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2019]1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项目可享受返税政策进口天然气数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1号)的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3]7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对上述政策中部分项目进口天然气的年度进口规模予以调整,具体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浙江液化天然气项目可享受政策的进口规模调整为700万吨/年,将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天津液化天然气项目、广西液化天然气项目、天津浮式液化天然气项目、上海液化天然气项目可享受政策的进口规模调整为600万吨/年。

  二、浙江液化天然气项目、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天津浮式液化天然气项目、上海液化天然气项目可享受政策的2018年度进口量分别为547.2万吨、546.6万吨、353.5万吨、398.5万吨。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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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1
文号:财关税[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合个人所得税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部分事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五)境内、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六)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提供的资料应提交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第四条和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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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7]20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涉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工商总局对截至2016底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认真清理,对照国务院改革决策和根据国务院改革决策已修改的法律、法规,决定废止26件与“放管服”改革政策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现将工商总局决定保留继续有效的306件和决定废止失效的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工商总局

  2017年11月8日

  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一)市场规范管理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参与竞买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3]115号    2003.9.8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169号    2009.8.21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0]56号    2010.3.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0]227号    2010.11.22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10号     2011.5.27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意见

  工商市字[2011]111号    2011.5.27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1]248号    2011.12.12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快建立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87号    2012.5.7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2]156号    2012.8.31

  10.工商总局对北京市工商局关于拍卖活动备案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市字[2013]91号    2013.6.18

  11.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柜台租赁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3]203号    2013.12.19

  12.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3]210号    2013.12.25

  13.工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4]34号    2014.2.27

  14.工商总局关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加强旅游市场监管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4]107号    2014.5.28

  15.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

  工商市字[2014]144号    2014.7.30

  16.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境内网络交易网站监管工作协作积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工商市字[2014]180号    2014.9.29

  17.工商总局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监管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4]190号    2014.10.29

  18.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5]29号    2015.2.26

  19.工商总局关于指定湖北省工商局管辖于云波等涉嫌侵权案件的批复

  工商市字[2015]32号    2015.3.3

  20.工商总局对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表述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市字[2015]35号    2015.3.

  21.工商总局关于工商部门在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中职责的答复意见

  工商市字[2015]92号    2015.6.23

  22.工商总局关于网络拍卖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市字[2015]136号    2015.8.25

  23.工商总局关于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5]178号    2015.10.30

  24.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

  工商办字[2015]183号    2015.11.6

  25.工商总局对江苏天易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行为定性处罚的意见

  工商市字[2015]212号    2015.12.10

  26.工商总局关于促进网络服务交易健康发展 规范网络服务交易行为的指导意见(暂行)

  工商网监字[2016]2号    2016.01.08

  27.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6]68号    2016.04.21

  28.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格式条款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6]72号    2016.04.27

  29.工商总局关于公示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公告

  工商市字[2016]118号    2016.06.2

  30.工商总局关于依企业申请撤销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守合同重信用”公示资格的公告

  工商市字[2016]166号    2016.08.29

  31.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上海市长宁区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工作的批复

  工商网监字[2016]220号    2016.11.15

  32.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江苏省宿迁市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工作的批复

  工商网监字[2016]255号    2016.12.28

  33.工商总局关于动产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市字[2016]257号    2016.12.28

  (二)竞争执法、打传规直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292号    1994.10.20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利性保龄球场馆举办高额奖励活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386号    1996.12.4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128号    1997.5.7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170号    1997.7.7

  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256号    1997.10.28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257号    1997.10.28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320号    1997.12.30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收买瓶盖等方式推销啤酒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

  工商公字[1997]321号    1997.12.30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55号    1998.4.2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109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109号    1998.6.12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143号    1998.7.14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267号    1998.11.20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79号    1999.4.5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170号    1999.6.22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190号    1999.7.27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274号    1999.10.20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275号    1999.10.26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邮政企业强制他人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276号    1999.10.26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277号    1999.10.26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278号    1999.10.26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279号    1999.10.26

  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310号    1999.11.29

  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313号    1999.12.1

  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48号    2000.3.17

  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抽签等方式降价销售商品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61号   2000.3.31

  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62号   2000.3.31

  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铁路运输部门强制为托运人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是否排挤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公平竞争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96号    2000.5.17

  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134号    2000.6.25

  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143号    2000.7.6

  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200号    2000.9.13

  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245号    2000.10.17

  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业局在农网改造中滥收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311号    2000.12.26

  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用社用借据发放贷款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38号    2001.2.9

  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152号    2001.6.13

  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供电部门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175号    2001.7.6

  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火车站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179号    2001.7.11

  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211号    2001.8.6

  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有线电视台强行向用户收取解扰器押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285号    2001.10.12

  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54号    2002.3.11

  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249号    2002.10.15

  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来水公司强制收取水增容费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260号    2002.11.13

  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自来水公司强行收取底度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278号    2002.12.17

  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电力局在农网改造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及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滥收费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287号    2002.12.31

  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39 号    2003.3.17

  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烟草公司依据卷烟零售协会文件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80号    2003.6.18

  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85号    2003.6.25

  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91号    2003.7.17

  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网站在提供网上购物服务中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4]46号    2004.3.17

  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5]155号    2005.10.19

  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6]90号    2006.5.15

  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租房给传销人员居住的行为是否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直字[2007]189号    2007.9.6

  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

  工商直字[2007]212号    2007.9.24

  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7]220号    2007.10.17

  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直字[2007]263号    2007.11.28

  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8]7号    2008.1.8

  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8]198号    2008.9.12

  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积极应对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的意见

  工商直字[2009]77号    2009.4.14

  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竞争函字[2009]125号    2009.4.23

  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214号    2011.11.3

  93.工商总局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经营者指定交易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竞争字[2013]70号    2013.4.26

  94.工商总局公安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关于开展创建无传销城市工作的意见

  工商直字[2013]166号    2013.10.23

  95.工商总局关于为传销人员提供委托见证属为传销提供条件的答复意见

  工商直字[2014]87号    2014.4.28

  96.工商总局关于查处机动车检测企业收取拓号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竞争字[2014]183号    2014.10.14

  (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管

  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9号    2000.1.13

  9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26号    2005.2.5

  9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6]74号    2006.4.13

  1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108号    2007.5.29

  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126号    2007.6.21

  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247号    2007.11.16

  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8]18号    2008.2.4

  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自然人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0]39号    2010.3.2

  105.工商总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问题的批复

  工商个字[2013]101号    2013.7.2

  106.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加强个私协会会员入会和会费管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3]145号     2013.9.2

  107.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3]163号    2013.10.18

  108.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3]199号    2013.12.18

  109.工商总局关于为无照经营提供场地违法所得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个字[2014]86号    2014.4.21

  110.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宿迁市开展个人网店登记监管模式改革试点的批复

  工商个字[2014]226号    2014.12.22

  111.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5]45号    2015.4.1

  112.工商总局关于指导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组织开展“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活动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5]46号    2015.4.1

  113.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5]109号    2015.7.17

  114.工商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新形势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5]117号    2015.7.27

  115.工商总局关于同意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商个字[2015]163号    2015.10.8

  116.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商个字[2015]164号    2015.10.8

  117.工商总局关于印发2015年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虚假违法广告整治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信用监管体制建设三项综治考评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5]186号    2015.11.10

  118.工商总局关于同意重庆市永川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商个字[2015]190号    2015.11.13

  119.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商个字[2015]191号    2015.11.13

  120.工商总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营业范围的公告

  工商个字[2015]208号    2015.12.1

  121.工商总局关于扩大开放台湾居民在大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5]224号    2015.12.28

  122.工商总局关于汇总发布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名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6]39号    2016.3.11

  123.工商总局关于扩大开放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6]99号    2016.5.31

  124.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6]167号    2016.8.29

  125.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6]187号    2016.9.26

  126.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小微企业名录系统升级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6]246号    2016.12.13

  (四)广告监管

  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190号    2007.7.25

  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集邮票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198号    2007.9.17

  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商广字[2008]85号    2008.4.23

  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参加国际广告赛事活动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8]242号    2008.11.19

  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9]85号    2009.4.22

  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26号    2012.2.9

  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广告产业园区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48号    2012.3.26

  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推进广告战略实施的意见

  工商广字[2012]60号    2012.4.11

  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78号    2012.4.24

  136.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2014]150号    2014.8.8

  137.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5]42号    2015.3.24

  138.工商总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5]106号    2015.6.3

  139. 工商总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认定广告经营者广告费金额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2015]221号    2015.12.28

  140.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开展互联网金融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6]61号    2016.4.13

  141.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2016]107号    2016.6.8

  142.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6]148号    2016.7.26

  143.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清理整治含有“特供”“专供”国家机关等内容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6]194号    2016.10.9

  144.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广字[2016]256号    2016.12.28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

  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201号    2000.9.6

  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交通运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0]148号    2010.7.26

  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工商消字[2011]113号    2011.5.30

  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1]217号    2011.11.14

  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消字[2011]222号    2011.11.18

  150.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做好食品市场监管相关工作的意见

  工商消字[2013]108号    2013.7.15

  151.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3]197号    2013.12.17

  152.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文书参考式样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4]43号    2014.3.4

  153.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4]51号    2014.3.12

  15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体系建设的意见

  工商消字[2014]91号    2014.4.30

  155.工商总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消字[2014]233号    2014.12.29

  156.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5]9号    2015.1.14

  157.工商总局关于明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措施文件效力的答复意见

  工商消字[2015]18号    2015.1.27

  158.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

  工商消字[2015]36号    2015.3.4

  159.工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消费者投诉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消字[2015]105号 2015.7.13

  160.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

  工商消字[2015]189号    2015.11.12

  161.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工商消字[2016]204号    2016.10.19

  (六)商标注册管理

  1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6]24号    1996.1.16

  1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特殊标志核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7]71号    1997.3.13

  1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侵权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2003]99号    2003.8.8

  1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7]15号    2007.1.2

  1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9]159号    2009.8.12

  1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182号    2009.9.1

  1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函字[2009]291号    2009.11.9

  1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的扶持措施》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0]129号    2010.7.7

  1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的扶持措施》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0]130号    2010.7.7

  171.工商总局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2]192号    2012.9.27

  172.工商总局关于赠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标字[2013]196号    2013.12.31

  173.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4]81号    2014.4.15

  174.工商总局关于公主岭市工商局、梅河口市工商局驰名商标案件立案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标字[2014]100号    2014.5.19

  175.工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4]134号    2014.7.10

  176.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制度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4]146号    2014.7.31

  177.工商总局关于河南巩义等省直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标字[2015]7号    2015.1.13

  178.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浙江省台州市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受理点(试点)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5]95号    2015.6.30

  179.工商总局关于授予共青城等江西省直管县(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管辖权限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5]135号    2015.8.24

  180.工商总局关于授予浏阳市等湖南省直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管辖权限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5]214号    2015.12.14

  181.工商总局对支持武汉创新改革有关请示的答复意见

  工商标字[2016]14号    2016.1.22

  182.工商总局关于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受理点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6]106号    2016.6.7

  183.工商总局关于设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雅安商标受理处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121号    2016.6.30

  184.工商总局关于设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台州商标受理处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122号    2016.6.3

  185.工商总局关于赋予河北省直管县(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管辖权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136号    2016.7.12

  186.工商总局关于大力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意见

  工商标字[2016]139号    2016.7.14

  187.工商总局关于赋予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工商局驰名商标案件立案权限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143号    2016.7.20

  188.工商总局关于授予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神农架林区等省直管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驰名商标管辖权限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153号    2016.8.1

  189.工商总局关于授予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驰名商标管辖权限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154号    2016.8.1

  190.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江西省工商局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受理点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155号    2016.8.1

  191.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6]168号    2016.8.31

  192.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雅安市工商局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受理点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211号    2016.10.28

  193.工商总局关于授予江苏省昆山、泰兴、沐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驰名商标管辖权限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212号    2016.10.28

  194.工商总局关于授予安徽省广德县、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驰名商标管辖权限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213号    2016.10.28

  195.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广州市建设国家商标品牌创新创业(广州)基地的批复

  工商标字[2016]240号    2016.11.30

  196.工商总局关于卷烟包装标识调整后商标执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6]241号    2016.12.6

  (七)企业(外资)注册监管

  1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工商企字[1987]38号    1987.2.17

  19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工商[1990]166号    1990.6.6

  19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429号    1991.1.7

  2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59号    1998.4.16

  2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严禁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88号    1999.4.2

  2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256号    1999.10.10

  2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115号    2000.6.5

  2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会所办企业如何核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298号    2000.12.11

  2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2号    2001.1.2

  2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28号    2001.1.19

  2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含有“中南海”等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58号    2001.3.2

  2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106号    2001.4.19

  2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186号    2001.7.16

  2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310号    2001.10.20

  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3号    2002.1.14

  2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33号    2002.2.7

  2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143号    2002.6.25

  2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含有“战略研究”、“战备管理”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158号    2002.7.16

  2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252号    2002.9.5

   2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35号    2003.3.13  

  2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出版单位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56号    2003.4.29

  2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3]75号    2003.6.

  2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民航总局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4]8号    2004.1.9

  2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4]19号    2004.2.9

  2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工商系统黑牌企业数据库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5]129号    2005.9.6

  2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6]42号    2006.3.6

  2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2006.4.24

  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102号    2006.5.26

  2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资银行改制工商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240号    2006.12.19

  2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7]131号    2007.6.25

  2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8]192号    2008.9.1

  2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    2008.9.4

  2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8]238号    2008.11.17

  2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答复意见

  工商外企函字[2009]270号    2009.9.29

  2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0]82号    2010.4.15

  2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0]124号    2010.6.30

  2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文书格式、《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26号    2011.2.17

  2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27号    2011.2.17

  2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28号    2011.2.17

  2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170号    2011.8.11

  2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资登记注册中提交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187号    2011.9. 1

  2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226号    2011.11.28

  2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234号    2011.11.30

  2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河北省工商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港产业园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事项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工商企字[2012]155号    2012.8.30

  241.工商总局对西藏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入驻格尔木藏青工业园区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管范围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2012]167号    2012.9.21

  242.工商总局关于服务科技体制改革和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2012]197号    2012.11.16

  243.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的批复

  工商企字[2013]36号    2013.2.20

  244.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    2013.9.26

  245.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4]29号    2014.2.17

  246.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4]30号    2014.2.17

  247.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4]31号    2014.2.18

  248.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4]32号    2014.2.18

  249.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局使用朝鲜族文字和汉字双语营业执照的批复

  工商企字[2014]47号    2014.3.11

  250.工商总局关于同意新疆自治区工商局使用维吾尔语汉语双语营业执照的批复

  工商企字[2014]48号    2014.3.11

  251.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使用蒙古族文字和汉字双语营业执照的批复

  工商企字[2014]49号    2014.3.11

  252.工商总局关于同意西藏自治区工商局使用汉藏两种文字新版营业执照的批复

  工商企字[2014]59号    2014.3.31

  253.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窗口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4]63号    2014.4.1

  254.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

  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    2014.9.2

  255.工商总局关于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文书(样式)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4]167号    2014.9.2

  256.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2号    2015.1.6

  257.工商总局关于授予北京市等18个省级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

  工商企注字[2015]12号    2015.1.15

  258.工商总局关于授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试点的批复

  工商企注字[2015]47号    2015.4.2

  259.工商总局关于授予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等事项的批复

  工商企注字[2015]55号    2015.4.20

  260.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5]59号    2015.4.30

  261.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市等部分地方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工商企注字[2015]60号    2015.4.30

  262.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65号    2015.5.11

  263.工商总局关于将党建读物出版社等481户企业迁移至北京市等8个省级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67号    2015.5.13

  264.工商总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信息加强合作的意见

  工商企监字[2015]68号    2015.5.18

  265.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工商办字[2015]76号    2015.5.25

   267.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    2015.8.7  

  268.工商总局关于同意防城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批复

  工商企注字[2015]124号    2015.8.10

  269.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    2015.9.2

  270.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5]146号    2015.9.8

  271.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2015.9.9

  272.工商总局关于调整新版营业执照打印技术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153号    2015.9.18

  273.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5]154号    2015.9.18

  274.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办字[2015]161号    2015.9.29

  275.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199号    2015.11.18

  276.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211号    2015.12.8

  277.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    2015.12.29

  278.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5]231号    2015.12.30

  279.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办字[2015]233号    2015.12.31

  280.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30号    2016.2.26

  281.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70号    2016.4.21

  282.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97号    2016.5.27

  283.工商总局关于同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单位的批复

  工商企注字[2016]102号    2016.6.6

  284.工商总局关于将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等73户企业迁移至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工商局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6]105号    2016.6.7

  285.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6]117号    2016.6.24

  286.工商总局关于在部分省市开展大数据加强市场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141号    2016.7.19

  287.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 “五证合一 、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    2016.7.28

  288.工商总局关于委托对总局登记企业进行年报抽查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177号    2016.9.8

  289.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

  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    2016. 9.14

  290.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2016.9.30

  291.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6]198号    2016.10.13

  292.工商总局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6]203号    2016.10.18

  293.工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226号    2016.11.17

  294.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247号    2016.12.14

  295.工商总局关于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开展社会共治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248号    2016.12.14

  296.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大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激励支持力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251号    2016.12.22

  297.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2016.12.26

  298.工商总局关于调整直通港澳运输企业登记管理权有关问题的批复

  工商企注字[2016]254号    2016.12.26

  299.工商总局关于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工商企监字[2016]259号    2016.12.29

  (八)综合部分

  3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工商法字[1991]163号    1991.5.30

  3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7]101号    1997.4.14

  3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248号    2001.9.5

  3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工商法字[2010]116号    2010.6.9

  3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

  工商法字[2011]188号    2011.9.16

  305.工商总局对银行转嫁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节省的成本费用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法函字[2013]134号    2013.9.17

  306.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十八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法字[2015]22号    2015.2.5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市场规范管理

  1.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市字[2014]223号    2014.12.17

  2.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5]219号    2015.12.23

  3.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6]11号    2016.01.19

  4.工商总局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6]87号    2016.05.04

  (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4]118号    2004.7.30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4]190号    2004.11.19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189号    2005.12.8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6]196号    2006.10.25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等行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205号    2007.9.25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物清洁服务和广告制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8]256号    2008.12.4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9]122号    2009.6.19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婚姻服务(不含婚介服务)等行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0]151号    2010.7.27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1]201号    2011.9.30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规定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2]41号    2012.3.13

  15.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2]164号    2012.9.14

  16.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有关协议,做好在广东省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户经营范围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5]26号    2015.2.15

  (三)广告监管

  17.工商总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做好广告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157号    2012.8.29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

  18.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6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测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6]17号    2016.1.28

  19. 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红盾质量维权行动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6]66号    2016.4.1

  (五)商标注册管理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卷烟包装标识调整后商标执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8]204号    2008.9.2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的公告

  工商标字[2011]247号    2011.12.2

  22.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

  工商标字[2014]110号    2014.6.3

  23.工商总局关于印发《2015年全国工商系统落实<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方案>的工作安排》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5]79号    2015.5.27

  24.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保护“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5]170号    2015.10.19

  (六)企业(外资)注册、监管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0]4号    2010.1.4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2]153号    201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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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8
文号:工商办字[2017]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等报表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年版)》等报表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其附表为《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20年度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起启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的规定自2019年度起汇总纳税的,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19年度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起启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9年版)》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其附表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起启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规定自2018年度或2019年度起汇总纳税的,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18年度或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起启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年版)》适用于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本条规定报表自2019年10月1日起启用。

  四、本公告规定的报表启用前,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本公告规定的报表启用后,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发布的相应报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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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 海关总署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做好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工作,现就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按照《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纳税义务人在填制报关单时,应当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确认是否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出口货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免予填报。

  对于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无论是否已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都应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

  对于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否”。

  三、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已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已支付的金额应填报在报关单“杂费”栏目,无需填报在“总价”栏目。海关按照接受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

  四、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填写《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表》(见附件)。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9500),“商品名称”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名称,“商品编码”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编码,“法定数量”栏目填报“0.1”,“总价”栏目填报每次支付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毛重”和“净重”栏目填报“1”。

  海关按照接受纳税义务人办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之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

  五、因纳税义务人未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填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填报,但未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期限向海关办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其应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或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于税款滞纳金减免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2015年第27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17年第32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19年第18号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四十六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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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9]4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光伏扶贫项目)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扶贫办,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和《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等文件要求,根据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审核结果,现将第二批光伏扶贫补助目录和调整后的第一批光伏扶贫补助目录在财政部网站上予以公布。

  按照国务院要求,为确保光伏扶贫收益及时惠及广大贫困人口,对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内的光伏扶贫项目,财政部将优先拨付用于扶贫部分的补贴资金。其中,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光伏扶贫项目,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分别负责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的光伏扶贫项目,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扶贫主管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对于村级电站和集中电站,用于扶贫部分的补贴资金由电网企业或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当地扶贫发电收入结转机构,由扶贫主管部门监督足额拨付至光伏扶贫项目所在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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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0
文号:财建[201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9]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办法》要求,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进行名录登记。

  二、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三、为确保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平稳过渡,各分局应向辖内支付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科学调配人员,妥善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三条 支付机构依据本办法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支付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合作银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管理。

  第十条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5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1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六)与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5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2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按照本办法向注册地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十三条 注册地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合格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应在距到期日至少3个月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交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报备。注册地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外汇局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章 市场交易主体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留存5年备查。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拒绝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并每月将负面清单及拒绝服务原因报合作银行,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合作银行应建立支付机构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四章 交易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

  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相关资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有真实、合法超限额需求的,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本办法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事前与市场交易主体就汇率标价、手续费、清算时间、汇兑损益等达成协议。支付机构应向市场交易主体明示合作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汇率标价,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

  第二十九条 合作银行应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建立业务抽查机制,随机抽查部分业务,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合作银行可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合作银行应拒绝办理。支付机构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或抽查,合作银行应拒绝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每家合作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一家合作银行的多个币种外汇备付金账户视作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外汇备付金账户用于收

  付市场交易主体暂收待付的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之间可划转外汇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将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建立外汇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外汇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合作银行应及时按照规定将数据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或将市场交易主体资金存放境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信息采集与报送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汇发〔2016〕4号印发)等国际收支申报相关规定,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实际涉外收付款项时)对两类数据进行间接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涉外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境内实际收付款机构或个人的原始收付款数据。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合作银行应

  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合作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便利化额度。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妥善保存办理外汇业务产生的各类信息。客户登记有效期内应持续保存,客户销户后,相关材料和数据至少保存5年。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报表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分局报送客户外汇收支业务金额、笔数、外汇备付金余额等数据,并对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及单笔交易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大额收支交易报告,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及时向合作银行及注册地分局报告。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依法接受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的监管。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之间应加强监管协调。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依法要求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报送有关业务资料、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调整大额收支交易报告要求等措施:

  (一)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实存在问题;

  (二)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不足;

  (三)外汇备付金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四)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核查;

  (五)频繁变更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可能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责令整改:

  (一)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合规性能力不足;

  (二)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三)发现异常情况未督促支付机构改正;

  (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出现重大违规或纵容支付机构开展违规交易;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名录登记,外汇局依法撤销其登记,该支付机构自被撤销名录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依法责令整改、暂停相关业务进行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审核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二)银行未按规定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三)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四)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五)违反相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六)不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检查核查;

  (七)其他违规行为。

  支付机构存在未经名录登记或超过登记范围开展外汇业务等违规行为,外汇局将依法实施调整、注销名录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将违规情况向社会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市场交易主体委托的外汇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暂收待付外汇资金。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按照一般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外汇局可根据形势变化及业务发展等情况对本办法中的相关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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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9
文号:汇发[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运行函[2019]120号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2019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现将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2019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成员单位结合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2019年4月29日

2019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成本减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推动减税降费、优化营商环境、清理拖欠账款等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负担问题,提高政策获得感,以更加明显的减负工作成效回应企业期待,为稳定经济增长、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发挥积极作用。

  二、目标任务

  一是落实减税降费2万亿元的政策措施,确保主要行业税负有明显降低,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明显感受;二是持续推进清欠专项行动,督促政府部门和国有大型企业对拖欠民营企业的款项年底前清偿一半以上,决不允许增加新的拖欠;三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企业满意度;四是通过调查评估和监督检查,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增强企业获得感。

  三、重点工作

  (一)加强重点领域清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1.进一步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按照国务院第30次、38次常务会议要求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清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部署,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进一步对拖欠账款情况逐项梳理、细化摸排、查漏补缺,4月底前建立完善的清欠台账;对未清偿的账款逐项制定清偿计划,加强情况调度,扎实组织清欠,确保年底前政府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完成清偿目前已确认拖欠款一半以上的目标任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相关成员单位在加强政策支持、防止新增拖欠、完善制度建设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2.推动更加明显的降费。落实减税降费各项措施,确保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明显感受。深化电力市场改革,清理电价附加收费,降低制造业用电成本,一般工商业平均电价再降低10%。持续推动网络提速降费,中小企业宽带平均资费再降低15%,移动网络流量平均资费再降低20%以上。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推动降低过路过桥费用,治理客货运车辆不合理审批和乱收费、乱罚款。专项治理政府部门下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及事业单位等中介服务收费。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快收费清单“一张网”建设。进一步完善涉企保证金清单制度,继续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银行服务相关收费。

  3.做好涉企有关事项的清理规范工作。进一步缩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简化审批流程和环节。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在全国推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大幅缩短审批时间。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加快实现一张网通办、异地可办,对于现场办理要实现“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优化市场监管执法方式,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对守法者“无事不扰”。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清理规范行政检查和处罚事项,坚决治理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进一步清理涉企示范创建事项。

  (二)加强调查评价,掌握企业负担问题和政策诉求

  4.开展全国企业负担调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9年二季度部署开展全国企业负担调查工作,各地区要组织企业做好调查培训和填报工作,在扩大调查样本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调查质量,了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负担问题和政策诉求,分析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成效、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听取企业对做好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建议。同时,梳理企业反映的具体问题并完善督办制度,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予以分类解决。

  5.加强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跟踪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对各地区企业成本负担相关指标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形成全国企业成本负担评价报告并对外发布,为各地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益参考。巩固2018年降电价第三方评估工作成果,对2019年降电价政策落实效果进行跟踪,推动政策传导落实。

  6.加强重大问题研究。针对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措施建议。组织中美制造业企业成本比较专题培训,学习借鉴国际经验,推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支持引导各地区结合实际,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清单制度等方面开展专题研究,并将优秀研究成果向全国推广。

  (三)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

  7.强化督促检查。联席会议于2019年四季度组织全国减轻企业负担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地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降低涉企收费、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以及减税降费、降低电价等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重点任务按时完成。督查坚持问题导向,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全国企业负担调查反映的问题以及企业举报案件的查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各地区完善企业负担问题台账和督办制度,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新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方和部门,并督促整改。对推动工作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适时进行通报。配合做好国务院与减轻企业负担相关的专项抽查督查工作。

  8.继续加强审计监督。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以及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保证金和摊派等纳入专项审计、政策跟踪审计内容,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发现的问题,加大审计结果公告力度,形成督促落实和规范涉企行政行为的长效机制。

  9.加大企业举报查处力度。依托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等,受理企业对乱收费、乱摊派及其他相关违规问题的举报,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核实处理,制止各种加重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经有关地区和部门核实后,坚决予以曝光,形成强力震慑。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平台建设,将服务企业工作推向深入

  10.加强政策宣传培训。通过专家解读、现场咨询、政策培训、发放手册等多种形式对惠企减负政策和各项涉企事项清单进行宣传,提供便利渠道让企业了解和熟悉政策,推动政策落地。联席会议于2019年四季度组织举办第八届全国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宣传周活动,各地区、各成员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在本地区、本系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工作,营造有利的舆论氛围。

  11.完善服务平台。继续完善减轻企业负担综合平台,拓宽涉企行政事项清单查询系统的内容和功能,建设惠企减负政策数据库,为企业提供更加简便的查询服务。完善企业网上举报平台功能。建设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在线调查系统。

  12.加强制度建设。结合新的形势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及时修订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规则,将服务企业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加快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配套法规立法步伐,逐步将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任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抓好工作衔接和督促检查。各省(区、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负责本地区减负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各项任务按时完成。

  (二)加强协同配合。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做好协同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反映工作开展情况、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三)加强督促落实。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责任人和时间表,及时抓好督促落实,确保取得成效;加强舆论引导,强化社会监督,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对2019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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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9
文号:工信部运行函[2019]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附件修订重新发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六、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七、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八、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九、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十、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十一、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十二、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一)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二)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三)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四)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公告第十二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十四、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十六、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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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2019]38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贸试验区所在省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贸试验区功能定位和特色特点,全力推进制度创新实践,形成了自贸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将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

  (一)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投资管理领域:“公证‘最多跑一次’”、“自然人‘一人式’税收档案”、“网上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优化涉税事项办理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等5项。

  2.贸易便利化领域:“海运危险货物查验信息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污染危害性货物合并申报”、“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通关全流程‘一单多报’”、“保税燃料油跨港区供应模式”、“海关业务预约平台”、“生产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服务前置”、“中欧班列集拼集运模式”等6项。

  3.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审批告知承诺制、市场主体自我信用承诺及第三方信用评价三项信用信息公示”、“公共信用信息‘三清单’(数据清单、行为清单、应用清单)编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智能选船机制”、“进境粮食检疫全流程监管”、“优化进口粮食江海联运检疫监管措施”、“优化进境保税油检验监管制度”等6项。

  (二)在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投资管理领域:“推进合作制公证机构试点”。

  二、高度重视复制推广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刻认识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将复制推广工作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举措,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着力推动制度创新,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逐步构建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体制、新模式,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不断增强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实施力度,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复制推广工作顺利推进,改革试点经验落地生根、取得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完成复制推广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要按程序报批,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适时督查复制推广工作进展和成效,协调复制推广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复制推广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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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4
文号:国函[201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1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学士学位。”

  二、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三、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删去第一百二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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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3
文号:国务院令第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监注[2019]9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

  商事制度改革以来,企业登记更加高效便捷,登记成本大幅降低,创新创业活力得到有效释放,惠及了广大守法、诚信的企业和群众,但是也有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法规空子,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骗取公司登记。为充分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坚持“宽进严管”改革要求,现就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

  责。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当事人就被人冒用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投诉举报,要查明基本事实。对于查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处罚和惩戒力度。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二、规范撤销登记程序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规范撤销登记程序,根据调查结论或相关部门的认定结论,更正登记业务系统中的相关信息数据,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撤销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鼓励各地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试行更为便捷规范高效的撤销登记程序。

  三、积极协助司法救济

  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配合,积极协助当事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履行职责,依法严厉打击冒用身份证信息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集中查清和处理一批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典型案件。要在开展专项行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确保取得工作成效。

  五、推进实施实名验证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加快推进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最大程度保障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今年,率先在企业设立登记环节,实现对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管、经办人等相关自然人的身份查验,有效防控通过冒用他人或虚假身份骗取登记注册的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已经完成全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建设,接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并向地方开放,协调相关部委向各省局提供了人脸识别身份验证控件。各地要有效运用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条件开展线上线下身份验证,已经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按上述要求开始实施企业身份信息管理工作;尚未具备条件的地方,要抓紧落实《关于做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通知》(企注函字[2018]158号)和《关于加快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对接工作的函》(登注函字[2018]77号)要求,务必于2019年5月1日前开始实施企业身份信息管理工作。各地在实施企业身份信息管理工作前,要及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发布公告,做好宣传引导。要提前做好应急预案,相关自然人确实在“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上无法通过验证的情况,各地可以通过现场人工验证并记录业务台账等方式提供救济渠道,确保相关自然人能够办理登记业务。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更好地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一张网’,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冒用他人或虚假身份骗取登记注册的,实施协同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保持对监管对象的有效约束,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参照此《通知》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将适时对各地组织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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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3-03
文号:市监注[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规定,现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超过18万元人民币的部分,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发票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

  三、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发布)第二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2017年10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1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一、出台背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发布后,税务总局和外交部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二、调整的内容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馆员个人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申报退税的销售金额(含税价)由12万元增加到18万元;

  (二)对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4种商品取得未注明税额发票的,由原来按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调整为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

  三、执行时间

  从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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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9]3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精神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措施的重要内容,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方案》精神,进一步提高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要根据《方案》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在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周密部署,层层压实责任,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加以推进。要严格执行《方案》有关规定,各地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严禁“边规范,边突破”。各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紧紧围绕降费目标,统筹研究,明确职责,迅速行动,制定本部门的工作方案,并按照工作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政策有效落地落细。

  三、准确把握《方案》的有关政策  

  (一)关于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省内单位缴费比例不统一的,高于16%的地市可降至16%;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目前暂不调整单位缴费比例的地区,要按照公平统一的原则,研究提出过渡方案。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可降至16%。

  (二)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份,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三)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已纳入降费范围的统筹地区,原则上继续实施,保持力度不减。此前未纳入降费范围但截至2018年底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达到阶段性降费条件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下调费率,确保将符合条件的统筹地区全部纳入降费范围。阶段性降费率期间,费率确定后,一般不做调整。

  (四)关于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为保证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提出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并加强对各地的指导。

  (五)关于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调整计算口径后的本地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允许缴费人在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以减轻其缴费负担、促进参保缴费。

  (六)关于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地要逐步统一养老保险政策,完善省级统筹制度,为全国统筹打好基础。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印发关于推进省级统筹的具体指导意见。

  (七)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为进一步均衡各省份之间养老保险基金负担,逐步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2019年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至3.5%。具体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另行部署。

  (八)关于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成熟一省、移交一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各地要按照要求,合理调整2019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保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四、各部门在政府协调机制下加强协作配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完善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及征收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协商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畅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工作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五、科学做好降费核算工作

  各地要共同做好社保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做到“心中有数”“底账清晰”。要协同提高数据质量,为做好社保降费核算奠定数据基础。要协商建立统计核算分析体系,不断提高社保降费核算的全面性、准确性、时效性,确保客观反映降费效果。要联合开展社保降费政策实施情况评估,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政策运行及效应分析情况。

  六、全面开展宣传工作

  各地要组织各方力量,紧跟时代步伐,聚焦全媒体时代和媒体融合发展,丰富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注重宣传实效,宣传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重大意义,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正确引导舆论,为社保降费政策落实落地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统一明确宣传口径,紧扣时间节点,确保宣传步调一致,依托权威媒体,进一步提高社会参与度和知晓度,准确解读各项政策,针对群众关切问题解疑释惑。

  七、逐级抓实培训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方案》学习培训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层级、不同岗位人员,做好培训安排,创新培训方式,不断增强学习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已举办落实《方案》专题培训班,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进行联合培训,组织集中研讨。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集中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工作,帮助相关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理解掌握政策,明确操作流程和具体要求,提高贯彻《方案》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周密安排部署,采取有力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层层压实责任,及时掌握实施情况,认真分析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从本地实际出发,注重动态跟踪,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相关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确保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养老金足额发放,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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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8
文号:人社部发[2019]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9]3号 关于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8]9号),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中、高级资格考试)定于2019年9月举行。为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现将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答题要求和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命题依据

  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命题以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考试内容不超出考试大纲的范围。

  二、试题题型

  (一)中级资格考试试题题型

  《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财务管理》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二)高级资格考试试题题型

  《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案例分析题(开卷考试)。

  三、答题要求

  中、高级资格考试全部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在计算机上进行。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考生应使用计算机鼠标和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进行答题。

  四、评分原则

  中级资格考试各科目每类试题分值及得分规则在每类试题前说明,客观题实行计算机阅卷,主观题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高级资格考试每道试题分值在试题前说明,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请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及时将上述内容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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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8
文号:会考[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9]4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电子社会保障卡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等改革任务,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放管服”等改革要求落地,按照《“互联网+人社”2020行动计划》的有关部署,我部决定全面开展电子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电子社保卡)应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经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多年努力,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已覆盖超过12亿人口,在就业服务、社保缴费与待遇领取、就医购药结算以及其他民生服务方面广泛应用,成为人民群众方便快捷享受民生服务的身份凭证和重要载体。随着社会和技术进步,特别是“互联网+”服务新业态、新趋势的发展,赋予社保卡“网卡”形态,实现社保卡线上线下融合,成为一种必然要求。

  电子社保卡是社保卡的线上形态,是持卡人线上享受人社服务及其他民生服务的电子凭证和结算工具,全国统一标准、统一签发、统一管理、统一验证,与实体社保卡一一对应、唯一映射、状态相同、功能相通,依托全国社保卡线上身份认证与支付结算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形成社保卡线上可信身份体系、支付服务体系和数据融合服务体系。

  全面开展电子社保卡应用,提供线上线下综合服务,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创新民生服务要求,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实现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改善社保卡持卡人服务体验,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以下简称人社业务)线上化和移动化,提升公共服务能力的有力抓手;是发挥互联网融合发展潜力,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要增强创新意识,充分认识全面开展电子社保卡应用工作的重要意义,以担当作为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落实相关工作。

  二、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

  全面开通电子社保卡签发、认证和支付服务,广泛覆盖社保卡持卡人群,实现实体社保卡与电子社保卡协同并用,形成线上线下融合、跨地域全网通、多元化一体化的社保卡服务生态圈;结合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智能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平台等建设,实现人社业务的线上化、移动化,线上线下一卡通用、一网通办;开放社保卡服务能力,支撑更多民生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是统分结合共建。全国统一制定电子社保卡技术、管理和开放服务标准。部级建设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与各级人社业务系统通过金保工程业务专网互联,视需求与相关金融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建立总对总接口。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本地应用平台,发展线上应用,实现全国线上联动服务。

  二是线上线下融合。社保卡的线上线下应用体系、服务体系和管理体系有机契合,适应不同人群、多层次业务场景的多元化用卡需求。持卡人可依应用场景和个人偏好,选择使用实体社保卡或电子社保卡,通过线上用卡、线下用卡、线上线下结合用卡等方式,实现线上线下协同衔接。

  三是服务渠道多样。充分借助各渠道端触达用户的能力,打造电子社保卡高效便民安全服务模式,支持持卡人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APP、政务服务APP、合作银行APP、规范的社会民生服务APP等多渠道申领电子社保卡,多渠道享受电子社保卡服务。

  四是信息安全可溯。基于社保卡安全体系,健全电子社保卡安全机制,规范线上用卡业务流程,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实现线上业务可信安全访问、接入安全管理、应用风险防控及安全可追溯,确保个人数据安全、线上业务安全和资金交易安全。

  三、工作任务

  (一)制定本地方案,确定建设模式。各地制定电子社保卡应用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推进时间表、路线图,配套制定本地电子社保卡服务事项目录、线上服务业务流程、业务系统接入规范、本地应用平台建设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从“电子社保卡统一认证+地方原有线下支付结算”模式起步,进一步扩展实现“电子社保卡统一认证+统一线上支付结算”模式,并通过全省集中的电子社保卡应用平台或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实现线上应用集成。部分地区前期探索的社保卡线上绑卡形式,应于2019年4月底前升级为全国统一的电子社保卡;已建立本地支付平台的,应于2020年底前逐步切换至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统一支付结算模式。自发文之日起,各地不再新建电子社保卡签发、认证和支付平台。

  (二)完善本地系统,对接全国平台。各地应改造用卡相关的人社业务系统,完善电子社保卡受理应用环境。新建的人社业务系统受理端和公共服务系统,要具备电子社保卡受理能力。申领签发、身份认证、缴费支付、费用结算等基础服务统一对接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已实现全国联网的线上公共服务事项,由部级相关系统统一对接授权渠道。属地线上公共服务事项,由本地电子社保卡应用平台或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授权渠道。建立电子社保卡应用服务管理、安全风险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实现规范监管。强化部省两级社保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的动态更新机制,确保基础信息、状态信息的实时联动。

  (三)全面开通应用,普及线上服务。各省(区、市)根据《社会保障卡应用目录》提出的102项用卡事项,结合各地区“一网通办”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他可扩展的服务事项,制定和细化面向个人的电子社保卡应用目录,并加快开通落地,做到“应开尽开、能上尽上”。电子社保卡应用包括线上身份认证服务,如电子办事凭证、线上待遇资格认证、快速登录服务(网站、手机APP、自助一体机)等;线上个人信息查询服务,如社保参保信息、就业人才服务信息、个人就业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资格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信息、创业担保贷款扶持信息查询等;线上业务申办服务,如就业创业服务、社保服务、劳动用工服务、调解仲裁服务、人才服务等;移动支付服务,如参保缴费、考试缴费、培训缴费、工伤医疗费移动支付等。继续完善经办服务场所社保卡用卡环境,补充部署二维码扫码设备,“持卡办事”与“扫码办事”并行互补。同步发展结合NFC手机读写第三代社保卡等方式,实现实体社保卡的线上应用。

  (四)开放服务能力,支撑民生保障。建立以社保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发挥电子社保卡在“互联网+政务服务”和智慧城市建设中的支撑作用。一是向政务服务拓展,支持各级政务大厅、政务门户网站、政务APP等使用电子社保卡,实现身份认证和快速登录。支持医保移动支付(门诊、购药、住院)等就医一卡通应用。在政府与社会数据融合服务中,基于电子社保卡实现个人授权访问,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二是向金融服务拓展,探索社保卡银行账户线上应用、银行账户身份核验、信用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提供电子社保卡缴费支付服务,实现相关民生缴费和待遇发放的高效便捷。三是向智慧城市服务拓展,发挥电子社保卡身份凭证功能,与交通出行、公用事业、小额支付等场景结合,推进在入园、入馆、出行等方面的应用。

  (五)规范渠道接入,强化安全保障。拓展签发、应用电子社保卡的渠道,特别是要积极、有序地借助规范的第三方渠道,引导群众方便、安全地领卡、用卡。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需求,确定授权接入的APP渠道及开通的业务功能,明确与第三方渠道合作的权益、范围、界限,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权威发布授权访问的渠道APP列表。按照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安全要求,各授权渠道接入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前,需按统一的测试规范通过功能接入测试和安全接入测试。各地要做好线上业务流程的安全设计,加强线上业务安全管控,实现线上业务的个人授权、部门授权、渠道授权,确保数据安全和应用安全。基于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线上业务访问动态风险防控机制,各地可根据风险提示,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及渠道组织整改,必要时暂停或终止相关服务。加快省级电子认证RA系统建设,为电子社保卡应用提供有效安全保障。

  (六)实现多方合作,促进联动协同。各地应建立多部门合作、多渠道沟通机制,实现各部门、各渠道间的联动服务、宣传咨询、异常处置。积极联合本地区合作银行,探索电子社保卡在金融领域的创新应用,实现实体社保卡与电子社保卡的统筹管理与服务,协助现场领卡、补卡、换卡群众同步申领电子社保卡。加强对业务经办人员、社保卡服务人员和12333咨询服务人员的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加强对群众的宣传,运用互联网手段,创新应用推广方式,通过统一标识、多维度宣传,打造电子社保卡品牌形象,引导群众知晓、申领、使用电子社保卡。

  四、时间安排

  利用2-3年时间,实现电子社保卡广泛应用,形成社保卡线上线下综合应用模式。

  2019年,各地以身份认证、人社查询类业务为电子社保卡基础应用场景,逐步拓展至就业服务、参保缴费、就医购药结算等高频高粘性应用场景,探索集成其他民生服务应用。4月底,所有省份实现签发应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电子社保卡,试点地区均开通移动支付服务;6月底,不低于5%的持卡人领取电子社保卡,所有省份均开通移动支付服务;9月底,所有地市实现签发应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电子社保卡,不低于10%的持卡人领取电子社保卡;12月底,所有地市均开通移动支付服务。

  2020年,不低于25%的持卡人领取电子社保卡,普遍应用于线上身份认证、就业人才服务、社保信息查询、人社业务缴费、就医购药结算等业务场景,完成向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支付结算模式的切换。

  2021年,形成实体社保卡与电子社保卡广泛协同并用的线上线下“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为其他政务服务、金融服务、智慧城市服务领域深入应用电子社保卡提供全面支撑。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牵头规划、组织社保卡综合应用工作,并将电子社保卡应用作为其中重要内容,明确分工协作要求和管理机制。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做好牵头组织和应用平台建设工作,业务经办机构要主动落实电子社保卡在本业务领域的应用,迅速铺开电子社保卡应用,实现社保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局面。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的引领示范作用,广泛组织经验交流。

  (二)加强资源投入,夯实基础保障。要积极争取电子社保卡建设资金,在年度预算中列入运维和推广费用,形成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加快社保卡、特别是第三代社保卡的发行,扩大覆盖范围,为电子社保卡的签发、应用奠定基础。

  (三)加强运行维护,确保系统稳定。要做好电子社保卡应用平台、人社公共服务平台、用卡相关人社业务系统的运行保障工作,确保电子社保卡服务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向持卡人提供7×24小时不间断的流畅优质服务。建立应急响应预案,及时解决突发问题,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我部汇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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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1
文号:人社厅发[2019]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车辆购置税纳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便利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将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免税业务除外)的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国库已传回《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已成功;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税款。

  二、纳税人申请注册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三、自2019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下列纳税业务,纳税人如果在试点实施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税务机关仍然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仍然可以凭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接收到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一)纳税人2018年10月31日以前(含10月31日)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二)纳税人2019年5月31日以前(含5月31日)在除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以外的地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三)纳税人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

  五、下列纳税业务,纳税人如果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业务,不再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副本。

  (一)纳税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内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二)纳税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内在除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以外的地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六、纳税人如需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主管税务机关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亦可自行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七、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8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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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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