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库[2016]185号 财政部关于2016年度部门决算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16年度部门决算编审工作即将全面展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将2016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决算工作组织领导,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夯实决算工作基础,确保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断创新,深化公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通过完善公开方案,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规范公开渠道,回应社会关切,不断提升政府公信力。

  (三)积极探索,加强应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继续探索运用大数据等新的技术方法深入挖掘决算价值,强化决算分析评价结果的应用,推动决算数据共享,为改进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二、报送要求

  (一)中央部门。

  1.根据《财政部关于专员办加强财政预算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352号),各部门应当督促所属预算单位配合所在地专员办审核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决算工作,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向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决算的同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决算的相关工作要求另行通知。

  2.各部门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项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部门决算分析评价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一级预算单位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一并报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进行审核,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意见进行决算调整。此后,各部门应按照部门决算会审通知,携带调整后的部门决算数据和相关材料、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情况记录表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中央部门决算会审。

  (二)地方财政部门。

  各地区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部门决算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并按照部门决算会审通知,携带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类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部门决算分析评价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省级财政部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等材料,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地方部门决算会审。

  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除向财政部报送部门决算材料外,还应提前将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部门决算汇总数中应包含计划单列市数据。

  三、其他事项

  (一)关于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等决算编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可从财政部网站国库司频道(http://gks.mof.gov.cn/)的“政策解读”栏目下载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等决算编审资料,或在“软件下载”栏目下载并安装部门决算软件后在软件说明文档中查阅。

  (二)关于部门决算会审工作。

  财政部国库司组织中央部门决算会审和地方部门决算会审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财政部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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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财库[2016]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

2.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

3.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

4.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情况统计表

5.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

6.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

7.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

8.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

9.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

10.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

11.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4日


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明确专业机构和人员,对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省级特别纳税调整会审人员库和后备人才队伍。选择具有一定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会审人员库中,打破部门、层级、岗位对人员使用的限制,有效发挥专业人员优势,开展案件调查;积极培养后备人才,满足长期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需要。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和发展创造条件,提升其专业能力和水平,稳定专职人员队伍。

税源比较集中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建立省市一体化管理机制,成立专业化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团队,集中开展案源监控、选案分析、案件调查、结案审核等工作。

第二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内部征管信息,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购信息等,建立健全特别纳税调整信息资料库。

第三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构建跨境关联交易风险模型和指标体系,通过分析纳税人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信息、关联申报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识别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纳税人实施相应的应对策略。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采取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确定调查对象;未确定为调查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涉及全国其他省(市)的,应当及时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确定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

对于税务总局确定的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联查范围内的纳税人确定为调查对象。

第五条 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1),并附立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

属于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案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后,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除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以外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同意立案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备案,并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成办案小组实施调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涉及全国联查案件的,税务总局牵头从相关省(市)抽调专业人员组成联查办案小组实施调查,集体研究讨论,统一确定调查调整方案。

联查过程中需要收集相关资料的,由联查办案小组确定收集资料清单,由税务总局指定税务机关统一送达纳税人。

被联查纳税人各成员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特别是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收集相关资料并提供给联查办案小组。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收集属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管辖的被调查纳税人关联方或可比对象相关资料的,应当填写《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附件2),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税务机关转发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获取中央各部委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需要通过境外税务主管当局获取境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安排的有关规定与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案小组应当集体研究讨论形成案件初步调整方案或不予调整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件3),并附结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第九条 属于全国联查案件的重大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并附结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无需经过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除全国联查案件以外的重大案件,经省级会审小组审核同意后,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案件时,可以听取办案小组成员和省级会审小组成员对案件调查具体情况的汇报,共同讨论、评议案件。

第十条 重大案件包括:

(一)全国联查案件。

(二)转让定价调查初步调整方案单案补税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涉及成本分摊管理的案件。

(四)涉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案件。

(五)涉及资本弱化管理的案件。

(六)涉及一般反避税管理的案件。

(七)其他

第十一条 全国会审小组或者省级会审小组各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出具审核意见。各成员投票一致同意调整方案的,会审小组应当作出同意调整方案的最终意见;各成员投票一致不同意或者意见不一致的,会审小组应当作出修改调整方案或者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意见。办案小组修改调整方案或者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后,会审小组应当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就是否同意调整方案形成最终会审意见。

属于非重大案件的,省级会审小组形成的最终会审意见,应当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呈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通过抽查等方式实施案件质量管理。

属于重大案件的,全国会审小组形成的最终会审意见,应当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最终会审意见,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意见完善后,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

(三)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办案小组集体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当将被调查纳税人的异议以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同意办案小组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不同意办案小组意见的,办案小组应当修改调整方案。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办案小组或者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办案小组应当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经会审小组审核形成最终调整方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和预约定价安排、相互协商协议的执行以及补(退)税款情况,并在纳税人实际补(退)税款之日起10日内,将补(退)税款、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情况填制《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4)、《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5)、《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6),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对纳税人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资料,按有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当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纳税人自行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自行调整情况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拒绝自行调整,或者自行调整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将其确定为调查对象。

第十六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协调配合,涉及对方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应当向对方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附件7);同时涉及双方管辖税种的,可以联合开展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第十七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仅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谈签相关工作,或者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谈签相关工作。

税务机关在预备会谈期间和纳税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附件8),附预备会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同意的,应当及时呈报税务总局备案,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经分析评估后与纳税人开展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附件9),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分析评估报告以及有关资料,参照本规程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之日起10日内,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附件10)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附件11),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税务总局或者税务总局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谈签相关工作。

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在预备会谈期间和纳税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附预备会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经分析评估后与纳税人开展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分析评估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参照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并转发各主管税务机关执行,也可以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分别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指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之日起10日内,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

第十九条 对于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取得的纳税人信息资料以及案件调查调整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1]173号文件印发)的有关规定,管理反避税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统筹协调,税务总局对省级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在以下方面进行年度考核:

(一)专业人员管理和培训。

(二)跨境关联交易风险模型和指标体系的运用,包括风险监控、风险提示及纳税人自行调整情况。

(三)立案、调查、资料收集、审核、结案、税款入库、案卷归档等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情况。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宣传口径合规情况。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对省级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年度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税务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3号文件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6号文件印发)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同时废止。

税务总局确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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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税总发[2016]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6]22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关于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要求,现就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社保和统计相关事项纳入企业年报公示内容

  从2016年度年报开始,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报信息时,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事项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

  1.社保事项:参保险种类型、单位参保人数、单位缴费基数、本期实际缴费金额、单位累计欠缴金额。其中第一项、第二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三项至第五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2.统计事项:主营业务活动、女性从业人员、企业控股情况(分支机构不填报)、分支机构隶属母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仅分支机构填报)。其中第一项、第四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项、第三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补报2015年度及之前年度年报的,按照《条例》规定的内容填报,不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

  二、做好增加企业年报事项的信息化系统调整工作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改造年报公示系统,确保2017年1月1日起企业按调整后的年报事项报送年报。调整后的数据规范一并下发。

  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加快相关系统改造,确保企业年报信息共享需要,实现企业年报信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业务系统中的有效应用。

  三、加强对企业年报信息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要求,在每年年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年报信息批量推送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推送企业年报信息。企业当年补报的年报信息要在年底完成推送。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合理、安全使用企业年报信息。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本部门年报信息报送相关工作,加强年报信息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报信息真实、及时。

  四、强化措施,确保工作落实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企业年报事项整合是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间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做好宣传培训和督导工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积极开展增加企业年报事项的宣传解读,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报送年报信息,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工商联络员的培训,适时开展企业年报工作的督查检查。

  扎实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认真做好增加事项后的年报各项保障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工商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计局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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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7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6]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的计提比例。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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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2
文号:财税[2016]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1号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退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享受退税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变化不再符合退税资格的认定条件或发生涉税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三、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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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财税[2016]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二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税务总局决定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二、[条款废止]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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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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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2016]5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决定简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企业,以下申报材料不需提供,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有效性签字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聘用)文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工作简历;

  (四)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近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业务手册、监理工作总结。

  二、申请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企业,以下申报材料不需提供,由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比对: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企业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对申请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项目数据库中的业绩为有效业绩。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工程项目数据库建设,完善数据补录办法,使真实有效的项目信息及时录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申请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企业,应按新修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报。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人员抽查、业绩核查等形式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加强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法给予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切实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本通知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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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7
文号:建办市[201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总发[2016]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司、机关服务中心、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公布)、《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竣工财务决算是指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会计基础上编制的,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的项目,以设备、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可以简化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手续。

  第四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 的,投资总额不满3000万元的中小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第六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七条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八条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财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竣工决算审批部门应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理工程结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工程结算审核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财务决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财务决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结算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二条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需出具完整的审核报告、项目管理建议书及审核表。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出具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管理建议书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审核报告编制或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立项批复、开工批复、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批复、开工批复、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属于税务总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建设项目,省国税局应当出具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并对管理建议书涉及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对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五)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权限:税务总局机关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其他项目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分别由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进行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项目审批部门应以审核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二)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建设现象;

  (三)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四)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五)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是否存在错误;

  (六)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七)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八)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九)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十)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十一)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二)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项目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第二十条项目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补报有关资料;对竣工财务决算有关指标与以往基本建设资料不一致、报表数据或勾稽关系不正确的,通知项目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退回修改;对竣工财务决算指标与审核报告指标不一致的,退回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编制上报;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不准确、不完整的,应退回审核中介机构,进行补充审核或重新审核;对于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或未签署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并将财务决算报告资料退回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重新报送;对审核发现存在问题并需要整改的项目,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限期整改并按时上报整改情况,逾期未报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将项目决算报告资料退回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齐全、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规定、整改意见落实到位、符合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情况应在年度决算中进行说明,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对国税系统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项目完工时,按资产购置成本作为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8]2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189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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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总发[2016]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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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财税[2016]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浙江、湖北、广东、四川、江苏、山东、黑龙江、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服务贸易发展,进一步推进外贸结构优化,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现就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哈尔滨新区、江北新区、两江新区、贵安新区、西咸新区等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条件及有关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继续有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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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财税[2016]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6]155号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2016年11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以下简称专项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

  第三条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专项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五条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专项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第七条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第八条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

  第九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专项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专项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本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省本级及所辖各市县当年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专项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专项债务限额内举借专项债务,专项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专项债券偿还到期专项债务本金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增加举借专项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专项债务收入。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省级列入“专项债务收入”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收入科目,市县级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收入科目。

  第十四条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专项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专项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专项债务规模、政府性基金财力、调入专项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还本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专项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专项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并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专项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专项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付息支出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专项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专项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

  接受专项债务转贷的市县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专项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专项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专项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专项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专项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专项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专项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六条预算年度终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由政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时限,转移偿还义务。

  偿还义务转移给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债务人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置换,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对应的专项债务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专项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项目收支、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专项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专项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专项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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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9
文号:财预[2016]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6]154号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2016年11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外债转贷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本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省本级及所辖各市县当年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一般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一般债务限额内举借一般债务,一般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一般债券偿还到期一般债务本金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增一般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一般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一般债务收入。

  一般债务收入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省级列入“一般债务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市县级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一般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一般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一般债务规模、一般公共预算财力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一般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一般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并列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一般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一般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一般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一般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

  接受一般债务转贷的市县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一般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一般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一般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一般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一般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一般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一般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一般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六条预算年度终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由政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时限,转移偿还义务。偿还义务转移给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债务人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置换,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对应的一般债务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一般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一般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一般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一般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一般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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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9
文号:财预[2016]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以下简称深港通)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股票的增值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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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5
文号:财税[2016]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超豪华小汽车在零售环节加征10%的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的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未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种登记。

  二、2016年1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超豪华小汽车,应按月填报《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纳税人自2016年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内容核对无误后,复印件留存,原件退回纳税人。

  对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备案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四、备案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购车人、厂牌型号”等内容,应与纳税人交付实物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厂牌型号”栏目内容对应一致。不一致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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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6]17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有关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协会、学会:

为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划与管理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将2017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合作,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考试各项准备工作,真正做到科学考试、公平考试、安全考试、规范考试。

三、国务院已取消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2017年度价格鉴证师资格考试为一次性收尾考试,截至2016年合格科目成绩仍在有效期内的考生可报名参加考试。本次考试结束后,通过全部应试科目的人员,按照《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颁发原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可作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凭证,取得的资格可作为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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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人社厅发[2016]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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