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认真落实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附件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增设“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其他免税销售额”、“本期免税额”、“小微企业免税额”、“未达起征点免税额”等栏次。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

二、本公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附件3、4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10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认真落实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现解读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附件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申报表)格式进行了调整:

一是对申报表中“免税销售额”的填报内容,进一步做了调整细化,新增了3行免税销售额的“其中”数,分别是“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其他免税销售额”,由纳税人根据其所享受的免税政策分项填报;

二是在“税款计算”栏目中新增了“本期免税额”、“小微企业免税额”、“未达起征点免税额”栏次,由纳税人根据当期免税销售额和适用征收率计算填写。在调整表式同时,“公告”对申报表填写说明也进行了修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East BaIt公司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投资者Eas t Ba l t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发[2013]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境外股权转让方EastBalt.In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公司)将其持有的EastBal t Bakery of Hangzhou,LL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BH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OEPEast Balt B.V(注册于荷兰),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怡斯宝特)股权。该交易存在以下事实:

一、EB公司和EBBH公司均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转让方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在该地实际税负低于12.5%:

二、EBBH公司没有专职人员,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是纯粹的控股公司;

三、EBBH公司除持有怡斯宝特股权外,没有其他资产,且此次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怡斯宝特的估值。

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同意你局对EB公司间接转让怡斯宝特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EBBH公司的存在,对E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1-22
文号:税总函[2014]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30
文号:法释[201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环资[2014]2368号 关于印发加强“车油路”统筹加快推进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局)、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商务厅(局)、工商局、质监局、能源局:

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等部门编制了《加强“车、油、路”统筹,加快推进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加强“车、油、路”统筹,加快推进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尽快改善空气环境质量,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施策、落实责任、限期完成”的原则,加强改革创新,建立强有力的工作协调和推进机制,统筹推进“车、油、路”各项工作,显著降低机动车尾气污染。

  (二)主要目标。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2014年底前,全国范围内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600万辆;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基本淘汰黄标车;2017年底前,全国范围内基本淘汰黄标车。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2015年起,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机场通勤、公安巡逻等领域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力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城市公共服务领域新增或更新车辆中的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30%;2014至2016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城市的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的新能源汽车占当年配备更新汽车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0%,以后逐年扩大规模。

  加快油品质量升级。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停止销售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停止销售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加强城市交通管理。到2015年,北京、上海中心城区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到2017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人均公共交通设施拥有水平比2012年提高30个百分点,市区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达到60%左右;特大城市和大城市步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中小城市步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提高10个百分点左右。

  二、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

  (三)严格新生产车辆管理。

  提高机动车排放标准要求。2016年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实施第五阶段汽、柴油车排放标准。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实施第三阶段轻型载货柴油车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完善机动车准入许可和强制认证制度。2015年底前质检、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建立一体化的生产一致性检查的联合管理机制,适时将尾气处理的关键部件“三元催化器”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3C)范围,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

  强化机动车生产、销售等环节监督检查。2015年底前建立由环境保护、质检、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成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生产、进口、销售、注册登记、检验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采用从销售环节直接抽取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提高抽查比例,对生产、进口、销售排放不达标车辆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财政部)

  实施机动车环保召回制度。2016年底前完善机动车召回制度,强化环保方面的要求,对因设计和制造缺陷导致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视情由生产企业实施召回。(质检总局、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

  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201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要在新车上市时,以可用的信息形式、便利的信息途径、合理的信息价格,公开汽车维修技术资料。2015年12月31日前,汽车生产企业要公开全部车型的汽车维修技术资料。未能有效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的,撤销该车型CCC认证证书。(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

  (四)强化在用车监管。

  加快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进度。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安排提前淘汰奖励补贴;鼓励车企和金融机构为淘汰黄标车购置新车的用户进行让利,提供降价或低息贷款等优惠措施。实施黄标车区域禁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地级及以上城市及时出台主城区黄标车禁行区域管理政策,完成禁行区域划定工作,城市核心区实施黄标车禁行;2015年6月底前,所有地级及以上城市实施黄标车禁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完善环保检验制度。健全OBD(车载诊断系统)管理制度,将排放记录作为年检的重要内容,对排放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积极运用物联网技术建立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标志电子化、智能化管理。2015年起开展环保检验机构专项整治工作,对所有检验机构进行全面核查,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

  加强道路行驶车辆环保达标监督检查。对规模化运营并且使用频次高的货运车、出租车、公交车和黄标车进行重点检查,环保部门对排放不达标车辆予以处罚。2015年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地级及以上城市推行遥感检测法,将排放不达标车辆信息通过政府公共信息平台提供查询服务。同时,建立环保、公安等部门信息定期交换机制,环保部门通过短信等方式及时通知车主,要求其尽快通过维修等方式确保车辆排放达标,并于2个月内进行环保检验,对3次被检测到不合格而未参加环保检验的、以及连续3次不能通过环保检验的车辆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环境保护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五)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

  加快推广新能源汽车。落实并不断完善鼓励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财税政策,逐步减少对城市公交车燃油补贴和增加对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实施限购、限行的地区要对新能源汽车给予优惠和便利,研究制定减免过路过桥费、免费停车等政策。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新能源汽车推广目录,地方政府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品牌车辆。发挥政府采购的导向作用,要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机场通勤、公安巡逻等领域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力度,制定机动车更新计划,不断提高新能源汽车运营比重。加强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快推进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处理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

  加快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规划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明确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要求和比例,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停车场必须配套建设充电设施,现有停车场及高速公路收费节点和客货运交通枢纽周边有序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制定全国统一的充电设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完善充电设施用地政策,抓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扶持性电价政策实施。制定实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发展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加快充电设施建设。(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能源局等)

  三、加快提升燃油品质

  (六)加快油品质量升级。

  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成品油质量升级行动计划》,大力推进国内炼油企业升级改造,加快推动普通柴油升级,确保按期供应合格油品。大力推广可再生清洁燃油,支持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等生物燃料的生产和推广,进一步配套完善长期稳定的扶持政策。(能源局、质检总局)

  (七)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检查。

  加强对成品油生产流通领域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添加、进口、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开展专项工作,加大对生产企业和加油站的抽查力度。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建立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并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商务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

  四、加强城市交通管理

  (八)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

  科学制定城市群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周边卫星城建设,疏导主城区功能,形成合理的交通和物流需求。完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减少重型载货车辆过境穿行主城区。大力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组织开展示范行动。加强步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居民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九)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城市机动化出行系统,建立有效衔接的城市综合交通管理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快推进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逐步完善特大城市以轨道交通为核心的公共交通出行体系。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推广无轨电车。大力推广社区巴士、自行车租赁、“P+R”(驻车换乘)等,解决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问题。(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

  (十)改善交通管理。

  推广城市智能交通系统,推行错峰上下班、潮汐车道等缓解交通拥堵措施,完善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等道路交通设施,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管理,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五、建立有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十一)完善法规标准。

  加快完善道路车辆法律法规,以车辆“安全、环保、节能”三位一体管理为核心,明确车辆设计、生产、认证、销售、使用、维修、报废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规范政府管理的方式、范围和行为,明确车辆管理各相关部门的责任和职能。完善油品质量、替代能源和汽车节能、环保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体系,2014年底前完成现有标准的梳理,对需制定和修订的尽快制修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能源局等)

  (十二)建立强有力的部门协调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方案确定的分工,分阶段明确工作重点,逐项扎实推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间要密切协作,形成各司其职、责权分明、齐抓共管、协调有序的管理格局。发展改革委做好统筹协调、跟踪分析、监督检查等工作,牵头建立重大问题部门会商机制,提出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推进工作的建议,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政策建议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十三)明确地方政府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确定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措施,强化目标考核,制定年度推进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能   源   局

2014年10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24
文号:发改环资[2014]23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4]32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有关事项的说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我部《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财会[2011]1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后,各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升级本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遵照《暂行办法》相关要求认真办理调转业务,有力地推动了会计从业资格跨省级行政区划、部门网上调转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跨省级行政区划、部门网上调转工作,确保此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开展,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有关事项的说明》,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办公厅

  2014年10月23日

  附件:

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第二十条规定:“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对此,进一步说明如下:

  (一)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办理调转手续的会计人员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负责,并在所属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对其各年度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记载。考虑到各地区、部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建设差异,对通过财政部调转平台办理调转手续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审核,追溯至2011年,在此之前的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不纳入调转审核范围。已调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应由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

  (二)会计人员办理调转手续时距当年年底不足调转有效期3个月(即在每年10-12月办理调转手续)的,原则上应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后再办理调转手续。

  (三)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遵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要求,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拒绝调入的条件。电子信息中“继续教育课程内容”信息项不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填信息,调入地不应以继续教育课程内容项缺失等理由拒绝接收办理调入手续的会计人员。

  二、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维码信息

  根据《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3]9号,以下简称《新版证书样式》)规定:“资格证书封3印有"二维码",印制采取可变式数据数码喷印,预留未来与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接入功能,由校验加密码、省市行政区划编码、印制年份和顺序号组成,共18位。编码规则为:第1-2位和17-18位是校验加密码,印制时随机生成;第3-4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省级行政区划编码编号;第5-8位是证书印制年份,如2013年,表述为"2013";第9-16位是资格证书印制顺序号,印刷时自动顺序生成。每个资格证书的二维码不得重复。”办理调转手续时应按如下要求处理:

  (一)办理调出手续会计人员持有按《新版证书样式》要求印制的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其电子信息中完整填列二维码信息项,否则不应办理调出手续。

  (二)办理调入手续会计人员所持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或电子信息中二维码信息项)不符合《新版证书样式》编码规则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拒绝调入,并在调转平台将其电子信息退回,同时注明退回原因。

  (三)办理调入手续会计人员所持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与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不符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按《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拒绝调入,并在调转平台将其电子信息退回,同时注明退回原因。

  (四)办理调入手续会计人员持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其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二维码信息项为空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原则上应拒绝调入。对于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办理调出手续的此类会计人员,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在核实其他信息无误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调入手续,并补录二维码信息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23
文号:财办会[2014]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4]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提示: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2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优惠期限延长至2020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24日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6、中国的分类。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

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一、货币当局:1、中国人民银行;2、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当局: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4、农村资金互助社;5、财务公司。

四、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1、信托公司;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3、金融租赁公司;4、汽车金融公司;5、贷款公司;6、货币经纪公司。

五、证券业金融机构:1、证券公司;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期货公司;4、投资咨询公司。

六、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代理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七、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1、交易所;2、登记结算类机构。

八、金融控股公司: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九、新兴金融企业:1、小额贷款公司;2、第三方理财公司;3、综合理财服务公司。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24
文号:财税[2014]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49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服务业发展总体方向和基本思路,为加快发展服务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大意义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工业化、城镇化、市 场化、国际化加速发展时期,已初步具备支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诸多条件。加快发展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尽快使服务业成为国民经济的 主导产业,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有效缓解能源资源短缺的瓶颈制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迫切需要,是适应对外开放新形 势、实现综合国力整体跃升的有效途径。加快发展服务业,形成较为完备的服务业体系,提供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丰富产品,并成为吸纳城乡新增就业 的主要渠道,也是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为此,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高度,把加 快发展服务业作为一项重大而长期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服务业发展,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和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服务业规模继续扩大,结 构和质量得到改善,服务领域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在服务业发展中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特别是一些地方过于看重发展工业尤其是重工业,对发展服务业重视不够。我国服务业总体上供给不足,结构不合理,服务水平低,竞争力不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 贡献率不高,与经济社会加快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不相适应,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新 形势不相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转变发展观念,拓宽发展思路,着力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快把服务业 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推动经济社会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发展服务业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重要战略思想,将发展服务业作为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坚持以人为本、普惠 公平,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功能合理的公共服务体系和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和水平;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促进服务业拓宽领域、 增强功能、优化结构;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发挥比较优势,合理规划布局,构建充满活力、特色明显、优势互补的服务业发展格局;坚持创新发展,扩大对外 开放,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技术和管理方式,提高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十一五”时期服务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到2010年,服务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比2005年提高3个百分 点,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比2005年提高4个百分点,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 构,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超过国内生产总值和第二产业增长速度。到2020年,基本实现经济结构向以服务经济为主的转变,服务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 重超过50%,服务业结构显著优化,就业容量显著增加,公共服务均等化程度显著提高,市场竞争力显著增强,总体发展水平基本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相适 应。

  三、大力优化服务业发展结构 

  适应新型工业化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新形势,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规范提升传统服务业,充分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作用,优化行业结构,提升技术结构,改善组织结构,全面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

   大力发展面向生产的服务业,促进现代制造业与服务业有机融合、互动发展。细化深化专业分工,鼓励生产制造企业改造现有业务流程,推进业务外 包,加强核心竞争力,同时加快从生产加工环节向自主研发、品牌营销等服务环节延伸,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的附加值。优先发展运输业,提升物流的专业化、 社会化服务水平,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积极发展信息服务业,加快发展软件业,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完善信息基础设施,积极推进“三网”融合,发展增值 和互联网业务,推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有序发展金融服务业,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加快产品、服务和管理创新;大力发展科技服务业,充分发挥科技对服务业发 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鼓励发展专业化的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工业设计和节能服务业;规范发展法律咨询、会计审计、工程咨询、认证认可、信用评估、广告会展 等商务服务业;提升改造商贸流通业,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现代经营方式和新型业态。通过发展服务业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人尽其才,降低社会交易成 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加快走上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大力发展面向民生的服务业,积极拓展新型服务领域,不断培育形成服务业新的增长点。围绕城镇化和人口老龄化的要求,大力发展市政公用事业、房 地产和物业服务、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和社会化养老等服务业。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发展教育、医疗卫生、新闻出版、邮政、电信、广播影视等服务事 业,以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为重点,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城乡区域服务业结构,逐步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围绕小康社会建设目标和消费结构转型升级的要 求,大力发展旅游、文化、体育和休闲娱乐等服务业,优化服务消费结构,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服务业是今后我国扩大就业的主要渠道,要着重发展就业容 量大的服务业,鼓励其他服务业更多吸纳就业,充分挖掘服务业安置就业的巨大潜力。

   大力培育服务业市场主体,优化服务业组织结构。鼓励服务业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不断进行管理创新、服务 创新、产品创新。依托有竞争力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上市等方式,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 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或企业集团。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业,积极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发挥其在自主创业、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

  四、科学调整服务业发展布局 

  在实现普遍服务和满足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依托比较优势和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科学合理规划,形成充满活力、适应市场、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服务业发展格局。 

  城市要充分发挥人才、物流、信息、资金等相对集中的优势,加快结构调整步伐,提高服务业的质量和水平。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其他有 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发达地区特别是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地区要依托工业化进程较快、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较高的 优势,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服务业升级换代,提高服务业质量,推动经济增长主要由服务业增长带动。中西部地区要改变只有工业发展后才能发展服务业的观 念,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业和传统服务业,承接东部地区转移产业,使服务业发展尽快上一个新台阶,不断提高服务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规划、城镇化发展趋势和工业布局,引导交通、信息、研发、设计、商务服务等辐射集聚效应较强的服务行业,依托城市群、中心城 市,培育形成主体功能突出的国家和区域服务业中心。进一步完善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 的综合运输体系,加快建设上海、天津、大连等国际航运中心和主要港口。加强交通运输枢纽建设和集疏运的衔接配套,在经济发达地区和交通枢纽城市强化物流基 础设施整合,形成区域性物流中心。选择辐射功能强、服务范围广的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建立国家或区域性金融中心。依托产业集聚规模大、装备水平高、科研实力强 的地区,加快培育建成功能互补、支撑作用大的研发设计、财务管理、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作用,建设一批工业设计、研发服务 中心,不断形成带动能力强、辐射范围广的新增长极。

   立足于用好现有服务资源,打破行政分割和地区封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区域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促进服务 业资源整合,发挥组合优势,深化分工合作,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防止不切实际攀比,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五、积极发展农村服务业 

  贯彻统筹城乡发展的基本方略,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服务业,不断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加快构建和完善以生产销售服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和金融服务为主体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农业 产业化的扶持力度,积极开展种子统供、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治等生产性服务。完善农副产品流通体系,发展各类流通中介组织,培育一批大型涉农商贸企业集团,切 实解决农副产品销售难的问题。加快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加强农业科技体系建设,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检测与认证、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等农业技术 支持体系,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加快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加快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形成连接国内外市场、覆盖生产和消费的信息网络。加强农村金融体系建 设,充分发挥农村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其他金融组织的作用,发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农业保险,增强对“三农”的金融服务。加快农机社会化服务体 系建设,推进农机服务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大力发展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其开展市场营销、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农资采购经营。

   改善农村基础条件,加快发展农村生活服务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推进农村水利、交通、渔港、邮政、电信、电力、广播影视、医疗卫生、计划生育 和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力发展农村沼气,推进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大力发展 园艺业、特种养殖业、乡村旅游业等特色产业,鼓励发展劳务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加快发展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 事业,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扩大出版物、广播影视在农村的覆盖面,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丰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加强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 育,搞好农民和农民工培训,提高农民素质,结合城镇化建设,积极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

  六、着力提高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 

  坚定不移地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着力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按照加入世贸组织服务贸易领域开放的各项承诺,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正确处 理好服务业开放与培育壮大国内产业的关系,完善服务业吸收外资法律法规,通过引入国外先进经验和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服务企业。加 强金融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增强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抗风险能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把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作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把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作为扩大服务贸易的重点,发挥我国人力资源丰富的 优势,积极承接信息管理、数据处理、财会核算、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具备条件的沿海地区和城市要根据自身优势,研究制定鼓励承接服务外 包的扶持政策,加快培育一批具备国际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形成一批外包产业基地。建立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平台,提供市场调研、法律咨询、信息、 金融和管理等服务。扶持出口导向型服务企业发展,发展壮大国际运输,继续大力发展旅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等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贸易,积极参与国际竞 争,扩大互利合作和共同发展。

  七、加快推进服务领域改革 

  进一步推进服务领域各项改革。按照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将服务业国有资本集中在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深化电信、铁路、民航等服 务行业改革,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推进国有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推进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对竞争性领域的国有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制改 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使其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明确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公共服务职能和公益性质,对能够 实行市场经营的服务,要动员社会力量增加市场供给。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事业企业分开、营利性机构与非营利性机构分开的原则,加快事业单位改革,将营 利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并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配套服务改革,推动由内部自我服务为主向主要由社会提供服务 转变。

   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服务业,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服务企业,提高非公有制经济在服务业中的比重。凡是法律法 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凡是向外资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内资开放。进一步打破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推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 场体系建设,各地区凡是对本地企业开放的服务业领域,应全部向外地企业开放。

  八、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完善和细化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从财税、信贷、土地和价格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促进服务 业发展政策体系。对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物流企业,以及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软件研发、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信息技术研发、信息技术外包和技术性 业务流程外包的服务企业,实行财税优惠。进一步推进服务价格体制改革,完善价格政策,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逐步实现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基本 同价。调整城市用地结构,合理确定服务业用地的比例,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在供地安排上给予倾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一般性服务行业在注册资本、工商 登记等方面降低门槛,对采用连锁经营的服务企业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经营审批手续。

   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力度。国家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发展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调整政府投 资结构,国家继续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逐步扩大规模,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引导和鼓励金融机 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企业予以信贷支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开发适应服务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 融资,通过股票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新业态的中小服务 企业开展业务。

  九、不断优化服务业发展环境 

  加快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建立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抓紧制订和修订物流、金融、邮政、电信、运输、旅游、体育、商贸、餐 饮等行业服务标准。对新兴服务行业,鼓励龙头企业、地方和行业协会先行制订服务标准。对暂不能实行标准化的服务行业,广泛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 范等制度。

   积极营造有利于扩大服务消费的社会氛围。规范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监管制度,坚决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保护自主创新,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对合理合法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规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落实职工年 休假制度,倡导职工利用休假进行健康有益的服务消费。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城乡居民对信息、旅游、教育、文化等采取灵活多样的信用消费方式,规范发展租 赁服务,拓宽消费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加快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放宽进入城镇就业和定居的条件,增加有效需求。

   发展人才服务业,完善人才资源配置体系,为加快发展服务业提供人才保障。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及有关社会机构的作用,推进国 际交流合作,抓紧培训一批适应市场需求的技能型人才,培养一批熟悉国际规则的开放型人才,造就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科研型人才,扶持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 才服务机构。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发展,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等服务体系建设,为加快服务业发 展提供高素质的劳动力队伍。

  十、加强对服务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快发展服务业是一项紧迫、艰巨、长期的重要任务,既要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国务院成立 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服务业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加快服务业发展的方针政策,部署涉及全局的重大任务。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 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应建 立相应领导机制,加强对服务业工作的领导,推动本地服务业加快发展。

   加强公共服务既是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推动各项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要 进一步明确中央、地方在提供公共服务、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责权范围,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职能,不断加大财政投入,扩大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社会满意水平,同时为各类服务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充实服务业统计力量,增加经费投 入。充分发挥各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服务行业统计信息交流,建立健全共享机制,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规划、政策提供 依据。各地区要逐步将服务业重要指标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体系,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服务业的具体要求,实行分类考核,确保责任到位,任务落实, 抓出实绩,取得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抓紧制定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09
文号:国发[2014]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优化纳税服务工作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大力依托互联网络向纳税人提供办税服务,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应用成效显著。但由于税收信息化发展水平及税收业务管理需求不同,各地网上办税系统的业务功能、技术实现、安全防护和技术保障等方面仍然参差不齐。

为规范各地网上办税系统的设计和实施,全面提升网上办税系统技术保障能力,税务总局制定了《网上办税系统技术要求》(附件1,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并就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要求,高度重视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网上办税系统和纳税人密切相关,确保网上办税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是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重要保障,是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的基本要求,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和保障工作。

二、加强技术管理,提升网上办税系统技术保障能力。税务总局制定的《网上办税系统技术要求》,明确了网上办税系统的建设内容、技术架构、开发设计、运维保障、技术服务管理等要求。同时,为便于各地理解和学习,一并整理了2个参考案例《金税三期工程纳税服务平台项目介绍》(附件2)、《宁波市国税局移动纳税服务平台项目介绍》(附件3),供各地参考。

各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技术要求》及参考案例,对于新建的网上办税系统,应严格遵循《技术要求》;对于现有网上办税系统改造,应按照《技术要求》升级完善,确保网上办税系统稳定高效、安全可靠,持续提升技术保障能力。

三、定期自查评估,落实网上办税系统各项技术要求。各单位应对照《技术要求》对本单位现有网上办税系统进行自查评估,分析存在的差距,形成自查报告,为下一步升级完善打好基础。在落实税务总局部署的年度网络安全检查时,各单位应参照《技术要求》对网上办税系统进行检查。同时,税务总局将适时对部分单位网上办税系统技术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联系人(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苏屹,010-63418660。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20
文号:税总函[2014]5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52号 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创业热情,小型微型企业数量快速增长,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为切实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地方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支持范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二、认真落实已经出台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研究出台继续支持的政策。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

  三、加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小企业创业基地(微型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大中型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实现产业集聚和抱团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四、对小型微型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负责)

  五、鼓励各级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天使基金、种子基金投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科技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负责)

  六、进一步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政策。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机构,引导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合理确定担保费用。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的财政支持力度,综合运用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资本投入、代偿补偿、创新奖励等方式,引导担保、金融机构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银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负责)

  七、鼓励大型银行充分利用机构和网点优势,加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力度。引导中小型银行将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和战略转型相结合,科学调整信贷结构,重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区域经济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经营特点和融资需求特征,创新产品和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大力推进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等部门负责)

  八、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九、建立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依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建立小型微型企业名录,集中公开各类扶持政策及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信息。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税收缴纳、社保缴费等信息,推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促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息公开和共享,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政府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等专业机构提供更有效的服务。从小型微型企业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企业,进行跟踪调查,加强监测分析。(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

  十、大力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落实好已有的小型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加大对政策的解读、宣传力度,简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各地区、各部门要确保政策尽快落实,并适时提出进一步措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31
文号:国发[201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1月17日


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


根据《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印发〈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的通知》(税总党组发[2014]135号),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的要求,始终保持“永远在路上”的精神状态,巩固成果促常态,深化整治反“四风”,拓展机制抓长效,推进集中反“四风”改作风转为经常性的作风建设,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一次“回头看”。围绕“五看”,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即:一看落实整改方案的情况,基本完成的是否取得成效,正在推进的是否加大力度,尚未整改的是否明确措施要求,新出现的是否及时跟进,整改结果是否定期公开。二看落实专项整治方案的情况,深化“三清三察三审”、推进“三治”是否扎实,开展培训中心、为税不廉、纵酒行为等“六项集中整治”是否落实,违反规定的是否整改到位,整治过后是否存在反弹反复。三看落实制度建设计划情况,制度计划是否逐项推进,制度制定是否上下结合、前后衔接,制度执行是否推进及时、落实到位。四看班子成员落实个人整改措施情况,班子成员结合本单位的“回头看”,逐项对照检查个人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五看上下联动推进整改的情况,对需要上下联动整改的问题是否认真梳理分析,对上面的问题需要下面配合解决的是否上题下答,下面的问题根子在上面的是否下题上答,需要上下协力共同解决的是否同题共答。

(二)组织检查“两个落实”。一是专项检查党内政治生活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各级局党组执行民主集中制、民主决策机制、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等方面的情况;检查各级局基层党组织坚持“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诫勉谈话、组织约谈等制度,结合实际开展主题党日、警示教育等活动方面的情况;检查各级局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落实“一岗双责”等方面的情况。二是专项检查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及整改落实情况。根据中央统一部署,重点看整改落实是否到位、是否见到实效、群众是否满意等情况。

(三)实施“三查三找”。一是查思想、找差距。对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约法三章”等制度规定,引导党员干部对照标准找差距,自觉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基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二是查行动、找苗头。全面排查行政管理、干部管理、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风险点,对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对党员干部“四体不勤”等问题紧盯不放,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防止“四风”问题反弹回潮。三是查措施、找良策。继续开展明察暗访、专项整治工作,针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四)推进“四化”建设。一是推进纳税服务规范化。全面落实《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不断总结完善升级,逐步实现纳税服务规范从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到全国税务机关的统一。着手制定后台税收征管规范,使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前后台有机衔接,相互咬合,互促互进。二是推行内控机制信息化。把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防控的各项制度及要求固化在信息技术中、镶嵌到软件中,用制度和科技管人、管事、管风险,实现“预警前置、过程监控、实时考核”。落实好即将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视频会议部署。三是推行绩效改进持续化。积极探索组织绩效与个人绩效有机衔接,不断完善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增强信息采集的便利性,切实强化激励约束特别是责任追究机制,实现绩效管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四是推行监督检查常态化。进一步加强巡视、内审、督查、监察等方面监督的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积极探索把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努力实现制度化、有机化、协同化,促进形成优良的税务作风。

三、方法步骤

(一)启动部署

1.制定方案。税务总局印发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2014年11月25日前,各省国、地税局依据税务总局主题活动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2.动员启动。2014年11月30日前,市、县国、地税局动员部署,全面启动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

(二)组织实施

1.召开民主生活会。根据中纪委、中组部有关要求,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党组按照教育实践活动专题民主生活的标准,开好党组民主生活会和机关党支部组织生活会。税务总局要派人参加省国税局党组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要参加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会。

2.抓好《规范》落地。2015年1月1日起,试行《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0版本;及时开展《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落地情况检查。

3.召开推进会。2014年11月,召开全面推进税务系统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会议。2014年12月,召开税务系统绩效管理工作推进会。

4.组织专项检查。结合2014年度工作总结,对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结合年度考核,对各级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内政治生活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适当时候,对整改落实工作以及巩固和拓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5.开展日常督查。就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工作要求等情况开展日常督查督办和明察暗访。

(三)总结提升

1.总结上报。2015年6月15日前,各省国税局认真总结活动开展情况及成效,收集整理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上报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情况报告。

2.通报情况。2015年6月底前,税务总局总结通报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要求。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教育实践活动有期限,加强作风建设无尽期。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是税务系统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四风”问题整治、常态长效地抓好作风建设的有力举措,是切实维护广大纳税人和干部群众根本利益、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主题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抓好活动各项任务的落实,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级局党组是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要求,细化工作方案,强化组织实施,切实抓好落实。各级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始终把活动抓在手上,以身作则抓带头,推动班子抓推进,督促下级抓落实。各级局职能部门要尽责担当、协同攻坚。各级局纪检监察、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问责作用,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局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安排、加强协调,确保主题活动扎实落地。

(三)加强沟通联系。各省局要继续坚持每周工作专报制度,按时向税务总局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主题活动情况,每月5日前继续上报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情况统计表,并及时报送工作信息。

(四)严格督导考核。要坚持严的标准、严的纪律、严的要求,对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各项任务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和效果。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开展活动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群众不满意的,责令“补课”“返工”。对于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顶风违纪的,严格问责,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主题活动开展情况要作为年度考核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五)营造良好氛围。要通过通报、公示等形式,公开主题活动内容、过程和结果,让群众充分知情,全程接受群众监督。加大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宣传力度,充分运用税务系统报刊、网站、简报和外部媒体,广泛宣传税务系统作风建设新成果,宣传践行群众路线的好税官、好党员,继续营造深入抓作风树新风的良好氛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17
文号:税总发[2014]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 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配套执行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予以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doc

附件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doc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


说  明

一、关于认证标准的分类

本认证标准分为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共5大类18条32项。其中前4类为基础标准,第5类为附加标准。

二、关于认证标准的赋分规则

(一)基础标准赋分规则。

赋分选项分为两种,一是“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2”;二是“达标”、“部分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1”、“-2”。

达标:企业实际情况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部分达标:企业实际情况基本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基本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不达标:企业实际情况不符合该项标准。

相关标准项不适用于该经营类别企业的,海关不再对该项标准进行认证。

(二)附加标准赋分规则。

设定“符合”和“不适用”选项,对应分值为“2”和“0”。附加标准分值最高为“2”,不重复记分。

三、关于认证标准的通过条件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并经海关认定的,通过认证:

(一)所有赋分项目均没有不达标(-2分)情形;

(二)认证标准总分在95分(含本数)以上。

认证标准总分=100+(所有赋分项目得分总和)。

四、关于认证标准的自我评估

企业向海关提出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前,应当按照本认证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自我评估报告随认证申请一并提交海关。

五、关于规范改进情形的适用

除本认证标准第12、13、14、15、17、22、23项外,其他项不达标或者部分达标的,允许企业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根据规范改进情况,海关认定是否通过认证。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


说  明

一、关于认证标准的分类

本认证标准分为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共5大类18条29项。其中前4类为基础标准,第5类为附加标准。

二、关于认证标准的赋分规则

(一)基础标准赋分规则。

赋分选项分为两种,一是“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2”;二是“达标”、“部分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1”、“-2”。

达标:企业实际情况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部分达标:企业实际情况基本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基本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不达标:企业实际情况不符合该项标准。

相关标准项不适用于该经营类别企业的,海关不再对该项标准进行认证。

(二)附加标准赋分规则。

设定“符合”和“不适用”选项,对应分值为“2”和“0”。附加标准分值最高为“2”,不重复记分。

三、关于认证标准的通过条件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并经海关认定的,通过认证:

(一)所有赋分项目均没有不达标(-2分)情形;

(二)认证标准总分在95分(含本数)以上。

认证标准总分=100+(所有赋分项目得分总和)。

四、关于认证标准的自我评估

企业向海关提出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前,应当按照本认证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自我评估报告随认证申请一并提交海关。

五、关于规范改进情形的适用

除本认证标准第9、10、11、12、14、19、20项外,其他项不达标或者部分达标的,允许企业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根据规范改进情况,海关认定是否通过认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已于2014年10月8日对外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适用A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适用C类、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按照《信用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C类、D类企业经重新认定后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的,企业信用等级适用时间仍按原适用C类、D类时间计算。

  认证企业可以凭适用AA类、A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向海关申请换领《认证企业证书》。

  二、海关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内容,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异议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签名,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异议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印章。

  四、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当将原《认证企业证书》交回海关。无法交回的,海关公示作废。

  企业遗失《认证企业证书》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遗失证书海关公示作废。

  五、企业信用等级认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可以进行规范改进的,海关允许企业进行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六、《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1年内”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8938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903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