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131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精准税收政策培育新动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战略性新兴产业代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方向,是培育发展新动能、获取未来竞争新优势的关键领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在税收等领域部署推出了一系列支持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战略性新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更好发展,联合财政部等部门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方面认真落实并积极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方面,2018年、2019年连续降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行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今年又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战略性新兴产业不仅可以直接享受增值税降率优惠,而且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数字创意等现代服务业纳税人还可以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此外,我局联合财政部印发了《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将政策着力点向战略性新兴产业倾斜,试点实施留抵退税的行业大部分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范畴或与其密切相关。在此基础上,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从执行效果看,增值税降率、加计抵减、留抵退税等政策较好地减轻了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增值税税负。

  企业所得税方面,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契合度高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大大降低了相关企业的实际所得税负担。一方面,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行业、企业的定向支持。比如,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将战略性新兴产业更好地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助力处于成长初期的科技型企业快速发展,扩大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相关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等等。另一方面,推动企业加大设备改造和研发投入力度。允许新购入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的器具、设备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企业,提高企业设备更新改造的积极性;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鼓励企业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

  个人所得税方面,去年我国启动了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自2018年10月1日起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至5000元/月并适用新税率表,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增加住房、教育、医疗、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此外,国家还实施了一系列以企业高管和有关人才为主要受益群体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员在取得股份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并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以及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相关技术人员或个人股东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等。各位代表所在地还实施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此外,国家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还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政策,如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对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等。

  总的来看,各位代表提出的“针对对于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所属企业和企业员工,拿出针对性强、效果明显的精准税收扶持政策”的政策建议,在现行税收政策中已经得到一定程度体现。下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我局将继续不折不扣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感谢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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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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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104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的基础与保障。我局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多年来,为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我局联合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17年,为加大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支持力度,我局联合财政部印发文件,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该项政策明确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问题,有利于推动改革顺利进行。


  一、关于“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的建议

  我局赞同此条建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政策适用的问题。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作为农村改革过程中的新事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较为复杂。跟踪关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发展,围绕经营发展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开展摸底调研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政策,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下一步,我局将一方面充分发挥基层税务机关作用,结合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诉求;另一方面,积极配合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政策研究分析工作。


  二、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交纳的流转税实行政策性减免”的建议

  为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在内的农村产业的扶持。如,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允许扣除进项税额;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等。此外,今年以来我局还联合财政部出台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同时深化增值税改革,降低了增值税税率。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和税制改革措施,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可适用或受益,大大降低了实际税负,有利于减轻其发展的成本。您提出的“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缴纳的流转税实行政策性减免”的建议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下一步,我局持续关注政策落实情况,做好政策效应分析,做好完善政策的研究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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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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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9]9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局:

  为推动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现就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以下称省级统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健全规范、高效的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确保失业保险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基本原则。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提升失业保险服务质量;坚持职责明晰,分步实施,确保省级统筹有序推进;坚持统调结合,缺口分担,防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坚持系统谋划,平稳衔接,促进失业保险制度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省级统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省(自治区)内统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失业保险费率政策,统一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确定办法,统一失业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未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要提高到市级统筹。

  在基金管理上,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要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提高省级调剂金筹集比例,用于调剂解决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保证各统筹地区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三、保障措施

  (一)统一政策标准。实行省级统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筹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经办服务能力差异,统一各项失业保险政策,合理确定待遇标准。

  (二)明确责权划分。实行省级统筹,要明确各级在管理上的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建立健全职、权、责约束机制和基金缺口分担机制。各市(地)要严格执行基金支出范围和标准,规范管理,优化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三)加强基金监管。已经实行基金统收统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制度。有条件实行基金统收统支管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推动,加快工作进度,在处理各市(地)原结余基金时,可根据地方实际,采取不同时期结余基金分别上解、分步实施等方法。目前暂不具备实行基金统收统支管理的省份,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理的省级调剂金筹集比例并逐步提高,加大省级调剂力度,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推进省级统筹时,要强化基金监管,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不发生基金风险。

  (四)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建成支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省级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统一业务指标、统一经办流程、统一技术标准,做好历史数据迁移工作,实现省、市、县三级管理部门信息的纵向互联,与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的横向互通、信息共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领域的应用,实现失业保险待遇进卡。推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实现业务流程一体化、服务内容多样化、监管决策智能化。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抓紧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省级统筹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责任主体和进度安排,建立完善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报省级人民政府,力争在2023年底前全面实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的工作方案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二)周密部署实施。实行省级统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周密细致部署,积极稳妥推进。已经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以本指导意见下发为契机,主动对标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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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9-11
文号:人社部发[201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9]5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级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是承担国家重大发展和改革开放战略任务的综合功能平台。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新区建设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规划建设不够集约节约、主导产业优势不够突出、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健全、改革创新和全方位开放不够深化等问题。为促进新区加大创新创业力度,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扩大高水平开放,打造实体经济发展高地,引领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用改革的办法和市场化、法治化的手段,大力培育新动能、激发新活力、塑造新优势,努力成为高质量发展引领区、改革开放新高地、城市建设新标杆。


  (二)基本原则。

  ——实体为本,持续增强竞争优势。把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放在突出位置,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接国际标准,适应发展趋势,遵循市场化原则,科学培育并紧紧围绕主导产业,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培育新业态新模式,促进新旧动能顺畅转换,做实做强做优实体经济。

  ——刀刃向内,加快完善体制机制。坚持向改革创新要动力,赋予新区更大改革自主权,发挥综合功能平台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探索,巩固在解决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梗阻和强化政策性创新等方面取得的改革成果,注重各项改革协调推进、相得益彰,推动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主动对标,全面提升开放水平。支持新区率先复制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经验,对接国际先进规则,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不断提升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

  ——尊重规律,合理把握开发节奏。保持历史耐心和战略定力,高质量高标准推动新区规划建设。准确定位、突出优势和特色,处理好有所为与有所不为、先为与后为、快为与慢为的关系,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合理把握开发节奏,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坚决防止盲目建设和无序扩张。


  二、着力提升关键领域科技创新能力

  (三)打造若干竞争力强的创新平台。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重大科技创新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相互推动。高水平建设上海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一步释放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成都科学城等创新平台活力。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优先在新区设立科研中心、研发机构等,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等优先在有条件的新区布局,鼓励建设主导产业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和工程数据中心,建设国家大科学装置和国家科技创新基地。鼓励由优秀创新型企业牵头,与高校、科研院所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联合组建创新共同体,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围绕优势产业、主导产业,瞄准国际前沿技术强化攻关,力争在重大“卡脖子”技术和产品上取得突破。

  (四)完善创新激励和成果保护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运行机制,支持新区科研机构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自主开展人才引进和职称评审。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运营服务、维权援助、仲裁等工作力量,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打造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和核心知识产权的优势企业。

  (五)积极吸纳和集聚创新要素。支持新区探索更加开放便利的海外科技人才引进和服务管理机制,建设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允许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才按规定在新区兼职兼薪、按劳取酬。支持有条件的新区开展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用工服务试点。充分利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等政策措施,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促进重大创新成果市场化应用和规模化推广。鼓励省级层面对新区创新平台基础设施建设、实验设备购置等予以补助,加大投入力度。鼓励创投、风投和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对新区企业“双创”支持力度。


  三、加快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六)做精做强主导产业。引导新区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优质企业,加快引进先进制造业企业和产业链龙头企业。深入实施新一轮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完善企业技改服务体系,支持制造业企业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模式,加速向智能、绿色、服务型制造转型升级,推动制造业迈向中高端。瞄准产业链关键环节和突出短板,实施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行动,推动制造业强链补链固链,打造更强创新力、更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实施现代服务业优化升级行动,推动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增加对新区制造业企业的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投放规模。

  (七)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支持新区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一批特色产业集群,提高专业化和创新发展水平,培育一批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瞪羚”企业、新领军者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细分领域“单项冠军”企业。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探索“区块链+”模式,促进区块链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八)精准引进建设一批重大产业项目。支持具备条件的新区建设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国家级示范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有针对性地引导外资项目和国家重大产业项目优先在新区布局。推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新区与东部地区建立精准承接制造业产业转移长效机制,探索完善地区间投入共担、利益共享、经济统计分成等跨区域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园区等形式深化产业合作。


  四、持续增创体制机制新优势

  (九)优化管理运营机制。优化新区管委会机构设置,健全法治化管理机制,科学确定管理权责,进一步理顺与所在行政区域以及区域内各类园区、功能区的关系。允许相关省(区、市)按规定赋予新区相应的地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研究推动有条件的新区按程序开展行政区划调整,促进功能区与行政区协调发展、融合发展。创新完善新区管理机构选人用人和绩效激励机制,经批准可实施聘任制、绩效考核制,允许实行兼职兼薪、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薪酬制度。

  (十)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复制借鉴京沪两地优化营商环境先进改革举措,进一步转变政府管理理念和方式,在深化“放管服”改革方面走在前列。开展体现新区特点的营商环境评价,下硬功夫打造好发展软环境。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大幅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开展“证照分离”改革,重点是“照后减证”,对确需保留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开展“先证后核”等改革。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强化省级层面对相关数据交换和数据服务的支撑,推动将具备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实施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与创新创业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五、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

  (十一)进一步增强国际竞争力。引导新区企业树立精益管理理念,推广先进生产管理模式,对接国际通行经贸规则、高端标准和品质要求,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支持新区建设国际合作园区,鼓励采取“一园多区”等模式,承接重大外资项目,积极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研发、财务、采购、结算等功能性机构。支持有条件的新区开展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试点。鼓励新区共同搭建招商平台,开展联合招商,形成规模效应,提高引资水平。

  (十二)提升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鼓励新区在政府职能转变、投资贸易便利化等重点领域加大改革力度,充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支持新区结合实际按程序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支持在确有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新区设立综合保税区,建设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推进关税保证保险改革。推动国际货运班列通关一体化,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依托内陆国家物流枢纽实行启运港退税的可行性。支持新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复制推广成熟经验做法。


  六、高标准推进建设管理

  (十三)加强规划统领与约束。推动各新区尊重科学、尊重规律、着眼长远,高质量编制发展规划。严控开发强度,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注重规划留白留绿。建立新区各类规划统筹协调机制,强化规划实施相关保障措施,实现“多规合一”,实行网格化、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确保规划严肃性、权威性,一张蓝图干到底。

  (十四)探索高品质城市治理方式。深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主城区与新区功能布局,推动新区有序承接主城区部分功能。提高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增强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功能,率先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把宜居、绿色、便利等理念体现到规划建设的各个细节,创造体现品质和文化底蕴的生产生活环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职住平衡要求,严禁大规模无序房地产开发,支持合理自住需求,坚决遏制投机炒房行为。支持有条件的新区创新生态环境管理制度,推动开展气候投融资工作,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十五)创新土地集约利用方式。坚决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强化开发强度、投资强度、产出强度、人均用地指标等要求。建立“人地挂钩”、“增存挂钩”机制,鼓励探索土地利用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有关省(区、市)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等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和保障新区重大项目用地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国家统筹。在坚持和完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基础上,创新“标准地”出让、弹性出让、先租后让等工业用地配置方式。因城施策调整用地功能分区,适度增加混合用地供给。


  七、组织实施

  (十六)落实主体责任。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狠抓任务落实,加大力度支持新区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在确定本省(区、市)年度财政预算支持规模时,要充分考虑国家级新区承担重大改革发展任务需要,强化财力支持保障。各新区要发挥主体作用,主动作为、锐意创新,完成好重大改革创新任务,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培养担当敬业、干事创新的干部队伍。

  (十七)加强指导支持。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新区建设发展全过程。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资金安排、体制创新、试点示范、扩大开放等方面对新区予以积极支持。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加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新区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强化统筹指导,建立健全统计体系,完善监测评估办法,加强动态跟踪和科学评估,协调解决新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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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国办发[201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19]20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19年(第26批)新认定及全部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16年第34号令),经审定,现将第26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全部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通知如下。

  一、确认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122家企业技术中心、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等14家分中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具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资格。

  二、在2019年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中,7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25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因自身原因没有报来评价材料,31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含1家分中心)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根据《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上述63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资格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相应撤销。

  三、对42家所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予以相应更名,自所在企业更名之日(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日期为准)起仍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

  综上,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为1540家、分中心为97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


  请你们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企业。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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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发改高技[2019]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145号 全国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五年工作方案(2018-2022)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加快税收便利化改革成果转化,进一步推进税收营商环境的优化,切实提高税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现将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9月7日



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和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决策部署,释放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红利,聚焦重点难点问题,持续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促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吸纳国际先进经验,对标国际先进水平,结合国内营商环境评价要求,以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为契机,不断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引导和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自愿遵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面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努力打造国际一流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痛点堵点,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注重体验,努力创造流程更优、效率更高、服务更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对标先进。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前沿实践,精准对标、深挖潜力、大胆创新,打造国际一流的税费管理和服务体系,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国际竞争力。

  坚持试点先行。扩大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以试点示范破解难题、总结做法,分步推进、逐步完善,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先进典型和创新经验,为加快全国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建设积累经验。

  坚持共治格局。坚持开放共治的税费治理方式,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主动作为,内外联动,推动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管理共促、服务共融,实现税收共治。

  (三)行动目标

  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加大税制改革力度,持续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到2022年,我国营商环境纳税时间指标国际排名达到上游水平,形成充满活力、富有效率、体验更好、更加开放的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行动任务

  (一)强化顶层设计,减少纳税次数,打造集约化营商环境

  1.实行主税附加税同步征缴。2019年6月底前,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动计算申报,纳税人一次性完成主税附加税申报缴纳。

  (二)实施精准服务,压缩纳税时间,打造便捷化营商环境

  2.简并资源税征期,将资源税按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1个月申报,调整为按月或按季申报。

  3.简化代扣代缴申报。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等由发生时按次申报改为按月汇总申报。

  4.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推动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的行政审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5.优化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完善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征管流程,推动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涉税信息跨省共享。

  6.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实现车辆购置税完税信息与公安系统电子化交互,简化车购税档案资料,实现无纸化管理。

  7.扩大税(费)优惠备查范围。现有各税种的备案类优惠事项、非税收入优惠事项以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事项,应以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同时兼顾防范税(费)风险为原则,逐步扩大备案改为附报资料备查、以申报代替备案的范围。

  8.简化出口企业退(免)税备案信息采集,2019年12月底前,不再向纳税人采集《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与工商登记重复的项目。

  9.清理涉税(费)证明。按照国务院相关要求,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

  10.取消资源税管理证明。

  11.推行纳税记录网上查询和打印。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2019年6月底前,实现纳税人自主查询和打印纳税记录。

  12.精简涉税资料报送。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2019年底前精简25%以上。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

  13.便捷发票使用。继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

  14.优化增值税代开发票管理。2019年12月底前,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5.取消增值税发票验旧。2019年12月底前,除了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

  16.推进“一网”办税。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2020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90%实现网上办理。2022年12月底前涉税服务事项基本上网办理,电子税务局对接各省级政务平台。

  17.推进“一门”办税。2018年12月底前,将房地产交易、车辆购置税征收等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需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优先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对于具备条件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整体进驻,9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2019年12月底前,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应进必进,进驻后的办税服务厅可办理全部涉税事项。

  18.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2018年12月底前,5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2019年12月底前7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

  19.推进“一窗”办税。所有办税服务厅实现“一窗一人”办税模式,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20.编写税收制度分类指引。按税种、流程、行业等多维度编写税收分类指引,方便纳税人便捷查询所需税收制度,增强政策服务精准度。

  21.编写办事指南。建立办事指南发布机制,制定规范统一的线上、线下办事指南。

  22.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咨询服务。深化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发布主要境外投资目的国税收指南。更新发布《“走出去”税收指引》。

  23.实现智能化、一体化税法宣传。以纳税人行为轨迹分析为基础,实现纳税人个性化信息自主定制,智能精准推送,逐步形成自主定制到智能推送的个性化宣传辅导模式。

  24.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按季度举办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实施税收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三同步,在政策发布时,同步政策解读,同步政策宣传,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制作纳税人学堂专题培训辅导课件。

  25.规范纳税(缴费)咨询。加强12366网上咨询与热线咨询相互融合,搭建智能咨询平台,拓展12366受理渠道。建立智能咨询库,实现24小时咨询服务。统一办税(缴费)服务厅、12366等不同渠道的咨询答复口径,实现纳税(缴费)咨询规范统一。

  26.实现耕地占用税信息共享。与自然资源部门实现批地数据共享,实现耕地占用税网上缴税。耕地占用税网上缴税数据反馈至自然资源部门,作为纳税人在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子凭证。

  27.选取信息共享基础较好的北京、上海市开展房地产交易税收网上预审,减少窗口办税时间。

  (三)加快税制改革,减轻税费负担,打造低成本的营商环境

  28.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从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实施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等方面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

  29.放宽个人免税权限制。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放弃免税权不受“36个月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限制”,仅对当次代开发票有效,不影响以后申请免税代开。

  30.公布相关系统接口规范。公布基于互联网税务端涉企系统接口规范,供纳税人自行开发使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支持纳税人通过接口提交申报数据、申报表单和获取相关反馈信息。

  31.推动人民银行制发第三方缴税业务规范,明确业务流程。

  32.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推进涉税专业服务实名信息采集和信用管理,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

  (四)创新管理手段,优化税后流程,打造高效能的营商环境

  33.优化多缴退税办理流程。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网上办理。

  34.拓展纳税信用查询渠道。提供公开便捷的纳税信用自助查询渠道,纳税人可实时查询自身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及纳税信用扣分明细。

  (五)加强事后监管,规范税收执法,打造公平化的营商环境

  35.优化重大涉税事项辅导。针对涉及多地区或多税种的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推行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工作机制,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针对大企业重大交易事项,提供专业辅导,提出税收风险建议,降低大企业重大事项涉税风险成本。

  36.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制定《税务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2019年12月底前完成“三项制度”信息系统开发工作。

  37.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2019年10月底前税务总局制定税务系统权力和责任清单范本。各省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38.联合实施失信惩戒。进一步推动纳税信用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应用“互联网+监管”方式,推送纳税信用信息和税收违法“黑名单”至相关部门,强化联合惩戒。


  三、行动保障

  (一)解放思想,突出改革创新。各级税务机关要转变传统征管思维,以纳税人、缴费人的合理需求倒逼改革创新,从根本上破除制约税费征管服务效率提升的壁垒,从制度、方式、渠道、科技等多方面突破创新,为纳税人、缴费人打造低成本、更便捷、更集约、可信赖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统筹推进,抓好任务落实。税务总局成立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统筹税务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各省税务机关应参照税务总局成立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认真落实税务系统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各项措施。

  (三)加强沟通,做好改革宣传。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要加强部门合作,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要积极应用新媒体、移动终端等渠道,从纳税人、缴费人视角开展宣传,提升改革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上海市税务局要积极反映和展现我国税费便利化改革成效。

  (四)跟踪问效,推进示范带动。税务总局将结合国内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通过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对各地税务机关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情况开展考评,推动全国税务系统同发力共提升。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总结创新经验及存在问题,并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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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7
文号:税总发[2018]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9]117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现就编报2019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以下称《决算报告》)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决算报告》。

  (二)《决算报告》基本填报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报送内容

  (一)2019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纸质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其中财务会计决算报表金额以“万元”为单位印制;电子数据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s://tybb.mof.gov.cn)实行网络报送,系统操作手册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管理专题栏目下载(http://zcgls.mof.gov.cn/zhuantilanmu/gyqicwxxgl)。不适用网络报送方式的单位(企业),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下载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

  1.中央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19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中介机构对部门所属一级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2.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19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集团母公司财企01-04表,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3)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合并及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3.省(区、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19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已完成统一报表平台二级部署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通过本地统一报表平台采集、审核、汇总本地区各级单位(企业)数据并与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做数据同步,未完成二级部署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采用原方式报送。

  4.按照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实行全口径报告汇总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数据。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金融企业在填报2019年度财务决算数据的同时,还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撰写分析报告,与中央管理企业决算数据一并报送。相关报表登陆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任务/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5.厂办大集体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决算,由中央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决算,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二)2019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为落实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加强《决算报告》与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衔接,增加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度、提升国有资产管理的公信力,确保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落实,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按照本通知要求,编制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全面、如实报告本年国有资产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随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


  三、报送时间

  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称各单位)应于2020年4月底完成《决算报告》工作。财政部将于2020年5月上旬对全国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编报工作要求

  (一)准确界定《决算报告》报送范围,确保应报尽报。各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应严格依据编制说明中的有关要求,将境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面纳入统计和报送范围;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规定,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

  (二)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经济业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一是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决算报告》。

  二是对发行永续债、优先股等创新资本工具,企业要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确定其会计属性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对于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应当在业务合规的基础上,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等规定,确定基础资产能否终止确认(出表)。

  三是不得通过虚构交易、循环交易、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调节收入;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调节利润;不得通过擅自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滥用会计差错更正等方式调节利润。

  (三)切实加强数据分析应用,为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提供支撑。各报送单位应高度重视数据分析应用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以及科学的分析方法,认真撰写相关分析材料,强化对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经济效益、国有资本及所有者权益变动等情况分析,为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提供有力支撑。

  (四)强化协同配合,确保决算工作有序推进。对于《决算报告》中的人力资源、专利情况、环保等非财务指标,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投资、规划、薪酬等部门与财务部门间的协同配合,确保决算工作有序推进。

  (五)确保审计独立性,规范审计相关工作。企业要规范审计机构的聘用管理,及时更换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审计机构,同时与审计机构建立规范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审计工作。企业不得干涉审计机构合法、合规的执业行为,不得要求审计机构出具指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确保审计机构的独立性。

  (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惩数字造假。财政部将通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于因数字造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关于加强统计领域数字造假问题监督执纪问责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彻查严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审查调查。


  财政部将对各单位决算工作进行总结考评并通报。

  联系方式:电话010-68552420 68552419 68552797

  传真010-68552882

  邮箱czbgzysc 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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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财资[2019]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等规定,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称各省税务局)批准,纳入试点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三)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三)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三)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二)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的有关事项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三)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总结前期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好相关工作。

  (二)各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需要纳税人周知的其他事项,由各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分析试点企业运行数据。发现试点企业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道路货运行业主管部门对接,充分利用和挖掘内外部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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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税总函[2019]4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9]6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推进统一全国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相关工作,财政部制定了《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指引(2020年版)》(以下简称《地方目录及标准指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统一全国集中采购目录的重要意义。规范并逐步在全国统一集中采购目录是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的基础和保障。各地应逐步规范集中采购范围,取消市、县级集中采购目录,实现集中采购目录省域范围相对统一,充分发挥集中采购制度优势,不断提升集中采购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二、关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各地应依据《地方目录及标准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地区货物、服务类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可在《地方目录及标准指引》基础上适当增加品目,原则上不超过10个。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各品目具体执行范围、采购限额等。政府采购工程纳入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由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原则上不包含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各主管预算单位结合自身业务特点自行确定,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三、关于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降低行政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省级单位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不应低于50万元,市县级单位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不应低于3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不应低于60万元;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应低于20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地方目录及标准指引》执行要求。各地可依据《地方目录及标准指引》确定的品目范围、限额标准等,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逐步调整到位,确保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本通知规定实施。

 


财政部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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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财库[2019]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19]40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31日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其他适当的做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针对数据资产特点,结合目前实际操作中的部分难点和要点,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数据资产是由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能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第三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数据资产评估,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接受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数据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四条 数据资产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数据名称、数据来源、数据规模、产生时间、更新时间、数据类型、呈现形式、时效性、应用范围等。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人提供、相关当事人提供、自主收集等方式获取数据资产的基本状况。

  第五条 数据资产的基本特征通常包括:非实体性、依托性、多样性、可加工性、价值易变性等。通过对数据资产基本特征的了解,可以帮助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分析基本特征对数据资产价值评估的影响。

  (一)非实体性:数据资产无实物形态,虽然需要依托实物载体,但决定数据资产价值的是数据本身。数据的非实体性导致了数据的无消耗性,即数据不会因为使用频率的增加而磨损、消耗。这一点与其他传统无形资产相似。

  (二)依托性:数据必须存储在一定的介质里。介质的种类多种多样,例如,纸、磁盘、磁带、光盘、硬盘等,甚至可以是化学介质或者生物介质。同一数据可以以不同形式同时存在于多种介质。

  (三)多样性:数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数字、表格、图像、声音、视频、文字、光电信号、化学反应、甚至是生物信息等。数据资产的多样性,还表现在数据与数据处理技术的融合,形成融合形态数据资产。例如,数据库技术与数据,数字媒体与数字制作特技等融合产生的数据资产。多样的信息可以通过不同的方法进行互相转换,从而满足不同数据消费者的需求。该多样性表现在数据消费者上,则是使用方式的不确定性。不同数据类型拥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同一数据资产也可以有多种使用方式。

  数据应用的不确定性,导致数据资产的价值变化波动较大。

  (四)可加工性:数据可以被维护、更新、补充,增加数据量;也可以被删除、合并、归集,消除冗余;还可以被分析、提炼、挖掘,加工得到更深层次的数据资源。

  (五)价值易变性:数据资产的价值受多种不同因素影响,这些因素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某些数据当前看来可能没有价值,但随着时代进步可能会产生更大的价值。

  另外,随着技术的进步或者同类数据库的发展,可能会导致数据资产出现无形损耗,表现为价值降低。

  第六条 数据资产的价值影响因素包括技术因素、数据容量、数据价值密度、数据应用的商业模式和其他因素。

  其中技术因素通常包括数据获取、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挖掘、数据保护、数据共享等。

  第七条 数据资产可以按照数据应用所在的行业进行划分,不同行业的数据资产具有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可能会对数据资产的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以下列举的是部分行业数据资产的特征。

  (一)金融行业数据资产的特征通常包括:

  1.高效性:金融数据资产的高效性体现在能够提高金融系统运行效率,降低系统运行成本和维护成本,为数据库终端拥有人带来超额利润。数据库终端以科学技术为核心,不断进步的技术可以降低数据库终端的维护成本。

  2.风险性:金融数据资产的风险性主要包括研发风险和收益风险。研发风险是指在研究开发过程中,研究开发方虽然作了最大限度努力,但由于现有的认识水平、技术水平、科学知识以及其他现有条件的限制,仍然发生了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全部或者部分失败,因而引起的财产上的风险;数据库终端是在经历一系列研发失败之后的阶段性成果,研发失败的支出作为费用处理,账面的资产价值与研发成本具有弱对应性。金融数据资产的收益风险是指数据库终端的经济寿命受技术进步和市场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较大,竞争对手新开发或者升级的数据库终端有可能使得权利人的该项资产价值下降。

  3.共益性:金融数据资产的共益性是指数据库终端可以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由不同的主体同时使用。例如,数据库终端有不同的账号和密码,不同的个人账号和密码可以同时登录使用,机构的同一个账号和密码也可以同时由机构内不同人员登录使用。

  (二)电信行业数据资产的特征通常包括:

  1.关联性:电信行业数据几乎承载了用户所有的通信行为,并且数据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关联基因。

  2.复杂性:电信行业数据不仅包括结构化数据,也包括非结构化数据以及混合结构数据。

  (三)政府数据资产的特征通常包括:数量庞大,领域广泛,异构性强。政府数据跨越了农业、气候、教育、能源、金融、地理空间、全球发展、医疗卫生、工作就业、公共安全、科学研究、气象气候等领域。这些来源广泛、数量巨大、非结构化的异质数据,增加了政府管理的难度。

  数据资产对政府公共管理的潜在利用价值大。尽管数据资产能在各个领域显著提高创新力、竞争力和产出率,但对于不同部门而言,数据资产所带来的收益程度不同。政府数据资产的构成和特点分析表明,政府在数据占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占有巨量数据是从数据中挖掘出巨大价值的前提,但由于政府数据资产来自于横向的不同部门或者管理领域以及纵向的不同层级,其数据资产管理面临着巨大的难度,这一难度既有数据资产及其技术发展方面的障碍,也有政府组织之间相互独立的限制和跨职能部门交流的障碍。

  第八条 相同的数据资产,由于其应用领域、使用方法、获利方式的不同,会造成其价值差异。因此对数据资产商业模式的关注,可以帮助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了解数据资产活动获取收益的方式。目前以数据资产为核心的商业模式主要有:

  (一)提供数据服务模式:该模式的企业主营业务为出售经广泛收集、精心过滤的时效性强的数据,为用户提供各种商业机会。

  (二)提供信息服务模式:该模式的企业聚焦某个行业,通过广泛收集相关数据、深度整合萃取信息,以庞大的数据中心加上专用的数据终端,形成数据采集、信息萃取、价值传递的完整链条,通过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形式获利。

  (三)数字媒体模式:数字媒体公司通过多媒体服务,面向个体,广泛搜集数据,发挥数据技术的预测能力,开展精准的自营业务和第三方推广营销业务。

  (四)数据资产服务模式:通过提供软件和硬件等技术开发服务,根据用户需求,从指导、安全认证、应用开发和数据表设计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数据开发和运行保障服务,满足用户业务需求,提升客户营运能力。并通过评估数据集群运行状态优化运行方案,以充分发挥客户数据资产的使用价值,帮助客户将数据资产转化为实际的生产力。

  (五)数据空间运营模式:该模式的企业主要为第三方提供专业的数据存储服务业务。

  (六)数据资产技术服务模式:该模式的企业为第三方提供开发数据资产所需的应用技术和技术支持作为商业模式。

  例如,提供数据管理以及处理技术、多媒体编解码技术,语音语义识别技术,数据传输与控制技术等。

  第九条 数据资产的法律因素通常包括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以及权利限制、数据资产的保护方式等。关注数据资产所有权的具体形式、以往使用和转让的情况对数据资产价值的影响、数据资产的历史诉讼情况等法律因素情况,可以帮助评估专业人员判断法律因素对数据资产价值的影响程度。

  第十条 数据资产的经济因素通常包括数据资产的取得成本、获利状况、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格、市场应用情况、市场规模情况、市场占有率、竞争情况等。通过对经济因素情况的分析,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判断经济因素对数据资产价值的影响程度。

  第十一条 数据资产的使用过程中存在隐私保护方面的风险。部分数据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产生损害国家安全、泄露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数据资产在实际应用中需要考虑合法性,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此类事项对数据资产评估的影响。

  第三章 数据资产的评估方法

  第十二条 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第十三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数据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应当注意方法的适用性,不可机械地按某种模式或者某种顺序进行选择。

  成本法是根据形成数据资产的成本进行评估。尽管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先天具有弱对应性且其成本具有不完整性,但一些数据资产应用成本法评估其价值存在一定合理性。

  收益法是通过预计数据资产带来的收益估计其价值。这种方法在实际中比较容易操作。该方法是目前对数据资产评估比较容易接受的一种方法。虽然目前使用数据资产直接取得收益的情况比较少,但根据数据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数据,还是能够对部分企业数据资产的收益进行了解。

  市场法是根据相同或者相似的数据资产的近期或者往期成交价格,通过对比分析,评估数据资产价值的方法。根据数据资产价值的影响因素,可以利用市场法对不同属性的数据资产的价值进行对比和分析调整,反映出被评估数据资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对于成本法,数据资产的价值由该资产的重置成本扣减各项贬值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

  评估值=重置成本×(1-贬值率)或者评估值=重置成本-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第十五条 使用成本法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首先要根据数据资产形成的全部投入,分析数据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然后要确定数据资产的重置成本。数据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合理的成本则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费用。

  第十六条 在成本法中,数据资产的取得成本需要根据创建数据资产生命的流程特点,分阶段进行统计。尽管数据资产的存储、分析、挖掘技术复杂多变,但目前普遍使用的流程可以概括为四步,即数据采集、数据导入和预处理、数据统计和分析、数据挖掘。其中,数据采集属于数据资产获取阶段,后三个步骤属于数据资产研发阶段。

  数据获取可能是主动获取,也可能是被动获取。数据主动获取可能发生的成本有:向数据持有人购买数据的价款、注册费、手续费,通过其他渠道获取数据时发生的市场调查、访谈、实验观察等费用,以及在数据采集阶段发生的人工工资、场地租金、打印费、网络费等相关费用。被动获取的数据包括企业生产经营中获得的数据、相关部门开放并经确认的数据、企业相互合作共享的数据等。从企业角度看,被动获取的数据如果要形成数据资产,还需要企业自身进行大量资源数据的清洗、研发和深挖掘,在数据获取阶段企业付出的成本较小,因此在获取阶段,可以只考虑发生的数据存储等费用,成本重心落在数据资产研发阶段。研发阶段发生的成本通常包括设备折旧、研发人员工资等费用。采用成本法进行数据资产评估时,需要合理确定贬值。数据资产贬值主要包括: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第十七条 在传统无形资产成本法的基础上,可以综合考虑数据资产的成本与预期使用溢价,加入数据资产价值影响因素对资产价值进行修正,建立一种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成本法模型。成本法模型的表达式为:

  P=TC×(1+R)×U

  其中:

  P—评估值;

  TC—数据资产总成本;

  R—数据资产成本投资回报率;

  U—数据效用。

  第十八条 在上述评估模型中,数据资产总成本TC表示数据资产从产生到评估基准日所发生的总成本。数据资产总成本可以通过系统开发委托合同和实际支出进行计算,主要包括建设成本、运维成本和管理成本三类,并且不同的数据资产所包含的建设费用和运维费用的比例是不同的。因此,每一个评估项对数据资产价值产生多大的影响,必须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权重。其中建设成本是指数据规划、采集获取、数据确认、数据描述等方面的内容;运维成本包含着数据存储、数据整合、知识发现等评价指标;管理成本主要由人力成本、间接成本以及服务外包成本构成。

  第十九条 在上述评估模型中,数据效用U是影响数据价值实现因素的集合,用于修正数据资产成本投资回报率R。

  数据质量、数据基数、数据流通以及数据价值实现风险均会对数据效用U产生影响。定义数据效用的表达式为:

  其中:

  α—数据质量系数;

  β—数据流通系数;

  l—数据垄断系数;

  r—数据价值实现风险系数。

  (一)数据质量系数α

  数据质量是指数据固有质量,可以通过对数据完整性、数据准确性和数据有效性三方面设立约束规则,利用统计分析数据是否满足约束规则完成量化。基于统计学的思想,数据质量为满足要求的数据在数据系统中的百分比。数据质量的评价办法由数据模块、规则模块和评价模块三者组成。

  数据模块是数据资产价值评估的对象,即待评估数据资产的合集。

  规则模块用于生成数据的检验标准,即数据的约束规则。约束规则应当根据具体的业务内容和数据自身规则(如值域约束和语法约束)提炼出基本约束,并归纳形成规则库。

  在对数据质量进行评价时,约束规则是对数据进行检测的依据。

  评价模块是数据质量评估办法的关键模块,目的是利用规则模块中的约束规则对数据进行检验并分析汇总。各个规则模块获取的结果需要加权汇总以获得最终的数据质量系数。

  (二)数据流通系数β

  数据资产按流通类型可以分为开放数据、公开数据、共享数据和非共享数据四类。因此,在考察数据流通效率时,首先通过可流通数据量占总数据量的比重确定数据对外开放共享程度;然后,考虑到不同的数据流通类型对数据接受者范围的影响,需要将数据传播系数考虑进来。传播系数是指数据的传播广度,即数据在网络中被他人接受的总人次,可以通过查看系统访问量、网站访问量获得。

  数据流通系数表示为:

  数据流通系数=(传播系数X可流通的数据量)/总数

  据量

  =(aX开放数据量+bX公开数据量+cX共享数据量)/总数据量

  其中,a、b、c分别为开放、公开和共享三种数据流通类型的传播系数,非共享数据流通限制过强,对整体流通效率影响忽略不计。

  (三)数据垄断系数L

  数据资产的垄断程度是由数据基数决定,即该数据资产所拥有的数据量占该类型数据总量的比例,可以通过某类别数据在整个行业领域内的数据占比衡量,即通过比较同类数据总量来确定。

  数据垄断系数表示为:

  数据垄断系数=系统数据量/行业总数据量

  数据是现实事物的客观描述。衡量某种数据的垄断性不仅受限于所属行业,还可能与其所处的地域相关。

  (四)数据价值实现风险系数r

  在数据价值链上的各个环节都存在影响数据价值实现的风险。数据价值实现风险分为数据管理风险、数据流通风险、增值开发风险和数据安全风险四个二级指标和设备故障、数据描述不当、系统不兼容、政策影响、应用需求、数据开发水平、数据泄露、数据损坏八个三级指标。由于数据资产价值实现环节较多且评估过程复杂,可以采用专家打分法与层次分析法获得其风险系数。

  第二十条 收益法评估数据资产时,数据资产作为经营资产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收益,其价值实现方式包括数据分析、数据挖掘、应用开发等。收益法较真实、准确地反映了数据资产本金化的价值,更容易被交易各方所接受。

  第二十一条 收益法评估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其中:

  P—评估值;

  Ft—数据资产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收益额;

  n—剩余经济寿命期;

  t—未来第t年;

  i—折现率。

  根据收益法基本公式,在获取数据资产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根据该数据资产或者类似数据资产的历史应用情况以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数据资产应用的商业模式,重点分析数据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在估算数据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时,需要区分数据资产和其他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收益期限、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等。

  数据资产的预期收益是因数据资产的使用而额外带来的收益,数据资产收益现金流是全部收益扣除其他资产的贡献后归属于数据资产的现金流。数据资产的获利形式通常包括:

  对企业顾客群体细分、模拟实境、提高投入回报率、数据存储空间出租、管理客户关系、个性化精准推荐、数据搜索等。

  目前确定数据资产现金流的方法有增量收益、收益分成或者超额收益等方式。确定预期收益时,注意区分并剔除与委托评估的数据资产无关的业务产生的收益,并关注数据资产产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市场规模、市场地位以及相关企业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收益法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数据资产的产生时间、数据资产的更新时间、数据资产的时效性以及数据资产的权利状况等因素确定收益期限。收益期限不得超出产品或者服务的合理收益期。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收益法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合理确定折现率。折现率可以通过分析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以及数据资产权利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资金等因素确定。数据资产折现率可以采用无风险报酬率加风险报酬率的方式确定。数据资产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选用市场法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公开并活跃的交易市场。

  第二十六条 市场法通过以下公式中的因素修正评估数据资产价值:

  被评估数据资产的价值=可比案例数据资产的价值×技术修正系数×价值密度修正系数×期日修正系数×容量修正系数×其他修正系数

  第二十七条 使用市场法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在充分了解被评估数据资产的情况后,需要搜集类似数据资产交易案例相关信息,包括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条件等信息,并从中选取可比案例。对于类似数据资产,可以从相近数据类型和相近数据用途两个方面获取。目前比较常见的数据类型包括:用户关系数据、基于用户关系产生的社交数据、交易数据、信用数据、移动数据、用户搜索表征的需求数据等。目前比较常见的数据用途包括:精准化营销、产品销售预测和需求管理、客户关系管理、风险管控等。

  第二十八条 使用市场法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收集足够的可比交易案例,并根据数据资产特性对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调整参数一般可以包括技术修正系数、价值密度修正系数、期日修正系数、容量修正系数和其他修正系数。

  其中,技术修正系数主要考虑因技术因素带来的数据资产价值差异,通常包括数据获取、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挖掘、数据保护、数据共享等因素。

  期日修正系数主要考虑评估基准日与可比案例交易日期的不同带来的数据资产价值差异。一般来说,离评估基准日越近,越能反应相近商业环境下的成交价,其价值差异越小。

  期日修正系数的基本公式为:期日修正系数=评估基准日价格指数/可比案例交易日价格指数。

  容量修正系数主要考虑不同数据容量带来的数据资产价值差异,其基本逻辑为:一般情况下,价值密度接近时,容量越大,数据资产总价值越高。容量修正系数的基本公式为:

  容量修正系数=评估对象的容量/可比案例的容量。当评估对象和可比案例的价值密度相同或者相近时,一般只需要考虑数据容量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当评估对象和可比案例的价值密度差异较大时,除需要考虑数据容量之外,还需要考虑价值密度对资产价值的影响。

  价值密度修正系数主要考虑有效数据占总体数据比例不同带来的数据资产价值差异。价值密度用单位数据的价值来衡量,价值密度修正系数的逻辑为:有效数据(指在总体数据中对整体价值有贡献的那部分数据)占总体数据量比重越大,则数据资产总价值越高。如果一项数据资产可以进一步拆分为多项子数据资产,每一项子数据资产可能具有不同的价值密度,那么总体的价值密度应当考虑每个子数据资产的价值密度。

  其他修正系数主要考虑数据资产评估实务中,根据具体数据资产的情况,影响数据资产价值差异的其他因素,例如,市场供需状况差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可比案例差异,选择修正系数。

  第二十九条 当前正值数据资产市场建设期,交易透明度、信息公开度还需要时间来提升,有些数据资产不是在企业经营中形成直接收益,直接预测收益有一定难度,需要进行大量的市场调研、应用推演和实践检验。在上述条件下,可以考虑使用成本法,而收益法和市场法通常适用于交易性和收益性较好的数据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时,不论选择哪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都应当保证评估目的与评估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前提条件,所使用的各种参数,在性质和逻辑上的一致。尤其是在运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同一评估对象时,更要保证每种评估方法运用中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前提条件,数据参数的可比性,以便能够使运用不同评估方法所得到的测算结果具有可比性和相互可验证性。

  第四章 数据资产评估报告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 鉴于我国数据资产的产权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在编制数据资产评估报告时,可以就数据资产的来源、加工、形成进行描述,关注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对评估对象产权描述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编制数据资产评估报告时,不得违法披露数据资产涉及的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

  第三十三条 编制数据资产评估报告需要反映数据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详细情况,通常包括数据资产的名称、来源、数据规模、产生时间、更新时间、数据类型、呈现形式、时效性、应用范围、权利属性、使用权具体形式以及法律状态等;

  (二)数据资产应用的商业模式;

  (三)对影响数据资产价值的基本因素、法律因素、经济因素的分析过程;

  (四)使用的评估假设和前提条件;

  (五)数据资产的许可使用、转让、诉讼和质押情况;

  (六)有关评估方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方法的选取及其理由,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公式,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并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

  (七)其他必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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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31
文号:中评协[2019]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19]39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履行适当的核查验证程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31日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其他适当的做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为指导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履行适当的核查验证程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核查验证对象是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资料、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价格信息以及相关的专业报告等。核查验证对象可以是资产评估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也可以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或者是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发布的。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三条 核查验证是评估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核查验证程序时,可以在符合项目风险以及业务质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核查验证对象对评估结论的重要性水平确定核查验证的范围。重要性水平由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评估目的、被评估单位内部控制状况、相关资料收集情况、评估对象金额和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确定。

  第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分析判断某核查验证对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通常需要针对该核查验证对象特点采取相应的核查验证实施方式。如果计划采用的核查验证实施方式无法执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该具体事项进行评判,确定是否需要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完成核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对超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胜任能力的核查验证事项,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了解相关机构的执业资格、独立性,核查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因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的事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确信不足以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履行核查验证程序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七条 对核查验证程序执行情况的内部审核,应当关注核查验证所采用的实施方式或者选取的替代措施是否适用、恰当、有效。

  第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核查验证程序形成的工作底稿的内容,因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法和核查验证实施方式等不同可以有所差异。

  第三章 不同评估资料的核查验证

  第九条 核查验证的实施方式通常包括观察、询问、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复核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各类资料的特点,合理确定核查验证的实施方式。

  对某些复杂的资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一)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观察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关注观察方式的有效性和充分性。如果仅用观察方式不足以确认核查验证对象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还应当追加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对于重要的观察事项,应当记录观察对象、观察时间、观察地点、观察人员和观察结果,并对观察到的现象与核查验证对象是否一致发表明确意见。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形成询问记录,并要求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对询问记录采用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如果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中注明。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并通过核对原件等方式对书面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同时要求提供方在复印件上盖章。

  (四)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由相关当事人签字。如果实地调查涉及的单位为企业法人,需要根据调查事项的重要性和相关性判断是否需要单位盖章确认。如果相关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中注明。

  (五)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查询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通过对不同来源的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形成结论,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网址、载体等有关事项形成查询记录。

  (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可以采用邮寄、快递、跟函、电子形式函证(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直接访问网站等)等方式发出和收回。信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等资料应当由经办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字。被询证人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的,可以要求被询证人寄回询证函原件。被询证人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的,由经办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相关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七)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复核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结合核查验证对象的特点,采取验算、校对等具体措施判断核查验证对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于重要的复核事项,应当记录复核过程、采取的措施、复核依据和复核结果,并且由复核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第一节 权属证明资料

  第十条 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是对资产法律权属凭证、权威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以及能够间接证明资产归属的其他资料的核实。

  第十一条 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本条所称不动产不包括海域、森林资源资产、矿业权等。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主要为不动产权证,没有颁发不动产权证的可以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地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房屋权证、房地产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权属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处于受理状态中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证明资料并取得查询结果。

  (四)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验取得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票以及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主要为不动产权证,没有颁发不动产权证的可以是林权证、林木使用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权证、林权证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处于受理状态中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证明资料并取得查询结果。

  (三)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应当查验取得森林资源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矿业权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矿业权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采矿权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矿业权抵押备案相关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核对证书(或者资料)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查询相关信息,对资产权属相关数据的一致性进行核查。

  (三)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应当查验取得矿业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十四条 机器设备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机器设备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外购机器设备的购置合同、购置发票、付款凭据、进口设备报关单;自制机器设备主要材料以及外购件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竣工决算资料;融资租赁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票;由法院判决形成的设备资产的法院判决书、资产交接单;抵(质)押机器设备的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证书;国有资产划转材料、调拨单。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权属证明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如果权属证明资料原件留存于他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向原件留存方查询或者函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需要要求产权持有人到相关权属主管部门配合查询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登记情况;对于重要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及报关单、装箱单等)、竣工决算资料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经济行为特点、产权持有人信用情况以及重要性原则,自行判断是否采取其它延伸核查方式。

  (三)对权属资料不完备、毁损、丢失等瑕疵事项,以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重要性原则应当收集但未能取得的相关权属资料,可以要求产权持有人提供产权归属承诺,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知识产权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委托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供的专有技术形成说明材料;注册商标证书、商标历史获奖证书、商标授权使用登记备案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作品原稿、职务创作的相关合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说明、委托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承诺函;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延长期限请求费付款凭证;有效期内的知识产权年费缴费凭证、涉及到的转让合同(购买协议)、授权使用协议、变更登记、付款记录等资料。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权属证明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查验权属材料的所有权人、取得方式、权利范围、有效期、他项权利(是否质押)等相关信息。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信息可以与国家相关政府网站公示信息核对是否一致,以确认评估基准日真实有效的权属状态。

  (三)对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阅授权协议以及付款记录,必要时可以向权利人函证,确认该类使用权的许可期限、许可范围、使用条件、许可费支付等相关条款的约定。

  (四)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取得知识产权权属文件,应当查验取得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二节 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财务会计信息资料通常包括:由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已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会计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书面审查、复核等方式对已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进行核查,应当了解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和独立性。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书面审查以及复核等方式对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进行核查,应当对财务报表变动趋势、财务指标构成比例进行分析,将财务报表各项目的数据与有关的账簿进行核对。根据重要性原则采用抽样方法对相关会计凭证进行查阅,结合对评估对象的调查结论或者其他文件、证明和资料的核查验证结论检查财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实地调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现金、票据以及实物性资产等涉及的各类资料进行核查,应当将相关调查情况或者审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由参与调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被评估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函证方式对银行存款、异地存货、往来账款、交易性金融资产等涉及的各类资料进行核查的,对利用第三方机构询证函结果的,应当记录取得第三方机构函证结果的过程、分析该函证行为的目的、核实函证基准日、了解第三方机构对函证的控制措施等。无法获取上述信息的,应当实施替代程序并获取相关证据,对该函证结果的可靠性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节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查询、查阅、核对等方式对询价资料、交易案例、检查记录、鉴定报告、行业资讯、政府文件等其他相关信息资料进行核查,应当将通过文献查阅以及查询相关网址信息等获取的结论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书面审查以及复核等方式对其他专业机构提供的专业报告以及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查,应当了解专业机构的业务范围、执业资质以及独立性,检查专业报告以及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时效性,分析是否满足资产评估业务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查询等方式对被评估单位对外担保进行核查,应当获取被评估单位出具有关对外担保事项声明以及担保合同、协议等资料,利用央行全国联网的企业征信系统进行查询。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方式对被评估单位涉及的诉讼、仲裁进行核查,应当查阅被评估单位出具的有关诉讼、仲裁事项声明书,并与公告或者网站披露的信息进行核对,以了解被评估单位诉讼、仲裁事项发生的背景、涉及的金额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对被评估单位存在抵(质)押的资产进行核查,应当查阅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抵(质)押合同以及相关的主债权合同、抵(质)押资产清单以及说明。如果需要,可以向抵(质)押单位进行查询。

  第四章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核查验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价值评估因企业类型和评估方法的不同,核查验证的对象和实施方式有所不同。

  第二十七条 宏观经济资料、区域经济资料、行业现状和发展前景资料,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应当从有关权威发布平台取得,一般可以视为具有权威性,可以直接引用,但应当关注该类资料的时效性。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等方式,对企业提供的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制度、股权买卖协议或者回购协议等资料进行核查,应当查看相关印章、签字是否清晰、完整,与企业管理层进行访谈,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开信息。如果需要,还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查询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来自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市场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可以考虑的做法包括:

  (一)对于直接从上市公司年报获取的数据资料,由于该数据资料已经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进行必要分析调整后可以直接采用。

  (二)对于来自不同资讯网站的数据或者研究成果,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结合网站的知名度和权威性综合判断获取的数据或者研究成果的可靠性。对于从浏览量较少的网站获取的数据或者研究成果,必要时获取两个以上途径的有效数据,从而相互验证其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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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中评协[2019]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9]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层政府直接联系服务人民群众,是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执行者。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对于坚持和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加强基层行政权力监督制约,提升基层政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深化基层政务公开,100个县(市、区)积极开展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着力解决基层政府存在的公开随意性大、公开内容质量不高、公开平台不统一、解读回应不到位、办事服务不透明等问题,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为转化推广试点成果,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准确把握新时代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责定位和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着力加强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推动基层政务公开全覆盖,让公开成为自觉、透明成为常态,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为不断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标准引领。充分运用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成果,以全国统一、系统完备的基层政务公开标准体系为引领,健全公开制度,规范公开行为,提升公开质量。

  坚持需求导向。紧贴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实际需求,全方位回应公众关切,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应公开尽公开,增强基层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实效性,真正让群众能看到、易获取、用得上。

  坚持依法依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政务公开法定职责。

  坚持改革创新。积极推行“互联网+政务”,全链条加强政府信息管理,在集成发布、精准推送、智能查询、管理利用等方面探索创新。

  (三)工作目标。

  到2023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基层政务公开标准体系,覆盖基层政府行政权力运行全过程和政务服务全流程,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大幅提高,基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公开平台、专业队伍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务公开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

  二、主要任务

  (四)全面落实试点领域标准指引。基层政府(包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照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公共资源交易、财政预决算、安全生产、税收管理、征地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环境保护、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法律服务、扶贫、救灾、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综合执法、就业创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户籍管理、涉农补贴、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市政服务等26个试点领域标准指引,结合本级政府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全面梳理细化相关领域政务公开事项,于2020年底前编制完成本级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实行政务过程和结果全公开。目录至少应包括公开事项的名称、内容、依据、时限、主体、方式、渠道、公开对象等要素。编制目录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体现地区和领域特点,避免公开事项及标准“一刀切”。

  (五)编制完成其他领域标准指引。国务院部门要参照试点做法,结合本部门主要职责,确定涉及基层政务公开的其他领域,围绕公开什么、由谁公开、在哪公开、如何公开等内容,于2021年底前编制完成相关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同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系统职责变化情况,做好标准指引调整完善工作。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要发挥专业优势,制定发布相关国家标准,指导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编制工作。省级政府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基层政府抓好标准指引的落实。

  (六)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流程。基层政府要构建发布、解读、回应有序衔接的政务公开工作格局,优化政府信息管理、信息发布、解读回应、依申请公开、公众参与、监督考核等工作流程,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探索将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标准规范嵌入部门业务系统,促进公开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七)推进基层政务公开平台规范化。基层政府要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公开栏等平台作用,更多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县级政府门户网站作为政务公开第一平台,要集中发布本级政府及部门、乡镇(街道)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开设统一的互动交流入口和在线办事入口,便利企业和群众。积极借助县级融媒体中心优势和渠道,扩大政府信息传播力和影响力。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要设立标识清楚、方便实用的政务公开专区,提供政府信息查询、信息公开申请、办事咨询答复等服务。

  (八)完善基层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基层政府要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明确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开。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公共政策措施、公共建设项目,要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扩大公众参与度,提高决策透明度。对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要进行解释说明,政策实施、项目推进中要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完善利益相关方、群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政府有关会议制度,增进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九)推进办事服务公开标准化。基层政府要立足直接服务人民群众的实际,通过线上线下全面准确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流程、办事机构等信息。推行政务服务一次告知、信息主动推送等工作方式,让办事群众对事前准备清晰明了、事中进展实时掌握、事后结果及时获知。以为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为标准,对办事服务信息加以集成、优化、简化,汇总编制办事一本通,并向社会公开,最大限度利企便民。

  (十)健全解读回应工作机制。基层政府要及时传递党和国家相关政策,准确解读本地贯彻执行措施。认真落实政策解读方案、解读材料与政策文件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工作机制,运用新闻发布会、吹风会、简明问答、图表图解、案例说明等多种方式,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等的重要政策进行解读,增进沟通,凝聚共识。针对政策实施和重大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误解疑虑,要及时回应、解疑释惑。

  (十一)推动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向农村和社区延伸。基层政府要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和公开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完善基层政务公开与村(居)务公开协同发展机制,使政务公开与村(居)务公开有效衔接、相同事项的公开内容对应一致。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完善公开事项清单,通过村(居)民微信群、益农信息社、公众号、信息公示栏等,重点公开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村级财务、惠农政策、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内容,方便群众及时知晓和监督。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按照各自职责任务,加强督促指导,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切实抓好贯彻落实。鼓励选择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基础好的基层政府和部门,设立创新示范区和示范点,发挥典型引领作用。基层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强化经费保障。建立完善基层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与宣传、网信、政务服务、大数据管理、融媒体中心等单位的协调联动机制,形成推进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合力。

  (十三)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职责,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确保基层政务公开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把政务公开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纳入基层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切实增强依法依规公开意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不断提高基层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能力和水平。

  (十四)加强监督评价。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情况作为评价政务公开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列入基层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国务院部门要对本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跟踪评估,省级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有序推进、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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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6
文号:国办发[2019]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9]247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

  1.规范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登记机关要将登记信息推送至省级共享平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接口等),实现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

  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3.配合商务部门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外商投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不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必要条件。登记机关不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企业登记申请后,可以继续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登记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投资信息。

  4.做好系统改造工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登记系统改造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要求,及时改造完善企业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始、变更、注销报告以及年度报告信息,要通过数据中心及时汇总归集至总局。由总局向商务部推送共享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信息。

  三、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材料规范

  5.明确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

  6.明确港澳台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使用往来内地通行证、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使用护照申请登记注册的,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进行实名验证,无需线下核实相关证件。

  7.明确法律文件送达。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填表即可)。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企业的,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新相关信息(填表即可)。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中予以记载。

  四、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

  8.明确注册资本(出资数额)币种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注册资本(出资数额)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9.明确企业类型登记规则。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按照内资企业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并应当标明外商投资或者港澳台投资。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变更登记前,按照原有企业类型加注规则执行。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技术方案》要求,同步调整“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等改革中涉及的企业类型、证件类型等码表,并做好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衔接。

  五、做好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工作

  10.做好组织形式变更登记。2020年1月1日以前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须办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改制为合伙制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隶属企业变更组织形式后,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11.做好组织机构等变更(备案)登记。20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调整最高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产生方式、议事表决机制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符事项的,应当修订公司章程,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或者董事备案等手续。

  12.做好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登记。2020年1月1日以前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前(时),根据调整前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以及议事表决机制申请变更(备案)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13.做好过渡期后的衔接工作。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全体股东重新约定外,有关股权转让办法执行合同约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自2025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强制性规定,且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章程备案或者董事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等事宜,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六、实行外资授权登记管理

  14.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体制。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总局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总局将定期公布外资被授权市场监管部门名单。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登记注册参照适用本通知。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不断优化注册流程、提升服务效能;切实加强对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政策指导,及时解决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并向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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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8
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部分修订]

  提示:根据2018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部分修订。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参照《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引(2016版)》,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所附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更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对能够当即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省税务局确定本省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网上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通过电子回执单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代办转报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申请资料网上传递。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机关对代办转报事项应当做好台账登记。代办转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简化申请材料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为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放的证照或批准文书,或者相关证照、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网上申请的,提供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电子照片或扫描件。各省税务局可以结合推行实名办税情况,进一步简化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查验程序。

  四、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官方网站、电子邮箱或移动办税平台等咨询服务预约渠道,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实现24小时可预约。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五、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或者直接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存在其他困难情形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根据申请人书面要求,按照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在文书出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税务机关应当保留邮寄单据并做好台账登记。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鼓励有条件的税务机关提供网上出具税务行政许可电子文书服务,方便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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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5-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7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微企业的几个分类:

(1)企业所得税口径的小微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三个指标(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同时符合。

(2)增值税口径的“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是同时满足:小规模纳税人和月/季度销售额。

(3)其他口径的小微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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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6
文号:财税[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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