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函[2019]16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全面掌握2019年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深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决定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时间

  各中央部门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本部门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报送财政部(会计司)。报告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对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及同级部门(不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本地区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报送财政部(会计司)。报告应当由本地区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财政部(会计司)报送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二、编报方式

  中央部门和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宁夏、青海、厦门、大连、青岛采取网络版方式,通过IE、Firefox(火狐)、Chrome(谷歌)等主流浏览器登陆“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https://tybb.mof.gov.cn/),开展2019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具体编报请于2020年2月1日后登录上述网址。不适宜通过网络版报送的单位请下载单机版软件编报。

  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西、山东、湖北、云南、西藏、甘肃、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宁波、深圳采取单机版方式编报。上述地区请于2020年2月1日后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频道(http://kjs.mof.gov.cn/)相关栏目下载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开展2019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使用单机版报送的有关地区在报送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电子版内部控制报告。电子版内部控制报告从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导出.jio格式文件,内容包括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和纳入汇总范围内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内控报告。


  三、编报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部门)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层层落实责任,做好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等工作;同时做好内部控制报告与部门决算、政府采购、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的统筹协调,确保同口径数据的一致性。

  (二)及时准确编报。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2019年度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认真编制本单位《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1),按时完成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各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对所属单位报送的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核和汇总的基础上,编制《2019年度地区(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2)。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垂直管理要求,审核并汇总本系统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报告。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和内部控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单位,要督促其及时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对编报工作推进不力、进度迟缓的单位,应督促其提高编报工作效率;对编报内部控制报告弄虚作假的单位,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分析应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的专题分析和结果的应用工作,深入挖掘内部控制报告应用价值,指导各单位积极开展内部控制问题的整改落实,推动各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提高内部控制工作水平。


财政部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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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7
文号:财会函[20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9]24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市场监管部门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

  1.提升企业开办规范化水平。在全国推广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压减企业开办环节,企业开办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时限。大力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接口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开办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形成办理程序统一、审查规则统一、文书材料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机制。探索推进商事登记立法,健全完善统一规范便利高效的高质量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制度。

  2.有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不断滚动优化,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对市场监管领域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分类改革,逐项细化出台具体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评估试点情况,适时在全国推开。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按照“多证合一”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

  3.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4.深化产品准入改革。对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推动“转、减、放”改革,推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聚焦到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产品上,推动将审批权限逐步下放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5.建立多元化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普通注销制度,完善注销“一网”平台功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联动。完善简易注销制度,坚持诚信推定和背信严惩,推动简易注销程序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强制退出。


  二、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6.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充分发挥竞争政策在结构性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构建全面覆盖、规则完备、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审查制度体系。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有违公平竞争问题的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

  7.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加强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存在的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8.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组织开展商标、专利、地理标志侵权假冒专项执法,加大对侵权假冒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案件查办和督查督办力度,推动跨区域执法协作。

  9.加强违规涉企收费治理。做好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商业银行等领域涉企收费抽查工作,进一步推进涉企收费事项公开,强化收费公示及明码标价,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收费监管立法、第三方评估等长效机制建设。

  10.依法规范公共服务。组织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信息公开规范,指导有关单位向社会公开服务质量信息并作出质量承诺。加快探索服务质量抽查评价制度,完善公共服务质量监测机制,对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承诺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推进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按照市场规则开展社会通用的认证活动,推动认证结果广泛采信。


  三、完善新型监管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11.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结合监管职能制定全国统一的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提升监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12.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制定出台深入推进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构筑完善信用监管平台。积极推进信用修复机制建设,推动出台企业信用修复等信用标准,有力支撑信用体系建设。

  13.创新监管方式。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动“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建立监管效果评价机制。推进“智慧市场监管”,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14.加强重点领域监管。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对食品药品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加强质量监管,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加大缺陷信息收集、缺陷调查、行政约谈、召回监督等工作力度。加强特种设备监管,对公众聚集场所、事故多发和问题反映集中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15.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深入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整合市场监管职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和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制。统筹区域间执法协作,明确协查组织、方式和时限,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完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推动社会共治。


  四、增强服务意识,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16.推进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规范化。建立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内各项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统一化的管理制度,严格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推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一网办理”,以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为基础,加强市场监管系统各项涉企证照的电子化应用。编制市场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建立健全证明事项清理长效机制。

  17.强化标准引领作用。进一步优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供给结构,不断提升市场标准在微观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完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推动企业公开标准实现便利化、信息化。开展一批营商环境标准化试点,推动营商环境相关标准实施应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可及、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18.清理、整合、规范现有认证事项。凡建立国家统一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转变。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为企业提供检验检测认证“一站式”服务。

  19.提升动产抵押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法律体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索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依托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受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便捷当事人办理相关业务,提升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果。

  20.加强基础服务。充分发挥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作用,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技术服务。加快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全面、高效优质的计量测试服务。发挥强制性认证“保安全底线”和自愿性认证“拉质量高线”作用,引导产品、服务提质升级。深化小微企业名录建设与应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创业就业的帮扶指导,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五、完善制度体系,强化市场监管法治保障

  21.健全市场监管规划体系和监管机制。健全完善市场监管领域规划体系,编制“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等市场监管领域专项规划,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推动形成流转顺畅、运行高效、执行有力的运行机制,构建协同高效的市场监管体制机制。

  22.夯实市场监管法治基础。围绕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统筹推进立法项目,及时推动适应实践发展的改革举措上升至立法层面,做好各监管环节和监管领域法律制度的协调衔接。

  23.增强法规政策制定实施的透明度和科学性。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强化政策效果评估。严格把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关,提高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4.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优化审理程序、证据审查、复议监督机制,严把程序关、法律关、证据关,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25.强化执法监督。进一步健全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创新监督举措。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注重对涉及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开展评议,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贯彻落实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政策举措,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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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国市监注[2019]2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12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行政复议;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法治建设评价;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统一制定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确定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落实评议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六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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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现就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二、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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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4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布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适用货物通关无纸化有关事项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完善外贸管理制度,促进外贸稳中提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商务部、海关总署决定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适用货物通关实行无纸化。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属于限制出口管理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作业无纸化。出口上述货物的出口单位可自行选择无纸作业或者有纸作业方式。选择无纸作业方式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受商务部委托的机构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为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并以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通关验放手续,通关程序中可免于提交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选择有纸作业方式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海关通过联网核查验核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不再进行纸面签注,并将出口许可证使用状态、清关情况等数据电文及时反馈商务部。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依据上述数据电文执行出口许可证核销、撤销和变更等操作,不再核验海关书面签注。

  三、无纸作业方式涉及的其他有关程序,按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5号和商办配函[2015]494号的规定执行。因管理需要或其他情形需验核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的,出口单位应补充提交纸质证书,或者以有纸作业方式办理货物出口通关验放手续。

  四、出口许可证电子证照启用后,出口单位凭出口许可证电子证照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通关验放手续。有关事宜将另行公布。

  五、受商务部委托的机构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

  六、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包括下列单位:受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商务部驻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深圳、海南、南宁、南京、武汉、青岛、郑州、福州、西安、成都、杭州、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七、本公告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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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前款所称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二、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二)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三)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一)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二)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四、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二)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本公告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五、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一)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但尚未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出追补扣除申请,退还已扣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

  (三)居民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

  居民个人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六、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三)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四)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七、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非居民个人按规定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而未实际扣除的,可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追补扣除。

  八、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百分之三十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十、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可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并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税款时予扣除,并将公益捐赠扣除金额告知纳税人。

  个人自行办理或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见附件)。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五年。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个人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按照本公告规定可以在分类所得中扣除但未扣除的,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提出追补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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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0824号(财税金融类069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改变由下游企业为上游企业虚开发票买单的做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用出口退税抵扣应补税额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所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则出口企业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在上述情况下,出口退(免)税的办理流程尚未完成。出口企业有权依法申请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有义务按照职责权限和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应予退税的,及时退税。但在审核过程中的出口退税款,由于法定的退税程序并未完成,尚不能确认归属企业所有,企业对于尚未得到确认的权益暂时不能处置,因此不能用相应的出口退税款冲抵因上游企业虚开发票而需要补缴的税款。

  二、关于出口退税不应冻结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有被稽查立案、上游供货企业涉嫌虚开发票等情形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即可继续办理退税或解除担保。

  三、关于豁免下游企业责任的建议

  首先,对下游企业的责任一律予以豁免并不妥当。对于下游企业取得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被认定为虚开、伪造、变造或非法取得的,下游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或者返纳已退税款。由于下游企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原因各异,有的是故意取得的,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对虚开企业的下游企业豁免责任,既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又对守法经营企业不公平。再者,按照现行规定,并非上游企业虚开,下游企业就一定不予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下游企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下游企业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提交资料证明交易的真实性。经核实,符合现行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继续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做好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定、处理和复核工作。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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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387号(财税金融类103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制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提案中提出,建立小规模纳税人抵扣制度问题,允许小规模纳税人持有一般纳税人开具的销项发票,但一般情况下不予抵扣,若其下道环节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按照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进项发票予以抵扣,形成全流程的抵扣链条。

  我们的意见是,相比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更加简单,纳税申报工作量更轻,征收率更低,征管要求也相对较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以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税,3%的征收率(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远低于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这实际上也是给予了小规模纳税人不予抵扣进项税的补偿。而且,小规模纳税人只要会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即使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开具适用税率的专用发票。

  您提案的建议相当于让小规模纳税人同时适用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两种计税方法,并根据业务的需要分别适用。此方法下,纳税人需要根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划分清楚哪些进项税允许抵扣,哪些进项税不允许抵扣,会大大增加工作量和财务核算的复杂度,与小规模纳税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差异较大。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局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持续落实好小规模纳税人各项税收政策,不断完善服务,简化办税流程,为小规模纳税人积极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助力小规模纳税人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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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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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53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在减税降费红利下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减缓矛盾,降低劳务报酬预扣率,明示扣缴责任的建议

  目前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个人所得税,对于劳务报酬而言,由于劳务报酬多为偶然性所得,无法与工资薪金所得在同一扣缴单位实行累计预扣,且纳税人按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与按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在形式上也不尽一致。因此,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时,在征求了部分企业和纳税人意见后,为方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更好适应个税改革变化,综合各方面情况对劳务报酬所得按原扣缴申报方法进行了平移。主要考虑是,如果对劳务报酬大幅度下调预扣率,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可能会出现大量纳税人需要补税情形,将给纳税人带来较大办税负担。下一步,我局将结合2020年汇算清缴情况,在认真听取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相关制度的研究。

  您所提明示扣缴责任的建议,个人所得税法已有规定。即,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劳务报酬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所得时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我局也对各地税务机关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下一步,将持续做好跟踪、督促工作。


  二、关于依法征税,建安企业不应再依据项目所得附征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您所提建议,现行税收政策已经明确,下一步,我局将加大相关政策的宣传及督察力度,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三、关于加强纳税人风险与守法观念培养与宣传的建议

  您提出“加强新个税规则下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宣传,加大对扣缴义务人培训”的建议,我局完全赞同。今年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政策实施以来,针对个人所得税及专项附加扣除新政,我局采取多项措施,深入开展了税收政策宣传培训工作。

  一是注重时效性,开展广泛宣传。围绕个税第一步改革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第二步改革实施6项专项附加扣除及后续汇算清缴前期准备、模拟试点、全面落地等各阶段工作,把准时间节点,通过税务系统报刊杂志、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等宣传渠道、平台和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及时推送政策信息,拓宽宣传渠道,组织新闻稿件,邀请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刊载发布,拍摄制作宣传视频、动漫等,丰富政策宣传效果,利用高铁、飞机、地铁、公交等流动载体,形成宣传矩阵,增强传播效果。

  二是注重实用性,聚焦精准培训。编印《个人所得税改革热点问答》、编写办税指南、操作手册等资料。加强对内对外业务培训,要求各地广泛开展税务人员政策业务培训,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分阶段、分类型、多轮次开展纳税人解读操作培训,针对性的进行辅导,帮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政策、熟悉操作、明确责任。

  三是注重持续性,营造舆论环境。围绕个税汇算清缴阶段性工作,在做好日常宣传的同时,组织召开季度或者专题新闻发布会,邀请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机构参与到个税宣传工作中,广泛介绍个税汇算清缴政策实施情况。各省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涉税舆论环境。

  下一步,我局将持续抓好减税降费政策的宣传辅导,提高享受减税降费政策的便利性,切实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享受到政策红利。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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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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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832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全面推动使用电子发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纳税人开具发票,税务总局2015年8月选择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试点。同年12月发布公告,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在全国正式推行电子发票。2017年3月,制发指导意见,明确电子发票推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一步规范电子发票管理,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电子发票。2018年1月,会同交通运输部和财政部实现高速公路通行费电子发票统一开具,进一步扩大了电子发票的应用领域和覆盖范围。

  2018年,全国电子发票开具份数已达43.5亿份,比2017年增长1.14倍。同时,电子发票开具份数已经超过纸质发票开具份数,约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总份数的53%。

  我局一是抓紧建设全国统一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开具、打印、交付、查询等基础服务。届时,我局将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所有纳税人均可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安全、免费、便捷地开具电子发票。二是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推进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促进电子发票的推广应用,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三是我局将进一步完善电子发票的业务制度、数据标准、监督管理等标准规范体系,规范电子发票管理服务流程,打造形成开放包容、良性竞争的电子发票生态圈,有效降低全社会的电子发票管理成本。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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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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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259号(商贸旅游类126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降低制造业企业产品进超市、入网络渠道成本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减税降费,降低制造业企业税费负担,研究增值税留抵退税机制的建议

  (一)增值税方面

  2019年3月20日,我局会同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公告》),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上述政策对于降低企业税负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制造业纳税人在此次降低增值税税率改革中显著受益。同时,根据《公告》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国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提案所提建议已在现行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近年来,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制造业企业税费负担,国务院推出一系列减税降费措施。一是修订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放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二是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将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三是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企业,允许新购入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一次性在税前扣除;四是大幅放宽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时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五是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综合抵免政策,允许企业境外所得实行综合抵免,并将企业在境外取得股息的间接抵免层级由三层增加为五层。上述优惠政策的实施,大大降低了制造业企业的实际税负。


  二、关于逐渐降低企业的“五险一金”负担比例,降低用工成本的建议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工作作了部署安排,具体内容包括:一是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至16%。二是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三是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明确将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核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指标。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比原政策规定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能够更合理地反映参保人员实际平均工资水平,以此来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工资水平较低的职工缴费基数可相应降低,企业缴费负担减轻。同时,《方案》要求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提案所提建议已在现行政策中得以体现。

  感谢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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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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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338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如何提升中小企业管理经验及财务税收技能专项培训的建议》收悉,我局会同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单位进行了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财政部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指示精神,加大对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经费的保障力度,进一步支持税务部门做好针对中小企业纳税人的税收申报、政策宣传工作。同时,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政策研究和指导,提升中小企业管理人员的财务税收技能。

  税务系统近年来不断加大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和税收政策培训力度。今年以来,为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税务总局已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4轮大规模的宣传辅导,其中2轮都是重点面向小微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层级、多轮次地培训形式将涉及税收政策、流程和操作等多方面内容传递给中小企业纳税人。下一步,各地税务机关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利用实体纳税人学堂加强对新办企业等中小企业财务人员财税业务知识的培训辅导力度,同时依托网上纳税人学堂、微信、微博、直播平台等多种渠道扩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培训面,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精准度。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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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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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41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抓紧出台税收抵扣等配套措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实现实质性减税、普惠性减税,我局会同财政部积极推进深化增值税改革,在降低增值税税率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措施。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2019年,我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制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明确将16%、10%两档增值税税率分别下调至13%、9%。

  二、进一步扩大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将不动产进项税由分两年抵扣改为一次性抵扣;同时,将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这两项政策将惠及所有行业。

  三、实行加计抵减政策。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四、试行期末留抵退税制度。2018年我局会同财政部在部分行业实施了一次性留抵退税。在此基础上,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下一步,我局将密切关注各行业纳税人的税负变化情况,确保深化增值税改革平稳运行,各项税收政策落地落实。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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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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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131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精准税收政策培育新动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战略性新兴产业代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方向,是培育发展新动能、获取未来竞争新优势的关键领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在税收等领域部署推出了一系列支持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战略性新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更好发展,联合财政部等部门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方面认真落实并积极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方面,2018年、2019年连续降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行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今年又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战略性新兴产业不仅可以直接享受增值税降率优惠,而且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数字创意等现代服务业纳税人还可以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此外,我局联合财政部印发了《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将政策着力点向战略性新兴产业倾斜,试点实施留抵退税的行业大部分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范畴或与其密切相关。在此基础上,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从执行效果看,增值税降率、加计抵减、留抵退税等政策较好地减轻了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增值税税负。

  企业所得税方面,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契合度高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大大降低了相关企业的实际所得税负担。一方面,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行业、企业的定向支持。比如,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将战略性新兴产业更好地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助力处于成长初期的科技型企业快速发展,扩大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相关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等等。另一方面,推动企业加大设备改造和研发投入力度。允许新购入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的器具、设备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企业,提高企业设备更新改造的积极性;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鼓励企业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

  个人所得税方面,去年我国启动了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自2018年10月1日起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至5000元/月并适用新税率表,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增加住房、教育、医疗、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此外,国家还实施了一系列以企业高管和有关人才为主要受益群体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员在取得股份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并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以及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相关技术人员或个人股东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等。各位代表所在地还实施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此外,国家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还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政策,如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对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等。

  总的来看,各位代表提出的“针对对于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所属企业和企业员工,拿出针对性强、效果明显的精准税收扶持政策”的政策建议,在现行税收政策中已经得到一定程度体现。下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我局将继续不折不扣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感谢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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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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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104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的基础与保障。我局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多年来,为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我局联合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17年,为加大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支持力度,我局联合财政部印发文件,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该项政策明确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问题,有利于推动改革顺利进行。


  一、关于“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的建议

  我局赞同此条建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政策适用的问题。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作为农村改革过程中的新事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较为复杂。跟踪关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发展,围绕经营发展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开展摸底调研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政策,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下一步,我局将一方面充分发挥基层税务机关作用,结合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诉求;另一方面,积极配合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政策研究分析工作。


  二、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交纳的流转税实行政策性减免”的建议

  为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在内的农村产业的扶持。如,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允许扣除进项税额;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等。此外,今年以来我局还联合财政部出台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同时深化增值税改革,降低了增值税税率。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和税制改革措施,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可适用或受益,大大降低了实际税负,有利于减轻其发展的成本。您提出的“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缴纳的流转税实行政策性减免”的建议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下一步,我局持续关注政策落实情况,做好政策效应分析,做好完善政策的研究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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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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