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局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的规定,现对阳江市内跨县(市、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关于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阳江市税务局2020年3号公告”)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需要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及办理报验登记,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按照阳江市税务局2020年3号公告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的“项目部”是指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总机构所在县(市、区)以外的市内其他地区成立的项目部。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局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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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府规[2020]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9]10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区(含新区,以下简称区)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市外户籍居民将户籍迁入深圳的,不纳入本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二、基金筹集


  (一)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当年1月以后首次参保的,可在参保当月缴纳。


  (二)对按时缴费的参保人,政府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加以补贴。其中:个人缴费180元的,补贴30元;个人缴费240元的,补贴40元;个人缴费360元的,补贴50元;个人缴费600元的,补贴70元;个人缴费900元的,补贴80元;个人缴费1200元的,补贴90元;个人缴费1800元的,补贴100元;个人缴费3600元的,补贴120元;个人缴费4800元的,补贴150元。参保人未按本通知规定按时缴费、事后补缴的,政府对补缴部分不予补贴。


  (三)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政府全额代缴;选择按每年24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除由政府按照每人每年180元标准代缴外的其他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三、待遇享受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与丧葬补助金。


  (一)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不满8周年的,基础养老金为每月302元;自其具有本市户籍满8周年的次月起,基础养老金为每月453元。


  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超过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的基础养老金。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年满65周岁的,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年满65周岁的,每月加发50元;年满80周岁的,每月加发100元。加发的基础养老金,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相应标准加发;在本通知实施前已达到规定年龄的,从本通知实施之月起按相应标准加发。各规定年龄加发的基础养老金不做叠加。


  (二)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三)参保人死亡的,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5000元。


  四、其他


  (一)根据国家、广东省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调整或制定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和丧葬补助金等有关规定。


  (二)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与市、区财政共同承担。除中央财政补贴外的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政府缴费补贴、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其他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市、区财政共同承担的资金,先由市财政统一支付,再由市、区财政结算。


  (三)本通知自2020年6月11日起施行,2020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事项按照本通知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1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9日


 


关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解读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规[2020]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政策作出了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问:此次居保政策出台的背景情况?


  答:2014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出台,规范本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2015年,《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15]49号)出台,贯彻落实国家与省要求,逐步完善我市居保制度体系。


  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提出了新工作要求。为此,省政府对粤府[2014]37号文进行修订,于2019年12月27日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9]105号),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并废止了粤府[2014]37号文。结合我市实际,现以《通知》转发粤府[2019]105号文的同时贯彻实施。


  二、问:我市居保的参保范围是哪些人群?


  答: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区(含新区,以下简称区)自愿参加居保。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市外户籍居民将户籍迁入深圳的,不纳入本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三、问:为什么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市外户籍居民将户籍迁入深圳的,不纳入本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人社厅函[2016]206号)规定:“在迁移户籍前已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由原户籍地负责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粤府[2019]105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户籍迁移前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按原参保地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通知》明确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市外户籍居民将户籍迁入我市的,不纳入我市居保参保范围。


  四、问:此次居保政策与我市原居保政策有哪些区别?


  答:(一)缴费档次按省规定,调整政府缴费补贴


  按粤府[2019]105号文规定,将年缴费档次由十档调整为九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对按时缴费的参保人,政府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加以补贴。其中:个人缴费180元的,补贴30元;个人缴费240元的,补贴40元;个人缴费360元的,补贴50元;个人缴费600元的,补贴70元;个人缴费900元的,补贴80元;个人缴费1200元的,补贴90元;个人缴费1800元的,补贴100元;个人缴费3600元的,补贴120元;个人缴费4800元的,补贴150元。参保人未按本通知规定按时缴费、事后补缴的,政府对补缴部分不予补贴。


  缴费档次与政府缴费补贴标准


  (二)提高政府代缴标准


  粤府[2019]105号文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为每年180元,困难群体可选择按每年120元缴费,各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每年120元标准为困难群体代缴居保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打赢脱贫攻坚战决策部署,考虑到除困难群体之外的参保人最低缴费标准为每年180元等情况,《通知》将困难群体政府代缴标准确定为每年180元。


  参加本市居保的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政府全额代缴;选择按每年24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除由政府按照每人每年180元标准代缴外的其他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三)加发高龄人员基础养老金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年满65周岁的,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年满65周岁的,每月加发50元;年满80周岁的,每月加发100元。加发的基础养老金,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相应标准加发;在《通知》实施前已达到规定年龄的,从《通知》实施之月起按相应标准加发。各规定年龄加发的基础养老金不做叠加。


  五、问:此次居保政策何时开始实施?


  答:上述政策自2020年6月11日起施行,2020年1月1日至《通知》施行之日前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事项按照《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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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深府规[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注协函字[2020]8号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不得违规宣传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业务能力的提示函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得有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近期我会接到会员投诉,我市有事务所在抖音新媒体刊播宣传业务能力的短视频,该短视频涉嫌构成违规宣传以招揽业务的情形。


  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以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特别提示如下:


  一、我会将以治理不正当竞争作为当前和今后行业监管的重点工作之一,把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及报告数量显著异常的会计师事务所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坚决打击和治理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请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自查并规范自身行为,在向公众传递信息时,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夸大宣传所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经验以招揽业务。


  特此提示。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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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1
文号:深注协函字[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截至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88128548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五十条【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章 重整


  第八十八条【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〇一条【重整计划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二条【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结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三条【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〇四条【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〇五条【执行期监督】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〇六条【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〇七条【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〇八条【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一百〇九条【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重整期间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申请和解材料】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已知债权人名册、和解债权人名单、债务人资产说明、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和解组织出具的和解情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财产情况、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五)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解债权范围】下列债权为和解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依照本条例不予免责,但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不免责待遇的债权;


  (三)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担保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优先权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复核债权。此前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应当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并予以公告。


  债权申报期届满,管理人应当一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百二十条【禁止反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债权调整的,应当设担保债权组,由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表决。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债权额占和解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调整部分内容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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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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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粤税发[2020]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税务注销简化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进一步推进税务注销简化办,切实解决税务注销堵点痛点难点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税务注销免办范围


  对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终结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人(或其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税务机关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核准注销信息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文书,处理核销“死欠”等相关涉税事项。


  如前述纳税人(或其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相关裁定书主动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二、进一步推进税务注销网上办理


  进一步优化广东政务服务网“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和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以下统称网上办理渠道)相关功能,推行“注销预检在先、全流程网上办为主、关联业务智能联动”的线上“税务注销套餐式服务”。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理渠道办理税务注销事前预检、处理涉税费事项、提交税务注销申请以及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签署《即办〈清税证明〉承诺书》、下载《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等文书、查询清税清费进度等事宜。通过税务注销事前预检,符合注销即办资格且没有未办结涉税费事项的纳税人,可在网上办理渠道启动税务注销流程,网上办理渠道将自动签发清税证明电子证照或者出具电子清税文书。


  三、进一步提升简易注销办理服务


  已发布企业简易注销公告但尚未办理税务注销或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的纳税人,可在公告期内办理相关涉税、缴费事宜。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规定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务注销,但其承诺期应在简易注销公告期结束前,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在公告期届满前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简易注销申请不提出异议。


  四、进一步明确税务注销告知事项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时,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结果(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对符合受理条件且适用税务即办注销的,应当场受理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并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适用税务即办注销的,应按照《广东省企业注销退出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粤市监规字〔2020〕4号印发)要求,在受理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税务注销后,对核查结果为同意税务注销的,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或《清税证明》;对核查结果为不同意税务注销的,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注销税务登记的理由。具体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查看办税指南。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推进税务注销简化办,是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加快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加强培训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工作人员,尤其是税务注销专窗人员的专项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全面了解文件精神,熟练掌握工作流程和办理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税务门户网站、“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厅、报纸、电视等多渠道、多角度主动开展税务注销业务的专题宣传辅导,让纳税人更全面了解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加熟知掌握税务注销的条件和办理流程、办理资料,提升税法遵从度。


  (三)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税务注销前置事项的相关监控项目列入日常税源管理范围,将注销办理环节的风险排查项目纳入日常风险管理范围,提高税务注销审核效率。如日常监控发现存在纳税人未结事项的要及时提醒纳税人按时办结,日常风险管理已经完成税务注销办理风险项目排查的,在注销时不再重复核查,切实提高税务注销核查工作的效率。


  要加强税务注销办理过程的监督。税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服务标准办理税务注销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和问责。


  (四)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业务协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市场主体注销方面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的优化完善和宣传辅导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同步指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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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2
文号:粤税发[2020]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发[2020]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依法规范组织收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税总发[2020]24号,见附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规范组织收入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全面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一)切实增强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作为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作为严肃重大政治责任扛牢抓实。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担当作为,继续聚焦“四力”,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分工协作,采取有效措施,不拖延,不打折,确保优惠政策落地生效,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全力服务复工复产、“六稳”“六保”目标实现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从实从细抓好税费优惠政策落实。针对国家和省出台的多批支持政策措施,继续逐项研究、逐条细化、逐层分解,明确责任分工,全程跟踪推进。根据不同政策落实的特点和难点,有针对性制定配套措施,及时调整信息系统,完善政策执行指引。对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政策建立工作台账,通过“清单式”量化管理,持续增强落实政策的精准性和享受政策的便利性。建立健全税收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及时收集、认真研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积极反馈,分类解决。


  (三)加强减税降费核算及政策效应评估分析。提高减税降费核算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多渠道、多侧面、多层次反映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效果,准确反映税务部门政策落实工作成果。加强政策效应跟踪评估和动态分析,充分利用增值税发票等税收数据,监控分析经济运行情况,为各级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二、依法依规组织收入,严格禁止违反规定征税收费


  (四)正确处理好落实减税降费和组织收入的关系。坚持依法规范组织收入原则不动摇,严守组织收入“红线”,严肃组织收入纪律,严禁以各种形式征收“过头税费”,严禁以任何理由不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严禁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严禁虚增空转,严禁出现收入质量问题。


  (五)加强税费收入形势研判和分析。及时掌握疫情对组织税费收入产生的影响,分行业、分地区抓实税源调查、分析预测、税源监控等工作,动态掌握税源变化情况,结合减税政策、同期基数等因素,认真研判税收收入走势,更好服务组织收入决策和管理。


  (六)依托大数据及时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问题。持续运用税收数据对本地区经济运行情况开展动态监控,开展防范经济运行风险的系统安全性分析。按照“稳、准、快、狠”的工作思路,拓展运用“信息化战法”,强化大数据分析比对,以纳税人开票信息为切入口,以大数据应用支撑线索研判和案件查办,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坚决打击“假发票”“假退税”“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堵塞税费征管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三、积极争取各方支持,着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七)广泛宣传政策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多种途径、运用有针对性的方法,进一步广泛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和依法组织收入的要求。积极创新宣传方式,以通俗易懂的方式针对不同群体和受众宣传各类税费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增强宣传影响力,扩大政策知晓面;通过12366服务热线、智能咨询、微信微博互动等线上方式,广泛收集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建议,主动释疑解惑,回应各方关切。


  (八)强化组织收入工作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强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讲清政策要求和对地方财政的影响,包括税收收入总体情况、形势研判、做法措施、存在困难、工作打算、意见建议以及需要支持事项等,最大限度争取理解和支持。与当地财政、人社等部门加强沟通,推动合理调整税费收入预算,促进税收收入与经济运行、减税降费相协调。密切关注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工作、政策调整对社会保险费征管的影响,对可能存在增加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的情况,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九)持续推进便利化办税缴费服务。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发挥产业链智联平台优势,释放银税互动效能,落实“一次不用跑”事项清单,拓展“非接触式”办税费服务,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进户执法程序,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缴费人。积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暖企行动,问需问计,在减税费优服务、助复产促发展方面,凝聚更大合力,不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明纪律强化责任落实


  (十)持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纳入2020年执法督察和巡察工作计划,重点排查税费政策落实不到位、收“过头税费”等不符合“六稳”“六保”工作要求的风险隐患。认真对照有关自查、督察工作指引,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开展好自查、督察工作。


  (十一)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针对2020年审计署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坚决抓好问题整改,同时积极认真做好审计署今年跟踪审计的配合工作,并主动向审计署、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办等部门报告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组织税费收入等工作情况。


  (十二)严肃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毫不含糊坚决纠正,第一时间核实反馈、第一时间整改到位、第一时间消除影响,并举一反三改进,防止问题反弹。各级税务机关纪检部门要靠前监督、主动监督。对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依法组织收入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责问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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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9
文号:粤税发[2020]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发[202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保就业税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优先稳就业保民生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保就业相关税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更加注重在“六稳”“六保”大局中落实减税降费


  减税降费直接惠企惠民、公平高效。落实减税降费,是税务部门做到“两个维护”、服务“六稳”“六保”大局的集中体现。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更加积极主动在“六稳”“六保”大局中谋划推进税务工作,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展现担当作为。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关于“要坚决把减税降费政策落到企业,留得青山,赢得未来”的部署要求,即使眼前困难再大,也要坚决全面落实落细中央和地方出台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要准确把握经济形势变化,增强紧迫感,聚焦“四力”加大落实力度,使各类市场主体切实享受到减税降费政策红利,着力稳企业保就业,扎实有效服务“六稳”“六保”大局。


  二、加强稳就业保就业工作组织领导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是“六稳”“六保”优先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聚力支持稳就业,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给予吸纳就业重点行业企业、创业就业重点群体最大税务支持。主要负责同志应靠前指挥,分管负责同志牵头组织加强工作谋划、部署落实。政策法规、税费政策、征管科技、纳税服务、税收宣传等相关职能部门应进一步细化分工协作,压实工作责任,形成工作合力。要积极通过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就业形势研判会商等工作机制,主动提出税务支持建议,参与地方党政保就业重点工作部署。要通过工作专班,加强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有效解决纳税人和一线税务人员反映的问题建议,坚决打通“中梗阻”,畅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


  三、加强落实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应集中加强对重点行业就业支持,积极助力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吸纳就业主力军纾困发展。要加大力度贯彻执行下调增值税税率、阶段性减免社保费、小微企业普惠性减免等重点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组织落实2020年前期出台6月前到期、已明确延长到年底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等政策,以及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延缓到2021年缴纳等新增减税降费政策。通过贯彻落实阶段性政策与制度性安排,积极营造良好税务环境。


  四、优化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化加强对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支持。加强落实促进退役士兵、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和城市低保家庭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定额税收扣减政策。落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创业就业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残疾人创业减免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落实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加强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创业就业平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促进“双创”和增加就业的独特作用。


  五、继续依法有效协助缓解资金压力


  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吸纳就业重点行业企业、创业就业重点群体,要积极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符合条件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社保费的纳税人、缴费人,依法落实延期缴纳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出口退(免)税。进一步拓展“银税互动”,推动相关合作银行机构上线以社保费数据为核心的自然人“银税互动”信贷产品,积极帮助纳税人缓解融资难题。


  六、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助力新就业形态发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积极支持基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经济、新模式的新就业形态发展。按照国家和我省的部署安排,及时落实对低收入人员实行社保费自愿缓缴政策,以及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城乡户籍限制。加强调查研究,探索改进适应新就业形态发展要求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措施,研究提出政策优化建议。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无风险不检查、无批准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经营纳税人少打扰、不打扰,不在发票领用中设置不合理限制。通过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充分发挥新就业形态在保就业促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七、积极推进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


  加强部门协作、获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信息,是精准落实税费支持政策的重要努力方向。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向地方党政汇报请示,推动加强部门协作。要基于现行税费政策执行口径,积极推进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扶贫、教育等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有效获取有关吸纳就业重点行业企业、就业重点群体基础信息,避免政策落实“找不到人、找不准人”,推动政策量化、精细化管理。对相关部门在就业重点群体分类口径上的差异问题,应与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对接,加强数据分析筛选;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人员身份疑点,视情提请有关部门协查,形成稳企业保就业政策落实工作合力。


  八、持续开展就业政策宣传辅导行动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加强组织开展就业政策宣传辅导。对普遍适用的政策要进行系统辅导,对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要进行专题辅导。尤其是抓住“毕业季”“退伍季”等关键时间节点,利用政府职业培训、就业服务中心、招聘会等既有平台,集中开展创业就业政策专题宣导行动。通过多部门联动、新媒体和传统媒体联动,扩展宣传覆盖面,增强政策知晓度。分门别类梳理有关政策指引、操作手册和热点问答,针对不同就业重点群体和吸纳就业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宣贯辅导,助力相关人员和企业懂政策、会操作、快享受。


  九、注重加强工作统筹落实


  落实减税降费、稳企业保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重大,不容有失。各级税务机关应更加注重加强综合协调,统筹落实好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优化税务营商环境、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发挥保居民就业、保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综合效应;统筹落实好支持脱贫攻坚、助力构建“一核一带一区”区域发展新格局等重点工作,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更加注重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实效导向,鼓励担当作为,鼓励实干尽责,加强工作任务统筹安排,在确保任务落实的同时继续为基层有效减负。要更加注重改进方式方法,结合城乡区域不同实际、纳税群体不同实际,加强宣传辅导事项统筹,提高政策宣传辅导落实精准度,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附件:广东省促进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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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5
文号:粤税发[2020]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17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基金市级统一管理


  全市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市级统收统支。2020年7月1日起全市新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均纳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会同各区做好2020年6月30日前结余资金的清算工作,并组织完成对2020年6月30日前各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的审计工作。为保障基金平稳运行,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发放,各区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50%上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剩余的2020年6月30日前各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原则上在审计清算后上缴。


  二、统筹财政资金安排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关于明确我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市级财政补助标准的通知》(佛财社[2010]5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困难群体给予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区各困难群体主管部门申请年度财政预算。社保经办机构每月生成应征数据后,由税务部门每月征缴。


  (二)从2021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助实行按比例分担的共同财政事权,由市财政统筹中央、省级和市级资金分担支出责任,按照以下区域分档:第一档为禅城、南海、顺德,由市财政统筹中央、省级和市级资金分担22%支出责任;第二档为高明、三水,由市财政统筹中央、省级和市级资金分担25%支出责任。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包括财政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其他财政补贴等)列入财政预算。


  (四)城乡居民区级财政补助实行按季度上缴、年度清算。各区财政部门应将全年预算平均分为四次,每次于季度首月10号前将款项上划到市财政专户,并备注资金性质(财政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财政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其他财政补贴等)。


  (五)市级财政补助(包括直接划拨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上级补助)资金不再拨付到各区,由市级财政部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资金分配文件,记入各区明细账核算。各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指省直接划拨到区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后,于次月10号前将资金上划市财政专户。


  (六)市财政局将不定期通报财政补助资金上缴情况,如因个别区财政的补助资金未及时足额上划,影响到市级管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的,将按社保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所造成的后果由该区承担。


  三、资金拨付流程


  (一)每月基金拨付流程: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全市下月的待遇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将下月支付基金划拨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基金支出户,市社保基金管理局于次月5日前下拨各区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支付。


  (二)周转金安排:市财政局应预拨1.5个月的周转金到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基金支出户作为市级管理启动资金,以后年度调整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保基金管理的通知》(佛财社[2016]92号)执行,以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四、其他事项


  (一)我市按《佛山市建立全征土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佛府[2004]96号)执行的全征土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不纳入本次改革范围。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直接缴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同时,市财政局于2020年6月15日前发函通知市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国库调整社保费专户信息。财政部门、社保部门、税务部门进行对账。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支管理经办规程,如需修改,由责任单位另文发布。


  附件: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170号)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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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拟通过公告形式颁布实施。现通过税务网站公布的方式,广泛征集税务行政相对人、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各单位、公众如对制定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邮件渠道反映。提出不同意见的,请列出相关理由。


  电子邮箱:qysjyfj@sina.com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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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省、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8]8号)、《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广州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财规字[2018]3号)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和《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省级权责清单事项调整实施意见]的通知》(粤财法[2020]2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省、市、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受理时间


  1.2020年省、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的申请资料集中受理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本次复审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免税资格于2019年12月31日期满需申请复审的省、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如复核通过,认定有效期起始年度为2020年。


  2.纳税人受疫情影响未能在前期递交新认定申请资料要求补申请认定省、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可在此次复审资料受理时限内补受理相关资料。


  二、申请材料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于2019年12月31日期满需申请复审的,其资料所属年度为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一年度,即2019年度。如:提供资料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申请免税资格所属年度的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具体是指2019年度。


扫码了解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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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了解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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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学习非营利组织相关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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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受理方式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省、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递交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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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司法委托业务的风险提示函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涉及司法委托业务的投诉举报呈多发态势,为提高事务所开展司法委托业务审计质量,控制业务风险,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示如下:


  风险提示1:充分评估业务风险


  司法委托业务出具的报告主要作为诉讼证据用于法庭审判,直接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当事人除对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外,往往还会围绕业务委托、审计证据来源等的合法性,以及审计程序、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等问题提出异议,并通过庭内质证、庭外投诉等方式尽力推翻对其不利的报告。此外,诉讼涉及的经济往来、利益纠纷情况一般较为复杂,注册会计师往往还面临审计对象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资料不齐全等审计受限困难。因此,诉讼委托业务同时存在业务风险高、审计工作开展困难等情况。


  事务所应严格按照执业准则要求执行风险评估程序,在关注舞弊和审计失败风险的同时,要进一步了解和评价当事人诚信水平、诉讼争议焦点、审计工作受限情况及影响等情况,充分评估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出庭质证、应对投诉等能力和精力情况,有效管控业务风险,审慎承接相关业务。


  风险提示2:严格保持独立性


  独立、客观、公正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本原则。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委托业务,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守则》,从实质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到审计鉴证的客观和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审计鉴证工作及报告均经得住考验。


  除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要求外,诉讼委托业务还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相关规则,如执行回避和保密规定,不得违规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


  风险提示3:获取审计资料应符合法定程序


  执行司法委托业务应通过法院(侦查机关)或在法院(侦查机关)主持下获取审计资料,注册会计师不得自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收集审计资料。对提供的审计资料不满足审计需要的,应及时主动向法院(侦查机关)反映,通过法院(侦查机关)提请当事人补充提供审计资料。


  民事诉讼涉及的审计资料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法庭主持下)或经法庭确认,未经法庭或双方当事人确认和超过举证时效的资料,不得作为审计资料。审计过程不得引用或依据未生效的判决。


  风险提示4:确保报告表述和结论的严谨性


  一是注册会计师应避免对超出专业领域的事项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的专业领域是对财务会计信息进行审计鉴证,应避免对经济往来、会计行为等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当事人是否主观故意或过失等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要避免在基本情况、审计过程、审计结果等报告各部分内容中,对某笔款项或某个行为冠以“违法”字眼或直接引用罪名进行表述;对超出专业领域以外的委托事项要予以指明并要求变更相关事项。


  二是避免超出委托范围发表意见或发表假设性意见。诉讼委托业务当事人往往对账务核算、金额计算的范围和方式等存在争议,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委托书确定的范围、方式进行审计鉴证,委托书未明确的,应要求委托方补充明确或请求法庭(侦查机关)指明,避免自行确定或以假设前提发表意见。


  三是审计严重受限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执业准则要求发表审计意见,不应以保留意见代替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不应在审计过程、审计情况等部分反映具有审计结果、报告结论性质的内容。事务所不得通过模糊化的报告表述或模棱两可的报告结论满足相关方对报告的使用需要。


  风险提示5:做好出庭质证和专业问题解释说明工作


  诉讼委托业务中,出庭质证和解释说明相关专业问题是事务所的义务,事务所不应把报告出具视为业务完成,要严格按照法庭要求委派人员出庭,并做到对相关专业问题解释说明到位。事务所不应以业务繁忙、人手不足等原因拒绝出庭质证或委派不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出庭。


  事务所应当意识到,司法委托业务相较于其他审计鉴证业务,出庭质证和解释说明相关专业问题需专门安排一定的人员和时间,事务所应就司法委托业务合理配置人员力量,切实保证司法委托业务的业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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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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