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企协办[2020]5号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19
文号:苏高企协办[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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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家和省级高新区管委会:


  按照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与服务便利化的通知》(国科火字[2020]82号)中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为贯彻落实2020年度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经研究,决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对象


  本次自查对象为我省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具体包括2017年至2019年三年内,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外省市认定机构认定、整体迁移进入我省辖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自查内容


  企业对照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自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了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情况(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


  2、更名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3、提交的知识产权、研发费用归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人员等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申请认定前一年内以及认定后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5、是否按时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6、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三、自查方式


  1、企业自查。企业本着客观负责的态度对照检查内容进行认真自查,如实填报《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附件1),加盖企业公章后提交至当地科技部门。同时,整理归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知识产权证书及相关材料、研发费用辅助帐及相关佐证材料、企业职工花名册、科技人员名单及参保证明、研发活动证明材料、成果转化证明材料、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归集依据及代表性合同和票据、研究开发组织管理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2、地方检查。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地方科技部门对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进行全面检查,并在确保疫情防控安全的前提下,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至本地区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全部开展实地检查,对由我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实地检查。一是对经企业自查或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存在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等其他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形的企业,由各地科技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汇总填报《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附件2)。二是地方科技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与同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沟通,核查辖区内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申请认定前一年至今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对存在上述情况的企业,由各地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汇总填报《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三是地方科技部门汇总所有企业填报的高企所得税优惠情况,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表》(附件3)。


  四、工作要求


  1、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要求,本着客观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开展自查,并积极配合所在地主管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须如实上报,并对上报和留存备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2、各地要高度重视本次检查工作,主动加强与同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的沟通,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报请省高企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高企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汇报,确保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条件。


  3、各地科技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于12月31日前形成本地区自查工作总结,加盖公章后,连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表》(加盖科技部门公章)和《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加盖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公章)上报至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所有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留存地方科技部门备查。


  4、各地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在组织检查工作时要认真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把党风廉政建设和本次检查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加强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的廉政风险防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做好各项检查工作。参与检查工作的个人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等要求,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省科技厅高新技术处联系人:李天童


  电话:025—57715164


  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联系人:徐雷、任海玲


  电话:025—85485928、85485971


  材料报送地址:南京市龙蟠路175号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创新管理与高新技术服务处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


  2、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


  3、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表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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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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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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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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