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8月4日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登记证书》或者电子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原《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对《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换发《登记证书》。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变更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变更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终止情形属实的,予以终止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发现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当的,责令省税务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相关试点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研究推进。      

第十五条 本规程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由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具体时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规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本规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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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7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物流业贯穿一二三产业,衔接生产与消费,涉及领域广、发展潜力大、带动作用强。推动物流降本增效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协调发展、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提升国民经济整体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着力营造物流业良好发展环境,提升物流业发展水平,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物流运营主体活力

  (一)优化道路运输通行管理。2017年年内实现跨省大件运输并联许可全国联网,由起运地省份统一受理,沿途省份限时并联审批,一地办证、全线通行。参照国际规则,优化部分低危气体道路运输管理,促进安全便利运输。(交通运输部负责)完善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政策,统筹优化交通安全和通行管控措施。鼓励商贸、物流企业协同开展共同配送、夜间配送。(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负责)

  (二)规范公路货运执法行为。推动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由交通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管部门单独实施处罚记分的治超联合执法模式常态化、制度化,避免重复罚款,并尽快制定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强化督促落实。原则上所有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处罚一律引导至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货车应主动配合进站接受检查。各地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要科学合理,符合治理工作实际。(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公路货运罚款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落实罚缴分离。(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公路货运处罚事项清单,明确处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严格落实重点货运源头监管、“一超四罚”依法追责、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劝返等措施。严格货运车辆执法程序,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须持合法证件和执法监督设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完善公路货运执法财政经费保障机制。(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完善全国公路执法监督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三)完善道路货运证照考核和车辆相关检验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与信用管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违法失信计分与处理,积极推进年审结果签注网上办理和网上查询,在部分省份探索实行车辆道路运输证异地年审。(交通运输部负责)2017年年内将货运车辆年检(安全技术检验)和年审(综合性能检测)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合并,并允许普通道路货运车辆异地办理,减轻检验检测费用负担。(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会同质检总局负责)

  (四)精简快递企业分支机构、末端网点备案手续。指导地方开展快递领域工商登记“一照多址”改革。(工商总局、国家邮政局负责)进一步简化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手续,完善末端网点备案制度。严格落实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确认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脱钩政策。(国家邮政局负责)

  (五)深化货运通关改革。2017年年内实现全国通关一体化,将货物通关时间压缩三分之一。加快制定和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实现一点接入、共享共用、免费申报。(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负责)

  二、加大降税清费力度,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六)完善物流领域相关税收政策。结合增值税立法,统筹研究统一物流各环节增值税税率。加大工作力度,2017年年内完善交通运输业个体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七)科学合理确定车辆通行收费水平。选择部分高速公路开展分时段差异化收费试点。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对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非现金支付卡并符合相关要求的货运车辆给予适当通行费优惠。严格做好甘肃、青海、内蒙古、宁夏四省(区)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落实好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做好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相关工作。2017年年内出台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工作实施方案,年底前建成全国统一的收费公路通行费发票服务平台,完成部、省两级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改造,推进税务系统与公路收费系统对接,依托平台开具高速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发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财政部负责)

  (九)加强物流领域收费清理。开展物流领域收费专项检查,着力解决“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负责)全面严格落实取消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强制性检测政策。(交通运输部负责)完善港口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拖轮计费方式,修订发布《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清理规范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杂费、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费用、企业自备车检修费用等,以及地方政府附加收费、专用线产权或经营单位收费、与铁路运输密切相关的短驳等两端收费。(国家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加强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提升物流综合服务能力

  (十)加强对物流发展的规划和用地支持。研究制定指导意见,进一步发挥城乡规划对物流业发展的支持和保障作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综合考虑物流发展用地,统筹安排物流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选址和布局,在综合交通枢纽、产业集聚区等物流集散地布局和完善一批物流园区、配送中心等,确保规划和物流用地落实,禁止随意变更。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示范的物流园区新增物流仓储用地给予重点保障。鼓励通过“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向物流企业供应土地。对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各地要研究建立重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一)布局和完善一批国家级物流枢纽。加强与交通基础设施配套衔接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结合编制国家级物流枢纽布局和建设规划,布局和完善一批具有多式联运功能、支撑保障区域和产业经济发展的综合物流枢纽,并在规划和用地上给予重点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负责)

  (十二)加强重要节点集疏运设施建设。统筹考虑安全监管要求,加强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衔接。统筹利用车购税等相关资金支持港口集疏运铁路、公路建设,畅通港站枢纽“微循环”。(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中国民航局、国家铁路局、国家邮政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铁路物流服务水平。着力推进铁路货运市场化改革,发挥铁路长距离干线运输优势,进一步提高铁路货运量占全国货运总量的比重。探索发展高铁快运物流,支持高铁、快递联动发展。支持铁路运输企业与港口、园区、大型制造企业、物流企业等开展合资合作,按需开行货物列车。加快一级和二级铁路物流基地建设,重点加强进厂、进园、进港铁路专用线建设,推动解决铁路运输“最后一公里”问题。鼓励企业自备载运工具的共管共用,提高企业自备载运工具的运用效率。大力推进物联网、无线射频识别(RFID)等信息技术在铁路物流服务中的应用。(中国铁路总公司、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国家邮政局负责)

  (十四)推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发展取得突破。做好第二批多式联运示范工作,大力推广集装箱多式联运,积极发展厢式半挂车多式联运,有序发展驮背运输,力争2017年年内开通驮背多式联运试验线路。大力发展公路甩挂运输。完善铁路货运相关信息系统,以铁水联运、中欧班列为重点,加强多式联运信息交换。(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

  (十五)完善城乡物流网络节点。支持地方建设城市共同配送中心、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等,缓解通行压力,提高配送效率。加强配送车辆停靠作业管理,结合实际设置专用临时停车位等停靠作业区域。加强交通运输、商贸流通、供销、邮政等相关单位物流资源与电商、快递等企业的物流服务网络和设施共享衔接,逐步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节点基础设施网络,鼓励多站合一、资源共享。加强物流渠道的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实现对寄递物流活动全过程跟踪和实时查询。(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邮政局、供销合作总社、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拓展物流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大型物流企业集团等设立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加强重要节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的轻资产物流企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支持物流业发展的供应链金融产品和融资服务方案,通过完善供应链信息系统研发,实现对供应链上下游客户的内外部信用评级、综合金融服务、系统性风险管理。支持银行依法探索扩大与物流公司的电子化系统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银监会、人民银行、商务部负责)

  四、加快推进物流仓储信息化标准化智能化,提高运行效率

  (十七)推广应用高效便捷物流新模式。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信息技术,大力发展“互联网+”车货匹配、“互联网+”运力优化、“互联网+”运输协同、“互联网+”仓储交易等新业态、新模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培育一批骨干龙头企业,深入推进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通过搭建互联网平台,创新物流资源配置方式,扩大资源配置范围,实现货运供需信息实时共享和智能匹配,减少迂回、空驶运输和物流资源闲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八)开展仓储智能化试点示范。结合国家智能化仓储物流基地示范工作,推广应用先进信息技术及装备,加快智能化发展步伐,提升仓储、运输、分拣、包装等作业效率和仓储管理水平,降低仓储管理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十九)加强物流装载单元化建设。加强物流标准的配套衔接。推广1200mm×1000mm标准托盘和600mm×400mm包装基础模数,从商贸领域向制造业领域延伸,促进包装箱、托盘、周转箱、集装箱等上下游设施设备的标准化,推动标准装载单元器具的循环共用,做好与相关运输工具的衔接,提升物流效率,降低包装、搬倒等成本。(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国家标准委负责)

  (二十)推进物流车辆标准化。加大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力度,2017年年内完成60%的不合规车辆运输车更新淘汰。保持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的延续性,合理确定过渡期和实施步骤,适时启动不合规平板半挂车等车型专项治理工作,分阶段有序推进车型替代和分批退出,保护合法运输主体的正当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推广使用中置轴汽车列车等先进车型,促进货运车辆标准化、轻量化。(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深化联动融合,促进产业协同发展

  (二十一)推动物流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研究制定推进物流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支持第三方物流发展,对接制造业转型升级需求,提供精细化、专业化物流服务,提高企业运营效率。鼓励大型生产制造企业将自营物流面向社会提供公共物流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邮政局负责)

  (二十二)加强物流核心技术和装备研发。结合智能制造专项和试点示范项目,推动关键物流技术装备产业化,推广应用智能物流装备。鼓励物流机器人、自动分拣设备等新型装备研发创新和推广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支持具备条件的物流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部负责)

  (二十三)提升制造业物流管理水平。建立制造业物流成本核算制度,分行业逐步建立物流成本对标体系,引导企业对物流成本进行精细化管理,提高物流管理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六、打通信息互联渠道,发挥信息共享效用

  (二十四)加强物流数据开放共享。推进公路、铁路、航空、水运、邮政及公安、工商、海关、质检等领域相关物流数据开放共享,向社会公开相关数据资源,依托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为行业企业查询和组织开展物流活动提供便利。结合大数据应用专项,开展物流大数据应用示范,为提升物流资源配置效率提供基础支撑。结合物流园区标准的修订,推动各物流园区之间实现信息联通兼容。(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推动物流活动信息化、数据化。依托部门、行业大数据应用平台,推动跨地区、跨行业物流信息互联共享。推广应用电子运单、电子仓单、电子面单等电子化单证。积极支持基于大数据的运输配载、跟踪监测、库存监控等第三方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六)建立健全物流行业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失信企业在行政审批、资质认定、银行贷款、工程招投标、债券发行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负责)

  七、推进体制机制改革,营造优良营商环境

  (二十七)探索开展物流领域综合改革试点。顺应物流业创新发展趋势,选取部分省市开展物流降本增效综合改革试点,深入推进物流领域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破除制约物流降本增效和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探索建立物流领域审批事项的“单一窗口”,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强化科技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创新,促进物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发展经验。(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物流降本增效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深入落实本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推动交通物流融合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国办发〔2016〕69号)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完善相关实施细则,扎实推进工作。要充分发挥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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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国办发[2017]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3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大连、宁波、厦门、青海省(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允许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将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现就贯彻落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研判分析,准确领会中央精神 

《通知》是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精神、落实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部门要深刻领会中央关于降费减负决策部署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政策效应分析和收入趋势预测,统一思想认识,认真研究布置,坚决贯彻落实,不折不扣地推动实体经济企业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二、加强部门沟通,认真落实减负政策 

拟调整失业保险费率的地区,税务部门要依据《通知》要求和党委政府的决定精神,主动与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沟通,研究确定部门衔接方案。要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保证业务办理顺畅,及时调整系统设置,压缩政策落地“时间差”。在调整失业保险费率、降低企业人工成本的同时,进一步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提高缴费服务水平,有效降低企业办理业务的时间成本。

三、加强宣传解读,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税务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将政策调整信息和贯彻落实方案传达到基层一线,确保政策理解到位、布置到位、执行到位。要及时做好政策解读工作,通过网站、APP、微信、微博、报纸、杂志等多渠道对政策调整进行广泛的宣传,结合相关会议、文件,及时向企业阐述政策变动的背景和意义,努力使所有能享受政策的企业足不出户享受政策,切实充分释放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关注舆情动态,出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上报;在2016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的基础上,加快开展2017年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作,确保政策调整迅速落地见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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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税总函[2017]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 

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且报告海关。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设立明显标识,并且不得妨碍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需要,向海关传输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海关可以对相应货物存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相关海关监管业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和值守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海关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未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手续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的;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未及时修复,影响海关监管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的。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被暂停业务的,如果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整改符合要求,可以提前恢复业务。  

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应当责令经营企业改正,并且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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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6-08-0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7]39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积极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战略的重要内容。当前经济全球化呈现新特点,我国利用外资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减少外资准入限制

(一)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尽快在全国推行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过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进一步增强投资环境的开放度、透明度、规范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二)进一步扩大市场准入对外开放范围。持续推进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制造、船舶设计、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国际海上运输、铁路旅客运输、加油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呼叫中心、演出经纪、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明确对外开放时间表、路线图。(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制定财税支持政策

(三)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促进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相结合。对我国居民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分回国内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研究出台相关税收支持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设立地区总部。支持各地依法依规出台包括资金支持在内的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政策措施,积极参与全球产业格局调整。(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七)促进外资向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转移。充分发挥现有财政资金作用,积极支持西部地区及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开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下同)科技创新、生态环保、公共服务等领域建设,改善招商环境,提升引资质量,承接高水平制造业转移。(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重点引资平台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国家级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优先保障上述区域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融资需求。(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国家级开发区综合投资环境

(九)充分赋予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管理权限。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指导国家级开发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营造外商投资优良环境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中央编办、科技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法制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国家级开发区项目落地。允许各地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国家级开发区利用外资项目所需建设用地指标予以优先保障,做到应保尽保。(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支持国家级开发区拓展引资空间。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允许调区、扩区,整合区位相邻、相近的开发区,建立飞地园区,对收储的低效用地,相应提供规划调整、简化审批等便利。(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支持国家级开发区提升产业配套服务能力。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引进生产服务型外资企业,试点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项目境内外维修业务,促进加工贸易向全球产业链、价值链中高端延伸。(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

四、便利人才出入境

(十三)完善外国人才引进制度。在全国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采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为外国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提供便利。2018年,制定出台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条例,建立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才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外交部、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外专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积极引进国际高端人才。2017年下半年,制定出台外国人才签证实施细则,完善外国人才评价标准,扩大发放范围;放宽外国人才签证有效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签发长期(5年至10年)多次往返签证,并可凭该签证办理工作许可、申请工作类居留证件。制定出台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明确外国人申请和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外交部、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外专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营商环境

(十五)抓紧完善外资法律体系。加快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制定新的外资基础性法律。清理涉及外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推动限期废止或修订与国家对外开放大方向和大原则不符的法律法规或条款。(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水平。完善中央及地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协调解决境外投资者反映的突出问题,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准入后国民待遇的保障力度,努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保障境外投资者利润自由汇出。对于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依法取得的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可依法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出。(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深化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积极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进一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构建高效便捷的外商投资事中事后监管与服务体系。加大商务部门与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等部门之间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力度,实现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到运营的有关信息跨层级、跨部门共享。试点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新模式。(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鼓励外资参与国内企业优化重组。简化程序,放宽限制,支持境外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支持国内企业多渠道引进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营销渠道。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针对网络侵权盗版、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开展集中整治,强化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加大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提升研发环境国际竞争力。为研发中心运营创造便利条件,依法简化具备条件的研发中心研发用样本样品、试剂等进口手续,促进外资研发投入。(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保持外资政策稳定性连续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兑现向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利用外资工作,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不断提升我国引资新优势,促进利用外资实现稳定增长。

国务院

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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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08
文号:国发[2017]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17]153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三五”期间,实施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以下简称“政策”)。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相关十部门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主体的范围

  (一)经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科技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经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名单,由教育部核定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及更新。上述公布的高等学校因撤销而终止享受免税政策资格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教育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上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因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以及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报各直属海关。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民非单位”)名单;以及上述科技民非单位中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新增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示范平台名单;以及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示范平台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上述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中,因发生更名,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以及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名单(含独立法人及非独立法人)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

  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名单;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以及因其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审核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根据政策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含)享受政策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政策至2年期满。

  (七)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八)具备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九)具备免税资格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十)上述经核定取消其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经确认取消其资格或被撤销资格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以及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停止其享受政策之日(含)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政策的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以下简称“用品”),应补缴相关税款。

  二、减免税审核确认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及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所列有关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由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办理。

  对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其所在企业或所依托的企业(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同时在相关申请表的备注栏注明有关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名称。

  (二)总署正在部分直属海关开展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试点,在开展试点的关区或者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后,上述进口单位在首次申报进口有关用品前,可单独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除试点关区外,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前,进口单位仍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三)主管海关在审核确认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免税资格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对科研院所,应对照总署转发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科研院所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对高等学校,应对照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的高等学校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对照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或通报各直属海关的有关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4.对科技民非单位,应对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免税资格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5.对示范平台,应对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示范平台名单和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的有关示范平台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6.对外资研发中心,应对照审核部门公告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和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有关外资研发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7.对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待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后,总署另行通知各直属海关。

  (四)主管海关按规定审核确认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的免税资格后,对其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符合《免税清单》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五)主管海关在对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图书、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对照6家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2.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3.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资料后销售给非本关区辖区范围,并由省级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科研院所的,主管海关应主动与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联系沟通,加强协作配合。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主管海关审核后,对符合《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六)上述进口单位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QP预录入客户端减免税申报系统查询《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电子信息,如需要纸质上述《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即申请单位留存联)的,应在该《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主管海关可按规定为其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七)上述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按进口单位的不同,其征免性质和监管方式分别为:

  1.对于科研院所,征免性质为:科研院所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研院所,代码:901);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2.对于高等学校,征免性质为:高等学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高等学校,代码:902);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3.对于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代码:903);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4.对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代码:904);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5.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征免性质为:转制科研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转制科研机构,代码:9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6.对于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征免性质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重点实验室,代码:906);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7.对于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代码:907);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8.对于科技民非单位,征免性质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技民非单位,代码:908);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9.对于示范平台,征免性质为: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示范平台,代码:909),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租赁征税(代码:9800)。

  10.对于外资研发中心,征免性质为: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外资研发中心,代码:910);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11.对于出版物进口单位,征免性质为: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简称:科教图书,代码:911);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三、免税进口有关用品的税款担保

  对于下列情形,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免税清单》内有关用品的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主管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新批准成立的高等学校,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其名单前;以及已列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内的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教育部门户网站高等学校名单更新前,持凭教育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二)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其名单前;已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变更结果确认前,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自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至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认变更结果并通报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核发免税资格证书并函告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发生更名,在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对其变更情况确认结果前;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自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审核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并函告直属海关前;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审核部门公告名单之日起或函告直属海关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新的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七)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关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和明确转制科研机构名单前,属于《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一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7〕453号)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二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2008〕743 号)范围的转制科研机构,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八)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新批准成立科研院所名单前,以及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或总署转发教育部函告的新批准成立高等学校名单前,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上述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进口《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有关用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四、免税进口用品的管理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免税进口的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二)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但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开展科研及技术开发专项协作、其他单位教学急需或对使用地点有特定要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免税进口用品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经海关审核同意,可以移出本单位;使用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用品运回原进口单位,并向主管海关报告用品使用等情况。

  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内容应包括:用于其他单位使用、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理由,其他单位使用该免税进口用品的具体用途,使用该用品的时限,以及对免税进口用品移出本单位使用期间的监管措施等。

  主管海关应建立有关免税进口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登记、核查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监管。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监管措施,按照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三)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为从事科学研究或教学活动,如需将免税进口的《免税清单》第十条所列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或放置于开展临床实验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上述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免税进口后,应由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1.上述附属医院包括: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教育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的附属医院;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

  上述所属医院包括:下设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并为其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下设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并为其教学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院所中既是科学研究机构也是医院的单位,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医院和科研机构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将免税进口的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对于此类单位,应以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名义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放置于上述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的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医院每种每5年1台。

  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或者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

  3.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相关医院资质证明、5年内免税进口同类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的情况、相关医院与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关系的证明文件等。

  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在每年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时,应同时提交5年内免税进口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为加强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管理,海关会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行年度核查的管理办法。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结合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种类、进口额、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海关以备核查。

  五、政策执行衔接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63号令(以下简称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财关税〔2012〕54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民非单位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已按63号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和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二)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审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时,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进行审核。

  1.在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2016年12月30日)至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对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高等学校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2. 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名单中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或已复审合格未满2年的示范平台,63号令《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转制机构,63号令《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申请进口的用品,有关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三)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此前,已办理凭税款担保进口放行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已征税进口,符合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的用品,已缴纳税款可以退还。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依据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持凭纸质《征免税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纳税地海关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六、请各海关将本通知有关规定告知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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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27
文号:署税发[2017]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政[2017]211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强化政策服务,降低纳税人风险,增强企业获得感,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形成工作合力。要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以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二、事中异议项目鉴定

    1.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以下统称“鉴定部门”)。

    2.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

    3.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4.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三、事后核查异议项目鉴定

    税务部门在对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开展事后核查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送科技部门鉴定。

    四、有关要求

    1.开展企业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2.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自我评价、材料提交、工作流转与信息传递等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各地方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工作程序、办理时限等。

    各地方在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报科技部政策法规与监督司、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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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21
文号:国科发政[2017]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政策的部署,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70号)关于“压缩办理纳税时间”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制定了《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1日

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施方案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政策的部署,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70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压缩办理纳税时间”的工作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压缩纳税人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是:以问题为导向,坚持需求引领、因地制宜、深化改革、分步推进的原则,全面优化办税流程、持续推进网上办税、切实做好后台支撑,下大力气全面推进办税理念、办税制度和办税手段的改革,从根本上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以更好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切实解决纳税人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实现办税时间缩短、办税效率最大限度提高的目标,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一)一个导向

  ——以问题为导向。强化问题意识,通过事前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倒逼表证单书精简、办税流程优化、服务方式创新、管理制度改革,促进纳税服务效率在发现和解决问题中不断提升。

  (二)四项原则

  ——需求引领。围绕最大限度缩短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基于对纳税人合理需求的甄别、判断和分析,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尽量满足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切实压缩办税时间。

  ——因地制宜。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结合基层和纳税人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工作创新,增强优化服务流程、压缩办税时间、提升服务效率的精准性。

  ——深化改革。从纳税人视角出发进行管理改革、制度创新和流程优化,推进办税基本制度改革,从根本上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实现办税效率的最大限度提升。

  ——分步推进。分阶段、分批次推出一系列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确保办税制度符合改革方向、顺应形势要求、切合基层实际,切实解决纳税人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

  (三)三大途径

  ——优化办税流程,提高办税效率。以提高办税效率为目标,全面梳理办税事项,找准存在问题症结,倒逼管理制度改革、办税流程优化、服务方式创新,实现“前台办税简化、后台监管硬化”,进一步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推进网上办税,提升服务效能。构建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两级部署的立体化、全方位、多功能、高效率电子税务局,实现渠道集约化、服务智能化、办税便利化、管理数据化,以网络化促进纳税服务的科学化、效能化和便利化。

  ——强化后台支撑,增强服务保障。强化技术支撑,依托信息技术,为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有针对性实施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数据支撑;强化管理支撑,大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执法和管理风险,营造公平竞争、监控有力的平台;强化能力支撑,持续加强干部职工服务技能培训,重点提高接受纳税咨询、解读政策业务、开展纳税辅导、快速准确办理各类税收业务的技能,为办税提速增效提供素质保障。

  二、工作措施

  (一)建立便民高效办税的长效机制

  1.全面开展办税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放管服”的工作要求,在全面梳理纳税人办税事项的基础上,依托大数据和现代管理理念,从便利纳税人办税、压缩办税时间的角度出发,进一步简并办税事项,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拓展办税途径,全面、系统、深入地开展办税制度改革,切实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服务和管理质效。

  2.实行纳税人办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严格依照清单开展纳税服务活动,规范税收执法,对清单内的办税事项要明确具体办理流程和所需资料,除清单列明的事项外,不得随意增设其他办税事项。

  3.修订完善《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通过修订实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进一步规范税务人、便利纳税人。

  4.持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纳税人办税需求的不断变化,及时捕捉纳税人的最新需求,紧盯问题,突破瓶颈,使“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形成常态化机制,驰而不息、久久为功,让便民办税的“春风”四季常新、持续发力。

  (二)压缩办理纳税时间的具体举措

  1.扩大增值税发票取消认证的范围。将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取消认证的便利措施,实施范围扩大至C级纳税人。C级纳税人不再需要通过专用设备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逐份扫描认证,使取消认证范围覆盖90%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减少代开发票的办理环节。优化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地方税费征收方式,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对需要征收的地方税费在已经实现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的地区,由地税机关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征收;暂未实现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的地区,可由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征收。改变纳税人代开发票缴纳相关税费需要在国税、地税和银行之间重复往返的现状,纳税人只需前往税务机关一次即可办结代开发票业务。

  3.网上申领发票。拓展网上办税平台业务功能,或依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发网上申领发票两种模式,实现发票领用“网上申领、线下配送”。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提出发票领用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纳税人选择第三方送递或自行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等方式取得纸质发票,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完成发票申领。

  4.取消纸质发票验旧。充分运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数据,优化增值税发票的验旧领新流程,对领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逐步取消已开具发票的纸质资料报送。

  5.网上办理代开发票事项。拓展网上办税平台业务功能,开发增值税代开发票网上及移动平台预申请模块,实现代开发票“网上预审、线下开具”。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手机APP等渠道填写需要代开发票的相关内容并缴纳相应税费,税务机关通过网络实时审核,通过后由系统自动开具发票。纳税人可委托第三方送递已开具的发票,也可到附近的自助办税设备中领取,提高代开发票效率。

  6.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选择纳税人代开发票数量较大、自开发票需求强烈且涉税风险较小的行业,逐步将其纳入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试点范围,有效节省代开发票的路途时间或等候时间,同时节省客户取票的等候时间。

  7.优化网上申报系统。增加系统的逻辑审核和错误提醒功能。纳税人填写基础性数据后,由软件进行数据审核、逻辑计算、分类填写;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疑点的校验、反馈和提醒服务,降低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增强操作的简便性,提升网上申报速度。

  8.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步伐,制定电子税务局业务规范和技术规范。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基础,不断升级12366纳税服务平台,并实现与各省(区、市)网上办税系统互联互通,初步实现12366纳税服务“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要求,最大限度提升办税效能。

  9.推行实名办税。持续加大实名办税推行力度,在办税人员初次办税一次性采集其相关身份信息后,再次办税只需进行身份信息核对即可办理相关业务,不再重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证明资料,有效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

  10.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实行电子化管理。对跨县(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实行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电子信息,逐步实现证明的开具、信息传递和后续管理电子化,避免纳税人多次往返于注册地税务机关和经营地税务机关,有效降低纳税人办税的时间和成本。

  11.实时查询办税服务厅排队信息。通过移动互联网向纳税人实时提供各办税服务厅当前排队信息和需要等候的时间,便于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灵活选择办税时间和地点,避免纳税人由于不了解周边办税服务厅排队情况而导致的办税时间、地点选择的盲目性。

  12.推行预约办税。进一步扩大预约办税的范围,在纳税人办税高峰时段大力推行预约办税,提供网上、掌上等多渠道预约服务,合理平抑办税高峰和低峰,充分利用不同时段的服务资源,避免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无效等候。

  13.实现跨地区经营企业涉税事项的全国通办。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现跨省经营的纳税人可在异地就近办理涉税事项,有效节省纳税人办税的时间和成本。

  14.推行电子发票。进一步推进发票无纸化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使用,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缩短纳税人领用、打印、验旧纸质发票的时间。

  15.丰富缴税方式。推进缴税方式多元化,除传统方式外,加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技术支撑,推行多种缴税方式供纳税人选择,进一步便捷缴税。

  16.自助办税设备“进区入社”。充分利用银行、社区、街道等网格化网点,在银行自助服务区和街道办事处等地配置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设备,便于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就近办理涉税业务。

  17.委托第三方代开发票。确有需要或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委托邮政等机构代开普通发票、代征税款,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代开发票业务,缩短办税时间。

  18.精简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进一步精简代开增值税发票流程和资料,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再报送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如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19.简化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证明材料。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无需纳税人提供从境外合作方取得的建筑工程证明材料,减轻纳税人资料提供和证明开具的负担。

  20.简化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的证明材料。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印发)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精简其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无需逐一提供全部旅游客户在境外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减轻纳税人资料提供和证明开具的负担。

  三、工作要求

  (一)转变办税理念

  深入领会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按照“税收管理要实现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的要求,转变办税理念,以“合理需求”倒逼“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扭转“想管又管不好”的被动局面,解决前台办税程序复杂、效率不高的问题,大力优化办税流程,大力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大力提升纳税服务能力,实现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效率根本性的提升。

  (二)强化工作统筹

  加强对简化办税流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调,加强工作沟通;提高优化营商环境重要性的认识,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充分发挥税务总局各司局的业务优势,从纳税人视角综合考虑出台相关政策制度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三)上下协同推进

  切实做好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统一要求与因地制宜、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的紧密结合,聚焦影响办税时间的重点问题,有步骤分阶段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全面简化程序、优化流程、创新管理,大力解决纳税人“排队久、办税难”的问题,有效缩短办税时间,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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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4-21
文号:税总函[2017]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7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修订后的衔接工作,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线便捷、准确填报备案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自2017年7月10日起,依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规定执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自2017年7月28日起,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适用备案管理的,应按照《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其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填报《设立申报表》。

  三、《备案办法》所称“并购”指《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备案办法》所称“战略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四、《设立申报表》、《变更申报表》见本公告附件。

  商务部

  201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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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0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商务部第10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钟山

  2017年7月30日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体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和关联并购的,适用备案管理。商务部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二、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信息变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变更申报表》。

  备案完成后,如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四、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图(变更事项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无需提供)”,并在附件的“在线提交材料”部分增加此项内容。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需提供获得境外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并在附件的“在线提交材料”部分增加此项内容。

  六、删除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材料”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删除附件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信息变更;

  (四)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五)合并、分立、终止;

  (六)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七)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八)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变更申报表》。

  备案完成后,如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七)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图(变更事项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八)涉及外国投资者以符合规定的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需提供获得境外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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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30
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7]1206号 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要求,着眼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房地产领域相关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公务员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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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6-23
文号:发改财金[2017]1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等工作要求,总局研究制定了《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需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工商总局

  2017年7月31日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  禁止性规则

第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如“九一一”“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如“鬼都”“妻妾成群”等。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推牌九”等。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如“董存瑞”“雷锋”等。

(二)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如“法轮功”“汪精卫”“秦桧”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部队番号。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不得用作字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标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且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且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以上三类企业名称需经工商总局核准,但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地、盟)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自治县、旗)行政区划名称,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工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含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工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工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授权下级机关核准应当由本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字、词或其组合构成,不得使用语句、句群和段落,但具有显著识别性或有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以外国国家(地区)所属辖区、城市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以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工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定,细化禁限用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名称的登记、核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的调整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工商总局解释。


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高效比对服务,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企业登记机关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提供比对服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比对结果以在线网页等方式呈现给申请人,供其参考、选择。

第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对系统提示为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二)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如:北京红光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红光(北京)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如:北京红光酒业有限公司与红光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红光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光酒厂。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对系统提示为企业名称相近:

(一)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如:万青地产有限公司与万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万青置业有限公司。

(二)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如:北京牛栏山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牛兰山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牛蓝山白酒有限公司。

(三)字号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如:北京阿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四)字号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如:北京阿里巴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马云阿理巴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阿理巴巴金控技术有限公司。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如:北京牛兰山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牛栏山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有限公司与北京荃巨得有限公司、北京宏荃聚德实业有限公司。

第五条  申请人通过比对系统查询申请企业名称时,拟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相同的,列出相同的企业名称,提示该申请不能通过;拟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相近的,列出相近的企业名称清单,提示该申请可以通过,但存在审核不予核准的可能,存在虽然核准,但在使用中可能面临侵权纠纷,甚至以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强制变更的风险。

第六条  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要求、改革需要和技术条件等,细化比对规则,不断提高比对智能化服务水平。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的比对,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由工商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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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31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7]132号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新形势下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近年来,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定不移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扎实做好企业登记注册各项工作,有效激发了创业创新活力,营造了更加宽松便利的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双告知”工作落实不够到位,企业名称不够规范、新兴行业经营范围较难界定、对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认识不够充分、窗口服务水平不够高等问题时有发生,企业登记注册工作面临新挑战、新要求。为了做好新形势下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推动“放管服”改革向更深层次、更广领域开展,更好地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有关改革举措

  各地要积极履职,认真落实改革举措,让企业享受到改革成果。一是要认真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举措,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对于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要严格审查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对于未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一律不予登记注册;对于不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登记注册。二是支持创新创业发展,积极解决制约企业发展难点问题。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限制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自由迁移设置障碍。物流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擅自 设置前置审批条件。三是支持地方政府继续深化住所(经营场所)改革,便利大众创新创业。坚持便捷注册和有利于社会管理的原则,分地区、分行业继续开展“一照多址”“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多样化改革探索,进一步释放住所资源。四是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举措,对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收资本数额、外方出资比例等标准。

  二、扎实做好“双告知”工作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总局有关文件要求,认真履行“双告知”职责。一是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加强与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沟通,明确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各级审批部门和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并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对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调整情况,及时做好更新工作,确保“双告知”工作范围清晰、依据明确。二是要认真做好告知申请人工作,按照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收取、保存、管理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三是要坚持“登记部门告知”与“审批部门认领”相结合, 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共享交换平台建设,推进各级部门对共享交换平台的利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双告知”审批事项联动核查、对账工作机制,确保相关审批部门对告知信息及时认领和有效反馈;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工商登记、行政审批、后续监管衔接协作的督查和责任追究机制。

  三、切实做好企业名称登记工作

  各地要按照总局有关要求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依法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一是注意把握好鼓励创新与规范管理的尺度。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对国家行业分类尚未划分的新兴行业、新型业态,可以根据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予以登记。二是注意掌握好企业自主与依法履职的界限。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要本着支持企业、服务发展的目的,充分尊重企业名称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权利。但对于含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文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违背企业名称作为企业识别标识的基本功能,不以字、词或其组合作字号的,要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规定予以驳回或者纠正。三是注意处理好依法放权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各地要认真贯彻总局简政放权的部署要求,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改革。同时,要坚持依法行政,认真执行企业名称分级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越权登记企业名称,不得未经授权登记应当由上级机关核准的冠以上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四、积极做好经营范围登记工作

  各地要主动适应新产业、新行业、新业态持续涌现的新情况,坚持“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贯彻落实好《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加强研究,有序做好经营范围登记管理工作。一是对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或者大类表述直接核准企业经营范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申请人能够通过相关政策文件、专业文献等进行辅助证明的,可以予以核准。二是对于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批准文件进行规范。

  五、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各地要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通过优化注销流程、减少申请文件,深入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实现市场主体退出的便利化。一是要加强对申请企业的形式审查和检索检查,确保企业符合简易注销的适用范围,对于曾经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在提出申请时已经被依法移出的企业,可以为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配合落实“去产能”任务,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提请简易注销的“僵尸企业”,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二是要做好风险提示,引导公众全面了解自主选择简易注销登记带来的便利和对应的责任,敦促有关企业信守承诺,在退出市场前,依法清结债权债务。三是要做好简易注销登记与普通注销登记的工作衔接。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或者被驳回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要做好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普通注销登记程序退出市场。

  六、加强企业登记注册窗口建设

  各地要紧紧围绕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基本原则,坚持规范管理,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举措,着力提升窗口服务的现代化水平,打造标杆政务服务平台。一是要把规范管理摆在窗口建设的重要位置,落实首办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制度,建立窗口人员轮岗和长效管理机制,夯实窗口建设体制机制保障。二是要大力开展窗口作风建设,切实增强服务理念,通过加强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有效提高沟通协调和宣传引导能力。探索“咨询帮办制”,在窗口设立专门咨询帮办岗位,让群众少跑腿,引导群众办成事,以企业群众满意为最高标准,不断提升窗口服务水平。三是要强化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窗口人员有效奖惩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注重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激发服务热情,推动窗口工作开展。四是要做好窗口服务各项保障工作,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完善业务系统建设改造和窗口设施配备,缓解窗口工作压力,营造规范、便民、实用、美观的窗口环境。

  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总局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

 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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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31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网站发展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网站建设管理,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和“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税务机关网上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指引》的重要意义

  《指引》是政府网站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作出顶层设计,立足于解决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中存在的内容功能不规范、服务实用性差、安全防护能力弱、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等方面问题,围绕建设整体联动、高效惠民的网上政府,提出了政府网站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基本原则和有关要求。

  《指引》强调,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坚持分级分类、问题导向、利企便民、开放创新、集约节约的原则,严格开办流程,推进资源集约,打通信息壁垒,加强监管考核,实现各级政府网站有序健康发展,不断提升政府网上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以信息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让亿万人民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上有更多获得感。

  税务网站是政府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在推行政务公开、开展税收宣传、服务纳税人、与公众互动交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指引》的出台,对于加强税务网站建设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指引》精神,组织学习培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全面细化落实《指引》的各项任务

  《指引》对政府网站建设管理提出全面、系统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细化落实职责分工、集约建设、网站功能、安全管理、机制保障等方面工作任务。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探索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推动创新发展。

  (一)理顺职责分工

  1.明确管理职责。税务总局办公厅是全国税务系统网站的主管单位,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税务系统网站建设;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是本系统网站的主管单位,负责推进和组织协调本系统网站建设。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网信办统筹协调网站安全管理工作。

  2.落实办站职责。税务总局办公厅和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是本级网站的主办单位,负责网站建设规划、组织保障、信息内容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网站纳税服务频道和栏目建设与管理;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网站平台技术规划、运维和安全防护;各业务部门负责提供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服务,做好有关业务系统与网站的对接和前端整合。

  (二)推进集约建设

  1.实行两级平台建设。全国税务系统按照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两级集中模式建设网站集约化平台,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及市、县税务机关不得单独建设网站平台,不符合要求的网站要整合到集约化平台。集约化平台要持续优化完善功能,加强安全防护。

  2.统筹三级网站开设。税务总局开设门户网站,省、市税务机关在省税务机关集约化平台上开设部门网站,县税务机关不开设网站,通过市税务机关网站开展政务公开、提供政务服务。各级税务机关按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维护,并自行安排有关经费。网站开设、整合和变更备案要按照《指引》规定的流程办理。

  3.统一规范名称标识。网站要以机构名称命名,网站域名要使用“.gov.cn”为后缀的英文域名和符合要求的中文域名。税务网站统一使用新式税服帽徽和“中国税务”组合图案作为徽标,一般不设置宣传语。

  (三)规范网站功能

  税务网站的功能主要包括信息发布、解读回应、纳税服务和互动交流。要规范网页设计,实现展现布局、地址链接和网页标签的规范化、标准化。

  1.规范信息发布。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网站信息发布机制,充分发挥税务网站作为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及时准确发布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政策信息。落实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依法公开各类信息,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建立保密审查机制,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健全网站信息更新保障机制,对信息和数据科学分类、及时更新,对无力持续更新或维护的栏目要进行优化调整。

  2.加强解读回应。研究制定重要税收政策时,要同步做好网络宣传解读方案。政策公开发布时,应在税务网站上同步发布解读材料,逐步形成网站政策发布、解读、访谈、评论和纳税咨询为一体的宣传解读链条。制作解读产品,通过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便于公众理解和互联网传播的形式予以展现。涉及税务机关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按程序发布回应信息。涉及税务机关的网络谣言,要及时发布辟谣信息。回应信息要主动向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推送,扩大传播范围,增强互动效果。

  3.优化纳税服务。要按照“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依托税务网站,整合本单位办税服务资源与数据,统一纳税服务入口,建成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等功能于一体的纳税服务平台,在线发布办税服务事项目录,拓展网上纳税服务功能,完善纳税服务渠道,创新纳税服务手段。细化规范办税指南,列明相关事项及办理要求,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确保内容准确。将纳税服务平台与政策法规库、互动交流平台有机关联,实现综合服务。

  4.推动互动交流。要畅通互动交流渠道,根据工作需要实现留言评论、在线访谈、征集调查、咨询投诉等功能,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倾听公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批评监督,搭建税务机关与公众交流的“直通车”。进一步完善局长信箱、税收违法检举、干部违纪举报的审看、处理和反馈机制,认真研判网民意见建议。做好意见建议受理反馈情况和征集活动开展情况的公开工作。定期整理咨询及答复内容,在网民提出类似咨询时,推送可供参考的答复口径。

  (四)加强安全管理

  1.严格管理要求。根据网络安全法等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做好网站安全定级、备案、检测评估、整改和检查工作,网站安全与网站开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明确网站安全责任人,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建立网站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制度,防止数据泄露、损毁、丢失。

  2.强化技术防护。采取必要措施对攻击、侵入和破坏网站的行为以及影响网站正常运行的意外事故进行防范,确保网站稳定、可靠、安全运行。前台发布页面和后台管理系统应分别部署在不同的主机环境中,防止后台管理系统暴露在互联网中。加强用户管理,设置身份鉴别和权限管理机制。

  3.加强监测应急。实时监测网站软硬件环境,留存网站运行日志不少于6个月。建立应急响应机制,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对监测发现或网民举报的假冒税务网站,要及时商请网信、公安和电信部门处理。

  (五)强化机制保障

  1.健全监管机制。落实常态化监管,每季度开展巡查抽检,抽查比例不得低于30%,抽查结束后要及时在网站公开检查情况。对问题严重的要进行通报并约谈有关责任人。安排专人每天及时处理网民纠错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网民。定期组织对网站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进行检查。编制网站监管年度报表,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2.完善运维机制。落实专人负责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网站信息内容和安全运行负总责,明确专门人员分别负责网站内容编辑和技术运维。明确栏目责任人,负责栏目的策划、信息编发和内容质量等。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编辑、审核和发布信息。健全读网制度,设立质量管理岗位,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漏并做好记录。统筹考虑并科学核定内容保障和运行维护经费需要,把网站经费足额纳入预算。编制网站年度工作报表,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3.拓展协同机制。加强税务网站与宣传部门、主要媒体的沟通协调,提高税务信息的传播力影响力。建立税务网站间协同联动机制,畅通沟通渠道,形成传播合力。上级税务机关网站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重要政策信息,应在12小时内转载;需上级税务机关网站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重要信息,应及时报送并协商发布,共同打造整体联动、同步发声的网站体系。

  三、切实抓好税务网站对标落实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税务网站建设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社会关注度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网站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部署《指引》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细化分解工作任务,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狠抓任务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要承担网站建设管理主体责任,主动与纳税服务、信息技术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指引》对标落实工作;有关责任部门要根据工作部署,将工作任务逐项落实到岗、责任到人,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确保各项要求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三)开展培训交流。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学习《指引》,把提升网上履职能力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知网、懂网、用网的意识和水平。积极建立交流平台,开展业务研讨,交流经验做法,共同提高管网、建网、办网能力。

  (四)强化督查考评。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指引》贯彻落实工作纳入督查督办和绩效管理,及时跟踪问效,推进工作落实。税务总局将根据《指引》要求制定网站评估指标,联合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网站评估,以评估促管理、促规范,将评估结果纳入绩效考评。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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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1
文号:税总发[201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7]2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财政部

  2017年7月28日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第 6 号——政府储备物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 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 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 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 形资产:

(一)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

(二)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 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

政府储备物资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 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 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

第三条 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 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 本准则。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存货,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 1号——存货》。

第二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储 备物资,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 体予以确认。

本准则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指提出或拟定收储计 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

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行使的政府储 备物资,由负责提出收储计划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具体 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 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六条 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 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 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 计量。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 费、保险费、检测费以及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 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包括委托加工前物料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 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相关税 费等)以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 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 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 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 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 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的政府储备物资, 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政府会计主体的相 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一)仓储费用;

(二)日常维护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 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 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采用个别计 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 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 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 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 期费用。 

第十七条 因行政管理主体变动等原因而将政府储备物 资调拨给其他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 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 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按规定 确认相关销售收入或将销售取得的价款大于所承担的相关 税费后的差额做应缴款项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取销售采购方式对政府储备 物资进行更新(轮换)的,应当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 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采购, 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 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报废、毁损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 余额予以转销,确认应收款项(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 或计入当期费用(因储存年限到期报废或非人为因素致使报 废、毁损的);同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 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作 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 净损失时)。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 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 转销,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于正常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 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但期 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

(三)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确认 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 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余额重分类为政府储备物 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下列原则 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 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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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8
文号:财会[20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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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3号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要求,进一步简化手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以下简称“保证金台帐”)制度。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3号(以下简称63号公告)规定实施保证金台帐“空转”管理的情形,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时无须开设保证金台帐,无须提供涉及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的担保。此前已设立的保证金台帐“空转”加工贸易手册仍按照保证金台帐制度执行完毕。

  二、对63号公告规定实施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的情形,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结束。过渡期内,企业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号和2014年第61号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台帐“实转”手续;过渡期结束后的业务办理程序,我署将另行公告。

  三、本公告内容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商务部

  201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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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5
文号:海关总署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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