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资[2019]49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9-10
文号:财资[2019]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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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管理企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全面推开中央和地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地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于2019年全面推开。其中:中央层面,具备条件的企业于2019年底前基本完成,确有难度的企业可于2020年底前完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待集中统一监管改革完成后予以划转;地方层面,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划转工作。

  二、国有股东应做好相关企业股权划出工作,督促企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承接主体应扎实做好企业股权接收工作,保证接收股权的集中持有和单独核算,接受考核监督。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统一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一家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或委托一家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划转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确保按要求完成划转任务。同时,要加强对承接主体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划转的国有资本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四、为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划转工作,结合试点工作情况,制定了《关于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有关事项的操作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有关事项的操作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9月10日

  附件

关于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有关事项的操作办法

  为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做好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关于划转范围和划转对象的确定

  (一)以《实施方案》印发日确定划转范围和划转对象。纳入划转范围的企业,对其由国家直接出资形成的国有资本实施划转。

  (二)大中型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大中型金融机构的划型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规模的认定及划转口径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准。

  (五)公益类企业的确定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5〕170号)予以明确。

  (六)文化企业是指由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出资设立的文化企业。

  (七)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八)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具有持股平台性质的企业,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履行划转义务。可直接划转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持股平台自身的国有股权,也可划转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持股平台所属一级子公司国有股权。

  (九)《实施方案》印发日至划转实施日,企业因实施重组改制等改革事项,导致划转范围和划转规模发生变化的,需追溯划转。确实无法追溯的,可按《实施方案》印发前一年度末,即2016年末测算应划转的权益,并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或补足。

  (十)因企业集团未完成公司制改制划转子公司股权的,划转企业集团股权时,已划转子公司国有股权不再划转;已完成划转的企业集团开展重组的,已划转的国有股权不再重复划转。已完成划转的企业集团,由国家新增投入形成的国有资本不再转。

  二、关于多元持股企业的划转方式

  (十一)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须分别划转各国有股东所持国有股权的10%,并由第一大股东牵头实施。原则上多个国有股东中持股比例最大者为第一大股东,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国有股东牵头实施划转。

  (十二)由牵头实施划转的国有股东对企业各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并征求其他国有股东意见。相关国有股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

  (十三)按照第一大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将各国有股东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十四)第一大股东根据有关规定不需划转所持国有股权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国有股东仍需实施划转,牵头实施单位应顺次确定,并将应划转国有股权划转至牵头实施单位相应的承接主体。

  三、关于划转工作办理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划转对象下达国有股划转通知,并抄送各国有股东及承接主体。涉及划转境内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及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的,应同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抄送国有股划转通知,在国有股划转通知中明确划转对象的证券代码、划转数量、是否限售、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划转对象相关国有股东须积极配合做好划转工作,确保按国有股划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将股权划转到位。

  (十六)划转非上市企业国有股权的,划转对象应在收到国有股划转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并根据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机构应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产权变更登记。

  (十七)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国有股划转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情况反馈相关国有股东,同时抄送相关承接主体。

  (十八)国有股权划转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最后一日作为划转基准日。若上一年度最后一日至国有股划转通知下达前,划转对象因相关经济活动开展审计、资产评估等并相应进行账务调整的,以财务报告的最新变更时点作为划转基准日。

  (十九)国有股东划转的国有股权应当权属清晰,因担保、质押、司法冻结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所持股权受限的,优先划转不受限股权;不受限股权不足的,国有股东应尽快解除限制并及时完成划转;暂时无法解除的,国有股东应说明限制解除的具体时间,待限制解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划转工作。

  四、关于划转国有资本的管理

  (二十)企业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应按照划转基准日账面值入账,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产生的股权分红由承接主体持有。

  (二十一)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处置权和知情权,划转对象不改变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和企业原有股东可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二十二)划转国有资本运作管理办法出台前,划转国有资本产生的现金收益可由承接主体进行投资,投资范围限定为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和对划转对象的增资。

  (二十三)对于承接主体的相关管理费用,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关于税费处理问题

  (二十四)在国有股权划转和接收过程中,划转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对划出方与划入方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划转上市公司股份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的,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划入方因承接划转股权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免征印花税;涉及境内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免收过户费。本办法印发前,划转双方已缴纳的上述税费由征收单位予以退还。

  (二十五)国有股权划出方和划入方均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划入方取得已划入股权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以划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六、关于与原国有股转(减)持政策的衔接

  (二十六)《实施方案》印发前,企业已完成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和增发股票的,相关单位和部门须继续履行原国有股转(减)持政策。

  (二十七)自《实施方案》印发之日起,企业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和增发股票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停止执行原国有股转(减)持政策,国有股转(减)持批复文件不再作为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查要件。

  (二十八)自《实施方案》印发之日起,企业完成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和增发股票,并按原政策规定履行国有股转(减)持义务的,由企业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实行回拨处理。

  (二十九)按照《实施方案》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的上市公司,已履行国有股转(减)持义务的,已划转股份或缴纳的减持资金不作为划转抵扣因素。

  (三十)自《实施方案》印发之日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函〔2004〕21号)、《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停止执行。

  七、其他事项

  (三十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企业的划转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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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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