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保监发[2014]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收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申请书;
  [二]收购整体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交易结构、实施步骤、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后续安排;
  [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说明,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主管机构同意其转让或投资的证明材料、公开挂牌转让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采取受让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八]采取认购增发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 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书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 合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四]合并整体方案,包括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安排、债权债务安排、资产分配和资产处分计划、业务范围调整说明、分支机构整合方案、现任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员工安置计划;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经营持续性的影响,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
  [二]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包括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行业竞争能力、保险公司风险处置;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签订收购合并协议起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视同关联方。
  第二十八条 两家或以上投资人投资入股同一家保险公司,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不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投资保险公司年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 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由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在收购合并完成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5%的,应当符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资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的收购合并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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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21
文号:保监发[2014]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资函[2014]2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征求《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后涉及资质重新审核办理的有关要求,简化办理程序,方便服务企业,我们组织修订了《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送我司。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明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简称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后涉及资质重新审核办理的有关要求,简化办理程序,方便服务企业,现将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涉及资质办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列类型的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直接进行证书变更。有关具体申报材料和程序按照《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等要求办理。

  1、企业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及资质证书注销申请,企业申请被吸收企业资质的;

  2、企业新设合并,即有资质的几家企业,合并重组为一个新企业,原有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及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新企业申请承继原有企业资质的;

  3、企业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被吸收企业或原企业短期内无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在提出资质注销申请后,合并后企业可取得有效期1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完成工商注销登记的,可按规定换发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相关资质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4、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情况下,企业申请资质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5、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即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同意后,几家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企业申请资质转移且资质总量不增加的;

  6、企业外资退出,即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退出,经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后,工商营业执照已变更为内资,变更后新企业申请承继原企业原有资质的;

  7、企业跨省变更,即企业申请办理工商注册地跨省变更的,可简化审批手续,发放有效期1年的证书。企业应在有效期内将有关人员变更到位,并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企业在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涉及的企业如果注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资质转入企业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二、上述情形以外的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申请办理企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定。新企业应当提交原企业法律责任承继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若重组、分立后,一家企业申请承继原企业某项资质的,其他企业只能同时申请该项资质的最低等级。

  三、内资企业被外资企业(含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整体收购或收购部分股权业的,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4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及《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市[2007]18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变更后的新企业申请原企业原有资质可不提交代表工程业绩材料。

  四、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涉及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变更的,按照实收资本考核。

  五、重组、分立后的企业再申请资质的,应申报重组、分立后承接的工程项目作为代表业绩。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7]2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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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31
文号:建市资函[201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4]1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金[2016]8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9月2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9年以来,财政部门积极落实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三农”,支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总体效果良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为巩固和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效果,我部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现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报告我部(金融司)。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财政补贴资金支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由银监会统计和认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的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办法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年平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 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 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 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东、中、西部地区的中央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7:3、8:2、9:1。

第九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机构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

  (一) 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 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注册地所属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 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 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原则上在预算安排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本级财政承担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均存贷比等数据。

  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但不限于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等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

  (二)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 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 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 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 省级财政部门在5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 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补贴资金和本级承担的补贴资金逐级转拨。

  (九)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

  (十) 需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拨补贴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转拨补贴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每月的贷款发放额和月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划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取消补贴资格、追回以往年度已拨补贴资金、通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暂不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或取消其获得补贴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安排和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未能限期整改的,上级财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地区享受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0年印发的《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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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11
文号:财金[2014]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3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加强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级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报送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培训费是指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八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单位: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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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处级及以下干部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司局级干部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部级干部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条  培训实行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下,各地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分类实施的体制。

  第十一条  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税务系统培训机构承担培训。确实需要在系统外举办的,应当选择组  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三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四条  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五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培训机构出具的报销单据应为正式发票或印有财政部门监制章的收款收据。

财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级税务机关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并自觉接受人事、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人事管理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等要根据职责分工,对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结合本系统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以及商务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税系统税务干部院校外聘教师讲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总局主办的培训班项目经费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函[2012]24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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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03
文号:税总发[2014]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5年第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操作指引的通告

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财政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现将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所在区域《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件)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在确定区域内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根据设在优惠区域内机构本身的有关指标是否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加以确定,不考虑设在优惠区域外机构的因素。

三、企业既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其中符合其他税率优惠条件的,可以选择最优惠的税率执行;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优惠的,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横琴新区,是指国务院2009年8月批复的《横琴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横琴岛范围;所称平潭综合实验区,是指国务院2011年11月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是指国务院2010年8月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范围。

五、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卞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

1、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3、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试行优惠目录


  一、高新技术

  1.数字化多功能雷达整机、专用配套设备及部件研发

  2.安全饮水设备、先进型净水器研发及制造

  3.海洋医药与生化制品技术开发与产品服务

  4.系统软件、中间软件、嵌入式软件、支撑软件技术开发

  5.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软件、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图形和图像软件技术开发

  6.企业管理软件、电子商务软件、电子政务软件、金融信息化软件等技术开发

  7.基于IPv6的下一代互联网系统设备、终端设备、检测设备、软件、芯片开发与制造

   8.网络关键设备的构建技术;面向行业及企业信息化的应用系统;传感器网络节点、软件和系统技术、大数据库技术开发

  9.第三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基站、核心网设备以及网络检测设备开发与制造

  10.高端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开发与制造

  11.基于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的增值服务业务应用系统开发

  12.搜索引擎、移动互联网等新兴网络信息服务技术研发

  13.光传输技术、小型接入设备技术、无线接入技术、移动通信、量子通信技术、光通信技术开发

  14.软交换和VoIP系统、业务运营支撑管理系统、电信网络增值业务应用系统开发

  15.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IT设施管理和数据中心服务、移动互联网服务、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等电信增值服务应用系统开发

  16.数字音视频技术、数字广播电视传输技术、广播电视网络综合管理系统技术、网络运营综合管理系统、IPTV技术、高端个人媒体信息服务平台技术开发

  17.智能产品整体方案、人机工程、系统仿真设计服务与技术开发

  18. 智能电网及微电网技术、分布式供能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19.先进的交通管理和控制技术;交通基础信息采集、处理设备及相关软件技术;公共交通工具事故预警技术开发与应用;城市交通管制系统;出租汽车服务调度信息系统、运营车辆安全监管系统开发

  20.空中管制系统、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行保障系统、卫星通信应用系统、卫星导航应用服务系统研发

  21. 环境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的光学监测等技术开发

  22.食品安全技术;生物催化、反应及分离技术开发

  23.珍稀动植物的养殖、培育、良种选育技术开发

  24.新能源汽车配套电网和充电站技术研发

  25.电力安全技术、新型防雷过电压保护材料与技术开发及产品化生产

  26.新型高分子功能材料的制备及应用技术,生物基材料研发与制造,生物基合成高分子材料、天然生物高分子材料、生物基平台化合物研发与生产

  27.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重点支持系统集成设备本土化率达90%以上的光伏并网技术;太阳能热发电技术开发

  28. 1.5MW级以上风电机组设计技术;风电场配套技术开发

  29.海洋生物质能、海洋能(包括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等)技术开发

  30.能量系统管理、优化及控制技术:重点支持用于城市建筑供热平衡与节能、绿色建筑、城市智能照明、绿色照明系统的应用技术开发

  31.城市污水处理与资源化技术:重点支持安全饮水和先进型净水设备技术开发

  32.城市生态系统关键技术开发与产品生产

   33.用于城市生态系统的生态监测、评估与修复重建技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替代技术;污染土壤修复技术开发

  34.环境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的光学监测等技术开发

  35.城市节水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雨水、海水、苦咸水利用技术;再生水收集与利用技术与工程

  36.产业集聚区配套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开发

  37. 多维立体打印技术、海洋工程装备研发与应用技术开发

   二、医药卫生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和生产,天然药物开发和生产,新型计划生育药物(包括第三代孕激素的避孕药)开发和生产,满足我国重大、多发性疾病防治需求的通用名药物首次开发和生产,药物新剂型、新辅料的开发和生产,药物生产过程中的膜分离、超临界萃取、新型结晶、手性合成、酶促合成、生物转化、自控等技术开发与应用,原料药生产节能降耗减排技术、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与应用

  2.现代生物技术药物、重大传染病防治疫苗和药物、新型诊断试剂的开发和生产,大规模细胞培养和纯化技术、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发酵、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采用现代生物技术改造传统生产工艺

  3.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和生产(一级耐水药用玻璃,可降解材料,具有避光、高阻隔性、高透过性的功能性材料,新型给药方式的包装;药包材无苯油墨印刷工艺等)

  4.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及代用品开发和生产,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中药有效成份的提取、纯化、质量控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药现代剂型的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应用,中药饮片创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成药二次开发和生产

  5.新型医用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医疗急救及移动式医疗装备、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家用医疗器械、新型计划生育器具(第三代宫内节育器)、新型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及关键元器件的开发和生产,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6.中医药、养生保健产品及技术的研发

  7.中医药研究室、实验室及名老中医工作室

  8.符合中医药特点及规律的中成药研发

  9.中成药开发、检测、认证及市场化推广

  10.制药新工艺新品种研发与生产

  11.替代、修复、改善或再生人体组织器官等再生医学产业技术、产品研发与生产

  12.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医疗器械开发及生产

  13.医药研发中心

   三、科教研发

   1.国内外科研机构分支机构

   2.微电子、计算机、信息、生物、新材料、环保、机械装备、洗车、造船等先进制造业研发中心

   3.工业设计、生物、新材料、新能源、测绘、海洋等专业科技服务,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检测服务

   4.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IT设施管理和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移动互联网技术研发,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等电信增值业务应用系统开发

   5.行业(企业)管理和信息化解决方案开发

   6.基于网络的软件开发

   7.数字化技术、高速计算技术、文化信息资源共享技术开发

   8.数据恢复和灾备服务,信息安全防护、网络安全应急支援服务,云计算安全服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与咨询服务,信息装备和软件安全测评服务,密码技术产品测试服务,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安全方案设计服务

   9.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知识流程外包等技术先进型服务

   10.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新媒体技术研发及服务

   四、文化创意

   1.动漫、游戏创作及衍生产品研发

   2.文化创意设计服务

   3.民俗文化产品及工艺美术研发设计

   4.工业设计平台、辅助设计中心、快速成型中心、精密复杂模具制造技术开发及设计服务

   5.数字音乐、手机媒体、数字游戏、数字学习、数字影视、数字出版与典藏、内容软件等数字产品研发

   五、商贸服务

   1.物流公共信息平台

   2.第三方物流管理

   3.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系统应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支持管理、银行后台服务、财务结算、人力资源服务、软件开发、呼叫中心、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4.供应链管理及咨询业务

   5.基于云计算的供应链一体化信息服务业务

   6.跨境数据库服务

   7.管带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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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25
文号:财税[2014]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4]7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参照行业主管部门对支线航线有关范围的修改,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对《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0]58号)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条文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暂行规定》第二条修改为:“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本规定中支线航线是指持续运营、淡季不停航的支线,包括:

(一)至少有一端连接支线机场(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但西藏自治区内机场除外)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段。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不含广东省内支线机场连接广州白云机场的航段)及旅游热点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

(二)西藏自治区内航线,以及从西藏区内机场始发或到达的跨区航线。

(三)政府指定开通的支线机场连接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五个机场的政策性航线。”

申请享受政策的航空公司应按照《暂行规定》及上述修改后的规定向民航局报送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支线航线飞行里程,民航局核定确认后报送财政部,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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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10
文号:财关税[20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26号 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

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财政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现将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所在区域《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见附件)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 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在确定区域内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根据设在优惠区域内机构本身的有关指标是否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加以确定,不考虑设在优惠区域外机构的因素。

  三、企业既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其中符合其他税率优惠条件的,可以选择最优惠的税率执行;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优惠的,应按照25%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横琴新区,是指国务院2009年8月批复的《横琴总体发展规划 》规划的横琴岛范围;所称平潭综合实验区,是指国务院 2011年11月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是指国务院2010年8月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范围。

  五、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 《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l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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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25
文号:财税[2014]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取消进户执法相关项目后续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加强对已取消进户执法相关项目的后续税收管理,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有效防范税收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转变管理理念

  取消进户执法不等于放弃依法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在减少进户执法的同时,要结合新的形势和要求,创新管理方式,拓宽管理渠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办法,切实加强对取消进户执法相关项目的后续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堵塞管理漏洞,做到放而不乱、管而有度。  

  二、制定管理办法  

  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对取消进户执法相关项目进行研究分析,分类制定后续税收管理办法。特别是对于因人力有限取消进户执法或以信息共享替代进户执法的项目,要跟进了解有关情况,注重分析实施效果,分项目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办法。  

  三、完善共享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推进信息共享,为取消进户执法相关项目的后续税收管理提供信息保障。一是各级税务机关之间以及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协作,通过构建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相互开放有关信息的查询权限,实现信息共享。二是要推进“政府主导、税务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信息共享和协税护税体系建设,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推动制订出台税收征管保障条例、办法,及时获取相关部门、单位和机构的涉税信息。  

  四、强化风险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取消进户执法相关项目的后续风险监控。要通过加强案头审核、及时运用第三方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比对、利用税收分析软件等手段,有针对性地实施税收风险监控分析,强化税收风险管理。税务机关在确认风险点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推送给规范进户执法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安排进户执法。  

  五、加强工作督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取消进户执法相关项目后续税收管理工作的督导。结合全国税务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向纳税人做好宣传,促进纳税遵从。同时,不断完善管理机制,对于利用税务机关取消进户执法之机偷逃税款的情形,要坚决查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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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08
文号:税总发[2014]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1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调整会员证制发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应地方税协及广大会员要求,为提高会员证发放工作效率,中税协决定,调整会员证(含团体及个人会员证)发放方式,由中税协统一制作打印、地方税协负责发放,改为中税协统一印制,地方税协负责打印、发放。现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员证申请、发放方式调整如下:

  (一)新入会的会员应通过会员信息采集系统向地方税协申请入会。地方税协确认入会申请后印发会员证,并指导其完成信息采集和安全盘申领的相关工作。

  (二)会员申请变更或补发会员证,仍按现行办法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协确认后为其换发或补发会员证。

  会员信息采集系统操作流程详见系统首页的操作说明。

  二、中税协原则上于每年4月和9月分两次给地方税协配发空白会员证。配发数量按照上年度同期实际打印数量,另增加20%备用。

  三、会员证发放后,如因信息填报错误,会员证损毁、遗失等个人原因需要补发时缴纳的工本费,由地方税协收取,并于每年4月与会费一并上交中税协。

  四、各地税协要重视和做好本地区会员证打印、发放工作。工作中如有问题,可联系中税协有关部门。

  注册部(业务问题)

  电话:010-68413988转8203传真:68412404

  信息部(信息技术支持)

  电话:010-68451149咨询QQ:786496627

  五、之前下发的关于会员证发放工作的通知,有关做法和要求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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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08
文号:中税协发[201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4]2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组织全行业人员积极参与证监会有关创业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和《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为引导全行业从业人员正确认识并积极参与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此次征求意见工作对注册税务师行业拓展资本市场业务的重要性

  此次两个办法的修订和起草主要遵循市场化改革导向、强化市场相关主体归位尽责、优化发行条件、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注册税务师在有效提高税务信息披露质量方面具有不可替代作用,实践中,注册税务师已经通过纳税辅导、财务顾问机构购买注册税务师的尽职调查服务、为IPO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纳税证明出具税务鉴证报告等方式,间接参与到为资本市场服务中,具备了为证券市场提供涉税鉴证服务的专业能力。此次公开征求意见为注册税务师行业开拓资本市场业务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中税协正在组织9家有资本市场相关经验的税务师事务所专业人士,研究证监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两个办法,并提出修改意见,我们将在综合大家意见的基础上,以协会的名义向证监会发函,提出调整有关要求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详细披露税务信息的条款。

  二、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广泛参与证监会的意见征求活动

  根据证监会通知要求,有关意见和建议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证监会,现在离意见征求截止时间已不多,请各地税协尽快组织、动员从业人员研究两个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号召大家以个人或集体的名义,直接向证监会提出有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注税行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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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07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1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提请理事会通讯审议《关于调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五届理事、常务理事等事项的议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位理事: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理事会具有选举和调整常务理事的职责”。为确保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顺利召开,经会长专题会研究,决定以通讯表决的方式提请中税协理事审议《关于调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五届理事、常务理事等事项的议案》。

  请各地方税协通知本地区的中税协理事及时审议《关于调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五届理事、常务理事等事项的议案》,并将审议意见于4月11日前反馈至中税协注册部(电子邮箱zcb@cctaa.cn)。逾期不反馈,视为同意。

  联系人及电话:杨艳春 010-68413988转8203


  附件:  


关于调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五届理事、常务理事等事项的议案


  由于换届、工作变动等原因,需对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第五届理事、常务理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作出如下调整:

  (一)调整第五届理事、常务理事

  因工作调整张树学不再担任五届理事、常务理事,增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现司长饶立新为五届理事、常务理事。

  因换届原因增补宁波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杨良忠为五届理事、常务理事。

  因换届原因孙云志不再担任五届常务理事,增补吉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易凯为五届常务理事。

  因换届原因张金水不再担任五届常务理事,增补福建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李国瑛为五届常务理事。

  因换届原因增补厦门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赵振诚为五届常务理事。

  因换届原因增补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赵喜红为五届常务理事。

  因换届原因增补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丁明强为五届常务理事。

  因换届原因增补云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蔡杰为五届常务理事。

  (二)调整中税协法定代表人

  中税协换届后,原法定代表人许善达已不担任协会会长,需变更法定代表人。按照中税协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同意后,方可担任”的规定,协会法定代表人应变更为宋兰。考虑到宋兰会长目前担任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日常工作繁忙,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并报总局同意,由副会长兼秘书长李林军担任中税协法定代表人,现提请理事会审议表决。

  以上提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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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08
文号:中税协发[201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1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3年度会刊采用稿件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3年度,中税协会刊《注册税务师》共收到投稿1331篇,其中稿件1110篇,行业信息221篇。会刊编辑部共采用531篇,其中稿件402篇,行业信息129篇;总刊用率为40%,其中稿件刊用率为36.2%,行业信息刊用率为58.3%。在稿件与信息中,通讯员来稿共182篇,占总投稿数量的13.7%,刊用67篇,占总刊用稿件数量的12.6%。

  2013年稿件数量和质量较2012年有不同程度的进步。对深圳市、福建省、浙江省、江苏省、湖北省、山东省、北京市、河南省、河北省、陕西省税协的组稿工作予以表扬。

  在过去的一年,中税协和各地方税协取得了丰硕的工作成就,在各方面领导的关心指导下,开创了行业党建、统战、发展工作的新局面。中国共产党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委员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成立。中税协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成功召开。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国家税务总局及中税协领导在会议发言中对行业发展提出了明确指导、具体要求和殷切期望。

  各地方税协要以领导讲话为指导,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如何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业宣传工作,以宣传工作助推行业发展,并具体制定专门工作规划,紧抓落实,保证工作成效。

  各地方税协要加强通讯员队伍建设,通过举办新闻写作培训班等形式,不断提高写作水平。通联站要继续在积极撰写稿件的同时,广泛联系院校、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等各方面作者,引导他们追踪热点选题、引领学术前沿,写出优秀的稿件。同时,期望你们对会刊的编辑、排版、印刷、发行等项工作积极献言献策,使《注册税务师》真正成为领导决策的参考平台、会员执业的学习平台、注税行业的宣传平台,向成为具有高端品质的中文核心期刊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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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31
文号:中税协发[201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进一步推动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3年修订)》(中税协发[2013]58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要高度重视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科学计划,周密部署,认真做好各环节的工作。要及时转发并组织学习新修订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事务所等级认定前期准备工作,确保认定工作顺利开展。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等级认定工作与会员年检工作结合进行。

二、简化等级申报手续

为减轻事务所负担,进一步简化申报手续。事务所申请等级时,不再需要提供协会颁发的相关证件或已在协会留存的证件资料复印件。其他申报流程仍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大审查核实力度

对新申报的事务所,要按照认定标准认真审查,达不到标准不能认定。对上年度认定的等级事务所,只进行案头审核;对认定指标异常的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达不到标准的,要坚决取消或降低等级。审查中,要突出对执业质量的检查,特别是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低价恶性竞争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鉴证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减事项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几点要求

1、认定工作务必在11月底前结束,地方税协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安排,尽量避开事务所业务繁忙期。

2、等级事务所认定比例过高的地区,地方税协要采取有效措施,适当控制数量,确保等级事务所的品牌价值。

3、各地税协要及时将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总结(含事务所认定名单)于12月31日前上报中税协(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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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24
文号:中税协发[20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开展会员年检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年度检查办法(2013年修订)》的有关规定,现将会员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年度

  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年检对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执业会员及非执业会员)。

  三、年检内容

  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年度检查办法(2013年修订)》的具体规定,在全面进行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 ,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中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调减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收费是否存在低价恶性竞争问题。

  四、检查方式及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做好自查工作,主动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

  地方税协组织力量在税务师事务所自查基础上进行案头检查和实地抽查。对事务所进行实地抽查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本地区事务所总数的四分之一,事务所数量比较少的地区力争全部实地检查;抽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的数量每个事务所不少于10份,鉴证报告少的应全部检查。

  中税协将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抽查。

  五、几点要求

  1、高度重视年检工作。各地税协要积极与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协调沟通,实行联合年检,做到统一时间、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确保年检工作顺利进行。

  2、组织得力人员进行实地抽查。今年实地抽查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业务性强,对抽查人员要求高,既要有熟悉业务的税协人员参加,也可以抽调部分事务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参加。

  3、认真发现和解决问题。要建立实地抽查工作底稿,每抽查一个事务所,都要写出实地抽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实,掌握充分依据;抽查工作完成后,进行全面分析研究,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严肃处理。

  4、及时上报年检工作情况。各地税协务必于12月31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和《团体会员年度检查明细表》、《执业会员年度检查明细表》(见《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年度检查办法(2013年修订)》),以纸质文件形式上报中税协(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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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24
文号:中税协发[20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3]4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3年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中税协2013年等级注册税务师认定(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及考试工作的要求,中税协将于7月28日、8月18日分别进行二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考试。为保证考务工作顺利有序开展,现将与考务有关的工作安排如下:

  一、考务工作组织领导

  (一)中税协考务领导小组

  组长:许善达

  副组长:刘太明

  成员:权芳楼 赵申年 王秀 蔡金荣 李南

  (二)中税协考务办公室

  主任: 李南

  成员:李建成(考务文件审核)、马红艳(考生身份确认)、黄宏斌(考务组织与培训)、陈小霞(阅卷组织与登分)、王姝妍(准考证信息)、彭志成(举报投诉)

  (三)考点所在地税协考务领导小组

  各考点所在地税协参照中税协成立考务领导小组,设立考务办公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与中税协考务办对接。

  二、考试时间

  二级考试:2013年7月28日(周日)9:00-12:00

  一级考试:2013年8月18日(周日)9:00-12:00

  三、考点设置

  (一)考点相对集中,考生就近参考;

  (二)交通相对便利,地方协会有组织考试的条件;

  (三)本地考生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5人(含15人),个别交通不便地区人数略少于15人,可提出申请,增设本地考点;

  (四)本地考生人数不足15人,愿接受周边非考点地考生,且考生人数合计不少于15人(含15人),也可设考点。(考点安排表附后)

  (五)非考点所在地税协按就近原则,协调考点,统一组织考生参加考试,并于7月17日12:00时前将协调情况以书面形式传真至中税协网校。

  (六)考点所在地税协于7月18日12:00时前将接受异地考生所在的地区及考场详细地址以书面形式传真至中税协网校,以便制作准考证。

  联系人:乔娇娇    传真010-68457390   电话010-68413988转9213

  四、考试试卷

  考试试卷由中税协考务办公室负责印刷,并由中税协巡考工作人员带到考点。

  五、巡考工作

  (一)中税协向各考点派两名巡考人员。一名为中税协领导(主任以上)或其他试点地方税协的领导(副秘书长以上),另一名为中税协工作人员。

  (二)巡考人员由中税协考务办统一安排,在两次考试中均赴同一考点巡考。无特殊情况,不得调换。

  (三)巡考人员职责附后。

  六、考务培训

  为保证全国各考点考务标准统一,两次考试的考务培训安排如下:

  (一)中税协考务办制定考务工作细则,下发各考点。各考点按要求组织考务人员学习,并按细则要求落实各项工作,中税协不再组织各考点负责人考务面授培训。

  (二)中税协考务办于7月19日上午9:30举办巡考人员考务培训,届时通过网校平台现场直播,请各考点考务人员同时收看。

  (三)巡考人员到考点后,按要求协助考点做好考务工作。

  七、考试经费补助

  (一)对每一考点所在地,中税协补助当地税协接待巡考费用1500元,每一当地考生70元,接受异地税务师事务所的考生,每一考生80元(参见中税协秘发[2011]075号文)。

  (二)考点所在地税协承担不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业的注册税务师(含异地考生)考试,由中税协网校将考生所缴考试费的80%,以劳务费用形式拨付考点所在地税协(参见中税协发[2013]041号文)。

  (三)考点所在地税协应为异地考生推荐1-3家条件适当的住宿地点,及住宿地点的预订电话与联系人,由考生自行预订。考点所在地税协不负担与考试无关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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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7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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