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社部发[2014]10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围绕实现税收现代化的主题,把握提升站位、依法治税、深化改革、倾情带队的主线,实现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绩显著、作风优良、廉洁高效的先进集体和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先进工作者。

为了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突出业绩,弘扬先进精神,进一步营造学习先进、崇尚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激励广大干部职工在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进程中建功立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授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分局等199个单位“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张玉玲等100 名同志“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同志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珍惜荣誉,再接再厉,更好地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税收工作中不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全国各级税务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团结拼搏、扎实工作,唱响税收工作创新升级的主旋律,努力做到稳中前行、改革创新、协同发展,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更好发挥税收在服务发展大局中的作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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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21
文号:人社部发[201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徽标识使用样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单位关于税徽标识样式的请示,提及目前有多种标识版本并存,给基层单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为了统一税务标识形象,推进窗口单位标准化建设,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税徽样式
  税务部门的税徽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使用办税服务厅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9号)中明确的样式为准。该税徽自启用至今始终有效,为税务部门唯一税徽,已在全国各办税服务厅统一应用,为纳税人做办税指引,且税务总局拥有版权。

  除税徽外,各地应用较多的税务标识为网站标识,在各地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网上税务局、网上办税厅等广泛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网站内容与界面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05号)中明确该标识为网站标识,由新式税服帽徽和“中国税务”组合而成。此外,部分税务机关还采用了新式税服的肩章、领花作为税务标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税务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3号)第八条规定,该肩章、领花为税务服装的税务标志。

  二、使用要求
  上述标识均带有显著税务特征,可根据实际需要用于税务系统内部管理和对外宣传。但当特定用途下要求使用税徽时,如办税服务厅标识,则必须使用唯一的税徽标识。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密切协商,在全省范围内根据类别统一标识的使用样式,方便为纳税人开展办税指引、宣传咨询、办税公开、网上办税等各项服务,接受纳税人监督。

  各单位在使用税务标识时遇到的问题,涉及税务网站等标识的,要及时请示税务总局办公厅;涉及税务服装等标识的,要及时请示税务总局财务司;涉及办税服务厅等标识的,要及时请示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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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17
文号:税总函[2014]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现予印发,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营安排的认定、分类以及各参与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等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第三条 合营安排不要求所有参与方都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合营安排参与方既包括对合营安排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即合营方,也包括对合营安排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

  第四条 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章 合营安排的认定和分类

  第五条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

  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某项安排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臵、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第六条 如果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必须一致行动才能决定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则称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集体控制该安排。

  在判断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时,应当首先判断所有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是否集体控制该安排,其次再判断该安排相关活动的决策是否必须经过这些集体控制该安排的参与方一致同意。

  第七条 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组合能够集体控制某项安排的,不构成共同控制。

  第八条 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参与方不享有共同控制。

  第九条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

  共同经营,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

  合营企业,是指合营方仅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

  第十条 合营方应当根据其在合营安排中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确定合营安排的分类。对权利和义务进行评价时应当考虑该安排的结构、法律形式以及合同条款等因素。

  第十一条 未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单独主体,是指具有单独可辨认的财务架构的主体,包括单独的法人主体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法律认可的主体。

  第十二条 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通常应当划分为合营企业。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满足下列任一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一合营安排的法律形式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合营安排的合同条款约定,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合营方享有与合营安排相关的几乎所有产出,并且该安排中负债的清偿持续依赖于合营方的支持。

  不能仅凭合营方对合营安排提供债务担保即将其视为合营方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合营方承担向合营安排支付认缴出资义务的,不视为合营方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

  第十三条 相关事实和情况变化导致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的,合营方应当对合营安排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为完成不同活动而设立多项合营安排的一个框架性协议,企业应当分别确定各项合营安排的分类。

 第三章 共同经营参与方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合营方应当确认其与共同经营中利益份额相关的下列项目,并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确认单独所持有的资产,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持有的资产;

  二确认单独所承担的负债,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承担的负债;

  三确认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经营产出份额所产生的收入;

  四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因出售产出所产生的收入;

  五确认单独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合营方向共同经营投出或出售资产等该资产构成业务的除外,在该资产等由共同经营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投出或出售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全额确认该损失。

  第十七条 合营方自共同经营购买资产等该资产构成业务的除外,在将该资产等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购入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按其承担的份额确认该部分损失。

  第十八条 对共同经营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如果享有该共同经营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共同经营相关负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合营企业参与方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合营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对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对合营企业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应当根据其对该合营企业的影响程度进行会计处理:

  一对该合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对该合营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衔接规定

  第二十一条 首次采用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的

  规定对其合营安排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其分类。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重新分类为共同经营的,合营方应当在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终止确认以前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同时根据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使用的相关信息,确认本企业在共同经营中的利益份额所产生的各项资产包括商誉和负债,所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确认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净额与终止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的账面金额存在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前者大于后者的,其差额应当首先抵减与该投资相关的商誉,仍有余额的,再调增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

  二前者小于后者的,其差额应当冲减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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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17
文号:财会[2014]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更加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经商财政部、商务部同意,现将有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六、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本公告第一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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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4]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因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的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二、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金额计算。

   三、退还增值税的申请和审批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购进合同、进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等购进2类油品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四、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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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17
文号:财税[201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4]4号 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国专家局:

    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要求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办法》基本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并于2014年4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备案。

    附件: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出国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是指各单位选派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国外进行90天以内(不含90天)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培训结构、因事立项定人、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严控费用规模,严格计划执行。

    第五条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安排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应当实行经费预算先行审核,无预算或超预算的不得安排出国培训。

    第六条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实行计划审核审批管理。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的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注重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计划与预算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组团单位应当填报《因公短期出国培训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由出国培训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分别审核并出具审签意见,报经本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审议确定。培训任务、培训费用预算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列入单位出国培训计划,不得安排出国培训。

    第八条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开支范围包括:培训费、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培训费是指出国培训团组用于授课、翻译、场租、资料、课程设计、对口业务考察或业务实践活动等在国外培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其他费用的管理要求和开支标准参照《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16号)执行。

    培训费开支在规定的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出国培训团组需在国内开展预培训和培训总结所发生的费用,参照国内培训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组团单位和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机构双方应当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费用的明细支出项目。

    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机构定期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检查,认定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安排出国培训专项经费,对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及社会工作人才类培训予以重点资助。

    第十二条 由外方资助出国培训经费的,各单位不得重复支付。外方对费用开支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外方资助经费不足以弥补规定培训费用开支的,可以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由各单位补足其费用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培训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应当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培训审核件,填报《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报销单》,并附各项经费开支有效票据。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团组提供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培训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超出部分不得核销。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组织计划外或营利性出国培训项目,也不得安排照顾性质、无实质内容、无实际需要及参观考察等一般性出国培训项目。

    第十五条培训团组在国外期间,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一律不安排宴请。

    培训团组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所属单位、我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国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建立出国培训项目信息公开制度和成果共享机制。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出国培训管理、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和培训费用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出国培训管理、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执行和费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以及培训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预算或未经财务部门同意安排出国培训项目的;

    (二)违规扩大出国培训费用开支范围的;

    (三)擅自提高出国培训费用开支标准的;

    (四)虚报培训团组人数、天数等,套取出国培训费用的;

    (五)使用虚假票据报销出国培训费用的;

    (六)培训期间存在铺张浪费、公款旅游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单位因公短期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培训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确有必要到未列培训费开支标准的国家(地区)开展因公培训的,可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机构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出国(境)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外专发[1994]162号)及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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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25
文号:财行[20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并予以公示。
  对涉及变动内容不属于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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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20
文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外企字[2014]31号 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总体部署,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总局对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表格文书等进行了全面修订,将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122号)和《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文书格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53号)届时废止。现就有关情况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此次调整,本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和《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等内容的修改以及其他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更加突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便利化和登记管理系统工作的规范化,将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由98页减少到82页;各类企业需填写的申请书、登记表由31套213页减少到9套37页;登记机关出具的通知书、内部审核表由26页调整到17页。这次对三大类文书进行的大幅度合并及调整规范,旨在方便企业填报时一目了然,高效快捷,申请各类登记注册也更加明确和清晰,切实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能够促进工商部门进一步规范登记工作,提高行政效率。   

    《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修订,是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改革不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广大当事人切身利益,也与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务必把实施新的登记规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一是认真组织学习培训。与原有规范相比,这次修订变化幅度较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是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性规范文件。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组织好对登记人员的培训,重点掌握调整后的具体变化,不断提升企业登记管理水平。二是要加强宣传。除按照政府有关信息公开要求公示外,还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让企业和当事人了解知晓新的规范要求,让市场准入环境变得更加公正、透明。三是做好相关配套工作。这次修订时间紧任务重,涉及到登记软件和相关配套工作的重大改动,要精心组织,注重落实,确保登记工作顺畅有序进行。

    现将修改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等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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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18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4]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4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2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和实收资本”。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三款修改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十)删去第九章。

  (十一)第十章改为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三)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十五)删去第七十六条。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年度检验”和“年检费”。
  (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第四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缴付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七、对《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以及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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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19
文号:国务院令第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4]28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土资发[2014]1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土资源部牵头的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


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机制,加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后的协调配合,经国务院同意,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协调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和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的工作思路和政策建议;协调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协调不动产登记的制度体系、技术规范、信息平台建设等重要问题;研究不动产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修订;统筹协调对地方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税务总局、林业局、法制办、海洋局等9个部门组成,国土资源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国土资源部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研究具体事项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部门和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按程序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副召集人: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成  员: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刘 昆  财政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丘小雄  税务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夏 勇  法制办副主任

  张宏声  海洋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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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24
文号:国函[2014]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3号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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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24
文号:法释[20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4]2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5]51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本法规附件2、3、4自2016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依据财关税[2020]2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0年1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有关决定,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2009年8月,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出台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和目录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二、《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2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不免目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对2014年3月1日(含3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不免目录》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4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附件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附件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调整前有关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而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执行。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退税。

  自2014年9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不免目录》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不免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不免目录》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不免目录》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不免目录》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四、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4年3月1日起,将国家支持发展的油气钻探设备、半潜式钻井平台、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深水物探船、接触网多功能综合作业车、湿式电除尘器等装备纳入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支持范围。

  自2014年3月1日起,取消直流供电牵引设备、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联锁系统、燃煤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等装备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三代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与常规岛设备、清筛机、混凝土泵车、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等装备的进口免税零部件及原材料目录。

  五、2014年新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按照本通知附件1执行。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上述领域的地方制造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不予受理。自2014年3月1日起,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制造企业或项目业主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享受2015年度及以后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按照按本通知附件1有关规定在上一年度11月1日至30日提交申请文件。

  七、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财关税[2012]14号、财关税[2012]14号文件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自2014年3月1日起,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

  八、2013年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照本通知附件1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报送享受政策落实情况报告,逾期未提交报告的企业或项目业主视为放弃享受政策。

  九、自2014年3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2、《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

  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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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18
文号:财关税[201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14]8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总结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十二五”末,在全国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各地要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地方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各地要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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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2-21
文号:国发[20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20号 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2014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退补税、海关事务担保等其他海关手续而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数据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和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商检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签注海关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全面反映贸易实际状况的发票、合同、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并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  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者《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方出具的说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向海关提交材料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且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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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13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对外文化贸易的规模不断扩大、结构逐步优化,但核心文化产品和服务贸易逆差仍然存在,对外文化贸易占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还较低,有待进一步加强。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对于拓展我国文化发展空间、提高对外贸易发展质量,对于继续扩大改革开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于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提升国家软实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政策引导,优化市场环境,壮大市场主体,改善贸易结构,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文化合作和竞争,把更多具有中国特色的优秀文化产品推向世界。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发展。将发展文化产业、推动对外文化贸易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与扩大国内需求、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相结合,促进服务业发展、拉动消费和投资增长。

  坚持政策引导。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监管,减少行政干预,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营造对外文化贸易发展的良好环境。

  坚持企业主体。着力培育外向型文化企业,鼓励各类文化企业从事对外文化贸易业务,到境外开拓市场,形成各种所有制文化企业积极参与的文化出口格局。

  坚持市场运作。进一步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激发社会活力,创新文化内容和文化走出去模式,努力打造我国文化出口竞争新优势。

  (三)发展目标。

  加快发展传统文化产业和新兴文化产业,扩大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加大文化领域对外投资,力争到2020年,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文化企业,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文化产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化品牌,搭建若干具有较强辐射力的国际文化交易平台,使核心文化产品和服务贸易逆差状况得以扭转,对外文化贸易额在对外贸易总额中的比重大幅提高,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在国际市场的份额进一步扩大,我国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显著提升。

  二、政策措施

  (一)明确支持重点。

  1.鼓励和支持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文化企业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对外文化贸易业务,并享有同等待遇。进一步完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定期发布《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加大对入选企业和项目的扶持力度。

  2.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加大内容创新力度,创作开发体现中华优秀文化、展示当代中国形象、面向国际市场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在编创、设计、翻译、配音、市场推广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3.支持文化企业拓展文化出口平台和渠道,鼓励各类企业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开展文化领域投资合作,建设国际营销网络,扩大境外优质文化资产规模。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交易平台建设,支持文化企业参加境内外重要国际性文化展会。鼓励文化企业借助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模式拓展国际业务。

  4.支持文化和科技融合发展,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增加对文化出口产品和服务的研发投入,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支持文化企业积极利用国际先进技术,提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

  (二)加大财税支持。

  1.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加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多种政策手段,对文化服务出口、境外投资、营销渠道建设、市场开拓、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文化贸易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支持。中央和地方有关文化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和基金,要加大对文化出口的支持力度。

  2.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服务出口实行营业税免税。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文化服务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对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文化服务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3.在国务院批准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可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税前扣除政策。

  (三)强化金融服务。

  1.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探索适合对外文化贸易特点的信贷产品和贷款模式,开展供应链融资、海外并购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仓单质押贷款、融资租赁、银团贷款、联保联贷等业务。积极探索扩大文化企业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2.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积极发挥专业增信机构作用,为中小文化企业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出口项目发行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有跨境投资需求的文化企业在境内发行外币债券。支持文化出口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内,赴香港等境外人民币市场发行债券。

  3.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品种和保险业务,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演艺、会展、动漫游戏、出版物印刷复制发行和广播影视产品完工险和损失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定演职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新型险种和业务。对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承保政策,优化投保手续。

  4.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各类信用中介机构开发符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价方法,通过直接担保、再担保、联合担保、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为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多渠道分散风险。利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担保业务予以支持。

  5.推进文化贸易投资的外汇管理便利化,确保文化出口相关跨境收付与汇兑顺畅,满足文化企业跨境投资的用汇需求。支持文化企业采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等方式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手续和审核流程,提升结算便利,降低汇率风险。鼓励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支持文化企业从事境外投资。

  (四)完善服务保障。

  1.尽快培育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成为海关高信用企业,享受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对图书、报纸、期刊等品种多、时效性强、出口次数频繁的文化产品,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管理。为文化产品出口提供24小时预约通关服务等便利措施。对文化企业出境演出、展览、进行影视节目摄制和后期加工等所需暂时进出境货物,按照规定加速验放。对暂时出境货物使用暂准免税进口单证册(ATA单证册)向海关申报的,免于向海关提供其他担保。

  2.减少对文化出口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手续,缩短时限。对国有文化企业从事文化出口业务的编创、演职、营销人员等,不设出国(境)指标,简化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出国一次审批、全年有效。对面向境外市场生产销售外语出版物的民营文化企业,经批准可以配置专项出版权。

  3.加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及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适用等方面咨询,支持文化企业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加强对外文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及时发布国际文化市场动态和国际文化产业政策信息。着力培养对外文化贸易复合型人才,积极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建立健全行业中介组织,发挥其在出口促进、行业自律、国际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三、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由商务、宣传文化、外交、财税、金融、海关、统计等部门组成的对外文化贸易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依法规范对外文化贸易工作。加强对外文化贸易统计工作,完善文化领域对外投资统计,统一发布对外文化贸易和对外投资统计数据。结合《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2)》,修订完善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统计目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外文化贸易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和细化相关政策措施,扎实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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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03
文号:国发[201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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