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文[2016]4号 关于做好2016年度中央文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财办文[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45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有关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1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资[2016]75号)要求,为做好2016年度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以下简称中央文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工作,提高财务决算管理水平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工作对推动企业深化改革、做强做优做大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工作机制。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工作,总结以前年度工作经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统一工作要求,协同高效完成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中央文化企业要统筹协调内部各部门和各级子企业做好财务决算工作,开展财务培训和业务指导,重点关注财务决算报表变化内容,做好新增报表的填报和分析工作,确保财务决算工作有序进行。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创新工作方式。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专业性强,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财务决算编制流程,创新编报和工作方法,可采用在线编制、集中会审、交叉互审、提前验审等方式,提高财务决算工作质量和效率。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工作要与“三重一大”、产权管理、审计监督等工作相结合,通过财务决算工作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加大财务决算的审核力度,杜绝表内表间勾稽关系错误、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会计附注披露不全面等基础性问题。

  (三)夯实财务基础。中央文化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完善企业会计政策和核算办法,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通过随意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调整合并范围等手段调节年度经营成果;严格收入成本确认标准,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严禁虚构交易内容;规范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按照规定计提和核销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以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手段人为调节利润。

  二、深化经营管理,提升财务决算功能作用

  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充分发挥财务决算的功能作用,全面清查企业资产状况,加强财务决算分析,运用财务决算工作成果。

  (一)全面清查资产状况。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应当彻底清查所属各级子企业资产状况,理清产权关系,核实经营成果,加大对低效无效资产清理处置和往来款项的清缴,对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长账龄应收款项和非正常存货等资产分类制定处置计划,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强化对企业境外投资、运营和产权状况的财务监管,保障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可控、有效运营。

  (二)加强财务决算分析。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要全面总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成果,重点关注重大改革、投融资和产权变动等情况,充分收集和分析企业发展中的人、财、物等综合信息。企业财务决算分析不得简单罗列、粘贴报表和数字,应运用比较法和因素法相结合、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相结合、图表分析与文字说明相结合、事实描述与原因分析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深入挖掘财务数据价值,总结经营发展成果,为企业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提供有用信息和科学方法。

  (三)运用财务决算工作成果。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充分运用财务决算工作成果,研究企业经营发展优势和短板,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将财务决算工作成果作为企业制定战略规划、评价财务信息质量、收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开展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促进企业管理决策科学准确、国有资源有效配置。

  三、强化问题整改,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肃对待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规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加强审计问题整改落实。

  (一)规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财政部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15号)和《财政部国资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1]24号),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承担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必须与企业规模相适应。审计业务合同要明确相关服务标准、内容和要求,对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更换。

  (二)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制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逐户出具合并和单户口径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审计报告附表至少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格式要与当年决算报表一致。

  (三)加强审计问题整改落实。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坚持问题导向,强化问题整改,加大对审计发现问题的追踪和整改力度,认真研究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问题和建议,查找管理漏洞,合理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归属和任务分工。主管部门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要逐项说明所属企业问题建议整改落实情况,以及下一步整改工作安排等。

  四、规范决算审验,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等材料

  (一)报送范围。1.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2.根据《第一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社出资人名单》(财文资[2015]1号),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非时政类报刊社及其各级子企业。

  (二)报送时间和程序。1.2017年4月30日前,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将决算材料直接报送财政部文化司;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决算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文化司。2.财政部文化司于2017年5月上旬,组织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集中审验工作(另行通知),并通报中央文化企业决算工作情况。

  (三)报送内容。1.正式文函、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决算工作总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材料,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一级企业合并)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以及管理建议书纸质文件。3.汇总、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数据,中央文化企业决算工作总结、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附注、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材料等电子文档(存入数据处理软件附件信息表)。

  (四)报送要求。1.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以正式文函报送企业财务决算材料。文函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组织、审核情况;对企业审计报告有非标准意见或强调事项的,主管部门需要说明情况和意见;对报送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材料的,主管部门要提出审核意见。2.根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5]67号),企业发生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的,应提交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说明等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销报告应当包括核销的类别、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责任认定与追究情况等。3.决算报表资料应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相关纸质文件需按A4纸格式打印。4.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上报、审核和汇总等工作。

  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决算工作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与财政部文化司联系。

  联系方式:文化资产处68553665软件服务68553705。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13日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