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税总发[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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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水平,推进征管信息化与现代化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3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水平,推进征管信息化与现代化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指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治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效率原则。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的负担。

  (三)规范原则。通过规范管理、规范操作,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的统一性,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与其他税种管理的协同性。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深入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综合治理能力,构建税务、国土联动的部门间合作长效机制,拓展数据共享范围,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逻辑关联和自动比对,深化数据分析和应用,将大数据优势转化为管理优势,防范税收流失,降低征收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由《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以下简称减免税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以下简称税源明细表)组成。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后完成申报。

  第七条 纳税申报管理的总体要求是:

  明细管理。要求纳税人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地理位置、土地证号、宗地号、土地等级、土地用途等不相同的土地,分别进行土地税源明细申报;税源明细信息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申报。

  动态管理。根据纳税人申报,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连续、完整地记录土地税源明细信息的变更情况,即记录每一土地税源发生的每一次涉税信息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应纳税额的变化,实现税源信息变化的全过程记录、可追溯和动态管理。

  自动关联。建立纳税申报表、减免税表、税源明细表的自动关联关系,当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的信息发生变更时,纳税申报表、减免税表的相关信息一并变更。

  房地关联。土地税源信息要与该土地上的房产明细申报信息相关联,房产、土地税源要依照“地-楼-房”一体化方式管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积极推行网络申报,鼓励纳税人使用网络申报系统进行申报,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负担;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在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

  税源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准备工作可以安排在纳税申报期前进行。

  第十条 纳税人首次申报之后,土地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再续申报时仅要求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进行确认,并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标注变更时间,并保留历史记录。新的税源明细记录应当经纳税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后生效。

  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根据变更后的税源明细信息,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确认后完成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于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

  第十六条 核准减免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核准权限,做到核准程序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减免税事项分级管理,依据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困难减免税权限,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按照减免税面积、减免税金额等进行区分,采用案头核实、税务约谈、实地核查、集体审议等方式核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减免税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期间,已备案的减免税所涉及的有关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减免税资料可以一次性报备,无需要求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再次报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相关证明(认定)资料;

  (四)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地方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收集、录入,受理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岗位的减免税管理职责和权限,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申报的核准类减免税与税务机关核准文书内容不一致的、申报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变更申报及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纳税人报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保存。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案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查。

  第三十条 省市两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或抽查,可以按区域、金额等确定检查对象或抽查比例。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深化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要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土资源等部门构建长效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健全第三方涉税信息库。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涉税信息主要包括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宗地空间数据以及正射影像图等其他数据和图件。

  第三十三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等文本信息,也包括宗地空间数据以及正射影像图等其他数据和图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数据应用需求和管理现状,与国土资源等部门协商确定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内容和频率。存量数据整理后一次性交换和共享,后续变更或新增的数据定期交换和共享。原则上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便利数据交换和共享。根据本地区信息化的条件,具体可采用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等部门提供的土地涉税信息,按照数据标准化的要求,对土地涉税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和集中存储,建立健全第三方涉税信息库。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建立税源历史记录完整、申报信息明细清晰、动态管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核查。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纸质资料转化为与纳税人及税源明细信息关联的电子档案。

  对于纳税人首次申报或土地信息发生变更时,主要核实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土地权属资料,包括宗地号、权利人名称、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坐落、取得土地时间等。

  (二)纳税人土地出让、转让资料,包括宗地号、受让人、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坐落、土地受让价格、土地交付时间等。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证明资料是否齐备,减免税项目、减免面积、减免税额、减免税起止时间等是否填报完整。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是否准确。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等部门提供的土地涉税信息,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信息、税源明细申报信息等进行关联、比对和核查,查找征管的风险点,提高应用第三方涉税信息进行税源监控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对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进行比对。可以利用企业名称、宗地编号、土地坐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关联字段,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税源明细信息进行关联比对,并根据关联结果标记为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

  第四十五条 对已关联土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税源明细信息中主要数据项进行一致性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分为已匹配土地和未匹配土地。

  第四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所有已关联土地(包括已匹配土地和未匹配土地)和未关联土地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有序开展税源核查。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当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八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实地测绘。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动实现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自动匹配、自动推送,按照还责于纳税人原则,将纳税人自主确认与税务人员事后核查有机结合,实现土地税源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五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强化信息技术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中的应用,逐步建立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税源信息库,实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明细申报信息的综合应用与分析。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国土资源部门数据接口,并考虑进行有效联接。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58号)的规定,准确把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特点及征管风险规律,夯实风险管理基础,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其他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的关联关系,深度挖掘税收征管已有数据以及从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数据,科学设计城镇土地使用税风险管理指标,合理构建风险管理模型,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税源管理等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形成良性互动、持续改进的管理闭环。

  第五十三条 通过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不同纳税期申报缴纳税额差异分析。将纳税人本期申报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与上期缴纳金额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转出土地或少缴税款的情形。

  (二)权属登记面积与申报面积差异分析。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纳税人土地权属登记面积与税源明细申报的土地面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申报土地面积的情况。

  (三)土地面积增减变化趋势分析。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同比增减情况,与税源明细申报中的土地总面积同比增减情况进行比较。对二者变动趋势不一致的,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如实申报土地面积的情况。

  (四)新增土地纳税情况分析。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如实申报的情况;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纳税人受让土地信息,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土地面积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如实申报的情况。

  (五)关联税种纳税信息分析。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房产税信息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缴纳了房产税而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六)减免税资格和期限核查。核查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资格,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情况;核查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核准;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核查纳税人是否有到期继续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应税面积和免税面积核查。在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和免税面积、应税单位和免税单位的实际使用面积时,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多申报免税面积或少申报应税面积的情况。

  (八)申报的初次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登记日期比对核查。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土地登记日期,与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初次取得土地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土地登记日期的情况。

  (九)申报的初次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约定交付土地日期比对核查。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交付日期,与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初次取得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土地使用权交付日期的情况。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与合同签订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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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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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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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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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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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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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