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如何处理少数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请示》(浙土资[2016]6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提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在尚未对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作出法律安排前,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按以下过渡性办法处理:

  一、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

  二、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相关费用。

  三、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此类住房发生交易时,正常办理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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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8
文号: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42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6年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收缴工作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6年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收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发布前,相关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仅限上市公司)已将应当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计入企业当期收入的,可选择由其所属集团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替代上缴。

  二、相关集团公司应当向注册登记地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如实申报汽、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和应缴纳的风险准备金。

  三、汽、柴油实际销售数量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直接生产销售汽、柴油的(不包括销售未经生产加工的外购汽、柴油),其销售数量以发票开具日期及数量为准。如无法提供发票的,以无法确定销售日期的全月销售量和窗口期占全月时间比合理确定。

  (二)进口汽、柴油的,其销售数量以报关日期及报关数量为准。

  (三)委托加工汽、柴油的,其销售数量按已委托加工合同签署日期及交货凭证确认。如没有交货凭证的,以月度总交货量和窗口期占全月时间比合理确定。

  (四)来料加工贸易以及直接用于一般贸易出口的汽、柴油,不纳入风险准备金征收范围。


财政部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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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财税[2016]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6]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2013年成品油价格机制修改完善以来,运行总体平稳,国内成品油价格更加灵敏反映国际市场油价变化,保证了成品油正常供应,促进了市场有序竞争,价格调整透明度增强,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2014年下半年以来,世界石油市场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成品油价格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的问题。鉴于此,经研究,决定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机制,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一)设定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下限水平定为每桶40美元,即当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的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40美元时,国内成品油价格不再下调。

(二)建立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40美元调控下限时,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全部纳入风险准备金,设立专项账户存储,经国家批准后使用,主要用于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及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等方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放开液化石油气出厂价格。液化石油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四)简化成品油调价操作方式。发展改革委不再印发成品油价格调整文件,改为以信息稿形式发布调价信息。

供军队用成品油价格按既定机制计算确定;航空汽油出厂价格按照与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油供应价格保持1.182:1的比价关系确定,均不再发布。

二、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根据近年来《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情况及此次成品油价格机制完善内容,修订并形成《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三、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确保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组织好原油和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市场供应。

(二)维护市场秩序。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三)加强市场监测。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密切跟踪新机制运行情况,积极协调解决机制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新机制平稳运行。

(四)做好宣传解释。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正面引导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完善机制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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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发改价格[2016]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62号 关于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关税[2018]60号 关于调整新型显示器件及上游原材料零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清单的通知,本法规附件1、2、4、5所列进口物资清单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2、依据财关税[2019]50号 关于取消新型显示器件进口税收政策免税额度管理的通知,本法规附件中第四条、第六条、附件附3删除部分条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为继续推动我国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支持产业升级优化,“十三五”期间继续实施新型显示器件以及上游原材料、零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进口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

  三、为有效实施政策,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关于新型显示器件及上游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并将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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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财关税[2016]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委会[2016]31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6年12月19日


  一、进口关税税率

  (一)最惠国税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继续实施首次降税,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次降税。

  2.自2017年1月1日起对822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实施进口商品暂定税率的商品范围调减至805项。

  (二)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

  (三)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中国与澳大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哥斯达黎加、冰岛、韩国、新西兰、秘鲁的自贸协定以及内地分别与港澳的更紧密经贸安排(CEPA)项下的部分产品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

  2.中国与东盟、智利、新加坡的自贸协定、亚太贸易协定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项下商品继续实施协定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均维持不变。

  (四)特惠税率。

  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对铬铁等213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有50项暂定税率为零。

  三、税则税目

  2017年,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同步转版。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经转版和调整后,2017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54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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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税委会[2016]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6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切实在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应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知尽知。从现在起至整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要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要充分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

  三、优化纳税服务,畅通办税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手续,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为企业及时、准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条件。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四、明确工作重点,确保应享尽享。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五、加强督促检查,加大落实力度。各级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切实加大优惠政策落实力度。

  六、做好政策评估,强化效应分析。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和政策评估工作,强化政策效应分析,查找存在问题,进行针对性改进与完善,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同时,对完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事宜向总局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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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1
文号:税总函[2016]6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6]954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对《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修正案,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为确保法律修订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22号公告,对外商投资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予以明确。同时,商务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对备案适用范围、备案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规范。《备案办法》发布后,各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工作进展顺利。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履行备案义务的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意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精神,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工作对于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的重要意义,按照《备案办法》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指引》细化工作方案,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组织建设,做好对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培训,确保事中事后监管“跟得上、管得住”。

  二、履职尽责,确保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备案机构应按照各级政府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的相关要求,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纳入政府权力和责任体系,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应以抽查方式为主,备案机构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制定年度抽查计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抽查比例和频率,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通过现场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等手段,重点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是否履行备案手续,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是否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备案机构应认真甄别备案事项是否存在可能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通过主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沟通等方式进行判断,对可能属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的,应及时向商务部提交相关安全审查信息。根据商务部反馈结果,继续实施备案和监督检查,或书面要求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三、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同监管

  备案机构应逐步建立并完善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联动。鼓励备案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综合执法和联合惩戒,形成监管合力,并与全国商务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做好衔接。

  四、规范检查,保障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备案机构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备案、监督检查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执法回避制度,规范监督检查和执法程序,提高监督检查和执法效能。备案机构应畅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救济渠道,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避免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上一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及本年度抽查计划报商务部(外资司);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及本年度抽查计划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


  商务部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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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商资函[2016]9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4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财政部、税务总局解读】【财税[201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七【名单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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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1
文号:财税[2016]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要,税务总局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规格、联次及防伪措施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分为两种规格:57mm×177.8mm、76mm×177.8mm,均为单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防伪措施为光变油墨防伪(详见附件1)。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代码及号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规格,其中06代表57mm×177.8mm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07代表76mm×177.8mm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内容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税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销售方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收款员、购买方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项目、单价、数量、金额、合计金额(小写)、合计金额(大写)、校验码、二维码码区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票样见附件2。

  四、其他事项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重点在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中推广使用。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真伪鉴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

       1.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防伪措施的说明

  2.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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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激发市场主体扩大合理有效投资和创新创业的活力,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用海用岛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海洋管理、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为各地区做好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要充分发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对投资活动的规范引导作用。把发展规划作为引导投资方向,稳定投资运行,规范项目准入,优化项目布局,合理配置资金、土地、能源、人力等资源的重要手段。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为企业投资活动提供依据和指导。构建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的行业准入标准体系,强化节地节能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完善行业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部门间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促进相关行业有序发展。

  四、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对于煤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要求,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

  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五、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管理。

  六、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注重发挥地方政府就近就便监管作用,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专业优势,以及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实现协同监管。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权限下放后,监管责任要同步下移。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

  七、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核报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八、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下放层级与承接能力相匹配的原则,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基层政府承接能力要作为政府管理权限划分的重要因素,不宜简单地“一放到底”。对于涉及本地区重大规划布局、重要资源开发配置的项目,应充分发挥省级部门在政策把握、技术力量等方面的优势,由省级政府核准,原则上不下放到地市级政府、一律不得下放到县级及以下政府。

  九、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把关,行业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约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十一、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即行废止。

 

  国务院

  2016年12月12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建设或列入淘汰退出范围的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级政府核准;地方城际铁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由省级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省级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级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级政府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其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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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2
文号:国发[2016]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2016]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第二届管理会计咨询专家名单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发挥管理会计专家智库作用,加快推进我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经公开选聘,我部聘任丁淑英等85位人士为第二届管理会计咨询专家,任期为两年。现将咨询专家的权利、义务、管理及名单等公布如下:

  一、咨询专家的权利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管理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有关管理会计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参与管理会计指引研究起草工作;

  (六)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七)参加财政部组织的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宣传培训工作。

  二、咨询专家的义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保质完成财政部会计司交办的管理会计相关工作任务;

  (二)按时参加咨询专家会议以及相关的管理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三)积极服务管理会计政策制定,及时提出、反馈具体意见建议;

  (四)配合做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材料提供、调研、案例总结、相关评审等工作;

  (五)按时完成所承担管理会计课题、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研究等相关工作,提交高质量报告;

  (六)宣传和推动管理会计应用,定期反馈管理会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问题提出咨询建议,并至少每年向财政部会计司提交一份个人推动管理会计工作的情况总结;

  (七)按照要求承担保密义务,并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三、咨询专家的管理

  财政部会计司对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动态记录和考核评价,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不再符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条件的,将明确不予续聘。咨询专家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提交履行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

  “不认真履行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财政部会计司向其布置的管理会计工作任务的;

  (二)任期内因个人原因很少参与财政部会计司管理会计工作的;

  (三)对财政部会计司向其布置的管理会计工作任务敷衍塞责,经催告后仍不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管理会计相关材料提供、调研等工作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履行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的;

  (六)未按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

  四、咨询专家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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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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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财会函[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2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满足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对高质量会计信息的需求,保持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持续全面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以下统称本批准则),现予批准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对于A+H股公司供内地使用的审计报告,应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对于A+H股公司供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如果选择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应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对于H股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如果选择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应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

  2.对于股票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即主板公司、中小板公司、创业板公司,包括除A+H股公司以外其他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企业(IPO公司),其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

  3.对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公司)中的创新层挂牌公司、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应视同上市公司,其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

  4.对于其他实体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暂不要求执行本批准则中仅针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的规定;对于本批准则中的其他规定,应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5.允许和鼓励提前执行本批准则。

  本批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中《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等11项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任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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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财会[2016]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6]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及国税系统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及国税系统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税系统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宪法宣誓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国家赋予职责的重要仪式。为激励和教育税务总局机关及国税系统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依法履职尽责,根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国办发[2016]59号文件印发)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国税系统司(厅)局级干部和处级干部(均包括非领导职务人员),在任命后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四条 宪法宣誓仪式按以下要求监誓:

  (一)税务总局机关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主要负责人宪法宣誓仪式,由税务总局局长或者委托税务总局其他领导监誓。

  (二)税务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国税系统其他司(厅)局级干部宪法宣誓仪式,由税务总局领导监誓。

  (三)税务总局任命的处级干部宪法宣誓仪式,由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人监誓;其他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干部宪法宣誓仪式,由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派人员监誓。

  (四)国税系统处级干部宪法宣誓仪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派人员监誓。

  第五条 宪法宣誓仪式公开进行。举行仪式时,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应着装整洁、得体。

  第六条 宣誓仪式一般采取集体宣誓的形式,根据任命情况及时分批举行;根据需要,也可采取单独宣誓的形式。国税系统司(厅)局级干部宪法宣誓仪式,可在各地分会场采取视频会议的方式与税务总局机关宪法宣誓活动一并进行。

  集体宣誓时,由办公厅(室)负责人主持,一人领誓,领誓人面向国旗或者国徽站立,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在领誓人身后整齐站立,面向国旗或者国徽,右手举拳,跟诵誓词。领誓人由人事部门指定。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面向国旗或者国徽站立,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

  第七条 税务总局人事司及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已参加过宪法宣誓的国家工作人员交流担任同一级别职务时,不再进行宪法宣誓。

  第九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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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9
文号:税总办发[2016]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6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6年印花税票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6年印花税票以“荆关楚市”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及图名分别为:1角(荆关楚市·神农兴耕)、2角(荆关楚市·青铜铸币)、5角(荆关楚市·金节通关)、1元(荆关楚市·南船北马)、2元(荆关楚市·草市列肆)、5元(荆关楚市·粮盐贡赋)、10元(荆关楚市·万里茶道)、50元(荆关楚市·汉口开埠)、100元(荆关楚市·荆楚三关)。

  印花税票图案右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字样,左侧印有各面值图名; 右上角印有面值,左上角有镂空篆体“税”字。各枚印花税票底边右侧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印有顺序号(9-X),左侧印有“2016”字样。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6年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30mm×50mm,齿孔度数为13.5×13.5.20枚1张,每张尺寸170mm×230mm,左右两侧出孔到边。各面值包装均为100张1包,5包1箱,每箱共计10000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椭圆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二)图内红版全部采用特制防伪油墨;

  (三)每张税票喷7位连续墨号;

  (四)其他技术及纸张防伪措施。

  四、发行数量

  2016年印花税票发行55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1角票200万枚、2角票200万枚、5角票200万枚、1元票900万枚、2元票600万枚、5元票2000万枚、10元票1000万枚、50元票200万枚、100元票200万枚。

  五、其他事项

  2016年印花税票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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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6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28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进口天然气返还增值税政策精神,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进口天然气核算体制,现对中石油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进口天然气取得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新疆西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为中石油下属企业,三家公司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及有关规定,在2015年度收到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上述三家公司收入,该款项拨付至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后,应作为中石油的收入,在其注册地北京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自2016年度起,中石油下属公司按照财关税[2011]39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取得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其纳税地点问题均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税务总局不再每年行文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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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税总函[2016]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细化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操作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二、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条明确的税目适用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涉及税率适用问题的不调整申报;

(二)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高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低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不调整申报,并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执行。

纳税人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无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三、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四、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

(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六、纳税人办理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的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以下称《公告》)的规定执行。《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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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以下简称《换函》)于2016年11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换函》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并执行。

  《换函》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以下简称《换函》)于2016年11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换函》规定,《换函》中增列的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息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

  按照《换函》规定并经两国主管当局确认,《换函》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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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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