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管理,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3号)的规定,税务总局决定调整规范《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05年1月至2016年5月下发的《免税图册》(总第1册至第50册,以下简称《历史免税图册》),至2017年7月31日停止执行。

  二、《历史免税图册》中,符合免税条件并需要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采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采集表和车辆图片要求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55号)的规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重新提交相关信息及资料。税务总局将对生产企业或纳税人提交的信息及资料按规定进行核实,更新《免税图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6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3号公告,以下简称“43号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由于43号公告对免税车辆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为进一步规范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税务总局决定将2005年1月至2016年5月下发的免税图册(总第1册至第50册,简称《历史免税图册》)至2017年7月31日停止执行。《历史免税图册》中的车辆,凡符合免税条件并需要列入免税图册的,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自《公告》下发之日起可按规定重新提交相关信息、照片及资料扫描件。税务总局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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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72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开展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保障《外商投资法》顺利实施,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自2020年1月1日起,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联合开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现就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12月31日前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报送年度报告。相关数据信息将在商务、市场监管、外汇部门间实现共享。

  2020年1月1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二、年度报告内容,参见《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三、参加年度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应向社会公示或企业同意公示的,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的公示平台(网址:wzxxbg.mofcom.gov.cn/gspt)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向社会公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成年度报告报送之日起7日后,登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的公示平台查询商务主管部门接收企业年度报告的状态。若发现该平台未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应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反映。

  五、2020年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2020年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wzxxbg.mofcom.gov.cn)进行补报或更正。因未履行年度报告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还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商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等,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年度报告。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的企业仍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行年度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向商务主管部门共享,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八、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外汇局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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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31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2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保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来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商业银行,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其主要股东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监管机构认可;

  (五)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保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除外;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一中方非金融机构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九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确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与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在筹建计划书中说明;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拟设机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二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一)拟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等;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且具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改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改制后新增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和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一)拟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等;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或者授权境内已设分行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七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组织管理结构、信息科技系统部署及管理情况等,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确保拟设外国银行分行与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在筹建计划书中说明;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合法的声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八)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下设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及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给各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营机构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符合银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银行整体竞争能力;


  (二)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能力及盈利性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


  (六)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支行升格为分行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的条件,申请人应当在筹建开始前3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报告,领取开业申请表。拟升格的支行应当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个月。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工作后,按照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支行升格分行的申请。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五十四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


  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保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支行行长简历、商业银行从业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等详细说明;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者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事项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对外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的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重大案件的,应提交整改情况的说明;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第(七)项不适用申请人发起设立机构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其申请,但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总额不变仅变更币种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


  (三)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提交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四)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本条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因重组或被收购等发生变更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仅因商号、责任形式等变更引起更名,而股东主体未变更的,无须申请变更股东,但应在变更事项完成后1年内,就变更事项申请修改章程。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九)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保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1年年报;


  (六)申请人各方股东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七)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订章程;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或者经股东有权部门履行法定程序同意修改章程;


  (三)章程的修改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申请人法律部门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规意见函;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八十四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外国银行单独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变更名称的,拟变更的名称应当反映股东的商誉。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及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九)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外资银行支行因营业场所变更等自身原因拟变更名称的,不需进行更名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以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第三节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关闭


  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及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在经银保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保监局对该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及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董事会或者有权部门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内部有权部门的决定;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提交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情况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的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四)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缺位时,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代为履职人员的简历、商业银行从业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等详细说明。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者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无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副总经理,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副行长、合规负责人;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开业决定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随机构开业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随代表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人商业银行从业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拟任人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承诺书;

  (七)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八)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九)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是指在15个以上省(区、市)设立一级分支机构的外资法人银行。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定区域对行政许可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负责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进行动态调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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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6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2019]16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全面掌握2019年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深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决定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时间

  各中央部门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本部门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报送财政部(会计司)。报告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对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及同级部门(不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本地区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报送财政部(会计司)。报告应当由本地区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财政部(会计司)报送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二、编报方式

  中央部门和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宁夏、青海、厦门、大连、青岛采取网络版方式,通过IE、Firefox(火狐)、Chrome(谷歌)等主流浏览器登陆“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https://tybb.mof.gov.cn/),开展2019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具体编报请于2020年2月1日后登录上述网址。不适宜通过网络版报送的单位请下载单机版软件编报。

  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西、山东、湖北、云南、西藏、甘肃、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宁波、深圳采取单机版方式编报。上述地区请于2020年2月1日后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频道(http://kjs.mof.gov.cn/)相关栏目下载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开展2019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使用单机版报送的有关地区在报送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电子版内部控制报告。电子版内部控制报告从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导出.jio格式文件,内容包括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和纳入汇总范围内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内控报告。


  三、编报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部门)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层层落实责任,做好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等工作;同时做好内部控制报告与部门决算、政府采购、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的统筹协调,确保同口径数据的一致性。

  (二)及时准确编报。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2019年度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认真编制本单位《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1),按时完成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各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对所属单位报送的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核和汇总的基础上,编制《2019年度地区(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2)。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垂直管理要求,审核并汇总本系统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报告。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和内部控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单位,要督促其及时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对编报工作推进不力、进度迟缓的单位,应督促其提高编报工作效率;对编报内部控制报告弄虚作假的单位,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分析应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的专题分析和结果的应用工作,深入挖掘内部控制报告应用价值,指导各单位积极开展内部控制问题的整改落实,推动各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提高内部控制工作水平。


财政部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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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7
文号:财会函[20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9]24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市场监管部门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

  1.提升企业开办规范化水平。在全国推广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压减企业开办环节,企业开办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时限。大力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接口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开办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形成办理程序统一、审查规则统一、文书材料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机制。探索推进商事登记立法,健全完善统一规范便利高效的高质量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制度。

  2.有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不断滚动优化,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对市场监管领域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分类改革,逐项细化出台具体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评估试点情况,适时在全国推开。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按照“多证合一”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

  3.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4.深化产品准入改革。对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推动“转、减、放”改革,推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聚焦到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产品上,推动将审批权限逐步下放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5.建立多元化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普通注销制度,完善注销“一网”平台功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联动。完善简易注销制度,坚持诚信推定和背信严惩,推动简易注销程序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强制退出。


  二、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6.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充分发挥竞争政策在结构性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构建全面覆盖、规则完备、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审查制度体系。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有违公平竞争问题的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

  7.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加强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存在的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8.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组织开展商标、专利、地理标志侵权假冒专项执法,加大对侵权假冒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案件查办和督查督办力度,推动跨区域执法协作。

  9.加强违规涉企收费治理。做好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商业银行等领域涉企收费抽查工作,进一步推进涉企收费事项公开,强化收费公示及明码标价,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收费监管立法、第三方评估等长效机制建设。

  10.依法规范公共服务。组织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信息公开规范,指导有关单位向社会公开服务质量信息并作出质量承诺。加快探索服务质量抽查评价制度,完善公共服务质量监测机制,对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承诺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推进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按照市场规则开展社会通用的认证活动,推动认证结果广泛采信。


  三、完善新型监管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11.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结合监管职能制定全国统一的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提升监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12.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制定出台深入推进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构筑完善信用监管平台。积极推进信用修复机制建设,推动出台企业信用修复等信用标准,有力支撑信用体系建设。

  13.创新监管方式。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动“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建立监管效果评价机制。推进“智慧市场监管”,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14.加强重点领域监管。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对食品药品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加强质量监管,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加大缺陷信息收集、缺陷调查、行政约谈、召回监督等工作力度。加强特种设备监管,对公众聚集场所、事故多发和问题反映集中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15.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深入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整合市场监管职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和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制。统筹区域间执法协作,明确协查组织、方式和时限,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完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推动社会共治。


  四、增强服务意识,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16.推进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规范化。建立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内各项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统一化的管理制度,严格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推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一网办理”,以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为基础,加强市场监管系统各项涉企证照的电子化应用。编制市场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建立健全证明事项清理长效机制。

  17.强化标准引领作用。进一步优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供给结构,不断提升市场标准在微观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完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推动企业公开标准实现便利化、信息化。开展一批营商环境标准化试点,推动营商环境相关标准实施应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可及、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18.清理、整合、规范现有认证事项。凡建立国家统一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转变。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为企业提供检验检测认证“一站式”服务。

  19.提升动产抵押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法律体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索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依托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受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便捷当事人办理相关业务,提升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果。

  20.加强基础服务。充分发挥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作用,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技术服务。加快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全面、高效优质的计量测试服务。发挥强制性认证“保安全底线”和自愿性认证“拉质量高线”作用,引导产品、服务提质升级。深化小微企业名录建设与应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创业就业的帮扶指导,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五、完善制度体系,强化市场监管法治保障

  21.健全市场监管规划体系和监管机制。健全完善市场监管领域规划体系,编制“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等市场监管领域专项规划,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推动形成流转顺畅、运行高效、执行有力的运行机制,构建协同高效的市场监管体制机制。

  22.夯实市场监管法治基础。围绕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统筹推进立法项目,及时推动适应实践发展的改革举措上升至立法层面,做好各监管环节和监管领域法律制度的协调衔接。

  23.增强法规政策制定实施的透明度和科学性。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强化政策效果评估。严格把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关,提高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4.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优化审理程序、证据审查、复议监督机制,严把程序关、法律关、证据关,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25.强化执法监督。进一步健全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创新监督举措。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注重对涉及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开展评议,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贯彻落实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政策举措,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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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国市监注[2019]2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12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行政复议;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法治建设评价;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统一制定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确定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落实评议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六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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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现就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二、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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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4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布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适用货物通关无纸化有关事项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完善外贸管理制度,促进外贸稳中提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商务部、海关总署决定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适用货物通关实行无纸化。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属于限制出口管理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作业无纸化。出口上述货物的出口单位可自行选择无纸作业或者有纸作业方式。选择无纸作业方式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受商务部委托的机构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为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并以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通关验放手续,通关程序中可免于提交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选择有纸作业方式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海关通过联网核查验核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不再进行纸面签注,并将出口许可证使用状态、清关情况等数据电文及时反馈商务部。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依据上述数据电文执行出口许可证核销、撤销和变更等操作,不再核验海关书面签注。

  三、无纸作业方式涉及的其他有关程序,按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5号和商办配函[2015]494号的规定执行。因管理需要或其他情形需验核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的,出口单位应补充提交纸质证书,或者以有纸作业方式办理货物出口通关验放手续。

  四、出口许可证电子证照启用后,出口单位凭出口许可证电子证照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通关验放手续。有关事宜将另行公布。

  五、受商务部委托的机构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

  六、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包括下列单位:受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商务部驻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深圳、海南、南宁、南京、武汉、青岛、郑州、福州、西安、成都、杭州、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七、本公告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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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前款所称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二、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二)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三)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一)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二)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四、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二)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本公告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五、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一)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但尚未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出追补扣除申请,退还已扣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

  (三)居民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

  居民个人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六、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三)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四)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七、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非居民个人按规定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而未实际扣除的,可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追补扣除。

  八、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百分之三十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十、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可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并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税款时予扣除,并将公益捐赠扣除金额告知纳税人。

  个人自行办理或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见附件)。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五年。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个人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按照本公告规定可以在分类所得中扣除但未扣除的,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提出追补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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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0824号(财税金融类069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改变由下游企业为上游企业虚开发票买单的做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用出口退税抵扣应补税额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所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则出口企业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在上述情况下,出口退(免)税的办理流程尚未完成。出口企业有权依法申请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有义务按照职责权限和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应予退税的,及时退税。但在审核过程中的出口退税款,由于法定的退税程序并未完成,尚不能确认归属企业所有,企业对于尚未得到确认的权益暂时不能处置,因此不能用相应的出口退税款冲抵因上游企业虚开发票而需要补缴的税款。

  二、关于出口退税不应冻结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有被稽查立案、上游供货企业涉嫌虚开发票等情形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即可继续办理退税或解除担保。

  三、关于豁免下游企业责任的建议

  首先,对下游企业的责任一律予以豁免并不妥当。对于下游企业取得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被认定为虚开、伪造、变造或非法取得的,下游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或者返纳已退税款。由于下游企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原因各异,有的是故意取得的,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对虚开企业的下游企业豁免责任,既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又对守法经营企业不公平。再者,按照现行规定,并非上游企业虚开,下游企业就一定不予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下游企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下游企业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提交资料证明交易的真实性。经核实,符合现行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继续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做好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定、处理和复核工作。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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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387号(财税金融类103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制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提案中提出,建立小规模纳税人抵扣制度问题,允许小规模纳税人持有一般纳税人开具的销项发票,但一般情况下不予抵扣,若其下道环节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按照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进项发票予以抵扣,形成全流程的抵扣链条。

  我们的意见是,相比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更加简单,纳税申报工作量更轻,征收率更低,征管要求也相对较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以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税,3%的征收率(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远低于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这实际上也是给予了小规模纳税人不予抵扣进项税的补偿。而且,小规模纳税人只要会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即使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开具适用税率的专用发票。

  您提案的建议相当于让小规模纳税人同时适用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两种计税方法,并根据业务的需要分别适用。此方法下,纳税人需要根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划分清楚哪些进项税允许抵扣,哪些进项税不允许抵扣,会大大增加工作量和财务核算的复杂度,与小规模纳税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差异较大。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局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持续落实好小规模纳税人各项税收政策,不断完善服务,简化办税流程,为小规模纳税人积极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助力小规模纳税人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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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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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53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在减税降费红利下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减缓矛盾,降低劳务报酬预扣率,明示扣缴责任的建议

  目前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个人所得税,对于劳务报酬而言,由于劳务报酬多为偶然性所得,无法与工资薪金所得在同一扣缴单位实行累计预扣,且纳税人按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与按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在形式上也不尽一致。因此,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时,在征求了部分企业和纳税人意见后,为方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更好适应个税改革变化,综合各方面情况对劳务报酬所得按原扣缴申报方法进行了平移。主要考虑是,如果对劳务报酬大幅度下调预扣率,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可能会出现大量纳税人需要补税情形,将给纳税人带来较大办税负担。下一步,我局将结合2020年汇算清缴情况,在认真听取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相关制度的研究。

  您所提明示扣缴责任的建议,个人所得税法已有规定。即,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劳务报酬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所得时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我局也对各地税务机关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下一步,将持续做好跟踪、督促工作。


  二、关于依法征税,建安企业不应再依据项目所得附征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您所提建议,现行税收政策已经明确,下一步,我局将加大相关政策的宣传及督察力度,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三、关于加强纳税人风险与守法观念培养与宣传的建议

  您提出“加强新个税规则下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宣传,加大对扣缴义务人培训”的建议,我局完全赞同。今年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政策实施以来,针对个人所得税及专项附加扣除新政,我局采取多项措施,深入开展了税收政策宣传培训工作。

  一是注重时效性,开展广泛宣传。围绕个税第一步改革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第二步改革实施6项专项附加扣除及后续汇算清缴前期准备、模拟试点、全面落地等各阶段工作,把准时间节点,通过税务系统报刊杂志、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等宣传渠道、平台和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及时推送政策信息,拓宽宣传渠道,组织新闻稿件,邀请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刊载发布,拍摄制作宣传视频、动漫等,丰富政策宣传效果,利用高铁、飞机、地铁、公交等流动载体,形成宣传矩阵,增强传播效果。

  二是注重实用性,聚焦精准培训。编印《个人所得税改革热点问答》、编写办税指南、操作手册等资料。加强对内对外业务培训,要求各地广泛开展税务人员政策业务培训,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分阶段、分类型、多轮次开展纳税人解读操作培训,针对性的进行辅导,帮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政策、熟悉操作、明确责任。

  三是注重持续性,营造舆论环境。围绕个税汇算清缴阶段性工作,在做好日常宣传的同时,组织召开季度或者专题新闻发布会,邀请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机构参与到个税宣传工作中,广泛介绍个税汇算清缴政策实施情况。各省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涉税舆论环境。

  下一步,我局将持续抓好减税降费政策的宣传辅导,提高享受减税降费政策的便利性,切实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享受到政策红利。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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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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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832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全面推动使用电子发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纳税人开具发票,税务总局2015年8月选择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试点。同年12月发布公告,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在全国正式推行电子发票。2017年3月,制发指导意见,明确电子发票推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一步规范电子发票管理,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电子发票。2018年1月,会同交通运输部和财政部实现高速公路通行费电子发票统一开具,进一步扩大了电子发票的应用领域和覆盖范围。

  2018年,全国电子发票开具份数已达43.5亿份,比2017年增长1.14倍。同时,电子发票开具份数已经超过纸质发票开具份数,约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总份数的53%。

  我局一是抓紧建设全国统一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开具、打印、交付、查询等基础服务。届时,我局将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所有纳税人均可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安全、免费、便捷地开具电子发票。二是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推进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促进电子发票的推广应用,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三是我局将进一步完善电子发票的业务制度、数据标准、监督管理等标准规范体系,规范电子发票管理服务流程,打造形成开放包容、良性竞争的电子发票生态圈,有效降低全社会的电子发票管理成本。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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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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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259号(商贸旅游类126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降低制造业企业产品进超市、入网络渠道成本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减税降费,降低制造业企业税费负担,研究增值税留抵退税机制的建议

  (一)增值税方面

  2019年3月20日,我局会同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公告》),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上述政策对于降低企业税负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制造业纳税人在此次降低增值税税率改革中显著受益。同时,根据《公告》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国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提案所提建议已在现行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近年来,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制造业企业税费负担,国务院推出一系列减税降费措施。一是修订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放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二是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将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三是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企业,允许新购入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一次性在税前扣除;四是大幅放宽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时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五是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综合抵免政策,允许企业境外所得实行综合抵免,并将企业在境外取得股息的间接抵免层级由三层增加为五层。上述优惠政策的实施,大大降低了制造业企业的实际税负。


  二、关于逐渐降低企业的“五险一金”负担比例,降低用工成本的建议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工作作了部署安排,具体内容包括:一是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至16%。二是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三是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明确将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核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指标。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比原政策规定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能够更合理地反映参保人员实际平均工资水平,以此来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工资水平较低的职工缴费基数可相应降低,企业缴费负担减轻。同时,《方案》要求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提案所提建议已在现行政策中得以体现。

  感谢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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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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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338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如何提升中小企业管理经验及财务税收技能专项培训的建议》收悉,我局会同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单位进行了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财政部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指示精神,加大对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经费的保障力度,进一步支持税务部门做好针对中小企业纳税人的税收申报、政策宣传工作。同时,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政策研究和指导,提升中小企业管理人员的财务税收技能。

  税务系统近年来不断加大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和税收政策培训力度。今年以来,为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税务总局已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4轮大规模的宣传辅导,其中2轮都是重点面向小微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层级、多轮次地培训形式将涉及税收政策、流程和操作等多方面内容传递给中小企业纳税人。下一步,各地税务机关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利用实体纳税人学堂加强对新办企业等中小企业财务人员财税业务知识的培训辅导力度,同时依托网上纳税人学堂、微信、微博、直播平台等多种渠道扩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培训面,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精准度。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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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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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41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抓紧出台税收抵扣等配套措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实现实质性减税、普惠性减税,我局会同财政部积极推进深化增值税改革,在降低增值税税率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措施。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2019年,我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制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明确将16%、10%两档增值税税率分别下调至13%、9%。

  二、进一步扩大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将不动产进项税由分两年抵扣改为一次性抵扣;同时,将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这两项政策将惠及所有行业。

  三、实行加计抵减政策。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四、试行期末留抵退税制度。2018年我局会同财政部在部分行业实施了一次性留抵退税。在此基础上,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下一步,我局将密切关注各行业纳税人的税负变化情况,确保深化增值税改革平稳运行,各项税收政策落地落实。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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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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