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办发[20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组织部近期有关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全国税务系统春节期间的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慰问生活困难党员、老党员和老干部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把关心党员,特别是关怀生活困难党员、老党员和老干部作为各级党组织的重要职责,作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措施,高度重视并抓好走访慰问工作。要坚持领导带头、分级负责,摸清底数、普遍走访,做到不缺一户、不漏一人,进门入户、排忧解难。要认真做好政策对照检查,确保离退休干部待遇和老党员生活补贴落实到位。要广泛宣传走访慰问活动,促进形成关心爱护生活困难党员、老党员和老干部的良好氛围。

二、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

要深入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进一步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坚持依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尤其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切实维护税务系统和谐稳定。要加强源头控管,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规范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加强涉税信息公开和舆情分析引导,有效防范各类矛盾诱发的涉税信访问题。畅通和拓展信访渠道,健全规范信访诉求表达方式,坚持市、县两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亲自接访制度,完善联合接访制度,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增强信访问题处理工作合力。要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逐级反映诉求,坚持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强化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和考核制度,依法办理信访案件。

三、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值班工作

严格落实值班带班岗位责任制,严明工作纪律,坚决杜绝擅离职守、非正式人员顶岗值班等现象。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领导干部外出报备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3〕178号)要求,认真做好领导干部出差、出访、离岗休假、外出学习等事项的报备工作。值班人员必须掌握主要负责同志去向及联系方式。要充分了解和掌握节日期间的社会动态,完善应急机制,建立值守应急预案,加强重大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请示报告,确保应急处置工作联络畅通、反映迅速、措施有力。要加强节日期间值班检查,适时通报检查情况。要重视安排值班带班人员的补休或补贴发放工作。

四、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的重要意义,模范遵守公共场所禁烟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动员本单位干部职工控烟戒烟。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禁烟控烟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传达室、会议室、楼道、食堂、洗手间等公共场所要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营造良好的禁烟控烟氛围;要加强监督检查,公务活动中禁止吸烟,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严禁使用或变相使用公款支付烟草消费开支,促进无烟税务机关建设。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10
文号:税总办发[20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09
文号:法释[20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


  一、企业因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确认的预计负债发生变动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应当进一步规范关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对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进行会计处理。

  本解释所称的弃置费用形成的预计负债在确认后,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费用应当确认为财务费用;由于技术进步、法律要求或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特定固定资产的履行弃置义务可能发生支出金额、预计弃置时点、折现率等变动而引起的预计负债变动,应按照以下原则调整该固定资产的成本:

  (1)对于预计负债的减少,以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限扣减固定资产成本。如果预计负债的减少额超过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超出部分确认为当期损益。

  (2)对于预计负债的增加,增加该固定资产的成本。

  按照上述原则调整的固定资产,在资产剩余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一旦该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结束,预计负债的所有后续变动应在发生时确认为损益。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在被合并方是最终控制方以前年度从第三方收购来的情况下,合并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如何确定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答: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不是暂时性的。从最终控制方的角度看,其在合并前后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有关交易事项不应视为购买。合并方编制财务报表时,在被合并方是最终控制方以前年度从第三方收购来的情况下,应视同合并后形成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实施控制时起,一直是一体化存续下来的,应以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包括最终控制方收购被合并方而形成的商誉)在最终控制方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合并方的财务报表比较数据追溯调整的期间应不早于双方处于最终控制方的控制之下孰晚的时间。

  本解释发布前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三、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17
文号:财会[20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五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售额,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

第六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七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八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

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十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应按月将当月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中国铁路总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预订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  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邮政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速递物流类业务,从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总机构并入汇总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分支机构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预缴税款。 

寄件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政企业应向寄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29
文号:财税[2014]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失效。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废止。

为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2-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2014]7号 财政部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6年以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各地陆续开展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工作,对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缓解土地供需矛盾、保护耕地资源、统筹城乡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规定,现就增减挂钩中有关财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增减挂钩相关收入征管,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

  在实施增减挂钩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供应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利用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供应土地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均应当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规定,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不同供地方式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4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的相应目级科目。增减挂钩地区试行土地节余指标交易流转的,其土地节余指标交易流转收入应当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的一部分,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03014899其他收入”科目。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增减挂钩相关收入征收管理,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缴库,不得随意减免或返还相关收入,也不得账外设账、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二、规范增减挂钩支出管理,加大对增减挂钩项目的支持力度

  在实施增减挂钩中,要做好农村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范项目支出管理,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其中,农村居民住宅等拆迁补偿所需费用,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所需费用,以及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社区中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污水、环境、卫生、文化、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可以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所需费用,可以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计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资金来源安排;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社区中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相关开支,可以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等相关资金渠道中安排。

  三、建立增减挂钩项目支出预决算制度,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核拨资金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项目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审议批准后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单位申请拨款,应当依据批准的预算,提出年度分季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核拨资金,并根据用途分别填列相应的土地出让支出科目。对于未列入预算的增减挂钩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安排资金。年度终了,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增减挂钩项目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决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四、明确增减挂钩税费优惠政策,减轻增减挂钩项目负担

  为支持增减挂钩工作,减轻增减挂钩项目负担,对增减挂钩项目实施税费优惠政策。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49号)的有关规定,增减挂钩项目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新建农村居民住房社区中学校、道路等占用耕地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增减挂钩项目中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和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市县利用节余指标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未超过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可以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上述用地超出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部分,以及节余指标在其他市县交易流转供应相应面积的国有建设用地,凡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均应当依法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

  五、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从严控制增减挂钩项目的债务规模

  实施增减挂钩应当充分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步实施、量力而行的原则。增减挂钩项目单位需要举借债务的,应当与开展增减挂钩项目所需自筹资金相适应,从严控制债务规模。属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并严格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政策。增减挂钩项目单位举债筹集的资金,应当实行银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与增减挂钩项目相关的开支,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效果

  为确保增减挂钩不走样,防止出现“重建新、轻拆旧”、“重指标、轻复垦”问题,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增减挂钩项目及其相关收支的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督促增减挂钩项目资金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同时,将增减挂钩项目纳入审计范围,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增减挂钩项目,优化用地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加快整理复垦耕地进度,保障整理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效果。

  实施增减挂钩是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统筹城乡发展、保护耕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确保增减挂钩工作有序规范开展和顺利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26
文号:财综[20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开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4]5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向社会公开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听取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或者既可由国家税务局、也可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审批事项,但不包括只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审批事项。

  二、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规定,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有关税务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认真收集并研究清单公开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梳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或下放后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加大取消或下放力度。要改革管理方式,向“负面清单”管理方向迈进,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意见的具体方式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信访处,联系电话:010-63969874;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公众参与板块下的意见征集栏目。各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也要向社会公告收集意见的具体方式。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4]2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教育资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田水利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印发了《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大部分地区都能够认真贯彻执行,但也有个别地区不按规定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教育资金(以下简称“两项资金”),甚至拖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做好两项资金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口径核算和计提两项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将应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长期滞留在财政专户,隐瞒土地出让收入规模;要严格按照财综[2011]48号、财综[2011]62号文件规定的口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两项资金,对按照土地出让收入一定比例计提两项资金的,要限期纠正。

  市、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规定使用土地出让收支科目,根据各季度实际发生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如实记账,不得将应当计入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的收入,记入103014802补缴的土地价款、103014803划拨土地收入、103014899其他土地出让收入等科目,人为减少两项资金计提基数;也不得将应当记入2120803城市建设支出等科目的支出,记入212080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212100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2120802土地开发支出、2121002土地开发支出等科目,虚增成本费用开支。

  二、严格实行两项资金按季计提和年终清算制度

  为确保两项资金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均衡入库,市、县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综[2011]48号和财综[2011]62号文件,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43号)的规定,分别于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两项资金和划转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按半年一次或拖延至年底一次性计提和划转。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应当对全年计提的两项资金和划转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进行统一清算。

  对于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20%的比例将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划转中央国库,不得在财政专户或地方国库滞留和占压。

  三、强化省级财政部门监管两项资金的责任

  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项资金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征收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县按季足额计提两项资金和划转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计提两项资金的数额原则上应当一致,对于两项资金数额不一致的,要认真核查原因,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对于市、县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足额计提两项资金和划转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其按规定计提和划转;对于发现的其他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计提两项资金和划转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审计范围,确保两项资金足额计提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及时划转中央国库。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16
文号:财综[20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889890891892893894895896897898899 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