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三、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四、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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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1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14年7月1日起港澳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香港CEPA”)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澳门CEPA”)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将海关总署制定的《2014年7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14年7月1日起澳门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香港CEPA项下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及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4年7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2014年7月1日起澳门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使用简化的货物名称,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的范围与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香港CEPA项下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对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2号附件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12年版)》所列的“其他带式连续运货升降、输送机”(税则号列84283300)的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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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4]79号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进一步明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简称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后涉及资质重新核定办理的有关要求,简化办理程序,方便服务企业,现将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涉及资质办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列类型的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经审核注册资本金和注册人员等指标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有关具体申报材料和程序按照《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等要求办理。

  1.企业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企业申请被吸收企业资质的;

  2.企业新设合并,即有资质的几家企业,合并重组为一个新企业,原有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新企业申请承继原有企业资质的;

  3.企业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被吸收企业或原企业短期内无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在提出资质注销申请后,合并后企业可取得有效期1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完成工商注销登记的,可按规定换发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相关资质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4.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情况下,企业申请资质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5.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即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几家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企业申请资质转移且资质总量不增加的;

  6.企业外资退出,即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退出,经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后,工商营业执照已变更为内资,变更后新企业申请承继原企业资质的;

  7.企业跨省变更,即企业申请办理工商注册地跨省变更的,可简化审批手续,发放有效期1年的证书。企业应在有效期内将有关人员变更到位,并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在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所涉企业如果注册在两个或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资质转出企业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资质转入企业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二、上述情形以外的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企业申请办理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定。企业重组、分立后,一家企业承继原企业某项资质的,其他企业同时申请该项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

  三、内资企业被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整体收购或收购部分股权的,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4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及《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市[2007]18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变更后的新企业申请原企业原有资质可不提交代表工程业绩材料。

  四、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的企业在申请资质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律承续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涉及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变更的,按照实收资本考核。

  六、重组、分立后的企业再申请资质的,应申报重组、分立后承接的工程项目作为代表工程业绩;合并后的新企业再申请资质的,原企业在合并前承接的工程项目可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7]2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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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8
文号:建市[2014]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产业[2014]17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充分发挥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作用,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的市场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工作。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还不尽完善,各地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高度重视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工作,认真组织国发[2014]14号文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全力抓好贯彻落实。

  二、把优化市场环境贯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始终。企业兼并重组的主体是企业,在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各地要始终坚持尊重企业主体地位,遵循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不干预企业的自主决策,要在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上做文章、下功夫,不断完善政策措施、消除体制机制障碍,努力为企业兼并重组创造良好环境。

  三、进一步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各地要按照国发[2014]14号文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的地区,要尽快建立;已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作用。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工商、质检、统计、银监、证监、外汇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努力解决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四、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在金融、税收、财政、土地、职工安置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逐步完善覆盖各相关领域的政策体系。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方案,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行政审批制度,加大地方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妥善使用土地补偿费,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做好职工安置和稳定职工队伍工作,发挥产业政策作用,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营造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良好环境。

  五、着力推动跨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各地要及时清理市场分割、地区封锁等限制,废止各种不利于跨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坚决取消各地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不合理规定。积极推动本省(区、市)内企业跨地市兼并重组,探索建立企业兼并重组地市间利益共享机制。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沟通协调,支持企业跨省(区、市)兼并重组,涉及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最新情况,详细了解企业兼并重组中存在的问题,为企业做好服务,指导企业做好风险应对和重组后整合等工作。要形成工作合力,把企业兼并重组与化解产能过剩、淘汰落后、产业转移、技术改造、节能减排、完善行业管理等工作结合起来。要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抓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研究通过试点引导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化解过剩产能、转型升级,探索设立并购引导基金,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企业兼并重组,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手段,逐步建立一套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法。

  七、加强沟通和交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信息服务,探索建立本地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与国家企业兼并重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对接与互联互通。要加强经验交流,认真总结和推广企业兼并重组典型案例及好的工作方法。要定期向我部报送本地区年度和季度企业兼并重组情况、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重要情况及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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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03
文号:工信部产业[2014]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4]16号 关于2014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2014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4]6号),2014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于9月20-24日举行;中级资格、高级资格考试于10月25-26日举行。为了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现将2014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考试时限、考试批次、答题要求、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命题依据

  2014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各科目命题均以2014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大纲作为依据,考试内容和范围均不超出考试大纲的规定。

  二、试题题型

  2014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各级别、各科目试题题型如下:

  (一)初级资格考试

  初级资格《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两个科目试题全部采用客观题,试题题型与2013年度相同。具体如下:

  《初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

  《经济法基础》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

  (二)中级资格考试

  中级资格各科目试题题型与2013年度相同。具体如下:

  《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财务管理》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三)高级资格考试

  高级资格试题题型与2013年度相同。即《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案例分析题(开卷考试)。

  三、考试时限与考试批次

  初级资格《初级会计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长为2小时,《经济法基础》科目的考试时长为1.5小时;两个科目连续考试,分别计算考试成绩。

  中级资格《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长为3小时,《财务管理》科目考试时长为2.5小时,《经济法》科目考试时长为2.5小时。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长为3.5小时。

四、答题要求

  (一)2014年度初级资格全部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考试在计算机上进行,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均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考生应使用计算机鼠标或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进行答题。

  (二)2014年度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考试仍为纸笔考试,考试试卷包括纸质试题本和答题卡。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为客观题,考生必须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指定位置填涂,否则,答案无效。计算分析题、简答题、综合题、案例分析题为主观题,考生必须用0.5~0.7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在答题卡上指定区域答题,否则,答案无效。

  五、评分原则

  各科目每类试题及每小题分值均在试卷中规定。客观题实行计算机阅卷,主观题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请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及时将上述内容告知报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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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3
文号:会考[201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公告附件2、附件4涉及以下相关行次的填报说明中,原10万元统一修改为20万元:

(一)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一)项之13.第14行的填报说明;

(二)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二)项之5.第25行的填报说明;

(三)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三条第(三)项之1.第12行的填报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并对有关执行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三、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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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4]21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4年度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选拔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机制,我部根据《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提升计划实施方案》(财会[2013]6号),现开展第二期特殊支持计划选拔工作。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确保质量,推荐高层次、复合型、国际化会计领军人才入选特殊支持计划,为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进一步优化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机制,创新培养模式,持续提升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的综合素质,持续发挥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的引领、辐射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实现会计强国目标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和人才储备。

  二、培养模式

  (一)培养对象。

  特殊支持计划的培养对象为已经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人员: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风朴实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其学术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其中:

  (1)企业类学员应在中央企业集团(含中央金融企业)担任总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副职及以上职务,或在二级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及以上职务;

  (2)行政事业类学员应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担任副司局级及以上职务;

  (3)学术类学员应在国家级科研院所和进入“211”工程或国家重点会计学科的高校担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并在国际重要学术期刊发表2篇及以上学术论文;

  (4)注册会计师类学员应在全国综合排名前3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在行业内有较强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理论及实务研究能力。

  3.具有熟练的外语听、说、读、写能力。

  (二)培养选拔。

  培养对象采取专家综合评审方式产生。具体选拔流程如下:

  1.本人自愿申请。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符合上述(一)所列资格条件的,可根据个人意愿,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申请表》(见附件),并随同科研成果证明(公开发表论文、承担科研课题、出版专著的复印件)、英语能力证明(托福成绩、雅思成绩、出国人员英语水平考试成绩、取得的境外公认会计资格或金融资格资质等)、获奖证明(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至原承担教学管理任务的相关单位(其中,企业类、行政事业类、学术类报送至相应国家会计学院,注册会计师类报送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材料中除需要提供申报者个人信息外,如承担省部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的,还需要提供项目团队成员简介。

  第二期接受提交申请的时间为6月1日—7月31日。

  2.拟定建议名单。

  国家会计学院(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学员申请后,综合考虑学员综合素质、培养潜质、培养期间表现、用人单位意见等因素,拟定建议名单,报送财政部会计司。原则上每类别1年报送的建议名单不超过5人(含5人)。

  3.专家综合评审。

  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聘请在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公信度的业内专家、领导依据申报材料和选拔面谈情况,对入选建议名单的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培养潜质进行综合量化评分,并以各专家综合量化评分的平均值作为各申请人的得分。

  4.确定初选名单。

  财政部会计司依据量化评分结果,按照成绩高低初步确定年度培养对象入围初选名单,并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网站对外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公示期内,发现候选人申报情况不属实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入围资格,并依据评审成绩依次予以递补。

  5.单位实地考察。

  财政部会计司组织人员到入围初选名单的学员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听取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意见。

  6.公布入选名单。

  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在综合考虑专家评审、公示、实地考察等情况的基础上,拟定最终入选名单,经财政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三)培养方式。

  特殊支持计划采取个性化培养方式,按照“一人一方案”的原则,结合每一名学员的职业特点、专业特长,有针对性地设计培养方案,并实行“导师制+海外研修+研究课题”等培养模式,让学员在名家指导下学、到海外知名院校进行研习、在工作实践中锻炼,持续提升学员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具体如下:

  1.培养规模。

  为保证培养质量,本期学员10人左右。

  2.培养周期。

  培养周期为3年,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为海外研习,为期6-12个月;第二阶段为导师指导、工作实践、课题研究,为期24-30个月。

  3.培养机制。

  (1)建立名家导师机制。遴选、聘请国内一流经济管理类专家学者、中央企业集团总会计师、国家部委正司(局)级以上领导、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等担任学员“一对一”培养导师,指导学员完成海外研习计划和部级重点课题研究。

  (2)建立海外研习机制。一是探索与境外知名院校、机构的合作,以高级访问学者方式,安排学员到国际知名院校、机构进修一段时间,系统完善知识结构;二是通过加强国际间合作方式,由财政部集中组织推荐,安排学员到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标准部、技术部或风险管理部等关键岗位挂职或实习一段时间,学习国外企业管理、风险控制、事务所治理等先进经验;三是利用国有企业自有资源,安排学员到境外中资企业或机构挂职或实习一段时间,积累境外工作经验,开拓国际视野;四是充分利用国际会计组织资源,由财政部集中组织,优先推荐学员到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等类似国际会计组织工作或实习一段时间,研习最新的会计实务知识,参与国际会计审计准则的制定。

  (3)建立课题研究机制。一是要求学员利用3年学习期,自主组建一个研究团队,深入开展一项与会计相关的探索性、原创性的经济管理类部级重点科研课题研究,研究成果在相关领域内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出版高水平专著(字数不少于10万字);二是要求学员在海外研习期间,深入研究或综合提炼一项海外先进管理经验、最新学术研究成果等,形成高质量的研究报告,并在国内经济管理类核心专业期刊上予以发表,或获得省部级及以上领导人批示,或被省部级及以上政策制定部门所采纳,或能应用于企业实践,被大型企业集团总公司所采纳。

  (四)保障机制。

  1.建立动态考核机制。

  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访谈、境外考察等方式,不定期了解学员学习、工作情况,征求培养导师、用人单位、培训单位等对学员的评价意见,综合考量学员的学习情况、工作业绩、研究成果价值、引领辐射作用发挥情况等,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动态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将终止培养,以确保特殊支持计划的整体质量。

  2.建立人才使用机制。

  入围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在顺利完成3年学业后,可优先入选会计名家工程;可优先推荐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资深会员资格;可优先申请财政部部级重点科研课题;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各类会计资格、职称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专家;可优先被聘为高级会计师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会计改革及政策制定咨询专家;可优先被推荐至国际会计组织任职;可优先被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专业(专门)委员会理事(委员)以上专业职务。同时,积极探索建立与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挂钩机制;积极推动与国家人才政策衔接的相关机制。

  3.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加强与相关部委和学员所在单位的合作,积极探索深化人才联合培养工作机制,建立部部共建、部委共建的重点研究基地,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培养、优先发展、优先使用特殊支持计划培养对象,为其创业兴业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环境,切实发挥特殊支持计划培养对象的骨干作用。

  4.建立社会宣传机制。

  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开设报刊专栏、网站平台、编印事迹等形式,宣传领军人才战略,宣传特殊支持计划人选及其团队的突出业绩和重要贡献。通过树立先进典型,打造项目品牌,增强学员的成就感和责任感,激发其进取精神和创新意识。

  三、组织分工

  财政部会计司牵头组织实施,起草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选拔,拓宽特殊支持计划境外培养渠道,考核、督促国家会计学院的培养工作,审核培养经费的使用情况等。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按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分工职责,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参与学员选拔和培养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在相关政策对接、人才选拔推荐、境外培养和人才使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北京、上海和厦门三家国家会计学院按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分工职责,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选拔工作。其中,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还具体承担特殊支持计划的培养教学组织工作,建立培养导师库、学员档案库,联系境外培养依托单位,实施对学员课题的评审,协助学员出版专著,组织对学员的日常跟踪管理和考核等工作。

  四、经费保障

  特殊支持计划所需培养经费由财政部给予专项补助,主要用于学员自主选题研究、日常培养(含境外培训)、团队建设、聘请培养导师补贴、出版专著等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学员所在单位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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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5
文号:财会[201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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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4]8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精神,现就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第二条的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中国人民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

  三、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发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布当地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当地有关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汇总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需要更新的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加快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更新频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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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13
文号:银发[2014]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关于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

 为了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政策,现就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称受托方)受外贸公司(以下称委托方)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其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且由委托方收回后复出口的,免征基金。

  二、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方拥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省份除外)。

  (二)受托方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资料。

  (三)委托方进料加工手(帐)册注明的加工单位是该受托方。

  (四)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加工费(含辅料费等相关费用)。

  (五)原材料进口报关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六)委托方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出口报关单备案号栏中载明的加工手(帐)册号与本款第三项中加工手(帐)册号一致,且注明发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海关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取得委托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三、受托方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申报免征基金,将免征数量填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第四栏“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四、受托加工产品未能复出口的,由海关在办理内销征税时一并补征基金。

  五、委托方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受托方。委托方、受托方均应妥善保管进出口业务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海关核查。

  六、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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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12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14]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近期,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175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时间、工作要求、违规处理提出明确要求。为切实做好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以下简称外汇年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做好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于2014年5月11日前,将辖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注销、吊销和转内资程序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设置为业务管控状态,该部分企业不纳入应申报企业底数。

  外方股东仅为境内投资性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参加外汇年报;由境内投资性公司与境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报(其外方权益应剔除境内投资性公司享有的权益)。

  二、2014年外汇年报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表、2013年末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利润表以及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统计表。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统计表(见附件1)内容有所调整,取消本年度已汇出外方利润、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等数据项的填报,增加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对境内子公司的权益数据填报。其他相关财务报表按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填报。

  三、2014年外汇年报信息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系统外汇年报功能上线准备操作指引见附件2)。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申报,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年报数据报送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纸质材料,但应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以上备查。

  四、2014年外汇年报将继续强化对重点企业的外汇年报要求。各分局应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注册资本额、实到注册资本、所属行业等因素确定辖内重点企业名录(重点企业的实到注册资本总额占应申报企业实到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做好对重点企业的数据质量核查工作,确保重点企业外汇年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各分局应高度重视外汇年报数据质量,加大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的培训和指导力度,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外汇年报数据质量及工作合规性审核的抽查力度,切实提高外汇年报数据质量。

  六、各分局应高度重视2014年外汇年报中的信息调研与数据分析工作,重在实效、力求简炼;应通过强化对企业外汇年报数据以及业务合规性的分析,及时掌握辖内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流动态势以及银行的合规性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资本项目事后核查与监管工作。

  七、2014年外汇年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8月31日。在2014年9月15日前,各分局可通过银行集中告知等方式进行催报,以提高申报比率。各分局应在催报截止日(9月15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应报未报企业设置为业务管控状态。

  企业在催报截止日后申请补报的,如有合理理由且系初次未按规定申报或参检的,所在地外汇局可在企业出具相关说明函后为其办理补报手续,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恢复为正常业务状态;若无合理理由,应待管理检查部门查处后方可为其办理补报手续,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恢复为正常业务状态。

  八、各分局应认真做好外汇年报总结工作,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上报外汇年报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将对各分局外汇年报数据质量控制、分析调研、事后监管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纳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年度考核。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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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29
文号:汇综发[2014]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工作,提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税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面内容做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调整内容及填用 
  (一)将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其他情况可为空。 

  (二)将原“购货单位(人)”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三)增加“完税凭证号码”栏;“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四)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五)根据纳税人开票需要,增加“厂牌型号”栏宽度、压缩“车辆类型”栏宽度,并相应调整“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吨位”栏宽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次、规格及票面所有栏次高度不变(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 

  二、本公告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14年7月1日起启用,2015年1月1日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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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做好税务系统2014年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根据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和税务总局税收中心工作部署,结合税务系统绩效管理考评要求,现就开展2014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必查项目

  (一)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情况

  1.组织收入原则执行情况

    按照“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重点督察违规办理核定征收,多征税款;通过直接开票、虚假申报、虚设分支机构等方式多征税款;通过虚收虚支等方式形成税款空转;转引税款;违规调整纳税期,提前、延缓征收税款;违规退税;应抵不抵或少抵;违规少征、不征税款;未按规定清缴呆账和欠税等行为。

    2.“营改增”试点过程中虚增虚报税收收入情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按照《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任务分解表》要求,各省对试点推行后可能出现的税务机关通过“空转”等方式虚增虚报税收收入等问题,开展对下级单位的重点执法督察。

  3.保障民生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农、林、牧、渔项目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4.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情况

    重点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6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一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按项目进行管理;二是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三是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及时进行清算;四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五是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范围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核;六是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是否进行审核;七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对已预提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调整。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情况

  1.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为进一步落实政府职能转变和税务总局“三个服务”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30号),2014年继续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情况的执法督察,重点关注变相审批和“明放暗不放”行为。

  (1)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包括“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中资源综合利用数据核准”“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核准”“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扣缴税款登记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核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等9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2)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贯彻落实情况

    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和“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2项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3)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情况

    包括是否及时清理和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调整征管系统的表证单书和业务流程;是否加强对备案资料的管理;是否加强备案事项的审核和税收管理;是否制定后续管理制度。

  2.税收优惠文件清理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自查的通知》(税总函[2013]585号)和《商务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中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商秩发[2013]468号)的规定,督察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对本辖区内各级税务机关、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他党政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优惠政策的清理情况。

  (三)发票管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等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发售、缴销、代开、违法违章处理等内部管理环节是否按相关规定执行。重点督察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含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是否符合规定;二是代开发票程序是否规范,是否按要求审核相关资料;三是征收税款是否正确;四是岗位职责是否明确,开票和征税之间是否建立相互制约机制;五是后续管理是否到位,是否严格执行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是否按规定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是否根据代开情况及时认定一般纳税人或调整定期定额户的核定定额等。

  (四)注销清算税收管理情况

    重点包括:是否存在应清算未清算;是否按规定办结企业未办结涉税事项;是否按规定对企业报送资料进行审核,资料是否完整;是否严格执行清算规定,对企业经营期和清算期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足额组织清算税款入库;重点关注是否在企业存在呆账和欠税情况下,违规办理注销清算;是否存在为采取虚开发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疑点企业办理注销清算的情况。

      二、选查项目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情况

    重点包括:是否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审核、审批等办理流程是否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规定;是否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函调;出口退税退库办理是否符合规定。

  (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1.促进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暂免征收部分小型微利企业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提高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政策等。

    2.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营改增”试点中税收优惠政策,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出口退税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税收优惠政策等。

    3.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

    4.支持区域协调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海南进行离境退税和离岛免税试点政策,推动上海自贸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三、督察内容所属期

  督察内容所属期:2013—2014年度,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执法督察工作质量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执法督察在税收工作大局中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执法督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统筹协调。要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加强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和税收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要认真执行《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规范工作流程,创新督察方法,狠抓整改落实,不断提升执法督察工作质量。税务总局将对部分省税务机关的督察工作进行抽查。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规范督察文书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督察专业文书主要种类和参考格式的通知》(税总发[2014]20号)的规定,各地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三)结合绩效考核,做好执法督察开展和整改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2014年绩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税务系统2014年绩效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4]9号),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严格按照税务系统2014年度绩效考评指标及要求完成工作,届时税务总局将根据被考核单位完成工作情况审核评分。

   (四)报送要求及方式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报送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含税收执法督察方案)。2014年12月15日前报送3个执法督察案例、2个专题报告(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情况专题报告、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贯彻落实情况专题报告)、督察报表及报表说明。以上资料以纸质和电子2种形式报送,电子资料上传地址:可控FTP“CENTER/督察内审司/督察一处/2014年全国执法督察”文件夹。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总结作为督察内审工作总结的组成部分,按照要求上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2014年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指引》另行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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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18
文号:税总发[2014]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4]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目前外贸形势复杂严峻,实现全年预期目标需要付出艰苦努力。为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着力优化外贸结构
  (一)进一步加强进口。继续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减少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种类。加快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进口贸易集聚区对扩大进口的示范和带动作用。积极支持数字化、智能化等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扩大国内短缺资源进口,合理增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必要的一般消费品进口。结合淘汰落后产能,赋予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扩大原油进口渠道。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二)保持货物贸易稳定增长。做强一般贸易,提高一般贸易在货物贸易中的比重,稳定传统优势产品出口,支持拥有知识产权、品牌、营销网络、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效益的产品出口。提升加工贸易,修订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商品目录,完善加工贸易政策,创新加工贸易模式,加大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力度,形成沿海地区转型升级、内陆地区有序承接的新格局。发展其他贸易,扩大边境贸易。(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充分利用现有专项资金政策,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逐步扩大服务进口。结合“营改增”改革范围的扩大,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鼓励服务出口。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服务贸易扶持力度,支持服务贸易重点项目建设。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口岸通关管理模式。(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发挥“走出去”的贸易促进作用。加快推进与周边国家互联互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鼓励企业采取绿地投资、企业并购等方式到境外投资,促进部分产业向境外转移。采取综合措施,支持企业开展重大项目国际合作和工程承包,带动中国装备、材料、产品、标准、技术、服务“走出去”。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品牌、技术和生产线等并购,提高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进一步改善外贸环境
  (五)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海关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区域性通关一体化试点,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加快通关速度。加快电子口岸建设,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受理,全面推进“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实现口岸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共享。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程序,减少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种类。整顿和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和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规范进出口经营秩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防止恶性竞争,努力营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立外贸企业信用记录数据库,惩戒失信,打击欺诈,促进外贸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七)加强贸易摩擦应对。积极支持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经济贸易、国际法律专家的作用。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总体协调和部门合作,努力减轻贸易摩擦对我企业发展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完善贸易救济立法,依法开展贸易救济调查。(商务部负责)

  三、强化政策保障
  (八)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民币汇率形成中的作用,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避险产品,帮助企业有效规避汇率风险。(人民银行负责)

  (九)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跨境人民币结算规模,加快推进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推动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直接交易市场发展,更好地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人民银行负责)

  (十)改善融资服务。进一步拓宽进出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继续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加大对有订单、有效益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积极发展融资租赁。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全球授信管理,加强与重点行业出口企业合作,稳步将供应链融资延伸到境外。(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一)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加大对品牌产品、服务贸易、国际营销网络和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公司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一步增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经营主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发挥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等作用,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成本。(财政部、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二)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负担较重地区的补助力度,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适时扩大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同时,加大打击骗退税力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增强外贸企业竞争力
  (十三)支持各类外贸企业发展。加快外贸生产基地建设,推动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为小微企业出口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民营、中小外贸企业发展。引导外贸企业结构调整、兼并重组、提质增效,加快形成有核心竞争力的跨国企业集团。(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十四)创新和完善多种贸易平台。加快国际展会、电子商务、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等贸易平台建设。扩大“市场采购”方式试点范围。出台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措施。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批发展示中心、商品市场、专卖店、“海外仓”等各类国际营销网络。(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提高认识。外贸发展不仅对稳增长、保就业至关重要,而且有利于促进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深度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外贸形势,兼顾当前和长远,采取果断有力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振外贸企业信心,促进进出口平稳增长。

  (十六)抓好政策措施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外贸工作,顾全大局,积极作为。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对外贸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服务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形成政策合力。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时限要求。商务部要派出工作组,宣讲政策,加强指导,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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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04
文号:国办发[2014]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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