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七批)的公告

 现将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七批)予以公布。该名单所列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七批)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以下称97号文件),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之后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以下称6号公告),并先后下发了六批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名单,以及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

  现将第七批符合条件的130家纳税人名单予以公布,其中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允许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81家;经中国金币总公司批准,获得“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资格,并通过金币交易系统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的授权经销商49家。明确对名单所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符合97号文件和6号公告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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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16]192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2016年12月20日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要求,规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三条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已经纳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不动产权利,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组织,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自然资源登记。

  第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自然资源登记簿(见附件1)。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要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中记载,并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原则,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划分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水流等可以单独作为登记单元。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边界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权属边界做好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代表行使主体以及代表行使的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要求等限制情况;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名称,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图件为基础,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相应的实地调查工作绘制生成。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登记类型包括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单元内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的全面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中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再重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程序为通告、调查、审核、公告、登簿。
  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开展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领导小组,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制定登记工作方案并预划登记单元,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预划分;
  (二)自然资源登记的期限;
  (三)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四)需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等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的调查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相关资源管理部门,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为底图,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查清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面积、数量和质量等,形成自然资源调查图件和相关调查成果。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调查结果和相关审批文件,结合相关资源管理部门的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等,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登簿前将自然资源登记事项在所在地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相关权利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应当持相关资料及时嘱托并配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自然资源登记
  第二十条 以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国家公园审批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各类自然资源的种类、面积和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一条 以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自然保护区审批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各类自然资源的种类、面积和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二条 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水利、农业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参考湿地普查或调查成果,对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以水流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水利普查、河道岸线和水资源调查成果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由登记机构参照第三章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五章 登记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有效衔接。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农业、水利、林业、环保、财税等相关部门管理信息应当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的确权登记和有效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先行在国家部署的试点地区(见附件2)实施,省级部署的试点可参照执行。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制度在试点工作中完善。
  军用土地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暂不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然资源登记簿

 
  2.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
 
  附件2: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为积极稳妥推进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以点带面探索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方法,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指导试点地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经验,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上,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逐步实现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清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支撑自然资源有效监管和严格保护。
  (二)基本原则。坚持资源公有,坚持自然资源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物权法定,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开展统一确权登记。坚持统筹兼顾,在现有自然资源管理体制和格局的基础上,为相关改革预留空间,做好衔接,逐步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坚持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实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机融合。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三)工作目标。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探索解决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以点带面,在总结各试点确权登记的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全面推进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二、试点任务
  以土地为基础,确定土地及其承载的各类自然资源所有权及其边界,调查反映各类自然资源的利用现状,在此基础上,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实现不动产登记簿与自然资源登记簿关联,自然资源登记簿同时记载保护界线、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信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科学划清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及承载的自然资源边界范围,对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启动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登记造册工作,进一步明确国有自然资源保护范围,明确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一步明确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等。
  (一)明确自然资源登记范围。通过“三个图层相叠加”的方式,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相叠加,明确国有未利用土地的范围,结合国家相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保护范围,确定需要实施统一确权登记的自然资源范围。
  (二)梳理自然资源资产权利体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结合相关改革成果,明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权利内容,为开展统一确权登记和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打下基础,推动健全自然资源资产权利体系、明晰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和行使代表。
  (三)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逐步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体系。按照《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试点地区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组,协调相关部门,以确定的登记范围为基础,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四)加强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相关部门自然资源管理信息实现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的确权登记和有效监管。
  三、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的选择与正在开展的国家公园试点、水流和湿地确权试点相衔接、保持一致。考虑试点区域代表性、典型性、复制推广和可操作性等因素,选择青海三江源等国家公园试点,甘肃、宁夏湿地确权试点,宁夏、甘肃疏勒河流域以及陕西渭河、江苏徐州、湖北宜都等水流确权试点以及福建厦门、黑龙江齐齐哈尔,福建、贵州、江西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湖南芷江、浏阳、澧县等县(市),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和吉林延边等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作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区域。
  四、试点工作内容
  各试点地区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全要素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其中:
  青海三江源等国家公园试点——重点探索以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全要素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并着力解决自然资源跨行政区域登记的问题。
  甘肃、宁夏——重点探索以湿地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湿地统一确权登记。
  宁夏、甘肃疏勒河流域以及陕西渭河、江苏徐州、湖北宜都——重点探索以水流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水流确权登记。
  福建厦门、黑龙江齐齐哈尔——重点探索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关联路径和方法。
  福建、贵州、江西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重点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为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奠定基础,并探索国家所有权和代表行使国家所有权登记的途径和方式。福建、贵州开展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的路径和方法研究。
  湖南芷江、浏阳、澧县等县(市)——重点探索个别重要的单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和吉林延边——重点探索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五、时间安排
  试点工作从2016年12月开始,到2018年2月底结束,2018年上半年前对试点进行评估总结,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16.12-2017.2)。试点地区根据试点任务要求,开展有关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审核工作,编制试点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组织集中咨询和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复试点方案后实施。其中,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由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复试点方案后实施。
  (二)实施阶段(2017.3-2018.2)。按照批复的试点方案,结合《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开展试点工作。
  (三)评估验收阶段(2018.3-2018.6)。试点区域提交试点报告,并提出修订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建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验收。
  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针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报告及修订完善的建议,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
  六、保障措施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必须高度重视,精心实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切实成效。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指导小组,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有关人员组成,各有关司局及相关流域机构协助开展工作。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专家咨询组,提供有关理论、政策咨询。其中,涉及湿地和水流的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分别由林业局、水利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试点地区政府成立试点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参与有关问题研究,提供确权登记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并保障工作经费。试点地区所在省(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作。
  (二)信息共享,夯实基础。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研究理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所需的基础资料状况。有关部门已有资料的,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必要时可开展补充性调查。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和检查,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
  (三)及时协调,加强指导。试点期间,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赴试点地区指导调研,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试点地区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成功做法,应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反馈。改革措施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按程序报批,取得授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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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0
文号:国土资发[2016]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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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法释[201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及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范性文件修订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三条废止。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发生名单变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根据涉及的事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号公告施行时间执行;第二条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1月0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做好政策衔接,税务总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税务总局明确;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取消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为加强取消审批后的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其中第二条对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此外,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条关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无需审批,改为备案,本条也一并废止。

  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自2014年度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含小型微利企业)不得采取核定征收。因此,需要进行相应修订,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既可实行核定征收,也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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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6]94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的公告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等市场主体有关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各市场参与人应当按照本问答的规定执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30日

附件


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的要求,明确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措施,特对涉及联合惩戒的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监管问题解答如下: 

一、全国股转公司对哪些失信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要求,全国股转公司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限制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对于司法执行及环境保护、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联合惩戒文件已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领域,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相关失信联合惩戒文件规定,对列入相应政府部门公示网站所公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环保、食品药品、产品质量领域严重失信者名单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

对其他领域的失信者,若发改委、证监会等多部门联合签署并发布了相应领域联合惩戒文件,且规定涉及全国股转系统的联合惩戒措施的,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相关失信联合惩戒文件对列入相应政府部门公示网站公示名单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

二、全国股转公司对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主体申请挂牌有何要求?对中介机构核查有何要求?

申请挂牌公司及相关主体(包括申请挂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子公司)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限制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主办券商应核查政府部门公示网站公示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确保申请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申请挂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申报报表审计基准日至申请挂牌文件受理时不存在被列入名单情形,挂牌审查期间被列入名单的,主办券商应待相应主体移出名单后重新推荐申报。

除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核查外,主办券商及律师还应充分核查前述主体是否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被列入环保、食品药品、产品质量和其他领域各级监管部门公布的其他形式“黑名单”的情形,结合具体情况对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出具明确意见。

三、对于挂牌公司在日常监管以及股票发行、并购重组等业务中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全国股转公司有哪些具体要求?

挂牌公司在日常监管以及股票发行、并购重组等业务中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一)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得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挂牌公司不得聘任或选举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担任公司董监高。董监高发生变更时,挂牌公司应在董监高变动公告中明确披露新任董监高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挂牌公司现任董监高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及时组织改选或另聘,拒不执行的,全国股转公司有权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相应主体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原因、解决进展和后续处理计划。同时,挂牌公司还应披露上述主体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股东权益保护的影响。

(三)挂牌公司实施股票发行,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对挂牌公司等相关主体和股票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在相关情形消除前不得实施股票发行。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对象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对其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原因、相关情形是否已充分规范披露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对上述情况进行披露。

(四)挂牌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标的资产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此外,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还应当对交易对手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其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原因、相关情况是否已规范披露、是否可能造成标的资产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诉讼、是否可能损害挂牌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挂牌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对上述情况进行披露。

(五)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得收购挂牌公司。如挂牌公司收购人为法人机构及其他非自然人主体,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现任董监高不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挂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对收购人及相关主体是否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对上述情况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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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9号 海关总署关于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内容见财政部网站)。为准确实施《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

  (一)进口关税税率。

  1.最惠国税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继续实施首次降税,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次降税。

  (2)自2017年1月1日起对822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进口商品暂定税率的商品范围调减至805项。

  2.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内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

  3.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继续实施协定税率:

  (1)中国与澳大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哥斯达黎加、冰岛、韩国、新西兰、秘鲁的自贸协定以及内地分别与港澳的更紧密经贸安排(CEPA)项下的部分商品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

  (2)中国与东盟、智利、新加坡的自贸协定、亚太贸易协定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项下的商品继续实施协定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均维持不变。

  4.特惠税率

  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对铬铁等213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有50项暂定税率为零。

  (三)税则税目。

  2017年,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同步转版。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经转版和调整后,2017年税则税目共计8547个。

  二、其他说明事项

  为服务进出口企业,保证《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顺利实施,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有所对照以正确申报,海关总署编制、编印了相关参考资料,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海关总署已编制《2016-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转换对照表》,内容详见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二)海关总署已编制2017年《非全税目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内容详见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7年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7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

  以上资料仅供通关参考。

  (四)根据《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海关总署将对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相应调整内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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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保税流转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应与企业电子账册对应内容账册一致。

  (三)区间流转对应商品的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流转双方的商品编码(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流转双方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按转入地主管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办理流转手续。

  (五)当《申报表》的转入方表体为空时,不进行商品项比对。

  (六)《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七)《申报表》审核通过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八)海关在收到企业《申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交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将相关理由告知企业: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属于失信企业的。

  转入转出企业备案后如有上述情事,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七、企业办理流转备案手续后,应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流转出区核放单,由转出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出地主管海关登记发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出企业自行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流转入区核放单,由转入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入地主管海关登记收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入企业自行登记收货信息。

  八、区间流转货物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

  九、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6]20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在各自主管海关办结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流转申报手续:

  (一)企业按照《申报表》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企业填制相应的进(出)境备案清单(使用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可不填制进(出)境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流转保税货物的监管方式、运输方式、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

  一份转入备案清单对应一份转出备案清单,转入、转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价格、数量(或折算后数量)应当一致。

  转出备案清单中“关联清单编号”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转入备案清单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K”,转入、转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申报表编号。

  (三)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根据流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申报数量。

  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流转双方按相同数量申报;

  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发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收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办理货物入区申报手续。

  (四)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区间流转货物,经海关处理后可以办理申报手续。

  十一、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申报手续,转出与转入申报数据应对碰一致。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货、退换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货、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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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6]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本条所称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本条所称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本条所称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三、纳税人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

  四、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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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5
文号:财税[2016]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6]10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 ( 局 ),新疆 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 ,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

为 了做好2016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 ,及时掌握全 国 保险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 情况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国务院令第287 号 )、《企业会计准则》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 财政部 令第42号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 财金 [2016]35号 ) 等有 关规定,我部制定了 《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 及编制说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资产减值准备 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 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税金及社会保险 费用缴纳情况表 、基本情况表 、( 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绩效 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 项表等15部分 ( 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 ), 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 一 ) 本套报表是保险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 报送2016年度 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 ,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 填报 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 本格式 、体 例和要求 ( 见附件3 ),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 ,包括分析本企业 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有关政 策建议 。各地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 、证券类 、保险类 、担保类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 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 二 ) 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 ( 国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表 ,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 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 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 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 保值增值率 。中央金融企业 、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 ( 固有 ) 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 况说明 ,包括 ( 固有 ) 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 、与上年度确认结 果的对比分析 、客观增减因素 、年初数据调整事项 、指标大幅 波 动或者异常 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

( 三 ) 金融企业向 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 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金融企业应 当提供真实、全 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 ,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 、总会计师或 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 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 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 四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关保险类金融企业由于自 身经 营业务特点 ,有关交易事项在本 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 示或 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 ,应按照 有关财务规章 、会计制度的规 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 一般原则 ,进行分析后 归并在有关科目或 项目中填报 ,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

( 五 ) 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 公司 ,按本套报表 的统一格式填报 ;在境内外设立的 一级分公司 ,除不需填报 “现 金流量表” 、“所有者权益变 动表” 、“( 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 “绩效评价报表” ,以及 “资产质量情况表” 的部分指标外,其他 报表均按照 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 并报表。

( 六 ) 地方财政部门及中央金融企业还 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 户数变动分析表 。此表在软件中自 动生成 ,在进行户 数核对时 , 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

三、本套报表 的报送要求

( 一 ) 中央金融企业于2017年5月15 日之前,向财政部 ( 金融 司 ) 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

1. 报送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 ,应向 我部正式行 文,并按文件 、财务分析报告 、财务决算报表 〔 保险类 〕 ( 以 “万 元” 为金额 单位、保留 两位小数打印 )、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 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

2. 报送2016年度金融企业 ( 国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 , 应向我部正式行文 ,并按文件 、( 国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有 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

3. 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 ,应 向我部正式行文 , 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

4. 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 ,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 、盖章, 否则无效。

5. 所有报表数据 、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 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 须同 时报送。

6. 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 ,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 报告。

( 二 )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 等 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 列市财政厅 ( 局 ) 于2017年5月15 日之前,向财政部 ( 金融司 ) 报 送l份地方 汇总财务决算资料 。具体要求如下 :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报送2016 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 ,应向 我部正式行文 ,并按文件、 财务分析报告 、( 固有 )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 析报告、财务决 算报表 ( 以 “ 万元” 为金额单位 ,保留 两位小数打印 )、户数变动 分析表的顺序装订 。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 ( 信用社单 列 )、证券类 、保险类 、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 集团公司类 汇总报表 ,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 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 ,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 、盖章 否则无效。

3. 所有报表数据 、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 须同时报送。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 的考核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 要认真 、及时完成 2016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 、汇总 、分析等工作 。我部将对 各单位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 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 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

五、其他事项

《2016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 保险类〕》 的数据处理软 件另 行下发 。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 表编报过程中 如 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 面问题 ,请及时与 财政部 ( 金融司 ) 和 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 司联系电话 :010-68553396 010-68551220   010-68553397 ( 传真 )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 :400-119-9797 久其软件网址:http:/www.jiuqi.com.en  E-mail:jrszhc@mof.gov. 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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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7
文号:财金[2016]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7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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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财关税[2016]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6年第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4.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5.增爱公益基金会

  6.安利公益基金会

  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8.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9.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0.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11.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3.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14.宝钢教育基金会

  15.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6.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19.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2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21.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2.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2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24.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2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6.中国航天基金会

  27.南都公益基金会

  28.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29.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30.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31.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2.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33.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4.凯风公益基金会

  35.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36.华民慈善基金会

  37.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38.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39.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0.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1.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42.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43.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44.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45. 中华慈善总会

  46.中国癌症基金会

  47.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48.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49.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0.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51.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2.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5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54.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56.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57.中国孔子基金会

  58.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9.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0.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61.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2.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63.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64.马海德基金会

  65.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66.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67.润慈公益基金会

  68.致福慈善基金会

  69.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70.实事助学基金会

  71.爱慕公益基金会

  72.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73.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74.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7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76.中国医学基金会

  77.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78.兴华公益基金会

  79.心平公益基金会

  80.智善公益基金会

  81.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82.东风公益基金会

  83.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84.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85.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8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7.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88.鲁迅文化基金会

  89.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90.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1.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9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93.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9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95.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96.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97.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9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9.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0.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01.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02.泛海公益基金会

  103.中远慈善基金会

  104.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05.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106.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07.开明慈善基金会

  108.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09.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10.万科公益基金会

  111.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12.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13.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14.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15.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16.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17.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18.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19.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0.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21.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2.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24.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25.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26.济仁慈善基金会

  127.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28.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29.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30.横河仪器仪表人才发展基金会

  131.韬奋基金会

  132.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33.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34.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35.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36.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37.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38.中华艺文基金会

  139.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0.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4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42.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43.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44.中国禁毒基金会

  14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6.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147.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48.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49.德康博爱基金会

  150.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51.天诺慈善基金会

  152.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53.中国绿化基金会

  154.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55.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56.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157.华阳慈善基金会

  158.华润慈善基金会

  159.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160.顶新公益基金会

  161.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162.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163.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164.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165.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166.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167.青山慈善基金会

  168.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169.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170.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171.中国盲人协会

  172.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173.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174.中国狮子联会

  175.中华志愿者协会

  176.张伯驹潘素文化发展基金会

  177.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178.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179.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180.东润公益基金会

  181.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182.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183.华盛绿色工业基金会

  184.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185.杏林医疗救助基金会

  186.启明公益基金会

  187.周大福慈善基金会

  188.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9.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190.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

  191.田汉基金会

  192.周培源基金会

  193.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194.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195.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196.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

  197.亿利公益基金会

  198.中华文学基金会

  199.亨通慈善基金会

  200.河仁慈善基金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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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4
文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6年第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进一步防范执法风险、提高稽查质效,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以下简称《稽查规范(1.0版)》),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稽查规范(1.0版)》的重要意义

制定和实施《稽查规范(1.0版)》是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推进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统一稽查执法和管理标准,提高稽查执法质效的重要保障;是构建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强化税务稽查内控机制,防范执法风险、廉政风险和税收流失风险的重要抓手;是构建税收协同共治,促进税法遵从和全社会共同协税护税的有效途径;也是税务总局党组深化巡视整改的重要成果,对推进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和税收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

二、准确把握《稽查规范(1.0版)》的性质和特点

《稽查规范(1.0版)》对税务稽查工作提出程序性要求,明确了税务稽查各环节、各岗位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具有以下性质和特点:

(一)内部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是指引税务稽查部门和税务稽查人员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部操作标准,仅限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不作为税务稽查对外执法的依据,不得在任何执法文书中引用。

(二)实用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对每一个税务稽查业务事项和执法环节做出详细规定,力求成为全面、明确、具体、好学和易用、实用、管用的“操作手册”。

(三)指引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通过内容“全”、规定“实”、形式“活”的编写,规范稽查执法流程和工作要求,成为稽查人员执法和管理的工作指引。

(四)信息化规范。《稽查规范(1.0版)》要求将税务稽查各环节纳入税收信息管理系统监控管理,做到业务处理标准与信息系统操作的深度融合,实现全过程透明化,痕迹可查,效果可评,结果反馈,增值应用。

三、认真做好《稽查规范(1.0版)》的实施工作

(一)加强领导,强化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实施《稽查规范(1.0版)》的组织领导,强化学习培训。税务总局已经对各省师资进行了培训,并将印制书籍供各地学习使用,省级税务机关要在《稽查规范(1.0版)》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本地区师资培训,并对尽快完成全员培训做出具体安排、提出明确要求,使每一位税务稽查人员全面掌握和熟练运用。

(二)狠抓落实,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多措并举推动《稽查规范(1.0版)》落地执行,及时总结本地区采取的有效举措和经验做法。要加强跟踪问效,注意及时掌握和解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相关情况通过可控FTP及时上传至“/E:/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稽查局/制度处/《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于2017年6月15日前和11月15日前,将半年和全年落实情况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将对各省税务机关落实《稽查规范(1.0版)》情况进行考核,并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三)动态调整,优化完善。《稽查规范(1.0版)》是基础版,随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税务稽查规章制度的修订,以及各项工作要求的提高和经验的积累运用,需要及时对其修改完善。税务总局将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和《稽查规范(1.0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优化完善,打造升级版。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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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税总发[2016]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就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二、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之前尚未处理的事项适用本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1月0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该条规定,对于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税务总局曾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等规范性文件,对协定该条款的执行做出具体要求。本公告主要对37号文和153号文的有关规定做出以下三点调整:

  一、调整协定适用教育机构范围

  37号文规定,协定该条款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公告将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调整为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二、更新享受该条款免税待遇提交资料要求

  153文规定,在办理该条款免税待遇时,应按照《关于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补充通知》(外专发[1993]357号)的要求执行,即非居民纳税人应提交《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复印件。但据向外专局了解,其近年已不再出具《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

  根据《外专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外专发[2016]151 号),2016年10月以前,外国人来华工作证件包括《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两种。2016年10月起,外专局在部分地区推行“两证合一”试点工作,即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实现一人一码、终身不变,动态管理记录在华工作管理、服务、信用记录等情况。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仍可使用。据此,公告第二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办理申报,提供《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以替代153号文的要求。

  三、废止《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

  153号文所附《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对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进行了梳理和分类,但未纳入1994年以后签署的税收协定。税务总局考虑,该表需随新签署或修订的协定随时更新,不宜作为公告附件下发,故随本公告废止。税务总局将对该表进行更新后,以其他形式下发各地参考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本公告实施前尚未处理的事项。37号文第一条和15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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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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