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三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6年度第三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度第三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上海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上海安慈公益基金会 

 

  4.上海月光公益基金会 

 

  5.上海周桐宇公益基金会 

 

  6.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7.上海杉树公益基金会 

 

  8.上海国际舞蹈中心发展基金会 

 

  9.上海巨海成杰公益基金会 

 

  10.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基金会 

 

  11.上海驭能赛车运动发展基金会 

 

  12.上海兴华教育扶贫基金会 

 

  13.上海市老年基金会 

 

  14.上海夏征农民族文化教育发展基金会 

 

  15.上海汉庭社会公益基金会 

 

  16.上海市水分子公益基金会 

 

  17.上海懿德中医发展基金会 

 

  18.上海特殊关爱基金会 

 

  19.上海仁心公益基金会 

 

  20.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 

 

  21.上海长兴社区发展基金会 

 

  22.上海彤程公益基金会 

 

  23.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基金会 

 

  24.上海市奉贤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25.上海慈慧公益基金会 

 

  26.上海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7.上海华杰仁爱基金会 

 

  28.上海市慈善基金会 

 

  29.上海社会科学院智库建设基金会 

 

  30.上海震旦教育发展基金会 

 

  31.上海民生公益基金会 

 

  32.上海科技发展基金会 

 

  33.上海东方证券心得益彰公益基金会 

 

  34.上海荷福慈善基金会 

 

  35.上海至美公益基金会 

 

  36.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7.上海张涤生整形外科发展基金会 

 

  38.上海曙光中医药研究发展基金会 

 

  39.上海市科普基金会 

 

  40.上海志成公益基金会 

 

  41.上海华爱公益基金会 

 

  42.上海天爱公益基金会 

 

  43.上海医学创新发展基金会 

 

  44.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基金会 

 

  45.上海市东方红公益基金会 

 

  46.上海复星公益基金会 

 

  47.上海慈爱公益基金会 

 

  48.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 

 

  49.上海中华职业教育温暖工程基金会 

 

  50.上海市职工帮困基金会 

 

  51.上海回向文化发展基金会 

 

  52.上海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3.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 

 

  54.上海韩天衡文化艺术基金会 

 

  55.上海嘉定区张彪公益基金会 

 

  56.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奖励基金会 

 

  57.上海恩德公益基金会 

 

  58.上海嘉定工业区社区公益基金会 

 

  59.上海市金山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60.上海金山卫镇社区发展公益基金会 

 

  61.上海民建扶帮公益基金会 

 

  62.上海耕夫公益基金会 

 

  63.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 

 

  64.上海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65.上海天鹭金盾基金会 

 

  66.上海市甬协公益基金会 

 

  67.上海市市西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68.上海市国防教育基金会 

 

  69.上海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70.上海美好临汾社区发展基金会 

 

  71.上海第一财经公益基金会 

 

  72.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 

 

  73.上海宋庆龄基金会 

 

  74.上海华健儿童伤害预防公益基金会 

 

  75.上海紫江公益基金会 

 

  76.上海市百将公益基金会 

 

  77.上海明德公益基金会 

 

  78.上海联劝公益基金会 

 

  79.上海汤臣慈善基金会 

 

  80.上海木兰教育基金会 

 

  81.上海仁德基金会 

 

  82.上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83.上海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4.上海金融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85.上海淳遂众慈公益基金会 

 

  86.上海市安济医疗救助基金会 

 

  87.上海纽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8.上海虎行公益基金会 

 

  89.上海北纬三十一度文化艺术基金会 

 

  90.上海市自然而然中医药发展基金会 

 

  91.上海广播电视台艺术人文发展基金会 

 

  92.上海聚德慈善基金会 

 

  93.上海阳光公益基金会 

 

  94.上海民生艺术基金会 

 

  95.上海电机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96.上海洋泾社区公益基金会 

 

  97.上海慧佳慈善基金会 

 

  98.上海科博达公益基金会 

 

  99.上海宏信公益基金会 

 

  100.上海正享公益基金会 

 

  101.上海富邦华一公益基金会 

 

  102.上海浦东新区凝心聚力社区发展公益基金会 

 

  103.上海真爱梦想公益基金会 

 

  104.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社区公益基金会 

 

  105.上海市建国社会公益基金会 

 

  106.上海市自然与健康基金会 

 

  107.上海浦发公益基金会 

 

  108.上海东方希望公益基金会 

 

  109.上海东方爱心基金会 

 

  110.上海富国环保公益基金会 

 

  111.上海海事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2.上海慈光皮肤健康基金会 

 

  113.上海现代服务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1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基金会 

 

  115.上海新建桥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6.上海市浙江商会公益基金会 

 

  117.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18.上海兴伟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19.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 

 

  120.上海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1.上海阎宝航社会公益基金会 

 

  122.上海易顺公益基金会 

 

  123.上海长征镇社区基金会 

 

  124.上海曹杨社区基金会 

 

  125.上海美丽心灵社区公益基金会 

 

  126.上海百马慈善基金会 

 

  127.上海市韩束公益基金会 

 

  128.上海万里社区基金会 

 

  129.上海宜川路街道社区基金会 

 

  130.上海长风社区基金会 

 

  131.上海桃浦镇社区基金会 

 

  132.上海觉群文教基金会 

 

  133.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奖励基金会 

 

  134.上海真如社区基金会 

 

  135.上海石泉社区基金会 

 

  136.上海长寿社区基金会 

 

  137.上海瑞华慈善基金会 

 

  138.上海思麦公益基金会 

 

  139.上海仲弘公益基金会 

 

  140.上海盈浦社区基金会 

 

  141.上海东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2.上海视觉艺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43.上海汇智经济学与管理学发展基金会 

 

  144.上海大成慈善基金会 

 

  145.上海荣昶公益基金会 

 

  146.上海七弦古琴文化发展基金会 

 

  147.上海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8.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49.上海随手公益基金会 

 

  150.上海工商界爱国建设特种基金会 

 

  151.上海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 

 

  152.上海华东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3.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54.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潘序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5.上海能近公益基金会 

 

  156.上海益善公益基金会 

 

  157.上海大慈公益基金会 

 

  158.上海交响乐团文化发展基金会 

 

  159.上海向阳公益基金会 

 

  160.上海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61.上海佰仁堂老年公益基金会 

 

  162.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 

 

  163.上海谢晋电影艺术基金会 

 

  164.上海卓越脑科学发展基金会 

 

  165.上海华信公益基金会 

 

  166.上海东方文化艺术基金会 

 

  167.上海天下文化发展基金会 

 

  168.上海复大公益基金会 

 

  169.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0.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1.上海财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2.上海诺亚公益基金会 

 

  173.上海华萌教育发展基金会 

 

  174.上海同一苍穹下公益基金会 

 

  175.上海电力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76.上海市杨浦区江浦社区公益基金会 

 

  177.上海颜德馨中医药基金会 

 

  178.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 

 

  179.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社区公益基金会 

 

  180.上海市延芳慈善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6年度通过第三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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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2019年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名单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对网上电子申报服务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投标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政府采购流程确定8家企业作为本市2017—2019年网上电子申报服务项目的供应商(名单见附件),免费为所对应的征管分局的纳税人提供网上电子申报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内容


  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为本市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提供网上在线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上门技术服务、培训服务,提供税局驻点服务、其他延伸服务,服务内容涉及的软件系统包括:网上电子申报软件( “eTax@SH3”)、网上认证软件( “eTax@SH网上认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网上申报软件、通用开票软件、网上办税服务厅(企业、自然人)、全国税收调查网上直报软件、其他利用Internet完成税收相关工作的纳税人端软件。


  二、服务商的基本职责


  (一)网上在线咨询服务


  服务商开通网上在线咨询服务功能,7×24小时为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提供咨询问题的受理与解答。要求:咨询服务在半小时内完成,纳税人在线平均等待不得超过5分钟。


  (二)电话咨询服务


  服务商开通热线服务电话,电话一次接通率应达到80%以上,7×24小时为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解答咨询。要求:文明礼仪、用词规范、当场解答,不得推委。


  (三)上门技术服务


  网上在线咨询或电话咨询服务仍不能解决的,或非软件本身原因,而是纳税人其他软硬件问题造成的故障,在征得纳税人同意后,服务商指派技术人员上门完成服务(免收上门服务费,如有配件需要更换,只按市场价格收取配件费)。要求:上门服务时间为工作时间,内环线内中心城区2小时内到达现场,内外环线之间城区4小时内到达现场,外环线以外地区8小时内到达现场。


  (四)培训服务


  服务商应开展多渠道的培训服务,包括网上在线培训、现场集中培训、视频培训等。服务商必须为对应的征管分局新增的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在新增之日起一个月内免费提供培训一次,免费提供场地(在新增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所属征管分局所在行政区域内)、师资及培训材料,具体培训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由对应的征管分局和服务商协商确定。对应的征管分局还有其他培训要求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费用,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或借此销售产品或提供有偿服务。


  (五)税局驻点服务


  服务商根据对应的征管分局要求,指派技术和服务等素质全面的专业人员在申报期内到对应的征管分局办税服务厅实地开展技术和服务支持。要求:每个办税服务厅驻点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并根据对应的征管分局要求增派。如遇税收政策调整或其他突发事件引起客户端软件重大变化的,服务商应及时增派力量,满足线上线下服务。


  (六)其他服务


  服务商可以拓展各类服务渠道,如微信在线、远程自助、网上机器人、QQ互动、热门问题资讯推送等辅助服务,积极创新,提升服务质量。


  三、对服务商的基本要求


  (一)服务商承诺建立配套支持服务平台


  支持服务平台基于专业级的呼叫中心系统实现全面信息化管理,所有咨询服务的受理、处理、记录、整理、监督、统计工作均通过一体化支持服务平台实现,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呼叫中心系统至少具备60线以上的咨询服务受理能力,有能力至少储存30万用户3年的咨询语音和业务办理信息记录,并能在需要时快速扩展存储。


  (二)服务商承诺支持服务平台应具备技术先进性


  具有完善的管理能力(包括培训管理、服务管理、质量管理)、先进的支持手段(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服务、在线咨询与语音服务为一体的人工服务)以及成熟的运营支撑(包括平台用户量、受理并发峰值、知识库系统的支撑),确保支持服务平台的服务效率和质量。


  (三)服务商承诺机构和人员的配置


  在本市设有支持服务机构,拥有配套的办公场地及专职服务团队,按需设立咨询服务、业务培训、现场服务、投诉处理等业务部门。投入的专职服务人员不少于80人,且具有一定数量的中高级财税相关专业资格或信息技术类职称的专职服务人员。


  (四)服务商承诺的管理要求


  1.针对网上在线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上门技术服务等服务方式,制订对应的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建立问题库和知识库,建立服务人员全员考核体系。


  2.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检查用户评价系统,及时发现用户低满意度较为集中的问题和座席、技术人员并处理纠正;检查座席接听电话记录,处理纠正服务态度不热情、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情况;及时处理纠正拖延服务、服务乱收费等情况。


  3.接受市税务局和对应的征管分局的管理和考核,每月5日向市税务局和对应的征管分局报送服务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上月网上在线咨询量、电话咨询量、咨询问题解决率、上门技术服务次数、上门服务解决率、纳税人回访个数、纳税人满意率等,并统计分析纳税人所提问题、处理情况及意见建议。


  4.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度,对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纳税人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查看、复制、传播所接触的用户资料、数据。服务商须在相关人员上岗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书,并交一份给对应的征管分局存留。


  5.服务期满,如服务商未能延续服务,应与后续服务单位做好交接工作,向后续服务单位移交服务期间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呼叫中心咨询语音记录、智能咨询平台咨询记录、尚未完成服务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后续处理建议,服务商驻点服务人员应向后续服务单位派驻人员移交驻点服务形成的各类资料、尚未完成服务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后续处理建议。对尚未完成服务事项,服务商有义务配合后续服务单位做好相关服务工作。移交接工作完成后,服务商应销毁所有涉及服务对象的信息记录。


  6.在本项目服务期限内,由于政策因素引起本市征管分局合并或拆分的,合并或拆分完成前原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仍由原服务商负责服务(原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划归某个征管分局的,原服务商与此征管分局也建立对应关系),合并或拆分完成后一个征管分局对应多个服务商的,新增的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由该征管分局均匀分配给所有服务商。


  四、服务费用


  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属于政府购买的服务,纳税人接受服务时无须向服务商支付任何服务费,服务费用由市税务局按季支付各服务商,每个季度费用均为合同金额的25%。服务商完成一个季度的服务并经考核后,市税务局根据考核结果向服务商支付该季度费用(考核办法另行印发)。


  五、服务期限


  本次网上电子申报服务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期限三年。


  六、其他要求


  网上电子申报原服务商应与新服务商做好移接交工作,原服务商必须将客户资料完整地移交给新服务商,并对客户资料实施销毁等措施。新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及时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严防纳税人信息外泄。新服务商应加强与对应征管分局的联系,积极稳妥地做好衔接工作。各征管分局应加大宣传力度,并对新服务商开展实地考察,配合市局做好新服务商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加强税务工作人员的软件操作培训,规范办税服务厅派驻工作,合理安排申报计划,有条不紊地实施分段申报,避免高峰期集中申报,确保1月纳税申报顺利完成。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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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沪国税发[2016]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七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由办公室牵头负责,各部门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应严格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由分局征管科(处)牵头负责,配合市局积极拓展纳税人自身信息查询渠道,扩大自行查询范围。同时,会同其他部门做好本《办法》所称的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工作的统计和总结工作。


  三、纳税人无法自行获取所需自身涉税信息的,或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应严格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原则上当场办结并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当场无法办结需主管税务所核实的,或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所负责核实工作,办税服务厅负责通知纳税人领取《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或《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


  四、税收信息对外提供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信息对外提供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114号)的规定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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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沪国税函[2016]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本市决定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成为无纸化管理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且向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部分视同出口货物等没有出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暂不实行无纸化管理。


  二、申报规定


  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试点企业只需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数字签名后的正式电子数据,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试点企业应准确无误申报与纸质凭证相符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的退(免)税电子数据。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受理时间


  对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相关证明申请的,以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受理信息上注明的受理时间为准。


  四、相关文书


  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查询并打印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如有需要,试点企业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五、资料留存


  试点企业应将留存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纸质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备查。对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评估管理、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稽查中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六、违规处理


  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时间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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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9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鉴证人”)开展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指引)、《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鉴证人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鉴证人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成果递交、业务记录归档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七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定,证明其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是指鉴证人鉴定和证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纳税申报事项。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是指除中央银行服务和代表政府的金融监管服务以外的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和其他金融业。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业企业。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充分了解被鉴证企业所属行业、主营业务及财务核算情况等,初步判断其是否属于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了解被鉴证企业基本业务情况,审核企业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年度是否以金融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审核被鉴证企业金融业业务收入占税法规定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的比例,是否超过50%。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形式、研发领域、研发类型等,并初步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二)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形式,区分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不同研发方式,了解企业对应的管理及核算情况;


  (三)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调查资本化、费用化的划分政策;


  (四)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对委托事项进行的初步调查和了解,鉴证人需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鉴证业务委托。


  第十五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根据服务目标、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要求,制定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制定的各阶段业务计划,应考虑以下列事项:


  (一)调查、验证委托人在承接阶段所做的陈述;


  (二)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再评估。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制定业务计划前,应初步了解下列事项,以便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业务计划:


  (一)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当年研发项目个数,具体研发形式(如自主研发、委托研发等),研发项目相关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等。


  (四)了解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章 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证据资料的收集


  第十九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证据,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第二十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应涉及对应鉴证年度相关的所有加计扣除研发项目,从项目立项起至鉴证年度结束,至少应包含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五)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六)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八)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九)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上述证据应由被鉴证金融企业配合提供。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通过审阅、查阅被鉴证金融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一)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所体现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合理性主要通过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事项的常规情理,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


  (三)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加计扣除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研发费用真实发生。


  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还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对已取得的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进行评价,确认是否可支撑鉴证人发表相关鉴证结论。评价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项目计划书中是否包括研发立项目的、研发情况综述、总体实施方案、可行性论证、进度安排等内容描述。研发费预算是否分项列示,是否合理。


  (二)自主或者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专业人员名单是否已单独列明;是否与研发项目记录的人工费用相对应;结合人员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判断人工费用发生额是否符合交易常规。


  (三)项目的决议文件是否经被鉴证金融企业领导层的审批;签字、盖章是否属于企业制度规定。


  (四)涉及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项目是否已签订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或协议是否已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五)项目完成后是否有相应的效应情况说明来阐述项目最终完成效果。


  (六)涉及人员和资产相关费用分配的(包括研发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之间、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其分配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有使用情况相关记录;资产是否已建立清册。


  (七)研发费用各项发生额通过交易及会计处理的相关证据资料,评价业务真实性及数据准确性。


  第二节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审核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应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和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等相关规定,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此项工作可视专业和复杂程度,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具备新颖性、创新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研究开发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实质性改进和创意设计活动中的某一种活动,并结合金融业特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于基础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研发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与金融相关的科学与技术新知识而不是用于特定应用或用途;


  (二)对于应用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主要为了解决在提供金融产品或开展金融活动等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或寻找已有知识在金融业的实际应用途径;


  (三)对于实质性改进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属于利用从研究或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知识,对已产生或建立的金融新产品或新解决方案、金融用途的新设备、金融管理新程序和新系统进行进一步研发、设计和工程化等改良活动,使其质量、水平或效率获得显著提升而进行的系统性的研发工作;


  (四)对于创意设计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是否属于金融多媒体软件开发、金融多媒体设计等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审核活动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金融产品或解决方案。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在审核判断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有助于确认研发活动的有利因素:


  (一)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形成知识产权,如取得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二)是否已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公示,已被认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


  (三)是否属于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


  (四)是否属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金融业的创新应用;


  (五)是否形成了新的或者实质性改进的金融产品(服务)、金融业经营模式、金融业务流程等。


  由于研发活动的结果不能完全事先预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鉴证人应注意到,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支出,即使其结果未达到预期,也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审核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并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是否属于对软件、系统等的常规性升级;


  (二)是否属于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三)是否属于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等。


  第三节研究开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审核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划分费用化和资本化;税务处理上资本化的时点是否与会计处理一致;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就研发费以研发项目以及按规定和式样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能够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二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三十条 审核确定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类型,明确区分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等各类研发项目。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内控制度,跟踪确认合同登记相关制度是否健全,审核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是否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一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特别是实际发生超支或节约的是否有内部审批、是否合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资料,关注项目进展情况。应重点关注:


  (一)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登记、确认、变更情况;


  (二)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三)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四)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三十三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审核取得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的处理情况;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是否将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进行了加计扣除或摊销。


  第三十四条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取得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税务处理是否将其确认增加了应税收入;如税务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是否按冲减政府补助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第四节 自主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第三十五条 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项目部编制情况、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对于研发活动涉及的人员(含外聘人员)、仪器、设备、无形资产是否有必要的工时记录和工作量记录,是否有按照工时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在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分摊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人员人工费用是金融企业研发费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取得的项目研发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人员及辅助人员等,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或项目组设置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辅助人员是否包含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费用是否按规定分别作为劳务费支出或工资薪金支出处理;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的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四)人工费用所附的人员名单是否存在重复列示人员,专业人员核算不清,人员在研发项目中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对应相关的人工费用是否符合交易常规。


  第三十七条 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涉及多个项目研发的,审核其在各项目间的分配是否合理,人工费用在各项目间的分配金额是否正确。


  第三十八条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是否存在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情况。通过取得被鉴证金融企业内部员工工时记录、研发项目人员配备情况等资料,判断人工费用是否需要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确需分配的,应审核其据以分配方式、计算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确定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第三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除人员人工费用外,其他可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发活动直接投入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三)审核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范围,是否仅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公告)中所列举的项目;审核差旅费、会议费是否有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直接相关;审核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对应人员是否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含外聘研发人员);审核金额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第四十条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通过审核使用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如存在审核是否已对其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第四十一条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否按税法规定年限、方法计算的相关金额。审核已选择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已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无形资产,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享受加计扣除。


  第四十二条 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加计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第四十三条 审核研发活动相关凭证,查看研发费用的归集是否准确,取得的发票是否合规,报销审批流程是否完备;每一笔研发支出报销凭证上是否均存在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的相关性。


  第四十四条 审核确认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数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相关数据是否保持一致。


  第五节 其他形式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第四十五条 针对被鉴证金融企业以委托、合作形式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审核是否按规定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十六条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资料;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委托个人研发的,还应审核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七)审核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是否有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合作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中是否注明双方分别投入、各自承担费用、知识产权双方共有或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等事项;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集中研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集中研发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九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研发项目逐笔登记台账,分项目存档。各项目存档资料主要包含:项目计划书、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决议文件、委托合同或协议、成果或效益情况说明、财务辅助账凭证等核算资料。


  第五十条 鉴证过程中,对于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金额的审核确认等重大事项,如与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异议,则鉴证人应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异议的具体事项、原因,双方沟通的结果,对出具鉴证报告的影响等。


  第七章 业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业务报告;


  (三)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业务报告的起草基本要求、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处理建议,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包括:标题、报告号、引言、鉴证实施情况、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签章、报告出具日期以及附件说明等基本要素。各基本要素内容参照《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鉴证报告的出具应符合《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金融企业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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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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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实施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特定目标原则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应以与委托人约定的委托目标为核心开展服务。


  (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应基于委托人的合理商业目的,服务过程和服务成果不得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也不得向委托人建议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三)诚信及保密原则。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时,应当按照业务委托协议内容完整、真实地提供服务,并根据保密协议或业务委托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内容为委托方提供的各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本指引第三条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成果递交、业务记录归档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对企业境外投资相关的税务风险进行评价并针对税务风险管理措施提供咨询意见的服务行为。上述所称的“境外投资税务风险”是指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从事投资活动所涉及的税务风险。


  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通常涉及多个不同税收管辖区域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税务管理实践,包括中国大陆和中国大陆以外区域,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服务过程和服务成果应全面并客观考虑不同税收管辖区域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实践要求。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从中国大陆税法的角度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的税务风险:


  (一)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


  (二)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


  (三)税收协定适用;


  (四)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


  (五)境外税收抵免处理;


  (六)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七)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


  除中国大陆税法以外,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时,还应搜集并了解境外投资涉及的中国大陆以外其它特定税收管辖区域的基本税收信息,梳理委托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的税法遵从事项,了解双边税收协定及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关注委托人及其境外投资项目在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潜在的重点税收风险,动态把握中国大陆以外区域税收政策变化,协助委托人防控境外投资项目在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的税收风险,提高境外投资项目在所有涉及的税收管辖区域的全面税务合规性。


  第十条 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流程包括了解业务目标、制定业务计划、收集项目资料、确定法律依据、测算数据结果、制定策划方案、方案综合辩证分析。


  根据承接业务的简易程度,可以选择仅执行部分程序,但需保证已执行程序足以支撑方案制定以及结论。


  第三章 业务承接与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在境外投资税务咨询方面的专长、类似项目经验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由项目负责人对委托人的下列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除《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的基本事项外,还应重点关注委托人拟议或现有境外投资情况。


  第十三条 若服务范围涉及境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税务实践,税务师事务所应评估提供跨境税务咨询业务相关的执业风险,着重评估提供涉及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有关税务咨询服务的执业能力和法定执业资质要求,并据此确定是否需要请求本所外部具有提供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税务咨询服务经验和资质的专家团队协助工作(“境外专家团队”)。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境外专家团队工作成果负责。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与境外专家团队负责人联络、沟通,确保当地团队的服务能力、时间安排、服务报价等符合委托人的要求和预期。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与委托方进行沟通,确保其已经清楚理解委托人对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的要求及目标,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初步分析评估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目标的可行性及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服务过程和服务成果的需求是否合理;


  (三)本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服务能力;


  (四)本机构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是否能够根据服务需求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且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包括服务过程和服务成果需考虑的不同税收管辖区域的专业服务团队;


  (五)该业务服务收费是否合理;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确定承接的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委托协议应按照49号公告和43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为确保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顺利实施并保证业务质量,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在业务实施前编制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受托提供服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制定业务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考虑委托人的业务需求,合理规划和实施必要的程序;


  (三)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需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安排专家团队的工作。


  第十八条 承接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业务工作计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委托人所属行业及行业特点、基本业务情况、执行会计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现有或拟议境外投资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现有或拟议境外投资项目涉及国家(地区)、投资目的、投资方式、投资期限、运营情况、内控管理等;


  (三)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特别是确定项目负责人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


  (四)预计工作进度及完成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工作的进度及完成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以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五)重要风险管理事项。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的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事项;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与委托人沟通并得到确认,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后实施。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业务实施程序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此外,还可通过问卷调查、现场访谈和电话访谈的方式收集所需信息和资料。所收集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和/或境外投资项目的股权架构、组织架构、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资料、内部管理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对所收集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初步复核及整理,并根据整理结果调整、更新所需信息和资料清单。对委托人和/或境外投资项目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涉税服务人员应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委托人收集信息和资料的同时,应根据境外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求,搜集、整理境外投资所涉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的税务信息。如需与境外专家团队合作实施业务,涉税服务人员可以参照以下程序与境外专家团队沟通所需信息、资料,并合作实施业务:


  (一)了解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的税收制度、纳税申报机制、税收监管环境、签署并生效的税收协定、跨境税务信息交换机制等概况;


  (二)结合境外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初步分析可能涉及的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的税务事项;


  (三)根据初步分析可能涉及的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的税务事项,评估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受托业务的执业风险,并确定是否引入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具有当地税务咨询服务经验和资质的境外专家团队协助工作;


  (四)如引入境外专家团队协助工作,与境外专家团队就受托业务的具体要求进行沟通;根据与境外专家团队的沟通情况,确定或调整需要搜集的信息和资料清单;


  (五)根据所取得的信息和资料,进一步与境外专家团队沟通、讨论中国大陆以外税收管辖区域的涉税事项,并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境外专家团队的问题或进一步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六)结合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与业务承接风险的评估,确定与境外专家团队的具体合作方式并约定服务成果提交物的具体形式。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收集的资料进行整理,根据委托人现有或拟议境外投资项目所处阶段,即投资前和投资后,分别梳理不同阶段税务风险管理应重点考虑的内容。


  在实施境外投资前的准备阶段,税务风险管理的目标主要是对境外投资税务风险事项进行识别和预判,包括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和/或受控外国企业的风险、税收协定适用风险、境外税收抵免风险等,并结合企业的商业计划与安排,对已识别的税务风险制定风险管理措施和预案;


  在完成境外投资并持有投资项目阶段,税务风险管理的目标主要是管控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业务安排可能产生的税务风险,包括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和/或受控外国企业的风险、税收协定适用风险、跨境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风险、境外税收抵免风险、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等。


  第二十四条 除考虑境外投资项目所处阶段,涉税服务人员还应针对境外投资项目所涉投资标的不同类型,分别重点关注以下税务风险。


  针对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获得境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的境外投资活动,应重点关注税收协定适用风险和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针对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活动,应重点关注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税务风险、受控外国企业税务风险、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风险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风险。


  针对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的投资活动,应重点关注税收协定适用风险和一般反避税风险。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收集的信息和资料,识别税务风险管理的具体目标,研读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及税收协定条款,确定政策法规的引用方向和基础。


  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专家进行沟通讨论。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前,应告知委托人,沟通时应注意对委托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所取得的信息和资料,结合相关税法规定及实践要求,分析和描述境外投资项目涉及的税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条件,提供税务风险的量化分析(如可能),评价风险对企业实现税务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从而对风险管理的优先顺序和策略提出建议。


  涉税服务人员提出的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控措施或预案建议应基于委托人真实的商业计划安排和特定的风险管控目标。涉税服务人员应与委托人就服务具体内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服务成果符合委托人的目标和要求,并经委托人认可。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注意提示委托人就相关风险注意点留存适当的书面材料,以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服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对涉税业务约定书、业务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一)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服务约定书;


  (二)业务计划;


  (三)企业境外投资税务风险服务业务底稿;


  (四)出具的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


  (五)其他相关补充资料。


  第二节 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税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税收居民企业风险是指境外企业由于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从而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税务风险。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委托人采集境外企业的以下信息和资料,从而对境外企业的中国税收居民企业风险进行分析与判定:


  (一)董事会决议事项和召开地点;


  (二)董事的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前往中国的频繁程度、工作职责及履行相关职责的地点等;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前往中国的频繁程度、工作职责及履行相关职责的地点、多重任职安排等;


  (四)公司运营、投资、营销、采购、财务、人事、知识产权、固定资产等事项的管理和决策流程和地点;


  (五)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纪要等重要资料的存放地点;


  (六)在注册地雇佣当地员工、开设银行账号、租赁或拥有办公场所、进行纳税申报等情况;


  (七)法律、税务和财务相关资料,包括法律注册文件、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重大交易合同等;


  (八)与分析中国税收居民企业风险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税收居民企业风险管理的重点是识别境外企业实际管理机构被认定为位于中国境内的风险,涉税服务人员在分析中国税收居民风险时应重点关注: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是否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是否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是否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是否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五)上述(一)至(四)项是否同时满足;


  (六)是否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七)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风险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受控外国企业税务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受控外国企业税务风险是指境外企业由于被中国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且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规定水平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从而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税务风险。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委托人采集境外企业及其中国居民股东的以下信息和资料,从而对境外企业的受控外国企业风险进行分析与判定:


  (一)中国居民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比例、性质等信息;


  (二)境外企业与中国居民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情况;


  (三)境外企业法律、税务和财务相关资料,包括法律注册文件、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四)境外企业相关年度的股息分配情况及支持资料,如股东会决议(纪要)等;


  (五)境外企业将利润留存或部分留存在境外的商业理由及历史期间留存利润的实际使用情况;


  (六)与分析受控外国企业风险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分析受控外国企业税务风险时应重点关注:


  (一)中国居民股东是否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境外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二)境外企业的实际税负是否低于规定的水平;


  (三)将利润留存或部分留存在境外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历史期间留存利润的实际使用情况;


  (四)境外企业是否属于免于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情形;


  (五)与受控外国企业风险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税收协定适用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收协定适用风险是指企业在适用税收协定时,由于不符合税收协定或缔约方国内税法所规定的条件而无法适用协定条款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委托人采集以下信息和资料,从而对税收协定适用风险进行分析与判定:


  (一)与境外投资相关的股权架构图;


  (二)协定待遇申请方的税收居民证明;


  (三)与拟申请协定待遇的款项相关的资料;


  (四)在缔约国设立成员实体的商业目的;


  (五)根据税收协定以及协定缔约方的国内税法规则和税务实践所需提供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分析税收协定适用风险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相关所得的主体是否为税收协定缔约方其中一方或双方的税收居民;


  (二)税收协定所涵盖的税种范围;


  (三)适用的协定具体条款是否正确;


  (四)协定具体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否充分满足;


  (五)协定中有关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是否触发,同时还需结合缔约方国内税法所规定的反避税规则分析;


  (六)协定适用是否符合给予协定优惠待遇的缔约方国内税法所规定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件;


  (七)与税收协定适用风险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节 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风险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企业与其境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从而被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委托人采集关联交易及其所涉主体的以下信息和资料,从而对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风险进行分析与判定:


  (一)交易双方的法律、财务和税务基本资料,包括法律注册文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二)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分析、同期资料和/或国别报告等文档;


  (三)关联交易双方之间或交易双方同与第三方的股权关系、资金往来、经营往来、董事或高管委派情况或其他共同利益联系;


  (四)关联交易的合同及情况说明,包含交易类型、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贸易形式、业务流程等信息;


  (五)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方法、可比性分析、定价影响要素、价值链分析等信息及文档;


  (六)交易双方在关联交易中各自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等信息;


  (七)成本分摊协议及其相关资料(如分摊方法和原则、实际分摊情况、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与主管税局关于成本分摊协议的往来函件等);


  (八)交易双方与主管税局就关联交易进行沟通的相关资料和记录,如预约定价安排、税收裁定、往来信函等;


  (九)其他与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风险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分析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风险时应重点关注:


  (一)交易所涉主体是否符合关联方的条件;


  (二)关联交易是否涉及位于实际税负水平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国家(地区)的关联方;


  (三)交易双方在关联交易中各自承担的功能、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是否相匹配;


  (四)交易双方的利润分配是否与其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相匹配;


  (五)被测试方及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是否合理;


  (六)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是否充分考虑各项可比性因素、合理选择可比对象等;


  (七)交易所涉主体的利润水平是否位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


  (八)是否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准备转让定价文档;


  (九)预约定价安排和成本分摊协议等预先税务安排的后续跟踪管理情况;


  (十)是否存在被重点进行转让定价调查的情形;


  (十一)与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调整风险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节 境外税收抵免处理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境外税收抵免处理风险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在计算可以用以抵免其中国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额时,未能正确适用相关法规从而导致错误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第四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委托人采集委托人及境外实体的以下信息和资料,从而对委托人的境外税收抵免处理风险进行分析与判定:


  (一)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经缴纳有关税款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二)境外所得在境外适用税种的计税方法说明;


  (三)与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1.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境外股息、红利所得:控股架构、被投资公司章程、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书(如董事会决议)等;


  3.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交易合同、取得有关所得的明细结算文件、被转让财产计税基础等;


  4.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取得劳务所得: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或联合体组建协议、总分包方之间或联合体各方之间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分配情况、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明细结算文件等;


  5.与其他类型所得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四)适用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采集委托人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文件;


  (五)委托人以前年度已经适用境外税收抵免的,还需搜集委托人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有关附表及工作底稿;


  (六)与境外税收抵免处理风险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分析境外税收抵免处理风险时应重点关注:


  (一)是否符合境外税收抵免的适用条件,包括在适用间接抵免的情况下,是否符合税法所规定的如股权比例、股权层级等条件;


  (二)是否正确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是否正确还原境外税前所得、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的所得是否正确纳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境外所得的费用支出扣除是否合理且有充分的文件支持、境内外共同支出的分摊扣除是否合理、是否正确处理境内外所得盈亏相抵、是否正确处理境外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纳税年度与中国纳税年度不一致的情况等;


  (三)是否正确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包括是否属于不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范围、是否正确适用税收饶让抵免以及相关境外税收优惠待遇是否有充分的文件支持、适用间接抵免时是否正确计算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等;


  (四)是否正确计算抵免限额,包括是否正确处理境外所得来源于多个国家(地区)产生的境外已纳税款、是否适用正确的所得税税率等;


  (五)是否正确运用孰低原则确定当年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限额;


  (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简易办法的适用条件;


  (七)以前年度结转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否超过可结转年限;


  (八)与境外税收抵免处理风险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节 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是指中国居民企业派遣作为中国税收居民的员工至境外工作时,未能按照税法规定就派遣员工在被派遣期间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申报缴纳被派遣国(地区)和中国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第四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委托人采集以下信息和资料,从而对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派遣员工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包括身份证件复印件、职务、境内住所、缴税情况等;


  (二)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和/或被派遣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或履职证明文件、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之间就派遣期间有关人员的工作成果归属、任职风险承担、绩效评价、薪酬确定及人员成本分摊等事宜签订的派遣协议;


  (三)派遣员工所取得的境外和境内所得情况,包括所得分类、各项所得金额及支付或承担方;


  (四)派遣员工在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和缴税证明;


  (五)与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中国相关个人所得税规定以及中国与被派遣国(地区)所缔结的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结合派遣员工的薪酬安排、外派形式等情况,分析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其中应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一)根据中国与被派遣国(地区)所缔结的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分析被派遣国(地区)根据协定是否有权就派遣员工的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中国与被派遣国(地区)没有缔结税收协定的,应根据被派遣国(地区)生效的个人所得税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析派遣员工在被派遣国(地区)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及履行纳税义务的合规程序;


  (三)派遣期间薪酬安排,包括派遣员工是否在境内和境外同时取得薪酬、派遣员工在境内和/或境外取得薪酬的具体项目及各项薪酬的计算方法、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是否取得可变薪酬,包括佣金、提成、利润分配等、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是否取得薪酬性质的货币化或非货币化福利;


  (四)派遣期间员工的实际工作地点及其对应的时间记录;


  (五)派遣员工在境外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否正确地从其中国应纳税额中抵扣或结转;


  (六)与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节 一般反避税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一般反避税规则风险是指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的业务安排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被要求按照合理方法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进行调整的风险。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委托人采集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的具体业务安排所涉及的以下信息和资料,从而对一般反避税风险进行分析与判定:


  (一)境外投资活动参与各方的法律、财务和税务基本资料,包括法律注册文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二)境外投资活动商业决策的参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会议纪要、商业计划书、内部信息备忘录或书面沟通记录、外部顾问咨询报告、行业研究报告、统计数据/年鉴等;


  (三)境外投资活动参与各方的股权关系和股权关系变化历史沿革、资金往来、经营往来、董事或高管委派情况或其他共同利益联系;


  (四)业务安排的合同及情况说明,包含交易类型、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贸易形式、业务流程等信息;


  (五)业务安排中不同纳税主体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等信息;


  (六)业务安排中不同纳税主体与主管税局就具体交易、安排进行沟通的相关资料和记录,如税收裁定、往来信函等;


  (七)其他与境外投资及其业务安排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结合企业境外投资的具体安排,包括安排的形式和实质、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安排实现的方式、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安排的税收结果,分析相关安排是否会触发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其中应重点关注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存在信息或资料表明相关业务安排、股权架构或其他安排是以取得税收优惠待遇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


  (二)是否存在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域针对特定组织形式或款项安排的税务处理的差异以达到双重不征税或长期递延纳税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信息或资料表明通过选择税收协定避税或其他协定策略获取正常情况下无法获取的税收优惠;


  (四)是否存在足够的证明材料说明在避税港税收管辖区域设立实体具有充分的商业目的与合理性;


  (五)是否在境外投资中实施了与境内业务安排存在明显商业矛盾的业务安排;


  (六)是否在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域就同一业务安排提交了不同性质的说明或税务立场主张;


  (七)其它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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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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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各阶段,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委托前,应当指派能够胜任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并根据房地产业风险评估需要,确定项目经理和项目组成员。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委托人及其项目风险,并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委托,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委托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指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评估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分析判断,对被评估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涉税风险进行筛查、识别和评估的服务行为。


  本指引的房地产业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代码》(GB/T 4754-2017)的规定,房地产业的行业属性及编号中的房地产业(门类行业行业代码:K)—房地产业(大类行业行业代码:70)—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类行业行业代码:701)—房地产开发经营(小类行业行业代码:7010),即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房屋、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房屋等活动。不包括物业管理、房地产租赁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以及其他服务。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委托人在房地产开发各个环节的涉税事项潜在的风险进行筛查、识别、评估,向委托人提示纳税风险。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主要包括房地产业开发各个阶段的风险以及房地产业的投资性房地产以及其他业务。评估范围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纳税风险评估;


  (二)房地产设计施工纳税风险评估;


  (三)预售及销售纳税风险评估;


  (四)对外投资纳税风险评估;


  (五)投资性房地产纳税风险评估;


  (六)房地产清算纳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实施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通常包括五个阶段:风险评估资料收集、风险点筛查和识别、风险点研判、风险等级判定及风险提示。执行以下基本流程:


  (一)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委托协议;


  (二)获取与得房地产业风险评估的资料;


  (三)对资料和数据进行梳理筛选;


  (四)设计相关房地产业风险评估指标;


  (五)对风险点进行筛查、识别;


  (五)甄别风险的程度;


  (六)纳税风险评估准备,填制纳税风险评估底稿及其附列资料;


  (七)纳税风险评估报告表确认和签署;


  (八)纳税风险评估的后续管理。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三条 为确保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在实施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前,编制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根据纳税风险评估事项预估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情况,制定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委托协议、业务计划,制定风险评估资料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书面列示资料清单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告知委托人进行纳税风险评估前准备。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立项、规划设计阶段的合同、协议及凭证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合同、拆迁及补偿协议、规划设计合同、建筑规划设计图、立项批复等;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包括取得土地的途径、价格、用途等;


  (四)施工验收阶段的资料。包括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或备案等;


  (五)预(销)售及产权转移阶段资料。包括商品房预售及销售合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六)项目核算对象划分依据、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资料;


  (七)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八)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及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十)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第十七条 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委托人房地产交易信息(事实)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委托人涉税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委托人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五)采集的第三方信息与委托人及评估项目的相关性。


  (六)纳税风险评估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七)税收政策变化对纳税风险评估的具体影响;


  (八)备案事项相关资料之间的关系;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节 风险关注事项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特点和相关财税政策法规,在纵向上梳理被评估单位的业务流程,关注开发项目的资质、土地开发能力、项目资金等资源整合方式,从土地取得、开发建设、预售销售等重要环节筛查所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的风险点,在横向上根据房地产业的一般业务、资产管理、对外投资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特殊事项分步分点筛选税收风险点,并明确提出纳税风险评估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对以下事项(不限于)进行风险评估:


  (一)委托人管理层对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务核算和信息处理流程的可靠性;


  (三)与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有关的实际处理程序、信息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四)与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有关的可能产生风险的事项,包括: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服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二)是否依法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三)是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了正确的涉税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预设的预警值;


  (五)发票管理信息;


  (六)与委托人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有关的情况,包括:房地产开发各个环节的应税项目、涉及的各个税种、各个税种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减免税项目及税额、税款的预缴及清算、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以及成本核算等。


  (七)资料信息的归集、整理程序,验证方法以及责任人;


  (八)收集和验证(核对)资料信息的名称、采集日期、采集地点、采集人员和采集内容;


  (九)房地产业各个环节纳税风险点筛查方法、程序、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十)当期房地产业纳税风险级别的确认及沟通;


  (十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结论及有关事项的反馈和资料移交;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风险评估的基本方法包括:开发项目资源合作多维分析、模板分析比对、调查分析法、风险事项是非判断法、预警值分析法。


  (一)开发项目资源合作多维分析法,如交易三要素模板处理信息与交易三要素实际处理信息比对方法;


  (二)模板处理信息与实际处理信息比对方法,如受让取得土地总金额比对分析方法是: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得土地总金额(模板处理信息),与土地出让金收据/发票的土地取得金额(实际处理信息)进行比对;


  (三)调查分析法,是调查实际处理信息并进行直接比对,如开发项目转让情况确认比对方法是: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发票、款项三流信息进行比对;


  (四)风险事项是非判断法,提示调查事项,由被调查单位判断是、否两种情形;


  (五)预警值分析法,纳税评估指标与预警值对比分析,确认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变动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关于契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房地产企业实际付款金额是否与土地出让合同的金额一致;


  (二)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按照土地出让金全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了契税;


  (三)采用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契税;


  (四)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配建回迁安置住房或公共配套设施无偿交付政府的,是否按照规定将支付动迁户或回迁户及其他补偿费用作为契税计税依据,足额缴纳契税;


  (五)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按照全部价款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了契税;


  (六)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了契税,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手续是否齐全;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情况下,是否冲减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七)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了延期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滞纳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八)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了延期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滞纳金是否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印花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是否按照规定计税并贴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委托人申报的占用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是否正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正确,是否按照规定时限足额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抵扣进项税额风险进行专业判断,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规划设计及施工阶段的印花税和契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规划设计阶段的签订的各类合同的印花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重点关注勘察设计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借款合同、供应采购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阶段缴纳的相应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所产生的契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基于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性税收政策,重点关注市政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及时足额缴纳契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对房地产开发阶段的成本核算所产生的风险进行专业判断。重点关注产品成本的归集是否税法规定,具体包括:


  (一)分期开发土地成本是否按照配比原则归集产品成本,项目分期的判断依据是否充足,成本的分摊原则(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其他合理方法等)是否合理;


  (二)征地、拆迁支出是否按照配比原则归集产品成本;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是否按照配比原则计入产品成本;


  (四)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全部归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的公共配套设施、没有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自用的公共配套设施等不同的性质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的归集和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通过混淆不同性质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虚增本期成本费用;


  (五)市政设施配套费分摊是否合理;


  (六)拆迁补偿费列支和分摊是否合理;


  (七)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核算分摊是否合理;


  (八)自建的产品的材料成本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本期成本和准予从销项税额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九)对外承包的工程价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本期成本和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十)甲供材项目的成本核算是否合理;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时是否多记材料价款;


  (十一)是否存在向关联方采购材料和服务的情况,关联方定价是否合理;


  (十二)根据样板房的具体情况,判断装修费及购置的配套物资是否按照规定应分摊计入开发成本还是应计入销售费用;


  (十三)开发产品完工前的借款利息是否按照规定资本化;


  (十四)开发产品在建期间的预提费用计提的范围是否准确、计提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纳税调整;


  (十五)“施工期间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预售及销售环节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是否存在隐匿收入、迟计收入、隐匿预收账款、视同销售业务未计税以及无正当理由低价销售形成的风险。主要事项包括:


  (一)销售产品是否遵循交付使用和竣工验收及产权备案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是否存在延迟结转完工产品收入的风险;


  (二)预售方式销售产品的预收款是否挂在“其他应付款”或“短期借款”等科目,未按规定期限足额预缴税款,延迟或不反映应税收入;


  (三)按揭销售产品是否存在将按揭款计入“其他应付款”或“短期借款”等科目,未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


  (四)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房是否按照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提前付款的,是否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和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是否按照具体合同约定价格确认计税收入;超过约定价格的房款是否按照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六)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是否按照视同销售的行为进行税务处理;


  (七)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是否按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进行处理,是否存在未开发票入账,未计收入申报纳税;


  (八)跨年度已完工开发项目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确认收入;


  (九)跨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已完工出售部分,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十)完工产品是否按预计毛利率预交企业所得税,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准确确认收入的风险;


  (十一)开发的会所等产权转给物业,未按开发产品进行税务处理,或者将不需要办理房产证的停车位、地下室等公共配套设备对外出售未计收入申报纳税;


  (十二)将公共配套设施移交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三)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确认视同销售,按规定的期限和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


  (十四)销售无产权的开发产品、“以租代售”车位是否确认了应税收入;


  (十五)采取折扣促销模式销售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十六)买房送车位、买房送物业费、促销赠送礼品等是否做视同销售处理,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是否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业开发成本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随意调整已完工的开发成品成本归集和分摊的方法,或不同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相互混淆,成本费用核算不实;


  (二)是否将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产品,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界定为不可售面积进行处理,公共配套设施以及人防车位的移交是否有正规的手续以及移交证明;


  (三)是否按照受益原则和配比原则分配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是否选择合理的占地面积比例、预算造价比例、建筑面积比例,分配各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承担的共同成本;


  (四)取得使用权是否按照各个已开发项目与待开发项目的占比、开发项目的完工比例以及销售(视同销售)面积与可售面积之比确定当期扣除的土地价款;


  (五)土地进行评估增值,入账成本是否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六)是否按照已开发项目与待开发项目的占比、开发项目的完工比例以及销售(视同销售)面积与可售面积之比等合理比例确定当期的开发成本,是否虚增销售面积,多计当期开发成本;


  (七)是否提前结转未销售的产品成本、混淆开发成本和期间费用;


  (八)是否多预提施工费用,虚增开发成本,或提前列支成本支出;


  (九)是否将开发期间应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列入期间费用。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业的开发费用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是否混淆开办费和开发成本、期间费用的界限;


  (二)是否将正常开工建设后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固定资产等均作为开办费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是否将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各种性质的借款费用直接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四)是否将售楼部、样板房的装修费用直接作期间费用税前扣除;


  (五)购进货物、劳务、服务等用于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按照规定未抵扣进项税额或进项税额转出。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数据的关联性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或税务机关要求清算,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是否符合清算要求;


  (三)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分摊是否符合规定;


  (四)“甲供工程”业务是否将收到的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含“甲供材”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和获得材料供应商开具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确定“开发成本”科目,重复扣除“甲供材料”成本;


  (五)多个开发项目共同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房成本,是否在各清算单位之间按一定标准进行合理分配或分摊;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拆迁补偿房是否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拆迁补偿房是否合理确定为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具体包括:


  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是否以公允价格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是否按照实际发放金额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是否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是否按照公允价格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是否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或利息支出,是否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九)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能够准确界定开发间接费用,将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是否准确确定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


  (十)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扣除成本是否取得了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十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成本的扣除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能否准确区分土地增值税的扣除范围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范围。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房地产企业“其他业务收入”“应付账款”明细账,结合租赁合同(或租赁预约协议)和销售合同,掌握房地产企业将待售的开发产品转作投资性房地产(包括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情况,应当对房地产业投资性房地产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委托方是否准确划分自用房地产、作为存货的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进行专业判断;


  (二)对委托方的投资性房地产租赁期间是否确认收入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三)对委托方待出售开发产品出租给关联企业的租金是否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专业判断;


  (四)根据企业“投资性房地产”“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对委托方持有投资性房地产期间是否按规定正确申报缴纳增值税、附加税及房产税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五)对房地产企业的租赁合同以及销售合同等合同的印花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六)对委托方将待售的开发产品转作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抵顶工程价款、材料款、贷款利息等事项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七)对委托方的投资性房地产(待出售)转回开发产品或开发成本是否存在将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一并转入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方关于固定资产—不动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以及库存产品等与房地产有关的资产管理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委托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使用前发生的装修费等资本化支出是否存在一次性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二)对委托人将样板房、售楼处的装修费等资本化支出是否未计入房产原值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三)对委托人将产权归属为本企业的公共配套设施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四)对委托人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建、装修的支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摊销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用于投资的房地产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委托人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对外投资取得其他单位股权时是否存在未按照转出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税的风险;


  (二)对委托人将开发的产品作价对外投资取得其他单位股权是否存在未按照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税的风险;


  (三)对委托人受让或转让股权合同是否按照规定交纳印花税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与其他企业联合合作建房业务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具体事项包括:


  (一)委托人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与其他企业合作,投资于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形成股权时,在转出当期以及分得开发产品当期是否按照规定确定开发产品成本、转让收益以及对税收与会计差异进行调整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二)其他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于委托人未形成股权时,对委托人是否按照规定确定取得土地的入账成本和换出开发产品应税收入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三)对委托人以开发产品作为分配,合作开发建房分配开发产品是否按照规定确认应税收入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四)对委托人以分配利润作为分配形式,合作建房是否按照规定确定扣除项目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节 风险筛查和识别


  第三十五条 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当采用核查、座谈或其他多种方式,审核分析纳税风险评估信息资料,并通过业务发生的逻辑关系,结合财务核算及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变动情况,筛查涉税异常事项,识别纳税风险点。重点关注房地产业的取得土地环节、房地产开发环节、房地产销(预)售以及投资、分配等各个交易环节的经营交易(事实)、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一)筛选纳税风险影响因子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应体现委托人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的销(预)售、房地产清算过程中涉及各个税种(包括契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对委托人的收入、成本、费用、税收负担等因素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二)设置风险筛查指标与口径


  风险评估指标与口径设置应具有可比性,若针对委托人的特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需求,应调整风险评估指标与口径。


  (三)进行风险评估测算并形成测算结果


  为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清晰简练的表格样式进行呈现,以便委托人可以直观了解评估结果以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纳税风险评估需求,可将被评估单位的纳税风险数值与税务机关的各项预警值进行比对分析,进行风险评估测试。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应重点进行风险点的筛查、风险程度的专业判断,并对政策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结果作出评价和提醒。


  第四节 风险等级评估及复核


  第三十八条 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对纳税风险疑点的筛查确认,对纳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强度、区域、原因以及可能带来的损失等事项进行定性的专业判断,对委托人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和复核。


  第三十九条 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的纳税风险指标数值及变动情况,定量分析委托人的纳税风险等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增值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四)房产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五)契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七)印花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第四十一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必需的业务能力、从业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风险评估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房地产业务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本期评估的相关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当在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第五十条 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及业务性质,科学的选择公共类指标及税种类指标等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并根据委托人的特质、评估目的和要求确定合适的评估方法。


  第五节 风险评估后续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工作底稿,并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总体要求包括:


  (一)业务工作底稿可作为最终出具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的基础性资料,应如实反映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实施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内部讨论分析过程,以及客户沟通交流记录等;


  (二)业务工作底稿的业务证据以及资料应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工作符合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规范和指引;


  (三)业务工作底稿可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四)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及纳税风险评估项目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三)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实施过程记录,包括证据资料、法规汇编及解读、项目团队讨论记录、分歧记录、分析结论记录、报告分工和报告审批,以及客户沟通记录单(口头陈述、邮件、会议纪录)等;


  (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及汇报资料;


  (五)三级复核记录及日期。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六)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对业务约定书、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


  (二)业务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及具体计划;


  (三)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工作底稿;


  (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及汇报材料;


  (五)其他相关补充资料。


  第五十四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开展的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逐步登记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和43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四章 业务成果


  第五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业务报告,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评估分析文档;


  (三)纳税风险评估试算底稿等;


  (四)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委托协议约定出具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报告。


  委托协议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风险筛查、风险点分布、风险程度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编制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应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权利义务明确,并得到委托人的确认。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业务档案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企业有关财务资料、评估数据及指标;


  (三)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风险指标模型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评估业务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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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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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但仍存在一些短板和薄弱环节,特别是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影响,企业困难凸显,亟需进一步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更多采取改革的办法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堵点痛点,强化为市场主体服务,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这是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抓手。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持续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


  (一)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2020年底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深入推进“多规合一”。抓紧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积极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整合,推动尽快消除规划冲突和“矛盾图斑”。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自然资源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简化企业生产经营审批和条件


  (四)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围绕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有关部门和地方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研究对诊所设置、诊所执业实行备案管理,扩大医疗服务供给。对于海事劳工证书,推动由政府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开展检查和签发,不再要求企业为此接受船检机构检查,且不收取企业办证费用。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精简优化工业产品生产流通等环节管理措施。2020年底前将保留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全部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度。督促地方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置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2020年底前优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型目录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车型目录发布程序,实现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一次申报、一并审查、一批发布”,企业依据产品公告即可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降低小微企业等经营成本。支持地方开展“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在确保食品安全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合理放宽对连锁便利店制售食品在食品处理区面积等方面的审批要求,探索将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改为备案,合理制定并公布商户牌匾、照明设施等标准。鼓励引导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外贸外资企业经营环境


  (七)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海关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即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优化进口“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企业进行“概要申报”且海关完成风险排查处置后,即允许企业将货物提离。在符合条件的监管作业场所开展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试点。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海关总署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进出口环节涉及的监管证件原则上都应通过“单一窗口”一口受理,由相关部门在后台分别办理并实施监管,推动实现企业在线缴费、自主打印证件。(海关总署牵头,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进一步减少外资外贸企业投资经营限制。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明等方式替代相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授权全国所有地级及以上城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降低就业创业门槛


  (十)优化部分行业从业条件。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将相关考试培训内容纳入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驾驶员凭培训结业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改革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便利兽医相关专业高校在校生报名参加考试。加快推动劳动者入职体检结果互认,减轻求职者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促进人才流动和灵活就业。2021年6月底前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鼓励地区间职称互认。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统一失业保险转移办理流程,简化失业保险申领程序。各地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在保障安全卫生、不损害公共利益等条件下,坚持放管结合,合理设定流动摊贩经营场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加快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诊疗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制定公布全国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审批标准,加快创新型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进临床应用。统一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标准,推动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全国通用互认,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请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药监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增加新业态应用场景等供给。围绕城市治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鼓励地方通过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等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更多应用场景。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机场、港口、园区等区域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四)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梳理各类强制登报公告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主要涉税服务事项基本实现网上办理。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原则上不再设置审批环节。强化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税务总局牵头,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提高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数据更新频率,提升系统智能检索功能,推动实现商标图形在线自动比对。进一步压缩商标异议、驳回复审的审查审理周期,及时反馈审查审理结果。2020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4个月以内。(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十七)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推动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实现对担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十八)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制度。研究制定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制度的指导意见,以政策效果评估为重点,建立对重大政策开展事前、事后评估的长效机制,推进政策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政策更加科学精准、务实管用。(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十九)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联系,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更多采取“企业点菜”方式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热线整合,进一步规范政务服务热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抓好惠企政策兑现。各地要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县级政府出台惠企措施时要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实行政策兑现“落实到人”。鼓励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要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围绕市场主体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务实管用的改革举措,相关落实情况年底前报国务院。有关改革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要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抓紧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对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业务指导,强化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确保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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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国办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扎实做好公务员录用、调任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河北省政务服务办、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发挥政务诚信对其他社会主体诚信建设的重要表率和导向作用。新修订的《公务员法》以及《公务员录用规定》《公务员调任规定》(中组发﹝2019﹞21号)明确要求在公务员录用、调任考察过程中“应当查询社会信用记录”“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不得录用、调任为公务员。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推动公务员录用、调任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会同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共同做好公务员录用、调任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工作,为全国各级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查询程序提供服务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重要意义


  查询公务员录用、调任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既是贯彻落实《公务员法》以及《公务员录用规定》《公务员调任规定》等法律规范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信用整体水平的关键手段,对信用信息管理和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要把思想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强化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格制度、严格责任、严格程序,严肃认真开展查询工作。


  二、建立健全查询体系


  (一)建成运行查询系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基于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公务员录用、调任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系统”(以下称“查询系统”),供国家、省两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操作使用。


  (二)规范查询系统查询权限。为确保信息核查权威统一,保障信息安全可靠,查询系统信息查询权限仅限国家、省两级,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央和国家机关提供服务,由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向省域内各级机关提供服务。


  (三)梳理优化查询服务流程。按照全国统一的查询工作公文模板(附件1),由相关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印制公文提出查询需求。经查询系统查询核实后,由提供查询服务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印制公文,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反馈查询结果,不得同时反馈查询结果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


  (四)建立查询结果复核机制。国家、省两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查询结果复核机制。查询结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的,应严格进行二次复审、复核、复查,确保查询结果准确无误。


  (五)提高查询结果反馈效率。国家、省两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从接到查询需求公文到反馈查询结果,一般应不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与发起查询单位充分沟通。


  三、从严加强安全管理


  (六)强化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完善查询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模板输出、服务统计和系统留痕等功能,重点加强系统安全防护建设,健全网络安全体系和防护手段,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


  (七)完善风险隐患防范机制。国家、省两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全面梳理查询工作潜在的廉政风险点和安全隐患点,建立风险防范措施台账与紧急应对预案。研究制定内部管理要求,建立健全专人管理、分级授权、全程留痕、结果核对、抽查抽检等风险内控机制。


  (八)健全岗位管理机制。国家、省两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设置专人专岗专机负责查询工作,优化查询流程,严格控制查询工作知悉经手范围,并将查询工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所在岗位纳入高风险岗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管理。探索建立经办人员定期轮换、随机抽取办理等制度。


  (九)完善监督通报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对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开展查询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加强对省级查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通报。


  四、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十)建立查询工作沟通机制。国家、省两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与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定期主动通报信息查询工作推进情况,并向其他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电话咨询服务,全面做好信息查询服务支撑工作。


  (十一)加强业务培训。国家、省两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确保所有经办人员熟练掌握各项内控要求和操作规程。


  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按上述要求组织开展好查询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将《查询工作责任人联络表》(附件2)报送至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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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7-17
文号:发改办财金[2020]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签发优惠贸易项下国际分拨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公告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支持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发[2017]23号),经海关总署批准,现就试验区内海关试行签发优惠贸易项下国际分拨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未再加工证明》,是指从境外进入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的非中国原产货物申报出境时,海关出具的确认货物仓储期间状态的证明文件,用于相关货物在优惠贸易项下其他国家(地区)进口受惠。


  二、申请人应当是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境报关单(备案清单)收发货人,申报该货物进入区域(场所)的收货人应当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相关货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货物为优惠贸易项下非中国原产货物;


  (二)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并存放于试验区内区域(场所);


  (三)该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四)该货物在申报进境后1年内申报出境。


  四、申请人首次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前,应将国际分拨业务开展和仓储管理情况向海关备案(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开展国际分拨业务情况说明;


  (四)申请人信息化系统功能说明。


  海关应当自收到全部备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在海关备案后,应当在实际货物申报出境前或者出境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优惠贸易项下〈未再加工证明〉申请书》(见附件2)一式两份;


  (二)货物原产地证据文件复印件;


  (三)货物进出境申报记录及进出境运输记录;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留存上述单证及进出境报关单(备案清单)、运输单证等,以备海关后续核查。


  申请人应当以英文,如实、清晰、完整、正确地填写未再加工证明申请书的各项栏目。


  六、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未再加工证明》。


  经审核需要补充相关资料的,海关应退回企业申请书并一次告知企业需补充的内容(见附件3)。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不予签发(见附件4)。


  七、海关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暂停签证并及时对申请签发的货物实施核查,自核查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签发《未再加工证明》。


  八、申请人应对提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优惠贸易受惠国(地区)海关申请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将开展核查(见附件5)。经核查发现存在伪瞒报情事的,海关将暂停或者取消申请人备案。


  九、上海海关关税处负责申请人备案、受理和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受理电话为021-68892294,受理地址为: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911室。


  十、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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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3
文号:上海海关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海关关于调整减免税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现将减免税管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上海海关区域内的减免税申请人涉及以下减免税事项,由上海海关驻科创中心办事处(以下简称“科创办”)负责集中办理。


  (一)由上海市核定的所属科研院所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征免性质:科研院所,代码:901);


  (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征免性质: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代码:904);


  (三)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征免性质:外资研发中心,代码:910);


  (四)科技重大专项进口关键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征免性质:科技重大专项,代码:409)。


  请涉及上述4项减免税事项的减免税申请人至科创办办理主管海关变更事宜。办理地址:浦东新区丹桂路899号张江跨境监管服务中心一楼报关大厅,联系人:毛旗云,联系电话:021-68894466。


  二、除上述4项减免税事项外,上海海关区域内的减免税事项仍依据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22号办理。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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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6
文号:上海海关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企业登记流程再造 推行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的意见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公安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二、三、七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的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开办企业效率,现就本市加快企业登记流程再造,推行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商事制度改革为抓手,通过简政放权,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成本,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通过制度创新,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不断提高城市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实施内容


  本市新设企业通过工商、公安、税务并联办理,实现材料齐全3天可领照、5天可营业,即:工商执照3天办结、公安公章备案1天办结、税务涉税事项(含申领发票)当天办结。实现各部门数据实时交互共享利用、各环节同步并联办理。本市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同步上线运行,实现工商执照、公安公章备案、税务涉税事项的在线申请并提供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用工自助办理等服务功能。


  (一)加快开办企业流程再造。将工商部门原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和企业设立登记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企业可以合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先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依次现场向各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传统办证流程,再造为申请人通过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一表填写、一次提交数据,各部门数据同步采集、业务同步办理、结果实时共享的并联办理流程。


  (二)推进开办企业全网通办。建立全市统一的集申请受理、审批核准、结果反馈等环节为一体的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形成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涉企数据交互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为各业务部门内部简化审查、提速审批提供有力支撑,以“数据多跑路换群众少跑腿”,从而有效发挥“互联网+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效应。


  (三)简化开办企业办事要求。各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特点,进一步从方便申请人和审批提速增效的角度出发,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数据共享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创新简化材料、简化程序、简化审查的内部业务审批新流程,通过优化各自业务领域办理小流程,进一步提升企业和群众对改革的获得感。


  (四)优化开办企业服务工作。申请人在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填报数据后,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提交申请。各单位要引导和鼓励申请人通过“一窗通”线上开办企业,充分释放改革红利。同时,各涉企服务窗口单位要优化窗口服务,相关单位要做好业务指导,各区行政服务大厅要优化办事流程、窗口配置,方便企业线下现场办理。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市工商局牵头,成立提升开办企业效率工作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统筹推进提升开办企业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二)加强实施保障。针对日益增长的涉企服务需求,进一步加强窗口服务人员队伍建设,配足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资源,保障窗口服务顺利高效运行。加大对涉企服务一线工作人员培训力度,帮助一线人员全面掌握新流程、新方法,确保改革措施落地生根。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多种载体,对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对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予以及时回应和解答,让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8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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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8
文号:沪工商规[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各处室、机场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05号)的工作要求,现就全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进一步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一)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严肃性。各级工商部门除根据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交办获得的信息和线索,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以外,对其余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均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不得随意对市场主体开展实地检查。


  (二)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办法。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更加注重以问题为导向,扎实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监管随机抽查试行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工作评估,继续优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抽查程序、抽查方式、信息公示、检查执法人员管理、检查结果认定与应用等工作流程,加快建设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三)健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市工商局公布的《全市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对未列入清单的,不得擅自开展随机抽查;对已列入清单的,除特殊情况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抽查。同时,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工商总局的有关工作要求,及时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予以增加、取消或调整。


  (四)改进执法检查人员随机选派方式。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应当根据执法检查人员的变动情况,定期对执法检查名录库进行修订,并根据执法检查人员的业务专长等,进一步建立专业人员名录库。坚持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允许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采取多种检查人员分组方式,并灵活选择在全局范围内开展全员随机,或在若干基层所范围内开展局部随机,或在单一基层所开展所内随机,或在基层所之间开展交叉随机。


  (五)深化工商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内部联查。工商部门各业务条线除统筹落实本业务领域的检查事项和市场主体信息抽查以外,还要兼顾业务相关度、工作安排等因素,全面征求其余各业务条线是否增加其他检查事项的意见,最大程度开展工商部门内部的综合检查。对市工商局组织开展的随机抽查,各市场监管局可以另行增加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等检查事项;各市场监管局组织其他事项的随机抽查,也可以增加工商行政管理等检查事项。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除有正当理由外,当年度不得重复进行检查。


  (六)严格认定随机抽查的检查结果。随机抽查的检查结果信息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不配合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8类情形。对检查结果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的,经进一步调查企业确有问题且依法进行处理的,原公示结果不作变化;确定企业没有问题的,应当在调查终结5个工作日内将其检查结果修复为“未发现问题”。


  (七)加强检查结果的综合运用。做好随机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对发现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二、健全完善配套制度机制建设


  (一)优化“双随机”监管系统。依托上海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开发建设的“双随机”监管系统,是各级工商部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基本操作平台。应当进一步优化“双随机”监管系统功能,高效率支撑工商部门内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并积极探索通过手机APP、执法记录设备等,努力实现监管数据可保留、监管痕迹可查询,最大限度提高监管执法效率。各市场监管局还应当结合综合监管平台建设,推动本区其他政府部门积极运用“双随机”监管系统,开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二)探索建立风险分类监管方式。结合上海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加强对市场监管风险信息进行归集、研判,对市场行为的风险监测分析,将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政府关切、社会关注、百姓关心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领域,以及投诉举报多发易发或违法违规行为相对集中的企业、行业和领域,列入监管重点实施定向抽查,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抽查比例,提高监管的精准性。


  (三)灵活运用各种抽查检查手段。对市场主体的信息抽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涉及工商部门其他业务领域的抽查,由牵头业务条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方式进行。抽查中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四)扎实推行全程公开和社会监督。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谁组织,谁抽取,谁负责”的原则,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经批准的随机抽查工作方案和随机确定的市场主体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向社会公示;在完成每一户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双随机”监管系统,全面将随机抽查检查情况及结果归集到该市场主体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已经实施检查但未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抽查检查。


  (五)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属地责任。各级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各类市场主体的随机抽查,应当由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驻在场所)所在地的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负责开展具体的检查工作。


  三、加强年度抽查计划的统筹实施


  (一)合理制定年度抽查计划。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对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地方党委政府的重点工作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合理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年度抽查计划,并以此为依据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市工商局书面报告下一年度的抽查计划,由市工商局统一汇总后上报国家工商总局。


  (二)动态管理年度抽查计划。对未列入年度抽查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抽查项目,或已经列入年度抽查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取消的抽查项目,各级工商部门可以进行动态调整,并应当在调整当季度的最后一周及时更新年度抽查计划。对年度抽查计划调整后增加的抽查任务,无需说明理由;对抽查任务进行删减的,须说明理由。年度抽查计划及其调整更新情况,都应当在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向社会公示。


  (三)合理设定年度抽查数量。各级工商部门制定的年度抽查计划待检查市场主体的总数,不得低于计划制定时辖区内为确立状态的市场主体总数的3%。其中,以不定向抽查方式抽取的市场主体数,原则上不超过计划制定时辖区内为确立状态的市场主体总数的1%。


  (四)严格落实年度抽查计划。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已向社会公示的年度抽查计划,在既定的时间安排内完成随机抽查检查。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既定时间安排内完成计划抽查项目的,应当在半个月之前向上级工商部门书面报告。市工商局通过“双随机”监管系统,对各级工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情况进行检查。从每年4月份开始,市工商局将在每月末按照各级工商部门制定的年度抽查计划,对“双随机”监管系统已经完成的检查结果数量进行比对,并将完成情况予以通报。


  四、切实推进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


  (一)积极推进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的工作覆盖。各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协调下,积极做好与其他政府部门开展联合随机抽查的相关工作,促进2017年底实现“双随机、一公开”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全覆盖,并努力推动其他政府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和工作安排,发起涉及各自管理领域的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


  (二)制定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是开展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的重要基础。各市场监管局可以联合区审改办在全面梳理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域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更新并通过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及时进行发布。


  (三)建立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各市场监管局可以联合相关政府部门以行政区划、主体类型、职责范围为基础,建立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进一步实施动态管理,确保分类准确、涵盖全面、更新及时。检查对象名录库应当涵盖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的各类市场主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包括具有相关监管业务执法资格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专长等信息。


  (四)构建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实施方式。各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符合区域实际、能够常态开展的基本要求,推动建立联合随机抽查的具体模式和工作机制,避免“运动式”执法和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联合随机抽查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任务性质合理选取联合随机抽查事项和检查对象范围,科学整合检查内容、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兼顾各部门业务需求,对同一检查对象一次完成计划抽查事项,并统筹做好检查结果统一归集和依法公示工作。


  (五)切实推进企业公示信息的联合抽查。各级工商部门在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中,应当认真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事项的检查,并可以积极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对年报中新增社保和统计事项开展联合检查。


  五、工作要求


  (一)凝聚思想共识,增强改革自觉。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是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手段,也是本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重要任务,对提升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提高政府管理能力和水平,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减少权力寻租,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到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大意义,以科学有效的“管”促进更大力度的“放”,着力打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完善组织领导,加强人员保障。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分局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由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领导牵头,各业务部门紧密配合,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统筹推进工商部门内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充分整合并合理调配执法资源,加强双随机抽查的人员、经费、车辆等保障;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检查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确保双随机抽查工作顺利开展。


  (三)强化分工合作,细化业务指导。工商部门各业务条线应当加强分工合作,共同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监管条线应当负责“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统筹协调,牵头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汇总、确定年度抽查计划和每个抽查批次的牵头业务条线,并牵头研究制定易于执法检查人员理解和操作的抽查检查工作指引。各业务条线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组织,谁推进”的工作原则,负责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年度抽查计划安排的工作任务,做好本领域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四)开展宣传引导,实施督促检查。各级工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决策部署,扩大企业和公众知晓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上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对其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公示和实施情况通过督查检查、网络监测、抽样复查等方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地方政府,并对工作进展缓慢的单位实施督导和约谈。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注重总结工商系统内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的经验做法,不断完善机制、建立制度。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市工商局各相关处室联系。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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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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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制发《提升纳税便利度 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税务局、各税务直属分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按照《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要求,现研究制定《提升纳税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请认真学习,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2018年2月28日


提升纳税便利度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要求,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现制定以下措施。


  一、拓展服务手段,减少准备时间


  (一)丰富宣传辅导方式。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回应纳税人关切问题,提高税收政策透明度;打造开放互动式网上纳税人学堂,畅通第三方涉税中介服务,辅导纳税人学习税法和办理涉税事项;开展分类分级税法宣传,主动提供个性化精准政策推送服务。


  (二)创新智能咨询服务模式。依托智能咨询机器人,为纳税人提供7×24小时“智能为主、人工为辅”的个性化、自助化在线沟通服务。


  (三)扩大取消增值税专票认证范围。在全面推进电子发票基础上,扩大取消认证范围,除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纳税人以外,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新办、未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


  (四)加强涉税信息互认。继续扩大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行跨部门网络化合作,实现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相关信息与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交互共享;利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社保信息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比对等,加快推进第三方涉税信息的获取、整合,利用第三方数据,交叉比对实名办税信息,推动信息共享、管理互助。


  二、优化办税体系,减少办税时间


  (五)新办企业涉税事项当天办结。新设立企业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线上、线下申请,在受理当天办结全部10个税务初始化事项,企业只需一次前往办税服务厅现场,即可领取税控设备、发票及相关涉税文书。


  (六)推出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税务机关通过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纳税人办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七)引导错峰办税。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微信等渠道,实时查询全市办税服务厅当前等候人数、预计等待时间等排队情况信息;可在线预约、提前取号,按需选择办税时间,并在预约时间内通过绿色通道快速办税,减少排队等候时长。


  (八)探索预填式一键申报。探索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预填式一键申报,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根据纳税人基础信息和财务报表数据等,自动生成申报表,纳税人只需确认,减少纳税人申报填写时间。


  (九)实现网上更正申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试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网上自主更正,如发现申报错误,在申报期内,允许自行多次在网上修改。


  (十)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以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和幸福感为首要目标,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探索涉税事项表证单书要素化管理,打造全流程、全联通的智慧税务生态系统,为纳税人提供智慧、快捷、高效的办税服务。


  (十一)开通社保网上自助经办服务功能。企业完成工商登记后,可直接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即时办结各类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十二)优化公积金业务流程。通过“法人一证通”进一步拓宽单位在公积金网站办理非现金业务的范围。进一步增加网上业务办理品种,取消网上非资金业务的落地签约,扩大网上业务办理的普及率。


  三、丰富缴税渠道,减少缴税时间


  (十三)拓展多元化缴税方式。进一步加大POS机使用的场所和范围,优化POS机模式,做好相关试点和升级部署工作。与中国银联、部分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合作,探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宝和微信等多元化缴税方式。


  (十四)推行无纸化退税。全面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在总结完善的基础上,研究推进其他类型退税的无纸化,有效减少退税资料,缩短退税办理时间。


  (十五)实施社保缴费委托收款方式。参保单位已在与社保合作的15家银行中设立账户的,无需另行开设专用账户,只需进行授权签约,即可通过已有账户实现协议扣款,方便参保单位,节约社会资源,提升服务水平。


  (十六)推广公积金多渠道缴费方式。在已有网上汇补缴的基础上,完善网上办理功能,通过支票、委托扣款、网上汇补缴以及建行网银等多种缴存渠道,满足单位多元化缴费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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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8
文号:沪国税发[2018]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2017年度内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2017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各分局应在2018年5月底之前完成受理纳税人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工作内容和要求


  (一)准备阶段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对全市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全面检验,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的有效抓手。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征收企业首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各分局要高度重视新纳税申报表的贯彻实施工作,充分认识修订纳税申报表的重要意义,统筹安排对内、对外培训和宣传工作,把学习、消化、运用新纳税申报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同时,应充分做好其他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相关基础信息的维护,并告知纳税人汇算清缴各类相关事项,以确保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序、稳步开展。


  1.机制保障


  为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各级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局、分局汇算清缴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应包含所得税、纳税服务、征收管理、信息技术等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各司其责、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各分局要落实专人,建立汇算清缴信息定期报送制度,编制《2017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情况交流》以交流汇算清缴各阶段工作信息。


  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发挥市局工作交流互动平台信息共享作用,各分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上传互动平台,由市局统一反馈和答复,确保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其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由市局所得税处联系解决,电子申报问题由市局电税中心联系解决,金税三期系统问题由市局金税三期运维项目组联系总局项目组解决。


  各分局应于2018年3月12日之前将汇算清缴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市局工作交流互动平台专责人员名单上报市局。


  2.培训辅导


  各分局要加强内部学习,全面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法规,特别是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组织对所得税部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咨询热线、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人员培训,重点把握新纳税申报表的设计理念、报表体系、填报要求、政策口径、逻辑关系、信息化管理等内容,保证2017年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扎实落实到位。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专栏、微信微博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纳税申报系统操作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尽早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明晰汇算清缴权利和义务、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开展分类、分级的纳税辅导,有针对性地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各环节要求、纳税申报表填报、申报系统操作等相关事项;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解决好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帮助纳税人自核自缴,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


  3.相关事项


  (1)汇算清缴软件下载和填报


  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eTax@SH3)或者从上海税务网站(网址:www.tax.sh.gov.cn)的“专栏专页/企业纳税人/征管服务/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或者“纳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内下载“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端软件(介质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如实、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各类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采用“自行判别、预先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即纳税人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时间享受优惠事项,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备查资料。


  对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需要税务部门向其他部门转请资料的,可通过“上海市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3)资产损失申报


  纳税人2017年发生资产损失的,应当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进行资产损失申报,并将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企业资产损失按损失情形和资料归集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资产损失的类别汇总资产损失相关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归集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


  (二)申报阶段


  1.相关资料


  各分局要积极利用信息手段及时监控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情况,在纳税人完成申报后,应及时督促纳税人报送下列相关纳税申报资料,并出具相应的申报受理凭证: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查账征收企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并在封面上盖章、签字、装订成册;核定征收企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加盖纳税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若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当年发生研发支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


  纳税人使用CA认证且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方式进行汇算清缴申报的,上述第(1)、(2)项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无需报送纸质资料。


  (3)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若纳税人为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建筑企业总机构,且由其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应报送该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若纳税人为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


  (5)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若纳税人发生的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件1、附件2)。


  (6)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若纳税人发生的资产(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附件)。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若纳税人发生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且选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附件)。


  2.更正申报


  今年,市局将继续推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工作。各分局在掌握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指标要求的基础上,对于纳税人收到的疑点信息,应及时做好宣传、辅导,并提醒纳税人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或更正申报。


  在汇算清缴期间,各分局还应利用信息化手段,认真做好纳税人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填报项目、附报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的审核,发现纳税人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填报错误或者有疑点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


  3.其他事项


  (1)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各分局应切实关注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尤其要在落实小型微利企业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狠下功夫。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各分局应当利用信息手段加强提示与辅导,持续推进优惠政策精准落地。各分局要加强政策宣传培训力度,丰富培训手段,确保纳税人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2)核定征收企业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因此,对于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3)延期申报


  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申报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各分局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4)汇算清缴申报率


  各分局应及时梳理2017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为了确保本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率,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


  (三)结清税款阶段


  各分局对纳税人申报年度的预缴税款少于或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退税手续。对于本市跨地区经营的总机构及其所属本市分支机构、外省市在沪分支机构应按照5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并结清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对于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如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汇算清缴期间补缴税款的,各分局可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四)数据汇总阶段


  各分局应组织人员做好汇算清缴数据的审核、汇总、分析工作。在数据汇总过程中,对数据反映出的纳税人相关信息不全或错误的情况,做好纳税人信息的完善工作,保证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性;要结合本地区行业特点、税源结构,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评价机制,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的应用;通过数据分析,进一步反映企业所得税管理不足之处,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共同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水平。


  (五)总结分析阶段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年度总结,撰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项工作总结报告,并在6月20日前内上报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汇算清缴户数、企业所得税数据总体情况;


  2.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主要从企业的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的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布情况,着重分析本地区的重点税源;


  3.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主要从企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等原因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以及趋势分析;


  4.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主要是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各类政策、各项征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分析以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5.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各分局在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的同时,应对纳税人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做好汇总、绩效分析和总结工作,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1.优惠政策执行结果和效应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不少于3个);


  2.应享受未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分析;


  3.第三方涉税信息对比情况;


  4.落实优惠政策的主要措施和经验;


  5.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6.全面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设想。


  在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中,还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要求专题分析小微企业政策的落实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绩效考评要求专题报告2017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并对享受加计扣除前10名的企业,针对技术研发取得的成效(如形成的技术成果相应的绩效等)进行逐户分析。


  (六)汇算清缴后续管理阶段


  各分局应当在汇算清缴申报期结束后,结合税收征管数据、历年汇算清缴数据、财务会计数据、第三方涉税信息等,依托信息化手段和专家团队管理,重点对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存在跨年度涉税事项的企业进行相关数据分析,对于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建立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制度,着力构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四、相关工作考核


  市局将对各分局汇算清缴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主要包括汇算清缴申报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款补退情况、汇算清缴数据差错率、汇算清缴数据分析和工作总结等。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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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文号:沪国税函[201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企业登记流程再造推行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的意见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公安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二、三、七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的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开办企业效率,现就本市加快企业登记流程再造,推行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商事制度改革为抓手,通过简政放权,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成本,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通过制度创新,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不断提高城市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实施内容


本市新设企业通过工商、公安、税务并联办理,实现材料齐全3天可领照、5天可营业,即:工商执照3天办结、公安公章备案1天办结、税务涉税事项(含申领发票)当天办结。实现各部门数据实时交互共享利用、各环节同步并联办理。本市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同步上线运行,实现工商执照、公安公章备案、税务涉税事项的在线申请并提供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用工自助办理等服务功能。


(一)加快开办企业流程再造。将工商部门原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和企业设立登记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企业可以合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先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依次现场向各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传统办证流程,再造为申请人通过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一表填写、一次提交数据,各部门数据同步采集、业务同步办理、结果实时共享的并联办理流程。


(二)推进开办企业全网通办。建立全市统一的集申请受理、审批核准、结果反馈等环节为一体的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形成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涉企数据交互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为各业务部门内部简化审查、提速审批提供有力支撑,以“数据多跑路换群众少跑腿”,从而有效发挥“互联网+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效应。


(三)简化开办企业办事要求。各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特点,进一步从方便申请人和审批提速增效的角度出发,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数据共享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创新简化材料、简化程序、简化审查的内部业务审批新流程,通过优化各自业务领域办理小流程,进一步提升企业和群众对改革的获得感。


(四)优化开办企业服务工作。申请人在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填报数据后,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提交申请。各单位要引导和鼓励申请人通过“一窗通”线上开办企业,充分释放改革红利。同时,各涉企服务窗口单位要优化窗口服务,相关单位要做好业务指导,各区行政服务大厅要优化办事流程、窗口配置,方便企业线下现场办理。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市工商局牵头,成立提升开办企业效率工作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统筹推进提升开办企业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二)加强实施保障。针对日益增长的涉企服务需求,进一步加强窗口服务人员队伍建设,配足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资源,保障窗口服务顺利高效运行。加大对涉企服务一线工作人员培训力度,帮助一线人员全面掌握新流程、新方法,确保改革措施落地生根。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多种载体,对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对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予以及时回应和解答,让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8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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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8
文号:沪工商规〔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本市年所得12万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为规范有序开展本市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申报(以下简称12万申报)工作,进一步提升本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等的有关规定,现对2017年度本市12万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201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均应办理纳税申报。


  二、申报时间


  各分局于2018年3月31日前受理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三、征管税务机关


  (1)在本市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管税务机关;


  (2)在本市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管税务机关;


  (3)在本市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选择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管税务机关;


  (4)在本市无任职、受雇单位,且年所得项目中无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管税务机关。在本市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本市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管税务机关;在本市没有户籍的,本市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管税务机关。


  四、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服务厅”的网站、手机APP、上海市民云APP、微信、支付宝等多渠道进行网上12万申报,也可采取邮寄申报、直接到实体办税服务厅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网上12万申报功能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开放。若纳税人需要在2018年2月1日前申报的,可以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五、试点申报提醒功能


  税务机关选取部分自然人作为试点纳税人,通过短信渠道向试点纳税人进行12万申报提醒。


  六、时间安排


  (一)2018年1月31日前,下发本市2017年度12万申报应申报纳税人名单;


  (二)2018年1月31日前,组织本市12万申报工作的内外宣传与培训工作;


  (三)2018年3月31日前,受理本市12万申报资料;


  (四)2018年4月17日前,各分局将12万申报工作总结和全年个人所得税数据分析评估报告(详见附件)报送市局所得税处;


  (五)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组织对重点政策、重点行业、重点项目和重点人群开展12万申报后续风险分析、应对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加强工作衔接和协调,通力合作做好12万申报工作。各分局要加强对外宣传辅导,做好申报提醒、辅导和后续风险分析工作;


  (二)各单位要引导纳税人进行网上12万申报,要用良好的纳税便利性和体验感吸引纳税人进行网上申报和网上缴税。要利用好12万申报契机,着力提升个人所得税服务信息化水平;


  (三)纳税人可以至全市任何一个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12万申报,各分局要热情接待、快速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并强求纳税人网上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2万申报工作总结和全年个人所得税数据分析评估报告要求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5日


  附件


12万申报工作总结和全年个人所得税数据分析评估报告要求


  一、各分局应认真提炼总结工作做法、经验和成效,撰写12万申报工作总结。工作总结内容包括:


  (一)基本数据情况和特点;


  (二)主要做法和经验。重点应突出本分局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创新点和关键点,与加强高收入者征管工作结合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申报期结束后的工作打算和建议。


  二、各分局在做好12万申报工作总结的基础上,完成全年个人所得税数据分析评估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收政策的落实情况和效应的分析评估;


  (二)个人所得税申报数据质量的分析评估;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水平的分析评估;


  (四)个人所得税风险管理水平的分析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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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5
文号:沪地税函[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任务分工安排>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16号)要求,我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编制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具体详见附件),经局领导批准,予以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动宣传


  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渠道办理涉税事项并领取相应结果,无需纳税人上门报送纸质资料和上门领取结果;税务机关提供全程在线服务,纳税人“零次跑”。


  公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是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中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让纳税人办税更便捷、更贴心、更舒心。各级税务机关应大力宣传“全程网上办”事项,提高纳税人网上办事的积极性和认可度,打造上海税务靓丽品牌。


  二、动态调整


  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牵头编制、清理和修订本市税务系统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工作。市局各部门应积极做好清单的动态调整,更新流程如下:


  (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升级或更新系统时,涉及清单事项所公布内容变化的,应在发布前转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及时会相关业务处室确认清单的更新工作;


  (二)市局业务处室确认后,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提请市局办公室更新税务网上清单;


  (三)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同步转知市局纳服处对外宣传;


  (四)各分局根据税务网上最新清单进行推广、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要加强内部宣传,使系统内全体人员充分了解本清单内容,熟悉清单中事项的办理程序;要以宣传本清单为契机,进一步做好网上办事的宣传工作,使纳税人充分知晓本市税务系统网上办事。


  (二)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根据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措施,不断探索创新,优化网上办理流程,持续提高用户操作体验。


  (三)对收集的纳税人和基层分局意见,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及时编制网上办事业务需求,更新相关系统程序,确保纳税人端程序操作方便、办理高效。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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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2
文号:沪国税征科便函[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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