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9]11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2274号(财税金融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文时间:2019-08-26
文号:财会函[20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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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朝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基本情况

  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的各项行政监管事宜,包括市场准入、日常监管、执业质量检查和涉外管理等。

  为做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近年来,我部积极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在放宽会计师事务所准入资格、优化审批管理的同时,大力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监管。2017年8月修订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以下简称89号令),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系统梳理,明确监管措施,加大处理处罚力度。为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2018年我部又先后制定发布了《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财会[2018]4号)、《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财会[2018]5号)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更好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对我国经济建设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服务作用。

  财政部门在大力扶持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的同时,不断加强行政监督工作。自2003年开始,每年均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目前已经形成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和地方财政部门对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的监督格局,截至去年已完成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三年轮查一遍和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五年轮查一遍的阶段性目标。

  在行业自律管理方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已建立成熟的行业自律管理配套制度,形成了包括同业互查、年报审计监管、惩戒帮扶和监管协调的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对于自律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严格执行违规行为惩戒机制,对相关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规惩戒,并向社会公告,不断提高自律管理的透明度和影响力,并通过帮扶机制促使事务所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二、对提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注册会计师资格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目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承办注册会计师注册事宜,批准注册后,发放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将人员名单报财政部备案。这一制度设计符合1993年制定发布注册会计师法时的经济社会环境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情况,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和行业协会商会改革的不断深化,也需要我们对这一制度安排重新进行审视和研究。目前,我部正在开展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工作,您提出的由财政部门批准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建议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我们将在起草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时予以统筹考虑。

  关于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行政执法问题。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行使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权,没有将处罚权委托给注册会计师协会。89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2019年3月根据财政部令第99号修改)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因此,目前不存在将行政执法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的问题。此外,提案中提到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已由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后被89号令取代)废止。

  关于国家审计对社会审计的再监督问题。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即注册会计师审计)分属不同审计体系。国家审计是指依照审计法的规定,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是指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的行为,属中介服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监管。提案中引用的“《审计法》第30条规定‘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审计法条款,该条款在2006年2月新修订的审计法第三十条中已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根据这一规定,审计机关仅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负有核查职责。现行职责划分符合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提出的“优化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加强相关机构配合联动”这一精神,不宜再由审计部门对社会审计进行多重管理。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各项改革要求和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健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辐射作用,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助,有效形成监管合力,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感谢您对财政、会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会计司 010-68552535


财政部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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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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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