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会考[2019]6号 关于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初级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于2020年5月举行。现就2020年度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报名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⑴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⑵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⑶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⑷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和技校)及以上学历。

  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职在岗的在其工作所在地报名,在校学生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其他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在其内地的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在内地学校学习的,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报名条件审核时,报考人员应提交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考试科目

  考试科目包括《经济法基础》和《初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才可获得初级资格证书。

  三、考试大纲

  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20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时长

  2020年度初级资格考试于2020年5月9日开始进行,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经济法基础》科目的考试时长为1.5小时,《初级会计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长为2小时,两个科目连续考试,时间不能混用。

  五、考务日程

  (一)2019年10月18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20年度初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法等相关事项。

  (二)2019年11月1日至30日,“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初级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开通;报名系统中缴费系统延开至12月5日。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在上述时间段内,自行确定本地区具体的报名开始时间及次数,报名截止时间统一为2019年11月30日。

  (三)2020年4月1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初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的起止日期。

  (四)2020年5月9日开始组织初级资格考试。

  (五)全部考试结束后两周内,下发初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和各地考试管理机构指定媒体上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严格把握报名条件,认真负责地做好报名资格的审查工作。

  (二)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于考试开始2日前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等各项考前准备工作,于考试开始前1天完成对所有考点、考场和考试机的检测等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考试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

  (三)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认真细致做好各环节考务工作,确保2020年度全国初级资格考试各项工作顺利平稳完成。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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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1
文号:会考[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9]3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我们起草了《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10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  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24,68552007(传真)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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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9-19
文号:财办会[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9]第20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2482号(商贸旅游类085号)提案答复的函

王建沂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提高公民出入境可携带物品和现金额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进境物品规定免税限值的做法是较为普遍的国际实践,对超出限值物品实行按全部价值征税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各国根据各自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免税限值。据我们了解,澳大利亚对进境个人物品的免税限值是900澳元,折合人民币约4300元(按汇率4.7计算);德国是430欧元,折合人民币约3300元(按汇率7.7计算);美国是8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5500元(按汇率6.8计算,下同);韩国是6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100元;目前,我国对居民旅客携带的个人物品的免税限值为5000元人民币,对非居民旅客拟留在境内的个人物品的免税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和《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公告》(2016年第19号),明确了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为满足消费升级需求,提高居民旅客免税购物额至8000元人民币。世界各国在国内市场上含税消费是常态,是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基本要求,免税购物消费是国际上方便出入境旅客的一种特殊安排,鼓励国内市场免税消费,会对国内零售市场造成不公平竞争。

  因此,从国际比较来看,我国对行李物品的免税限额处于较高的层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行李物品的免税限额已经充分考虑了当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基本能够满足我国出入境旅客携带个人自用物品的需要。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关税司010-68553730

财政部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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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8-26
文号:财关税函[2019]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072号建议的答复

张晓容等3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建立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基金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长江经济带发展是重大国家战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财政部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通过多种渠道大力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一是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加大对长江经济带财力支持。统筹考虑长江经济带地方政府为保护生态、治理污染、控制减少排放等带来的财政减收增支,增加生态环保相关因素的分配权重,加大对沿江省市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地方政府不因生态保护增加投入或限制开发降低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同时,不断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增加转移支付资金安排、调整分配结构,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的直接补偿。2018年安排增量资金40亿元,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功能重要地区提升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能力。二是直接安排相关专项转移支付支持长江经济带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将长江经济带作为支持重点,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生态保护修复、林业发展改革等专项资金,直接支持长江经济带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三是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先后开展三批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遴选,累计将重庆、湖北等8个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和青海、西藏等项目纳入试点范围,支持地方以系统工程理念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四是引导长江经济带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2017年底,专门制定中央财政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引导地方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在上下游搭建起共同的工作平台,推动形成共抓大保护的格局。截至目前已下达奖励资金130亿元,其中将青海作为长江源头给予补偿。

  一、关于在国家层面设立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发展基金问题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绿色金融、设立绿色发展基金重要决策部署,目前,我部正会同有关方面加快研究推动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我们初步考虑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作为稳定的支持平台,通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和放大作用,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的广泛参与,推动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工程和生态环保等绿色产业发展。对你们所提在国家层面设立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发展基金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政策目标,以及推动设立子基金、出资、让利等具体建议,我们将在下一步设立组建国家绿色发展基金时统筹研究。

  二、关于给予基金财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目前,国家对基金投资已出台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方面,如基金是公司制基金,则基金投资人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基金是合伙制基金,则对基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方面,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内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相比,税负大幅下降。因此,你们所提出对基金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已在现行政策安排中体现。

  三、关于通过金融创新支持青海绿色发展问题

  近年来,人民银行及相关中央部门积极推动绿色金融体系建设,在坚持市场化原则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积极做好金融服务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一是坚持稳健货币政策,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引导货币信贷合理增长,为长江经济带发展营造了适宜的货币金融环境。发挥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投放、优化信贷结构的作用。二是鼓励长江经济带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参与长江经济带地区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三是支持长江经济带省份的绿色债券发行工作,拓宽绿色产业融资渠道,通过多种形式为绿色债券进行担保或增信,推动政府部门出台绿色债券发行奖励和补贴政策,有效支持我国绿色产业发展。下一步,有关中央部门将根据青海绿色产业发展实际和金融发展情况,不断完善各项政策措施,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系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资源环境和生态环境司010—68553709

财政部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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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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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510号建议的答复

何大春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大力发展生态绿色基金助力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都做出明确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财政部等中央部门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通过多种渠道大力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一是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加大对长江经济带财力支持。统筹考虑长江经济带地方政府为保护生态、治理污染、控制减少排放等带来的财政减收增支,增加生态环保相关因素的分配权重,加大对沿江省市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地方政府不因生态保护增加投入或限制开发降低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同时,不断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增加转移支付资金安排、调整分配结构,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的直接补偿。2018年安排增量资金40亿元,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功能重要地区提升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能力。二是直接安排相关专项转移支付支持长江经济带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将长江经济带作为支持重点,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生态保护修复、林业发展改革等专项资金,直接支持长江经济带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三是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先后开展三批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遴选,累计将重庆、湖北等8个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和青海、西藏等地项目纳入试点范围。四是引导长江经济带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2017年底,专门制定中央财政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引导地方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在上下游搭建起共同的工作平台,推动形成共抓大保护的格局。截至目前已下达奖励资金130亿元,其中将青海、西藏作为长江源头给予补偿。此外,还通过中央基建投资等安排项目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一、关于设立国家绿色基金问题

  设立绿色发展基金是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推动生态保护修复和绿色发展的重要途径。正如您所言,设立生态绿色基金,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方式解决生态项目外部性问题,优化资源配置效率;可以通过财政资金引导和社会资金合力,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放大效应,解决财政资金紧缺性问题。财政部高度重视推动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工作。目前,正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设立绿色发展基金重要决策部署,会同有关方面加快研究推动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问题,并已就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总体思路等事项形成初步意见,目前正在抓紧研究完善。

  二、关于支持沿江地方政府发展生态绿色基金、创新完善基金管理模式问题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不高,要鼓励支持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参与长江经济带发展”重要指示精神,为持续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贯彻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国家战略,我们初步考虑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作为稳定的支持平台,首期基金主要投资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通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和放大作用,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的广泛参与,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工程和生态环保等绿色产业发展。关于你们所提的推动沿江省市设立子基金,通过创新完善管理模式等政策实现基金可持续运行等建议,我们将在下一步推动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时统筹研究。

  三、关于给予基金财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目前,国家对基金投资已出台多项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方面,如基金是公司制基金,则基金投资人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基金是合伙制基金,则对基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方面,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内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相比,税负大幅下降。因此,您所提出对生态绿色基金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已在现行政策安排中体现。

  四、关于统筹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金融体系建设问题

  近年来,人民银行及相关中央部门积极推动绿色金融产品体系建设,在坚持市场化原则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绿色资产证券化、绿色永续债等创新型产品工具不断涌现,有效缓解了绿色项目的期限错配问题。绿色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专业化绿色担保公司、绿色保险等金融业态蓬勃发展,满足了绿色项目多样化的综合金融服务需求。同时,绿色投资者群体也不断壮大。部分银行业金融企业建立了绿色金融专门机构,加大对绿色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下一步,中央有关部门将继续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宏观信贷政策指导,通过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市场发展,支持绿色金融机构建设,推广复制成熟经验,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资源环境和生态环境司010—68552875

财政部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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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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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3359号建议的答复

李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发展存在问题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2009年,国务院出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根据我国国情,明确了多渠道回收、基金补贴、集中处理等原则,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不断完善配套政策,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管理法律体系基本建立。特别是基金补贴制度实施近8年来,共审核拨付基金补贴172亿元,累计引导超过4亿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拆解,促进了资源综合利用。

  一、关于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的建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是依据《条例》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征收、补贴标准结合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负担能力、产品淘汰率、废弃产品处理成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制订。此前,财政部曾结合行业企业发展情况,对基金补贴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与每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需求基本符合。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我们考虑不宜提高基金征收标准。

  关于基金供求不平衡问题,主要原因是基金设立前的历史废弃物存量较大,且相关生产企业多已不存在。基金对当前的电器生产企业征收,补贴大量历史废物拆解,收入难以负担支出。正如代表所述,促进基金供求平衡,可通过财政专项支持、修订《条例》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如可进一步强化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明确基金“以收定支”原则、国家统一编制全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规划、对拆解仿制废弃产品等不规范拆解明确处罚条款等。这些完善措施将对支持行业健康发展、促进基金供求平衡具有积极作用。代表提出的建议将在今后完善政策中统筹研究。

  二、关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税收政策的建议

  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出台了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明确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说明的是,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不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原则,相关政策执行中诱发虚开发票逃税骗税案件较多,征管风险较大,需慎重研究。同时,营改增以来,我国不断扩大纳税人可抵扣进项税范围,逐步将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服务、固定资产、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纳税人一直享受改革红利。今年4月深化增值税改革后,将原增值税16%、10%两档税率分别下调至13%、9%,同时将不动产抵扣方式由分期抵扣修改为一次性抵扣,将旅客运输服务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纳税人税负进一步下降,有利于促进行业快速健康发展。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地方将相关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切实减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负担,并认真研究您的建议,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司

  010—68552511

财政部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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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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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社函[2019]第14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447号建议的答复

卢庆国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政府社保投入,降低企业社保负担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对财政方面的建议答复如下:

  一、关于出台减轻企业社保负担办法措施的建议

  近年来财政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多次出台降低或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措施,一定程度减轻了企业社保缴费负担。同时,考虑到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改革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同时,进一步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财政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测算,起草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报请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明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费率可降至16%,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明确将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核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指标,以此来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明确妥善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实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使企业社保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工资水平较低的职工缴费基数可相应降低,缴费负担减轻,企业缴费负担也可进一步减轻。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指导各地落实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有关政策措施,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

  二、关于在社会保险工作上进行整体布局的建议

  近年来,各级财政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目标要求,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持续加大投入力度,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一是不断加大对社会保障和就业领域的支持力度。2014-2018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累计达到108081.5亿元,年均增长14.1%,比同期全国财政支出增幅高出4.3个百分点。同时,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逐年稳步提高,已由2014年的10.5%增加到2018年的12.3%,五年增加了1.8个百分点。

  二是稳步推进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2017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明确划转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划转比例统一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对社保基金会享受企业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作出了制度安排。按照相关工作部署,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相关工作,经过各方努力,目前划转试点工作已基本完成。中央层面,完成了两批共24户中央企业的划转工作;地方层面,浙江省、云南省两省的划转试点工作也已完成。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应交利润等国有资本收益形成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根据国资国企改革的需要,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外,重点用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国家重点发展战略和资本金注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支持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继续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等方面。

  三是不断完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政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是老百姓的“养命钱”。基金投资须满足相关投资规定,以确保安全和保值增值为核心,坚持按照审慎、稳健的原则开展投资运营。2001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以及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2006年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增加境外投资渠道。此后,为满足基金保值增值需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渠道逐步拓宽,涵盖了企业债、股票、优先股、未上市股权、证券投资基金、产业和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贷款项目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继续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境外投资等,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继续加大社会保障投入力度,会同相关部门持续做好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相关工作,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建议。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社会保障司010-68551486

财政部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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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08
文号:财社函[2019]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函[2019]第34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079号建议的答复

张永利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青海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协调支持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增加信贷规模、降低贷款利率

  我们鼓励商业银行落实相关政策要求及指导精神,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做好青海地区金融服务。同时,贷款利率定价作为商业银行风险补偿、风险管理的主要渠道,属于重要自主经营事项,应由其基于企业信用情况、项目业务前景和风险收益匹配自主决策。若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干预,易影响商业银行信贷支持的科学性和积极性。

  二、关于设立区域资产管理公司,助力企业改革发展

  2016年6月,中国华融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的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华融昆仑具备地方AMC牌照,其主要股东中国华融是从事不良资产经营行业多年的中央金融企业,可以起到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作用。

  三、关于给予政策性债转股的优惠政策

  2016年10月,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原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反复研究论证,出台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文件明确了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通过推进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等七种方式,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根据文件要求,债转股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有序开展,在实施对象上鼓励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债转股,禁止将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恶意逃废债企业及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的企业作为债转股对象,各相关主体应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实施对象和实施条件。因此,不宜对单独的省份出台政策性债转股的特殊政策。

  四、关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财政部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加强和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近年来,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创新支持方式,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一)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2018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们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也允许税前加计扣除,并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企业加速折旧企业新购进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大幅放宽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时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使税负降至5%和10%,调整后优惠政策将覆盖95%以上的纳税企业,其中98%为民营企业。增值税方面,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对部分行业实行期末留抵退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此外,还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部分地方税种和附加。符合条件的评估和公证服务机构、供应链和物流企业以及其他中小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国家出台了多项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支持政策,主要包括:增值税方面,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由农户扩大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享受免税的贷款额度上限从单户授信10万元大幅扩大到10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进一步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贷款免征增值税额度,大幅提高至1000万元。考虑到将增值税免税的贷款上限提高至1000万,额度相对较大,如果不对享受免税政策的金融机构加以限制,对金融机构施以正向激励和约束,操作端小微企业融资贵问题可能仍然难以解决,甚至会出现高利贷也能享受免税政策的现象,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效果也会被削弱,因此,设定了“两增两控”的政策条件。同时,为保持政策力度,继续延续原100万以下授信小额贷款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两增两控”政策条件,最大限度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印花税方面,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企业通过股权增发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如果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相比已缴纳印花税合计金额增加的,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方面,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五级分类中的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及损失类等四类贷款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加大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力度。近年来,财政部高度重视普惠金融工作,创新财政资金运用。通过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手段,引导金融机构服务、人员、网点下沉,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普惠金融对象的信贷供给,着力强化财政资金对贫困人群等弱势群体和小微企业获得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提高其金融服务获得性和便利性。2013-2018年,中央财政累计拨付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810亿元,其中对约7200亿元的涉农贷款增量给予奖励,惠及2.4万家次金融机构,支持了超过3600家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网点)和数十万家次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带动就业人员约1800万人次。

  (三)多措并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放大效益。财政部积极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和支持。一是积极推进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运作。财政部会同有关方面积极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运行,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作用,建立银行与担保机构之间,中央、省、市、县四级担保机构之间的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和业务联动机制,实现基金、担保机构、银行“利益融合”,有效减轻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支农支小的后顾之忧,改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环境。截至2019年4月底,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首期出资166亿元已全部到位,已与11家全国性商业银行签署银担战略合作协议,与19个省市担保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截至2019年3月底,基金再担保业务规模超过860亿元、担保户数约五万户。二是大力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回归本源,聚焦支小支农主业。2019年初,财政部提请国务院印发《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文件以行业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导向,遵循“聚焦主业、降费让利、银担分险、规范操作”的原则,从明确行业定位、规范业务范围、加强机制引导等方面,提出了“四个不得(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两个不低于(合作机构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50%)”等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行业聚焦支小支农的使命,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费率水平、加大支小支农担保供给。文件印发后,各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进实施,如北京设立100亿元的地方融资担保基金;江苏设立3亿元风险代偿补偿资金池;安徽率先推出免再担保费政策;浙江省担保集团与5家银行联合下发银担合作文件,推进银担合作更加顺畅。三是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2018年,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明确2018-2020年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30亿元,对扩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2018年已面向全部省份下达奖补资金30亿元,2019年将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不超过2%的省份予以奖补激励。

  关于您提到建议给予青海藏区参照西藏自治区相关金融政策的建议,因西藏自治区由于自然环境特殊、贫困藏区连绵成片,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多特殊困难,相关政策其他地区不宜直接参考。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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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2
文号:财金函[2019]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函[2019]第4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854号建议的答复

陈华元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提高中国建筑企业“走出去”竞争力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费率问题

  出口信用保险是为提高本国产品和服务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出口经贸发展,保障出口商收汇安全和银行信贷安全,为企业在出口贸易、对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金融保险支持措施,是世贸组织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原则上允许的政策手段。实际经营中,相关保险公司均需坚持世贸组织规定的中长期可持续原则,综合考虑出口国别、信用期限、承保责任范围、历史承保情况等因素合理厘定保险费率。中央财政未出台针对出口信用保险的专项保费补贴政策。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要求,通过稳步放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完善承保政策等方式,推动相关保险公司优化国别风险分类、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合理降低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如,在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带动下,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从试点前约4‰下降至当前的2.8‰,已接近国际平均水平。中信保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从2014年的7.49%下降至2018年的5.1%。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推动相关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厘定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减轻出口企业投保负担,为企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保障支持。

  二、关于加大融资支持问题

  我们鼓励有关商业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调整信贷政策,对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市场化主体,且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已股改上市,股东已经多元化。贷款投向、规模、利率、融资担保等事项属于商业银行自主经营事项,应由其根据项目业务前景、预期收益情况和风险等因素,按商业原则自主决策。同时,为构建更加符合WTO规则的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不宜对建筑行业等高度竞争的市场化领域,提供专门的补贴支持政策。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鼓励相关金融机构,不断创新“走出去”金融产品,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加完善的金融服务支持。

  三、关于优惠贷款问题

  近年来,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融资支持力度,在综合考量东道国实际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债务情况等因素的前提下,为“一带一路”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融资支持。代表提到的“优贷”实际是援外优惠贷款的简称,该贷款是我国政府提供对外援助资金的方式之一,主要用于帮助受援国建设有经济社会效益的生产型项目、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较大型成套设备、机电产品等,贷款规模需要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财务承受能力、相关国家资金需求等多种因素。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推动援外优惠贷款与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相结合,培育和引导优惠贷款实施企业参与项目后期经营、运维。同时,继续鼓励政策性、开发性、商业性金融机构相互协同,加大对建筑企业“走出去”的支持力度。

  四、关于审批流程问题

  财政部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指示批示精神,近年来,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不断优化项目审核管理机制,在强化中信保公司政策性职能定位、规范政策性业务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明确审核要件、下放审批权限等方式,不断提高项目审核效率。下一步,我们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管理机制,提高项目审核效率,更好发挥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在共建“一带一路”中的积极作用,为包括建筑行业在内的出口企业提供更好的风险保障支持。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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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8
文号:财金函[2019]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944号建议的答复

李崇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降低煤炭企业增值税税率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将包括煤炭在内的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主要考虑是当时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采掘企业采购设备等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企业税负不尽合理,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增值税采用“环环征税、道道抵扣”的方式征收,降低煤炭企业的增值税税率,虽然会降低本环节应交的增值税,但同样会减少下游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一般情况下,下游企业会通过压低购买价格等方式进行弥补,总体来说降低煤炭增值税税率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另外,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我国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也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了当地政府生态保护的投入力度。随着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范围推开,包括煤炭生产企业在内的采掘企业购进设备等固定资产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企业的税收负担明显降低,因此,国家将包括煤炭在内的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随着近年营改增试点,直至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全面推开,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购进服务等纳入抵扣范围,煤炭企业充分享受净减税的改革红利。特别是2018年5月1日起将17%税率下调至16%,2019年4月1日起将16%税率进一步下调至13%,不到一年时间税率下调幅度达到23.5%,煤炭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大幅下降。

  二、关于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为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2017年11月,国务院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划转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10%国有股权充实社保基金。

  《实施方案》印发后,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划转工作。截至目前,中央层面已基本完成两批共24户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地方层面,浙江、云南两省的划转试点工作也已完成。同时,考虑到该项工作涉及企业众多、情况复杂,为稳妥有序推动全国划转工作,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相关配套措施,拟于近期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的工作部署,继续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

  您所提的相关建议,对减税降费工作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们将认真研究,统筹考虑,并根据财政承受能力、经济形势变化、宏观调控需求等因素,进一步推进相关工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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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9]17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就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重要性

  依据会计法制定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生成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认真贯彻实施用于规范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管理工作等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会计法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和重要保证,对于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管、维护公众利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依法查处扰乱会计秩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行为,进一步规范会计秩序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单位要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会计责任,加强会计工作,健全内部控制,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和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二、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策部署,以贯彻落实会计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着力点,坚持会计法治建设与会计诚信建设相结合,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强化外部监督相促进,协同推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

  三、主要措施

  (一)维护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尤其是规范会计核算的准则制度,是生成和提供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政府部门等运用会计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宏观调控等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补充规定、解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政策口径。地方财政部门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在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出现的政策口径问题,应按程序及时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作出统一解释;有关主管部门确需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作出补充规定的,应按法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

  (二)督促落实各单位的会计责任。各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效果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对加强单位内部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影响。各单位要认真履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赋予的职责,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根据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账外设账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督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健全内部控制,支持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会同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一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盖章,并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会计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教育引导、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内部控制是规范流程、防范风险、落实战略目标的重要制度安排,也是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保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其配套指引、《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7〕21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等规定,在单位负责人的组织领导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有效运用内部控制基本方法,加强对经济和业务活动内部控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对外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报送开展内部控制情况。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内部控制情况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

  (四)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鉴证服务,是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配合其独立开展审计业务,及时、完整提供审计所需文件、资料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授意、指使、胁迫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财政部门要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切实规范审计秩序,扎实推进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探索分级分类管理措施,指导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质量控制建设,及时纠正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管理松散等问题,有效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功能,弘扬诚信文化,加强行业党的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提高审计质量。

  (五)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管。指导督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是会计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单位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督促指导。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行政事业单位、其他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的监测,通过公开披露信息或报送信息,及时分析、掌握有关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动态,为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管提供决策支持。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会计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的重点检查,依法惩处做假账、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以及会计中介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要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协调,整合监管资源,协调监管政策,共享监管信息,提升监管效能。要切实转变职能、搞好服务,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及有关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供指导。要积极推行会计工作联系点制度,选择有代表性企事业单位作为服务联系点,总结经验、研究问题、指导工作。要认真总结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取得成效和经验的先进典型,及时宣传推广。要积极探索建立专家咨询指导机制,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供专业指导和智力支持。

  (六)加强宣传培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需要各单位的高度重视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切实采取措施,广泛宣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扩大社会影响,争取广泛支持。要结合普法教育,向社会有关方面广泛宣传依法加强会计工作和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有关方面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要重视向各单位尤其是单位负责人宣传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所承担的责任,指导督促各单位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要结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宣传讲解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定、实施要求,指导督促会计人员掌握法规制度、依法开展会计工作。要向其他监管部门宣传会计核算理念、会计政策界限,协调监管理念,提高监管效能。鼓励会计教育机构开设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相关的课程,教育引导会计后备人员树立会计法治理念、提高职业道德素养。要引导、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发挥监督作用,公开曝光假合同、假发票、假数据等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营造共同治理会计造假的良好社会氛围。

  (七)加强会计诚信建设。建立会计人员执业情况的信用评价考核制度,是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基础。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精神,完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要加强会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广泛支持,将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机构的信用情况及会计违法单位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失信惩戒的约束力和震慑力。

  (八)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会计监管职责,有效发挥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单位自律的各自优势,争取其他监管部门支持协同,切实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管,指导、督促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得到有效落实。要加强会计管理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专业化水平和依法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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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2
文号:财会[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经研究,现将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本公告所称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称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

  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四、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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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9]7号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201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研究,现将《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全国合格标准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二、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当年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不得低于55分。按照《关于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8〕9号)精神,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专业人员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参加201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会计考办备案。

  “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高级会计师合格标准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单独划定护士等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试行)》(人社厅发〔2019〕77号)有关规定单独划定。

  请各地区、各单位认真做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发布及评审等相关工作。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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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4
文号:会考[20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9]96号 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优化完善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式,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切实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助力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我们对2015年公布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

财政部

2019年9月28日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着力提升和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四条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到期前财政部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在编制年度预算前,财政部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并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补助政策

  第七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

  第八条 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予以贴息。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中、西部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东部地区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对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省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当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107号)要求,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交担保和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对省直管县,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补助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规模占创业担保贷款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行,各地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落实好中央减税降费政策,着力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好民营、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切实打好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给予试点城市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试点城市一般应为地级市(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县区)、省会(首府)城市所属区县、国家级新区。地市级行政区少于10个的省、自治区(包括吉林、福建、海南、贵州、西藏、青海、宁夏)和5个计划单列市,每年1个试点城市名额;其他省、自治区及4个直辖市,每年2个名额。试点城市可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对东、中、西部每个试点城市奖励标准分别为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奖励资金可用于试点城市金融机构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或代偿,或用于试点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鼓励有条件的省份适当安排资金比照开展省内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工作。

  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下同)。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结算与试点城市工作绩效挂钩,对试点城市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状况(占比40%)。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占比30%)。三是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占比20%)。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占比10%)。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科技、工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相关绩效指标动态监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进行资金结算。对绩效评价或抽评结果分值未达到要求的试点城市,取消试点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试点城市应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特别是与中央财政已出台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等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不得对同一主体重复安排资金支持。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在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县级经营区域包括县、县级市、县级区。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所有城区发放的贷款,均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三)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详见财政部2010年发布的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名单。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考虑因素包括:各地区可予补贴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性补助资金需求、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试点城市奖励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该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权重+经核定该地区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权重+经核定该地区试点城市奖励资金规模-该地区上年末结余专项资金规模。

  权重=﹝(当年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规模-经核定全国试点城市奖励资金规模)÷(经核定全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经核定全国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80%+上年绩效评价结果×20%。权重大于1时,按照1计算。小于或等于1时,据实计算。

  各地区可予补贴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试点城市奖励资金规模依据各地财政部门上报情况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审核意见确定。

  每年10月31日前,财政部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比例不低于90%。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法,在预算规模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地方财政分担资金应主要由省级财政安排,原则上东、中、西部地区省级财政负担比例应分别占地方财政分担资金总额的30%、50%、70%以上,市、县级财政分担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地区,执行西部地区分担比例。试点城市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和监管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本年度申请试点城市名单、实施方案、绩效目标表,上年度试点城市绩效考核表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监管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监管局应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相应的核查工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以监管局出具的意见为依据,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抄送监管局。

  对上年末专项资金结余的地区,财政部将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并抄送监管局。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公开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及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具体情况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认真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及时追回财政资金。

  第四十条 监管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工作需要,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抽查,出具监管报告,作为财政部调整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监管局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试点城市奖励资金不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申报与审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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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8
文号:财金[2019]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各证监局,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有关市场机构:

  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两类基金)是实现技术、资本、人才、管理等创新要素与实体经济有效结合的投融资方式,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资本力量,对于保持补短板力度,持续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意义重大。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关于两类基金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的要求,现就《指导意见》中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两类基金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通知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年第105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完成备案;

  (二)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三)基金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四)基金运作不涉及债权融资,但依法发行债券提高投资能力的除外;

  (五)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对基金份额不得进行结构化安排,但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优先级的除外;

  (六)基金名称体现“创业投资”字样或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二、本通知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包含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适用本通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中央、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批复设立,且批复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明确了政府出资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0%,其中,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5%;

  (二)符合《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和《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有关规定;

  (三)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四)基金运作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三、《指导意见》出台前,金融机构已与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签订的认缴协议继续有效。

  四、对于《指导意见》出台前已签订认缴协议且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出资,但应当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过渡期结束仍未到期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除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指导意见》出台后新签订认缴协议的两类基金,涉及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出资的,应严格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五、过渡期内,对于投资方向限定于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的资产管理产品,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在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并提示产品投资性质和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将该产品整体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合并计算该产品的投资者人数。对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七、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和金融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加强监管,强化监管协调。两类基金应在接受金融机构发行老产品出资后15个工作日内,将金融机构出资及证明该基金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报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及时将相关材料与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共享。发展改革、财政、证监部门对两类基金日常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发行老产品违规投资于不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的,应及时通知金融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指导意见》规定,采取适当监管措施或视情节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1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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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9
文号: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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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2017]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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