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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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在智利圣地亚哥正式签署。《协定》及议定书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中智双方国内法律程序,自2016年8月8日起生效,适用于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2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在圣地亚哥正式签署。对于《协定》及议定书主要条款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智利适用于根据其所得税法所征收的税收。另外,《协定》及议定书也适用于《协定》及议定书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需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协定》及议定书规定的税收减免。

  三、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勘探自然资源的活动,如果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协定》议定书进一步规定,在确定上述工地、工程或活动的持续时间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时,如果该企业的高度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于不同期间在相同的建筑工地,或为了相同的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开展了相关活动(包括监督和勘探活动),则上述不同期间需加总计算。

  第五条第六款对“高度关联企业”进行了解释。此处的“高度关联企业”与第九条中的“关联企业”意义不同,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至少50%(含50%)的受益权(如果被持有方为公司,则指其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人及该企业至少50%的受益权(如果被持有方为公司,则指其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则该人和该企业将被视为高度关联。此外,基于所有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之间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两方同时受到第三方的控制,则该人与该企业高度关联。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如果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在确定企业提供劳务时间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为不同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需加总计算;《协定》议定书进一步规定,如果该企业的高度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实质相同的活动,则高度关联企业的活动时间也需加总计算。对于同时进行活动的期间,时间仅计算一次。

  (三)《协定》列明了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保存的库存或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但前提是所列情形必须满足“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条件。

  (四)《协定》对代理型常设机构做出具体描述,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经常订立合同或对合同的实质条款进行谈判,且该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或使用权的给予,或涉及该企业提供的劳务。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营业的人,如果是作为独立代理人,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其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但是,如果一个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一家或多家高度关联企业,则其不应被认定为独立代理人。

  四、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关于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在第七条(营业利润)规定的基础上,《协定》议定书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常设机构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劳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五、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协定》规定,智利税收居民在中国适用的股息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0%。根据《协定》议定书规定,由于智利国内税法实行归集抵免制,中国税收居民在智利取得的股息需根据智利国内法税率缴纳附加税,《协定》及议定书带来的优惠待遇,主要体现为在计算附加税时,第一类所得税可得到全额抵扣。在没有《协定》及议定书的情况下,只能对第一类所得税的65%予以抵扣。(参考后附《关于智利税制的说明》。)

  六、 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利息的预提税税率有两档:对于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4%;对于其他情况,2017年和2018年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5%,2019年及以后年度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0%。

  同时,《协定》议定书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如果未来智利与另一个国家达成的协定中规定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低于《协定》及议定书的利息预提税税率,那么在该另一个协定规定的税率开始适用时,在同等条件下,该税率将自动适用于《协定》及议定书。

  七、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税率有不超过2%和不超过10%两档。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租金)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2%,其他情况下为不超过10%。

  八、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协定》规定来源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权对股权转让收益征税:一是被转让股份或其他权利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该国的不动产组成,二是代表该国居民公司资本的股份或其他权利或利益被转让。对于第一种情形,转让行为不限于转让股份,还包括转让其他权利的情况;另外,规定只要转让之前3年内任何时间被转让股份或其他权利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不动产组成,则不动产所在国就可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如果公司股份主要并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且被转让股份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销售,或在进行公开要约收购时销售,满足《协定》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述条件的,转让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居民国征税。

  九、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考虑到智利的归集抵免税制体系,《协定》明确,对于中国居民从智利取得股息所得,中国对其进行直接抵免的情况下,在智利缴纳的税额是指取得股息时支付的附加税扣除第一类所得税后的金额;间接抵免的情况下,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在智利缴纳的第一类所得税额。

  十、关于第二十六条(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该条款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到第四款为第一部分,要求对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进行测试,判断其是否符合“合格的人”的要求,防止与其居民国没有实质联系的导管公司套取协定待遇,同时规定税务主管当局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款为第二部分,即主要目的测试,要求如申请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我国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拒绝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时,在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款为第三部分,即针对第三国设立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措施。如果企业在第三国设立了常设机构,而居民国和第三国对该所得的征税少于该所得由企业直接在其居民国取得时其居民国就该所得征税的60%,则来源国对于企业在第三国常设机构所取得的所得不再适用来源国和居民国的协定待遇。但是,对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来源国征税的税率不应超过15%;对于其他类型的所得,可按来源国国内法征税。该条款可防止企业利用其居民国对于在境外成立的常设机构利润免税或征税很少的情况下,通过在第三方低税地成立常设机构进行避税筹划。

  十一、关于《协定》议定书第五条

  《协定》议定书第五条明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私人养老基金或公共养老基金都不能作为该国税收居民在对方国家享受协定待遇。

  《协定》及议定书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中智双方国内法律程序,自2016年8月8日起生效,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为方便理解《协定》及议定书,以下附上智利税制说明,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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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个税税率“跳档”?别急,可能是触发了临界点~

纳税人

  你好!我每个月工资都差不多,这个月个税却比之前要多了。

  申税小微

  最近接到纳税人关于个税税率“跳档”的疑问,出现这样的情况,可能是因为您的累计收入达到了税“临界点”,从而出现了“税率跳档”。今天跟我一起来看看,具体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

  01第一步

  每个月的个税预扣预缴税额是怎么计算的? 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扣减免税收入、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7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我们来看公式: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02第二步

  为什么会出现“税率跳档”?

  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采取年度累计预扣法。全年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其对应的税率档位升高,这就是“税率跳档”。

  随着本年累计收入的增多,全年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增多,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预扣率就会进入更高税率级别,税额也会增加。

  03第三步

  什么是“临界点”?

  目前税率跳档位有6 个临界点,分别是3.6万、14.4 万、30万、42万、66万、96万。 一旦到了临界值,在每月收入基本不变的情况下,预扣的个税就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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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纳税人张三2025年每月取得12500元(包含工资、预发绩效奖等),专项扣除2000元/月,专项附加扣除为1000元/月,预扣预缴税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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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可以较清晰的看到,9月应纳税所得额超过第一档临界值36000元,税率发生“跳档”,预扣率由3%变为10%,应纳税额变为450元,比适用上一级税率多扣315元。

  申税小微

  以上就是为什么会出现“税率跳档”的原因啦。但是别担心,月度预扣税款增加不代表您最终需要缴纳的税款增加,到年度汇算清缴时可以汇总您全年综合所得收入,税款多退少补!

破产法草案的“不征税收入”—政策选择和法律逻辑

在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一条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条款引发不小的争议,即在第八章“重整”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条款的意图非常明确,也代表着破产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希望借助“破产特区理论”,将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从债务减免(比如重整计划的平衡方案)可能带来的巨大税务负担中解放出来,从而促进重整的进行和完成。当然,从目前的文义来看,不征税收入条款是否仅仅适用于破产重整,而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看起来可能还有争议。

  本文重点讨论采用“不征税收入”这样的文字是否真的合适?作为政策选择,用这样的词语目的在于表达不予征税的结论,但从法律逻辑上看,这样的表述就未必合适,此前我们有过相关的讨论(《浅谈“免征”、“暂免征”、“暂不征收”与“不征收”的区别》),在此我们将再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究竟代表什么?

  我们认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并不是分类或者列举式的,也没有具体税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经济利益,都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而不能类似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那样,在列举税目之外的所得就可以被认为是不征税收入。另一方面,免税收入当然是从政策角度也需要明确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该如何看待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前述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基于可税性原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不征税收入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根据可税性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避免财政资金循环征税: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对其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则。

  资金性质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权利义务决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往往附有政策条件,在会计上具备按其他应付款核算的可能性,其使用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并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且通常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剩余的部分需要退还或作为应税收入。此情况下,主要是收入对应的资产企业并无完整的权利,其事实上只有使用权,这也是为什么对应收入所使用产生的成本不能税前扣除的原因。

  由此可见,破产中的债务重整所得在理论上是不符合不征税的特点的。

  二、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试图解析破产法如此规定的背景,不能不说到破产法上的一个著名的悖论,那就是破产带来的债务减免在税收上的对称性处理问题,虽然这个讨论本身是个伪命题,但不妨碍我们据此去观察在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处理的几种主要状态:

  第一种状态就是现行的税法规则下,破产的债务减免在债务人端征税,但是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列支;

  第二种则是,目前实践中常常存在的,在债务人端通过各种税收安排实现了暂不征税的处理,而在债权人端相应的因为处理的复杂性而未能进行税前扣除;

  第三种,则是部分人期待的理想状态,希望为了促进破产重整降低整体交易成本,能够实现债务人端不征税,同时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扣除。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其实都还有一些政策可能性可以进一步的延申,比如对债务人的重整所得递延征税,或者对债权人的损失递延扣除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排列组合,其本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既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破产重整的进行和完成。这些政策的选择都有不同的平衡结果。

  回到破产法草案,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事实上,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可能对应三种支出:

  一种是这些“收入”形成的支出,例如在现实中取得财政拨款后将其用于购买资产所对应的折旧,这是明确规定于实施条例的;

  一种是为了取得这部分收入而发生的支出,例如为了取得财政拨款企业自身支付的审计费或其他费用,这类费用在所得税上没有明确,而在增值税上,除了明确可以抵扣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显然企业取得财政拨款对应的进项是存在不能抵扣的风险的;

  第三个是最为有趣和有争议的,就是与这些收入对应的另一方的支出,在一般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目前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对象往往都是政府部门,因此本身是不存在支出列支的问题。其实前两者对应的是收到“收入”一方的成本,而后者则是对应的实际支付款项一方的成本。

  那么如果将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所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仍然,对于前两者而言,破产企业就变成需要区分自身的支出中与此相关的部分来确定相应的处理(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其实往往也是增值税的不征税收入),从而使问题复杂化。而如果将与不征税收入的对应支出不得列支扩展到另一方(即债权人),似乎就变成明确了债权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得列支了,这也许暗示着征管机构未来对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损失税务处理的某种态度和意向的处理,尽管这样的推论本身就有所牵强。

  反过来,如果把这个规定修改为免税收入,就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处理而言,产生的效果是对应的支出自然可以列支,对应相对方的支出也仍然可以依据税法进行扣除。这样比较下来,相比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解释和应用起来可能是更加顺畅的,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的支持力度也更大。

  三、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对于非破产重整中产生的债务减免,依法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呢?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和破产清算中的债务减免、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从交易实质上看并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仅依据交易发生的场景不同而对交易是否应税进行区别处理,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似乎很难找到合理的支撑。

  最后,我们并不是不认同破产法草案尝试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不予征税的处理结果,在政策选择上,基于财政收入的保障和破产重整的成本破局考量,也许规定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合理的政策选择。然而从法律逻辑、实际困难和对向处理的澄清来看,这一规定仍有商榷之处,似乎以暂免征税的方式切入做出规定会更加的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