括项目申报书以及相关材料。通过主管部门报送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

2.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应参照《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及《申报指南(2007)》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申报组织、评估(评审)和推荐工作。

3.申报材料包括电子数据和纸制材料。电子数据采用科技部提供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系统(2007版)》(简称申报软件)录入、汇总,并由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统一通过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 program.most.gov.cn上传科技部。纸制材料内容须与电子数据一致,否则不予受理。纸制材料一式两份。

五、材料寄送及联系方式:

1.材料寄送地址:

北京复兴路12号C座3层,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38 电子信箱: gjxcp@chinanp.gov.cn

2.联系人:

王德花 010-63923522 郑健健 010-58881644

3. 软件申报咨询:

科技部信息中心 010-58881245、68576284、68570604、68578273、68570682、6857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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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02
文号:国科发计字[2007]4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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